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惠娟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林契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秋玟上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羅名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86號、第12587號、第12588號、第125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42號、109年度偵字第9805號、第9806號、第20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O○○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仟貳佰貳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 實
一、O○○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起加入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如新公司)為獨立直銷商,經其上線賴建良介紹認識更上層之戌○○,並由戌○○認識其配偶玄○○、玄○○之妹妹宙○○、戌○○之妹妹酉○○,而玄○○、戌○○夫妻、酉○○,皆有相當資力,宙○○則為如新公司之直銷高階領袖,更達成千萬美元之銷售目標,家境優渥,另亦為合一基督教會之教友,社經地位崇高且有豐沛人脈,O○○因有資金需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並無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對外放款與商家、個人週轉,賺取利潤再分配利益予投資者之經營融資業務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誆稱其有收取資金後對外放款,賺取利息之管道,並以發放形式上高額紅利或報酬為誘因,承諾投資者可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實際則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誘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O○○先於99年間之99年7 月6 日前某時點,向玄○○、戌○○夫妻
、酉○○、宙○○,佯稱其長期經營融資業務,集合大眾資金,對外由其統籌放款,投資者將可依其所建立之各融資方案,按期各自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獲利,期滿可取回全數款項,致使宙○○、酉○○、玄○○與戌○○夫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總表一編號1、2、27、28所示之投資期間內,先後於如附表1-1、2-1、27-1、28-1 所示之日期,匯出如附表1-1、2-1、27-1、28-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1-1、2-1、27-1、28-1所示之由O○○指定之匯入銀行帳戶(就O○○所支付予宙○○、酉○○、玄○○、戌○○之利息,分別如附表1-1、2-1、27-1、28-1「月利率」欄所示,宙○○部分係依各次投資金額之2%至5%不等,酉○○部分則係依各次投資金額之3%至10%不等,玄○○部分係各次投資金額3%,戌○○部分則係依各次投資金額之3%至5%不等)。O○○於收受宙○○、酉○○、玄○○、戌○○於投資初期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即簽發協議書或約定書(載明O○○收受投資者所交付由其投資之出資金額)暨本票予宙○○等投資人收執,藉此加強他們投資信心(惟投資中、後期,O○○即未交付該等協議書、約定書及本票)。
㈡緊接著,
⒈於宙○○投資之歷程中,O○○原均固定支付上開所示之高額,
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宙○○遂對O○○十分信任及依賴,而逐步投入大量資金,並認定若O○○投資事業茁壯,其亦可獲得鉅額豐厚回饋之利息,反之若O○○投資事業失敗,其除無法獲得O○○所支付之利息外,所支付之鉅額投資將嚴重虧損。是O○○利用宙○○此種依附心理,要求宙○○利用其人脈,以其良好、極具正面之卓越形象,對外宣揚其個人生活優渥、出手闊綽原因,係來自於出資參與O○○之對外投資,藉此獲得固定、高額利息收入所致,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基於上開相互幫襯心理仍同意為之(惟就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個別犯意,並無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對外放款與商家、個人週轉,賺取利潤,以實際上未經營融資業務誆騙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宙○○知情),是O○○、宙○○即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O○○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⑴或先由宙○○於合一教會中,對教友表示其個人生活富裕,得以頻繁進出上流場所、高檔餐廳,原因即為交付款項予O○○,由O○○統籌、對外長期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或小型店家放款等事業,其得以依O○○所建立之各投資方案,按期各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獲利,期滿更可無條件取回全數款項等語,俟教友表達有投資意願,宙○○即帶同其等至得以彰顯其身分、地位之美僑俱樂部、高級餐廳等與O○○餐會,席間除由O○○誑稱不實之投資項目外,另由宙○○在旁保證O○○所述為真,致如總表一編號7、9 、10、12至16 、18至19 「投資人」欄所示之教友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⑵於他人或投資人邀約友人投資並與O○○餐敘時,宙○○陪同在場並帶往上開美僑俱樂部、高級餐廳等,席間除由O○○誑稱不實之投資項目外,宙○○亦在旁以自身經歷保證O○○所述為真,投資確可獲取豐厚利潤,藉此加強投資者投資信心,致如總表一編號17、20至22 、25、29、35至38「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⑶甚或宙○○亦引介如總表一編號32所示之J○○(宙○○居住房屋之裝潢設計師)認識O○○,除由O○○告知投資內容外,宙○○亦保證此確為安全、穩定之高獲利投資,致J○○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⒉另O○○個人自100年2月間起,承前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款項之
單一集合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藉由原投資人之引介,以上開相同之不實投資內容,誆騙如總表一編號 3至 6、8、11、23、24、26、30、31、33、34、39至41「投資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⒊上開⒈、⒉如總表一編號3 至26、29至41所示之投資人,則
於總表一編號3 至26、29至41所示之投資期間,自行或與他人集資,先後於如附表3-1 至26-1、29-1至41-1所示之日期,各匯出如附表3-1 至26-1、29-1至4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3-1至26-1、29-1至41-1所示O○○指定之匯入銀行帳戶,O○○則約定給付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報酬即如附表3-1 至26-1、29-1至41-1「月利率欄」所示最低1.5%至18%、20%月息(相當年息18%至216%、240%,參見附表12-1編號1、16、22,附表15-1編號31至34、38至42等),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而O○○於收受如總表一編號3-26、29-41所示投資者之出資款項後,初期亦交付載明O○○收受投資者所交付由其投資之出資金額文件暨本票予其等收執,以供擔保,後期則全然未簽發文件或票據供投資人收執。
㈢嗣於102 年10月間,如總表一編號2-6、8、11所示之投資人
發現O○○有無法按期支付所約定之高額利息(O○○於本案期間以利息、本金名義轉帳、存、匯回款項給各投資人之金額及期間,詳如總表三及附表1-2 至41-2)情事,甚而無法依約定取回投資本金,查覺受騙,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提出檢舉,O○○為免犯行東窗事發,遂要求如總表一編號3、
4、6、8、11等投資人傳送其等間僅係借貸關係之不實簡訊,由其提交檢調單位以求自保,甚或要求前此收受載明投資者所交付為投資款之協議書收回並更改為「借款關係」,進而往後於收受投資款時,即出具雙方為「借貸關係」之「約定書」,並向投資者佯稱「載明投資可能會虧損,不若寫明為借款,代表其的確會清償之意」。而於總表一「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投資期間,O○○共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712,057,940元,宙○○共同參與部分則如總表二所示,合計吸收資金400,813,300元。
二、案經L○○、戊○○、乙○○、N○○、子○○、F○○○、壬○○、亥○○、D○○、黃○○、I○○、午○○、巳○○、未○○、辰○○、丁○○、P○○等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⑴經酉○○、癸○○、辛○○、B○○、G○○、H○○、宇○○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⑵經卯○○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⑶經J○○、寅○○、戌○○、柯棟梁、庚○○、M○○、己○○、丙○○、丑○○、E○○、C○○、A○○、甲○○(配偶黃福明)、K○○提出告訴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O○○、宙○○因涉嫌非法吸收資金、O○○另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併辦,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宙○○關於對告訴人D○○部分吸收資金、對告訴人辰○○、I○○吸收資金,認犯罪嫌疑不足,及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其餘吸收資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經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拾壹部分),被告二人對原判決認定有罪判處罪刑均不服,檢察官亦對原判決不服,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而且,㈠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一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部分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從而,⒈總表一「投資人」欄編號2至6、8 、11所示之告訴人酉○○、癸○○、辛○○、B○○、G○○、H○○、宇○○等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對O○○提出告訴,指述O○○以詐術非法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4 年度上議字第2464號處分書認定O○○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再議,維持原處分;⒉總表一「投資人」欄編號27所示之玄○○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對O○○提出告訴,指述O○○以詐術非法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 年
7 月10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⒊總表一「投資人」欄編號40、41所示之甲○○、K○○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對O○○提出告訴,指述O○○以詐術非法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188號、第13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檢察官就O○○向總表一「投資人」欄編號7 、9至10、12至22 、24至26 所示之L○○等人非法收受存款及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認定成立犯罪,而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上述⒈、⒊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493號移送原審併辦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08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宙○○因前此投資O○○數千萬元,為期收回投
資款而幫助O○○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惟本院認定係共同正犯,詳如後述),然被告宙○○既因O○○之招攬而出資(詳如附表1-1⑴、1-1⑵、1-1⑶所示),O○○對宙○○同有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942號移送原審
併辦,O○○對總表一「投資人」欄編號23所示之卯○○以詐術非法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違反銀行法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O○○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5、9806號移送
本院併辦,O○○、宙○○共同對總表一「投資人」欄編號29、3
1、32、35至38所示之A○○、申○○、J○○、E○○、寅○○、C○○、丑○○等以非法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O○○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O○○個人對總表一「投資人」欄編號28、30、33、34、39所示之戌○○、丙○○、己○○、庚○○、M○○以詐術非法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違反銀行法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O○○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三、綜上,本院審理範圍除原審審理之全部外,另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5、9806號及第20308號移送本院併辦理及上述玄○○部分(關於總表一「投資人」欄編號40所示甲○○部分,係100年8月3日至101年4月27日之投資匯款部分,詳後述)。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辛○○、癸○○、酉○○、B○○、宇○○、G○○、H○○於調詢、D○○於警詢及I○○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證人己○○、辛○○、癸○○、酉○○、B○○、宇○○、G○○、H○○於調詢
、D○○於警詢及I○○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O○○及其辯護人爭執己○○等人於調詢、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己○○、D○○、I○○於107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辛○○、癸○○、酉○○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上午)、B○○、宇○○、G○○、H○○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下午),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等於調查員、警員詢問時之陳述,前者某部分稍簡略,後者詳盡,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等製作警詢、調查員詢問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無外力干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內部狀態及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等於調詢.警詢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己○○、K○○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復按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己○○於109年4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經具結在卷,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123至127頁),被告O○○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K○○上揭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稱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先稱「(O○○遊說你投資時,有無說這些資金用途?)他有說類似是做投資用途,他沒有說是哪一方面的投資。」、「(你認為你被詐欺的原因為何?)O○○有用簡訊告訴我他募集資金會轉投資,窮人銀行放貸、汽車借貸等,所以我才會相信他的投資有高報酬率。」(北檢9805偵卷第124頁),前後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七第399頁)。惟查,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本院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己○○委任告訴代理人江百易律師對被告O○○提出告訴,指述O○○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等罪,嗣經檢察官通知於109年4月20日由告訴代理人江百易律師陪同前往證述O○○對其犯罪之經過,該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並非就己○○偵訊時所處外在環境及一切客觀條件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提出釋明,所爭執者係該供述內容不真實乃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兩者迥不相侔,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參諸上揭法文及說明,證人己○○上揭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⒊證人K○○於109年5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經具結在卷,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按(見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卷〈555他卷〉第78至80頁反面、87頁),由該次筆錄記載可知證人K○○於偵查中到庭為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O○○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上開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其接受訊問之內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K○○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⒋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
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己○○於109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K○○於109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業依證人身分到場具結證述(本院卷十第284至291、309頁、卷十五第31至35頁),並經被告O○○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O○○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己○○、K○○就本案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D○○、黃○○、J○○、M○○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⒈D○○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及黃○○、J○
○、M○○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均未經具結,因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且O○○及其辯護人爭執D○○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及黃○○、J○○、M○○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告訴人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⒉惟查,D○○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其,而黃○○、J○○、M○○因被告O○○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分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O○○提出告訴,嗣經通知由告訴代理人陪同(M○○嗣解除委任告訴代理人,自行到庭)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由其等各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皆能連續陳述,並詳予說明、辯解,足認其等於偵查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出於其等「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其等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另其等偵訊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所為陳述亦甚為詳盡,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D○○等人此部分陳述應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而D○○、黃○○分別於107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四第
201至212、291至300頁、卷七第190至197頁)、J○○、M○○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卷九第235至244頁、卷十第275至284頁),經被告O○○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O○○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D○○及黃○○、J○○、M○○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被告、告訴人身分就本案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簡訊對話電磁紀錄之翻拍照片㈠通訊軟體簡訊對話之電磁紀錄,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
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本案引用之簡訊對話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皆為告訴人I○○、D○○、F○○○、戊○○、N○○、子○○、壬○○、黃○○、丁○○、午○○、巳○○、辰○○、未○○、癸○○、酉○○、辛○○、H○○、宇○○所提出,為各該告訴人與被告O○○於前開簡訊所示時間彼此互動對話與情緒表達之儲存紀錄,無證據證明當初被告O○○傳送相關簡訊對話給各該告訴人,及各該告訴人傳送相關簡訊對話給被告O○○時有何違反自由意願或不正之情事,各該告訴人提出簡訊紀錄翻拍照片,用以證明其等指控被告O○○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式之情事,被告O○○亦供承有與前開各告訴人各該簡訊對話內容(本院卷十五第60、76、82、95、97頁),顯見簡訊之電磁紀錄無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而各該簡訊對話電磁紀錄,為各該告訴人匯款與被告O○○前或匯款與被告O○○後傳達之儲存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適切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O○○及其辯護人主張由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對話電磁紀錄之
翻拍照片,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次簡訊對話電磁紀錄翻拍照片,未將該次簡訊之前後另傳送之各次簡訊全部提出,是各該告訴人所擷取,非完整內容,無法呈現全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O○○供承確有與前開各告訴人各該簡訊對話內容(本院卷十五第60、76、82、95、97頁),足證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各次簡訊對話電磁紀錄未經偽造、變造,而被告O○○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告訴人未提出該次傳送之簡訊之前後所傳送之其他簡訊對話電磁紀錄,未完整呈現是告訴人主動訊問她借款的事情,是針對該簡訊對話內容呈現之文義有意見,顯係對該簡訊內容能否證明被告O○○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意見,此為證明力之範疇。
㈢至該簡訊電磁紀錄之對話內容則屬供述證據,其中屬於被告O
○○陳述之內容,因O○○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四、除上述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外,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O○○、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8至165頁、卷三第251頁、卷四第393頁、卷六第300至308、337至339頁、卷七第393至403頁、卷八第269至272、277頁、卷十二第133至181頁、卷十四第291至294、299頁、卷十五第39至1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五、另其餘經O○○、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亦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主張
一、被告O○○及其辯護人㈠被告O○○之辯解
⒈其與原審判決總表所示之宙○○及告訴人酉○○等人間單純私
人借款,除了少部分是短期借款,或農曆年支付利息較高,其餘借款都是一般民間借款行情,並沒支給付與原本顯然不相當之利息,也從來沒有用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等事業為藉口騙告訴人(本院卷二第111頁)。
⒉J○○是宙○○介紹認識,寅○○、丑○○、E○○、C○○是丁○○介紹認
識;戌○○是其最早認識,申○○、A○○是戌○○介紹認識,M○○是丁○○介紹認識,庚○○是癸○○介紹認識,其與J○○等人間是純粹借貸關係,沒有以經營軍國宅等投資來遊說他們;而丙○○、己○○是透過蔡宜佑醫師(辛○○之配偶)主動將錢出借給其等語(本院卷六第297、298頁)。
⒊甲○○、黃福明夫妻係經由陳玉秋介紹認識其,K○○則係透過
黃福明介紹認識其,三人因知道其有資金需求,均主動表示有多少資金要出借與其,純粹私人借貸等語(本院卷十四第289、299頁、卷十五第37頁)⒋其沒有叫宙○○及告訴人幫其介紹、邀約其他人,其也沒有
詐騙、違反銀行法吸金,每筆借款都是個別,每筆利息也不一樣,每個告訴人都是在不同時間分別出借款項,也沒有問其借錢的用途、如何運作,他們匯款時只說要收多少利息,就是借錢給其收利息;而短訊內容只是單純討論借款事情,都是雙方往來蠻久以後的事,其也沒有以投資軍、國宅、醫美等名目詐騙被害人,也沒有以窮人銀行的話術來詐騙被害人,這些都是他們事後杜撰的;其知道自己還欠告訴人很多錢,但沒有像告訴人指述那麼罪大惡極,否則其拿到款項後直接逃跑就好,何必付那麼多利息,還那麼多錢,其偵審皆遵期到庭,願意負起責任;另關於協議書、約定書的內容,最初是A○○所擬定,因A○○是台大數學系,其覺得她很資優,沒有深究就以此版本交給告訴人收執,並非其以協議書、約定書去騙告訴人出借款項等語(本院卷十五第140、177、178頁)。
㈡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⒈O○○只是向各告訴人借款,借款對象均是友人所介紹之友人
,而各告訴人均是透過親友介紹主動表示欲借款給被告,被告是被動接受各告訴人之借款,未主動、積極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借款,都是認識成為朋友後才有金錢往來,且都是單獨、逐筆分別向告訴人洽談借款、利息事宜,借款之用途、金額、利息每次均不一樣,亦無設立公司、聘僱大批業務人員、印製大量精美文件,以公司名義吸取資金,或給予佣金要求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難認O○○之借款行為係經營業務。
⒉雖告訴人均主張是基於投資意思而匯款,惟對於O○○借得之
資金用途、作何投資,皆未過問、關心,也不在意盈虧,自承對於O○○之投資項目不清楚,從來也沒有要O○○拿出投資證明,只在意獲取固定之一定比例款項,顯然是借款而非投資,而O○○只是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依民間利率支付利息,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提出任何投資計劃,往來的簡訊只約定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間,從未作任何保證,縱使告訴人指述O○○有告知從事軍、國宅、醫美診所、小型店家放款,亦僅是說明O○○借款之目的,並非邀告訴人投資,顯與龐氏騙局利用具體不存在之投資計劃誘使被害人投資顯不相符,且O○○自行一人投資或借款,無成立公司或組織,所缺資金係依據大小不同投資或借款方案,而分別向告訴人借款,並約定不同利率。
⒊本件借款時間自99年7月至104年12月長達4年半,期間有借
有還,O○○均有固定匯入利息、本金予告訴人,於告訴人停止支付款項後,仍繼續支付利息給告訴人,部分告訴人例如未○○業已將本金全數領回,宙○○除了本金外,並領取利息,爾後O○○資金雖已不足,仍竭力或多或少匯款予多數告訴人,甚至在108年9月9日5萬元予M○○,足證O○○無詐欺犯意。
⒋O○○向告訴人借錢給付的利息為月息2分到3分,不違反民間
一般借貸行情,告訴人L○○、P○○、丁○○等人你認為是屬一般民間借貸合理利率,且為雙方心甘情願約定。而原審認定O○○借貸給付之利息為本金18%到216%,這根本不可能,計算的基礎有問題。原審逕以該利率高於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認O○○違反銀行法,其認事用法自屬不當。
⒌O○○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除少部分幫忙支付二名殘障弟弟之
扶養費外,大部分從事如新直銷所需預先購買之直銷產品,甚至委託宙○○購買近千萬如新產品,宙○○未交付給O○○,自無從出售獲利,另部分出借親友週轉,沒有從事銀行業務;因告訴人已對O○○之弟弟,及其他與告訴人同樣出借款項之友人提出告訴,O○○唯恐提供週轉之親友名單後,遭告訴人提告或騷擾,為免連累親友,不敢提出借得款項流向之名單,然不能因此即認定O○○有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
⒍違反銀行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係出於合法之方法,
僅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始成立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詐欺取財罪,自始即無「給付與本金顯然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約定,亦僅是詐術之手段,非所謂「收受存款」、「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二者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
⒎O○○與宙○○情同姐妹,O○○向宙○○借款週轉,有時有約定利
息,有時沒有約定,O○○有需要時向宙○○反應,宙○○就會立即匯款給O○○,無過問O○○是否給付利息,O○○返還時亦視自行當次投資獲利狀況自行決定利息多寡,且每次借款,皆有借有還;本案宙○○未對O○○提出告訴,公訴人亦未認定O○○有對宙○○詐欺取財,原審判決僅憑O○○與宙○○間有資金往來,即認O○○對宙○○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因與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一併論罪,並將宙○○匯與O○○之款項列入O○○違反銀行吸金金額,顯屬速斷。
⒏移送原審併辦之告訴人酉○○等人、移送本院併辦之告訴人J
○○等人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難認有實質上之集合犯關係;且O○○未對前揭移送原審、本院併辦之告訴人酉○○等人為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吸收資金之犯行。
二、被告宙○○及其辯護人㈠被告宙○○辯稱
⒈宙○○是跟大哥玄○○、大嫂戌○○參與O○○的投資,當時並不知
道是違法,所以才會分享個人投資獲利經驗,且陳述的內容是事實。又其子女均已成家或旅居海外,自己一個人獨居,O○○時常陪伴、關心,其遂對O○○產生信任、安全感,因其出資給O○○,O○○付利息很穩定,其要找O○○也都找得到,其相信O○○的投資是正常、合法,才會一直投資,當教會姊妹有人問其時,其就會說在O○○這邊有賺到錢,所以是很好的投資,本來以為是「好康道相報」(台語),沒想到好事變壞事,讓其他人受到傷害這麼深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2、116、卷十五第160、161頁)。
⒉其與O○○用餐時,J○○打電話與其聯絡並前來找其,她因而
認識O○○,其係戌○○介紹而認識O○○,申○○、A○○是戌○○介紹認識,丑○○、寅○○、E○○、C○○都是丁○○介紹認識O○○,其未曾見過丑○○等人(本院卷六第298頁)。
㈡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⒈宙○○係經其兄嫂玄○○、戌○○而認識O○○,因信任兄嫂之推薦
、判斷而投資O○○,且自99年至104年間前後共投資8765萬7000元,宙○○未曾參與O○○收受存款之行為,沒有協助O○○收款、計算投資款項、辦理信用貸款等行為,除各告訴人渲染之指述外,卷附之簡訊等相關證據並無從證明宙○○有參與其中,或幫助行為,難認有與O○○有犯意聯絡或幫助O○○之犯意及行為。
⒉O○○以人拉人之方式,使各投資人成為其工具再招攬親朋好
友加入投資,而宙○○是如新公司直銷高階領袖,收入豐厚,平日亦熱心公益,其遂利用宙○○為活招牌,更鼓勵其他告訴人如何善加利用,並利用告訴人招攬新投資人、協助其收款、計算投資款項、辦理信用貸款等,遂其「人拉人」擴大違法收受投資款項,惟各該行為宙○○從未參與,宙○○是只單純投資且被利用時間最長之投資人。
⒊宙○○雖有介紹戊○○、L○○、J○○3人與O○○認識,該3人參與O○
○之投資後,即未再與宙○○討論其等投資O○○之細節。宙○○未如其他告訴人有協助O○○收款、計算投資款項、勸說及協助告訴人等辦理信用貸款等行為,縱使介紹L○○等3人認識O○○,亦是基於「好康道相報」之主觀心態,即立於投資人地位,介紹親友投資,欲與親友加入共同賺取利潤,不能僅因他人詢問而介紹投資,或因親友加入投資而O○○主動給付高額利息或獎金,逕認宙○○與O○○為共犯,或有幫助犯意及行為。
