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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甯嘉(原名曾珮茹、曾雯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桂汶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38、25209、26768、32051號,108年度偵字第2691、2692、2693、2694、2695、26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538、2696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8、12816、28428、34912號,109年度偵字第978、2942、11813、2941、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甯嘉、曾桂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均撤銷。

曾甯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桂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A-1曾甯嘉手機、編號A-6筆記型電腦、編號A-7簽收簿、編號1電腦主機(一)、編號2電腦主機(二)、編號R-1空白訂貨合約、編號R-3簡易支數表、編號B-4-1曾桂汶之上海銀行支票本1本、編號B-4-2曾桂汶之上海銀行支票本1本、編號B-6-1手寫活頁紙資料3張、A4紙2張、收據1張、Iphone7、7plus各顏色手機訂購資料1張、編號B-7訂貨合約2份、空白合約(1式2份)、編號B-13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甯嘉(小名「小卉」)、曾桂汶(即曾甯嘉之姐)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曾甯嘉自民國104年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105年5月間起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於106年4月間起承接上開犯意,與曾桂汶2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曾甯嘉自民國104年起至107年9月間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其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高層有簽訂合約」、「或其姐姐曾桂汶任職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等,故可自遠傳公司取得低於巿場價格之蘋果及三星廠牌之新上巿智慧型手機云云,且為取信投資人並向投資人表示,可向其購買手機自行銷售以賺取差價,無須委由其代銷,部分投資人乃向曾甯嘉訂購少量(個位數字或數十支,至多一百支)之智慧型手機自行銷售,投資人見曾甯嘉確能交付新上巿之智慧型手機後,誤信曾甯嘉確能自其上開所稱之管道取得大量低於巿場價格之新上巿智慧型手機,此時曾甯嘉便以買賣手機自行銷售獲利不穩定及其有銷售管道可賣得較高之價格為由,遊說投資人委由其代銷手機以獲取較高且固定之利潤,並約定投資期間屆至,若不繼續投資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將本金全數領回,致投資人陷於錯誤,除本身或親友欲自己使用之少量手機仍向曾甯嘉購買並取得實體手機外,其餘均委由曾甯嘉代為銷售訂購之手機,曾甯嘉並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二「投資內容、合約期間欄」所記載之手機型號、單價、利潤及合約期間,經換算如投資蘋果手機每年可領本金之65.45%至86.7%不等、投資三星手機每年可領本金之72%至124.1%不等之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由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予曾甯嘉或存入、轉帳、匯款至曾甯嘉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約定期間屆至時再由曾甯嘉依約定之內容給付利潤予投資人。而曾甯嘉為使投資人投入更多之資金,除以不定期舉辦國外旅遊、贈送新上巿手機等方式,獎勵投資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人外,尚贈送賓士或BMW或保時捷廠牌之車輛予投資手機數量達1,000支之投資人。

嗣曾甯嘉為取信更多之投資人,更於105年12月中旬對外宣稱成立「甯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甯嘉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同月18日在公司設立地點即新北巿蘆洲區中原路12巷40號,舉辦盛大之開幕儀式,且邀請模特兒及舞龍舞獅到場表演,致到場觀禮之投資人誤認曾甯嘉不僅確有實際從事手機買賣,且因代銷手機業績蒸蒸日上進而成立公司,尚於106年初、107年初分別在台北東方文華酒店、萬豪酒店等五星級飯店舉辦盛大之尾牙、春酒,並邀請知名藝人到場表演,營造「甯嘉公司」代銷手機獲利豐厚之假象致投資人或受邀參加尾牙、春酒之人誤認「甯嘉公司」營運績效良好,參加該公司之投資將更有保障,而增加投資額或參加投資。

