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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仟垣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語綺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伯可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被 告 許景明

王伯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年度偵字第2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98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字第1098、3659號、105年度偵字第19139、24057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3232號、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許仟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億八千九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梁語綺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梁語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SAMSUNG、顏色:白色、序號:Z0000000000E4D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億八千九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許仟垣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許景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姿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四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瑞麟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四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職員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二千九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啓訓(已歿,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係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伯可)、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主導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所有業務,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許仟垣係王啓訓之配偶,在佳福源公司擔任會計;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媳,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許景明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何姿嬅為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張瑞麟除亦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外,復為該公司總經理特助。

二、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為止(何姿嬅、張瑞麟則係於103年2月6日、同年月5日辭職時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與桃園市等地區,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年利率7.39%至120%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銀行於100年至103年間公告之固定利率僅在1.03%至1.24%)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一)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

1.民眾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後,亞福公司提供下列銷售方式:

(1)「自行銷售」(即代理商一次領回72盒牛樟芝〈含54盒產品及18盒贈品〉,每盒售價2,980元,若是將產品全部銷售完畢,即可獲得21萬4,560元)、

(2)「附買回」(即代理商一次領回54盒牛樟芝,部分產品由代理商自行銷售,若是有產品尚未銷售完畢,則由亞福公司按月向代理商買回3盒產品代為銷售)、

(3)「委託銷售」(即代理商將54盒牛樟芝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代為銷售,按月代銷3盒產品,可獲取8,940元(3盒×2,980元=8,940元),其中亞福公司可獲取銷貨利潤3,380元,另5,560元則歸代理商取得。亞福公司另取其中1,440元給代理商作為經營回饋金,因此代理商每月共可取得7,000元(5,560+1,440=7,000),代理商於給付投資款18個月後,可以向亞福公司收回代銷成本及利潤共計12萬6,000元)。

2.此等三種模式名義上雖可由代理商自行選擇,惟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係以「委託銷售」模式為主,強調代理商可以每個月領取7,000元優渥報酬及領回1盒牛樟芝自已食用,且代理商亦無庫存壓力,鼓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

3.至於民眾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途徑有二:

(1)現金投資: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時,每購買「1單」即是投資10萬5,000元,而需繳交現金10萬5,000元予亞福公司。

(2)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轉單:代理商或可將互助會方案中1會得標會款(詳後述,至少是10萬9,000元以上),轉投資(或稱轉單)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代理商可將上開得標會款中10萬5,000元部分,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抑或將借貸契約方案到期後之本金或本息金額,轉投資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例如:設若本金或本息金額100萬元,即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單105萬元約略相當,代理商若是將上開100萬元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單,即須以現金方式補繳差額5萬元)。

惟投資人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依約定係將54盒牛樟芝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之代銷商代為銷售,亦即由亞福公司每個月請代銷商代為銷售3盒牛樟芝,為期18個月銷售完畢,形同實際上並無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後銷售之事實,而是由代理商單純提供資金予亞福公司,亞福公司則是向代理商保證每個月可以獲利7,000元及取得1盒牛樟芝。故代理商於投入1單位即10萬5,000元後,在18個月內共可領取12萬6,000元報酬及18盒牛樟芝。縱將牛樟芝之價值略而不計,代理商18個月後之報酬相當於2萬1,000元(計算式:126,000-105,000=21,000),換算年利率為13.33%(計算式:21,000÷105,000÷18×12=13.33%),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 互助會方案(即民間會方案):

1.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上述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另推出互助會方案,宣稱可先加入互助會,每個月繳交會錢,再以所標得之會款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並藉此方式加入亞福公司並成為會員。會員若是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部分再轉投入互助會,至少可以立即獲利4,000元(詳後述)。

2.民眾加入亞福公司互助會之方法有二:

(1)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轉單:已參加亞福公司代理商會員,無須以現金方式繳交會款,僅需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每個月可領取之上述7,000元轉投資到互助會方案,用以繳交該方案死會會款7,000元,而且會員標中互助會之得標會款,再轉投資到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

(2)散會:若未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是僅有投資互助會方案,每個月繳交之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即是7,000元部分,在標得互助會之後,不得領取得標會款,而是必須將該筆款項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或繼續投資互助會方案。

3.王啓訓、許仟垣即分別以「王福」、「王阿福」、「芊芊」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為18人(不含會首),王啓訓、許仟垣再於各互助會方案中分別擔任4名會員,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助會。每期會款7,000元,採內標制(即7,000扣該期標金即為活會會員應繳交會款,死會會員則需每個月繳交7,000元),標金限定在700元到1,000元不等,於起會時即由會員決定標金金額以排定得標順序,且順序係按照會員之標金高低,較高者優先,同標金者則由會首抽籤決定。亦即該互助會之會款、標金均以固定方式計算,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情形,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例如:

(1)排在第一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即可因此獲得10萬9,000元(計算式:【會頭錢+活會會員數×活會會員應繳會款】7,000+17×〈7,000-1,000〉=109,000)。若是該筆得標匯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1會,立即獲利4,000元(計算式:109,000-105,000=4,000)。

(2)排在第二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則可因此獲得11萬元(計算式:【會頭錢+死會會員個數×7,000+活會會員個數×〈7,000-當期標金〉】7,000+1×7,000+16×〈7,000-1,000〉=110,000)。若是該筆得標會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1會,立即獲利5,000元(計算式:110,000-105,000=5,000)。

循此推論,若是標金均為1,000元,則每延後一個月得標之會員,即可增加獲利1,000元。若計算至第十六個月得標之會員(因第17順位、第18順位得標會員均為王啓訓或許仟垣),則可獲得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15×7,000+2×〈7,000-1,000〉=124,000),再扣除跟會19期所需要繳交之活會會款及死會會款合計11萬1,000元(計算式:7,000+〈7,000-1,000〉×15+〈7,000-0〉×2=111,000),換算年利率為7.39%(計算式:〈124,000-111,000〉÷111,000÷19×12=7.39%),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借貸契約方案: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要求會員將上開款項借予亞福公司,若是得標會款不足時,則要求會員另以現金方式補足差額,或要求會員或投資人提供現金予亞福公司,由王啓訓開立借據,而分別以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為一單位,借期期間則分別係3個月、6個月、1年、1年6個月不等,月利率從2%〜10%不等(即換算年利率為24%〜12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依金額大小區分為大VIP專案與小VIP專案及其他衍生專案(詳如附件一)。

三、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以前開方式,不斷以轉投資或加碼等名義,將投資人之資金「套牢」,並假借許以投資人相當優厚之利息,誘使投資人將該利息繳交互助會之會款,不得領回,甚至還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利息與會款之差額,而借貸契約到期後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互助會方案時,亦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差額,形同投資人不斷提供資金加碼投資,致附表一至五中有投入資金部分之被害人,投資如各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之金額,且渠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之金額(犯罪規模)為11億0,665萬9,950元(附表一3億0,110萬1,750元+附表二6億3,296萬2,800元+附表三6,060萬0,300元+附表四1億1,173萬1,600元+附表五26萬3,500元)。投資人以此方式不斷「堆疊亞福」,除無法取回投資之原本與利息,還必須不斷增加投資金額。嗣於103年6月間,亞福公司因無法給付牛樟芝或現金,而為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並要求實現獲利未果,始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該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2條第1項復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是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合法就任後,依同法第323條規定,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又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釋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亞福公司業於106年7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6912895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迄未聲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是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亞福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亞福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亞福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

查亞福公司廢止當時,登記之董事為王伯可及莊秀榮,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考。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王伯可、莊秀榮有推定一人代表公司,依前述規定,均有代表公司之權。亞福公司既已經王伯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業於110年5月31日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係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08年1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月8日桃院祥刑睦104金重訴1字第108005047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姿嬅與張瑞麟、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伶、證人楊燿銘、證人即被害人王壬銜、王致傑、王昱晴(原名王雅齡)、王毓、王燕妮、古玉鳳、白欽文、朱兆昌、朱美惠、朱棟椿、江敏、吳為國、吳憶嘉、李玉香、李慧玲、杜桂花、林月嬌、林廷安、林淑芬(原名林秀禛)、林泳伶、林枚數、林韋丞、林琴、邱朝榮、邱謝寶琴、金賀辰、洪華鄉、秦雲卿、翁柯靜、張和龍、張芳玉、張金泉、張德欽、張龍英、梁依倫、莊岩青、許維娗、許燈源、陳文洲、陳怡潔、陳武雄、陳威龍、陳益妹、陳素秋、傅瓊瑤、游瓊珠、湯鳳嬌、黃汶蓁、黃秀鑾、黃啟雄、黃翠瑩、黃鍾菊蘭、楊玲厚、楊峻勝、楊斐茹、溫日珍、葉秀鳳、葉秋霞、葉桂英、詹火亮、詹皇興、詹勳茂、鄒佩慈、廖素貞、熊品沄、趙恒迪、趙清保、劉上嬪、劉仁貴、蔡芳呅、鄭麗玉、盧鴻明、薛文華、謝秉樺、謝陳秀琴、簡沛妤、簡基辰、蘇貴美、王振武、王雅蕙、古采玉、徐進都、吳峰安、李美珠、官盧鴻蓮、林秀美、林秀霞、林佩臻、林慧珠、邱文煌、柯玉花、胡貴容、孫台恒、徐玉祥、徐華溱、張林淑、張香、張崧高、盛呂清珠、粘綉錢、莊佩芬、許秀卿、許家芸、許勝文、郭信義、陳秋葉、陳慧玲、陳靜雯、彭珍香、彭紫菱、曾美鳳、湯金鳳、黃川盛、黃吳雪、黃東慶、黃芬湘、黃凌彬、黃鳳紀、楊呂秀蘭、楊榮川、蔡美菊、陳葉絲縈(原名葉筠梓)、詹吳玉色、廖良二、劉美弘、劉懿嫻、魯嘉惠、蕭錦鳳、謝冬梨、謝玉嬌、鍾巫玉寶、魏忠誠、羅秀玲、羅秀環、蘇春哖、林月嬌、陳美秀、陳金水、游瑞玲、劉瑄騏、潘金香、蕭万騰、賴世景、陳秀月、戴秋娥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均屬於傳聞證據,然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業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故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認本案證人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被害人各自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該表為被害人製作,應屬其等陳述,應為供述證據之性質)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44頁),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亞福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93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據之卷宗代碼,詳如後附附件三卷號編碼清單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同案被告王啓訓為亞福公司及佳福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分別擔任佳福源公司、亞福公司之會計,許景明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何姿嬅為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張瑞麟除亦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外,復為該公司總經理特助;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亞福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同案同案被告王啓訓供承明確(見卷1第137頁、卷27第5、7、44、52頁、卷66第64、69頁、卷106第40頁、卷143第98、100頁),且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坦認不諱(見卷2第9、21、17頁、卷27第58-59、116、124、180頁、卷28第2、3、7、52、54頁、卷66第251、254頁、卷106第46頁、卷134第253、172頁、卷143第98、100頁),核與證人林淑芬、林韋丞、黃翠瑩、謝秉樺、吳憶嘉、李玉香、熊品沄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林秀霞、張芳玉、廖素貞、秦雲卿、黃秀鑾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林枚數、王昱晴、邱文煌、金賀辰、陳怡潔、黃啟雄、簡沛妤、許維娗、陳素秋、湯鳳嬌、鄒沛慈、陳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4第139、141-142頁、卷10第135頁、卷18第102-103頁、卷19第89、102頁、卷28第104、107頁、卷36第78頁、卷103第38、43、56、138、1