⒋O○○係利用人拉人之方式招攬人參與,各告訴人決定參與O○
○之投資,除多已經其他告訴人推薦或相互討論外,仍經O○○予以解釋並為保證獲利之承諾加入投資,有於認識宙○○前已開始投資匯款,亦有自他人聽聞宙○○多年投資O○○,並穩定獲利,方詢問宙○○相關訊息,宙○○對於各該告訴人決定參與O○○投資資金多寡、投資期間從未置喙,亦無參與。而宙○○雖曾於聚會、閒談時陳述有自O○○處受有穩定獲利等語,惟係基於真心與部分告訴人分享自己之投資及獲利之事實,所陳述內容係事實,主觀上絕無幫助O○○或與她共犯之故意。
⒌由部分素未謀面之告訴人證述可知,O○○及眾多告訴人利用
宙○○之社經地位、投資獲利之事實,招攬其他人加入,其是被動、遭利用的活招牌之一,非幫助犯,且較本案諸多為O○○收取資金、參與O○○業務規劃或執行之告訴人相較,更加被動,僅屬低度之行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O○○於97年11月24日起加入如新公司為獨立直銷商,經其上線賴建良認識更上層之戌○○,並由戌○○認識其配偶玄○○、玄○○之妹妹宙○○(如新公司直銷高階領袖)、戌○○之妹妹酉○○、酉○○之配偶癸○○、戌○○的弟弟申○○、戌○○之友人A○○,之後癸○○引介其姊姊辛○○、友人宇○○、庚○○,辛○○再引介醫院同事B○○、G○○、己○○、丙○○,B○○再引介友人H○○與O○○認識,而宙○○則引介所屬合一教會之教友L○○、戊○○、己○○、壬○○、子○○、F○○○、丁○○、黃○○、N○○、乙○○,及其房屋裝潢設計師J○○,丁○○再引介友人P○○、巳○○、午○○、未○○三姊妹、C○○、E○○、寅○○、丑○○、M○○,巳○○3姊妹再引介其等胞弟辰○○,而C○○引介醫院同事卯○○,卯○○再引介D○○,D○○再引介I○○與O○○認識,O○○亦於98年3、4月間經由友人陳玉秋認識黃福明、甲○○夫妻,再由黃福明夫妻認識黃福明之姊姊K○○與O○○認識,而附表1-1至41-1所示宙○○等人有於前開各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O○○管領使用之各銀行帳戶,嗣前開匯款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轉匯至王鴻圖、李益中、戴志澔及O○○之弟弟蔡宏均之帳戶內,O○○則簽發如附表1-1至41-1「投資本金及利率卷證出處」欄所示本票、協議書、約定書等與前開各附表所示之匯款人,與前開匯款人間亦有傳送如卷附相關簡訊之訊息往來,並於附表1-2至41-2所示時間轉、匯、存款至各該附表所示宙○○等人帳戶等情不予爭執(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3927號偵查卷〈下稱A5卷,本案以下卷宗案號簡稱詳見附件: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A5卷第117至118頁;A12卷第72頁正反面、162頁正反面、167頁反面;A17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六第298至300頁、卷十第161、17
1、273、289、298頁、卷十四第289頁、卷十五第37至38、136至140、144至145、151至159頁),核與宙○○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酉○○、癸○○、辛○○、B○○、G○○、L○○、H○○、戊○○、己○○、宇○○、壬○○、子○○、F○○○、丁○○、黃○○、P○○、N○○、乙○○、巳○○、午○○、未○○、卯○○、辰○○、D○○、戌○○、A○○、丙○○、申○○、J○○、己○○、庚○○、E○○、寅○○、C○○、丑○○、M○○、甲○○、證人玄○○、黃福明、陳玉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1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A5卷第10頁反面〈宙○○〉;A2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6頁反面〈D○○、I○○〉;A5卷第17至22頁〈壬○○、子○○、N○○、F○○○、乙○○、戊○○、己○○、D○○〉、106至107頁反面〈L○○〉;A7卷第130至132頁〈壬○○、乙○○、子○○、F○○○、己○○、L○○、N○○、戊○○、D○○〉;A8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黃○○、F○○○、I○○、D○○〉;A13卷第35頁反面至37〈D○○〉、67至68頁〈I○○〉;A15卷第3至5頁〈辰○○、巳○○、未○○〉、88頁反面至90〈P○○〉、93頁反面至98頁〈丁○○、辰○○、巳○○、午○○、未○○〉;A17 卷第23至24〈玄○○〉、163頁反面至165頁〈D○○〉;B2卷第79至82頁〈卯○○〉;B5卷第148至149〈H○○〉、155至156頁反面〈戌○○〉;B10卷第26至27〈癸○○〉、63至66〈酉○○〉、82至85〈辛○○〉、92至93〈B○○〉、97至99〈G○○〉、105至106〈H○○〉、109至111〈宇○○〉;原審卷四第190至199〈I○○〉、201至210〈D○○〉、212至220〈L○○〉、222至239〈己○○〉、264至271〈壬○○〉、272至279〈子○○〉、281至289〈F○○○〉、291至299〈黃○○〉、300至307〈N○○〉、338至345〈乙○○〉、347至352〈丁○○〉、354至366〈巳○○〉、361至367〈未○○〉、368至375〈午○○〉、418至426〈P○○〉、427至431〈辰○○〉 ;原審卷五第159至168頁〈卯○○〉;原審卷七第181至188〈卯○○〉、191至195〈D○○〉、198至213〈酉○○〉、215至230〈癸○○〉、232至237〈辛○○〉 、313至319〈B○○〉 、321至328〈G○○〉、329至335〈宇○○〉、336至340〈H○○〉;109年度他字第2114號卷〈2114他卷〉二第487至488〈庚○○〉、683至684頁〈申○○〉;本院卷九第236至237〈J○○〉、245至246、253頁〈戌○○〉、卷十第144至146、149至150〈E○○〉、155至160〈丑○○〉、163至170〈A○○〉、173至180〈C○○〉、261至263、269至271〈寅○○〉、276至至277〈M○○〉、280至281、285至290〈己○○〉、292至297頁〈丙○○〉、卷十五第31至37頁〈K○○〉;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63、64、173、174〈陳玉秋〉、173、174〈K○○〉、76、77、264〈黃福明〉);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1-1至41-1「資金卷證出處」欄所示板信銀行內湖分行等
各金融行庫O○○帳戶之交易明細、各匯款人匯出款項之金融行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投資本金及利率卷證」欄所示O○○簽發予宙○○等匯款人收執之本票、簽署之協議書、約定書、O○○手寫資料、與前開各附表所示各匯款人間往來簡訊對話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備註欄」所示匯款人金融行庫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附表1-2至41-2「卷證出處」、「備註欄」所示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宙○○等各匯款人款項匯入之金融行庫帳戶交易明細、板信銀行內湖分行等各金融行庫O○○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證據出處均詳如前開各附表之上開欄位所示)。
㈡黃○○105年8月9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O○○簽發之本票及手寫資
料(A1卷第29至33頁)、D○○提出之O○○手寫資料(A2卷第46)、O○○致戌○○之手寫聲明書(B5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反面)、O○○交與寅○○之手寫資料(2114他卷一第55至59)、O○○交與戌○○之手寫承諾書、聲明意向書、聲明書(109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9805偵卷〉第99、107至113頁)。
㈢壬○○、子○○、N○○、F○○○、乙○○、戊○○、己○○、L○○、黃○○、
午○○、巳○○、未○○、辰○○、丁○○、P○○、卯○○、G○○、宇○○、D○○、I○○、H○○、B○○、寅○○、己○○、庚○○、丙○○、M○○、A○○、丑○○(原名林純琍)、C○○、E○○、庚○○、申○○、戌○○及被告宙○○匯款予被告O○○之存、匯款憑證、各金融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A4卷第119至351頁、A5卷第40至49、60至76頁、A9卷第129至135頁、A12卷第188至192頁反面、A14卷第101至112、119至135、143至155、157至1
60、165至189、193至244、249至263頁、B2卷第35至59、89至155頁.B5卷第47至72、115至119頁、B10卷第130頁、B11卷第37至52頁、原審卷五第287至318頁、原審卷七第161、4
15、419至429、469至473頁、2114他卷一第37至43、61至73、135至201、207至239、319至333、335至365、371、373、379至385、391、393至445、475、477、489至527頁、2114他卷二第211至251、271至313、377至429頁、2114他卷二第
497、519、521、563至595、597至607、687至692、699至715頁、109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2505他卷〉55至197頁、9805偵卷第39至45、157至225、251至285頁)。
㈣O○○與F○○○、戊○○、N○○、子○○、壬○○、D○○間之簡訊對話電磁
紀錄翻拍照片(A5卷第206至236頁、A7卷第68至73、79頁、A8卷第71至112頁)、O○○與黃○○、丁○○、午○○、巳○○、辰○○、未○○、P○○間之簡訊對話電磁紀錄翻拍照片(A12卷第155至159頁、A15卷第33至45、65至81頁、A16卷第40至292頁、原審卷一第291至298、305、307、313至330、335至341、頁、原審卷三第81至103、117至149頁、原審卷五第65至83頁)、O○○與卯○○間之簡訊對話電磁紀錄翻拍照片(B2卷第61至69頁)、O○○與癸○○、酉○○夫妻、辛○○、H○○、宇○○、戌○○、G○○間之簡訊對話電磁紀錄翻拍照片(B5卷第30至35頁反面、106至109頁反面、111至112、120至121頁反面、B7卷第14至1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19至354頁)、O○○與庚○○、M○○、C○○、J○○間之簡訊對話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2114他卷一第73至133、245至275頁、2114他卷二461至465、531至561、617至675頁、2505他卷第229至285頁)。
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6 年1 月5 日上內湖字第10600
00001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鴻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30612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鴻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6 年2 月13日合金民生字第1050004172號函及其檢送存戶王鴻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 月3 日(
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008號函及其檢送忠孝簡易型分行存戶李益中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
5 年12月30日內湖營字第10500041871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宏均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6 年1月25日內湖營字第10600003131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蔡宏均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歷次申請約定轉帳資料(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單)(A9卷第3至11、13至41、101至105、107至118、120至12
6、137至2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06 年3 月17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060000008號函暨檢送存戶戴志澔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11卷第131至206之1頁)。
㈥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年8月10日證明函
(O○○於97年11月24日加入為如新公司獨立直銷商)(A12卷第123頁)。
㈦O○○匯款給G○○、B○○之匯款委託書等匯款憑證(B6卷第66至78
頁、B7卷第22至24頁反面)、O○○匯款給L○○、戊○○、乙○○、N○○、子○○、F○○○、壬○○、己○○、D○○、P○○、巳○○、午○○、辰○○、黃○○、I○○、辛○○、癸○○、B○○、宇○○、酉○○、丁○○之金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等匯款憑證(原審卷三第395至401頁、原審卷七第51至55頁)。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中就收受存款部分,另於同法第29條之
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就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須同時具備: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而被告O○○向本件如總表一編號1-41「投資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收受如總表一「犯罪所得之計算- 吸金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合於上開三要件,而應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收受存款」論,詳如下述。
㈠依各告訴人之證述,其等所交付予被告O○○之款項,係被告O○○以投資為名而收受:
⒈告訴人酉○○部分
⑴酉○○於102年12月12日調詢時證稱,其約於99年7月間透
過其姊姊戌○○的介紹認識O○○,O○○告訴其,她從事個人醫美診所資金週轉、投資臺北市國宅等,初期投資利息為本金的4%,之後則固定為本金3%,投資1年後,如不續約,就可以拿回本金,但需提前3個月告知O○○,其個人從99年7月6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共投資22筆,其中99年7月6日至101年5月29日之投資,都有與O○○簽署協議書,O○○也有開立本票給其做為擔保,101年11月13日以後之投資,雙方未簽署協議,O○○也沒有簽發本票給我,而O○○則每個月固定將投資利息匯到其個人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給其,直至102年O○○未再支付,均藉詞拖延,其才發現受騙等語(B10卷第63至64頁)。
⑵於103年7月14日偵查時證稱,99年7月間其姊姊戌○○在臺
中介紹其認識O○○,O○○跟其說,民間有很多需要資金週轉的商家等,其有在做放款給需要資金週轉之商家賺取利潤,問其要不要投資,期間1年,每個月有固定3%之分紅,如投資2年以上就每個月4%分紅,投資標的,一開始說是軍國宅,後來又說一些醫美診所要資金週轉,O○○說她要幫其等將匯給她的錢拿去投資,101年之前其每一筆投資,O○○都有寫協議書、簽本票給其,102年之後變小額就沒有等語(B5卷第79至80頁)。
⑶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交付款項給O○○是投
資,O○○說她幫人做軍國宅、醫美診所的投資、一些小型店家放款的投資很久,投資獲利很好,她找其投資的意思是由她集資投資,錢投入O○○告知的方案後,O○○有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給其,而投入的本金依協議書約定是可以拿回來,月息沒有固定,在3%左右,有時候會多一點,O○○她如果急著要其等投資她,利息就會高一點等語(原審卷七第198至201、205頁)。
⑷至酉○○於前開原審審理時指證稱,當初會匯款投資O○○提
出之方案,是因為匯款之前被告宙○○邀其與O○○餐聚,席間宙○○開口說O○○在幫人做軍國宅、醫美診所的投資、一些小型店家放款業務的投資,她有投資交錢給O○○,建議其亦可與她一樣出資投資,其是因為宙○○之保證O○○的投資穩健,其才會投資將錢交給O○○等語(原審卷七第199至200、204、206頁),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與前揭調詢、偵查證述之內容完全不同,且與戌○○於103年9月1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其於如新公司之下線賴建良介紹其認識做地下民間借貸的O○○,O○○告訴其,她有管道放款給需要短期資金週轉的店家或醫美診所,或創業之年輕人,要其投資做金主,她再借給需要資金的人,來賺取每月3至5%的利息,其有介紹其配偶玄○○、其妹妹酉○○、其弟弟申○○投資O○○等語(B5卷第155頁正反面),及癸○○於103年7月14日偵查時證稱其配偶酉○○是因為她的姊姊戌○○說投資不錯,她才投資匯款給O○○等語(B5卷第76頁反面),審酌酉○○與戌○○是同胞姊妹,宙○○則是戌○○之配偶玄○○之妹妹,酉○○與戌○○之情誼顯然較為深厚,酉○○亦稱其有時候會透過戌○○告知O○○要匯款的金額,其匯款給O○○時不會告知宙○○,也沒有匯款給宙○○,與宙○○不常聯繫等語(原審卷七第202、207、210頁),衡情酉○○於發覺受騙前往調查、檢察機關指述受害經過時,鮮少會刻意隱瞞與其無血親、姻親關係之宙○○有引介其認識O○○,並遊說其投資O○○之事實,卻明確指出其胞姊戌○○引介其認識O○○之理,且O○○亦供稱是戌○○引介其與酉○○認識,宙○○未在場(原審卷七第214頁、本院卷十五第151頁),是酉○○前揭有關宙○○介紹其與O○○認識及遊說其投資O○○等內容之證詞,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符,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⒉告訴人癸○○部分
⑴癸○○於102年12月12日調詢時證稱,其是透過其配偶酉○○
的姊姊戌○○介紹認識O○○,初次見面O○○就表示她是以投資各種小商店及從事私人放貸業務,如果其可以借錢給她,100萬元她每個月至少會付3萬元給其(3%),因為酉○○的姊姊也有借錢給O○○去投資,且都有固定領回高額利息,其自100年5月間起陸續匯款給O○○,O○○初期亦有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交給其收執,101年8月25日以後就未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給其,而O○○每個月均有固定支付利息,自102年10月間起即停止支付其任何款項等語(B10卷第27頁正反面)。
⑵於103年7月14日偵查時證稱,100年5月間O○○透過其配偶
酉○○之姊姊戌○○約其夫妻在臺中市之餐廳餐聚,席間O○○說她有20多年之投資經驗,是私人銀行,有投資軍宅、法拍屋,其如投資,每個有固定利潤分紅,期滿會歸還本金,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2年12月止陸續匯款給O○○,投資她告知的方案,O○○則簽立協議書、本票給其收執,而前二年O○○均有依約定給付分紅,第三年就沒有,其匯款給O○○是投資,O○○簽交給其的協議書上面亦是記載投資,不是借貸等語(B5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
⑶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次與O○○碰面是
在臺中市的直銷會議中,O○○親自向其介紹投資方案,說她們做很多商店小額投資貸款、軍用住宅、醫美診所、眼科診所,還有各種生意,當場邀其投資,有告知會將其投入的錢放貸給別人,其第一次匯款給O○○是於100年5月,之後O○○會傳簡訊告知有什麼方案,要其匯款投資,而其至101年8月25日以前之每次投資匯款,O○○都會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給其收執,之後就沒有,每筆投資方案其都是領固定比例之利潤,每筆投資方案之利潤比例都不一樣,有預扣一期或全部利息等語(原審卷七第216至218、219至221頁)。
⑷至癸○○於原審同日審理時曾指證是宙○○於電話中介紹其
投資匯款給O○○,告知O○○之投資方案可以賺錢,保證利息會領,本金會回等語 (原審卷七第219至220、228至229頁),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與前揭調詢、偵查證述之內容完全不同,且與酉○○於103年7月14日偵查中證述:「(…妳是先投資之後,才介紹妳先生癸○○加入投資?)對」(B5卷第79頁反面),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癸○○如何認識O○○?)…我們都是親戚…一起出遊,玄○○一直跟我說他做這個投資有多好,希望癸○○也來了解…(所以是玄○○介紹O○○給癸○○認識?)就是已經我們這些人投資了,大家覺得好像還蠻穩健…玄○○跟癸○○保證…又說獲利還不錯,我先生才會開始了解,O○○才會跟我先生碰面」等原(審卷七第203頁),審酌癸○○於同日審理時亦稱其投資匯款給O○○沒有告知宙○○,沒有請宙○○幫其匯款給O○○,其也沒有匯款給宙○○(原審卷七第227、228頁),且其從開始第一筆投資匯款給O○○至最後一筆的整個過程,僅於其第一筆匯款之前,宙○○在電話中向其介紹O○○的事情,及O○○的投資方案可以賺錢,與102年8月左右其因本金收不回來,與宙○○聯絡,請她向O○○說情,還癸○○錢等語(原審卷七第219頁),而依癸○○同審理期日證稱:「…我們想要多賺錢多存錢,又得尊敬她(指宙○○),想跟她問怎樣理財,她告訴我她朋友可以幫我們…O○○就像是私人銀行可以幫我們理財,像我們專屬的專員…」(原審卷七第229頁),顯然宙○○係因癸○○之詢問而回答上開內容,再參以癸○○第一次與O○○碰面,O○○邀其投資之場合,宙○○並不在場,此據癸○○陳明在卷(原審卷七第216頁),與O○○、宙○○二人分工之模式,二人均會同時在場之情形不相同,又O○○供稱癸○○係透過戌○○、酉○○與其認識,其等碰面時宙○○不在場,後續其與癸○○間金錢往來,都是癸○○與其聯繫(原審卷七第230頁),及癸○○係經雅芬引介而將錢交與其,收取2至3%利息(本院卷十五第152頁)等語,是癸○○前揭有關宙○○介紹其與O○○認識及邀其投資O○○等內容之證詞,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符,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⒊告訴人辛○○部分
⑴辛○○於102年12月12日調詢時證述,其弟弟癸○○、弟媳酉
○○因投資O○○獲利頗豐,其得知後主動詢問,癸○○就介紹其認識O○○,O○○告訴其,她有一批軍宅投資資金缺口,若其有意願投資,可從中獲取高額利息,另有說過要投資借款給美容護膚店、中古車行、服飾店週轉,其認為是個不錯獲利管道,100年8月18日開始協議投資,之後又陸續投資至102年11月間止,O○○提出每月利息為投資本金3%,利息都是O○○計算,有時會調整利息及本金之加總給付,原本每個月O○○付息正常,102年7月間起付息金額略為減少,102年11月間其匯款2萬元給她後就沒有下文,經催討返還本金,她僅說周轉困難,迄今未有還款動作等語(B10卷第82至83頁)。
⑵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O○○原本不認識,是
其弟弟癸○○有投資獲利不錯,大家閒聊提到,其覺得可以認識一下,後來其有見到O○○,她來找我,她說她很會投資,獲利很好,有投資很多房地產、美容中心、放款短期週轉,剛好她現在買很多軍宅,有很大資金缺口,現在投資資金是一個時機點,她告知所提出的方案,類似保本,及領取固定利潤,不用承擔風險或虧損,每個方案的利潤都是她講,沒有固定,至少每個月是3%,而其每筆投資匯款,O○○有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給其收執等語(原審卷七第232至235頁)。
⒋告訴人B○○部分
⑴B○○於102年12月12日調詢時證述,其是透過中國醫藥學
院的同事辛○○認識O○○,O○○告訴其,她投資國宅、醫美診所等,因為欠資金才向其借錢,並支付其利息,同事辛○○的弟弟癸○○、弟媳酉○○也有借錢給O○○去投資,多年下來也有固定取得高額利息,其因而相信O○○的說詞,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多次匯款給O○○,而利息先扣除,O○○自101年8月9日至102年9月19日止匯還210萬6000元,之後即藉詞拖延欠款,未再返還分文,又101年6月6日該筆借款,O○○有簽協議書及本票予其收執等語(B10卷第92至93頁)。
⑵於103年7月7日偵訊時證述,辛○○醫師她弟弟癸○○、弟媳
酉○○投資O○○多年,獲利穩定,時間也很準時,辛○○醫師才介紹其、其配偶徐嘉宏於101年6月6日與O○○碰,在場亦有G○○,席間O○○表示她有一些房地產、軍宅投資等,當天O○○有簽發1張200萬元本票給其,其於當天就匯款20萬元給O○○,因先扣除1期利息3萬5000元,實際匯款16萬5000元給O○○,後續又匯了數筆款項給O○○,共計匯了980萬元,利息是3個月1期,每筆匯款都先扣除1期之利息,而O○○於101年6月6日其等碰面時,她就簽發1紙面額200萬元的本票給其,她說投資金額可能後續會增加;另其於調詢陳述之內容均實在,惟關於其匯款給O○○筆錄記載是借款,實際上其不是借款給O○○,O○○當時說的是投資等語(B5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
⑶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醫院上班,認識
辛○○醫師,同事間閒聊時提到她弟弟、親戚都有投資O○○,很不錯,後來於101年6月6日O○○有來臺中與其及G○○碰面,O○○說她投資一些軍宅不動產或美容、醫美之類,已經投資很久,經驗豐富,問其等有沒有意願,如果有意願投資,她馬上簽本票,其於當日匯第一筆款項給O○○,投資20萬元扣除3個月1期之利息3萬5000元,實際匯款16萬5000元,當日O○○有簽立協議書,及簽2張各100萬元本票給其收執,O○○說先開給其,後續還有投資,她就不用往返臺中,初期投資匯款,O○○都有簽協書及本票給其,後來就都沒有,每次方案可領取的固定獲利比例都是O○○說這個方案怎樣、有多少利潤,而將資金投入O○○告知的方案,領取固定利潤,不用負擔虧損,本金可以全部拿回來;另其於調詢時陳述之內容均實在,惟筆錄記載其匯款給O○○為借款,是不對的,O○○也不是以借錢方式邀其投資資金,是投資等語(原審卷七第313至319頁)。
⒌告訴人G○○證述:
⑴G○○於102年12月12日調詢時證述,其約於101年6月底透
過友人辛○○介紹認識O○○,O○○告訴其,她個人從事公司資金週轉、代墊款、投資軍國宅等業務,每投資100萬元,每月可拿回3萬元利息,1年期滿後,若不續約,就可以拿回本金,其當時心動,於101年6月30日、101年9月1日與O○○簽協議書,各投資匯款200萬元、100萬元給O○○,O○○亦有簽立同額之本票給其收執,O○○於月初匯約定之利息給其,直至102年9月初匯6萬元給其後,即未再匯投資利息給其,本金亦未返還等語(B10卷第97至98頁)⑵於101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述,101年6月6日下午12時許
,其與同事B○○約O○○在臺中市其二人任職的醫院討論室碰面,O○○嘗試找合夥人一同投資房地產,一開始投資金額為200萬元,會定期配息,期間暫定1年,到期續約展期1年,如需提前利用資金,須於3個月前告知,其於101年7月2日、5日先後匯190萬元、53萬4000元、66萬元給O○○,O○○只有簽立日期101年6月30日、101年9月1日之協議書及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本票給其收執,並約定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將本票交還O○○,而O○○自101年7月至102年9月,每月固定支付配息紅利給其,共126萬元,其欲拿回本票,O○○一直藉詞拖延未還等語(B11卷第23頁)⑶於103年7月7日偵訊時證述,其學姊辛○○介紹其投資O○○
,其與B○○2人於101年6月6日同時認識O○○,O○○找其投資,會固定分結給其,其與O○○分別於101年6月30日、101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匯款200萬元、100萬元給O○○,O○○亦簽立200萬元、100萬元本票給其收執,月息3%,匯款給O○○時有先預扣1個月之利息,而O○○每個月固定匯9萬元給其直至102年8月,102年9月匯6萬元給其,之後就未再匯款項給其等語(B5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
⑷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同事亦是學姊之
辛○○醫師聊天時,她提到她跟親戚投資O○○提供的投資方案不錯,問其有沒有興趣,後來其就和B○○與O○○碰面,O○○說她從事公司資金週轉、代墊款、投資軍國宅,其投入之資金,除了領固定比例的利潤,不用承擔虧損,會拿回本金,其投入資金後,O○○有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給其,期間其也會傳簡訊給O○○,問她有什麼投資方案,投資利潤是每月投資本金之3%,其因O○○當下解釋,其覺得這個人值得信賴,且辛○○說她的親戚投資狀況不錯,就投資匯款給O○○,其匯款給O○○是投資,不是借貸,其於調詢、偵查陳述內容均是據實陳述等語(原審卷七第321至326頁)。
⒍告訴人L○○部分
⑴L○○於105年6月16日偵查時證述,其與宙○○均是合一教會
之教友,有一天宙○○到其住處說要介紹朋友O○○給其認識,她說在O○○那邊投資都翻倍,拿了好幾倍利潤回來,所以要介紹O○○與其認識,宙○○就帶其與O○○碰面,席間O○○對L○○介紹自己在做對企業之短期融資、對小攤販的短期借款等,客戶很多,其匯款給O○○,她都有簽立協議書透過宙○○轉交給其,投資報酬多少都是O○○講的,前3年都有按期匯款給其,直至103年,O○○說她的周轉有問題,說等一等她會再給其等,但後來都沒有下文等語(A5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⑵於107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宙○○在合一教會
是同一小組,某天她到其住處吃飯,表示有一個感動,說她有參與O○○的投資,時間很久且利潤很好、獲利翻倍,問其要不要也認識O○○,讓O○○跟其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投資方式;之後宙○○約O○○在飯店與其見面,O○○當場說明她的投資方案區分為大、小,例如某些企業透過會計師向銀行短期大額貸款,幾天後錢就領出,所以賺錢很快,另外小額貸款就是像小攤販2 、30萬元這種,O○○又說她不像地下錢莊,而是很有良心,給小攤販方便,其聽了以後,認為O○○心腸好,人長的也優秀,加上O○○說她本來是老師,宙○○也說她投資很久,也賺了很多錢,O○○提出的投資方案沒有問題,所以其認為投資應該沒有問題,寫了合約就投資;投資獲利都是O○○講的,約定投資100萬元,她每月會匯3萬元給其,日後本金可以全數取回,其不需要承擔盈虧風險,所以其依照O○○指示的帳戶匯款,各次投資後,O○○都會寫交付款項作為「投資」之用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交由宙○○轉交其,之後每次匯款都是O○○跟其聯繫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213至216、218、219頁)。
⒎告訴人H○○部分
⑴H○○於102年12月18日調詢時證述,其經由朋友B○○介紹認
識O○○,O○○向其表示,她有一些投資標的及一些金主向其借貸資金周轉,詢問其有無意願借錢給她,借15萬元,每3個月利息3萬5000元,其詢問B○○,認O○○信用不錯,才自101年12月13日陸續借款給O○○,開始以15萬元為1個單位,後來每10萬元為1個單位,3個月為1期,利息2萬5000元,O○○會以每次金額不同,另外約定利息計算方式,O○○自102年4月間起利息即未按期支付,其覺得不妥,要取回本金,O○○藉詞拖延,至今尚未返還等語(B10卷第105、106頁)。
⑵於103年9月4日偵訊時證述,B○○告訴其有獲利之投資方
案,約半年後其與O○○接觸,O○○說借的錢,她會投資一些房地產或什麼的,因為獲利很高,短進短出,B○○並回以其如果短時間需要用錢,O○○就有辦法在短時間把錢還給其,其就加入投資,而出借15萬元為單位,每3個月1期,利息3萬5000元,先預扣第1期利息,之後O○○就每個月匯款給其,至102年5月間,O○○未匯款給H○○,經向O○○反應,O○○藉詞延欠,後來其要拿回本金時,同樣藉詞拖延,至今迄未返還等語(B5卷第148至149頁)。⑶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經由B○○介紹,及約
O○○前來臺中與其碰面,O○○有解釋錢的去向,她可能的投資方向,投資一些房地產或是什麼的,不像其等只能靠銀行,她有金主或標的物,利潤才會比較好,其因而相信這樣的方式,且B○○亦告訴其,O○○此種模式已經很久,其才會對O○○提出之方案,匯款給O○○,領取固定利潤,而每個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之固定利潤都不一樣,但都可以領回本金,不用承擔利用之承擔虧損風險,其依O○○提出之方案投入資金後,僅開始匯款的那一次,O○○有簽立協議書、本票給其收執,其於調詢供述,開始以15萬元為1個單位,後來每10萬元為1個單位,3個月為1期,利息2萬5000元,O○○會以每次金額不同,另外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等內容,又其自101 年12月13日起預扣利息後,自其設於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O○○指定之帳戶等內容, 均實在(原審卷七第336至340頁、B10卷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戊○○部分
⑴戊○○於105年6月1日偵訊時證述,其與宙○○是合一教會教
友,雙方認識很久,宙○○也常常約其出去吃飯、聊天,她邀其等投資O○○,每月可取得2%之報酬,並稱是好的投資、賺錢的機會,其因為相信宙○○乃陸續匯款給O○○,共計597萬元,O○○亦簽立協議書交予宙○○轉交給其,而104年10月之後O○○未再匯款給其,還透過宙○○一直想約其出去吃飯,要其再投入一些錢,也有叫其是否可以再找其他人來投資;嗣其請O○○還錢,O○○起初有陸續匯還一些款項,之後則稱她沒有錢等語(A5卷第20頁反面)。⑵於107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宙○○是同一個教
會教友,宙○○在教會有創辦一個協會,其擔任總幹事,102年上半年某日宙○○對其提及有一個投資不錯,當時其回宙○○自己沒有錢,無法投資,隔一二月宙○○她又打電給其,說O○○在做店家放款,她有投資O○○提出的方案,L○○也有投資,很安全,每個月固定領取投資資金2%之利潤,並且可以取回投資本金,不用承擔投資虧損,因為是透過她介紹,O○○給其前3個月,每月4%之利潤,之後固定每月2%利潤,其告訴宙○○要投資後,匯款的前一晚上,O○○傳簡訊告訴其款項匯入之銀行帳戶,翌日其匯款後,宙○○轉交本票給其,並約其與O○○在內湖某餐廳碰面,O○○交給其協議書,並向其解說,她在臺中那邊有做50萬元之小額投資店家,這樣比較穩健,之後其每次投資匯款後,由宙○○將O○○簽立的本票、協議書拿到教會轉交予其,宙○○知道其每一筆投資匯款,其匯款給O○○是投資,匯款給O○○後會傳簡訊向O○○確認等語(原審卷四第222至229頁)。
⒐告訴人己○○部分
⑴己○○於104年3月31日調詢時證述,其於101年間經由朋友
介詔認識O○○,102年7、8月間O○○開始向其借錢,金額由10數萬元至百萬元,除最後1筆200萬元尚有餘額未還外,其餘小額皆已清償完畢,其當初借錢予O○○,目的是為了提供她資金週轉,每筆借款皆有約定每月2%之利息,O○○都有簽本票及協議書給其,並告知如有資金需求,須於3個月前告知,就會返還等語(B5卷第219至220頁)。
⑵105年6月1日偵訊時證述,其透過宙○○舉辦之傳福音的餐
會認識宙○○,後來加入合一教會,宙○○就約其吃飯、喝咖啡,宙○○告訴其,其投資管道是O○○,O○○把錢放給一些店面,她將錢投資O○○,已有7、8年之久,本金已經拿回來,她可以提早退休,領利息過日子,並介紹其認識O○○,開始陸續匯款給O○○,雙方簽立的合約書註明每月領取投資本金2%之利息,其如需用錢,3個月前通知O○○,她就會返還,但之後均未做到等語(A5卷第20頁反面、21頁)。
⑶107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朋友趙小翠帶其參加
宙○○舉辦的福音餐會,席間宙○○告訴人其等在場人,她及其家族的的理財都是交給O○○打理,每月固定拿利息,所以她提前退休,接著約其與O○○碰面(102年7、8月間),O○○告知其,她投資的內容,是放款給一些中小的店家、商家、中古車行,其覺得不錯,就加入,是固定獲利,不用承擔虧損,每個月領取投資本金的2%,本金都可以拿回來,若需要提前用錢,前3個月告知,她就會返還,投入O○○方案過程中,O○○有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給其,本票是用郵寄,協議書有時是寄的或O○○拿給其,其參加O○○的方案,匯錢給O○○,是投資,不是借錢給她,雙方簽的合約書亦是明白記載是投資,是於103年間,O○○說有人寫黑函,要調查她,她要求將合約由投資改成借款等語(原審卷四第232至237、239頁)。
⒑告訴人宇○○部分
⑴宇○○於102年12月18日調詢時證述,朋友癸○○醫師告訴其
,可以透過在臺北的O○○從事投資,他們夫妻已透過O○○投資很多年,利息相當豐富,其遂匯款到癸○○醫師的帳戶,幫忙轉給O○○參與投資,每個月利息2%至5%,視投資時間而定,沒有固定,102年9月間O○○主動與其聯絡,邀其繼續投資,其乃直接從自己帳戶匯款給O○○,每次投資都會預扣第一期利息,O○○會簽立本票、協議書給其收執,自10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日O○○支付其31萬元利息,然本金迄今均未返還等語(B10卷第110至112頁)。