㈡曾桂汶明知曾甯嘉上開對外宣稱取得手機管道等情均非事

實,仍自106年4月間起,與曾甯嘉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開始參與「甯嘉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如聯絡投資人、與投資人簽約等),並於同年5月31日自其原任職之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陽明海運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好好物流公司)離職,同年6月1日正式至「甯嘉公司」任職,而曾甯嘉因管理公司時有狀況而遭投資人質疑,故於曾桂汶到職後,便向投資人表示「甯嘉公司」之後將由曾桂汶擔任執行長,負責公司之運作,曾桂汶到職後,除代表曾甯嘉與投資人聯繫、簽訂合約外,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後交由曾甯嘉處理,或發放現金利潤予投資人。

於106年底、107年初,曾甯嘉開始有延遲發放利潤之情形時,尚與曾甯嘉相互配合,由曾桂汶出面一再向投資人表示,所有投資本金仍在,「甯嘉公司」之營運絕無問題,致多數投資人信以為真而繼續或加碼投資,更於107年2月底與曾甯嘉一同或分別簽署承諾書,約定其2人先行依承諾書上所載之日期給付部分利潤後,再於107年5月至7月間依序退還投資之本金。嗣上開承諾書所載發放利潤之時間屆至,曾甯嘉、曾桂汶仍無法依約給付,便以資金遭上游廠商即遠傳公司凍結為由推延,且為取信投資人,另於107年4、5月間,分別與投資人簽立展延協議書,並由曾甯嘉簽發與各個投資人核算後之投資總額同額之本票交予投資人做為擔保。後部分投資人見利潤發放一再遲延,曾甯嘉、曾桂汶2人亦未依上開承諾書及展延協議書內容履行,不願繼續投資要求取回本金,然因曾甯嘉、曾桂汶2人上開自投資人處取得之款項,有數億元已遭曾甯嘉賭博及購物等花用殆盡,無力返還投資本金予各個投資人,仍於107年7月間關閉「甯嘉公司」及附設之手機概念館後失聯。嗣因部分投資人見曾甯嘉、曾桂汶2人失聯,恐投資款項無法取回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下稱新北巿調查處)檢舉,經該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後,於107年10月4日至曾甯嘉原本與其父母之同住○○○○○○○區○○○街0號6樓、曾桂汶位於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347巷17弄8號5樓執行搜索,因曾甯嘉已搬離上開原居所,經調查官透過其家人與之電話聯繫後,亦不願告知其實際居所地,僅表示會自行至新北巿調查處報到,其於同日11時至新北巿調查處後,始帶同調查官至其實際居住○○○○○○○區○○路000號22樓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曾甯嘉、曾桂汶以上揭手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

之總金額,曾甯嘉自104年起至107年9月間止共為新臺幣(下同)1,827,909,980元,曾桂汶自106年4月間起參與而與曾甯嘉共同吸收之總金額則為1,182,839,880元(詳附表二所示)。曾甯嘉因此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少為4億元,曾桂汶則至少為120萬元。

二、曾甯嘉於99年間,經由網路聊天室「UT」認識謝怡安,其明知自己當時與陳明志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再向謝怡安佯稱欲與之交往、結婚,且為取信謝怡安,尚安排謝怡安與其父曾吉郎、母曾馮富妹見面,並與其母曾馮富妹、哥哥曾明楓、姐姐曾桂汶一同用餐,致謝怡安誤信曾甯嘉係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後,即陸續向謝怡安誆稱其經濟有困難、遭前男友威脅、遭地下錢莊追殺、支付父母健康檢查費用等為理由,向謝怡安週轉款項,致謝怡安陷於錯誤,而自99年3月16日起,陸續依曾甯嘉之要求,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及所示之金額,轉匯或存入曾甯嘉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吉郎向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2,092,000元。嗣謝怡安得知曾甯嘉已婚,始知受騙。