41、148頁、卷66第134-138、253頁、卷114第199頁、卷115第21頁、卷144第187-188、202-203頁、卷148第9-13頁、卷153第38、40、47、49、124、126頁、卷156第24、115、117-118、123頁、卷31第10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年8年11日(103)國世東湖字第1030000013號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55第61-63、73-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3年8月15日國世(蘭雅)103字第20號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5第115、121-145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3年8月15日一北桃字第167號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卷5第165-179頁)、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103年8月19日合金慈存字第1030002695號函文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福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5第192-29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9月5日(103)遠銀詢字第1019號函文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48第183-18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各方案之內容,業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及同案被告王啓訓供承在卷(見卷2第18、21-22頁、卷27第117-119頁、卷28第2、53-55頁、卷66第71、252頁、卷106第204、205頁、卷113第208、209頁、卷134第230頁、卷135第66-67頁、卷143第93-102頁),核與證人王昱晴、林淑芬、林韋丞、張和龍、黃翠瑩、廖素貞、鄭麗玉、謝秉樺、秦雲卿、熊品沄於偵查及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秀霞、張芳玉、趙恒迪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王振武、王雅蕙、古采玉、朱兆昌、朱棟椿、徐進都、吳峰安、李美珠、李慧玲、杜桂花、林秀美、林佩臻、林枚數、林哲安、林慧珠、邱文煌、金賀辰、徐華溱、張林淑、粘綉錢、許秀卿、郭信義、陳文洲、陳怡潔、許金水、陳秋葉、傅瓊瑤、彭珍香、彭紫菱、曾美鳳、湯金鳳、黃川盛、黃吳雪、黃啟雄、楊斐茹、楊榮川、溫日珍、蔡美菊、陳葉絲縈、廖良二、劉美弘、劉懿嫻、謝冬梨、鍾巫玉、簡沛妤、蔡芳呅、王壬銜、王燕妮、吳憶嘉、林月嬌、林廷安、林泳伶、翁柯靜、張金泉、張德欽、張龍英、許維娗、陳金水、陳益妹、陳素秋、曾富榆、游瓊珠、湯鳳嬌、楊玲厚、葉秋霞、詹火亮、詹勳茂、鄒沛慈、趙清保、劉上嬪、潘金香、盧鴻明、李玉香、古玉鳳、黃鍾菊蘭、葉桂英、謝陳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申請表、繳款收據、產品蓋章提領證、互助會會單、借貸契約書,及亞福公司廣告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卷11第20-64頁、第83-84頁、卷25第24-54頁、卷146第9-2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與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以投資亞福公司「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等專案即可獲得利息之方式,經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及同案被告王啓訓以口頭或在亞福公司、說明會等地點發放文宣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會員,再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向入會會員收取款項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對不特定人招攬之事實:亞福公司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之內容印製成文宣後,置於公司並廣發給會員,且不論是否已成為亞福公司之會員,均得自行取閱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憶嘉、附表二編號31所示投資人林淑芬、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林秀霞、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林韋丞、附表二編號55所示被害人張和龍、附表二編號122所示被害人廖素貞、附表二編號131所示被害人鄭麗玉證述在卷(見卷156第24頁、卷148第10頁、卷144第189頁、卷148第22-23頁、卷153第113頁、卷144第204頁、卷148第151-152頁)。且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昱晴證稱:同案被告王啓訓在慶生會播放錄影帶、DVD及介紹亞福公司一些專案,都是公司的經營手冊、教戰手冊,與卷11第20-63頁的相關文件內容相同,我肯定有單獨看過上開文件,都是印製成一本一本的,在慶生會或是參加亞福公司所舉辦的活動上都可以隨處看到、隨手取得,而且在亞福公司的桌上就可以看到上開文件等語(見卷153第105-106頁),足見亞福公司推展「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並無限定參加資格,且亞福公司亦對外舉辦各種活動(例如:慶生會、說明會等)進行宣傳,堪認亞福公司確實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

2.亞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以委託銷售方式參加「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

(1)亞福公司雖有提供「自行銷售」、「附買回」與「委託銷售」等三種模式讓代理商自行選擇,但是同案被告王啓訓及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等人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係以「委託銷售」為主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壬銜、附表一編號94所示被害人詹火亮、附表一編號101所示被害人趙清保、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昱晴、附表二編號31所示投資人林淑芬、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林秀霞、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林枚數、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害人金賀辰、附表二編號105所示被害人黃翠瑩、附表二編號109所示被害人楊斐茹、附表二編號131所示被害人鄭麗玉、附表二編號140所示被害人謝秉樺、附表二編號143所示被害人簡沛妤、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熊品沄證述在卷(見卷36第79-83、181頁、卷103第115頁、卷18第103-105頁、卷153第101頁、卷144第184、188-189頁、卷66第135、185-186、155頁、卷103第77頁、卷66第125-126頁、卷148第145、151頁、卷148第130-131頁、卷103第42、145-146頁)。

(2)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核與卷附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見卷11第25-26頁)內容,強調代理商若採用「委託銷售」模式,始可能享有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元銷售利潤,且販售牛樟芝亦無庫存壓力優勢等節相符。

(3)另依卷附疑異問答Q&A記載內容(見卷11第22-23頁)型態,可知Q&A乃是針對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始得計算出獲有2萬1,000元之淨利作回應(關於A之部分)。至於亞福公司後續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與衍生之「一加一」、「一四七」等專案(如附件一所示),均係以代理商直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元之利潤,作為與上開方案或專案相互配合。會員在「互助會方案」所必須繳交死會會款7,000元,得逕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選擇「委託銷售」模式每個月所領回之7,000元直接轉入繳納,足見同案被告王啓訓及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實際上在推行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不斷地向代理商強調選擇「委託銷售」模式所能享有之利多及優點,文宣亦以此模式為主軸介紹,後續所推陳之方案更是需要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始能夠連結參與,而代理商之所以願意投資亞福代理商方案,並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亦係基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元之優渥利潤,是以渠等之目的仍係要投資大眾選擇「委託銷售」模式為主。

3.亞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僅具合會形式,然非民法上合會之「互助會方案」: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2第2項、第709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參照)。

(2)被告許仟垣、同案被告王啓訓分別以「芊芊」、「王福」、「王阿福」、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若是不含會首,合計有18名會員,且其2人分別在各該互助會中同時擔任4名會員,亦即同案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助會,而且標金固定為700元,得標順序另固定在第6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等情,業據證人即亞福公司行政人員許惠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林月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林泳伶證述在卷(見卷144第110頁、卷36第96-97頁),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等件在卷可憑。是其組成除與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不符外,更無庸依循標取合會金之方式,即可取得第6、12、17、18順位之得標次序,堪認在互助會方案中擔任會首之同案被告王啓訓、許仟垣,與各別擔任會腳之會員並非立於平等之地位。

(3)又亞福公司互助會方案係以抽籤或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並無實質競標(即標取合會金)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林月嬌、編號38所示被害人林泳伶、編號79所示被害人湯鳳嬌、編號100所示被害人趙恒迪、編號101所示被害人趙清保、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李慧玲、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林淑芬、編號32所示被害人林秀霞、編號34所示被害人證人林枚數、編號38所示被害人林韋丞、編號46所示被害人金賀辰、附表二編號90所示被害人傅瓊瑤、附表一編號105所示被害人黃翠瑩、編號109所示被害人楊斐茹、編號122所示被害人廖素貞、編號131所示被害人鄭麗玉、編號143所示被害人簡沛妤、附表三編號37所示被害人陳秀月、附表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秀鑾、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玉香、編號12所示被害人熊品沄、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證述屬實(見卷36第79-80、96-97頁、卷29第104-105頁、卷156第15、121頁、卷103第117、27、29、30頁、卷144第185、59、61、110、114頁、卷148第12頁、卷144第190、206-207頁、卷66第135、137、155、158、79、127-128頁、卷148第25、147-148頁、卷103第138-139、43-44、55、148-149頁、卷76第226頁、卷156第117頁、卷31第99頁、卷153第124頁),足見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省略抽籤方式,改由公司逕自決定,而無所謂民法上合會所稱之每期標會,及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再以出標最高者得標之事實,堪認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未有實質競標之情形。