⑵103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其從癸○○處得知O○○有在做投
資,其透過癸○○去投資,102年9月間其與O○○電話聯絡後,自102年9月25日起自己直接與O○○金錢往來,依投資模式不同,O○○支付每月3%、4%、5%的給其,每筆投資都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並告知其經營的方式就是有些診所、商家需要資金週轉,她提供資金給這些商家,收取手續費,其匯款給O○○是投資,不是借款,每筆匯款O○○都會簽立協議書、本票予其,協議書已明白記載是投資等語(B5卷第80頁反面至84頁反面)。
⑶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根據O○○提供的方案匯
款給她是投資,協議書上亦是記載投資,其看到週邊認識的朋友癸○○、酉○○醫師投資O○○都有賺錢,其就透過癸○○醫師匯錢投資O○○,後來其覺得要自己對O○○才能拿到協議書及本票,所以透過電話與O○○聯絡,102年9月25日起自己匯款到的銀行帳戶,在電話中O○○告訴其,她做民間借貸很多年,她一直幫信任她的人處理得很好,沒有出問題,其投資匯款給O○○領取固定利潤,會取回本金,不用承擔虧損風險,O○○並有簽立協議書及本票與其,其未曾與O○○碰面,只有電話聯絡等語(原審卷七第329至336頁)。
⒒告訴人壬○○部分
⑴壬○○於105年6月1日偵訊時證述,其與宙○○是合一教會教
友,102年10月間開始二人才比較熟,她會請其吃飯、喝咖啡,她知道其出了一點狀況,便向其表示她可以賺錢賺得很輕鬆,一直都有專人幫她理財,她介紹其將錢交給O○○去投資,一直勸說其投資,其遂陸續匯款給O○○,每個月收取高於2%之紅利,2個月後其表示不再繼續投資,宙○○才安排其與O○○一起吃飯,其才第一次見到O○○,她們很會講,其又張羅一些錢,繼續投資匯款給O○○,其都是匯幾筆錢給O○○後,她才請宙○○轉交她所簽發的本票5、6張,協議書只有第1次匯款才簽立給其,之後就沒有、而於103年2月底其表明不再跟O○○往來,增加金額投資,要請O○○返還本金,O○○就開始給息不正常,之後更降低紅利到每個月2%,帳很亂等語(A5卷第18頁)。
⑵於107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原本不認識O○○,是
因為教會教友宙○○一直對其表示,她有投資O○○,說O○○很聰明,很會理財,且在做善事,幫助弱勢,做保險經營跟投資小型企業等等,因為有信託,很安全,並表示她知道其狀況不好,想要幫助其,就一直遊說其投資,且要其投資200萬元,不用承擔虧損,每月收取固定2%之獲利,當時其向宙○○反應,自己沒有那多錢,之後宙○○講了好幾次,雖然沒有見過O○○,因宙○○平日在教會得闊綽,進出都是500CC賓士車,還有司機,且有幾次約其吃飯,其因信任宙○○才投資匯款50萬元至宙○○所交的紙條記載之O○○銀行帳戶,因金額不到200萬元,只拿到每月1.5%利潤,其投資之後,不曾見過O○○,一直到1
03 年1 、2 月其不想投資了,宙○○才安排O○○在內湖餐廳請我吃飯,席間O○○講的比較少,就說這個很安全,宙○○則表示,如果其有朋友要加入,可以介紹朋友加入,O○○有辦理信託,很安全;其想說這種投資既然這麼好,之後就繼續籌款交給O○○,又找了妹妹林秀芬、林秀靜一起投資,是以其名義出資;在投入第一筆之50萬元後,O○○就以傳簡訊方式告訴其最近有什麼好的投資、短期的利息比較高等,其就會再詢問宙○○,宙○○都說沒關係,叫其投資;其投資O○○的方案,只有第一筆50萬元部分有拿到O○○簽立的協議書及本票,但後來都只有拿到本票,沒有協議書,而協議書及本票都是O○○透過宙○○拿給其;其匯款給O○○是投資,是借款或投資,其不管,只要有錢拿就好,協議書記載其匯款是投資,其實其沒有問那麼多等語(原審卷四第264參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70頁)。
⒓告訴人子○○部分
⑴子○○於105年6月1日偵訊時證述,其與宙○○是合一教會教
友,二人認識很多年了,其感覺宙○○得富裕,穿戴皆名牌,有司機開車接送,她向其等介紹,說她的投資管道就是O○○,把錢放在O○○那裡投資很穩,她本人有放1億元在O○○那邊,其因為相信就匯款給O○○,在此第1次匯款給O○○之前,未曾與O○○見過面,O○○有按月支付利息給其,嗣於104年5月其向O○○反應要拿回300萬元,O○○說好,一直到104年7月仍無下文,利息就變得很少,只有幾千元,其問O○○、宙○○,她二人沒說什麼,只是敷衍、安撫,就說沒有錢等語(A5卷第18頁反面)。⑵於107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合一教會中透過
戊○○認識宙○○,與宙○○認識很多年,她平常很光鮮亮麗;在其投資匯款給O○○前之某日,與戊○○、宙○○聚餐時,宙○○侃侃而談,說她有投資1 億多元給一位好朋友O○○,每個月固定領利息,非常穩定,及她與O○○2 人於每星期六都相聚喝下午茶,買名牌一次都買好幾個顏色,但是O○○很低調,會把名牌的的吊牌剪掉等等,並表示她知道其是治療中的癌症病患,要施打昂貴的標靶藥物,又沒有工作,非常辛苦,要其認識O○○、留電話,而在此之前,其與戊○○電話聯絡時詢問,戊○○她有告訴其,O○○有做很多投資,一些做生意要投資,沒有錢就炒短線,O○○就借給他錢,其因為相信宙○○,覺得是不錯的投資,當下表示請O○○與其聯絡,戊○○亦有告訴其O○○的電話號碼,之後O○○很積極電話聯絡其,O○○告訴其,她有很多投資,都很穩,不管是經營事務所、需要開店等,惟需要急用一筆錢,並告訴其匯款帳號及說明利息是月息2 分,其遂用房子貸款匯到O○○指定之帳戶,其匯款前及投資過程中,都沒有看過O○○,雙方都是電話聯絡,電話往來過程中,O○○都會說宙○○很喜歡其,要求好的方案都留給其,要其加入,宙○○不在場,其也未告訴宙○○;而其直到全部匯款後,才見到O○○;其與O○○有簽訂合約,約定可以展延期限,若要取回款項則在要
3 個月前提出,並沒有約定其要負擔虧損,所投入的本金,依約定都可以取回;其投資匯款給O○○後,O○○會簽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給其,宙○○及戊○○都曾拿給其,其曾經質疑沒有拿到本票後,戊○○幫其向宙○○拿給其等語(原審卷四第272至278頁)。
⒔告訴人F○○○部分
⑴105年6月1日偵訊時證述,其與宙○○是合一教會教友,宙
○○告訴其,將錢放在O○○那邊,O○○就會固定給付利息或獲利,很穩當,這個投資管道不錯,其就匯款給O○○,O○○透過宙○○將協議書交給其,其只有見過1次面,104年7月之後O○○就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或獲利給其,她說她現在沒有錢,會慢慢付等語(A5卷第19頁反面)。
⑵於106年4月6日偵訊時證述,與宙○○是合一教會教友,並
參加宙○○設立之全禧會,宙○○介紹認識O○○,進而投資,其僅見過O○○1次面,雙方見面時,O○○說她是把錢借給中小企業,因為這些中小企業設廠登記時需要資金,有短期借款需求,就是短期有需求的人就可以放款給他等語(A8卷第31、33頁)。
⑶於107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宙○○是合一教會
同一個小組成員,100年間某次聚會,宙○○說有一個不錯的方案,她本人也投資很多,紅利很好,當時其沒有參加,隔了二年宙○○又再次對其說該方案,都這麼久時間,應該很安全,其就同意投資,接著O○○就打電話給其,告訴人匯款帳戶,及投資月息2%,匯還第150萬元後,O○○都會傳簡訊給其,內容有提到多少獲利,比如投資20萬元,有3%獲利,問其要不要加入等,而其匯第1筆錢給O○○後,某天宙○○約O○○、其、戊○○、壬○○等在內湖一家餐廳吃飯,O○○有當場解釋如何投資,包括有中小企業,(公司驗資)登記,短期臨時需款而向O○○借貸,借款期差不多只有1 、2 個月,O○○以此方式收取獲利;其就是將錢交給O○○,由她自行運用操作;O○○有說其可以固定領取獲利,本金也可以全數領回;其和O○○只見過這一次面,但因為宙○○說她個人投資多年,從O○○處獲利頗豐,保證沒有問題,其等又長期跟宙○○在同一個教會,常常聚在一起吃飯,看她生活富裕,當然很信任她;其匯款投入O○○的方案,O○○會簽發協議書及本票給其,她先利用星期六跟宙○○聚會時交給宙○○,宙○○再利用星期日教會聚會,午餐時拿給其;其匯款給O○○是投資,獲利多少由O○○自己訂,其把錢交給O○○,就是信任她,由她去操作等語(原審卷四第281至287頁)。
⒕告訴人丁○○部分
⑴丁○○於106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其與宙○○是合一教會
教友,宙○○很富有,又有愛心,在教會之奉獻是第一名,又是NU SKIN之千萬美元直銷保持人,103年1、2月間宙○○約其吃飯,席間其問她為什麼這麼有錢,她說除了
NU SKIN外,她整個家族約1億元的資金都交由O○○幫忙操作,O○○把資金借給無法向銀行借貸的人,收取利潤,再分配給她們,她並說因為看其很認真,才告訴其這個訊息,讓其參與,之後並約其夫妻與O○○碰面,由O○○對其等解說,她在做放款,對象有店家、商家、車行、公司的短期墊款、公司登記的驗資等,放款時間為10、
20、30天,她收取借貸金額5至10%之手續費,後來O○○就發簡訊給其,內容有投資期間、金額及獲利幾%,一開始要其先做一個長期,金額要湊到500萬元,為期1年,每月2%之利率,接著才可以做短期,1至2個月,或1個半月、10天、20幾天,利息5到10%,其匯款給O○○後,她會簽立合約及本票給其,而投入之本金都是可以回收,剛開始半年到1年內都很順利取回本金,104年後就比較不順利,104年1、2月投入之本金就都沒有拿回來,其最後1筆投資是在104年12月等語(A15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
⑵於107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最初是宙○○介紹其把
錢投入O○○的方案,其與宙○○是同一個教會教友,宙○○在教會聲望很高,常常參加教會活動,奉獻教會,及捐獻一些弟兄的醫藥費,她說她的家族有1億元資金在O○○那邊去做運用,銀行的經理、理專也有投資,非常穩固,有點類似富人俱樂部資金操作,她希望照顧其等年輕人,介紹其等可以將錢投入O○○的方案,並約其與O○○碰面,O○○說她經營放款生意已有20年,貸與店家刷卡或是車行周轉等,有風險控管機制,而她提供的方案分長期、短期,長期是1年,資金放到500萬元後,就會告知其短期的方案,其匯款投入O○○的方案,都是O○○以簡訊主動聯繫其參加,在第1次碰面時就有告訴其她傳送簡訊的代碼用意,教其如何看簡訊,其資金投入O○○的方案,O○○有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給其,大部分是O○○親自交給其,或以快遞送給其,記得有1次是請宙○○在其等教會聚會時轉交給其,後來就沒有給其本票、協議書,投入的資金可以拿回來,不用承擔虧損風險,其匯款給O○○是投資,不是借貸,其於106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內容均實在等語(原審卷四第347至352頁)。
⒖告訴人黃○○部分
⑴黃○○於106年4月6日偵訊時證述,其與宙○○是合一教會教
友,宙○○對其說O○○有在收受借款投資,帶其去跟O○○碰面,O○○告訴其,她有小額放款給服飾店、會計師事務所驗資、汽車保養廠、中古車行等,這些商家借不到錢,她就幫他們,另酒店小姐也會向她借,她向這些店家收的利息比較高,所以付給其的利息也比較高,每次投入資金可以收取利息利率都是O○○用簡訊告訴其,由O○○自己決定利息高低等語(A8卷第31、32頁)。
⑵於107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宙○○是合一教會
教友,103年6月間宙○○邀其夫妻、丁○○夫妻到桐花飯店餐聚,席間宙○○說O○○心地很好,在投資窮人銀行,幫助窮人,她的子女與她投資O○○的方案快1億元,很穩,邀其等投資,宙○○並約其到美僑俱樂部與O○○碰面,由O○○向其說明,並傳簡訊告訴其前3個月她給其比較好的利率,月息5%,之後月息2%,第一次匯款是其決定投入多少金額後告訴O○○,第二筆以後,都是O○○傳訊息說這次有很好的案子,數額多少,問其要不要投資,各次獲利至少月息2%,其是領固定利率,不用負擔虧損風險,將來可以全數取回本金,而O○○會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給其,由她本人或宙○○拿給其;約投資快一年後,其有詢問O○○為何可以給其這麼高的利率,O○○說她借錢給無法向銀行貸款的小型服飾店,或是會計師事務所,或是中古車行,因為跟他們拿的利息高,所以也可以給其高一點;又其一開始匯款投資,是因為相信宙○○,因為她在教會奉獻很大,名聲好,也拍胸脯向其保證,她與子女也投資快1億元,又是如新最高階,年收入近幾千萬元,後來匯款都是與O○○聯繫,因為已經投入這麼多錢,且她前面繳息正常,就其認知匯款給O○○是投資,其投資O○○,但不知道她拿去做什麼,其於106年4月6日偵訊時證述內容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91至299頁)。
⒗告訴人P○○部分
⑴106年3月9日偵訊時證述,103年2、3月間丁○○夫妻邀其
餐聚,席間提到O○○在做民間借貸,將資金交給O○○可收取利息,長期每月2%,短期每月3到5%,接著於103年3月間安排其及其他投資者與O○○、宙○○見面,整個餐聚主要是宙○○在敘述她自己投資O○○放款收取利息成功的案例,透過這個方式讓她生活蠻優渥,她大概放了上億元在O○○那邊,而O○○都是簡單帶過,說她在臺中做小額的周轉,像是中小企業、保險、車行等,其相信自己的朋友丁○○,宙○○也是一個成功案例,所以放心投資匯款給O○○,O○○都是用簡訊與其聯繫投資的事情,每次投資會預扣一個月的利息,前二次O○○有簽本票及約定書給其,後面3次O○○說後面會補,但就是沒有;其匯款給O○○,就其理解是讓O○○去投資放款,其收利息,且保證獲利,沒有風險,前期比較小額都有領回投資款,後面感覺可以投資,金額就比較大,但到104年8、9月前後,O○○就以各種理由推拖,其就開始沒有辦理正常領利息等語(A15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
⑵於107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6年3月9日偵訊
證述之內容是實在的;當初約定資金投入O○○的方案,本金都是可以拿回來;103年3月間因丁○○的說明而將投資款匯給丁○○,透過丁○○交付給O○○,約5至10萬元,嗣經丁○○引介,於103年8、9月間其經丁○○邀約第1次與O○○、宙○○見面,因直接交錢給操盤者O○○,更直接簡單,就可以考慮是否投入更多的款項;其與其他投資者跟O○○、宙○○的聚餐大約3、4 次,其中更和宙○○有在美僑俱樂部吃過一次飯;與O○○、宙○○見面的場合,宙○○對大家分享她成功的經驗,說她個人投資大概1 億元以上,又說教會許多教友也有投資,加上宙○○在如新公司也有不錯的階銜,生活也很優渥,以宙○○的閱歷、經驗值,已經幫大家審核,這個投資案很穩當,獲利很準確、即時,對其而言,就是保證投資O○○沒有問題,此外餐聚的其他投資者有銀行業,也有很多醫師前輩,金額都不在少數,所以覺得可以做更深入的投入等;其匯款給O○○是投資有穩定的獲利,月息2到5%,O○○也簽了本票,有保本的概念等語(原審卷四第418至425頁)。⒘告訴人N○○部分
⑴105年6月1日偵訊時證述,其與宙○○是合一教會教友,長
期以來宙○○讓其覺得她很富有,又光鮮亮麗,又很熱心,她在教會介紹投資管道,一開始其沒有加入,因為看見其他姊妹加入後還正常,其於103年8月才加入,一開始其不放心,宙○○就帶其去認識O○○,由O○○解說有很多保險員資金調度不過來,她會拿去幫忙他們,是做善事,又有利息收,其也就陸續匯款給O○○,她也一直叫其再增加金額,其亦應她要求以保單質借款項交給她,而一開始利息也有固定,直到104年7月左右因其兒子要結婚,需要用錢,其希望O○○能先還200萬元,她有說手頭暫時不便,錢被卡住,一直應付拖延,到現在未還分文;協議書都是O○○寄給其的等語(A5卷第19頁)。
⑵於107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合一教會認識宙○
○,宙○○邀請戊○○,戊○○又約其與O○○在美僑俱樂部吃飯,席間O○○表示有一些保險人員、開公司的人都有短期小額資金需求,其等將錢交給她,讓她對外做這些投資方案,這樣其也可以獲得固定比例的紅利,之後也可以領回投入的本金,不用承擔虧損;O○○跟每個投資人講的紅利不相同,她告訴其是2 分;因為宙○○在教會很光鮮亮麗,她一直保證O○○的投資案沒有問題,所以其也覺得很安心,況且當時其他合一教會的姐妹已經加入投資,也沒有出問題,所以就在聚餐後加入投資,並將款項匯入O○○告知的金融帳戶;投資過程中,O○○都會交給其她簽發的協議書(應係約定書之誤)及本票,都是用寄的等語(原審卷四第300至306頁)。
⒙告訴人乙○○證述部分
⑴105年6月1日偵訊時證述,其與宙○○是合一教會教友,10
3年8月12日宙○○請其吃飯,席間她說她的生活因為認識O○○才更富裕,並向其介紹投資管道,就是把錢放在O○○那邊,O○○會固定給其利息,而O○○在幫助貧窮者,給他們有生產之道,這個投資是幫助弱者,其匯款給O○○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宙○○拿約定書給其簽名,其中1份自己留著,1份給宙○○拿走,本來紅利是月息2分,後來改1分,O○○一直說她生病,說她有困難,105年2月其跟O○○要求還款,她就再不理其,沒有返還分文等語(A5卷第19頁反面、20頁)。
⑵107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到本案經起訴後原審
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才見過O○○,之前也沒有與她有電話交談及簡訊聯絡;其與宙○○是合一教會教友,
103 年8 月12日宙○○請其在美僑俱樂部吃飯,在場的還有戊○○,席間宙○○說對窮人要做慈善事業,幫助他們創業,她有拿錢給O○○,O○○就會做這些事,就是拿錢借貸給窮人,然後拿報酬,而她的家族放了1億元在O○○那邊,其可以把錢放在O○○那邊,O○○會固定給其一些利益;基於對宙○○的信賴,其決定參與投資,將匯錢給O○○,給O○○對外投資的事業,而匯款帳號是該次在美僑俱樂部用餐時戊○○給其的;其先後投資匯款2筆,都是由宙○○跟其說獲利計算方式,1筆是月息2%,另1筆是前3個月月息3分,後來都2%,該2筆投資匯款都可以全部拿回來,約定書上也有記載要用錢,前3個月通知她(O○○)就可以領回,而約定書,其現在回想起來,不是宙○○,是戊○○拿給其簽名後,1份其自己留著,另1份戊○○說要拿給宙○○交給O○○,戊○○同時也有轉交O○○簽發之本票及O○○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其等語(原審卷四第338至344頁)。
⒚告訴人巳○○部分
⑴巳○○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證述,其、午○○與丁○○是以
前保誠人壽的同事,103年9月間丁○○說她有投資O○○,是經由教會很有聲望的教友宙○○介紹的,後來其、午○○、未○○姊妹3人為了瞭解O○○投資實際狀況,約丁○○、宙○○、O○○及教會某女性教友在臺北市福華飯店見面,席間O○○說她投資20餘年,是做融資、中小企業、中古車商、美容SPA、服飾店的放款,她會看店家的刷卡情況,做風險控管,那些店家都跟她往來很久,很穩,其等投資她放款,每月可以拿2%的利息,期限是1年,這是長約,O○○會要其等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而短約可能是
20、30、40天,有的有預扣,有的沒有,後期都沒有預扣;其匯款給O○○後,她每個月會給其2%,如果臨時有短期的,她就會給其簡訊,說有什麼樣的短期投資,有幾組,問其要不要接等語(A15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
⑵於107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丁○○與其姊妹是朋友
,103年9月間,其、午○○、未○○與丁○○、O○○、宙○○、戊○○在臺北福華飯店見面,O○○對其等姊妹解說投資內容,與宙○○一直說比銀行好得多,很穩定,沒有風險,宙○○並表示她也投資很多年,不用擔心,教會有幾個兄弟姊妹以前生活不好,也是她介紹投資O○○這個,他們生活變得很好,而丁○○一再告訴其等宙○○在教會很有聲望,是貴婦,拿宙○○受訪的影片給其等看,宙○○就是1個信用保證,其因為宙○○一再遊說保證而投資,匯款帳號O○○在當天見面時就給其,本票也開好;其匯款給O○○,不是每一筆都有拿到O○○簽立約定書及本票給其,而約定書、本票一開始是O○○當場給其,後來是用寄的;其匯款給O○○是投資,不是借貸,其與O○○不熟,不可能借錢給她;又其在106年1月23日偵訊時證述內容都實在等語(原審卷四第第354至360頁)。
⒛告訴人午○○部分
⑴106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其與丁○○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曾經同一家保險公司,103年8、9月其、巳○○與丁○○相約見面,丁○○介紹某投資不錯,約隔2週就約其等與O○○、宙○○見面,未○○及合一教會會計也有出席,O○○向其等解釋她在做放款,及放款對象,宙○○則介紹自己,她在做什麼,並急著叫其等姊妹3人各投資100萬元,及要O○○當場簽發本票給其等姊妹3人;後來從丁○○得知另有短期的投資,她要其直接去問O○○,其就去問,一開始金額比較小,只有10、20萬元,只有3%利息,O○○說過年期間店家資金需求很大,她要照顧年輕人,只有給其等姊妹一些優惠的案子,後面1個月的利息有到10%,都是短期,約1個月,而O○○都是用簡訊問其要不要投資,配合幾個月後,她說感覺其等姊妹是很好的投資人,所以要給其等特優的方案,且說其等投資後,她會寄合約過來等語(A15卷第96至97頁)。
⑵於107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6年3月20日偵
訊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丁○○邀其等3姊妹到福華飯店與O○○、宙○○見面,在場另有合一教會會計戊○○,席間O○○跟宙○○除了強調是因為想要幫助年輕人,宙○○談到她在合一教會是非常有聲望的人,並說O○○在教會裡會幫助教友投資,時間已經很久了,而O○○則介紹自己及宙○○的背景,及給其等宙○○接受採訪影片,說宙○○是非常有聲望,都投資了,其他人更不用擔心,並說她長期放款給很多臺中店家,主要是中古車行,因為需要錢周轉,所以會放款給這些人,另外像是服飾店,刷卡跟付現有時間差,也須要現金周轉;當天在福華飯店一開始O○○就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給其3姊妹各1張,丁○○、宙○○再三保證是很穩的投資,比銀行利率好,另在場的戊○○也說她投入很多,好幾千萬元,每個月利息拿很多,但其3姊妹沒有立即決定,要將本票還給O○○,O○○說放在其3姊妹這邊沒有關係,她說她做了10幾年,沒有在怕;事後O○○又打電話詢問,再三保證說她做很久了,很多人跟著他,利率又比銀行還要好,這是很穩很穩的,一直遊說其,加上其回家後有看宙○○的影片,丁○○跟宙○○也再三保證,其因而匯第一筆49萬元給O○○,月息是2%,O○○有說要給約定書,後面的投資,本票及約定書都是用寄的,其匯款給O○○是投資,不是借款等語(原審卷四第368至374頁)。
告訴人未○○部分
⑴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證述,當初在福華飯店O○○解說投
資方案內容時,其因為擔心有問O○○獲利來源,放款給商家的利息為何,O○○說是商業秘密,及表示那些商家配合很久,她自己會看店家狀況、合作時間來抓利息高低,而她配合的店家北、中、南都有,一旁的宙○○則說她與O○○配合7、8年,金額共1億元,本金都翻了好幾倍,O○○並簽發1張面額100萬元本票給其,作為信心擔保,後來其有匯款給O○○,是投資,O○○每月給其月息2%,如果有短期的,她就會傳給其等簡訊,說有怎樣的短期投資,有幾組,問其等要不要接,但其不喜歡短期,O○○就叫其加入150萬元的長約,其中100萬元前4個月領6%,50萬元前5個月領6%,在本票上有註記,本票是其匯款後,O○○寄給巳○○,請她轉交給其;又辰○○第1筆投資款項是其幫他匯款,應該已扣除第1個月利息;又投入的多筆本金,有1筆60萬元因其有資金用途,且堅持取回,O○○有還給其,其餘都被O○○轉到下一個約等語(A15卷4至5頁)。
⑵107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6年1月23日偵訊
時證述內容均實在;其與丁○○是認識7、8年的朋友,當天下午是丁○○邀約,其等3姊妹前往福華飯店赴約,在場除了丁○○、O○○、宙○○,另有秀餘,其等是第一次見到O○○、宙○○、秀餘,席間與秀餘比較沒有互動,沒注意她說什麼,O○○則解說她放款給一些中古車行、服飾店等店家,要周轉的錢,要其等當她的金主,去賺中間的投資利率的差價,且一直推出宙○○,將宙○○塑造成貴婦,說宙○○在教會很有聲望,直銷做得很好,也投入很多資金在她那邊,一旁的丁○○、宙○○則一直保證O○○的投資方案很好,每個月可以領錢,比外面銀行的投資獲利高,她們與O○○都是教會姊妹,彼此交情好,宙○○並表示其投資很久,很穩,保證獲利,很想幫其等年輕人,其回答要再想一想,O○○當場簽發1張面額100萬元本票給其,說這個投資真的很好,後來其因為在前往福華飯店赴約之前,丁○○就一直說宙○○投資O○○獲利很好,希望其等也可以投資賺到錢,因而匯錢給O○○,第1筆投入資金1年,年息24%,後來都是很短期的案子,4個月,每個月6%,其匯款給O○○是投資,不是借貸,其匯款給O○○,除了第一次在福華飯店,O○○當場給其1張本票外,約定書及之後續投資匯款的本票、約定書都是寄給其等語(原審卷四第361至367頁)。
告訴人卯○○部分
⑴卯○○於107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述,其與C○○醫師是認識
很久的朋友,她說O○○在做放貸及投資工作,所提出的投資方案非常好,約其與O○○碰面,由O○○解說放貸及投資內容,O○○講得很模糊,只說她放貸給一些比較有能力還款,但不能向銀行融資的人,並說其借錢給她,去投資她事業,但會用其本金計算利息給其,利息約月息5至10%,若金額多時間短,利息更高,其因為C○○也有投資,她應該不會被騙,且O○○會帶其珠寶秀等高級場所,現場人員會主動稱呼O○○的名字,O○○亦會一次買20、30萬元的東西給自己,其認為O○○的財力是可以的,才會陸續投入這麼多錢,其每次匯款到O○○提供的銀行帳戶,都是O○○主動用電話或訊息聯絡其,告訴其有好的投資方案,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一開始其先拿到約定書及本票後,才匯款,後來是先匯款,O○○才把本票寄給其,沒有提供約定書,有些匯款則沒有本票,其匯款給O○○是投資,利息是O○○用的名詞等語(B2卷第79至82頁)。
⑵於107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每次匯款給O○○,
都是O○○主動跟其說有一些很好的利息投資方案,其因為與C○○醫師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她的人脈比較廣,對她信任度很高,另外O○○與宙○○會邀其去比較高級的場合,美僑俱樂部、珠寶展等,及到貴的高級名牌商店,其等買20、30萬元的飾品,其依此評估O○○的財力不會有其他問題而匯款給O○○,收取固定獲利,O○○有說她會借款給有能力付利息,但沒有固定職業,沒辦法跟銀行借款的人,而匯款給O○○,此是投資也有固定的收益,其是投資O○○她的投資方案,投資這個人,由她去操作,其匯給O○○的錢依約定是可以全部取回,關於利率部分,O○○說時間越快,投資金額越高,利息就會比較高,一開始O○○會簽本票,還有一些告知、聲明之類的文件,但沒有投資標的之類的相關資料;又其有跟2個朋友講O○○的投資方案,其中1位是其認識的藥廠業務D○○,她的第一筆投資匯款94萬元是透過其匯款給O○○,其後之投資匯款都是D○○自己與O○○聯絡,其不清楚經過,也未參與,又其曾與D○○、宙○○、O○○4人在美僑俱樂部、珠寶展碰面,其與她們3人沒有談到錢的事情,也不清楚她們3人間交談的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159至167頁)。
⑶至卯○○於107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固然證述,O○○與宙○○
會邀其去比較高級的場合,及到貴的高級名牌商店,其等買20、30萬元的飾品是其評估O○○財力,及投資匯款給O○○的原因之一。然據卯○○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透過O○○認識宙○○,是在某個喝下午茶場合,都是O○○出面邀約,到了現場才看到宙○○,其中美僑俱樂部、珠寶展等場所,也都是O○○出面邀其過去,其不知道宙○○為何會出現,其與O○○、宙○○見面時,是O○○介紹投資方案,說是不錯的方案,而其前往美僑俱樂部、寶格麗珠寶展時,D○○亦有受邀前來,但不是其邀約,現場是公開場合,D○○與O○○、宙○○3人間的談話內容其不會去聽,也不知道內容,且其本人也不會談投資或錢的事等語(原審卷七第182至185、187、188頁),如前所述,卯○○自承其每次匯款給O○○,都是O○○主動跟其說有一些很好的利息投資方案(原審卷五第159頁),並表示其匯款給O○○之前從來不會與宙○○聯絡,也未曾匯款到宙○○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七第185頁),參以卯○○一開始與O○○碰面,由O○○向其介紹投資方案,遊說其參加時,亦在場的宙○○有無做何反應,或說了什麼,卯○○則稱,當天O○○沒有說宙○○在做什麼,只有純粹喝茶,至於有無說宙○○也投入O○○方案的事情,其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七第183頁),僅稱:「我當時覺得宙○○會覺得這個好像也不錯」(原審卷七第183頁),顯然宙○○於O○○遊說卯○○匯款投資時,宙○○未與O○○一起遊說,或提供任何助力,尚難因宙○○在場聽聞O○○遊說卯○○參加她的投資方案,其有參與其中。
告訴人辰○○部分
⑴辰○○於106年1月23日、106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丁○○
是其等兄弟姊妹的朋友,透過丁○○知道O○○、宙○○,丁○○告訴其等她自己透過教友宙○○知道O○○,參與O○○的投資,進而改善生活,而投資就是放款給賣衣服的或中古車商、中小企業或新車商的業務,由O○○管理投入的資金來做投資,其因為姊姊們投資獲得的利息很穩定,才會加入投資,有1年期的長約,每月利息固定2%,中間穿插短期20、30、40天左右,利息6%、8%、10%,O○○說當時靠近年關,要給其等紅包,利息比較高,到期O○○就會問是否不領回,繼續投資(A15卷第3頁反面、4頁反面)、其與O○○間聯絡是簡訊往返(A15卷第97、75至78頁)。
⑵於107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6年1月23日、1
06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內容均實在;其有把錢投入O○○的方案,因為其與3個姊姊認識丁○○,丁○○向其等介紹投資訊息,並一直說O○○與宙○○整個系統很穩,獲利也很穩定,每個月固定,經丁○○一直鼓勵,說這個投資很優,其3個姊姊也有投資,也把宙○○的背景搬出來,才匯款給O○○,整個投資匯款過程沒有見過O○○,但O○○有主動傳簡訊給其,內容提到年關將近,有壹個很優渥的案子;其匯款給O○○不是借款給她,其跟她不認識怎會借款給她,且O○○在簡訊中也提到,這不會是借貸,是保證獲利;而錢投入O○○的方案,依約定本金都是可以拿回來,其也有拿過O○○簽立的本票或約定書,O○○是寄到其姊弟共同工作的地方,由其大姊收取等語(原審卷四第427至431頁)。
⑶辰○○雖於上述偵訊、原審時證述,其經丁○○告知之訊息
投入資金至O○○的方案,丁○○並表示她是透過宙○○知道O○○,參與O○○的投資,進而改善生活,及丁○○有介紹宙○○顯赫背景,與O○○的方案,宙○○參與其中,整個系統很穩、獲利很穩定,每月固定等語,惟辰○○亦自承其投入資金到O○○方案的整個過程,沒有接觸到宙○○,是O○○傳簡訊給其,有關宙○○的訊息都是來自於丁○○轉述,更表示:「我跟宙○○不認識,要如何確認,而且宙○○在合一教會本身非常有名望,這是大家都清楚的事情,丁○○把宙○○搬出來,宙○○在合一教會跟他家庭背景本來就很顯赫」等語(原審卷四第428、430頁),可知辰○○投入款項至O○○的方案,宙○○並未與辰○○接觸,提供O○○任何助力,其顯然亦不知情,尚難僅因丁○○前揭轉述內容,即認宙○○關於辰○○投入資金部分,其有參與其中。
告訴人D○○部分
⑴D○○於105年6月1日偵訊時證述,其透過卯○○醫師認識O○○
,卯○○說O○○有很多投資管道,她是位很成功的女企業家,卯○○自己也投資了1800萬元,其一開始透過卯○○投資匯款給O○○,之後就直接匯給O○○,O○○說她做這行已經23年,旗下有20位女業務,業務的地點很多,分散在台北市各行政區,主要是借款給店頭店家,收取利息,O○○會寫協議書給其,獲利就依照協議書上約定,O○○說給多少就多少,一開始前面3個月的給付很正常,其有告訴O○○其3個月就要取回投資本金,O○○就以一堆理由拖延,要其繼續投資,該還的短期投資本金都沒有還,但利息可能給的更高等語(A5卷第21頁正反面)。⑵106年1月18日偵訊時供述,卯○○醫師介紹其認識O○○、宙
○○,他說他有1個學妹C○○有加入O○○的投資案,投入600萬元,投入5年都很正當,都有回收還有分紅,當場並打電話給C○○,其在旁邊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其也加入O○○提出的中小企業投資方案,其等算投資方,提供資金,中小企業為借貸方,O○○中間賺價差,其加的前3個月,每個月的獲利分紅很正常匯到其帳戶,而其因為朋友I○○醫師有經濟壓力,全家所有經濟來源都靠她,很辛苦,其乃將此投資訊息分享給她知道,她聽了有興趣,其就介紹她與O○○碰面,之後就是他們自己聯絡,事後其才知道I○○醫師前後投了300多萬元等語(A13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
⑶106年4月6日偵訊時證述,其是卯○○介紹認識O○○,後來
是卯○○、宙○○、O○○一起與其見面,見面當時O○○說她所有投資都是店頭店家放款,一個月收利息4次,全台北市23個行政區都有她放款的店家,而且她有收女業務去收款,也有助理開車,經營範圍包括臺北市、臺中市,宙○○為她背書,宙○○說她因為投資O○○之後賺很多錢,卯○○也放了700多萬元在O○○那邊一段時間,每月回收的利息約5到6%等語(A8卷第31頁正反面)。
⑷106年9月13日偵訊時供述,當初O○○與其談的時候,都是
以投資來向其拿錢,約定書雖然寫借貸,其問O○○,她說這樣才不會被抓,並說如果是投資的話,全部會有去無回,如果是借貸的話,本金與利息都一定會還,她以這樣的方式取信其;其第一筆是104年1月19日透過卯○○匯100萬元給O○○,O○○也有開立本票給其,之後陸續又交給O○○6筆款項,她也開了同額本票給其,而上開各筆匯款至少都有預扣1個月利息;其透過卯○○醫師認識O○○,O○○特地邀其、卯○○、宙○○在美僑俱樂部吃飯,席間宙○○說她就是投資O○○,才會這麼有錢,說O○○在做中小企業放款,O○○、宙○○、卯○○還帶其參加東方文華舉辦的珠寶展,宙○○也當場說她有好多珠寶,也都是因為參加O○○的投資;而O○○傳給其的簡訊裡面有清楚解釋月息、年息的差別,及給其的各種利息有3、5、7.10分,這些其一開始都不懂,是經O○○解釋才知道等語(A17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
⑸於107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偵訊時之陳述均
實在;其前後匯款900多萬元給O○○,是卯○○醫師介紹其投資O○○的方案,他說他的學妹C○○投入資金在O○○的體系下運作很久,他本人也投入數百萬元,是放款的投資,第1筆其透過卯○○醫師,尚未與O○○接觸,是匯了第1筆款項後,才約在美僑俱樂部品酒會碰面,在場有其、卯○○醫師、O○○及宙○○,席間宙○○說美僑俱樂部普通人是進不來,她每年過年都會包紅包給美僑俱樂部的服務生、廚師,與該俱樂部的每個人都很熟,並說她有好幾棟房子,財產好幾億元,會這樣有錢,不是在如新賺的,是投資O○○的方案才會賺到錢,但沒有很詳細描述,就是投資O○○的體系,O○○在旁也附和說就是因為她的體系運作,但沒有詳細說明,是傳送簡訊給其說明體系運作詳細內容,及要拿本票給其,僅其二人單獨碰面,對其說明細節,之後在東方文華珠寶展時,O○○告訴其,宙○○的女兒、女婿也投進好幾百萬元在裡面,宙○○好幾百萬元珠寶也是投資她賺的,宙○○女婿的媽媽是蒙特梭利的創辦人,也想要投資她,她的方案是很值得投資的投資案;而投入O○○的方案之資金日後都是可以全部拿回,約定書已明白記載,獲利最少是月息2%或3%,不用承擔投資虧損,比銀行利率高,其曾經詢問O○○為何可以付其2或3%的利息,她說其等投入的資金,她會借給店家、店頭,店家會用信用卡幾%的時間差,1個月可以收4次利息,又她旗下有23位女業務員,前往店家店頭收錢後會回報,因此可以給其比銀行高的利率;其匯款給O○○有評估O○○的資力,第1筆透過卯○○,第2筆就有見到O○○,拿到本票,O○○向其解釋她的運作體系怎樣,其聽起來一切合情合理,惟關於投資標的、如何分紅,O○○說那是她這邊的運作,不能讓其等知道;其匯錢給O○○當然是投資,是投資O○○;而當初會透過卯○○匯款投資O○○,是卯○○在其面前打電話給C○○,問O○○投資的情形,C○○回答很正常,在O○○體系投資很久,當時卯○○本身也已經投資了好幾百萬元,對其而言,已經有2個人,O○○很穩,因此第一次還沒有見到O○○的情況下,匯款給卯○○幫其投資,之後與O○○、宙○○在美僑俱樂部的品酒會碰面,在場她們2人買了2、30萬元紅酒,及讓其看到宙○○的房子、財富是投資O○○才會有這樣的規模,她2人帶其到水果店買很貴的水果,帶其到貴婦百貨,買名貴的包包等,整個過程營造出來的氣氛就是投資O○○才會賺到這樣的財富,因為有宙○○這樣的保證背書,才會有接下來的其他筆匯款投資等語(原審卷四第201至210頁)。
⑹於108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1月19日第1筆匯
款給卯○○轉匯給O○○時,尚不認識O○○、宙○○,初次見到宙○○是在美僑俱樂部,當時O○○、卯○○邀其參加該場所舉辦之品酒會,一般人進不去,是透過宙○○的關係其等才能進去,席間卯○○、宙○○一直遊說其把錢放在O○○的金融體系,宙○○並說她在O○○這邊賺了很多錢,買了很多棟房子,每年包給美僑俱樂部所有廚師、服務生每人至少2000元,表示賺錢就要這樣賺,她的親戚、女婿、女兒也都有投資O○○的金融體系,而且穩賺的,其才會說宙○○為O○○背書,因為第二次匯款就是去過美僑俱樂部;104年5月左右,I○○跟其提到她家裡的經濟狀況,單身且要照顧母親,當時其投入資金有3、4月,還算穩定,因此向I○○提到O○○金融體系的操作,I○○表示要認識O○○,其就約她們碰面,其匯款給O○○,O○○有簽發本票給其,匯多少錢、每筆匯款之利息多少都是O○○說多少就多少等語(原審卷七第191至194頁)。
告訴人I○○部分
⑴I○○於106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與D○○認
識很久,她是藥廠業務,104年6月之前某日其與D○○聚餐,席間她說她現在過得很好,沒有工作還月入20到30萬元,其好奇問她為什麼,她說可以去借錢,再把錢借給別人收利息,她本人是用退休金,不是用借的,其跟她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且貸款很多,她還是遊說其去借錢,並拿她的存摺給其看,隔沒幾天再碰面,還是遊說其一樣的事,後來約其與O○○見面,O○○講自己的過往,還說把錢交給她,愈多愈好,利息才收得更多,她有說她是放給沒有辦法透過正常管道借錢的中小企業,並介紹其認識在玉山銀行任職的林明志,其透過林先生先後向銀行貸款,一部分借舊還新,一部分是交給O○○;其匯款給O○○有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其自O○○處僅拿到2、3個月的利息,104年10月到11月開始就付款不正常,O○○沒說原因,只說再催催看,其匯款的帳戶是O○○告訴其,匯款過去後,O○○才簽發本票及約定給其,其有問O○○為何約定書上記載那些內容,她說這樣才能對其比較安全;整個投資匯款其只有接觸到D○○、O○○,及林明志幫其辦理貸款,其他人都是後來事情發生後才接觸到,其與O○○的金錢往來,O○○從來沒有說是借貸等語(A13卷第67至68頁反面)。