三、案經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蔡豔華、簡雯桂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楊子儉、陳嘉立、陳明宗、吳嘉憲、洪嘉龍、林志龍、林瑋竣、王鎮、廖月華、廖美雲、鄧錫晏、陳嘉偉即京富當鋪、林子妍、雷進宗、黃遜弟、吳美慧、陳素貞、劉清榮、林辰鴻、王漢英、陳棋宏、楊勝睿、李泰穀、盛坦誌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哲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閎頎、薛世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38號,併案A);李泰穀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併案F);盛坦誌、賴彥翔、周志憲、陳高明、鄧妙光、馮秀香、張蓉甄、王長興、胡秀梅、庹聖凡、馮瑞玉、鄭惠芬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8、12816、28428、34912號,併辦B;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8、2942號,併辦C;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13號,併辦D;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1號,併辦E;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888號,併辦G)。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扣押物編號R-3文件之證據能力:

⒈依扣押物編號R-3文件(影本存於卷55第342至404頁,原

判決稱為「簡易支數表」)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記載,係由陳力綺於107年11月16日提出由調查局扣押。觀其內容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附表二部分投資人名義、起迄期間、手機型號及支數。被告曾甯嘉、曾桂汶(以下除註明姓名外,均簡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該文件並非被告2人製作,無法確認其出處,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⒉依曾甯嘉於107年11月13日調詢供述:「有關本案合約帳

冊的部分,甯嘉科技店面在107年9月間退租前,我有委託友人陳力綺(原名:陳曉惠)、蔡金利、鄒美珍先去幫我整理,把放在店裡的相關合約帳冊及電腦清空,其中合約帳冊及展延協議書等文件是由陳力綺帶走保管」(卷2第657至658頁);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其中合約帳冊及展延協議書等文件是由陳力綺帶走保管,目前放在陳力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平街路口附近的1樓住處」等語(卷2第669至670頁),核與證人陳力綺於107年11月16日調詢時證述:「我今日提供予貴處的資料,是我從『甯嘉公司』拿回來時,放在家裡面」(卷3第230頁);於108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妳除了去拿公司的電視及冰箱外,有無拿走其他東西?)我拿電視及冰箱時,她的辦公桌上面有一些文件,我有拍照給她說要不要幫她收起來,她說好,先放我這邊,所以我就幫她把那一袋的紙張拿回去,她的辦公桌上還有一些印章、她的身分證那些東西,我就幫她收起來,這些我都有陳報上去。」、「(問:照妳所述,妳在甯嘉科技公司拿的文件類的東西妳都放在玄關,都被回收了,為何在調查局還可以提出一份手寫的資料?)這就是她擺在辦公室桌上的」等語(卷59第381至390頁)大致相符,足見R-3文件原本確係由曾甯嘉所保管、掌控,再由曾甯嘉指示陳力綺代為保管,再由陳力綺交給調查局人員扣押而來。

⒊觀諸R-3文件內容,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之多數投資人名

義,如李國慶、周哲彬、陳明宗、王鎮、洪嘉龍、郭文偉、林科成、林鈺紟、張建萍、黃金鳳、謝博文、謝寶財、楊弘銘、雷進宗、陳明志、李政衛、楊富傑、李淯靜、陳禾芸、李陸賜、蘇曉鳳(即林閎頎之妻)、劉清榮、許湧澤、李晉安、黃裕元、許娟淑、鄧錫晏、何懷安、蔡國輝、潘秀玲、邱水金、蘇萬傳、高傳銘、黃崇吉、周哲彬、劉錦藝、陳明宗、吳美慧、胡晏萍、陳萬守、李國慶、陳素真、林瑋竣、許國峯、林志龍、江依婷、廖婕晞、吳嘉憲、陳淇境、朱俊宇、盛坦誌、陳正軒、賴彥翔、黃遜弟、薛世綸等人,確為本案投資人,有其等提出訂貨合約、承諾書、展延協議書、曾桂汶製作之組織成員表等資料、卷附自曾桂汶扣案手機中列印之投資明細表(詳見附表二「認定依據欄」)、曾甯嘉107年11月13日調詢筆錄等在卷可佐。參以前述R-3文件本由曾甯嘉所保管、掌控、置放於其辦公室,嗣更特意囑託、指示陳力綺取走、保管,足見應為本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過程中,對上揭投資人所投資之手機型號、支數及期間之翔實紀錄。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無法確認R-3文件之來源,並非可採。且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業務文書,被告2人及辯護人又未舉出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

