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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秋玟選任辯護人 孫永蔚律師

王裕文律師羅名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秋玟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秋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09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審理單、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裁定、109年1月2日院彥刑莊108金上重訴25字第1090400007號函、109年8月12日院彥刑莊108金上重25字第1090502273號函可稽。

㈡本案嗣經辯論終結,於109年11月26日宣判諭知「張秋玟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本院審酌本判決認定被告張秋玟參與部分之投資人達22人,涉案金額4億81萬3300元,因本案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如經上訴,日後非無被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改判之可能,是否仍能獲得緩刑諭知,猶未可知,且其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張秋玟之基本人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權衡本案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張秋玟暫時無法出境、出海之私益,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本判決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本案尚未確定,茲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8月8日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其等以書狀表示:被告與相關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無逃亡之必要,更無滯留不歸之可能,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尊重法院裁定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109年12月9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無新增事由,該裁定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仍存在,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人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就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公益及被告暫時無法出境、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私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8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4月8日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