⑵I○○於106年4月6日偵訊時證述,其是透過D○○認識O○○,
其會投資是D○○不斷遊說其,並找O○○前來與其見面,O○○要其把錢交給她,說她在做中小企業放款,沒有說她實際放款對象、細節,只說每筆放款之利息不一定,並表示她看其比較可憐,給其每個月利息4%,其投資的過程D○○、O○○都在場,其在104年7月間還有匯款給O○○,關於其匯款投資,O○○簽立給其的本票及合約書的日期都是在104年7月間等語後來O○○匯款不正常,沒有說任何理由,只說在趕進度等語(A8卷第31至33頁)。
⑶107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前後匯款331萬元給O○
○,其中有匯過去又匯回來,O○○當作她已還回來;D○○向其介紹O○○是做中小企業放款,遊說其匯款給O○○賺取利潤,她說她當時沒有工作,在O○○這邊匯款了很久,獲利還不錯,每個月有20至25萬元,也很穩定,而O○○也說把錢交給她負責幫中小企業做類民間貸款,獲得比較優惠的紅利,其可取得很好的利率獲利,工作比較不會那麼累,當時其需付房貸的本金、利息,財務壓力很大,經D○○、O○○之一再遊說而投入資金;O○○說有一些較小的商家行號,跟銀行貸款有問題,她做金主,負責放款給這些中小企業、商家、行號,及收利息,收到後再分給把錢匯給她的人;其所投入O○○的方案,前面兩筆金額比較大,15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書記載利息2%,實際上約定每月有3%紅利,而大筆的款項,O○○口頭都約定3%,比協議書記載之%數高,O○○會三不五時主動傳簡訊給其,說有幾個方案,短期,1或2個月,其有投入2筆短期,金額10萬元,她說下個月或15天還11萬元,是很短期的利息1到2萬元;投入款項之方案、利息%數都是O○○向其說明,其匯完款後,才拿到O○○簽立的約定書及本票,但短期、小額的方案,沒有拿到O○○簽立的協議書,而投入的所有本金依約定都會返還,其不用承擔O○○投資虧損,在O○○遊說過程及傳送的簡訊也都沒有提到要承擔投資虧損;其匯款給O○○,不是一般民間借貸,其不認識O○○,不可能借給她這麼大筆錢,其只是把錢交給O○○,由她統籌運用,她自己投資她的中小企業放款,但她所獲得的紅利,要依約定的紅利給其;又O○○自104年11月底時,遲未將約定的紅利交給其,其請O○○退還本金,她就開始推拖;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內容,均實在等語(原審卷四第190至200頁)。
證人玄○○部分
⑴玄○○於106年6月12日偵訊時證述,其配偶戌○○看到其妹
妹宙○○做NU SKIN很成功,賺很多錢,就跟宙○○去做NUSKIN直銷,因而認識O○○,O○○找其配偶戌○○投資做放款,其配偶戌○○就找其一起投資,O○○每次都直接找其配偶戌○○投資,說有個案子,利息很好,可以4分,其配偶戌○○就會要其投資,如果O○○給其之利息超過3%以上,她就不會寫在協議書上,其最後一筆投資時間是101年,前後共投資4900萬元,O○○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給其,其匯款給O○○,不是借錢等語(A17卷23頁正反面、26頁)。
⑵109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O○○找其投資,其匯款後
O○○簽立協議書給其,前後共匯款4900萬元給O○○,依其提出之其中1份該協議書(100年7月1日,本院卷九第281頁),內容記載其將資金交給O○○,由她負責所有投資事項,雙方約投資時間暫定1年,到期如續約,則展期1年,其如需提前利用資金,需於3個月前告知她,以利雙方作業,而該次投資O○○約定給付之利息為月息4%(利息14萬元÷350萬元)等語(本院卷九第257至259頁)。
⑶至玄○○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宙○○是詐欺集團的助理,
她是一嘍囉等語(本院卷九第260頁),惟經問及宙○○如何參與其中或提供何助力,玄○○回答:「我沒有記這麼多」(本院卷九第260、261頁),且依玄○○前揭有關其認識O○○、參加O○○招攬之投資方案等相關過程之證述內容,無宙○○參與或提供助力,而戌○○亦證稱是其向玄○○介紹O○○投資方案之訊息,O○○同時向玄○○、宙○○及其解說她的投資方案及遊說其等投資,玄○○與宙○○是同時投資匯款給O○○,他們2人投資後其才開始投資等語(B5卷第155頁反面、本院卷九第246、247、253頁),因此尚難認O○○招攬玄○○投資其提供之方案,宙○○有與O○○共同、分工或提供任何助力至明。
告訴人戌○○部分
⑴戌○○於103年9月17日偵訊時證述,其與O○○是經由其在NU
SKIN之下線賴建良介紹認識,賴建良跟其說O○○那邊有管道可以投資,獲利很好,可以介紹其與她認識,賴建良說O○○在做地下民間借貸,他是O○○的金主,也介紹其做金主,就介紹其與O○○認識,O○○說明她怎樣進入這個產業,從25歲就開始做放款,她先跟高利貸借款,知道高利貸的放款方式跟利潤,之後她就跟高利貸說她有管道可以找到金主,所以她就用這種方式去找金主,他也有管道去找一些需要短期資金的人,她說大部分是現金交易的店家或是醫美診所,還有年輕人想要加盟需要資金的人,O○○說其可以投資她,等於做她的金主,讓她去借錢給需要的人,來獲取利潤,她說她獲利很高,所以可以給其每個月3到5分的利息,一個月通常是3%的利息,到年底時11到12月農曆過年會到5%,因為她說年關通常需求比較高,利潤也較大,其匯款給O○○就是投資,並非借貸,與O○○簡訊往來提到「妳最後這半年給我的利息」等內容,是因為其投資每月獲利,O○○都講是3分利或幾分利,其才會說利息等語(B5卷第155至16頁反面)。⑵於109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透過在如新公司的
下線賴建良認識O○○,O○○對其表示要買如新公司的產品,用其弟弟蔡宏均名義擔任其下線;O○○說她有購買軍宅、投資醫美,還有一些放款,並表示她放款的利息蠻高的,其匯款給O○○是投資,但沒有陳述具體投資標的內容,且她也沒有提出相關資料,其不知道她經營事業的內容,約定的利率是月息3%,O○○有告訴其夫妻短期(3個月、5個月)的獲利比較高,簽定的協議書記載月息3%,有時候匯到其等銀行帳戶會比較高,她的說法都很複雜,有時候3個月先預扣,不是每1筆投資匯款都一樣,但都有月利率3%以上,每次她都會有一個說法,例如年底年關,所以有很多地方需要放款,會有比較好的利息,其匯款給O○○有拿到本票及協議書,但後來她要求其把本票、協議書寄還給她,因為她認為已經匯足夠的錢還給其,所以其留影本;其夫妻2人都有投資O○○,因其配偶玄○○比較少用手機,O○○比較會與其聯絡,會告訴其,可以請其配偶玄○○再加碼;其與O○○雙方簽定的協議書內記載的投資事宜,就是其所說的投資,其匯款給O○○純粹想要投資,當初就相信她,就做這個投資,其等與宙○○就一起投資,宙○○也覺得利息好像比如新的獎金好賺,她沒有給其建議,也沒有遊說其匯款給O○○賺利息,而其是宙○○與其配偶玄○○有投資之後,才與O○○簽約開始投資匯款給O○○等語(本院卷九第245至249、251至254頁)。
⑶由此足證,O○○招攬戌○○投資其提供之方案,宙○○未與O○
○共同、分工或提供任何助力至明。告訴人A○○部分
A○○於109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戌○○是大學同學,也是其在如新公司的上線,因為如新關係2人經常碰面,也很熟,有1次戌○○打電話給其,說有1個很好的投資機會,她與她配偶的妹妹WENDY都有投資,獲利很穩定,要介紹其與O○○認識,其認識O○○後,O○○有告訴其她投資模式,她說主要會做一些短期、小額貸款給商家,這些商家不容易向銀行貸款,因為時間短,利息很高,其把錢交給她,她會把錢分到不同的商家,會把收到的利息分給其,後來O○○開始有一些專案,如醫美診所買機器、軍宅等,O○○會向其說明,邀其與她一起投資,軍宅的部分,O○○曾拿資料向其說明,看完後又拿回去,沒有留給其;其匯款給O○○,都是O○○事前以電話,或傳簡訊告知有什麼投資案,有長期、短期,短期金額比較小,可能是10、20、50萬元,可以分給幾個人投資,即幾組,問其有沒有資金可以投入,其回要投1組或幾組後,O○○最初是先簽立本票或協議書給其,其再匯款給她,而匯款時會預扣第1個月利息,例如100萬元月息2%,先扣2萬元,匯98萬元,後來投資次數比較多,對O○○也比較信任,其先匯錢過去,她再找時間將本票、協議書拿給其;其與O○○一開始就是投資關係,其與O○○間之資金往來就是投資,前面她回來的利息、本票都很一致,其就愈來愈信任她,也感謝她幫其做這樣的投資;戌○○是宙○○的嫂嫂,宙○○亦是其如新的上線,她們二人偶爾會一起找其聚會,就會說WENDY投資很多,每個月有好幾百萬的收益,還可以投資珠寶,也有幾次邀其去宙○○在仁愛路的豪宅,宙○○會告訴其投資O○○的獲利很高,更單獨約其到義大利餐廳吃飯,席間不斷地稱讚O○○,她與O○○每星期會碰面,O○○會回報投資狀況,O○○的投資生意做得很好,讓其對O○○的投資很有信心,後來O○○支付的利息開始有一些狀況,其電話聯絡宙○○,告知O○○的狀況怪怪的,宙○○回說她那邊入息正常,叫其放心,因此後來O○○說需要幫忙時,其又多投資些等語(本院卷十第163至165、167至170頁)。
告訴人丙○○部分
丙○○於109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辛○○醫師聊天時,辛○○提到向O○○投資,獲利很好的訊息,其覺得有興趣才進一步詢問投資方式,辛○○醫師說O○○有一些投資管道,在做小額商店的投資,有一些是國宅,她的家人也透過O○○投資,從她們之前的經驗獲利也是穩當,沒有問題,O○○可能有很多投資者,資金運轉不會有困難,如果真得有狀況,會自行吸收,這個投資是保本的,其因而匯款到O○○的銀行帳戶,開始其都是透過辛○○醫師告知的金額、帳戶帳號,其匯款給O○○,後來其與O○○以簡訊聯絡方式,由O○○傳簡訊告訴其有何投資方案,有好的利息優惠,匯多少錢,幾個月後會回多少錢等,其再投資匯款,104年7月12日是最後1筆匯款,又其提出法院之投資彙整表記載之利率月息5.7%、6.1%、8%,是其依O○○告訴其會回多少錢;102年3月O○○有交給其她手寫其匯款投資的整理資料,內容提到:「3月11日匯150萬,月入息15萬,7月11日回150萬;3月26日匯110萬,月入息11萬,8月28日回110萬;3月29日匯25萬,月入息2.5萬,8月18日回25萬;4月6日匯30萬,月入息3萬,8月28日回30萬」;其與O○○間只有簡訊聯絡,沒有其他接觸等語(本院卷十第292至297、317頁)。
告訴人申○○部分
⑴申○○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證述,其大姊戌○○介紹其認
識O○○;第一次其大姊戌○○找其與O○○到晶華飯店用餐,席間O○○對其說明投資方案,她答應其投資後月利率是以3%計算,有分長期及短期,其投入之資金除了第1筆100萬元有取回外,其他一直複利滾利,O○○有開立本金連同利息的同額本票給其,一開始投入比較短期,到期後她會建議其繼續滾,有3、6、12個月,後來相關細節都用簡訊傳送;當初第一次與O○○碰面時,其有問O○○為何這麼高的利潤,他說他會有小商家的周轉金,也有投資內線房地產,當時只有O○○在場,宙○○不在等語(2114他卷二第683、684頁)。
⑵申○○於同日偵訊時雖指證稱,宙○○、戌○○都有遊說其投
資,其知道的訊息都是來自於宙○○、戌○○,其整個家族一開始都是由宙○○的介紹加入投資,其投資之前,其大姊、二姊戌○○、三姊酉○○都在宙○○之遊說下加入,一開始聚會包含宙○○在場的場合,就會談到這個事情,宙○○也會談到自己也有投資,投資狀況很好等語(2114他卷二第683、684頁)。惟查,戌○○係其在如新公司的下線賴建良告訴其,O○○那邊有管道可以投資獲利得好,介紹其認識O○○,由O○○對其說明、遊說,其也介紹其配偶玄○○、妹妹酉○○、弟弟申○○、同學A○○投資O○○,領取固定%數之獲利,酉○○之配偶癸○○見酉○○投資一段時間後,向其反應想要認識O○○,其介紹癸○○與O○○見面,由O○○向癸○○說明投資內容,前揭場合宙○○皆不在場一節,已據戌○○、玄○○、酉○○、癸○○陳述在卷(B5卷第76頁反面、79頁反面、155至156頁反面,A17卷第23頁反面),其等皆未提及前揭O○○在說明投資內容、遊說其等投入資金投資時,宙○○有在現場,亦未指述其等投資匯款過程,宙○○有參與其中,而戌○○於109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宙○○一起投資O○○提出之方案,宙○○覺得匯款給O○○領取固定獲利,比如新的獎金好賺,宙○○沒有遊說其匯錢給O○○賺取利潤等語(本院卷十第253、254頁),再參以於109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宙○○否認申○○前揭有關其之指證內容(本院卷六第298頁),O○○亦供稱,申○○、A○○都是戌○○介紹給其,與宙○○無關(本院卷六第298頁),同日在庭的申○○對於宙○○、O○○所陳內容,並未否認,而係指稱,其與宙○○有親屬關係,其等投資在102年10月左右都被違約倒帳,依理宙○○應該知情,後續一直到104、105年,仍有利用宙○○人際網絡關係吸金等語(本院卷六第314頁),是在申○○投資匯款終止以後之行為,尚難據為O○○遊說申○○投資匯款,宙○○有參與其中,況且,申○○前揭有關宙○○介紹其與O○○認識及邀其投資O○○等內容之證詞,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符,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至於,申○○另證述一開始聚會包含宙○○在場的場合,就會談到這個事情,宙○○也會談到自己也有投資,投資狀況很好等語,尚難認宙○○前揭陳述是基於邀申○○加入O○○投資而刻意為之,且與宙○○、O○○二人一貫之分工模式,即O○○解說投資方案,邀對方投入資金,宙○○則在旁炫耀自己財富,並表示是參與O○○之投資方案而來,替O○○背書保證之情形不同,因此亦難據此認宙○○對於申○○投資匯款給O○○,有參與或提供助力至明。
告訴人J○○部分
⑴J○○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指述,其是1位室內設計師,
幫宙○○建國南路房子裝潢,之後就沒有聯絡,101年間某次聚會後,宙○○就常常與其電話聯絡,並邀約其吃飯,席間說看見其工作很辛苦,要幫其,問其要不要小投資,並說她女兒到外國念書的錢財都來自一位經紀人幫她,就介紹O○○與其認識,O○○告訴其,可以幫其投資,宙○○亦表示她會過得這麼好,只要把錢交給O○○理財就可以,不用管O○○投資到哪,其就拿出300萬元給O○○,請她幫其投資,剛開始會給一些回饋,宙○○亦繼續勸其投資,其沒有現金,O○○就幫其做房子抵押貸款,總共投資4900萬元,投資期間其有疑慮問宙○○,宙○○說O○○不會騙其,並找O○○來向其解釋,最早說投資,但沒有講投資項目,之後說有一些人沒有抵押品跟銀行借錢,由其錢給那些人賺利息,後來其跟O○○說不想做了,請她將錢還其,她說資金運轉有問題,就一直拖等語(109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2505他卷﹥第325、326頁)。
⑵於109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為投資關係,經
由客戶宙○○認識O○○,O○○告訴其可以幫其投資生利,她要求其匯款,其就匯款,初期其只是相信宙○○的說法就投資匯款O○○,O○○說每個月會給其利息,應該2%,她並表示其任何時間要拿回其投入的資金,都可以拿回來;其投資匯款給O○○其實沒有什麼約定,就是她告訴其可以賺錢,其就給錢,例如她說300萬元可以讓其賺,其就依照她說的金額匯給她,有時候她會要其先扣要給其之利息或分紅後,再匯給她,或者其整筆匯給她,她事後再匯利息或紅利給其;其把O○○當成其投資經紀人,所以其不知道是投資她或投資她的事業,O○○有說要讓其賺錢,本金也不會讓其損失,就是她告訴其,她會承擔所有風險,不用擔心本金會不見,其才會做這樣的投資,O○○匯回給其的錢是利息或紅利,其不懂,其只知道錢出去會賺錢回來;又其及所經營之汲極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都有儲蓄險,O○○說獲利不高,其將她當作投資經紀人,就依她指示將儲蓄險結掉,取得退款交給她去投資;其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指述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本院卷九第236至241、243頁)告訴人己○○部分
⑴己○○於109年4月20日偵訊時證述,其與醫院同事辛○○醫
師閒聊時,她說最近認識O○○,O○○是理財專家,她說投資標的還不錯,並給其O○○的聯絡方式,後來O○○主動聯絡其,是用簡訊聯絡,其與O○○都是簡訊聯絡,而O○○傳簡訊說她有幾個投資方案,現在要募多少錢,幾個月就會還其,其就匯款給O○○,因為是辛○○醫師介紹其認識O○○,辛○○她投資還不錯;而O○○答應給其之利率是月息10%,有說投資匯給她的錢,做類似投資用途,沒有說是哪一方面,只說募集到的資金會轉投資,窮人銀行放貸、汽車借貸等,其才相信O○○的投資有高報酬率等語(109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9805偵卷﹥第123、124頁)。
⑵於109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醫院同事聊天時
聽見辛○○醫師投資經驗而得到資訊,辛○○醫師說她覺得不錯,剛好自己想做理財投資,跟辛○○醫師說其有興趣,辛○○醫師就把其電話號碼給O○○,O○○就用簡訊與其接觸,其就依簡訊內容匯款給O○○,簡訊內容就是類似投資多少錢,她會回多少利潤,而其聽辛○○醫師說O○○在從事中古車行、土地開發等;O○○會不定期傳簡訊給其,說有什麼投資項目,其匯款給O○○,都是O○○先傳簡訊給其,內容很簡單,比如短期,投入多少錢,回多少錢等語(本院卷十第285至287頁)。
告訴人庚○○部分
庚○○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證述,其在台中教會教友癸○○醫師向其介紹O○○有很多投資項目,後來其與O○○約在台中金典酒店地下室碰面,O○○向其解說她如何操作匯款給她之所有投資者的錢,很多教友包含癸○○醫師、WENDY宙○○,她舉這些有錢人他們都是把錢交給她,讓她去投資珠寶、借貸、房地產、信用卡等,O○○說到期本金會返還,月息2%,其匯給O○○金額,O○○會要其先預扣1個月的利息,其沒有要對宙○○提告,但其一直聽到宙○○這個名字,癸○○醫師夫妻、O○○都會跟其提到宙○○,他們說宙○○是很有錢,很有地位的人,他們家族都會把錢交給O○○投資,利息很高,所以生活過得很好,告訴其這個投資是很妥當的等語(2114他卷二第47至488頁)。
告訴人E○○(原名陳雅湞)部分
E○○於109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投保之保險業務員丁○○告訴其,她有1個客戶的投資她有參加,獲利不錯,所以向其介紹,後來即103年4月間,她針對投資案安排一個聚會,地點在臺北市內湖擴邦麵包店,到場有宙○○、O○○、寅○○、丁○○及其等5人,丁○○先介紹宙○○、O○○,說宙○○是NU SKIN千萬業績保持人,為總裁級人物,有上過電視採訪,也是名人,也介紹O○○的投資案;O○○有解說她的投資案是借款給小額創業的商店、中古車行等亟需用錢應急的店家,也有開公司需要1筆錢才能夠讓政府審核通過,把錢借給這些店家賺取中間利息;會放心投資O○○的事業,主要是宙○○也在,她說她及她的家人都有投資,投資很多年,獲利翻倍,參加O○○的投資方案是沒有問題,因為她的背景、身分、地位,增加其等投資人信心,才會進行投資,匯錢給O○○;又其每次匯錢給O○○都是O○○傳簡訊問其等手頭上有無資金,可不可以進行投資,如有參加意願,前3個月每個月月息3%,之後再調整為2%,其手頭上如果有錢,就會匯過去;其將錢交給O○○,就是投資,希望投資獲利,O○○有說損失都由她吸收,其一定會獲利,本金不會損失,什麼時候要拿回本金都可以;O○○常常匯回給其一筆錢後,就會問其還有方案,問其要不要投資,所以錢又吸回去等語(本院卷十第144至147、149至151頁)。
告訴人寅○○部分
寅○○於109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是其保險業務員,於拜訪其時向其提到有個投資案有獲利,問其有沒有興趣瞭,並表示她本人及客戶、好友都有參加,103年4月間,丁○○約其、E○○、宙○○、O○○在內湖碰面,由O○○解說收到的資金用以投資,投資標的就是借貸給小額創業的店家或中古車行之資金周轉,或公司資本額設立缺資金等,之後其與宙○○、O○○及丁○○會不定期見面,她們會交互說明增強其投資信心,因已配合一段時間,其就沒有逐項細問,其每次匯款給O○○後,就會問O○○投資狀況、款項用途,O○○、宙○○、丁○○就會交互說明增強其投資信心;O○○都是口頭說明投資標的內容,分紅資料則以簡訊傳送,104年1月以後其與O○○就是用簡訊往來;其匯錢給O○○,就是投資獲利,O○○說她的投資案就是窮人銀行,有三方,A方是其等提供資金的人,B方就是O○○,她有收款、放款團隊,C方就是需要資金的店家,O○○向A方的人收集款項後,貸放給需要資金的店家收取利息約10%,A方固定得到2至3%的利潤,中間差額就是O○○她們團隊的成本管銷;而O○○的投資方案有長期、短期,短期的利息%數不固定,但會高於2%,增加其等投資意願,其匯款給O○○後,O○○會簽立本票給其,至於約定書則是其投資半年後,金額達3000萬元,O○○才簽立約定書給其,O○○說其他投資人也是金額達到一定數目後,也會做類似程序,方便他管理;其匯款給O○○,就是得知她有資金投資需求,她會傳簡訊給其,問其是否有資金願意投入,其有的話就會用匯款、ATM或現金交付給她;而宙○○有親口說她參與O○○的投資達數千萬元,數年來資本翻二至三倍,她也有介紹女兒、女婿、兒子參與,大力鼓吹其一起加入好的事業,也就是O○○的投資案,丁○○也表示她也有參與,她的家人、朋友,委託她處理與O○○之間的投資事項,短期投資利潤3到6%,長期投資2%,每個月有數十至數百萬投資機會,視其投資的本金而定;丑○○是其妹妹,其有跟她提及其參加O○○投資案一事等語(本院卷十第261至266、268至270頁)。
告訴人C○○部分
C○○於109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間其家人退休交與其400萬元投資,其原本想做保險投資,詢問丁○○意見,丁○○告訴其另有一個更好的投資方案,介紹其認識O○○,並帶其去美僑俱樂部,與宙○○、O○○見面,丁○○向其介紹宙○○,說宙○○是教會的大老,深受教會的人尊重,O○○也捐給教會很多錢,席間宙○○說這幾年都是因為O○○的投資案讓她賺了很多錢,本金很快就回來,是保本的投資案,O○○也介紹她的投資案主要是投資中部的一些店家,如服飾店的日常週轉金,她有一個團隊專門在接洽借貸店家開設需要的週轉金,且定期會有人去收款,並表示投資的人很多,利息又高又保本,她們都是很穩當在做,接著又聚了幾次,宙○○都說O○○的投資狀況很穩,也越來越多人參加投資案,其見丁○○也投資很多錢,因而參與投資,而O○○告訴其,投資的錢時間到了會匯回給其,投資期間每月可取得投資本金2%之獲利,並定期傳簡訊給其,告知最近有些投資案子幾天就會回本,例如是代墊款,時間比較短就可以獲利,也有長期的,其想40天不算很長,就陸續匯款投資,賺取一些利息;其匯款給O○○後,O○○會交給其約定書,短期投資就沒有合約;而其與O○○之間的關係是投資關係,長期的利息2%,短期的就依照O○○所告知的利息;其一開始投資時,也對這個投資很有信心,所以有跟卯○○分享O○○的投資方案不錯,後續則都是卯○○自己與O○○聯絡等語(本院卷十第173至177、179頁)。
告訴人丑○○部分
丑○○於109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丁○○是在醫美直銷場合認識,103年間某日丁○○介紹其參加她教會教友O○○、宙○○的投資案,有解說投資的內容,類似窮人銀行的概念,就是投資中古車行、小額商家,將賺取的利息分給投資人,當時其兄長寅○○已經先參加,103年11月間,O○○傳簡訊邀其兄長寅○○及當時的女友E○○去大直美僑俱樂部品酒會,E○○又邀其一同前往,在該品酒會,丁○○先介紹宙○○,說她是NU SKIN高階主管、千萬業績保持人,是教會教友,也接受媒體採訪,請宙○○分享投資案的內容,宙○○就跟在場人講她投資O○○的方案有很長時間,獲利很穩定,也有介紹親友參加,投資本金都回來,如果有好朋友也可以介紹他們參與投資案,O○○只是附和,都是宙○○在說話,後來於104年2月丁○○邀約其兄長寅○○、陳萱彤、其夫妻、2個小孩在大倉久和飯店與O○○聚會,席間O○○解說她的投資案內容,她放款給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之中古車行、小額商家等需要資金的店家,向他們收取利息,再分配給各投資人,她們有一個團隊可以處理放款、收款的業務;當天聚會其等夫妻決定投資200萬元,O○○希望她們再加碼,可以預扣利息,也提到前 3個月利息比較好,因為心動而加碼,最後匯款236萬元給O○○;隔了幾天O○○就會不時傳簡訊說,有短期的案件利率比較好,其如果有資金可以再投資,所以其有錢就會匯給O○○,後來幾個月都是這種情況,其覺得不好就回沒有錢投資;O○○的投資方案之獲利,月息3%,一開始長期的是2%,在簡訊中會提到,其投資匯款給O○○,O○○只有在大倉久和飯店碰面那次開立1張200萬元本票給其,其餘都沒有本票,也沒有合約,都是簡訊傳送等語(本院卷十第155至159頁)。
告訴人M○○部分
M○○於109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4月間其配偶余道江經營之公司剛結束營業,其又懷孕,家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朋友丁○○告訴其,她有投資一些方案,讓自己生活過得不錯,要介紹給其,104年4月16日丁○○帶O○○到其當時淡水住處,由O○○對其夫妻解說投資內容,她說是投資雙B中古車行,所以需要資金比較多,並遊說其先投入100萬元,可以先扣除1個月利息3萬元,丁○○在旁也說她自己投資的利潤大概2到3%,另O○○提到其配偶的姊姊戊○○與教會教友 WENDY姐都有投資,及WENDY姐是美商公司的高階領導之類,在合一教會常常奉獻,也做了很多善事等,其相信O○○所說的,第二天匯97萬元到O○○的帳戶,後來O○○不時傳簡訊給其,說可以再多放一些錢,她可以給其比較優惠之利率,因為其孩子快出生了,可以多賺一些錢,且只要提前1個月告知,就可以匯還其全部本金,其遂陸續匯款到O○○銀行帳戶;其預產期原本在8月24日,後來因為早產須用錢,多次請O○○還其本金,她一直推拖,都說沒有辦法還,至今5年了都沒有還,其配偶因為投資案與其離婚,其單親帶2個小孩很辛苦等語(本院卷十第276至280頁)。
告訴人K○○部分
⑴K○○於109年5月20日偵訊時證述,其經由陳玉秋介紹認識
O○○,O○○說她做生意、放貸,有不錯獲利,如果把錢交給她,她會給其月息2%;其、其弟弟黃福明、弟媳甲○○與陳玉秋都是好朋友,最初是陳玉秋跟黃福明說她投資很多,獲利很好,遊說其弟弟黃福明加入,後來其才加入,O○○也有親自遊說其投資等語(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卷﹤5556他卷﹥第78、79頁)。⑵於109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玉秋當導遊期間,
經其弟弟黃福明介紹到五福旅行社當導遊,其與她一起在日本工作過,彼此認識,陳玉秋介紹其等認識O○○,90幾年間其弟弟黃福明回國,陳玉秋對向其弟弟黃福明說O○○有投資公司獲利不錯,可以賺錢,邀黃福明投資O○○,並對其說,其如果有錢可以投資,當時其沒有錢,到了100年身上有一點錢,陳玉秋給其O○○的電話,其與O○○電話聯絡,電話中O○○說她開公司投資很順暢,可以獲利利息2%,可以回本,其等就約在中和環球影城見面,碰面後,O○○將協議書、本票交給其,其再去匯款給O○○,依協議書內容,記載她開立本票給其,利息幾%,錢隨時可以取回,3個月前通知她可以,後來O○○本人或透過陳玉秋與其聯絡,說她缺資金,問其有無多餘的資金再投資她,其才又陸續投資匯錢給O○○;102年底其配偶生病,其向O○○要回投資本金,O○○就未再與其聯絡,其匯錢給O○○是投資等語(本院卷十五第31至35頁)。
⑶查黃福明、甲○○夫妻、K○○3人係經陳玉秋介紹認識O○○一
節,已據O○○於106年7月12日供述:「黃福明、甲○○、K○○三人我原本不認識,是透過陳玉秋介紹才認識」等語明確;惟關於K○○決意投資而與O○○接洽之經過,K○○於106年6月21日偵訊時指稱:「陳玉秋沒有直接跟我說要去找O○○投資,是透過黃福明說有資金的話可以投資,因為我們常在一起,陳玉秋也有講過這件事,後來由我弟弟黃福明帶我去找O○○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1666他卷﹥第174頁),而O○○於109年5月20日偵查時亦供稱:「100年黃福明主動打電話給我,她姐姐K○○也願意出借錢給我…我因為黃福明聯繫,我跟K○○在中和環球相約見面」等語,對於K○○將款項交與O○○之緣由,K○○主張是投資,O○○主張是借貸(此主張與卷內證據不符,詳後述),二人所述固然不同,然就K○○決意將錢交與O○○,與O○○碰面洽商是由K○○的弟弟黃福明居間邀約則相同,審酌K○○為上述陳述之時間距事情發生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楚,顯然其證稱陳玉秋給其O○○電話,其與O○○聯絡相約碰面等語,係時隔已久致記憶有誤所致。因此,K○○決意將錢交與O○○,與O○○碰面洽商是由K○○的弟弟黃福明居間邀約。
證人黃福明(告訴人甲○○之配偶)部分
⑴黃福明於106年7月12日偵訊時指述,其與陳玉秋是認識2
0多年的朋友,她介紹其投資O○○,獲利有2%,其陸續匯款,總共投資1400萬元左右。協議書內容是寫投資,從98年開始投資,到101年開始減半,最後1筆在102年等語(士林地檢1666他卷第264頁);及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24日警詢時供述其投資匯款給O○○銀行帳戶,O○○有簽立協議書、本票給其,O○○並將允諾之月息2%匯至其配偶甲○○之銀行帳戶等語(1666他卷第73、76頁)。
⑵查,黃福明前揭指述其匯款給O○○,O○○簽發給其之協議
書、本票及匯款憑證(1666他卷第12至24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08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甲○○提出其投資匯款給O○○,O○○簽發給其之協議書、本票及匯款憑證(5556他卷第133至148頁)相同,參以O○○供稱:「陳玉秋說他有一對10多年的好朋友到她家,感情很好,願意出借資金賺利息」(5556他卷第80頁)、「甲○○跟黃福明夫妻是透過陳玉秋主動介紹給我認識…都是陳玉秋主動告訴我說黃福明要借款給我…陳玉秋是跟我表示整個借款的主導權是在黃福明…由黃福明先生跟陳玉秋主動聯繫,說他有多少資金願意出借給我,黃福明先生要求甲○○在臺灣有銀行帳戶,希望我把本金跟利息匯到甲○○的戶頭,本票的受款人是甲○○,協議書的甲方名義都是甲○○的名字.」(本院卷十四第290頁),是知告訴人甲○○對O○○提出告訴,相關投資匯款是黃福明主導,由黃福明與陳玉秋聯繫,再由陳玉秋向O○○轉述。
綜合上述告訴人、證人之證述,顯見被告O○○向各告訴人等收受款項,所表示之緣由,或以長期從事投資相關中小企業、中古車商、美容SPA 業、服裝店的融資或商店因刷卡時間差所需之款項,抑或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等事業等,需要大量、鉅額資金投入,遂由其聚集大眾資金對外放款,藉此賺取高額利息獲利,交付款項之人除可保本外,亦可自O○○處獲取約定之月息。㈡佐以被告O○○承認有與下列告訴人為簡訊內容之對話略以:
⒈被告O○○傳送給F○○○之簡訊內容
⑴「月初有10*3,10天0.3 ,12次」;⑵「臺中有特案,10*4組,十天0.3,11次,這優的速度要
快,才好排」;⑶「這些都是原本排十天一次的優案,我會再運作一下讓
體系賺一下成本,就排收回來。其他機動的有40,一月份我會整合一整筆」;⑷「這是很高的年關案,到期收回,但時間上,會差幾,
因為過年休假,二月份只28天,讓客戶方便,我們作業也順暢。還10*8組,今天處理我才有時間洽辦出去,每10(-2) ,入8。能接6 組最好喔」;⑸「這換算下來是六分多,很優,如要接,今天還可以接
,下週以後就是恢復平日二分行情。現10*5可以給你們,可接早點告知」(A5卷第206至209頁)。
⒉被告O○○傳送給戊○○之簡訊內容
⑴「我把自己的案子撥出來給妳賺,因為現 在是年關高峰
期,有5*10組(-2500),因為是年關,要做四個月,這是五分,我自己收息的上限,也要讓客戶方便。你斟酌看可不可以接,讓我知道留下給妳。另外月底有個20,我希望能夠再續做給客戶。讓客戶周轉,我們賺錢」;⑵「賺到超短線的客戶周轉金紅利3000,週一傍晚收回,
週二一早入妳戶頭。今天是入一筆整數10。恭喜賺紅包」(A5卷第212、215頁)。
⒊被告O○○傳送給N○○之簡訊內容
⑴「出國期間, 我們的業務如常進行,我的員工都是跟了
我十多年的夥伴,忠心耿耿,每個都有很高的工作效率。昨天有傳回報一些好的額度案子,如果妳還要額度可以來賺,我再排給妳。100+50的合約,回去再寄給妳」;⑵「我做24年了,一筆50會有狀況?就是大家一起賺錢。
記住一個概念,我們並不是跟你借錢,是讓公司的錢來賺錢!這其中差別大」(A15卷第216、217頁)。
⒋被告O○○傳送給子○○之簡訊內容
⑴「15天的20,賺1.2,要不要來賺?這些都是公司行號年
底會計師做帳用途」;⑵「好的都留給妳賺紅包,前天報的是5*8組每0(-0000) 0
0天。我把你9號的20續賺接成5*4 組,入3000*4 =1.2入帳,我想問金盆,另外餘的5*4 組,你可以再增接走賺1.2?年關紅包。希望和妳分享」(A5卷第218、219頁)。
⒌被告O○○傳給壬○○之簡訊內容
⑴「今天的10案,定在10/30當天回現金103500,去客戶那
裡收回,如果超過3:30,就在次日存入轉回給妳。本票這週六再交給wendy。如果妳能逐接一組,今天的額度就全部完成。Jenny,2014年1月28日,週二,15:57」;⑵「年關優額度可以讓妹妹賺,下午有10*3額度,可以賺4
次的10天,妹妹要賺,我就留下來」(A5卷第221、222頁)。
⒍被告傳給D○○之簡訊內容
⑴「190(-7萬),這額度是3.5分多,妳紀錄今天90(-3.5)
匯86.5。後天的額度,妳如可增多,我會抓利潤高一點的給妳,原則上春節這一波較彈性,妳額度越高,我越好運作,如超過100,我再抓優額度排給妳,《不可能收七分,太高客戶吃不消,我們是長期穩當經營獲利》」;⑵「我傳的3.5 ,意思是月息3.5分,銀行息都是指《年息》
,這差很多,大約一年價差11倍。以後我傳訊,不會傳單位,100萬,就傳100,短線幾分就傳2或3.5 」;⑶「妳也會佈局談,有二個醫師簽好的,還沒進」、⑷「去談同事,就斟酌當下狀況,如果可以長,額度大,
當然談長,或以他有多少,先接40天,以5*20組談,看對方可接多少組,利率不要訂太高,0.2 或0.3 就可」(A5卷第225頁、A7卷第79頁、A8卷第104、105頁)。
⒎被告O○○傳給黃○○之簡訊內容
⑴「年關短期的小額案報給妳:5*22組」;⑵「13號500(10)入。早上報的小額案,下午增5*4組,
所以有5*26組可運用」;⑶「新年第一波,有小額案5*18組(-4000*18)55天到要
回或續排都可,可參考賺年終」(A12卷155、156頁)。⒏被告O○○傳給丁○○之簡訊內容
⑴「有短線代墊存款證明案,50*2,在4/18收加+5,妳可
斟酌,接1組或2組都可」;⑵「有10*4組,每10在4/30收回10+1,店家刷卡代墊周轉
的。今天做出,這種短線案可彈性機動運用(2014年4月8日,週二上午」⑶「有一個特別額度讓給你們,50*2,50(3),2年,是
長期0.6。把握一下,這是台中,5號已退回,我抓出來的2年0.6額度」;⑷「(2015年1月3日下午3:00)年底有公司行號因稅的關
係,需要會計事務幫處理存款稅務作業,事務所會幫客戶代墊款存入戶頭款項,有大額有小額,針對客(戶)的需求,我們長期有和各聯合事務所配合,上週到1/6前有150額度,以10*15組來處理,52天收回10+1.2,這是到期要收回的,傳給妳運作。各額度加油」(A15卷第33、35、38頁)。
⒐被告O○○傳給巳○○之簡訊內容
⑴(2014/11/3中午12:33)10*6(-7000*6)匯55.8。定12
/25前後收回《短期的案子,收客戶回款,都在晚上一家一家去收,以實際作業為準,50列是我的大約估算,就是前後日期,先讓妳仙知道一下》,處理好再告知,加油」;⑵「短線運作58天左右,因是10案多組,我有各路線業務去
收回,暫訂1/10收回,10*10,1/13收回10*10。我會在那一週前後收到就轉回,或再看當時有什麼優案給妳」;⑶「日期沒錯。12/25前後就去收回來。我這裡有20*12 組
代墊款案,先傳給你們,這12組,每20萬,每40天收1.5
《是後收,第40天收手續費1.5 》,你們三姊妹再參考一下,能賺再盡早告訴我。幫傳給二個妹妹」(A15卷第41至43頁)。
⒑被告O○○傳給午○○之簡訊內容
⑴「(2015年4月22日下午8:22)太優了,不賺可惜,可以
收四個月。目前留有12組,一年大約15組可以收到10分《以後我會0.10,你們就可以知道意思》我中部額度多,釋放出來給你們」;⑵「100(3)+0.6*5共一筆6入。昨傳給大姊有短線10*8組
,每10,33天回10+1,另有小額5*8(-3500*8)26天回,可參考」;⑶「中部剛辦出有短線22天,5*9(-3000*9),可參考,這種速度較快」(A15卷第68、69頁)。
⒒被告O○○傳給未○○之簡訊內容
⑴「(2015年3月10日13:20)昨天有10*10後收6,特優的
就這些,可接再早點告知」;⑵「有短線36天案,5*16組(-3000*16),可以賺短線,參
考一下」;⑶「有5*12組(-4000*12)48天,報給你們」(A15卷第79、80頁、A16卷第60頁)。
⒓被告O○○傳給辰○○之簡訊內容
⑴「有年關小額案,5*20組,5(-5500*20) ,62天」;⑵「這種特優的,只有在年關前後才會釋出,你先把握這一
波,以後是需長期固定額度,每月二分《這是我這裡運作的常規》」;⑶「小額案5*16組(-5500*16)48天,可看看」(A15卷第7
5、76頁)。⒔被告O○○傳給P○○之簡訊內容
「2014/9/16(週二)16:08)我排出35,前3個月收息(1.8),之後回規一般行情,扣下息1.8,你匯28.8就可以《原有的5*30》)(A15卷第81頁)。
⒕被告O○○傳給H○○之簡訊內容
⑴「已收到。後續有資再主動告知,我再排優額度給妳。再
加油!」;⑵「這裡有小額案報給妳:10*14組(-2.5) 3 個月2 輪,可
以看看能不能接。但只有年前才有如此優案」;⑶「都好,在忙中,沒注意那麼多。妳們也OK?這幾天月底
,生意興隆!妳再加油!搭我們的順風車多賺些。以前沒有給過配合者這麼高的息,為了宇詩和妳,破例了」;⑷「一般和我配合者的都是三分以下,額度都較大額。因為
前面報給妳們的各小額案都幫妳和宇詩操作到最高,《以小跟大額度》,需要時間操作,有些十分,這需要運作時間和成本,但,我原本是要讓妳們先暫積本金《固定下來賺息》,回歸到平常的二、三分作業」(原審卷五第319、323、332頁)。
⒖被告O○○傳送給I○○之簡訊內容
⑴「進3+6回10,賺1。中部這裡有20天的,短線3*4組,每3
(-3000)小兵立大功,看妳要不要接幾組去賺價差」;⑵「10/4接5*2,妳入9。《今已回10》。10/5接5*3,13.5,
是用6號的200息(6)+8的125息(4),我說你補3萬就可,5000我吸收,所以這5*3等於賺2萬。今天20天的,可以先來賺,因為當天出」(原審卷五第65頁)。(被告O○○傳送給上述⒈至⒗所示F○○○等人之簡訊,經原審整理如附表42所示,其上內容分別列於編號1 、3 、4至6、8、12至15、17、19、20、23、45、70、71、77至79、83、85、86、88、93、99至101、109至111、115至117、12
7、268、270、280、281、299、320)⒗被告O○○傳送給C○○之簡訊內容
⑴「已收到194。謝謝!歡迎加入賺錢行列。我把月初短期
的額度報給妳,有10萬*8組,每10(-4500),35天收回來,妳核算一下可以接幾組再告知,例如接1組,10(-4500),妳轉95500,35天收10回。類推95500*8組,轉764000,收回80。以後我傳的數字,10萬的萬會去掉,只傳10*8。加油,妳接幾組都沒有關係,就是賺點價差」;⑵「(2014年7月14日11:14)扣3.5,共665000就可以,8
/20收回。記得設定轉帳,以後方便」(2114他卷二第4