(4)亞福公司互助會方案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第4點固載明「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以現金交付會款」云云,惟實際上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與張瑞麟等人會利用各種方式鼓勵、遊說,勸說會員以每個月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即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可以領回之利潤7,000元,用以繳交互助會方案中死會會款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憶嘉、編號48所示被害人秦雲卿、編號68所示被害人陳素秋、編號79所示被害人湯鳳嬌、編號100所示被害人趙恒迪、編號101所示被害人趙清保、編號121所示被害人盧鴻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朱棟椿、編號25所示被害人李慧玲、編號26所示被害人杜桂花、編號32所示被害人林秀霞、編號36所示被害人林哲安、編號46所示被害人金賀辰、編號55所示被害人張和龍、編號56所示被害人張林淑、編號66所示被害人盛呂清珠、編號83所示被害人陳秋葉、編號103所示被害人黃啟雄、編號117所示被害人陳葉絲縈、編號127所示被害人劉懿嫻、編號109所示被害人楊斐茹、編號122所示被害人廖素貞、編號131所示被害人鄭麗玉、編號143所示被害人簡沛妤、附表四編號7黃秀鑾、編號11所示被害人古玉鳳、編號12所示被害人熊品沄、證人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證述在卷(見卷66第253頁、卷153第39頁、卷19第89-91頁、卷29第104-106、108頁、卷156第15-16頁、卷103第115-117頁、卷3第42頁、卷76第87-88頁、卷116第234-235頁、卷77第269頁、卷144第190頁、卷166第65頁、卷103第140頁、卷66第187-188頁、卷116第74-75頁、卷114第190-191頁、卷116第206-207頁、卷10第131頁、卷103第79頁、卷114第242-243頁、卷144第206頁、卷114第257-258頁、卷66第127頁、卷103第42頁、卷114第267-268頁、卷156第117頁、卷103第88-89頁、卷103第148頁、卷153第124頁、卷144第61、109頁)。是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繳交死會會款之部分,主要源自於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以「委託銷售」模式每個月可以領回之利潤7,000元,且因該方案中若是選擇「委託銷售」模式,由代理商分18期領回前開利潤,此恰與互助會方案中每一個互助會成員剛好有18名會員之結構相符,足見互助會方案中會員於各期繳交之死會會款,來自於會員原本以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之利潤,亞福公司以紙上作業方式,將前開利潤充作會員每一期應該繳交之會款。

(5)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標取會款,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與張瑞麟等人即會以各種方式鼓勵、遊說,以勸說該會員應以該筆金額投入亞福公司,再向亞福公司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形同無法領回得標會款,此與合會本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資金及賺取利息等功能有別,此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9所示被害人湯鳳嬌、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人林淑芬、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昱晴、編號9所示被害人朱兆昌、編號26所示被害人杜桂花、編號46所示被害人金賀辰、編號57所示被害人張芳玉、編號90所示被害人傅瓊瑤、編號94所示被害人曾美鳳、編號96所示被害人黃川盛、編號103所示被害人黃啟雄、編號140所示被害人謝秉樺、編號105所示被害人黃翠瑩、編號131所示被害人鄭麗玉、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害人古玉鳳證述在卷(見卷29第105、108頁、卷18第105、107頁、卷153第107頁、卷76第88頁、卷77第269頁、卷148第13頁、卷103第138頁、卷114第174頁、卷153第47頁、卷76第225-226頁、卷114第215、223頁、卷10第131頁、卷153第118頁、卷19第81頁、卷66第127-128頁、卷148第148、153頁、卷103第90頁)。可見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與張瑞麟等人於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得標之後,即鼓吹得標會員將款項繼續投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形同會員又出資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一單即10萬5,000元,並非基於會員間相互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之功能,而係基於為賺取更大之獲利,是同案被告王啓訓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實與前揭實務見解所揭示之合會應具備之要件截然不同,而應評價為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

4.亞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借貸契約方案」:

(1)上述被告等復推由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要求以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福公司,其借貸契約當事人雖係同案被告王啓訓與被害人,惟實際上乃是同案被告王啓訓巧立名目所推出之投資方案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8所示被害人秦雲卿、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人林淑芬、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林廷安、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王雅蕙、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昱晴、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徐進都、編號32所示被害人林秀霞、編號35所示被害人林韋丞、編號46所示被害人金賀辰、編號72所示被害人許勝文、編號78所示被害人陳怡潔、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溫日珍、編號122所示被害人廖素貞、編號131所示被害人鄭麗玉證述屬實(見卷153第39-40頁、卷31第48頁、卷116第39-40、59、342頁、卷153第107-108頁、卷114第170、190-191、218-219、195頁、卷148第13、25、148頁、卷115第26頁、卷114第198-199頁、卷76第17頁、卷144第203、207頁、本院卷三第453-454頁)。證人林淑芬復於本院證稱:王啓訓在公開或私下跟我們說借貸方案是亞福會員才有的福利,雖然章是王啓訓的沒錯,但我們交錢還是其他什麼的,都是大掌櫃許仟垣、梁語綺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466頁)。

(2)由其等證述可知,同案被告王啓訓於每次借款前未與被害人個別具體商議借款本息,且被害人亦係向被告許仟垣、梁語綺2人領取借款利息,足見借貸契約方案仍是由亞福公司營運,而非同案被告王啓訓個人私下向被害人借貸。被害人係因受各該借貸契約中提供優渥之利率所吸引,故而願意借款,是「借貸契約方案」實係同案被告王啓訓等人為遂行其等之吸金目的,巧立名目而推出之投資方案。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考以其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是該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已達社會大眾生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金融市場於近年間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1%至2%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之網路公開資訊1份在卷可稽(見卷156第70-73頁)。然本案被害人因投資上開方案,即可獲得年利率13.33%(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7.39%(即互助會方案)、24%至120%(即借貸契約方案)之利息,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王啓訓及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等人,以亞福公司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並許以相當年息7.39%至120%不等之高額利息,邀約附表一至五本院認定確有投入金額部分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五)共同正犯關係

1.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同案被告王啓訓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以上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等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均與被告王啓訓間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1)被告許仟垣、梁語綺

A.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持有、管理亞福公司所申設及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且其2人在亞福公司均有從事收取、管理被害人所交付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投資款項,亦可以登錄亞福公司之電腦系統,核對、計算與發放亞福公司每個月應給予被害人之利潤、獎金或得標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伶證述在卷(見卷144第59、63-64、98-99、102、105、108-109、111-112頁、卷156第166頁)。另證人即亞福公司會員湯鳳嬌、張芳玉亦分別證述款項係繳交給被告許仟垣、梁語綺,錢都由其2人管理等事實(見卷156第28頁、卷153第49頁、卷148第140-141頁)。再參以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至103年間歷史交易明細(見卷5第16-29、159-164、203-293頁),可知被告許仟垣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00年至103年間不定時有被害人轉帳入內。佐以被告王啓訓於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暨附被害人之亞福代理商、互助會紀錄資料(見原審附表金額確認資料卷宗第10-28、32-45、50-70、75-82頁),可見亞福公司確實有以電腦系統管理被害人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足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持有及管理上開帳戶外,並均有從事收取、管領被害人所交付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等投資款項,且可以登錄亞福公司之電腦系統,核對、計算及發放被害人投資上開方案而應給予每個月之利潤、獎金或得標金額。

B.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曾向多名被害人介紹亞福公司各項方案,且教導被害人繳交款項方式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惠萍、秦雲卿、王昱晴、林淑芬、林秀霞、林韋丞、張和龍、黃翠瑩、鄭麗玉、謝秉樺、黃秀鑾證述屬實(見卷144第111、114頁、卷153第40頁、卷153第101、104、107頁、卷148第9、14頁、卷144第185、188、191頁、卷148第21頁、卷153第113、115、118-119、120頁、卷148第149、133-134、137-138頁、卷156第118-119頁、本院卷三第463-464、468頁)。且依其等證述顯見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對於亞福公司所推出之方案甚為熟悉,有能力向被害人積極介紹,並解說、回答被害人所詢問之問題,以及說明利多、鼓吹投資與信心喊話,甚至為規避政府事後追查,而建議被害人多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項,抑或是指定匯款至自己(即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非循正當途徑匯款至亞福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證人林淑芬復於本院證稱:我會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繳交,匯款看他們指示,有時匯到被告許仟垣的帳戶,現金則無論金額大或小,幾乎都是被告梁語綺下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465頁),證人李慧玲亦證稱:我繳費如果是現金的話,就是交給公司小姐梁語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4頁),可徵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就本案吸金行為之參與程度甚深,非僅止於如同亞福公司一般負責行政、會計業務同仁(如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伶等人)之工作內容。

C.另依證人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林淑芬、林韋丞、廖素貞之證述(見卷144第59、62、107、110、200頁、卷148第1

3、25頁),足見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同案被告王啓訓一同討論各項方案之運作,堪認渠等2人與被告王啓訓間就不法吸金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被告許景明

A.被告許景明雖為佳福源公司倉管經理,惟其工作係負責牛樟芝之進貨、出貨等事項,並聽同案被告王啓訓之指示調動貨物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卷27第125頁),且其對於同案被告王啓訓招攬會員買貨(即牛樟芝)、亞福公司收款、會員係以此方法投資等事實,均為知情(見同上卷125-126頁);另被告許景明與同案被告王啓訓前於99年間,即共同因相類似之非法吸金犯行,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對於同案被告王啓訓非法吸金之模式應係知情。

B.另證人林哲安、許惠萍、李玉香亦均已明確證述被告許景明有向其等宣導、鼓吹亞福公司方案之事實(見卷116第66頁、卷144第111頁、卷156第122-123頁),證人許維娗則證稱:因被告梁語綺、許仟垣之鼓吹,要我拿現金,不要經過銀行,否則被政府查到要稅金,因此我就拿現金到桃園市○○路000號後面,由被告許景明幫我搬現金到3樓,被告梁語綺則負責數鈔票、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顯見被告許景明在知悉同案被告王啓訓非法吸金之情況下,復於亞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以宣導、鼓吹、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復與被告梁語綺收受投資人之現金,益見其與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梁語綺、許仟垣間就不法吸金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C.至證人林哲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已經記不得許景明了....在投資過程中都是透過家人處理,沒有接觸過亞福公司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172頁),但其亦證稱:

我有參加過亞福公司的活動,當時王啓訓有介紹他周圍這些同事,就那些什麼長什麼長,都有出現,我有聽過許景明的名字等語(見同上卷第172-173頁),是縱證人林哲安因時間久遠已記不得被告許景明之樣貌與當時宣導亞福公司方案之情景,亦未於實際投資當下親自至亞福公司辦理,然此與其先前記憶較清晰時,於偵訊所為關於參加亞福公司活動過程之證述並無衝突,尚難以此否認上開證人林哲安證述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3)被告何姿嬅、張瑞麟

A.被告何姿嬅、張瑞麟均為亞福公司副總經理,何姿嬅自99年之前就已經參與亞福公司及前身佳福公司,直至103年2月6日離職,月薪約3萬5000元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卷2第21頁、卷134第254頁);另被告張瑞麟則自100年即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102年10月起擔任同案被告王啓訓之特別助理,並於103年2月5日離職等情亦經其坦白承認(見卷2第17頁)。其等既均於亞福公司任職甚久,且位居高層,對於亞福公司各項非法吸金方案之始末、本質,自均難諉為不知。

B.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語綺於偵訊時即證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委託銷售經營模式,是同案被告王啓訓與被告何姿嬅、張瑞麟一起討論出來的等語(見卷28第54頁);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林家如亦證述:借貸契約方案及舉辦的活動,都是亞福公司高級主管開會所決定的,例如VIP活動是由被告梁語綺負責....我上班時,許仟垣偶爾會提一下可能要推出什麼方案,許仟垣、梁語綺在講話時,也會說要和王啓訓討論一下這樣的話,有時許仟垣會跟副總何姿嬅、張瑞麟講說之後要做什麼方案,問他們有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卷144第107頁)。顯見被告何姿嬅、張瑞麟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並非僅掛名之虛銜,縱其2人並非亞福公司各項非法吸金方案之終局決定者,然確實有參與形成各方案之討論並提供意見。

C.另證人李玉香、許惠萍、王昱晴、吳憶嘉、林家如亦均已明確證述被告何姿嬅、張瑞麟負責從事公司行銷的業務,介紹互助會、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內容、培訓會員、指導下線之事實(見卷156第121-122、23-24頁、卷144第98-100、108、111、115頁、卷155第104、106頁),顯見被告何姿嬅、張瑞麟位居亞福公司高層,於明知同案被告王啓訓等人係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之情況下,仍參與吸金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並於亞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以宣導、鼓吹、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則被告何姿嬅、張瑞麟確有與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間就不法吸金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認定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及張瑞麟就本案之犯罪規模: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係適用現行規定,見下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既依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加重其處罰,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2.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3.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且不論違法吸金當事人是否約定贖回、返還本金、投資款,均無庸扣除,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4.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於原審時供承: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見卷156第32頁),而辯護人於原審時陳稱:「就公股及追加併辦的部分,當事人對於金額的細節,她們沒有能力去核對金額,只要檢察官可以提供證據出處,我們這邊對於附表會員的投資方案數字就不爭執。」等語(見卷156第32頁)。

且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具結之指述、「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等,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王啓訓與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就本案犯行之規模,若無書面證據(即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互助會會員名冊、內部聯繫單、收據、借貸契約書等資料,但若有證據已參加1+1、147、互助會+借貸契約等方案,卻無對應之互助會名冊者,則以該會員至少有繳交首期會款7,000元計算),或其代理商申請表上有「公司贈」之註記,或僅持有領貨卡,無法分辨究竟確有購買或僅受贈等情形,即作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被害人未實際投入款項因此不計入犯罪規模);又103年6月因本案業已查獲,亞福公司原則上(有匯款單據、收據證明者且可證明款項之用途者除外)無法再向投資人收取款項。經扣除上開因素,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規模應為11億0,665萬9,950元(附表一3億0,110萬1,750元+附表二6億3,296萬2,800元+附表三6,060萬0,300元+附表四1億1,173萬1,600元+附表五26萬3,500元)。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許仟垣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許仟垣原本是在家裡帶小孩,因公司幹部離職始去亞福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但均係依同案被告王啓訓之指示為之,並無介入公司的任何經營,與其並無犯意聯絡。證人廖素貞、林家如、朱霈宜、許惠萍、林秀禛等人之證述並無具體事證或僅空言推論;證人林綉琴、洪華鄉等不瞭解亞福公司內部實情、受人誘導;證人黃翠瑩、林秀禛、湯鳳嬌、張和龍所證甚至邏輯不通,欠缺理性,均不足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2.至於互助會方案係因亞福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而由同案被告王啓訓發起,被告許仟垣只有在王啓訓不在公司的時候,才代替前去主持標會,不曉得會費7,000元是從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來。

3.另借貸契約方案內容係由同案被告王啓訓洽談,被告許仟垣不清楚契約是如何約定。

(二)被告梁語綺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梁語綺受雇於亞福公司擔任會計,平日依公司規定進行帳務之登載及款項之收付,並無亞福公司經營或擬定會員方案之決策權,實無任何犯罪之意思。

2.被告梁語綺並無參與亞福公司與代理商間任何約定內容,亦未曾就相關專案與代理商有任何的推介說明,而互助會方案、借款契約方案均是由被告王啓訓本人在處理,被告梁語綺對於上開方案所約定之內容,並無詳細瞭解,是亞福公司一切營運及營收,均絲毫與被告梁語綺無涉。

3.亞福公司本身即有數名行政人員,工作內容均是負責交錢、計算帳務及核對金額,若遇有會員提出疑問,亦需要向會員解釋、說明,此非被告梁語綺之特定職務,與其他行政人員殊無不同之處,要難謂被告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三)被告許景明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許景明因涉犯前案而遭到判處緩刑,隨即回歸所學,腳踏實地從事板模工作。嗣因佳福源公司倉管人員離職,同案被告王啓訓一再請求,被告許景明因工作內容單純,勉為答應協助佳福源公司的倉管工作,並掛名該公司的經理職務。其工作內容係負責佳福源公司的產品進、出貨及送驗等內容,若遇人詢問產品內容及檢驗事項,均由被告許景明簡單說明,亞福公司乃佳福源公司的銷售對象,兩間公司的營運地點、位置均有所不同,被告許景明實無從參與亞福公司營運事項。

2.至於被告許景明因送貨至亞福公司,固曾偶遇、結識一些亞福公司的代理商,然因被告許景明非亞福公司從業人員,亦不負責產品之銷售,而且絕大多數的亞福公司代理商與被告許景明並不相識,被告許景明更無從獲悉代理商與被告王啓訓或亞福公司間有何協議或契約存在,亦未處理佳福源公司的帳務及會計,與被告王啓訓並無犯意聯絡。

(四)被告何姿嬅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何姿嬅在亞福公司的職稱雖為副總經理,但其工作內容

與吳憶嘉相似,僅係招待會員及解答問題等名不符實的庶務工作。又被告何姿嬅雖有出席亞福公司的督導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及亞福公司的經營策略,惟此事項係由被告王啓訓單方面決定,被告王啓訓要求被告何姿嬅等與會人士,將其決定的經營策略佈達於眾,然被告何姿嬅就上開經營策略的決定過程,絕無任何參與的機會或權力,或影響亞福公司經營策略的可能。

2.被告何姿嬅雖在亞福公司的說明會有上台演講,但是只有講

解牛樟芝而已,不會提及牛樟芝的療效,並邀請已經服用牛樟芝的會員上台分享使用心得,及在台上佈達被告王啓訓所交代的亞福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並無違反銀行法情事。

(五)被告張瑞麟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張瑞麟在亞福公司的職稱雖為副總經理,但其工作內容僅為擔任被告王啓訓司機、製作DM或文宣等名不符實的庶務工作,要難以其具副總經理的職稱,認定其與被告王啓訓間共同為擬定吸金策略、資金運用及活動策畫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被告張瑞麟雖有出席亞福公司的督導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及亞福公司的經營策略,惟此事項係由被告王啓訓單方面決定,再要求被告張瑞麟等與會人士,將其決定的經營策略佈達於眾,被告張瑞麟就上開經營策略的決定過程,絕無任何參與的機會或權力,或影響亞福公司經營策略的可能。

(六)被告亞福公司之代表人王伯可暨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亞福公司係以體驗行銷的方式進行營運,以多種方式銷售牛樟芝,並非僅以委託銷售之方式推廣業務。依亞福公司規劃,多數會員應於親自體驗產品效果後,傾向選擇自行銷售方式為之,只是因為產品銷量未如預期,因此財務逐漸不佳。因此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並非吸金方案。

2.互助會之制度依會員廖素貞、黃翠瑩、李玉香等證述,得標順序係依抽籤定之,與一般互助會並無差異,至於得標後,會員得自由選擇是否投入亞福代理商方案,如不參加,亦可取回得標金。

3.借貸方案係同案被告王啓訓與會員間之個別債權約定,並非亞福公司之方案,不能僅因亞福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王啓訓將文件交給員工,作為一般事務性工作處理,即認屬於亞福公司之業務。

(七)惟查:

1.被告許仟垣確有前揭認定之解釋方案內容、招攬、鼓吹會員加入上開各項方案、提供帳戶收受會員款項等情事,業如前述。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林廷安、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徐進都、編號48所示被害人許胡貴容、編號71所示被害人許家芸、編號78所示被害人陳怡潔、附表四編號7所示害人黃秀鑾亦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見卷36第121、159頁、卷114第170頁、卷114第182、199頁、卷116第203頁、卷134第186頁),足認被告許仟垣卻有為前述認定之犯行。