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卷59第343頁、本院卷三第18至4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供述型證據(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併案B、C、D、E、G」部分之投資人自行製作投資明細表等件),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被告曾甯嘉坦承犯事實一之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但否認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事實一「手機代銷」方案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⑴本案主導者係林瑋竣,而非被告,被告只是受僱且聽

命於林瑋竣,向投資人吸收之資金,也都是由林瑋竣掌控,而非被告。

⑵被告對「手機代銷」方案均係聽命於林瑋竣,也相信

確實有實體的手機交易,並不知道有假,故無詐欺犯意及行為。

⑶附表二有部分投資人並非被告招攬,而係由被告前夫陳明志或馮瑞玉、馮秀香招攬,與被告無關。

⑷附表二有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或經投資人領回本金,均不應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事實二結婚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係單純向謝怡安借款,並未對其隱瞞自己已婚的身分或詐欺,謝怡安也知道被告已婚。謝怡安也不是因為認為被告未婚,才願意借錢給被告。且被告已將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曾桂汶坦認幫助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但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

⒈被告僅負責行政上事務及照顧小孩,並未招攬任何投資

人,也未參與投資的制度規劃,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曾甯嘉之姐,原係陽明海運公司員工,是因為曾

甯嘉表示伊的「甯嘉公司」業務繁忙,央請其幫忙,其才自106年6月1日自陽明海運公司離職,至「甯嘉公司」任職。故被告犯罪時間應自106年6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所吸收之投資金額與被告無關,不能計入被告犯罪所得。

⒊被告並不知道「手機代銷」方案實際上係無實體手機、內容不實之吸金手段,並無詐欺犯意及詐騙行為。

三、認定事實欄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甯嘉自104年起至107年9月間,以事實欄一、㈠及附

表二「投資內容、合約期間」所述之「代銷手機」方案名義,向投資人約定到期可領回全額本金,且投資蘋果手機每年可領本金之65.45%至86.7%不等之高額報酬、投資三星手機每年可領本金之72%至124.1%不等之高額報酬,以此名義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投資,經投資人交付現金或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曾甯嘉又以舉辦旅遊、贈送手機等獎勵方案,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又於105年12月中旬成立「甯嘉公司」,繼續以相同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及吸收資金。被告曾桂汶於106年間至「甯嘉公司」除代表曾甯嘉與投資人聯繫、簽訂合約外,有時亦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後交由曾甯嘉處理,或發放現金利潤給投資人。於106年底、107年初,曾甯嘉開始有延遲發放利潤之情形時,亦曾出面向投資人表示,所有投資之本金仍在,更於107年2月底與曾甯嘉一同或分別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約定依承諾書上所載之日期給付部分利潤後,再於107年5月至7月間依序退還投資之本金。於上開承諾書所載發放利潤之時間屆至,因無法依約給付,其2人便以資金遭上游廠商即遠傳公司凍結為由向投資人推延,並分別於107年4、5月間,與投資人簽立展延協議書,同時由曾甯嘉簽發與各個投資人核算後之投資總額同額之本票交予投資人做為擔保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堪認屬實(關於曾甯嘉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其係受僱於林瑋竣、對投資人投資數額及犯罪所得等爭執事項之認定,及曾桂汶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其開始參與時間、僅係幫助犯等爭執事項之認定,均詳後述認定理由):