61、463頁)。⒘被告O○○傳送給庚○○之簡訊內容
⑴「還有額度來賺嗎?月底有較優的案子報給你,每10萬
(3000),就是三分,有90萬額度可以接,你再斟酌,如還有多餘資金可以賺再告知,我再幫你排」;⑵「是二個月嗎?你可以只匯8萬,月底有1萬的息,先幫
你補這一筆,你是今天接10(-1)2個月?如果是,你匯8萬,月底的1萬息就不需轉給你,這樣了解?」⑶「有額度來賺?」⑷「好康報給你,10萬* 3組,每十,一次扣二個月《
-1》,到就回。可以賺再告知」;⑸「5萬扣2000,是每15天收一次2000。年關前才有的特優
案,看你可以接幾組」(2114他卷二第631、633、647、671頁)。
上述簡訊內容,除足證告訴人等上揭證述被告O○○係以經營放款投資事業,對象包含店家、商家、車行、公司等短期墊款、公司登記的驗資等,向其等收受款項統籌對外進行放款業務為由收取資金;於各次交付投資款時,O○○會說明投資方案及獲利成數;投資分長短期;O○○表示靠近年關利息比較高等均屬真實。且依O○○上開所傳送簡訊內容,其明確表示其並非向告訴人「借錢」,而是替大家投資賺錢。並徵諸上開告訴人丁○○證述:「決定投資之後,O○○以發送簡訊方式通知;O○○會教導如何看懂簡訊,例如哪個數字代表幾組、哪個數字代表利息、哪個數字代表時間;例如簡訊內容若是『10*4組,每10在4/ 30 收回10+1』就是每組放款10萬,有
4 組,每10萬會在4 月30日收回10萬加1 萬,這種就是沒有預扣利息,加1 萬的意思就是利息1 萬元,期間就是4 月8日當天到4 月30日,如果同意接此放款案的話,當天就必須匯款,如果我手邊錢不夠,我就會先跟她說先接2 組,其他
2 組要在什度時候接,可以談;『50*2,50( 3),2 年,長期0.6 』的部分,是指放款50萬,期間為2 年,有2 組,可先扣3 萬元利息,就是以月息6%算的利息,O○○也會說有人那邊退出來,是一個特別的案子,可以給我優惠,如果要的話要馬上接,不然就要配給別人」等語(A15卷第94頁反面、95頁),顯見被告O○○以簡訊方式傳送其目前有何種對外優惠放款專案可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決定出資後即可賺取高額利息,是以被告O○○確係以收受投資款為名義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其向告訴人等收受款項,絕非民間借貸關係。
㈢再者,據卷內被告O○○於收受告訴人酉○○、癸○○、辛○○、B○○
、G○○、L○○、H○○、戊○○、己○○、宇○○、壬○○、玄○○、戌○○、A○○、申○○、庚○○、甲○○(黃福明)、K○○等人交付之款項後,所簽發之「協議書」,其上載以「甲方(即出資人)於民國(某)年月日,出資新臺幣(某)元整,交付乙方(即O○○)負責所有『投資』事宜」(協議書出處詳見附表1-1 至41-1「投資本金及利率卷證出處--協議書及本票」欄,及2114他卷第285、289、293、297、301、305、309、313、317,本院卷九第281頁、卷十第7至49頁),更臻被告O○○係以收受投資名義收受款項。至卷內被告O○○簽發予其餘告訴人等之協議書或約定書,其上或載以「甲方(即出資人)於民國(某)年月日『借款』新臺幣(某)元整,給予乙方(即O○○),雙方約定『借款』期間…」,惟查,⒈依告訴人戊○○、己○○、A○○、丙○○所述:「當初O○○交付的
協議書上,都是寫「投資」,但宙○○跟我說O○○好像有刑事訴訟,協議書不要寫投資比較好,所以將其中一份抽回去改成借貸」(告訴人戊○○;參見原審卷四第230 頁)、「當初O○○簽立的協議書是載明我出資『投資』,但在103年間,O○○要求我將協議書改成借款」(告訴人己○○;參見原審卷四第237 頁)、「(妳剛才陳述說雙方關係是投資關係,剛才辯護人提出102年8月10日之聲明書提到雙方是借貸關係,可否說明?)O○○開始有官司之後,她就來跟我商量一件事情,說她是受到其他告訴人的對付…希望我可以幫她把原來的協議書換掉,寫一個聲明書給她,這裡面還有她給我的一個小紙條(便利貼),要我把原來的協議書寄還給她,她會給我新的,她說她只是暫時遇到困難,之後還是會把錢都還給我,因為我在O○○這邊投資的錢很多…希望維持1個比較好的關係,所以我就答應她」(告訴人A○○,本院卷十第168頁)、「我這邊有後期無法還利息時,她(指O○○)給我的訊息,她說有官司的問題,如果我被詢問時,希望我回答是私人借貸,可以證明她之前是跟我說要投資,所以才會跟我說如果我被詢問時,希望我回答是私人借貸」(告訴人丙○○,本院卷十第296頁),並有A○○提出之便利貼紙條及簡訊、丙○○提出之簡訊可稽(本院卷十第203、207、
319、321頁),該便利貼紙條上記載「請連同原舊的協議書+新的約定書(簽名)寄回:北市○○○○路0段00號00F,管理員可代收,0000-000-000」、A○○提出之簡訊內容:
「換約的事我有跟朋友商量,他也有同意了,但因為有很多份合約,我打算影印後寄給你參考」,及丙○○提出之簡訊內容有O○○要求於檢調問及雙方之關係時,回答「就是朋友私人借貸周轉」、「如果有收到任何調查局的通知要去說明,請第一時間告知」(本院卷十第203、207、319、321頁),顯見被告O○○於事發後有要求各出資人將原約定之「投資」變更為「借款」,塑造係單純民間借款之外表,逃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⒉再佐以,告訴人宇○○所提出O○○所傳送之簡訊內容:「(O○
○)文玲:資料寄了嗎?(宇○○)是否有可能把二嫂已經到期的30萬先還本20萬。然後我把本票連同協議書寄回給你呢?(O○○)文玲:二嫂還沒還給她,本票留著。我只要協議書就好,其他本票留著,有清償,才寄回。協議書寄回就可以。如果文玲是需要我回本,才要把協議書給我,我不勉強。這協議書對我只是防範。對我到調查局說明《對我的官司有利》,也是幫我打贏官司有幫助。我沒事對你們不是比較好嗎?」(見B5卷第33至34 頁;經整理如附表42編號240至244),足見被告O○○確有於案發之後要求告訴人將載有「因投資收受款項」之協議書寄回情事,上開告訴人戊○○、己○○、A○○、丙○○所述確屬真實可信。
⒊復徵諸告訴人癸○○等人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告訴
被告O○○涉犯銀行法、詐欺犯行後,O○○經調查員通知前往接受詢問後,質問癸○○是否提出告訴,更要求告訴人癸○○、辛○○、宇○○、G○○、H○○等撰寫不實簡訊,諉稱雙方資金往來係單純借款各節,依下列卷附簡訊內容:
⑴告訴人癸○○提出O○○所傳送之簡訊,
①「〈2014年2 月21日晚上10點21〉林醫師:是否可以請
你傳一個內容給我,《Jenny 姊,我和雅芳沒有去告妳,也沒有和其他人聯合起來去告妳》。我會把訊內容拿給調查員看,我會請我的律師要求南投調查站,請他們不要打擾你們,不要傳喚你和雅芳,免得麻煩。」;②「〈2014年3 月4 日下午1 點45〉林醫師:是否可以傳
一個內容給我,讓我方便,…《和Jenny 資金借款往來的金額,雙方同意先以月息0.5 分支付借款利息,包含雅芳部份,如有較大額金額匯回,就從借款本金扣除》。可以嗎?這樣我較好處理」;③「〈2014年3 月6 日早上12點26〉林醫師:轉得動最重
要。我最需要的是拿資料給調查站看,讓他們知道,林醫師和雅芳沒有去告我,他們才不會一直拿來做文章。能夠直接的做法就是林醫師再傳給我,表示以下內容…Jenny 姊:我們沒告妳。我們之間資金往來純粹是借貸關係,和Jenny 姊協議同意雙方借款,每月付月息0.5 分利息,有大的金額還款,就從總額扣除」;④「〈2014年3 月9 日中午12點47〉林醫師:是否可以寫
一份寄給我,下週我拿給調查局看,免得我一直要應付這件事,身也俱疲,影響處理工作。內容是《協調書-癸○○酉○○和O○○金錢借貸往來,經雙方協議,癸○○酉○○同意,O○○今後的匯款或轉帳,每一筆轉入的款項,都是清償借款本金。因雙方往來時間長久,又金額往來頻繁,雙方需核對計算金額。》《癸○○簽名和年月日。》。寄台北市○○區○○路0 段○號10樓。OK ?這會讓我少掉很多事去處理,才不會佔用我太多時間心力。我才較有精神去處理我們正規的事。週三前如可收到是最剛好。林醫師如果不願意寫這些,也請告訴我,我不會勉強,因中午林醫師說任何方式都可以,這樣也彼此都有幫上忙喔。要記得簽名和寫上日期年月日。」(見B5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經整理如附表42編號228、230、231、234 )。
⑵告訴人辛○○提出O○○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親愛的千琳:
昨天有轉帳。是否可以請千琳傳一個訊內容,我想拿給調查員看,表示妳沒告我,免得一直被他們拿來做文章,我也會告知調查員,請他們不要傳喚妳,可以嗎?這樣較省麻煩。內容是《Jenny : 我們雙方的金錢借貸往來,我同意妳每月支付借款0.5 分利息,有清償本金就從總額扣除。千琳。附註,我並沒有到南投調查店去告妳,也沒有和G○○一起告妳。》. . . 這樣可以嗎?我也比較安心做事。」(見B5卷第30頁;經整理如附表42編號236 )。
⑶告訴人宇○○提出O○○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文玲:昨天的同
意書,要麻煩妳再寫一份,因金額大,怕調查局找麻煩。請寫《同意書,宇○○陸續借款新台幣350 萬元給O○○《其中100 萬是透過癸○○醫師轉帳給O○○》,雙方協調,宇○○同意O○○每月支付借款利息,月息一分,給予宇○○」、「文玲:是否請文玲寫一份簡訊給我,傳到0000000000,我需要文玲的表達內容是宇○○和O○○原本不認識,幾年來,宇○○都是透過癸○○把錢借給O○○」(參見B5卷第35頁及背面;經整理如附表42編號245 、246)。
⑷告訴人G○○提出O○○傳送之簡訊(嗣G○○轉傳予律師)則為
:「聲明:《G○○和O○○之間的300 萬借款,從102年12月份開始,O○○匯款到G○○國泰世華帳號的任何一筆款項,都是清償此300 萬的還款,O○○清償到200 萬時,G○○需撤銷士林地院民事裁定,102 年度司票字第6637號》。G○○特此聲明」(見B5卷第112 頁背面;經整理如附表42編號253)。
⑸告訴人H○○提出O○○所傳送之簡訊內容:「〈2014年5 月28
日10:43〉子芹:妳方便傳一個我們雙方的內容,讓我提給法院證明我們雙方有協議好還款狀況。…H○○和O○○之間的金錢借貸往來,經雙方協議,H○○同意在103 年1
月份之後O○○的任何一筆轉帳或匯款到H○○匯豐銀行的還款,都計算在經常借款本金,直到O○○轉帳或匯款的金額都清償完借款本金,H○○再把本票還給O○○。雙方都同意以上的和解內容」(見原審卷五第347 頁;經整理如附表42編號325 )。
除足證被告O○○當初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確係以投資名義外,益證O○○事後為免遭訴追,竟為將協議書變更為借款之彌縫之舉。被告O○○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O○○與部分告訴人所簽發之約定書、A○○之聲明書,其上載有雙方為借款關係,據以主張O○○所收受款為借貸款,雙方屬民間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稽。
㈣O○○、宙○○等被告確有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不以「主動招攬」為限,被告
等人無論係「主動」或「被動」向「多數人」、「不特定人」以借款、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均足當之。
⒉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
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O○○以投資名義藉以收受款項之方式:
⑴依上述各告訴人之證述暨各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經過(見
總表一及附表1-1 至41-1),顯見被告O○○先係加入宙○○、戌○○所屬如新公司,擔任直銷商下線,經由其上線賴建良認識戌○○,由戌○○認識更上線之宙○○,及戌○○之配偶玄○○、妹妹酉○○(擔任醫師),向宙○○、玄○○及戌○○夫妻、酉○○遊說其等投資,以投資名義先向宙○○、玄○○、酉○○收受款項,及宙○○等人投入資金後,因戌○○加入,向戌○○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詳見理由貳、二、㈠⒈、、)。
⑵O○○透過戌○○邀癸○○、酉○○夫妻在臺中市某餐廳碰面,由
O○○對癸○○陳述其投資獲利方式後,癸○○決定投資,依O○○簡訊指示匯款給O○○,癸○○並將此訊息轉知其友人宇○○、教友庚○○,初期宇○○經由癸○○匯款給O○○,投資O○○之方案,之後由O○○直接與宇○○電話聯繫,宇○○依O○○之電話通知內容匯款給O○○,投資O○○之方案;庚○○則經癸○○介紹與O○○碰面,由O○○向庚○○解說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後,庚○○即參與投資(詳見理由貳、二、㈠⒉、⒑、)。
⑶癸○○之姐姐辛○○自癸○○、酉○○夫妻處知悉O○○之保證獲利
投資方案後,表達投資意願後,O○○即與其見面並說明其投資方案,辛○○決定投資而匯款給O○○(詳見理由貳、二、㈠⒊)。
⑷辛○○所任職之醫院同事,B○○、G○○、丙○○、己○○因見辛○
○出資參加O○○之投資方案且初期獲利穩定且豐碩,表達投資意願後,B○○、G○○部分辛○○引介O○○與他2人見面,O○○向他2人解說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後,B○○及G○○即參與投資;丙○○、己○○則係依O○○簡訊通知內容匯款到O○○銀行帳戶,投資O○○告知之方案(詳見理由貳、二、㈠⒋、⒌、、)。
⑸宙○○於其所屬合一教會,對教會友人L○○說明其參與O○○
之投資,獲利穩定亦相當豐碩,致令其得以生活優渥富足,遊說L○○加入投資,嗣約同O○○與L○○餐會,由O○○表述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L○○決定投資(詳見理由
貳、二、㈠⒍)。⑹上開告訴人即擔任護理人員之B○○將O○○之投資方案告知
擔任藥廠業務之H○○,嗣由O○○親自向H○○表述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H○○決定投資(詳見理由貳、二、㈠⒎)。
⑺宙○○於其所屬合一教會,先後對教會友人戊○○、己○○說
明其參與O○○之投資令其致富,遊說其2 人加入投資,並對戊○○說L○○也有投資,嗣約同O○○與戊○○、己○○餐會,由O○○表述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戊○○、己○○決定投資(詳見理由貳、二、㈠⒏、⒐)。
⑻宙○○於其所屬合一教會,先後對教會友人壬○○、子○○、F
○○○、丁○○、黃○○說明其參與O○○之投資,獲利穩定亦相當豐碩,遊說其等加入投資,其等或依宙○○通知先行投資後,或由O○○以電話聯繫,抑或宙○○亦約同O○○與其等餐會,由O○○解說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壬○○、子○○、F○○○、丁○○、黃○○決定或繼續投資(詳見理由貳、
二、㈠⒒、⒓、⒔、⒕、⒖)。⑼丁○○將其所參與之O○○投資方案告知P○○,並約同O○○、宙
○○與P○○餐敘,宙○○表達其參與投資獲利穩定亦相當豐碩,O○○則說明其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嗣P○○參與投資(詳見理由貳、二、㈠⒗)。
⑽宙○○於其所屬合一教會,先後對教會友人N○○、乙○○說明
其參與O○○之投資,獲利穩定亦相當豐碩,遊說其等加入投資,乙○○即聽信宙○○所述O○○之投資模式及獲利方式決意投資而匯款給O○○;宙○○亦約同O○○與N○○餐會,由O○○表述投資方式及利潤計算方式,N○○因而決意投資匯款給O○○(詳見理由貳、二、㈠⒘、⒙)。
⑾丁○○先後向友人巳○○、午○○、未○○、E○○、寅○○、丑○○、
C○○介紹其參與O○○之投資案,分別邀巳○○3姊妹、E○○、寅○○與寅○○之妹妹丑○○及C○○餐聚,席間由O○○說明其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宙○○則表達其參與投資獲利穩定亦相當豐碩,並在旁鼓吹投資,嗣巳○○、午○○、未○○、E○○、寅○○、丑○○、C○○決定投資而匯款給O○○(詳見理由貳、二、㈠⒚、⒛、、、、、)。
⑿丁○○引介其友人C○○醫師認識O○○之投資方案,C○○醫師又
轉知同擔任醫師職務之卯○○此情,經O○○與卯○○聯繫並說明其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卯○○決定投資(詳見理由
貳、二、㈠)。⒀丁○○向上揭友人巳○○、午○○、未○○之弟弟辰○○說明其參
與O○○之投資案及O○○之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辰○○因其姊姊巳○○等人投資獲利穩定因而同意投資後,由O○○以簡訊方式告知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詳見理由貳、二、㈠)。
⒁卯○○將O○○之投資方案告知擔任藥廠業務之友人D○○,D○○
先係將如附表25-1編號1 所示之投資款交予卯○○代其投資,嗣O○○以簽發本票為由邀約見面,宙○○亦一同出席,宙○○表示要參與O○○之投資方案才會富有,O○○則解說投資體系運作,D○○亦出名繼續投資匯款(詳見理由貳、二、㈠)。
⒂D○○向擔任醫師之友人I○○介紹O○○之投資方案
,嗣由O○○向I○○說明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黃祥芬決意投資而匯款給O○○(詳見理由貳、二、㈠)。
⒃戌○○向其大學同學A○○介紹O○○之投資方案,嗣由O○○向A○
○說明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A○○決意投資而匯款給O○○;宙○○係A○○之上線,與嫂嫂酉○○數次邀A○○餐聚時,席間宙○○其說投資O○○的獲利很高,O○○投資生意做得很好,她對O○○的投資很有信心,加強A○○的投資信念而繼續投資(詳見理由貳、二、㈠)。
⒄戌○○向其弟弟申○○介紹O○○之投資方案,邀申○○與O○○餐
聚,席間由O○○解說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申○○決定投資(詳見理由貳、二、㈠)。⒅丁○○向友人M○○介紹O○○之投資方案,及邀O○○前往M○○住
處,對M○○夫妻解說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M○○決定投資(詳見理由貳、二、㈠)。⒆宙○○向友人J○○介紹O○○之投資方案,邀J○○與O○○認識見
面,由O○○解說投資態樣及獲利方式,宙○○遊說J○○投資,告知她過得這麼好,只要把錢交給O○○理財即可,J○○決定投資(詳見理由貳、二、㈠)。
⒇黃福明、甲○○於98年間經友人陳玉秋引介,將款項交與O
○○,每月收取所交付金額2%之獲利,黃福明之姊姊K○○由陳玉秋、黃福明、甲○○夫妻得知前開訊息,陳玉秋亦表示K○○如有資金可以將款項交與O○○,每月收取固定2%獲利,至100年初K○○因有閒餘資金,經黃福明聯絡與O○○見面,經O○○說明獲利方式,及當場交付本票、協議書予K○○,遊說K○○匯款投資;於100年8月O○○遊說黃福明、甲○○夫妻投資,黃福明、甲○○夫妻因先前所交付之款項均有按期取得獲利,乃決定投資(詳見理由貳、二、㈠、)。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O○○以參與投資名義進而收受投資款之方式,先係以加入宙○○之如新公司直銷商下線為中心,透過友人亦為其如新公司直銷商上線之賴建良介紹認識戌○○,由戌○○認識更上線之宙○○,及戌○○之配偶玄○○、妹妹酉○○(擔任醫師),向宙○○、玄○○及戌○○夫妻、酉○○遊說其等投資,以投資名義先向宙○○、玄○○、酉○○收受款項,及宙○○等人投入資金後,因戌○○加入,向戌○○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之後依序向酉○○之配偶癸○○說明投資方式並吸收款項;後戌○○引介友人A○○、其弟弟申○○;癸○○引介友人宇○○、庚○○、姐姐辛○○;辛○○引介同事B○○、G○○、丙○○、己○○;B○○引介友人H○○;繼之宙○○引介所屬合一教會L○○、戊○○、己○○、壬○○、子○○、F○○○、丁○○、黃○○、N○○、乙○○及幫其房屋裝修設計之J○○;丁○○引介P○○、巳○○、午○○、未○○、辰○○、C○○、E○○、寅○○、丑○○、M○○;C○○引介卯○○;卯○○引介D○○;D○○引介I○○;O○○本人經陳玉秋介紹認識黃福明、甲○○夫妻、K○○,向其等遊說投資其提出之方案;O○○以此點、線、面之方式,自所接受投資款項之「多數人」,逐步對外向「不特定人」以參與投資方式收受款項,其收受款項行為自不待言,此並不因其係主動邀約或被動接受投資款而有所不同。
㈤況依前揭告訴人丁○○、巳○○、卯○○、D○○、I○○、戌○○、A○○、
寅○○、M○○、E○○之證述,被告O○○曾要求其等引介他人出資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丁○○,A15卷第95頁;巳○○,A15卷第97頁;卯○○,B2卷第80頁;D○○,A8卷第31頁反面、A13卷第35頁、A17卷第164頁反面、165頁、原審卷四第203頁;I○○,A8卷第31頁反面、32頁、A13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戌○○,B5卷第155頁反面;A○○,本院卷十第170頁;寅○○,本院卷十第271、272頁;M○○,本院卷十第281頁;E○○,本院十第150頁)。且,⒈告訴人丁○○更證述:「因為我是旭東扶輪社創設秘書長,O
○○要求我邀請宙○○去當例會的講師,製造機會讓宙○○去」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348 頁;A15 卷第96頁)。
⒉再佐以,⑴O○○與丁○○之往來簡訊:「多加佈局人選,長期
大額度能進場最利體系運作,小額案讓妳培養佈局運作」(見A16 卷第80頁;經整理如附表42編號132 )、「慧君:年底有公司行號因稅的關係,需會計事務幫處理存款稅務作業,事務所會幫客戶代塾存入戶頭款項,有大額有小額,針對客〈戶〉的需求,我們長期有和各聯合事務所配合。上週到1/6 前有150 額度,以10*15 組來處理,52天收回10+1.2,這是到期就要收回的,傳給妳運作。各額度加油!下午和wendy 聚會,會把琦涵的約交給她明天給妳。
104 年度,我們老中青《蒂娟君》三代大展鴻圖,大顯身手!」(A15 卷第38頁;經整理如附表42編號88)、「恩源的醫生朋友,可以請他們吃飯認識,妳再跟進看看」(A1
6 卷第147 頁;附表42編號162 )、「5*22( -55 00*22)
58 天回。這些小案提供給妳佈局運作新人,如有大額度新人就以前面3+2的模式進行。」(見A16 卷第217 頁;經整理如附表42編號191 ),⑵O○○與D○○間之簡訊內容:
「去談同事,就斟酌當下狀況,如果可以長,額度大,當然談長」(見A8第105 頁;經整理如附表42編號71)、「上週我不是說,妳加緊腳步,佈局看有無其他人選」(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經整理如附表42編號262 );除足證告訴人丁○○等上開所述被告O○○要求其等引介不特定他人出資參與本件投資方案為真外,且被告O○○招攬對象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限制,更臻本件部分告訴人雖係經由他人介紹始參與被告O○○之投資方案,惟被告O○○對外亦主動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況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者,即足當之,已如前述。本案被告O○○或有因出資人(告訴人)知悉他人投資獲利情形而主動詢問,然O○○並非單純、被動收受款項,而係居於主導地位,說明其投資方向及內容、出具協議書(約定書)、簽發本票、收款、撥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藉此獲取投資人出資之龐大利益,更遑論依前揭告訴人等之證述或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O○○更有主動要求投資人向他人布局、邀約加入投資情形,被告O○○與辯護人辯稱被告O○○係被動向已特定之人收受借款,並不足採。
㈥被告宙○○確有參與被告O○○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⒈本案中,宙○○係最初出資加入被告O○○所誆騙之投資事業,
而宙○○係如新公司之直銷高階領袖,更達成千萬美元之銷售目標,家境優渥,社經地位崇高,對於O○○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具有存款性質且報酬顯不相當(被告宙○○自O○○處所接受之投資利率,詳如附表1-1 ⑴、⑵、⑶「月利率」欄,所示),更為「保本、不用承擔風險、固定領取比例報酬」之情知之甚詳。且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錢放那麼多在O○○那邊,我也很怕得罪她」、「因為我們的錢在O○○手裡,我的想法就是不要得罪她,讓她茁壯起來」、「老實說我不敢問她(為何付不出利息),因為我想說我錢在她手裡,我很怕有是非」、「錢那麼多在她手上,不敢問(O○○在從事什麼工作),擔心得罪她」等語(參見A8卷第117 頁;A17 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顯見被告宙○○因忌憚本身大量資產投放在O○○處,若O○○對其等所稱之投資事業事後無法順利進行,其個人將遭受鉅額虧損,進而以其光鮮亮麗且崇高之社會地位、豐沛人脈關係協助被告O○○對外收受款項,冀盼藉此得以相互獲利。
⒉復參以上揭告訴人就被告宙○○參與行為之證述:
⑴告訴人L○○部分:
其與宙○○在合一教會是同一小組,某天她到其住處吃飯,表示有一個感動,說她有參與O○○的投資,時間很久且利潤很好、獲利翻倍,問其要不要也認識O○○,讓O○○跟其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投資方式;之後宙○○約O○○在飯店與其見面,O○○當場說明她的投資方案,各次投資後,O○○都會寫交付款項作為「投資」之用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交由宙○○轉交其等語(原審卷四第213、216頁)。
⑵告訴人戊○○部分:
其與宙○○是同一個教會教友,102年上半年某日宙○○對其提及有一個投資不錯,當時其回宙○○自己沒有錢,無法投資,隔一二月宙○○她又打電給其,說O○○在做店家放款,她有投資O○○提出的方案,L○○也有投資,很安全,每個月固定領取投資資金2%之利潤,並且可以取回投資本金,不用承擔投資虧損;因為是透過她介紹,O○○給其前3個月,每月4%之利潤,之後固定每月2%利潤,其告訴宙○○要投資後,匯款的前一晚上,O○○傳簡訊告訴其款項匯入之銀行帳戶,翌日其匯款後,宙○○轉交本票給其,並約其與O○○在內湖某餐廳碰面,O○○交給其協議書,並向其解說,之後其每次投資匯款後,由宙○○將O○○簽立的本票、協議書拿到教會轉交予其等語(原審卷四第222至224、229頁)。
⑶告訴人己○○部分:
其朋友趙小翠帶其參加宙○○舉辦的福音餐會,席間宙○○告訴人其等在場人,她及其家族的的理財都是交給O○○打理,每月固定拿利息,所以她提前退休,接著約其與O○○碰面(102年7、8月間),O○○告知其,她投資的內容,是放款給一些中小的店家、商家、中古車行,其覺得不錯,就加入,是固定獲利,不用承擔虧損,每個月領取投資本金的2%,本金都可以拿回來,若需要提前用錢,前3個月告知,她就會返還,投入O○○方案過程中,O○○有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給其,本票是用郵寄,協議書有時是寄的或O○○拿給其等語(原審卷四第233、234、2
37、239頁)。⑷告訴人壬○○證述:
其原本不認識O○○,是因為教會教友宙○○一直對其表示,她有投資O○○,說O○○很聰明,很會理財,且在做善事,幫助弱勢,做保險經營跟投資小型企業等等,因為有信託,很安全,並表示她知道其狀況不好,想要幫助其,就一直遊說其投資,不用承擔虧損,每月收取固定2%之獲利,其雖然沒有見過O○○,因宙○○平日在教會得闊綽,進出都是500CC賓士車,還有司機,且有幾次約其吃飯,其因信任宙○○才投資匯款到宙○○所交的紙條上記載之O○○銀行帳戶,之後O○○就以傳簡訊方式告訴其最近有什麼好的投資、短期的利息比較高等,其就會再詢問宙○○,宙○○都說沒關係,叫其投資;其投資O○○的方案,只有第一筆50萬元部分有拿到O○○簽立的協議書及本票,但後來都只有拿到本票,沒有協議書,而協議書及本票都是O○○透過宙○○拿給其等語(原審卷四第264至266頁)。
⑸告訴人子○○部分:
其在合一教會中透過戊○○認識宙○○,與宙○○認識很多年,她平常很光鮮亮麗;在其投資匯款給O○○前之某日,與戊○○、宙○○聚餐時,宙○○侃侃而談,說她有投資1 億多元給一位好朋友O○○,每個月固定領利息,非常穩定,並表示她知道其是治療中的癌症病患,要施打昂貴的標靶藥物,又沒有工作,非常辛苦,要其認識O○○、留電話,之後O○○很積極電話聯絡其,O○○告訴其,她有很多投資,都很穩,不管是經營事務所、需要開店等,惟需要急用一筆錢,並告訴其匯款帳號及說明利息是月息
2 分,其投資匯款給O○○後,O○○會簽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給其,宙○○及戊○○都曾拿給其,其曾經質疑沒有拿到本票後,戊○○幫其向宙○○拿給其等語(原審卷四第272至276頁)。
⑹告訴人F○○○部分:
其與宙○○是合一教會同一個小組成員,100年間某次聚會,宙○○說有一個不錯的方案,她本人也投資很多,紅利很好,當時其沒有參加,隔了二年宙○○又再次對其說該方案,都這麼久時間,應該很安全,其就同意投資,接著O○○就打電話給其,告訴人匯款帳戶,及投資月息2%,而其匯第1筆錢給O○○後,某天宙○○約O○○、其、戊○○、壬○○等在內湖一家餐廳吃飯,O○○有當場解釋如何投資,其和O○○只見過這一次面,但因為宙○○說她個人投資多年,從O○○處獲利頗豐,保證沒有問題,其等又長期跟宙○○在同一個教會,常常聚在一起吃飯,看她生活富裕,當然很信任她;其匯款投入O○○的方案,O○○會簽發協議書及本票,利用星期六跟宙○○聚會時交給宙○○,宙○○再利用星期日教會聚會,午餐時拿給其等語(原審卷四第281至285頁)。
⑺告訴人丁○○部分:
最初是宙○○介紹其把錢投入O○○的方案,其與宙○○是同一個教會教友,宙○○在教會聲望很高,常常參加教會活動,奉獻教會,及捐獻一些弟兄的醫藥費,她說她的家族有1億元資金在O○○那邊去做運用,銀行的經理、理專也有投資,非常穩固,有點類似富人俱樂部資金操作,她希望照顧其等年輕人,介紹其等可以將錢投入O○○的方案,並約其與O○○碰面,O○○說她經營放款生意已有20年,貸與店家刷卡或是車行周轉等,有風險控管機制,而她提供的方案分長期、短期,長期是1年,其匯款投入O○○的方案,都是O○○以簡訊主動聯繫其參加,其資金投入O○○的方案,O○○有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給其,大部分是O○○親自交給其,或以快遞送給其,記得有1次是請宙○○在其等教會聚會時轉交給其(原審卷四第347至351頁)。
⑻告訴人黃○○部分:
其與宙○○是合一教會教友,103年6月間宙○○邀其夫妻、丁○○夫妻到桐花飯店餐聚,席間宙○○說O○○心地很好,在投資窮人銀行,幫助窮人,她的子女與她投資O○○的方案快1億元,很穩,邀其等投資,宙○○並約其到美僑俱樂部與O○○碰面,由O○○向其說明,並傳簡訊告訴其前3個月她給其比較好的利率,月息5%,之後月息2%,第一次匯款是其決定投入多少金額後告訴O○○,第二筆以後,都是O○○傳訊息說這次有很好的案子,數額多少,問其要不要投資,各次獲利至少月息2%,而O○○會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給其,由她本人或宙○○拿給其等語(原審卷四291至294頁)。
⑼告訴人P○○部分:
103年3月間因丁○○的說明而將投資款匯給丁○○,透過丁○○交付給O○○,約5至10萬元,嗣經丁○○邀約其與O○○、宙○○聚餐3、4次,其中1次是在美僑俱樂部,席間宙○○對大家分享她成功的經驗,說她個人投資大概1 億元以上,又說教會許多教友也有投資,加上宙○○在如新公司也有不錯的階銜,生活也很優渥,以宙○○的閱歷、經驗值,已經幫大家審核,這個投資案很穩當,獲利很準確、即時,對其而言,就是保證投資O○○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419、420、423、425頁)。
⑽告訴人N○○部分:
其在合一教會認識宙○○,宙○○邀請戊○○,戊○○又約其與O○○在美僑俱樂部吃飯,席間O○○表示有一些保險人員、開公司的人都有短期小額資金需求,其等將錢交給她,讓她對外做這些投資方案,這樣其也可以獲得固定比例的紅利,之後也可以領回投入的本金,不用承擔虧損;因為宙○○在教會很光鮮亮麗,她一直保證O○○的投資案沒有問題,所以其也覺得很安心等語(原審卷四第300至302頁)。
⑾告訴人乙○○部分:
其到本案經起訴後原審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才見過O○○,之前也沒有與她有電話交談及簡訊聯絡;其與宙○○是合一教會教友,103 年8 月12日宙○○請其在美僑俱樂部吃飯,在場的還有戊○○,席間宙○○說對窮人要做慈善事業,幫助他們創業,她有拿錢給O○○,O○○就會做這些事,就是拿錢借貸給窮人,然後拿報酬,而她的家族放了1億元在O○○那邊,其可以把錢放在O○○那邊,O○○會固定給其一些利益;基於對宙○○的信賴,其決定參與投資,將匯錢給O○○,給O○○對外投資的事業等語(原審卷四第338至340頁)。
⑿告訴人巳○○部分:
丁○○與其姊妹是朋友,103年9月間,其、午○○、未○○與丁○○、O○○、宙○○、戊○○在臺北福華飯店見面,O○○對其等姊妹解說投資內容,與宙○○一直說比銀行好得多,很穩定,沒有風險,宙○○並表示她也投資很多年,不用擔心,教會有幾個兄弟姊妹以前生活不好,也是她介紹投資O○○這個,他們生活變得很好,而丁○○一再告訴其等宙○○在教會很有聲望,是貴婦,拿宙○○受訪的影片給其等看,宙○○就是1個信用保證,其因為宙○○一再遊說保證而投資等語(原審卷四第355至359頁)。
⒀告訴人午○○部分:
丁○○邀其等3姊妹到福華飯店與O○○、宙○○見面,在場另有合一教會會計戊○○,席間O○○跟宙○○除了強調是因為想要幫助年輕人,宙○○談到她在合一教會是非常有聲望的人,並說O○○在教會裡會幫助教友投資,時間已經很久了,而O○○則介紹自己及宙○○的背景,及給其等宙○○接受採訪影片,說宙○○是非常有聲望,都投資了,其他人更不用擔心,並說她長期放款給很多臺中店家,主要是中古車行,因為需要錢周轉,所以會放款給這些人,另外像是服飾店,刷卡跟付現有時間差,也須要現金周轉;當天在福華飯店一開始O○○就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給其3姊妹各1張,丁○○、宙○○再三保證是很穩的投資,比銀行利率好等語(原審卷四第368至371頁)。
⒁告訴人未○○部分:
當天下午是丁○○邀約,其3姊妹前往福華飯店赴約,在場除了丁○○、O○○、宙○○,另有秀餘,其等是第一次見到O○○、宙○○、秀餘,席間與秀餘比較沒有互動,沒注意她說什麼,O○○則解說她放款給一些中古車行、服飾店等店家,要周轉的錢,要其等當她的金主,去賺中間的投資利率的差價,且一直推出宙○○,將宙○○塑造成貴婦,說宙○○在教會很有聲望,直銷做得很好,也投入很多資金在她那邊,一旁的丁○○、宙○○則一直保證O○○的投資方案很好,每個月可以領錢,比外面銀行的投資獲利高,她們與O○○都是教會姊妹,彼此交情好,宙○○並表示其投資很久,很穩,保證獲利,很想幫其等年輕人等語(原審卷四第361至365頁)。
⒂告訴人D○○部分:
第1筆其透過卯○○醫師,尚未與O○○接觸,是匯了第1筆款項後,卯○○醫師、O○○才約在美僑俱樂部品酒會碰面,在場有其、卯○○醫師、O○○及宙○○,席間宙○○說美僑俱樂部普通人是進不來,她每年過年都會包紅包給美僑俱樂部的服務生、廚師,與該俱樂部的每個人都很熟,並說她有好幾棟房子,財產好幾億元,會這樣有錢,不是在如新賺的,是投資O○○的方案才會賺到錢,但沒有很詳細描述,就是投資O○○的體系,O○○在旁也附和說就是因為她的體系運作;當天O○○、宙○○在美僑俱樂部的品酒會碰面,在場她們2人買了2、30萬元紅酒,及讓其看到宙○○的房子、財富是投資O○○才會有這樣的規模,她2人帶其到水果店買很貴的水果,帶其到貴婦百貨,買名貴的包包等,整個過程營造出來的氣氛就是投資O○○才會賺到這樣的財富,因為有宙○○這樣的保證背書,才會有接下來的其他筆匯款投資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201至202、209至210、卷七第190、191、195頁)。
⒃告訴人A○○部分
其與戌○○是大學同學,也是其在如新公司的上線,因為如新關係2人經常碰面,也很熟,有1次戌○○打電話給其,說有1個很好的投資機會,她與她配偶的妹妹WENDY都有投資,獲利很穩定,要介紹其與O○○認識,其認識O○○後,O○○有告訴其她投資模式,她說主要會做一些短期、小額貸款給商家,這些商家不容易向銀行貸款,因為時間短,利息很高,其把錢交給她,她會把錢分到不同的商家,會把收到的利息分給其;戌○○是宙○○的嫂嫂,宙○○亦是其如新的上線,她們二人偶爾會一起找其聚會,就會說WENDY投資很多,每個月有好幾百萬的收益,還可以投資珠寶,也有幾次邀其去宙○○在仁愛路的豪宅,宙○○會告訴其投資O○○的獲利很高,更單獨約其到義大利餐廳吃飯,席間不斷地稱讚O○○,她與O○○每星期會碰面,O○○會回報投資狀況,O○○的投資生意做得很好,讓其對O○○的投資很有信心等語(本院卷十第163至165、168至169頁)。
⒄告訴人J○○部分
其因為投資關係,經由客戶宙○○認識O○○,O○○告訴其可以幫其投資生利,她要求其匯款,其就匯款,初期其只是相信宙○○的說法就投資匯款O○○,O○○說每個月會給其利息,應該2%,她並表示其任何時間要拿回其投入的資金,都可以拿回來;其投資匯款給O○○其實沒有什麼約定,就是她告訴其可以賺錢,其就給錢;其於109年3月20日偵訊時指述,其是1位室內設計師,幫宙○○建國南路房子裝潢,之後就沒有聯絡,101年間某次聚會後,宙○○就常常與其電話聯絡,並邀約其吃飯,席間說看見其工作很辛苦,要幫其,問其要不要小投資,並說她女兒到外國念書的錢財都來自一位經紀人幫她,就介紹O○○與她認識等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十第236至238、240頁,2505他卷第325頁)。
⒅告訴人E○○部分
其投保之保險業務員丁○○告訴其,她有1個客戶的投資她有參加,獲利不錯,所以向其介紹,後來即103年4月間,她針對投資案安排一個聚會,地點在臺北市內湖擴邦麵包店,到場有宙○○、O○○、寅○○、丁○○及其等5人,丁○○先介紹宙○○、O○○,說宙○○是NU SKIN千萬業績保持人,為總裁級人物,有上過電視採訪,也是名人,也介紹O○○的投資案;O○○有解說她的投資案是借款給小額創業的商店、中古車行等亟需用錢應急的店家,也有開公司需要1筆錢才能夠讓政府審核通過,把錢借給這些店家賺取中間利息;會放心投資O○○的事業,主要是宙○○也在,她說她及她的家人都有投資,投資很多年,獲利翻倍,參加O○○的投資方案是沒有問題,因為她的背景、身分、地位,增加其等投資人信心,才會進行投資,匯錢給O○○等語(本院卷十第144、145、151頁)。
⒆告訴人寅○○部分
丁○○是其保險業務員,於拜訪其時向其提到有個投資案有獲利,問其有沒有興趣瞭解,並表示她本人及客戶、好友都有參加,103年4月間,丁○○約其、E○○、宙○○、O○○在內湖碰面,由O○○解說收到的資金用以投資,投資標的就是借貸給小額創業的店家或中古車行之資金周轉,或公司資本額設立缺資金等;之後其與丁○○、宙○○、O○○會不定期見面,宙○○等人會交互增強其投資信心,而宙○○有親口說她參與O○○的投資達數千萬元,數年來資本翻二至三倍,她也有介紹女兒、女婿、兒子參與,大力鼓吹其一起加入好的事業,也就是O○○的投資案等語(本院卷十第262、268頁)。
⒇告訴人C○○部分
103年間其家人退休交與其400萬元投資,其原本想做保險投資,詢問丁○○意見,丁○○告訴其另有一個更好的投資方案,介紹其認識O○○,並帶其去美僑俱樂部,與宙○○、O○○見面,丁○○向其介紹宙○○,說宙○○是教會的大老,深受教會的人尊重,O○○也捐給教會很多錢,席間宙○○說這幾年都是因為O○○的投資案讓她賺了很多錢,本金很快就回來,是保本的投資案,O○○也介紹她的投資案主要是投資中部的一些店家,如服飾店的日常週轉金,她有一個團隊專門在接洽借貸店家開設需要的週轉金,且定期會有人去收款,並表示投資的人很多,利息又高又保本,她們都是很穩當在做,接著又聚了幾次,宙○○都說O○○的投資狀況很穩,也越來越多人參加投資案等語(本院卷十第173至175頁)。