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8所示被害人秦雲卿證稱:我有詢問被告許仟垣,被告許仟垣稱投資亞福一單(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借貸契約(即借貸契約方案),都是以匯款方式匯款至亞福公司的帳戶,但是借貸契約、會錢(即互助會方案)亦可以將款項匯款至她的帳戶等語(見卷36第178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李慧玲證稱:我有以現金方式繳交給公司小姐,亦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許仟垣的私人帳戶,但是我已經忘記有無匯款給亞福公司。我之所以願意匯款至被告許仟垣的私人帳戶,係因被告許仟垣告訴我亞福公司的資金都是由她在管理,所以我才直接匯款給被告許仟垣等語(見卷103第3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被害人官盧鴻蓮證稱:我所述的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都是由被告許仟垣與我接洽,並以電話與我聯繫,要求我將款項電匯至她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卷116第346頁),除可見被告許仟垣在亞福公司亦負責收受會員款項、從事資金管理及運用外,其對於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知之甚明。被告許仟垣辯稱互助會、借貸契約方案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梁語綺確有前揭認定之解釋方案內容、招攬、鼓吹會員加入上開各項方案等情事,業經前述,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6所示被害人曾富榆、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人林淑芬、證人編號131所示被害人鄭麗玉亦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見卷36第196、189頁、卷66第128頁),足見被告梁語綺確有為本院前所認定之犯行;此外,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害人游瓊珠證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等我借貸契約方案到期後,要求我把借貸契約的100萬元轉單給我的女兒,才可以晉升成副理或協理等語(見卷36第126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李慧玲證稱:我最早是與錢素良、翁國欽接洽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渠等2人之後帶我去公司找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等人討論上開方案的細節,所以大部分的錢都是由被告王啓訓等人收取,我只有少部分的錢是交給錢素良、翁國欽等語(見卷116第23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3所示被害人黃啟雄證稱:被告王啓訓是負責在臺上演講,但是實際操作的人應該是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渠等2人都會告訴我這個方案如何獲利,或是我可以從互助會方案中獲利多少等語(見卷156第164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被害人蔡芳呅證稱:我是經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告知,才曉得成為VIP客戶的內容,渠2人稱只要把錢放在她們那邊,她們固定每個月給我利息,一個月大概是2.5%,而且沒有時間限制,放越久,領越多,但是後來就沒有領到利息等語(見卷66第175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3所示被害人許維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梁語綺告訴我是只有VIP才可以借款,並稱桃園有些土地標案及友達科技公司需要資金,且渠等藉由會計師向民間借貸,而渠等與會計師都因此賺到錢,桃園的會計師才給她的好康,而且2%或5%是月息,否則現在的利率不會那麼高等語(見卷19第108頁),可見被告梁語綺參與程度甚深,其地位並非亞福公司一般行政、會計人員可以比擬,所負責者非僅止於單純會計業務。是被告梁語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3.另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確有不同程度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並與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於上開參、二、(五)共同正犯關係部分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仍執前詞置辯,自均無可採。

4.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各種模式名義上雖可由代理商自行選擇,惟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係以「委託銷售」模式為主;互助會部分則於起會時由會員決定標金金額以排定得標順序,會款、標金均以固定方式計算,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情形;且不斷以轉投資或加碼等名義,將投資人之資金「套牢」,並許以投資人相當優厚之利息,使投資人將取得之利潤、合會金、利息再投入其他方案等事實,業經本院於上開參、二、(三)2.、3.部分逐一說明認定之論證依據,自屬非法吸金犯行。被告亞福公司仍執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5.且查亞福公司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之內容,均有制度化之明確規範,並非個別會員逐一磋商後之約定;又各該方案自招攬、訂約、繳款、給息、結清等各項相關作法,其複雜程度及分工作業方式,已成為亞福公司之業務一環,絕非所謂事務性工作。是被告許仟垣、亞福公司辯稱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係同案被告王啓訓個人所為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許仟垣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林娟如、林蕊、張松林、蔡李秀雲、宋徐明珠、蔡麗真、曹瑞蓮、李杰修、張嘉玲、張素華、林建良、邱鈺惠、黃芳澤、施麗文、王怡惠、黃素鈺、伍永年、李林先如、葉芳羽、蔡方呅、盧鴻璋、鄒惠敏、張佩庭、廖明新、花繼武、吳李金枝、張宜茵、廖臨翔、李憲夫、蔡麗雪、王素燼、廖葉娟、陳垣愷、林泳伶、陳招治、溫敏瑄、楊瑞春、葉國元、蘇明旭、彭易明、劉牡丹、吳受元、陳慧美、王映華、盛呂清珠、莊施員祝、許秀卿、許勝文、陳奕蓁、曾美鳳、黃玉梅、劉美弘、劉錦漢、羅鄭蓮梅;被告梁語綺之辯護人亦聲請本院傳喚林秀霞、廖素貞、林韋丞、王昱晴、黃秀鑾到庭作證。惟查,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或業於原審已作證,或未經認定為本案被害人,且所聲請之待證之事實均已臻明確,自均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4款規定,駁回其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及張瑞麟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25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一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故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內容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此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及相關說明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2.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3.亞福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及其他衍生之專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利潤、合會金及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亞福公司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且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同案被告王啓訓擔任亞福公司總經理、被告何姿嬅、張瑞麟則分別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亞福公司之負責人,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4.是核被告何姿嬅、張瑞麟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同案被告王啓訓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分別為參與或承辦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各項業務之人,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被告許景明雖為佳福源公司之經理,然本案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者為亞福公司,並非佳福源公司),惟均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何姿嬅、張瑞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3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被告亞福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何姿嬅、張瑞麟,暨其職員即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亞福公司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之。

5.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共同參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之非法吸金犯行,且其吸金款項亦有匯入亞福公司之帳戶,是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刑之輕重與訴訟上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依法論處。

6.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共同以亞福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亞福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及職員既僅成立一罪,被告亞福公司自亦論以一罪。

7.附表一、二各編號中,有經本院認定被害人投資金額高於起訴書所載金額之部分,暨附表四編號12、13就被告亞福公司、何姿嬅、張瑞麟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害人投資金額高於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之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即併辦一)、105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即併辦二)、105年度偵字第19139號(即併辦三)、106年度偵字第1833號(即併辦四)、103年度偵字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字第1098號(即併辦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即併辦六)、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即二審併辦)等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許仟垣、許景明、梁語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本院亦併予審理。

8.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何姿嬅、張瑞麟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份共犯關係,已如上述,渠等3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9.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雖均否認犯行,然考量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及梁語綺為本案非法吸金行為犯行之核心角色,至於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之犯行,係屬於參與討論、介紹方案內容、招攬會員、收受資金等外圍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雖均非可取,然本件各項方案之規劃、設計係由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及梁語綺主導,吸收之資金亦係由其等掌控,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均係遵照同案被告王啓訓之指示而為,除每月薪資外,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分得本案鉅額之犯罪所得,是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所造成之危害,與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及梁語綺相較之下,更顯輕微。本院因認倘被告何姿嬅、張瑞麟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尚嫌過重;另被告許景明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再處以最低刑度,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被告許景明部分遞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對於被告論罪處刑、為相關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12、13、16、18、20、21、23、24、27、28、31、32、36-39、41、42、44、46、48、4

9、53、57、58、67、68、68-1、73、78、79、81、83、8

7、90、92、94、96、100、101、104、109、113、114、1

16、118、125、126、附表二編號1、4-9、11-13、15、17、19、21、22、25-28、30-32、35、40、43-46、48-52、

56、57、59、60、63、65、66、69、70、72、75、79、81-85、87、93、97、99、104、109、112、113、116-121、124-128、130、131、137、140、143、150、154、156、附表三編號12、15、20、21、23、25、28、30、39、41、

44、49、51、54、附表四編號7、12、13關於被害人投資金額之認定,尚有違誤(金額之差異詳如上開各編號投資方案欄所載),是就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犯罪規模及犯罪所得認定之基礎,已有所變動。

2.就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金雪鳳投資互助會方案之26萬3,500元(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

3.原判決對於被告亞福公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及該公司非法吸金犯行超出有罪認定範圍部分,未作交代(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尚有不備。

4.原判決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部分,逕予宣告沒收內部聯繫單、代理商申請表,亦有未洽(如後述)。

5.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確已參與上揭亞福公司非法吸金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原審未能詳察,遽認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就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與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成立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

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如上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成立上述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上開罪刑經撤銷部分,所憑基礎事實既已變動,其沒收之宣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併予撤銷改判。

(二)改判之理由

1.量刑方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犯罪之規模高達11億0,665萬9,950元,被害人數多達數百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渠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且被告許仟垣、許景明甫於101年間因非法吸金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各支付300萬元(許仟垣)、200萬元(許景明),竟再犯本件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其2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範之惡性非輕;又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犯後均未對於其等犯行表達悔意,盡力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招致之損害,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在本案各自負責之業務範圍、參與吸金之行為程度,兼衡被害人等於本案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衡量渠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亞福公司部分,則審酌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何姿嬅、張瑞麟與其他共同正犯違反銀行法之規模、分工、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罰金刑。

2.沒收: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2)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各人分配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非法吸金各項方案係由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梁語綺所主導、執行;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之款項,係以現金交給亞福公司小姐、梁語綺、許仟垣等,或逕匯款至王啓訓控制之亞福公司、許仟垣銀行帳戶等情,均業已認定如前。是同案被告王啓訓既已死亡,且並無證據佐證其於生前將犯罪所得交由其他人取得之情形下,本案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衡情自應均轉由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取得。又本案並無相關跡證足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就犯罪所得之明確分配方式,自應認其等係以共同享有之方式取得處分權限。