⒈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

⒉證人吳艷芬、林淑滿、林瑋竣、陳明志、陳萬守、蘇萬

傳、高傳銘、邱雅苹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正軒、鄧錫晏、林科成、王鎮、陳明宗、陳明信、吳嘉憲、陳嘉立、李國慶、李泰穀、林辰鴻、王漢英、陳棋宏、楊勝睿、陳嘉偉即京富當鋪、黃遜弟、吳美慧、雷進宗、劉清榮、陳素真、楊子儉、黃金鳳、盛坦誌、林志龍、林素枝、周哲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淇境、潘秀玲、蘇威丞、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薛世綸警詢、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蕭月華、廖美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閎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皇傑、卓向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佳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李盈達、曾吉郎、曾馮富妹於偵訊;證人蔡豔華、簡雯桂於警詢之證述。

⒊被告曾甯嘉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吳瑞慈(即曾甯嘉之表

姐)之臉書截圖1張(內有曾甯嘉與手機合照之照片)、臉書貼文截圖3張(見卷1第161至167頁、第239至247頁、第715頁;卷9第99至103頁)。

⒋被告曾甯嘉之臉書貼文截圖1及訊息內容各1張(見卷2第341至344頁;卷4第87至91頁)。

⒌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卷1第718、

609頁),被告曾甯嘉在群組「甯嘉支持...始有終」所傳訊息之截圖4張、「甯嘉科技大家庭」群組之訊息內容(張貼人:阿滿、曾甯嘉)2張(見卷9第195至197頁;卷26第31至35頁),「甯嘉科技...主團」、「甯嘉科技大家庭」群組對話內容截圖2張(卷24第19至21頁)。

⒍證人鄧錫晏之妻陳雪花臉書貼文截圖3張(見卷2第363至365頁;卷4第127至131頁)。

⒎投資明細影本10份(見卷1第590至594頁;卷1第343頁、第345頁、第595至608-2頁)。

⒏組織成員表影本1張(見卷1第344-1、第589頁)。

⒐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8月15日函暨檢附存有被告2人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曾甯嘉所申辦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光碟1片,見卷4第159至160頁;卷58第7至503頁)。

⒑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0月1日函暨檢附被告曾甯嘉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交易匯出匯款查詢單、匯入匯款查詢單及傳票影本等資料、107年9月20日函暨檢附之曾甯嘉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自105年6月1日至107年9月16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4第161至261頁;卷30第197至285頁)。

⒒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107年8月22

日上新莊字第1070000068號函暨檢附被告曾桂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4第383至497頁;卷30第171至195頁)。

⒓被告曾桂汶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3張(付款銀行:上

海銀行、帳號:000000000號,見卷4第499至509頁、第511至522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7年9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261號函暨檢附之證人李盈達之開戶資料、開戶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5第233至254頁)。

⒕中國信託銀行107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261

號函暨檢附之證人陳明穎(已更名為陳苙棠,下仍稱陳明穎)之開戶資料、開戶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6第3至206頁;卷30第287至430頁)。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7年9月28日聯業管(集)

字第10710343083號函暨檢附證人高傳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6第207至242頁;卷30第431至466頁)。

⒗被告曾甯嘉之金融帳戶整理資料及投資人金融帳戶資料各1份(卷6第465至653頁)。

⒘證人吳艷芬之訂貨合約影本8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承諾書影本1份、受款人為王建益之本票影本3張(見卷1第19至36頁、第39至69頁;卷2第346頁;卷4第95至97頁;卷3第83頁)。

⒙證人林淑滿之合約書影本7份(見卷1第347至360頁)。

⒚證人林瑋竣之訂貨合約書影本3份、林瑋竣與被告曾甯嘉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張(見卷2第65至73頁、第75頁;卷13第11至17頁)。

⒛證人陳正軒之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本院107司票字

第545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永豐銀行106年12月15日連動存款取款明細各1份、訂貨合約影本2份、本票影本3張(見卷3第11至29頁)。