()告訴人丑○○部分其與丁○○是在醫美直銷場合認識,103年間某日丁○○介紹其參加她教會教友O○○、宙○○的投資案,有解說投資的內容,類似窮人銀行的概念,就是投資中古車行、小額商家,將賺取的利息分給投資人,當時其兄長寅○○已經先參加,103年11月間,O○○傳簡訊邀其兄長寅○○及當時的女友E○○去大直美僑俱樂部品酒會,E○○又邀其一同前往,在該品酒會,丁○○先介紹宙○○,說她是NU SKIN高階主管、千萬業績保持人,是教會教友,也接受媒體採訪,請宙○○分享投資案的內容,宙○○就跟在場人講她投資O○○的方案有很長時間,獲利很穩定,也有介紹親友參加,投資本金都回來等語(本院卷十第155頁)。
審酌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就本件被告宙○○參與O○○主導之以投資為名義而收受多數、不特定人之款項,主要下列方式:⑴或先由宙○○於合一教會中,對教友表示其個人生活富裕,得以頻繁進出上流場所、高檔餐廳,原因即為交付款項予O○○,由O○○統籌、對外長期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或小型店家放款等事業,其得以依O○○所建立之各投資方案,按期各自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獲利,期滿更可無條件取回全數款項等語,俟教友表達有投資意願,宙○○即帶同其等至得以彰顯其身分、地位之美僑俱樂部、高級餐廳等與O○○餐會,席間除由O○○誑稱不實之投資項目外,另由宙○○在旁保證O○○所述為真,致令如總表一編號7 、9、10、12至16 、18至19「投資人」欄所示之教友如L○○、戊○○、己○○、壬○○、子○○、F○○○、丁○○、黃○○、N○○及乙○○等人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此後宙○○更有代O○○轉交本票及協議書情事;⑵或於他人(例如投資人)邀約友人投資,友人尚未決定投資或已投資後,與O○○餐敘時,陪同在場並帶往上開美僑俱樂部、高級餐廳等,席間除由O○○誑稱不實之投資項目外,宙○○亦在旁以自身經歷保證O○○所述為真,投資確可獲取豐厚利潤,藉此加強投資者投資信心,致令如總表一編號
17、20至23 、25、29、35至38「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如P○○、巳○○、午○○、未○○、卯○○、D○○、A○○、E○○、寅○○、C○○、丑○○等人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或繼續投資;3.甚或宙○○亦引介如總表一編號32所示之J○○認識O○○,除由O○○告知投資內容外,宙○○亦保證此確為安全、穩定之高獲利投資,致令J○○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是被告宙○○對於上開各告訴人等確有陳述O○○之投資事業穩定獲利進而煽惑投資,甚而於投資人出資後代O○○轉交本票及協議書之舉。
⒊本院再審酌實務上違法吸金案件,主導者為使吸金過程效
率良好、令投資者願意出資參與,多搭配具「相當財力」暨有「光鮮亮麗」外觀,且為「上流社會人士」之「活招牌」,讓投資者產生「這麼有財力、光鮮亮麗的人都投資了跟著投入沒有問題」、「原來這些上流社會人士是因為參與投資才能這麼快速累積財富,我也應該把握機會投資獲利」的想法,進而把錢交給吸金之主導者,這樣的「活招牌」在整個吸金活動過程的地位舉足輕重,其重要性、影響力、對整個吸金活動的貢獻度,更甚底層拉攏他人加入的業務員。而本案對投資人如合一教會教友、D○○、卯○○、P○○、A○○、E○○、寅○○、C○○、丑○○、J○○等人而言,這個盡顯光鮮亮麗的存在就是「宙○○」,甚至依其等之證述,對於這些投資人來說,與其說是因為O○○,不如說是因為宙○○之煽動,以宙○○這麼具有社會歷練、資力豐厚的人都投資甚夥,致其財富加速累積,宙○○又再三擔保O○○主導之投資獲利穩妥,更能帶同其等進入高檔餐廳、特定餐會、價值不斐之珠寶展售會等,突顯資力,那其等更應該跟著宙○○的腳步投入資金,以期不遠之日能如宙○○般生活,O○○、宙○○即借由此等方式,創造或加深投資者之信心。
⒋此外,依據O○○與各投資人之相關簡訊往來,所指關於「We
ndy 」(被告O○○及宙○○均不否認「Wendy 」即為宙○○,告訴人等亦為相同證述)所示:
⑴被告O○○對戊○○部分:
①wendy 告訴我,你一直的支持我和協助wendy ,真的
很窩心,謝謝啦!回饋妳,我把自己的案子撥出來給妳賺。(參見A5卷第212頁)②今天報給素華短期的接80,wendy 說妳可以接20,一
次扣二個月( 1.6),二個月到收回給妳運用,是不是和素華一樣明天處理?(參見A7卷第71頁)③wendy 說,先不要告訴素華短期,過兩天我再告知素
華短期的。(參見A8卷第95頁)⑵被告O○○對子○○部分:
①前天報的小額案還有5*4 組,要賺嗎?這很不錯,wen
dy 要我報給妳。(參見A5卷第220頁)②我現在和wendy在一起,因今天出來較早,本票下一次
碰面再交給wendy。(參見A5卷第234頁)③我現在和wendy一起共度週末。我現在有一個200 額度
,她叫我照顧妳,看妳要不要和她一起接額度。wend
y 很喜歡妳。(參見A5卷第235頁)⑶被告O○○對壬○○部分:
①本票這週六再交給wendy 。如果妳能多接一組,今天
的額度就全部完成。(參見A5卷第221頁)②因為在中部的案子不錯,才告知wendy,是10*4組,
每10,15天收 5000,排收 5次,因已漸回一般行情,新案前面能讓妳賺就報給妳。(參見A5卷第223 頁)③因為是月底,早上有接到不錯的短線21 天,有10*6
組,21天回10+3500 。Wendy 已接四組,她叫我把剩的兩組報給妳賺。(參見A5卷第227頁)④有50*5組,可以收年關行情五分,只有前面四個月收
五分,之後就恢復一般收1.5 分行情,一定要單筆50。wendy 接一組,她說這麼好的行情,可以讓給你們賺。(參見A5卷第228頁)⑤10*8組,每組十,每十天收5000,可以收二輪回《二個
十天,收5000二次》。這是代墊周轉案。週一做出,不接也沒關係,因年關行情較優,是我自己的案子,還沒報出去。看妳要不要賺。《我現在和wendy 一起,她說這個好康的一定要報給妳》(參見A5卷第229頁)⑥剛才和wendy 在講電話,剛好今天有好康,有20*8組,20萬一次扣下三個月(-2.4) ,三個月到收回。
一個小時前,秀餘己接走3組,還有5 組,妳真幸運,wendy 叫我一定要留給妳,因為是月底,要早點決定可接額度,明天一早有可能其他人會接走!早點讓我知道妳要接幾組?(參見A7卷第68頁)⑦29號的20我也排這最優案,春節期間照常入息。我昨
晚和wendy 有通電話,我們兩個打從心裡就特別喜歡妳,我覺得有股特別穩定的力量,讓人感到特別的安心,這是我的感覺。(參見A5卷第231頁)⑧wendy叫妳接10*2組,不夠的我補組,沒關係。(參
見A8卷第82頁)⑨wendy來電說她跟妳一起接小額5 案,她接2 組,其他
看妳,wendy 說她2:30去匯給我,她說妳會算一算3點以前匯,早點做早點賺。(參見A8卷第83至84頁)⑩我今天沒休假,有接洽10*8組,每10天4000,收6次後
排一般案。wendy 叫我先報給妳,明天做出,今天特別去客戶那裡接洽的案子。也可以讓秀芬賺。(參見
A8卷第90頁)⑪這幾天的各筆,我再記錄好,本票我和wendy見面時再
交給她。(參見A5卷第232頁)⑷被告O○○對黃○○部分:
①我傍晚和wendy度週末,我昨跟wendy 說妳很挺我,好
康優的報給妳,妳都會接,讓我很感欣慰,wendy 說一定要先讓妳賺,妳是最好的女人,單純又乖巧,我告訴Wendy ,今後好的優的,一定都先給雅芸賺,要她請妳吃飯喔。還可以排出10*10 ,+1,可以給妳彈性運用2-5 個月內都可以,週一會做出,這是我運作以來,第一次把0.10排出來,因是內部作業,把妳當成自家人,接內部額度,讓作業更順暢,我賺別人的。妳衡量看看,不要有壓力,可以接再告知,我會排進來賺。(參見A12卷第158頁)②我和 wendy一直很愛妳和喜歡妳,我的個性是,一起
打拼,一起創造美好生活…我願意和妳一起分享我內部的利潤。我們再約喝咖啡的時間。10*10 優的,有就來賺。(參見A12 卷第159 頁)⑸被告O○○對丁○○部分:
①年底有公司行號因稅的關係,需會計事務幫處理存款
稅務作業,事務所會幫客戶代墊存入戶頭款項,有大額有小額,針對客〈戶〉的需求,長期有和各聯合事務所配合。上週到1/6 前有150 額度,以10*15 組來處理,52天收回10+1.2,這是到期就要收回的,傳給妳運作。各額度加油!下午和wendy 聚會,會把琦涵的約交給她明天給妳。104 年度,我們老中青《蒂娟君》三代大展鴻圖,大顯身手!(參見A15 卷第38頁)②前天報的5*12和10*8,今天有洽辦幾組客群,我已安
排妥當,全接走可以排12次。加油看看。週二妳和思賢會和wendy聚會,昨天我跟wendy 說要多幫慧君的業務,她說叫秀餘請師母把教會的某種團體的保險,請妳幫規劃處理,讓妳先知道放在心裡就可,等他們找妳。加油,多幾隻手在賺錢,很棒!(參見A16 卷第98頁)③昨天和wendy 聊到,恩源的醫生朋友,可以請他們吃
飯認識,妳再跟進看看。(參見A16卷第147頁)④今天新洽辦好特優的報給妳:5*16組,0.25,12次轉
長期。含前報的案子,都可以積極洽談。我現在要和可愛的wendy會合度週末。(參見A16卷第192頁)⑹被告O○○對F○○○部分:
早上傳優案給wendy , 她叫我一定要報給妳,有10*12組,每10( -2 ),3 個月回。可接再盡早告知。(參見A5卷第236頁)⑺被告O○○對D○○部分:
①今午會入另6 。收回的量很大,上個月把「溫蒂路線」
退回560 ,還有其他到期要退回,8 月份更多,耿的就很多,是在月底,上週你說90先回50餘40後面再收,我收回的一定是從客戶那裡收回,不會從自己的資金退回,謹守規則,息也是從課那裡收回才入,每一筆都紮實去運作。(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②我告知李,我有介紹wendy 給妳認識,她的家族都跟
我十多年。李說會找適當的人選,他認可的才會引介。妳再跟進,妳也要佈局其他人選。(參見原審卷三第123頁)③D 可能會約週六和 wendy 一起見面,確認再告知。
(參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
④明天和D,約 6點在美僑和wendy一起晚餐,邀請妳一
起來。(參見原審卷三第125頁)⑤和同業先談,可以告訴他我們月初有額度,說妳已先
知會我,幫留額度下來,溫蒂那裡的額度剛好可以給他(參見原審卷三第136 頁)。
⑥不是溫蒂本身的$,是他周圍的,例如他女婿那裡,還
有教會的,已經幫他們賺很多,但某些感受很細微,我內心其實是因為上次她對耿的對待方式,二次感受都很不好…溫《她代號W 》,另兩個額度是教會的,W介紹的,但太囉唆,話太多,已二年,七月底到,我就退回。我和W 是有交情,但都是因為我替他們家族賺太多太多錢(參見見原審卷三第137 頁)。根據上述簡訊內容(整理如附表 27編號 8、18、19、
21、26、27、28、30、31、33、35、37、38、42、53、
55、60、65、80、81、88、137 、162 、183 、257之1、258 、259 、260 、265 、267 ),更臻被告O○○將被告宙○○當成其吸金體系之活廣告,就其與經由宙○○引介之投資人連繫過程中,亦多所提及「wendy 說好康報給你」、「wendy 說先給你賺」、「和wendy 度周末」等等,加深投資者就其與宙○○前此於邀約參與投資時所述:「宙○○是因為認識O○○才更富裕」以及宙○○向其等表示伊每個星期都跟O○○在一起喝下午茶,她會盯著O○○做事,大家可以放心;宙○○會轉交協議書及本票等情為真,更願意出資。
⒌再者。如附表1-1 至41-1所示,本件被告O○○所應允之利
息(月息)均係保證獲利,亦即無論其保證就告訴人出資所得資金運用之結果為何,均能獲得高額利息,O○○復開立本票以資擔保,此顯非正常交易市場得見之合法商品。蓋投資必有風險,且高獲利衡伴隨高風險,除類似銀行之定存商品,得以低利息保本外,豈有何種交易商品能保證高獲利且無風險?被告宙○○主觀上雖不知被告O○○之資金用途確實為何,就被告O○○是否確將借得資金用於實際投資亦無所悉,然其就告訴人出資後,能取得高額利息,O○○並出具本票保證一情,知之甚明,被告宙○○主觀上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吸收存款行為之主觀犯意。
⒍況查,本案最初加入投資之酉○○、癸○○、辛○○等臺中地
區被害人,自102年10月份起,未能自O○○處按期獲取約定之利息,甚而無法取回本金,復於102 年12月1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舉發O○○違反銀行法(見B10卷第27、64、83頁),而告訴人酉○○、癸○○、辛○○等於原審均證述於O○○無法按期支付利息時,曾詢問宙○○現時狀況如何,宙○○均稱沒有問題,還要其等不要惹惱O○○(參見原審卷七第207 、208 、219、235頁),是被告宙○○對於O○○約於102 年10月份起無法按期支付本息乙節知之甚詳。而本院觀諸被告宙○○於本案期間匯款予O○○之情狀(見附表1-1 ),可知被告宙○○自99年7月投資開始,即頻繁匯款予O○○,卻於102 年12月11日後即停止投資,直至103 年12月23日起始再繼續出資至104年9月25日止,且被告宙○○於106年6月16日偵訊時供稱,102年間O○○在合一教會受洗是因為她當時有困難,而且有幾個月沒有支付利息給其及其子女等語(A17卷第50頁),顯然宙○○知悉被告O○○之財務運轉出現狀況而決定停止出資。然於被告宙○○停止出資之際,除告知原已投資之投資人,O○○之投資仍屬穩當,毋須擔憂,更繼續向合一教會教友F○○○(第一筆投資日期為102 年12月13日)、丁○○(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3 月17日)、黃○○(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6 月10日)、P○○(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7 月2 日)、N○○(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8 月6 日)、乙○○(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8月14日)、巳○○(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9 月30日)、午○○(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10月1 日)、未○○(第一筆投資日期103 年10月15日)、E○○(第一筆投資日期103年4月14日)、寅○○(第一筆投資日期103年4月14日)、C○○(第一筆投資日期103年7月7日)、丑○○(第一筆投資日期104年2月3日)等人招攬、遊說投資,再佐以被告宙○○上開自承「錢放那麼多在O○○那邊,我也很怕得罪她」、「因為我們的錢在O○○手裡,我的想法就是不要得罪她,讓她茁壯起來」、「老實說我不敢問她(為何付不出利息),因為我想說我錢在她手裡,我很怕有是非」、「錢那麼多在她手上,不敢問(O○○在從事什麼工作),擔心得罪她」等語(參見A8卷第117 頁;A17 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更臻被告宙○○因忌憚本身大量資產投放在O○○處,若O○○對其等所稱之投資事業事後無法順利進行,其個人除投資本金無法順利取回外,亦無法繼續自O○○處賺取高額、顯不相當之利息,故除自身暫緩投資避免額外遭受損失外,更進而以其光鮮亮麗且崇高之社會地位、豐沛人脈關係協助被告O○○對外收受款項,冀盼藉此得以相互獲利。而此情參以本院依卷證資料所整理之總表一所示,除宙○○外之所有投資人,其中僅告訴人未○○或因O○○所提供之方案暨其投資金額非鉅,取回之本金加計利息後無虧損,其餘均遭受非微損失。然就宙○○而言,除取回足額本金外,被告O○○竟交付高達59,609,662元之利息,顯見被告O○○確因宙○○忌憚得罪其,進而與其搭配完善,盡力對外招攬投資、擔保獲利,始無論其財務狀況優劣,均如期支付相當本息予宙○○,於此情節下,宙○○豈能推諉卸責稱毫無招攬投資之犯行;再者,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被告宙○○是否自己投資於其中,僅係其亦本於被告O○○所提供之投資方案內容而追求獲利,與其認識該等投資內容具有收受存款業務之性質,進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綜合上述,被告宙○○於O○○就本案之吸金過程中,先後有介紹投資內容、運作方式及獲利計算,亦有招攬及煽惑出資,進而擔保獲利,俟又協助轉交跟投資案有關的本票、協議書予投資人,所為確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範疇。至被告宙○○辯稱其有參與投資也是被害人云云。惟宙○○就自己投入之資金而言,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所為介紹投資內容、運作方式及獲利計算,亦有招攬及煽惑出資,進而擔保獲利,俟又協助轉交跟投資案有關的本票、協議書,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即,其雖身兼投資人與吸收存款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無影響其吸金行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㈦至於,
⒈被告宙○○就違反銀行法招攬D○○投資之參與範圍,據D○○歷
次於偵查、原審均證述,其第 1筆投資匯款是於104年1月19日先匯到卯○○醫師銀行帳戶,再由卯○○醫師匯到O○○的銀行帳戶,當時並不認識O○○,是該筆投資匯款後,O○○要交付本票、協議書與其,才經卯○○醫師介紹與O○○、宙○○碰面,才認識其2人(詳見理由貳、二、㈠ ),由於D○○於交付第一筆款項並取得O○○簽發之本票前,並不認識宙○○,觀諸D○○所取得之第一筆投資本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2月11日(見A4卷第346 頁),當日告訴人D○○亦為第2 筆之投資,本院因認被告D○○於是日始認識宙○○,故宙○○就前揭D○○之第一筆投資(104年1月19日)未為參與。
⒉酉○○、癸○○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指證其等係因宙○○招攬或遊
說投資,並保證O○○之投資方案穩健、獲利豐厚等語,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宙○○炫富,邀約其到美僑俱樂部、珠寶展高級場所,並與O○○二人在其面前購買價格不斐之珠寶,相信O○○有足夠之財力,及後來O○○支付固定利潤不正常時其詢問宙○○,宙○○表示要給O○○時間解決,O○○吃軟不吃硬,之後聽聞宙○○因介紹而獲利,讓其認宙○○涉案其中等語,申○○於偵查中指證宙○○遊說其投資O○○之投資方案等語,玄○○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宙○○是詐欺集團的助理,她是一嘍囉等語,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5號、9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事實認宙○○與O○○共同違反銀行法對戌○○非法吸收資金,惟關於O○○違反銀行法對於酉○○、癸○○、卯○○、申○○、玄○○、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宙○○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本院於理由欄貳、二、㈠、⒈、⒉、、、、詳述理由,是難認宙○○對於酉○○等人投資匯款給O○○,有參與或提供助力。⒊被告O○○就違反銀行法招攬黃福明、甲○○夫妻投資之參與範
圍,黃福明、甲○○夫妻雖經友人陳玉秋介紹認識O○○,自98年4月20日起即匯款給O○○,收取每月2%之獲利,前後共匯12筆款項(各筆匯款時間、金額詳如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此亦為被告O○○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匯款憑證、O○○簽立之協議書、本票為證;惟審酌被告O○○以參與投資名義進而收受投資款之方式,先係以加入宙○○之如新公司直銷商下線為中心,透過友人亦為其如新公司直銷商上線之賴建良介紹認識戌○○,由戌○○認識更上線之宙○○,及戌○○之配偶玄○○、妹妹酉○○(擔任醫師),向宙○○、玄○○及戌○○夫妻、酉○○遊說其等投資,以投資名義先向宙○○、玄○○、酉○○收受款項,及宙○○等人投入資金後,因戌○○加入,向戌○○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之後依序向酉○○之配偶癸○○說明投資方式並吸收款項;後戌○○引介友人A○○、其弟弟申○○;癸○○引介友人宇○○、庚○○、姐姐辛○○;辛○○引介同事B○○、G○○、丙○○、己○○;B○○引介友人H○○;繼之宙○○引介所屬合一教會L○○、戊○○、己○○、壬○○、子○○、F○○○、丁○○、黃○○、N○○、乙○○及幫其房屋裝修設計之J○○;丁○○引介P○○、巳○○、午○○、未○○、辰○○、C○○、E○○、寅○○、丑○○、M○○;C○○引介卯○○;卯○○引介D○○;D○○引介I○○;O○○以此點、線、面之方式,自所接受投資款項之「多數人」,逐步對外向「不特定人」以參與投資方式收受款項,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㈣),而黃福明、甲○○夫妻自98年4月20日至99年5月30日先後匯7筆款項給O○○後即中斷,直至100年8月3日才又陸續匯款給O○○,至101年4月27日止,共5筆,其夫妻二人前段匯款給O○○,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當時O○○已有對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而是自99年7月間起至104年12月4日止,O○○才基於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犯意,向總表一所示之宙○○及告訴人酉○○等人吸收資金,因此關於O○○違反銀行法招攬黃福明、甲○○夫妻投資之吸收資金範圍,係100年8月3日至101年4月27日之5筆款項。
⒋未○○主張其投資匯款給O○○之筆數及金額,除原審判附表22
-1所示之外,另有⑴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0日,以其配偶樊孝勇分別匯款98萬元、19萬元至O○○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⑵104年3月12日其匯款50萬元至其姊姊午○○銀行帳戶,再由午○○匯到O○○銀行帳戶,透過其姊姊午○○投資匯款給O○○,原審判決漏列其投資金額167萬元(98萬元+19萬元+50萬元)(本院卷五第27至31頁),查,依林雅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核對O○○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關於前揭⑴部分,確實有該2筆款項匯進O○○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五第35、37頁,A10卷第34、40頁),因此該2筆款項應計入未○○投資O○○之匯款金額;關於前揭⑵部分,據未○○提出之午○○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104年3月12日確實有1筆50萬元轉帳存入,據該存摺記載之帳號是由國泰世華埔墘分行午○○帳戶提出款項轉進(A14卷第10
1、107頁),於104年3月12日當日及前後,O○○華南銀行東湖分行等各銀行帳戶均無1筆50萬元款項轉帳存、匯入,且該筆50萬元存入午○○該帳戶後,只於104年3月17日、105年3月31日款項存入,緊接著於104年4月13日跨行轉帳轉出存入O○○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本院卷五第33頁,A10卷第64頁反面),列入原審附表21-1編號15之午○○投資O○○之匯款金額,從而,依卷內證據因無法證明未○○有此筆投資匯款,自無法計入。
⒌寅○○於109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109年度偵字第98
05、9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列之投資金額外,其尚有投資交付給O○○現金約1000萬元及人民幣30、50萬元等語(本院卷十第263頁),此部分主張為O○○否認(本院卷十第273頁),且除寅○○之證述外,其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而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寅○○投資O○○提出之方案,除以轉帳、匯款及存入O○○銀行帳戶外,另有交付現金新臺幣、人民幣給O○○,該指述之現金部分,尚難計入投資金額。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9805、980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各附表所列投資人投資筆數、日期及金額有下列誤差,茲說明更正如下:
⑴附表1J○○部分,編號4之金額應為4,650,000元(A6第55
頁),該附表記載4,680,000元有誤,應予更正。編號13所示「102年5月53日(應係23日之誤載)匯款金額850,000元」,O○○之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戶,於102年5月23日或同年5月其他日期均無J○○存匯轉進1筆85萬元款項記錄(A6卷第76至78頁),J○○亦無法提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該筆款項存入,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J○○帳戶於102年5月23日提出85萬元之去向,經回覆無法查知,J○○對於本院將該筆剔除表示無意見(2505他卷第121頁,本院卷七第193頁、卷九第243頁),是該筆85萬元應自J○○之投資金額中剔除。
⑵附表2寅○○部分,編號26所示「103年11月15日匯款110,0
00元至華南銀行東湖分行O○○帳戶,經檢視O○○該帳戶明細,是O○○自該帳戶以語音轉帳轉出11萬元到寅○○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戶(A10卷第39頁、9805偵卷第264頁反面),此筆應自寅○○之投資款剔除。另寅○○先後於①103年5月2日匯款37萬6000元到O○○前開帳戶,②103年5月5日自其前揭帳戶以ATM轉出42萬元到O○○前揭帳戶,③103年5月21日自其前揭帳戶以ATM轉出10萬元到O○○前揭帳戶,④103年6月30日自其前揭帳戶以ATM轉出50萬1000元到O○○前揭帳戶,⑤103年10月20日自其前揭帳戶以ATM轉出21萬元到O○○前揭帳戶(A10卷第10頁正反面、12頁反面、18、33頁反面),附表2均未列入,均應增列計入寅○○投資O○○之匯款金額。
⑶附表3戌○○部分,①編號1匯榛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1
日自台灣銀行敦化分行匯款76萬元至板信銀行內湖分行O○○帳戶(本院卷六第67頁、卷七第215頁),該附表誤載為98萬元,應予更正;②編號2、4、8、16、17、19、25所示由匯臻國際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敦化分行(該附表誤載為匯榛國際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提出款項匯至板信銀行內湖分行O○○帳戶部分,惟O○○前揭帳戶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存、匯、轉入之記錄(本院卷六第68、74、77、78、96、97、100、112頁),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忠孝分行查詢前開各編號提出款項去向,經回覆:編號2為現金提領15萬元;編號4為匯出扣款100萬元至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柯周春蓮帳戶;編號8為轉帳支出22萬元,加上交給銀行現金4萬5000元,繳納26萬5000元卡費;編號16為轉帳支出65萬元,其中31萬元匯款到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戌○○帳戶,2767元繳費,33萬7203元領現;編號17為轉帳支出53萬元,分別匯款至黃順和、戌○○、全禧會、台北市國稅局,及提領現金;編號19為轉帳支出51萬元,非85萬元,匯款50萬元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酉○○帳戶,1萬元領現;編號25為匯出40萬元至合庫商銀東門分行嘉緯國際有限公司帳戶,此有臺灣銀行敦化分行109年5月28日敦化營字第10950002101號函送相關交易資料(本院卷七第207、209、211、232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9年6月5日忠孝營密字第10950003581號函送各項支出明細表1份(本院卷八第7、9頁)可稽;③編號45、46、47所示由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出款項匯至板信銀行內湖分行O○○帳戶部分,惟O○○前揭帳戶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存、匯、轉入之記錄(本院卷六第187、188、194、195、196、197頁),經向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查詢前開各編號提出款項去向,經回覆:編號45為轉帳支出25萬元,其中4308元為匯款至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7238元繳費、23萬8424元領現;編號46為領現30萬元;編號47為轉帳支出40萬元,其中匯款1600元至陳誼君郵局帳戶、8298元繳費、領現39萬72元,此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9年6月12日忠孝營密字第10950003961號函送各項支出明細(本院卷九第145、147頁)可稽,可知上揭②、③所列之各筆匯款,均未匯入O○○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前揭各筆款項有交與O○○,均應自戌○○之投資款剔除。
⑷附表4申○○部分,編號5所示由陳廣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02年4月20日領出10萬元匯至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經檢視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廣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記錄,是於102年4月22日電匯支出10萬元(2114他卷二第701頁),惟O○○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存、匯、轉入之記錄(A10卷第252頁),經向中國信託銀行前開提出款向去處,經回覆是匯到玉山銀行大墩分行陳廣芬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1123號函送轉出相關憑證可稽(本院卷六第393、397頁),可知此筆款項非投資匯款給O○○,應自申○○之投資款剔除。
⑸附表8丙○○部分,編號6所示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丙○○帳戶
於102年3月29日領出款項25萬元跨行轉帳至板信銀行內湖分行O○○帳戶,經核O○○前開帳戶明細,入帳時間是102年4月1日(A10卷第250頁反面);編號6所示丙○○前揭帳戶於102年4月5日跨行轉出27萬6000元至蔡未娟前揭帳戶,經核O○○前開帳戶明細,款項跨行轉進帳戶之日期為102年4月8日(A10卷第251頁);編號9所示丙○○前揭帳戶於102年4月27日跨行轉出19萬元至蔡未娟前揭帳戶,經核O○○前開帳戶明細,款項跨行轉進帳戶之日期為102年4月29日(A10卷第253頁),均應予更正。
⑹附表11C○○部分,①編號1所示,C○○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
戶於103年7月10日跨行轉出20萬元至O○○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帳戶,經核O○○前揭帳戶,該款項入帳時間是103年7月14日,日期應予更正;編號4、5由C○○前揭帳戶跨行轉出匯至O○○帳戶之金額分別為70萬元(103年9月29日)、40萬元(103年10月1日),附表所列之金額為7萬元、4萬元(A7卷第208頁反面、209頁),顯係誤載,均應予更正;②編號23所示,C○○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15日領出匯款至140萬元至華南銀行東湖分行O○○帳戶,經檢視O○○相關銀行帳戶明細,此筆款項係匯款至臺灣銀行東湖分行O○○帳戶(A7卷第198頁),此部分亦應予更正;③編號26、37至41所示各筆匯款,經本院向玉山銀行查詢C○○前開各筆款項去處,經回覆如下,編號26是領出匯款50萬元到楊孟儒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編號37是領出匯款9萬5000元到元大銀行敦南分行C○○帳戶,編號38是領出29萬4400元,分別匯款21萬元至元大銀行敦南分行C○○帳戶,匯款4萬7900元至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劉怡君帳戶,匯款3萬6500元至國泰世華中台中分行張千瀛帳戶,編號39領出14萬元匯款至元大銀行敦南分行C○○帳戶,編號40是領出60萬元匯款至華南銀行石牌分行謝志忠帳戶,編號41是領出50萬元匯款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黃瑞珠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9082號函送查詢資料、109年5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9803號函送相關匯款憑證(本院卷六第223至225、261至267頁)可稽,可知前開各筆款項均非投資匯款給O○○,因此均應自C○○投資款剔除。
⒎O○○及其辯護人於109年6月1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主張其於
102年9月17日匯款108萬6000元至癸○○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附表3-2編號546),請癸○○將其中50萬元返還庚○○,並應從庚○○之損失款扣除50萬元(本院卷九第175頁),O○○於109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該筆50萬元是其當初有請癸○○代為返還庚○○等語(本院卷九第262頁),癸○○否認O○○此部主張(見癸○○2020年7月16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十第107頁,被告O○○及其辯護人對於此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十五第112、113頁),並於109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應癸○○醫師要求,因癸○○醫師是庚○○的病患及私人吉他老師,先將庚○○之匯給其之款項結清還給庚○○,其才匯108萬6000元給癸○○時,請他將其中50萬元還給庚○○等語(本院卷十第300頁),惟核附表34-1所示庚○○匯款給O○○之明細,庚○○先後於102年6月17日、6月19日、7月22日、9月30日匯4筆款項49萬元、19萬6000元、9萬2000元、9萬元至O○○板信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共86萬8000元,及核附表34-2O○○匯款給庚○○之交易明細,O○○自102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先後匯26筆款項給庚○○,附表34-2所示各筆款項,除了編號1、2各筆為1萬4000元(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16日),編號6、9是1萬元(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30日),編號13是10萬5000元(103年4月30日),其餘皆是1萬6000元,可知O○○在102年7月17日匯第1筆款項給庚○○之前即知悉庚○○之銀行帳戶,既已知悉庚○○之銀行帳戶,直接將結清款項匯入庚○○之帳戶最可避免日後結算時發生爭執,卻捨此不為,只因癸○○表示希望由他把這筆款項清償給庚○○,其以迂迴方式將款項匯到癸○○銀行帳戶,再由癸○○還給庚○○,顯然不合常理,且O○○迄今未提出其與癸○○有前揭約定之相關佐證,並自承未將此事通知庚○○或事後向其查詢(本院卷十第300頁),再者,庚○○匯給O○○之款項,金額最大的是第1筆49萬元,第2、3筆匯款時間在102年9月17日之前,總金額為77萬8000元(49萬元+19萬6000元+9萬2000元),倘若其主張有請癸○○匯還50萬元給庚○○,則在退還50萬元之後,庚○○交付給O○○款項減縮為27萬8000元,然O○○後續每月匯給庚○○之利息(或獲利)反而由1萬4000元調高為1萬6000元,顯然不合理,由此足見並無O○○所指請癸○○轉交50萬元還給庚○○之事實,O○○此部分供述內容不足採信。
㈧本案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附表1-1至41-1所示之各投資人出資交付被告O○○,約定能
獲得之利息,如附表1-1 至41-1「月利率」欄所示,最低
1.5%至18%、20%月息(相當年息18%至216%、240%,參見附表12-1編號1、16、22,附表15-1編號31至34、38至42等)。參諸78年7月17日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謂:「…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觀其立法理由二、三之說明,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製造與違法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其立法規範之本旨。且銀行法第29條之