(4)如附表一至五備註欄所示,本案犯罪規模扣除投資獲利再投入、因專案優惠而減免部分投資款等未實際支出部分,本案被害人經由上述各種方式,共實際交付10億8,972萬4,850元(附表一2億9,242萬8,400元+附表二6億2,663萬1,650元+附表三6,018萬2,100元+附表四1億1,021萬9,200元+附表五26萬3,500元)予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等人。而同案被告王啓訓所開設之各銀行帳戶,及其用以收受被害人款項之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佳福臻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佳福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莊秀榮、許仟垣、許景明名下帳戶(如附件二所示),餘額均已所剩無幾(僅王啓訓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餘額43萬4,543元、桃園慈文郵局765元、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3,071元、亞福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426元、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415元、第一銀行北桃分行425元、佳福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434元、1,022元、865元、東湖分行203元、玉山銀行南港分行7,480元、佳福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南港分行952元許仟垣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486元、第一銀行北桃分行544元、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711元、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16元、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582元、許景明第一銀行北桃分行509元、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14,878元、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1,215元、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1,384元、莊秀榮桃園慈文郵局2,745元),有大額交易篩選帳戶資料、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檢送之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卷2第89-90頁、卷5第192-202、152-168、88、147、92-102、184-189、36-37、117-120、11-33、3、38-60、165-170、294-297頁),顯見上開犯罪所得應業已遭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移轉他處。惟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仍應就本件違法吸金之不法利得10億8,972萬4,850元負共同沒收之責,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及張瑞麟雖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上開被害人繳交之資金有何處分之權限,然其等以任職佳福源公司(許景明)、亞福公司(何姿嬅、張瑞麟)之方式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獲得之薪資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渠等3人行為時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期間亦非短暫,其薪資於行為期間是否曾經調整、是否獲取獎金、津貼等相關利益,亦不得而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難以精確認定,自應以前揭估算之方式認定之。

(6)查被告許景明自本案犯行開始之100年5月間起,迄被查獲103年6月24日止,依其自承之月薪2萬8000元(見卷27第125頁)計算;被告何姿嬅自本案犯行開始之100年5月間起,迄自行請辭之103年2月6日止,期間曾留職停薪1個月,依其自承之月薪3萬5000元(見卷2第21頁);被告張瑞麟自本案犯行開始之100年5月間起,迄自行請辭之103年2月5日止,依其自承之月薪4萬5000元(見卷27第17頁)。綜合上開各項因素採取有利於被告之方式, 依被告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行為期間各約37個月、33個月及34個月,估算被告許景明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被告何姿嬅之犯罪所得為110萬元、被告張瑞麟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上開犯罪所得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7)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

G、顏色:白色、序號:Z0000000000E4D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梁語綺所有,供其上班時使用,業據被告梁語綺供承明確(見卷28第1頁、卷161第303頁);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許景明所有,供其對外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許景明供承明確(見卷27第124頁、卷161第3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梁語綺、許景明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8)至於扣案之陽信銀行存摺(竣崴建設有限公司)1本、日盛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印章(許仟垣)1顆、筆記型電腦共計3組(即被告許仟垣2組、被告梁語綺1組)、印章15顆、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顏色: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內部聯繫單(彭垂苑)1份、內部聯繫單9份、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7份,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實施本案之具體犯行具有關連性,表單部分價值亦甚低微而無沒收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另查扣之現金合計34萬1,000元(即被告許仟垣部分30萬4,000元、被告梁語綺部分3萬7,000元),雖無具體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然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續予扣押之,俾保全前述犯罪所得之追徵抵償。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就「福發專案」部分,與被告王啓訓共同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渠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1.公訴意旨(含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下同)略以: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渠等亦明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等地區,以「福發專案」(又稱「不倒會」)名義,即對民眾訛稱被告王啓訓擅長操作外匯,獲利甚豐,並欲將操作外匯所得利潤分配給會員云云,致使被害人王壬銜、白碧雪、吳玉蘭、吳蕙婷、宋尤敏、李宏漳、李茂麒、杜沈阿美、姜玉瑩、張廷銀、張智鈞、曾富榆、黃盈蓁、詹珠哖、鄒沛慈、廖佩妤、蔡美慧、鄭維宜、鍾美玉、簡清礎等人陷於錯誤,以其等自有之資金投資上開專案,而依序交付30萬元、24萬0,240元、30萬元、1,629萬3,000元、37萬6,000元、90萬元、24萬元、84萬元、59萬元、40萬元、44萬1,000元、69萬8,100元、60萬元、357萬6,400元、30萬元、30萬元、11萬2,000元、221萬元、68萬4,000元、72萬2,900元,因認渠等就「福發專案」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同時違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就「福發專案」部分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壬銜、白碧雪、吳玉蘭、吳蕙婷、宋尤敏、李宏漳、李茂麒、杜沈阿美、姜玉瑩、張廷銀、張智鈞、曾富榆、黃盈蓁、詹珠哖、鄒沛慈、廖佩妤、蔡美慧、鄭維宜、鍾美玉、簡清礎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李茂麒、詹珠哖2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4.經查:

(1)被害人王壬銜雖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見卷61第33頁)、被害人吳蕙庭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1,629萬3,000元(見卷53第158頁反面)、被害人張廷銀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8份額」(見卷59第52頁)、被害人鄒沛慈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1份即30萬元,及填寫亞福公司就此部分尚積欠30萬元(見卷62第74頁)、被害人鍾美玉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2份即68萬4,000元(見卷50第111頁),惟證人王壬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或關係企業的萬馬奔騰(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VIP借貸契約(即借貸契約方案)等語(見卷36第80頁)、證人吳蕙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3第152頁反面)、證人張廷銀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1會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9第48頁反面),證人鄒沛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萬馬奔騰(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VIP借貸契約(即借貸契約方案)等語(見卷73第15頁反面)、證人鍾美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0第108頁反面)、證人詹珠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2第1頁反面),均未曾提及其等有因為投資「福發方案」而受有損害,則渠等是否因投資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要非疑義。

(2)證人白碧雪、杜沈阿美、張智鈞、廖佩妤、李宏漳、姜玉瑩、鄭維宜固於警詢時指出渠等所投資之方案內容,尚包括「福發專案」一項,亦分別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投資項目或填寫被害金額,然該「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性質上屬於被害人之陳述,並無非供述證據性質,又「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亦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均如前述,且渠等復未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確有投資福發專案,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渠等因投資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

(3)證人李茂麒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福發(即福發專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3第149頁反面),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24萬元(見卷53第150頁),及提出會員證、會單等件影本1份為憑;且證人詹珠哖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2份即59萬1,000元、「12份額」1份即60萬8,400元、「24份額」2份即237萬7,000元,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金額25萬元(見卷52第6頁),並提出全家福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表影本2份、佳福理財護照影本6份為憑(見卷52第10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然上開會員證、會單、全家福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表、佳福理財護照亦未註記其等加入福發專案或不倒會等字樣,則渠等究竟是否有投資福發專案,並因「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亦非無疑。

(4)被害人吳玉蘭雖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見卷58第64頁),被害人宋尤敏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37萬6,000元(見卷51第17頁),被害人黃盈蓁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及在旁以手寫方式註記「60萬元」(見卷58第71頁)。然證人吳玉蘭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到底是投資了什麼項目等語(見卷58第59頁)、證人宋尤敏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要對何人提出告訴,因都是由我先生宋鴻章在經手亞福公司的事情,我對於其他的事情是真的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卷51第14頁)、證人黃盈蓁於警詢時證稱:我也是不清楚到底投資了什麼項目等語(見卷58第66頁),足見證人吳玉蘭、宋尤敏、黃盈蓁雖有投資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但是渠等對於方案內容不甚了解。另被害人蔡美慧雖於「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1份額即10萬5,000元(見卷61第67頁),然卻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牛樟芝與牛蒡直銷及互助會,每一會要10萬5,000元,並於參加互助會後,要再加付7,000元,每個月可以領回1,000元,但是我只有領了一次,公司也就倒閉了等語(見卷61第63頁反面),足見證人蔡美慧顯係將其所投資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誤認為「福發專案」,故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誤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再勾核證人吳玉蘭、宋尤敏、黃盈蓁上開所證,顯見被害人無法清楚確認渠等所投資項目或方案內容,則亞福公司於100年5月間究竟是否有推出「福發專案」,已非無疑。

(5)至於被害人曾富榆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24份額」,並以手寫方式在旁註記「6月215,400、7月232,700、8月250,000,A+B+B共698,100」等文字(見卷56第108頁),及被害人簡清礎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24份額」,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尚積欠72萬2,900元(見卷61第61頁正反面),然該「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尚難以此認定渠等2人確因投資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

5.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間藉由「福發專案」,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收取存款或吸收資金。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行,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啓訓共同被訴非法吸金,關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中,有經本院認定投資人投資金額低於起訴書所載金額之差額部分,或本院認定無投資金額部分,暨附表四編號7、8、9、10、11就被告亞福公司、何姿嬅、張瑞麟部分經本院認定投資人投資金額低於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之差額部分(以下合稱為上揭投資差額及無投資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渠等亦明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遂與被告王啓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等地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式」,致上揭投資差額及無投資部分之投資人分別投資各該差額及金額款項,因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就此等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同時違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認上揭投資差額及無投資部分所示被害人投入之金額,應各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惟查,上開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或係:

(1)僅依據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或依無證據能力之「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記載之被害金額,別無其他證據;

(2)除被害人之匯款單外,別無其他書面證據足以佐證匯款金額之用途;

(3)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書上蓋印「公司贈」字樣,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確有投資該單;

(4)僅有產品提領證,無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書,則所領之貨可能係因贈與而受領;

(5)在103年5月之後始參加互助會方案,故除首期會款7,000元之外,後續會款因本案已查獲,故應認為未繳納;

(6)僅有內部聯繫單,別無其他書面證據證明單據上金額之用途,及是否確已交付款項之事實;