證人鄧錫晏之訂貨合約影本5份(見卷18第11至18頁;卷53第454至455頁)。

證人林科成之訂貨合約影本7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3張(見卷2第541至575頁)。

證人王鎮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14第13至14頁;卷53第456至458頁)。

證人陳嘉偉即京富當舖之訂貨合約影本1份(見卷19第9至10頁)。

證人陳明志之訂貨合約影本6份、展延協議書影本、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明志與曾甯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本票影本3張(見卷1第478至491頁、第493至511頁、第513至545頁;卷2第437至439頁;卷9第183頁)。

證人陳萬守之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見卷2第461至463頁;卷9第185頁)。

證人陳淇境之訂貨合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2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卷1第277至287頁;卷7第113至115頁)。

證人吳佳淇上海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3張(卷2第99至103頁)。

證人蘇萬傳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訂貨合約書影本2份、收據影本2份、本票影本6張(卷2第125至142頁)。

證人高傳銘之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訂貨合約影本2份、本票影本5張(見卷2第445至454頁、第587至595頁)。

證人邱雅苹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

本各1份、本票影本4張、郵局帳戶明細1份、本院107度司票字第545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邱雅苹與曾甯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與曾桂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張、投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李俊明)影本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料8張、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凌瑋良)1張、轉帳交易列印資料2張、曾甯嘉傳送予邱雅苹之投資明細1張、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21第15至51頁;卷55第295至339頁)。

證人陳嘉立之訂貨合約影本5份、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

本各1份、本票影本3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陳嘉立與曾甯嘉對話內容截圖11張(見卷9第30至40、58至60、

167、105至125頁)。證人陳明宗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

支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卷9第41至44、61、

62、169頁)。證人陳明信之訂貨合約影本、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支

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見卷9第45至47、63、

64、171頁)。證人吳嘉憲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各1份

、本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匯款資料影本4張、吳嘉憲與曾甯嘉對話內容截圖影本7張(見卷9第48至49、65至67、173、203至207、199至202頁)。

證人洪嘉龍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

本各1份、本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匯款資料影3張(匯款人邱怡寧)、洪嘉龍與曾甯嘉對話內容截圖影本24張(見卷9第50至57、175至177、209、68至76、79頁)。

證人李國慶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本票影本3張、約定書影本1份(見卷2第472至487頁;卷3第45頁)。

證人林閎頎之訂貨合約影本3份(林閎頎2份、其配偶蘇曉

鳳1份)、林閎頎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卷30第19至42、52至79頁;卷55第147至152頁)。

證人盛坦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06年3月15日

)、匯款申請書(107年1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06年8月2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6年12月1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存摺內頁明細影本6張、訂貨合約影本5份、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3張、曾甯嘉與盛坦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見卷29第25至65、103至139、157至193頁)。

證人薛世綸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3份、本票影本1張(見卷2第399至413頁;卷30第13至20頁、第93至107頁)。

證人黃金鳳之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訂貨合約影本4份、本票影本4張(卷2第501至523頁)。

證人李泰穀之訂貨合約、公證書、解除買賣契約書影本

各1份、本票及手寫明細影本各1張(見卷26第37、77至85頁;卷28第17至27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林辰鴻以其兄林財發名義匯款至李泰穀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見卷26第23頁),銀行轉帳翻拍資料3張(陳棋宏轉帳至李泰穀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見卷26第25至27頁)。

證人黃遜弟之展延協議書、承諾書、中華賓士訂購合約

書影本各1份、訂貨合約翻拍照片8張、訂貨合約影本4份、本票影本4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25至67、227至237頁)。

證人吳美慧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

本票影本3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89至99、235至237頁)。

證人雷進宗之訂貨合約影本3份、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

本各1份、本票影本3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69至

87、221至225頁)。證人劉清榮之訂貨合約影本5份、承諾書影本1份、曾甯

嘉與劉清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8張、車輛到港通知信函影本1張、支票影本2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113至175、243至247頁)。