1 之立法目的,既重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之維護,其處罰之對象為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對象為放款之人,於本質上顯不相同,復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四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酌其立法用語,要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是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非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而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可供參考)。而自99年起迄今,各銀行之一年期定存利率除99年、100 年約為5%,其餘均在1%至2%之間,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O○○所提供之年利率相較於此,於社會、經濟狀況均無顯著變動之情形下,實存在顯著之超額一情,應堪認定。
⒉另「民間借貸」利率,係指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的借
貸行為,民間借貸之借款人多因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致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人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實際上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之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屬社會正常現象,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銀行法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予以規範,二者基礎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本件利息是否顯不相當,自不能以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作為判斷依據。基此,堪認O○○暨其辯護人所辯稱:本件被告O○○收受款項並未遭徵提擔保品,衡諸民間借貸利率之月利率約為2至5 分,被告O○○所同意支付之利息,實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云云,亦於法有違,不能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O○○、宙○○違反銀行法犯行已相當明確。
三、被告O○○並未從事任何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或小型店家放款投資事業,其係以不實內容誆騙投資人出資:
㈠如前所述,被告O○○係以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或
小型店家放款之投資事業為由,向告訴人等以收受投資名義收取款項、吸收資金,惟案發迄今,被告O○○均未能提出任何投資事證,甚或於偵查中諉稱係因擔任直銷商,進貨量大,惟,⒈經檢察官向如新公司函詢,如新公司以106 年4月21日如新法字第1060421 號函附被告O○○購貨金額明細資料(見A8卷五第50至52頁),顯示被告O○○於99至105 年間,以及106 年1 至4 月間向如新公司購貨金額分別為9 萬8,
809 元、9 萬8,584 元、10萬2,984 元、2 萬6,011 元、3萬4,807 元、2 萬6,504 元、1 萬2,659 元及1 萬531 元;於上開期間無下線直銷商,亦無任何獎金產生之事實;⒉經本院依被告O○○聲請向如新公司調取O○○以其弟弟蔡宏均名義加入成為如新公司直銷商,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購貨明細,如新公司於109年7月28日如新法字第2020072801號函回覆資料,蔡宏均已於101年底終止如新會員資格,蔡宏均自99年5月7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共計49筆,各次購貨之金額,大多數為數千元,僅少數2筆有上萬元(本院卷十一第125至131頁),又被告O○○稱其有請上線宙○○、戌○○購買如新產品,金額分別為800多萬元、500多萬元,共約1千餘萬元(本院卷十第301頁、卷十二第225頁),此亦經宙○○、戌○○供明在卷(本院卷九第245、246頁、卷十第302頁、卷十二第227頁),前揭主張請宙○○、戌○○購買如新產品之金額,較之其向附表1-1至41-1所示宙○○等人吸收資金之金額已超過1億元以上,顯有天壤之別,顯見被告O○○上開所辯尚難為其無違法吸收資金之有利證據。
㈡嗣起訴後,被告O○○辯稱與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此經本
院認定非屬事實,詳如前述),就所借得款項之流向及清償能力表示會具狀說明,惟迄至本案審結前仍未能提出,甚且除推諉稱若提出其餘欠款之人之欠款事實及金額,以資做為其向本案告訴人取得款項之證明,雖然有利其對本案訴訟之抗辯,然此舉卻不利於其餘欠款人云云之悖於常情之主張;另又空言辯稱從事各種仲介業務、投資事業、珠寶及中古汽車買賣、家用開銷等情。所辯無法認定為真。
㈢況查,
⒈本院經比對被告O○○於收受告訴人等匯款所使用帳戶(包括
O○○於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A10 卷第3至102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A10 卷第104至220之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A6卷第1至116頁)、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A7卷第181至261 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A6卷第117至30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A10 卷第278至347 頁)、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A10 卷第240至276頁、原審卷六第79至392頁〉)之交易明細,查知被告O○○於依約定須按投資方案支付告訴人利息時,其資金來源或有來自於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或以該告訴人後期繳付之投資款支付前期之利息,此由上開各卷證出處所示之被告O○○各帳戶交易明細中,往往當告訴人匯入投資款後,該款項之絕大部分即於同日或相近數日內提領,用以支付利息之用即明,茲舉例如下,⑴關於板信銀行內湖分行O○○帳戶,102年2月21日癸○○參與
O○○之投資方案匯款60萬元(即附表3-1編號159)至該帳戶,該筆款項匯入時餘額僅842元,款項匯入後同日隨即跨行轉帳方式①存入24萬元至丙○○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即附表30-2編號7),②存入6萬9000元至戌○○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即附表28-2編號678),③存入13萬2500元至玄○○國泰世華南投分行帳戶,作為支付丙○○、戌○○、玄○○因先前投資而應支付之獲利。
⑵同上O○○銀行帳戶,102年2月22日癸○○參與O○○投資方案
匯款40萬元(即附表3-1 編號160 )至該帳戶,該筆款項匯入時餘額僅267元,款項匯入後同日跨行轉帳方式①存入21萬元至癸○○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即附表3-2編號250),②存入9萬元至酉○○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即附表2-2編號114),作為支付癸○○、酉○○因先前投資而應支付之獲利,O○○前開銀行帳戶餘額10萬252元;翌日酉○○參與O○○投資方案匯款60萬元至前開O○○銀行帳戶(即附表2-1編號23),緊接著匯款54萬5000元至癸○○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即附表3-2編號251),作為支付癸○○、酉○○因先前投資應支付之獲利。
(A10卷第246頁反面)。
⑶O○○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103年7月2日P○○參與O○○投
資方案匯款82萬元(即附表17-1編號1),該筆款項匯入時帳戶餘額僅547元,款項匯入後同日以語音轉帳存入2萬元至丁○○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即附表15-2編號93),作為支付丁○○因先前投資應支付之獲利;103年12月15日C○○參與O○○投資方案以網路轉帳存入30萬元到O○○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即附表37-1編號29),該筆款項匯入時帳戶餘額5萬7220元,款項匯入後隨即以語音轉帳存入22萬元至丁○○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即附表15-2編號303),作為支付丁○○因先前投資應支付之獲利。(A10卷第18、45頁)。
⒉此外,本院亦查知被告O○○於自身帳戶收受各告訴人所交付
之投資款後,即頻繁於上開各帳戶間進行移轉,甚而於資金設計、安排上,多數先行透過被告O○○之弟弟蔡宏均、友人王鴻圖、李益中之帳戶做為資金中介站後,才作為被告O○○支付其他告訴人利息之用,亦即自「本人名下」帳戶收受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投資款後,即將之轉出至其所使用之弟弟蔡宏均設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A9卷第120至126 頁)、友人王鴻圖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見A9卷第13至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見A9卷第101至105 頁反面)、李益中設於新光商業忠孝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A9卷第107至118頁)等「他人名下」帳戶後,才再自前開「他人名下」帳戶分散轉出至各個最終須支出告訴人紅利所使用之被告O○○「本人名下」帳戶支出紅利,此觀諸蔡宏均、王鴻圖、李益中前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即明(雖被告O○○僅供稱蔡宏均及友人王鴻圖之帳戶曾為渠使用,不曾使用李益中帳戶云云〈參見A8卷第117 頁反面〉,惟由李益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均與被告O○○收受投資款或支付利息相關連,該帳戶應亦為被告O○○所使用,應可認定),該等資金移轉行為,使交易複雜化,並使資金外觀產生斷點,不易被他人發現被告O○○利用後期參與投資之告訴人投入款項(即後金),作為支付先前投資人投資利息(即前金)之事實。惟本院經由各帳戶間之資金比對,被告O○○利用收受投資款以後金付前金之行為,已彰彰甚明。
⒊再者,被告O○○所收受之投資款,除了上開所述部份款項係
轉作支付利息之用外,部分投資資金更轉入第三人戴志澔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小額現金提領」、「刷卡消費」、「語音轉支」等交易方式將絕大部分款項使用殆盡,此以告訴人I○○於104 年7 月7日因參與被告O○○投資方案而給付之款項44萬元(即附表26-1編號2 所示部分)為例,該投資款匯入被告O○○於上揭台灣銀行東湖分行所設立帳戶後,同日除轉入被告O○○其他帳戶外(其中11萬2 千元係轉入被告O○○設於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戶、7 萬5 千元〈分兩筆2 萬5 千元及5 萬元〉轉入被告O○○設於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10萬元轉入被告O○○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之15萬元全數轉入戴志澔前開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見A7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A11卷第41、42頁),並旋於同日或翌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5 次共提領10萬元、刷卡消費1,180 元、語音轉支5 萬元至不明帳戶等方式將款項用罄(見A11 卷第175 頁),此觀之戴志澔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見A11卷第131-206之1頁)。且查,上開戴志澔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來源,除有少數零星不明資金來源款項存入外,絕多數資金係來自被告O○○前開收受投資人款項所使用之帳戶,被告O○○顯然利用第三人戴志澔所設立之銀行帳戶,作為轉收告訴人投資款所匯入款項再私自做為它用。
㈣綜上,被告O○○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後,除了作為私用
及用以支付投資人前此投資之利息(即以後金付前金)外,全無證據證明被告O○○向投資人所稱係用以放貸給中小企業、中古車商、服裝店等對象,再以利息來支付投資人利息之情形,是以被告O○○假「投資」之名行「吸金」、「詐欺」之實,應可認定。被告O○○之選任辯護人為O○○辯護稱告訴人於出資之際從未調查O○○之資力,亦未詢問O○○取得款項之用途,O○○亦未提出投資憑證,告訴人何來陷於錯誤云云,顯屬倒果為因,被告O○○既已一再表明所收取款項係用以經營軍、國宅、醫美診所投資或小型店家放款投資事業等不實內容,更利用宙○○之上流社會、社經地位崇高、生活富足等形象為其背書,藉此誆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決定投資,辯護人以O○○作為詐欺手段之說詞,而毫無可能提出之憑證,推諉稱告訴人無受騙情節,當屬無稽。
四、告訴人癸○○等人於102 年12月1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舉發O○○所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O○○並於10
3 年3 月5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雖O○○此際已知悉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遭查覺,惟此後O○○仍針對前此吸收存款對象或新引介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發放利息,被告O○○應係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犯意繼續經營銀行業務,並藉後續所收取款項支付前此投資人之利息,難認有因遭檢舉即犯意中斷而告中止,附此敘明。
五、被告O○○之選任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被告O○○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告訴人J○○國泰世華敦化分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及汲極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國泰世華敦化分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以查明O○○匯款給J○○之金額。查本院已調取被告O○○供稱其匯款給J○○之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已足查證被告O○○匯給J○○之所有款項,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O○○及其辯護人聲請向美商如新共茂股份有限公司
調取戌○○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宙○○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購貨明細,證明O○○確實因買賣投資如新公司產品,而有向告訴人等借貸資金之需求。查,被告O○○主張其請上線宙○○、戌○○購買如新產品,金額分別為800多萬元、500多萬元(本院卷十第301頁、卷十二第225頁),此亦經宙○○、戌○○亦皆供承有替被告O○○購買如新產品,分別稱「有好幾百萬」、「有上百萬元」(本院卷九第245、246頁、卷十第302頁、卷十二第227頁),審酌被告O○○向附表1-1至41-1所示包含宙○○內等人吸收資金之金額已超過1億元以上,二者極為懸殊,且被告O○○於104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你共向哪些人借錢,用在直銷事業?)我沒有辦法細說哪一筆是哪一筆,因為大家錢都是這樣轉來轉去」(B6卷第62頁),及於109年8月7日本院審理供承請酉○○購買如新公司產品,有以其弟弟蔡宏均名義金額約46萬元,其他戌○○是以自己或其他下線名義購買,其不清楚,請宙○○購買如新公司產品,宙○○是全部以自己名義或亦有以其他下線名義,其也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十第225頁),是被告O○○可否從購貨單或明細釐清何筆是請戌○○或宙○○購買之產品,實令人存疑,況此係證明其取得附表1-1至41-1所示宙○○等人資金後之部分流向,並不能證明O○○無詐欺、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犯行,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
㈣被告O○○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宜佑醫師(辛○○之配偶)
,待證事實為證人醫院同事己○○、丙○○主動要出借款項給O○○,蔡宜佑醫師將其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他同事己○○、丙○○匯款後,蔡宜佑醫師才將她2人之聯絡電話給O○○。查O○○承認分別自丙○○、己○○收受附表30-1、33-1所示之款項,其亦分別於附表30-2、33-2所示時間匯款給丙○○、己○○之事實(本院卷十第222至225頁),並表示丙○○、己○○是她們自行匯款給其,未經由蔡宜佑醫師交付款項(本院卷十第223、224頁)。查,被告O○○以點、線、面方式,自所接受投資款項之「多數人」,逐步對外向「不特定人」以參與投資方式收受款項,其收受款項行為自不特言,並不因其係主動邀約收受款項或被動投資款項而有所不同,已詳如前述,況且,丁○○、巳○○、戌○○、寅○○、A○○、M○○、I○○、E○○、卯○○等人均證稱被告O○○要求其等引介他人出資參與其投資方案,是己○○、丙○○自其他已經匯款投資其投資方案之人處得知訊息,本為其所認知及意欲,此外,辛○○與蔡宜佑為夫妻,二人在同一家醫院任職,丙○○、己○○與辛○○、蔡宜佑夫妻是同事,己○○、丙○○與被告O○○未曾見面,彼此往來是以簡訊聯繫,其中己○○稱與辛○○、蔡宜佑夫妻閒聊時得知O○○之投資方案獲利之訊息(本院卷十第290頁),是丙○○、己○○2人之聯絡電話及匯款訊息是由辛○○或蔡宜佑傳遞給O○○,其2人未必知悉,O○○亦傳送簡訊與其2人,告知投資方案內容,因此是由辛○○或蔡宜佑將丙○○、己○○有投資意願而匯款給O○○,不影響被告O○○以參與投資方式收受款項,並不能證明O○○無詐欺、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犯行,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
㈤被告O○○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事實為被告O○○
沒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查,被告O○○於109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時供稱,甲○○、黃福明夫妻長期旅居日本,是陳玉秋介紹甲○○夫妻與其認識,在借款過程,也是陳玉秋主動告訴其甲○○夫妻要借給其多少,他們夫妻回國後,會與其見面,陳玉秋告訴其整個借款的主導權都在黃福明,由黃福明與陳玉秋聯繫,說他願意借其多少錢,因甲○○在國內有銀行帳戶,希望其將利息匯到甲○○在國內之銀行帳戶,本票受款人及協議書甲方都是用甲○○之名義等語(本院卷十四第290頁),是知關於黃福明、甲○○夫妻將款項匯給被告O○○以收取固定獲利,是由陳玉秋出面與被告O○○接洽,主導權在黃福明,O○○收受黃福明、甲○○夫妻資金之過程,再據黃福明證稱是其投資匯款給O○○(1666他卷第73、76頁),顯然係黃福明與O○○有金錢往來,只是相關憑證,如本票、協議書之權利人由甲○○出具名義,是聲請傳喚甲○○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
六、本案被告O○○、宙○○犯罪所得之認定: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包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告訴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時,將已返還告訴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告訴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告訴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告訴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係因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不論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倘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縱使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㈡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在促進交易市場
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份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認非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㈢被告O○○部分:
被告O○○於總表一「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投資期間,先後向包含宙○○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金額共計712,057,940元,雖於吸收資金期間,被告O○○為取信各投資人,確有依約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及返還本金,甚或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如總表一編號4 、6 、8 、11、17、23、24、26等人)並給付和解金額,惟依上述說明,該等金額均不應自被告O○○「吸收存款」總額中扣除。
㈣被告宙○○部分:
被告宙○○於O○○吸收存款期間,雖亦出資而成為O○○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被害人,然除自行出資之外,宙○○於本案之吸金過程中,先後有介紹投資內容、運作方式及獲利計算,亦有招攬及煽惑出資,進而擔保獲利,俟又協助轉交跟投資案有關的本票、協議書給投資人,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起訴意旨認定係幫助犯,尚屬誤會。又如前所述,宙○○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其個人出資部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至本院認定其未參與被告O○○對告訴人辰○○、I○○之全部吸金行為及對告訴人D○○於1
04 年1 月19日之吸金行為相關金額不應列入(此等部分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經加計後,被告宙○○之吸收存款總額為400,813,300元(詳如總表二)
七、綜上所述,被告O○○、宙○○所辯則均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等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以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犯罪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O○○對總表一編號1-41所示各投資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編號2至6、8、10至13、27至34、40、41 所示之各同一投資者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年6月19日前,其後刑法第33
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O○○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O○○對上開編號2至6、8、10至13、27至34、40、41所示之各投資者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至被告O○○就總表一其餘投資者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O○○對此等各同一投資者之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以後者),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O○○、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
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
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黃崇庭及陳家三姊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銀行法第125 條之規定,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被告蔡惠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本件如總表一編號1-41「投資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另被告宙○○所參與吸收款項者則為其中如總表二所示,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O○○、宙○○就總表二所示對各投資人所為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宙○○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僅構成幫助犯,洵有誤會,惟此屬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查刑法上之詐欺罪,不論係以何方法及向何人詐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自無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O○○、宙○○等2 人就本件所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O○○、宙○○2 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告訴人等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告訴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告訴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O○○就本件對如總表一編號1-41所示各投資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O○○就如總表一編號1-41投資人欄所示之同一投資人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一罪(按總表一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9日之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按總表一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以後)。
六、按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以期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反觀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係重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受不法侵害而設,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顯與上述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是基於銀行法上述立法規範之意旨,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違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違法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違法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違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違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經查,被告O○○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遂行以非法吸金之目的,屬整體違法吸金行為一環,故該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O○○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處斷。
七、併予審理部分㈠被告O○○部分:
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942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493 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即如總表一編號2至6 、8 、11、23所示之投資人部分,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5、9806號、109年度偵字第2030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O○○違反銀行法招攬黃福明、甲○○夫妻投資之吸收資金範圍,係100年8月3日至101年4月27日之5筆款項,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二、㈦、⒊),即如總表一編號27至41所示投資人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原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另被告宙○○同因O○○之招攬而出資,O○○對宙○○同有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宙○○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5、9806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投資人A○○、J○○、E○○、寅○○、C○○、丑○○部分(即如總表29、32、35至38所示之投資人),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宙○○有下列減刑規定之適用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經查:
⒈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所參與部分之投資人,
有關合一教會教友經由其分享、告知其交付款項給O○○以收取每月2至3分利息,獲利豐厚,及到期可收回原先所交付款項之訊息,待教會教友有意願後引介與O○○碰面,於O○○與該教友說明細節時,在旁告知其本人前揭獲利及還本等訊息,及其他人經由其他投資人引介與O○○碰面,其在場時,有對經O○○遊說之人說自己亦有投入巨額資金,及自O○○收取固定月息,獲利豐厚,並取回投資本金等事實,已供述在卷(A1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A5卷第10頁反面、A7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A8卷第40頁反面、A17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僅對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答辯,依上開判決意旨,宙○○既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縱其因對銀行法相關規定存有不同法律見解,而未明白供承所犯罪名,仍應認宙○○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屬自白。
⒉至於其他投資人或移送本院併辦之投資人,或於偵查中檢
察官未就該投資人指述被非法吸金之事實訊問宙○○,或檢察官偵查此部分犯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時,未傳訊宙○○到庭說明,未給予宙○○得以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由宙○○承擔,認宙○○對此並未自白,而仍應認其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經自白。
⒊由於宙○○於本案犯罪無犯罪所得(詳後理由 伍、四、㈡、⒌
沒收之說明),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宙○○於本案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因其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⒉宙○○以其本身社經地位,參與O○○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O○○共同對總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宙○○自己部分除外)非法吸收資金,創造、加深投資人之信心,使前揭投資人等匯款給O○○,終致大多數投入資金之投資人受有鉅額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如前所述,本案宙○○參與之行為模式為對教會教友或友人散布、分享其交付款項給O○○以收取每月2至3分利息,獲利豐厚,及到期可收回原先所交付款項之訊息,待教會教友或友人有意願後引介與O○○碰面,於O○○與該教友說明細節時,在旁告知其本人前揭獲利及還本等訊息,及其他人經由其他投資人引介與O○○碰面,其在場時,有對O○○所進行遊說之人說自己亦有投入鉅額資金,及自O○○收取固定月息,獲利豐厚,並取回投資本金等,或依O○○指示偶爾轉交協議書或本票給投資教友,後續各該投資人所交付給O○○之每一筆款項,都是直接與O○○聯繫,依O○○之指示接續存、轉帳、匯款至O○○之銀行帳戶,該投資人交付款項之前並不會與宙○○聯絡,所交付之款項都是到O○○的帳戶由O○○個人使用等情節(此亦經O○○陳明在卷,A7卷第135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宙○○有從中抽佣,可知宙○○在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參與程度相較於O○○,顯然為輕,其惡性亦尚非至為重大,復審酌宙○○於本案投資之資金多達9424萬5000元,收取蔡惠所交之固定獲利亦高達1億5947萬1162元,然原審期間O○○與H○○等8位投資人和解支付之賠償金1069萬元(總表一所示)係來自於宙○○,此已據宙○○陳明在卷(本院卷十五第161頁),並提供匯款單據、歷史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三第211至227頁),接著於本院審理期間宙○○又與各投資人進行和解,除E○○、丑○○外均有成立和解及支付賠償金額,共3548萬227元(見總表二之(1)),將大部分之獲利賠付投資人,足見其犯罪後積極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害,由於其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處以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應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堪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宙○○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說明㈠原審認O○○、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癸○○(附表3-1)、卯○○(23-1)投資O○○之方案而匯款給O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宙○○與O○○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或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宙○○與O○○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即有未洽。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5、9806號移