(7)雖有證據證明已參加1+1、147、互助會+借貸契約等方案,但無對應之互助會名冊者,互助會部分以該會員至少有繳交首期會款7,000元計算,後續會款則無證據證明已繳交等原因(詳如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將此部分被害金額全數認定係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

4.是依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就此等部分,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行,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共同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為隱匿自己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將收取之款項,轉匯到如附表(經公訴人嗣後以106年度蒞字第2032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詳如附件二)所示帳戶;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亞福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於標得互助會之會款、得領取每月7,000元或借貸契約到期而得取回本金或本息等依約得取回投資額時,被引誘轉投資其他方案,進而免除清償投資額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與被告王啓訓共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云云。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故其所稱之洗錢犯罪行為,於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職此,檢察官自應就涉嫌洗錢犯罪被告所為掩飾或隱匿所得財物來源之「重大犯罪」具體指明,並負出證、說服責任。

3.公訴人認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共同違反上揭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廖素貞、林韋丞、林淑芬、謝秉樺、鄭麗玉與秦雲卿之證述,及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起訴書僅泛載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為隱匿自己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由渠等將收取之款項,轉匯到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等旨,尚未具體指明亞福公司所申設及被告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究係何次犯罪所得,且公訴人嗣後空泛舉出其中一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說明渠等有洗錢行為,亦無從使本院特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前述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遑論部分被害人亦因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而取得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及梁語綺依約給付之利潤及利息,亦難排除渠等3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支付已到期之利潤及利息,要難謂提領款項即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4.此外,公訴人所舉關於此部分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渠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之確信心證,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就「福發專案」、「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多元投資專案,共同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王啓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與「借貸契約方式」等多元投資專案之名義,對投資民眾佯稱:「王啓訓等人對外炒作外匯獲利豐富,欲招攬民眾資金共同炒作外匯,並將獲利分享給投資人」、「民眾投資亞福公司,成為亞福公司之代理商者,可以『體驗行銷』之傳、直銷組織販售該公司自主研發團隊所開發、生產之『皿培式』牛樟芝、該公司契作農家所生產之牛蒡等健康食品」、「以互助會與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云云,致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參加互助會或借款給亞福公司,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3.公訴人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玲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憶嘉、廖素貞、鄭麗玉、林枚數、黃翠瑩、蔡方呅、張和龍、林綉琴、江煥章、江郁茹、溫日珍、朱棟椿、朱兆昌、傅瓊瑤、杜桂花、邱謝寶琴、謝秉樺、王毓、朱美惠、李慧玲、林淑芬、簡沛妤、陳武雄、楊峻勝、楊斐茹、羅祈珺、古玉鳳、蘇貴美、趙清保、王俐俐、金賀辰、熊品沄、林韋丞、吳為國、許維娗、張金泉、張龍英、林泳伶、劉仁貴、王昱晴、黃啓雄、陳怡潔、葉秀鳳、楊玲厚、高義順、林美玲、張惠茵、秦雲卿、張芳玉、陳素秋、劉玲亨、劉上嬪、張德欽、曾富榆、洪華鄉、翁柯靜、林蘭花、林廷安、林月嬌、梁依倫、鍾梅蘭、盧素雲、戴秋娥、吳沛慈、張瑞玉、王燕妮、陳益妹、王壬銜、陳文州、葉秋霞、李慧娟、黃筑珺、葉時振、盧鴻明、湯鳳嬌、傅未枝、唐敏華、詹火亮、詹勳茂、詹皇興、張秀英、黃盈蓁、鄒佩慈、游淑霞、游瓊珠、白欽文、趙恒迪、胡毓晏、周新瑩、熊品沄、林吳秀菊、林姿伶、林枚數、盧宥廷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方惠娟、陳美秀、黃汶秦、劉小蔓、劉瑄騏、蕭万騰、古采玉、吳峰安、李美珠、林秀美、林佩臻、林慧珠、王振武、謝冬梨、徐玉祥、徐華溱、徐進都、張芳玉、許秀卿、許家芸、盛呂清珠、許勝文、陳怡潔、陳秋葉、彭紫菱、曾美鳳、湯金鳳、黃川盛、黃吳雪、楊榮川、陳葉絲縈、葉清玉、詹吳玉色、劉美弘、劉懿嫻、謝玉嬌、鍾巫玉寶、簡沛妤、林浚富、邱文煌、金賀辰、陳文洲、彭珍香、廖良二、魯嘉惠、羅秀環、王雅蕙、王昱晴、林秀霞、林哲安、柯玉花、孫台恒、張林淑、張香、張崧高、莊佩芬、許胡貴容、郭信義、許水金、陳慧玲、黃東慶、黃芬湘、黃凌彬、楊呂秀蘭、李慧玲、蔡美菊、魏忠誠、杜桂花、羅秀玲、蘇春哖、黃啟雄、蕭錦鳳、黃鳳紀、粘綉錢、林秀禛、官盧鴻蓮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互助會會員名冊、借貸契約書、、匯款單、存摺影本、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4.經查:

(1)早期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迄今實務見解多認為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此為目前最高法院一致見解。然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非謂行為人一旦違反銀行法而非法吸金,即同時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尚須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2)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共同以「亞福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多元投資方案招攬民眾投資時,確實有以「民眾投資亞福公司,成為亞福公司之代理商者,可以『體驗行銷』之傳、直銷組織販售該公司自主研發團隊所開發、生產之『皿培式』牛樟芝、該公司契作農家所生產之牛蒡等健康食品」、「以互助會與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等語吸引民眾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吳憶嘉、王昱晴、林淑芬、林秀霞、林韋丞、張和龍、張芳玉、黃翠瑩、廖素貞、鄭麗玉、謝秉樺、熊品沄證述在卷(見卷156第25頁、卷148第10、12、13、23-25、151、132、138、140頁、卷144第188-190頁、卷153第106、113-114、50、120-

121、130頁、卷144第208頁);另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內容亦記載:「擁有自己的研發團隊」、「自產自銷品質值得信賴」等語(見卷11第43頁反面),及亞福公司文宣內容記載:「〈標題:亞福的目標〉以積極、正確的心態,期盼幫助更多的好友。在健康及收入上,達到『降低風險、健康賺錢』的目標,並為自己積累一個長期永續的財富」、「〈標題:我們的共同終極目標〉養生村」,並附有許多渡假飯店或別墅的圖片(見卷11第6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以亞福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招覽民眾投資時,應有向其等告知「民眾投資亞福公司,成為亞福公司之代理商者,可以『體驗行銷』之傳、直銷組織販售該公司自主研發團隊所開發、生產之『皿培式』牛樟芝、該公司契作農家所生產之牛蒡等健康食品」、「以互助會與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等語,藉以吸引投資之事實。

(3)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以上開方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後,於被害人投資期間,確實有依方案內容支付款項及牛樟芝,此有證人張龍英、秦雲卿、詹勳茂、王昱晴、朱棟椿、李慧玲、林枚數、林綉琴、金賀辰、傅瓊瑤、黃翠瑩、楊斐茹、廖素貞、鄭麗玉、謝秉樺、蔡芳呅、薛文華、古玉鳳、熊品沄證述在卷(見卷36第153、179-180頁、卷153第37-38、93、102、106-107、117頁、卷76第88、225頁、卷103第27-28、76-

77、88-89、140、145-146頁、卷116第234頁、卷66第125、

135、154-155、172-173、219-220、255頁、卷144第205-20

6、209頁、卷19第78-79頁、卷31第105-106、109頁)依其等所證,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雖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及向渠等收取款項,但亦有依方案內容,固定於每個月按時發給被害人7,000元的利潤及1盒牛樟芝,要難謂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主觀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無履行之意。縱使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嗣後因其他因素,而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渠等3人成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名。

(4)至證人林淑芬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楊斐茹於103年7月打電話給忠永生物科技公司林小姐,林小姐告知我們被告許景明於103年2月起沒有給付帳款等語(見卷36第180頁),惟證人鄭麗玉證述:我是從103年6月30日起沒有領到每月7,000元及牛樟芝,我問同案被告王啓訓,他說因他的錢周轉不過來等語(見卷66第125頁),可見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於103年2月間後,雖仍以上開方案招攬被害人,然此無非係欲以被害人繳交之款項清償先前積欠廠商之債務,再向廠商購入牛樟芝,履行依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所應給付之義務,故證人鄭麗玉至103年6月30日前仍能取得牛樟芝及7,000元。因此尚難因上開被告許景明未於103年2月給付帳款之事實,即遽認定其等主觀上自始即無履行之犯意。

(5)另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固有以互助會、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方案或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所謂「行使詐術」,乃指行為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言。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若係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而可驗證為虛偽者,固可認係行使詐術;若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除可證明行為人自始無意實現而有詐欺故意外,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固以興建養生村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成為互助會會員或借貸,然興建養生村係同案被告王啓訓提出亞福公司將來之願景,要屬未來之事實,在渠等行為當下,尚無法檢驗該事實之真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自始即無興建前揭養生村之意思,則渠等是否有行使詐術,要非無疑。

(6)綜上所述,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在客觀上雖有向不特定之人收取存款或吸收資金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且有行使詐術之行為,自難認渠等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王伯可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伯可擔任亞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亦明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竟與同案被告王啓訓、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民眾介紹上開投資方案,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加入亞福公司,並投資「福發專案」、「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式」等方案。因認被告王伯可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王伯可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認定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共同涉犯各罪嫌依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伯可固坦承其擔任亞福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或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平日居在臺東老家,深居簡出、不問世事,且因久居臺東縣卑南鄉從事農作,而向林務局承租林地供自己平日耕作使用。先前因同案被告王啓訓表示需要借用名義經營公司,其亦希望王啓訓努力工作,遂不假思索而欣然答應,惟對於亞福公司實際經營內容均毫無所悉,更未曾介入亞福公司經營事項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憶嘉、湯鳳嬌、王昱晴、張和龍、黃翠瑩、熊品沄、施佳伶等人不認識被告王伯可,亦未曾與被告王伯可交談等情,業據渠等證述明確(見卷153第103、111、118、125頁、卷156第21、27頁),另證人秦雲卿、趙恒迪、張芳玉、廖素貞、鄭麗玉、謝秉樺、黃秀鑾、李玉香均證稱未於亞福公司看過被告王伯可,亦未曾跟王伯可講過話等語(見卷153第40、48頁、卷156第13、48、117、122、165頁、卷144第203頁、卷148第148、133頁);證人朱霈宜則證稱:我知道被告王伯可是誰,但是不清楚被告王伯可的工作內容,亦不瞭解被告王伯可在公司有無擔任職位,只有在一次活動中看過被告王伯可,而且被告王伯可當時是坐在台下當觀眾等語(見卷144第59、64頁);證人林家如證稱:我很少看到被告王伯可,若是有看到被告王伯可,被告王伯可就是來找老闆(即被告王啓訓)及老闆娘(即被告許仟垣),我剛到公司的時候,同事告訴我董事長是被告王啓訓,被告王伯可在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等語(見卷144第98頁);證人許惠萍證稱:我很少與被告王伯可接觸,在公司裡面也沒有看過被告王伯可,可能在聚會時看過被告王伯可,但是不知道被告王伯可是誰,亦不清楚被告王伯可有無在公司擔任職位等語(見卷144第108、113頁)。足見被告王伯可甚少在亞福公司出現,亦未參與亞福公司之經營事務,更遑論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多元投資方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吸收吸金。

二、至於證人林韋丞固於原審時證稱:我認為被告王伯可對我有詐欺犯行,係因他是亞福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我沒有親眼見聞被告王伯可有與被告王啓訓等人一起討論的行為,但是我可以合理懷疑被告王伯可與被告王啓訓就是一夥人,否則亞福公司為何要登記在被告王伯可名下云云(見卷148第21頁)。然證人林韋丞除以被告王伯可為亞福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懷疑其與同案被告王啓訓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佐其所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林韋丞臆測之詞,率然論定被告王伯可與同案被告王啓訓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伯可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伯可與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共同涉犯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罪嫌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伍、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王伯可知悉同案被告王啓訓因前案曾經法院羈押,仍同意擔任亞福公司負責人,並於103年7月7日自王啓訓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使用,應與同案被告王啓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少應論以幫助違反銀行法之未必故意犯云云。然查:

一、依本案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王伯可參與非法吸金犯行,業如前述,縱被告王伯可知悉同案被告王啓訓曾因案遭羈押,仍難以此推論其詳知王啓訓前案犯罪,並以此認定其知悉王啓訓以相同方式繼續非法吸金。

二、至於103年7月7日同案被告王啓訓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固有100萬元現金支出之紀錄(未顯示提領人),然於同日該款項經提領之前,則有由被告王伯可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萬元之紀錄(見卷5第119頁),而該王伯可之帳戶是否確為被告王伯可支配管領?該筆100萬元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100萬元現金支出是否為被告王伯可取得,仍難憑此證明。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啓訓亦證稱:我們想要好好經營,所以才會請父母當名義負責人,但公司的業務他們沒有參與,全都由我個人作主等語(見卷134第198-199頁),益見被告王伯可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是否與同案被告王啓訓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非無疑。

三、另起訴書認被告王伯可涉犯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嫌,及「福發專案」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違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罪嫌部分,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王伯可犯罪,其理由與前開甲、參、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相同,不再贅述。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檢察官各次併辦意旨關於被告王伯可之部分,及附表三編號

23、30、33、36、37、41、47、54、附表四編號3、4、7、8、9、10、11、附表五編號1關於被告許仟垣、許景明、梁語綺本院認定被害金額少於併辦金額部分,與附表四編號2、14所併辦之被害人被害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105年度偵字第191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號、103年度偵字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字第1098號、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因被告王伯可業經本院維持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且附表三編號23、

30、33、36、37、41、47、54、附表四編號3、4、7、8、9、10、11、附表五編號1關於被告許仟垣、許景明、梁語綺之併辦事實,本院認定被害金額少於併辦金額部分,亦已因無法證明被害人確有投入該等款項,而予排除如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見理由欄甲、參、七、(二));復無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2、14所併辦之被害人被害事實。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檢察官各次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同案被告王啓訓部分,原審漏未退併辦(同案被告王啓訓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亦應退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丁、被告亞福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王伯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四第283、456頁、回證卷一第361、3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鍾信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胡原碩、陳嘉義、劉孟昕、楊尉汶、賴謝詮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伯可部分檢察官上訴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其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修正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件一:

一、借貸契約方案:㈠大VIP專案:

借款給公司100萬元,每月領3萬元利息(即月息3%),半年後領回本金100萬元(年利率為36%,計算式:【3×6】/100/6×12=36%),半年期滿可續約。或如借款給公司100萬元,每月領5萬元利息(即月息5%),1年後領回本金100萬元(年利率為60%,計算式:【5×12】/100=60%)。或月息2%,以此類推,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小VIP專案:

借款給公司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月利率從2%、2.5%、3%到10%均有,端視個別會員與公司之間約定,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衍生之專案:㈠「1+1」專案:

⒈即會員投資1單亞福並參加1個互助會。會員須一次繳納現金1

1萬2000元(含10萬5,000元為亞福1單與1個互助會的會頭錢7,000元,合計共11萬2,000元)。該會員每月得領取1盒牛樟芝或牛蒡,至於亞福一單每月得領之7,000元,則由公司直接轉帳繳納該互助會之死會或活會之會款。互助會一會得標後,該會員可自由選擇要領取該標金總額或將標金中之10萬5,000元轉投資1單亞福;如轉投資亞福1單者,則依會員之級別分別再領取5,500元到7,200元不等之獎金。

⒉此專案可於投資後當月就可領回(互助會標金)10萬9,000元

加(亞福一單每月利潤)7,000元,扣除成本11萬2,000元,可淨獲利4,000元;以如投標金均為1,000元者,則每延後一個月標得者,獲得標金之金額可增加1,000元,如為第16位得標者,則可一次領取12萬4,000元之標金(7,000+7,000×15+(7,000-1,000)×(18-16)=124,000)。得標後每月7,000元的死會錢,由亞福1單的利潤7,000元直接轉帳繳納,無須另繳納會款,且得標前每個月可獲得1,000元到1,300元不等之差額(7,000-當月標金)。同時每月仍可領取1盒牛樟芝或牛蒡。

⒊相較於單純投資1單亞福,每月僅可領7,000元,該7,000元須

分18個月領,風險較低,且可迅速獲利。相較於單純投資亞福一單,再以一單每月之利潤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一會,因7,000元須投資滿一個月後才能領,故互助會須延後1個月才能加入,因此最快1個月後,才有機會收回投資。相較於單純投資互助會,每月一樣須繳納會款,但不可領取每月1盒牛樟芝或牛蒡,且於標中後取得之標金不得領取現金,須將其中10萬5,000元再轉投資亞福1單,僅領取標金與10萬5,000元之差額,至於轉投資後每月可領取之7,000元之利潤須轉帳抵繳死會錢7,000元。顯然參加「1+1」專案,比單純參加亞福1單或互助會1會之獲利較高、風險較低,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147」專案:

即投資「1」單亞福,並參加「4」個互助會(即繳納1單亞福10萬5,000元+4個會頭錢7,000元×4=13萬3,000元),該公司就從隔月之月底加發獎金「7」000元,連發4個月,共多獲得獎金2萬8,000元,且該4個互助會如得標者,其中3個互助會之標金,須將其中之10萬5,000元再轉投資亞福1單,另1個互助會標金則可選擇領取全部標金或再轉投資亞福之其他產品。

㈢「互助會5 會+30萬元借貸契約 」專案:

即一次給付公司33萬5,000元(含借款30萬元與5個民間會的會頭錢7,000×5=3萬5,000元),借款30萬元給公司,每月可領3萬元,可領取12個月,共36萬,相當於1年利息6萬元(年利率為20%,計算式:【3×12-30】/30=2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但這3萬元不可實領,用以繳交5個民間會每月3萬【均活會】~3萬5,000元【均死會】左右之會款(不夠部分要補繳),而5個民間會均算「散會」,故不能領取每月1盒牛樟芝,且陸續得標時,得標之會款均必須領出10萬5,000元轉投資亞福1單,均只能領取差額之現金。再陸續「堆疊亞福」。

㈣「互助會21會+ 100萬元借貸契約」專案:

於103年2月間推出之專案,即會員一次給付公司114萬7,000元(含借款100萬元與21個互助會的會頭錢7,000×21=14萬7,000元),借款100萬元給公司,每月可領取10萬元,連續領15個月,共150萬元,(年利率為40%,計算式:【10×15-100】/100/15×12=4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但這10萬元不可實領,用以繳交21個互助會每月12萬6,000元【均活會】~14萬7,000元【均死會】左右之會款(不夠部分要補繳),而21個互助會均算「散會」,故不能領取每月1盒牛樟芝,且陸續得標時,得標之會款均必須領出10萬5,000元轉投資亞福1單,均只能領取差額之現金。再陸續「堆疊亞福」。

㈤「30萬元借貸」專案:

借款給公司30萬元,利息3萬6,000元先扣,會員僅需給付26萬4,000元給公司即可,借期半年,期滿領回30萬元(年利率約27.3%,計算式:【300,000-264,000】/264,000/6×12=

27.27%),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附件二:

編號 開戶人姓名暨統編 銀 行 帳 戶 帳 號 1 王啓訓Z000000000 桃園慈文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 5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 7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8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9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支票帳戶) 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 12 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支票帳戶) 000-000000000000 13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6 佳福臻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17 佳福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8 莊秀榮Z000000000 桃園慈文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9 許仟垣Z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1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2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3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支票) 000-000000000000 24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 25 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支票) 000-00000000000000 26 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2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28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9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 31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32 許景明Z000000000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3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34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 3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6 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