送併辦O○○對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1至12所示J○○等12人吸收資金犯行,其中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2、9至12所示J○○等 6人部分宙○○與O○○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及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08號移送併辦O○○對於甲○○(及其配偶黃福明)、K○○吸收資金犯行,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O○○、宙○○均是基於集合犯意為之,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理,自有未洽。
⒊告訴人未○○經O○○招攬,及宙○○遊說而投資匯款之金額,除
原審判決附表22-1所示各筆外,尚有於103年10月21日以其配偶樊孝勇名義匯款98萬元,103年11月20日以樊孝勇名義匯款19萬元至華南銀行東湖分行O○○帳戶給O○○,原審判決附表22-1未計入上開2筆款項,即有未洽。
⒋宙○○因O○○招攬投資而轉帳、匯款、存款至O○○指定帳戶之
投資金額,除原審判決附表1-1所示各筆金額,另有於其他時間匯款給O○○,及其子天○○、地○○加入投資而以宙○○名義匯款給O○○,本院均已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1)、1-1(2)、1-1(3)所示,另O○○因宙○○投資交付款項後,其匯回款項給宙○○,除原判決附表1-2所示外,另有匯入宙○○合庫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此亦經本院已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2(1)、1-2(2)、1-2(3)所示此部分原審未予計入,尚有未洽。
⒌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規定業於107年1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 2月2日施行,已影響同條項前段構成要件之認定,須比較新舊法適用,原審認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容有未合。又原判於主文對O○○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時,未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亦有未洽。
⒍宙○○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見後
述),已如前述,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未能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又宙○○就上開犯行有前述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於此,亦有未洽。⒎本案宙○○參與部分,除投資人林萱彤、E○○2人外,其餘投
資人均與宙○○達成和解,宙○○亦均給付和解金額給各該投資人(詳如總表二之(1)所示),此屬宙○○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
⒏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被告O○○對總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以詐欺手段非法吸收資金,且居於主導地位,固應給予適當之制裁,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本件O○○無加重事由,再參酌本件犯罪規模、被害人數、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原審量處O○○有期徒刑14年,所為量刑稍嫌過重,亦欠允當。
⒐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
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O○○於吸收資金後,為取信投資人,以支付利息、返還投資本金等名義,將款項存、匯、轉帳到各投資人銀行帳戶,各該匯回給投資人之款項,屬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之款項,O○○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扣除,原判決僅扣除所認定之本金,未及利息,自有未洽。關於O○○對附表1-1至41-1所示投資人犯詐欺罪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O○○嗣後有陸續匯款給部分投資人,除屬O○○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由外,連同前揭宙○○與總表二之(1)之投資人和解而交付之金額,因「等同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已有變動,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O○○、
宙○○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㈡O○○、宙○○上訴否認犯罪,然其二人之抗辯如何不可採信,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其二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皆為無理由。㈢O○○上訴主張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可以支配的犯罪利得,原審計算O○○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僅扣除本金、和解金額,未扣除利息部分,顯然有誤,為有理由。㈣O○○另上訴主張其事後有與H○○等8位投資人和解,並如數交付和解金額,及主動積極返還積欠投資人L○○之欠款,又其向稅捐機關檢舉投資逃漏稅捐,目的在於釐清其與各投資人金錢往來之性質及結算金額,是正當防禦權之行使,原審認O○○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然有誤,且被檢舉之投資人嗣未受到稅捐機關裁處罰鍰,未受有損害,投資人於訴訟中指述遭到稅捐機關裁處罰鍰,企圖影響法院心證,其心可議。查,關於O○○與H○○等8人和解及返還L○○欠款各節,皆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說明,另國民有依法繳納稅捐之義務,各投資人於投資匯款給O○○以收取固定獲利,固應依法繳納所得稅,然O○○於各投資人向其催討投資欠款,及提出詐欺、違反銀行法告訴後,一方面與告訴人和解,另一方面對各該投資人或提出重利、誣告告訴,及向稅捐機關檢舉逃漏稅捐,讓各投資人疲於奔波於稅捐機關、訴訟程序,難認其動機良善、正當,且其與各投資人間金錢往來依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可釐清,亦難認係為前揭行為是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即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O○○前於8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俟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宙○○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㈡被告O○○主導本件吸金業務,吸金犯罪所得龐大;宙○○雖非主導之人,本身亦投資相當金額(共9424萬5000元),且不知O○○無經營融資放款業務之意願及能力,係誆稱其收取資金後對外放款賺取利潤,再分配給出資者,以誘使投資,但所參與之吸金行為非淺;3.就本案言,O○○自99年起即以進行不實投資項目為由詐騙被害人,進而收受款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迄至102 年10月起,已無法正常支付本息,而遭臺中地區之被害人舉發,竟不知收斂,繼續在北部地區進行詐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於接受調查之際,掌控被害人懼怕高額本金無法取回之心理,指示被害人出具「雙方僅是借貸關係」、「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之不實簡訊,供其提示予調查人員做為佐證,誤導辦案而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O○○對臺中地區被害人之詐欺、吸金犯行,以103年度偵字第163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1
、14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時,O○○除繼續在臺北地區詐欺、吸金之外,又以在臺中地區遭檢調偵辦,帳戶遭凍結無法順利出金為由延緩支付臺北地區被害人之本息,甚而要求其等將載明投資之協議書更換為借款之協議書或約定書,企圖影響犯罪偵辦;案發迄今,先後表示將提出相關款項收支帳簿供查核,再改稱帳簿遺失無法提出,俟又稱款項供作以宙○○名義向如新公司購買直銷產品,衝高宙○○業績,或再稱若提出款項使用對象,將使該等對象遭檢調查緝或令其陷入無法收回借款之境地云云荒誕之辯詞;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雖稱有和解之意,惟僅願以一成計算談論和解(參見原審卷三第17頁),致使告訴人認定被告O○○無意清償,怨懟提升;詎O○○一邊誆稱有意和解,同時竟向稅捐單位檢舉部分告訴人就本件所收取之利息有逃漏稅捐嫌疑,更委請本案辯護人向檢察署告發部分告訴人對其提告及相關證述涉犯誣告、重利罪等(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0、2691、8777號為不起訴處分),致令告訴人於遭受金錢損失,生活困頓之際,更疲於奔波於相關稅務、訴訟程序,行徑惡劣;O○○見上開混淆事實之抗辯及延滯訴訟之舉均不可行,竟挑選對其指責力道相較輕微、無暇參與訴訟或需款孔急之告訴人,以非足額清償之款項,透過辯護人撰寫和解書與之和解,惟和解書竟仍不實編纂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且利用告訴人等不諳法律,於和解書中提及同意法院給予無罪、緩刑或最輕判決,致使告訴人迫於無奈與之和解,但仍憤恨不平,當庭或具狀表示希望法院伸張正義、從重量刑,被告O○○犯後態度惡劣,難以輕縱;而宙○○亦同有對部分告訴人提出涉犯誣告罪之告發,所為同無足取;㈢意圖快速獲取利益,貪圖高額本金,均屬人性貪婪面向,雖告訴人等就本件交付投資款之動機出發點無法令人苟同,惟其等或有因家境所需,或有因罹病需款治療,更或因相信O○○、宙○○創造出之不實假象迷惑而交款,然被告O○○、宙○○所為,終使告訴人等經濟遭逢重大損失,或企圖自殺未遂、或於父親過世之際無法籌措喪葬費用,或因此婚姻關係瀕臨破裂等,所為除造成金融經濟敗壞,秩序紊亂,更使被害人陷入無窮盡之生活困頓之中,應予非難科以適當刑責;㈣衡諸本案參與情節,被告宙○○涉案程度不若O○○深入,且主導之人確屬O○○,復酌以宙○○就O○○對於總表一編號
2 、4 、5、6 、8 、11、24、26至28、30、31、33、34、39至41之投資人及編號25之投資人於104 年1 月19日之投資之吸金行為未曾參與,就本件O○○所犯之詐欺取財情節亦無所悉,亦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應受課責程度顯較O○○輕微,然其明知被告O○○財務狀況有異,為求鞏固本身所交付之投資不受損失,除對已投資之人表示O○○財務狀況良好,毋須擔憂,更自行暫時停止自身投資以求避免投資本金無法取回,復得以收取高額、顯不相當利息,而仍對外為O○○招攬投資,行徑無法苟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其所有參與之各投資人進行和解,除投資人E○○、丑○○未能達成和解外,其餘皆已成立和解及如數給付和解金額與各該投資人,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各該成立和解之告訴人大都請求法院予宙○○自新機會;㈤又本件O○○與宙○○共同或O○○個人吸收之資金高達7億1205萬7940元,均由O○○取得使用,宙○○未分得分文或取得佣金,而O○○收取各該投資人之資金後,事後陸續以利息、本金名義匯回給各投資人亦高達5億5082萬7936元,實際取得使用之金額為1億6123萬4元(7億1205萬7940元-5億5082萬7936元),其規模、吸收資金之金額,與地下投資公司之規模、吸收資金之金額仍屬有間,兼衡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宙○○無視政府對於非金融機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令,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O○○、宙○○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
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O○○、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犯罪行為人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O○○與宙○○共同及O○○個人從事本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O○○另
涉犯詐欺取財罪),計712,057,940元,依O○○所述都是存、匯、轉帳到自己帳戶使用,已如前述。查,⒈O○○於吸收資金後,為取信各投資人,有以支付利息、
返還投資本金等名義,將款項存、匯、轉帳到各投資人銀行帳戶,甚或於原審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如總表一編號4 、6 、8、11、17、23、24、26等人)並給付和解金額(O○○已返還之本金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詳如總表一「O○○匯給告訴人(包含被告宙○○)金額-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及「和解金額」欄所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與酉○○、癸○○、B○○成立和解,於108年12月30日先賠償交付酉○○等3人各10萬元,共30萬元,此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273頁)。
⒉然而,本案各投資人在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因此
編號1、7、28、40部分,O○○事後匯回給宙○○、L○○、戌○○、甲○○等投資人之金額,逾宙○○等人原匯給O○○之金額,及編號6、8部分,O○○事後匯回給G○○、H○○等投資人之金額,及於原審審理時與G○○、H○○成立和解而交付予該2人之金額之總和,已逾G○○等人原匯給O○○之金額,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其他投資人而言,因其等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換言之,宙○○、L○○、戌○○、甲○○、G○○、H○○實際收受金額超過原投資匯款金額部分,不得自本案其他犯罪所得中扣除(如總表一所示)。
⒊總表二之⑴所示之各投資人上揭執行受償雖分別源自宙○○個
人名下財產,但因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說明,除投資人L○○因實際收受O○○匯回之金額超過原投資匯款金額,是與宙○○和解而收受之和解金額20萬元,同樣不得自本案其他犯罪所得中扣除外,其餘各編號投資人收受之和解金額因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該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且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不得先一律宣告沒收,再自實際賠付之共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於共同正犯中已實際賠償之人,是否得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⒋從而,因屬「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同發還被害人」,
而生封鎖沒收、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計算後,就被告O○○而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92,255,071 元【227,835,298-300,000-(35,480,227-200,000)】,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另宙○○於O○○吸收存款期間,亦出資而成為O○○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被害人,而除自行出資之外,宙○○於本案之吸金過程中,先後雖有介紹投資內容、運作方式及獲利計算,亦有招攬及煽惑出資,進而擔保獲利,俟又協助轉交跟投資案有關的本票、協議書給投資人,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惟所吸收之犯罪所得,均歸O○○所有,已如前述,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宣告沒收之問題。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就前述同案被告O○○對告訴人D○○於104 年1 月19日所交付投資款100 萬元(利息先扣
6 萬元,實際僅交付94萬元,即附表25-1編號1 所示)及就告訴人辰○○、I○○所交付如附表24-1、26-1所示之各筆投資款部分,所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認被告宙○○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幫助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宙○○就上開部分涉犯加重幫助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罪嫌,告訴人D○○部分係以告訴人D○○證述被告O○○帶同其至美僑大直俱樂部跟宙○○見面,被告張秋玟出手大方,強調投資O○○就會有相當成就等語;告訴人辰○○部分則係以告訴人辰○○證述其透過丁○○認識蔡惠娟、宙○○,宙○○在教會中很有聲望,時常強調自己過得很好等語暨D○○之銀行存摺節本明細、匯款資料、O○○簽發之約定書、本票、O○○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發送收受款項可收取高額利息之簡訊予D○○、D○○將94萬匯予卯○○,再由卯○○匯給O○○之帳戶交易明細;林清輝之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O○○簽發之本票暨發送之收受款項簡訊等,為其主要論據。而告訴人I○○部分,依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I○○之證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O○○之招攬、收受存款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而與宙○○無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D○○於104 年1 月19日確有將投資款100 萬元(利息先
扣6 萬元,實際僅交付94萬元,即附表25-1編號1所示)匯至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再由卯○○轉匯予O○○之用暨告訴人辰○○確有將如附表24-1所示之各筆款項交予O○○,此情業據被告O○○坦認在卷,宙○○亦不予爭執,並有上開證物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亦認定被告O○○收受該等款項,確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如前述。
㈡惟告訴人D○○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最初投資緣由係因卯○○
告知其有認識一個金融投資體系,利息很高,鼓勵其加入投資,當時其不認識O○○,卯○○就說可以透過他的帳戶轉匯給O○○,卯○○說投資100 萬元,利息是每月6萬元,所以其在104
年1 月19日匯款94萬元給卯○○,這時其並不認識宙○○,之後O○○表示要簽發本票給其,所以其才和卯○○、O○○、宙○○在美僑俱樂部的品酒會第一次見面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201頁、卷七第191至194頁),顯見告訴人D○○於104 年1 月19日交付第一筆投資款時,並不認識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宙○○就該筆投資有何參與犯行及提供任何助力。
㈢告訴人辰○○於偵訊、原審時雖證述,其經丁○○告知之訊息投
入資金至O○○的方案,丁○○並表示她是透過宙○○知道O○○,參與O○○的投資,進而改善生活,及丁○○有介紹宙○○顯赫背景,與O○○的方案,宙○○參與其中,整個系統很穩、獲利很穩定,每月固定等語(A15卷第3頁反面、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27至431頁),惟辰○○亦自承其投入資金到O○○方案的整個過程,沒有接觸到宙○○,是O○○傳簡訊給其,有關宙○○的訊息都是來自於丁○○轉述,更表示:「我跟宙○○不認識,要如何確認,而且宙○○在合一教會本身非常有名望,這是大家都清楚的事情,丁○○把宙○○搬出來,張秋玫在合一教會跟他家庭背景本來就很顯赫」等語(原審卷四第428、430頁),可知辰○○投入款項至O○○的方案,宙○○並未與辰○○接觸,提供O○○任何助力,其顯然亦不知情,尚難僅因丁○○前揭轉述內容,即認宙○○關於辰○○投入資金部分,其有參與其中或提供助力。
㈣告訴人I○○於偵審期間,均未指陳被告宙○○對其有何招攬、煽
惑投資犯行,其亦不認識宙○○(詳見理由欄貳、二、㈠)。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宙○○就O○○對告訴人I○○之非法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提供助力。綜合上述,可證宙○○於本件告訴人D○○在104 年1 月19日透過卯○○交付投資款100 萬元予O○○,以及告訴人辰○○、I○○之投資過程,未為任何參與,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基於共犯或幫助之犯意,參與O○○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犯行或有提供助益行為。
五、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之調查結果,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宙○○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若成罪,認與被告宙○○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5號、9806號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意旨書移送犯罪事實有關宙○○與同案被告O○○對該併辦意旨書附表3、4所示投資人戌○○、申○○,共同非法經營存款業務部分,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宙○○基於共犯或幫助之犯意,參與O○○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犯行或有提供助益行為,此部分犯罪嫌疑,與起訴且經本院審理認定有罪之犯行,難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退回由檢察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5號、9806號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意旨書移送犯罪事實有關被告O○○對該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投資人甲○○非法經營存款業務部分,對於黃福明、甲○○夫妻招攬投資之吸收資金範圍,係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8至12,即100年8月3日至101年4月27日之5筆款項,編號1至7所示各筆投資匯款部分,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當時O○○已有對多數人、不特定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與起訴且經本院審理認定有罪之犯行,難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退回由檢察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進昌、林彥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吳志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許仲瑩、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總表一:被告O○○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之計算總表二:被告宙○○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總表二之⑴:宙○○與投資人和解之明細總表三:被告O○○匯回各投資人本金及利息期間彙總表附表1-1⑴:被告宙○○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1⑵:天○○(仍由宙○○出名匯款)給付被告O○○之
資金匯整表附表1-1⑶:地○○(仍由宙○○出名匯款)給付被告O○○之
資金匯整表附表2-1:告訴人酉○○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1:告訴癸○○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4-1:告訴人辛○○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5-1:告訴人B○○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6-1:告訴人G○○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7-1:告訴人L○○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8-1:告訴人H○○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9-1:告訴人戊○○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0-1:告訴人亥○○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1-1:告訴人宇○○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2-1:告訴人壬○○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3-1:告訴人子○○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4-1:告訴人F○○○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5-1:告訴人丁○○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6-1:告訴人黃○○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7-1:告訴人P○○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8-1:告訴人N○○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9-1:告訴人乙○○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0-1:告訴人巳○○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1-1:告訴人午○○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2-1:告訴人未○○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3-1:告訴人卯○○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4-1:告訴人辰○○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5-1:告訴人D○○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6-1:告訴人I○○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7-1:證人玄○○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8-1:告訴人戌○○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9-1:告訴人A○○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0-1:告訴人丙○○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1-1:告訴人申○○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2-1:告訴人J○○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3-1:告訴人己○○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4-1:告訴人庚○○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5-1:告訴人E○○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6-1:告訴人寅○○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7-1:告訴人C○○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8-1:告訴人丑○○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9-1:告訴人M○○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40-1:告訴人甲○○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41-1:告訴人K○○給付被告O○○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2⑴:被告O○○匯款至宙○○合庫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
812715帳戶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2⑵:被告O○○匯款至宙○○合庫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
863212帳戶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2⑶:被告O○○匯款至宙○○合庫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
092202帳戶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2 :被告O○○給付告訴人酉○○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2 :被告O○○給付告訴癸○○之資金匯整表附表4-2 :被告O○○給付告訴人辛○○之資金匯整表附表5-2 :被告O○○給付告訴人B○○之資金匯整表附表6-2 :被告O○○給付告訴人G○○之資金匯整表附表7-2 :被告O○○給付告訴人L○○之資金匯整表附表8-2 :被告O○○給付告訴人H○○之資金匯整表附表9-2 :被告O○○給付告訴人戊○○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0-2:被告O○○給付告訴人亥○○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1-2:被告O○○給付告訴人宇○○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2-2:被告O○○給付告訴人壬○○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3-2:被告O○○給付告訴人子○○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4-2:被告O○○給付告訴人F○○○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5-2:被告O○○給付告訴人丁○○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6-2:被告O○○給付告訴人黃○○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7-2:被告O○○給付告訴人P○○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8-2:被告O○○給付告訴人N○○之資金匯整表附表19-2:被告O○○給付告訴人乙○○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0-2:被告O○○給付告訴人巳○○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1-2:被告O○○給付告訴人午○○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2-2:被告O○○給付告訴人未○○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3-2:被告O○○給付告訴人卯○○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4-2:被告O○○給付告訴人辰○○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5-2:被告O○○給付告訴人D○○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6-2:被告O○○給付告訴人I○○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7-2:被告O○○給付證人玄○○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8-2:被告O○○給付告訴人戌○○之資金匯整表附表29-2:被告O○○給付告訴人A○○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0-2:被告O○○給付告訴人丙○○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1-2:被告O○○給付告訴人申○○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2-2:被告O○○給付告訴人J○○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3-2:被告O○○給付告訴人己○○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4-2:被告O○○給付告訴人庚○○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5-2:被告O○○給付告訴人E○○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6-2:被告O○○給付告訴人寅○○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7-2:被告O○○給付告訴人C○○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8-2:被告O○○給付告訴人丑○○之資金匯整表附表39-2:被告O○○給付告訴人M○○之資金匯整表附表40-2:被告O○○給付告訴人甲○○之資金匯整表附表41-2:被告O○○給付告訴人K○○之資金匯整表附表42:被告O○○、告訴人間之簡訊與LINE對話紀錄往來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