證人陳素真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

本2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101至107、239至241頁)。

證人潘秀玲之訂貨合約影本3份、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林

淑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潘妍綺、黃尉舒、潘秀玲)4張(見卷1第123至135頁)。

證人蘇威丞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本票影本3張、銀行帳戶、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共31份(見卷1第79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107頁;卷3第85頁),被害人盧明堂岳母楊藏嬰之高雄巿林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回條影本各1張(見卷1第100至102頁)。

證人楊子儉之訂貨合約影本1份(卷8第9頁)。

證人蕭月華與曾甯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轉帳列印資料2張、曾甯嘉傳送之訊息截圖1張、曾桂汶傳送之訊息截圖7張、曾甯嘉之表姐馮瑞玉與證人蕭月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7張(見卷17第35至59、71至99頁)。

證人廖美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存摺明細翻拍照片3張、廖美雲與曾甯嘉之表姐馮瑞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2張、曾桂汶傳送訊息之截圖3張(含曾桂汶手寫之公開信)、曾甯嘉傳送訊息之截圖4張(含曾甯嘉之聲明文件及空白承諾書各1份)(見卷17第19至23、25至33頁)。

證人林子妍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23第19至27頁)。

證人林志龍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

本2張、林志龍與曾甯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40張(見卷10第11至37頁)。

證人林素枝之訂貨合約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見卷3第251至255頁)。

證人周哲彬之本票影本4張(見卷12第5至6頁)。

證人卓向謙提出之分組表、未填寫乙方資料之訂貨合約

、金錢借貸合約書影本各1份、訂貨合約影本3份(見卷59第293至324頁)。

被害人黃裕元、李晉安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56第287至292頁)。

被害人李陸賜之承諾書影本1份、協議書影本2張(見卷59第395至399頁)。

證人陳明志於108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曾桂汶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5張(卷54第481至487頁),庭後另提出之其與曾桂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卷57第117至229頁)。

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62號搜索票影本及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曾桂汶,見卷1第803至807頁;卷2第199至211頁)、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62號搜索票影本2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曾甯嘉,見卷1第809至821頁;卷2第213至223、227至233、251至259頁)、扣案之曾桂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份(卷6第655至695-2頁)、扣案之證人李盈達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卷6第697至700頁)。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被告曾甯嘉於107年11月3日調詢及原審108年7月10日審

理時,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核與上開三、㈠、⒉所列證人吳艷芬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三、㈠⒈至之證據在卷可稽。曾甯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於其自己招攬的部分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本院卷五第230、240頁)。綜此足認被告曾甯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曾甯嘉於原審及本院中辯稱投資款皆為林瑋竣掌控

,其係受僱於林瑋竣,本案主謀是林瑋竣等情,不足採信:

被告曾甯嘉辯稱本案主謀係林瑋竣,其係受僱並聽命於林瑋竣,吸收之資金也都由林瑋竣掌控云云,主要論據有二:一、曾甯嘉提出其與林瑋竣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瑋竣自承係本案「老闆」及主謀。二、附表二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匯入附表三編號6林瑋竣之配偶陳明穎之中信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係林瑋竣及陳明穎使用。惟查:

⑴曾甯嘉前已供承林瑋竣係員工,證人吳艷芬及同案被告曾桂汶亦稱林瑋竣係受僱於曾甯嘉:

被告曾甯嘉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即稱:其有成立一家手機行(即「甯嘉公司」),沒有做商號登記,沒有公司登記,叫做手機概念館,接受新辦門號、續約、包膜,員工有林瑋竣及陳明穎,是從106年開始雇用等語(卷1第739至748頁);107年11月20日偵訊時亦稱「(問:告訴人林瑋竣稱,他106年1月26日投資你手機買賣方案279萬元,10月11日投資837,000元,認為你詐欺,有何意見?)這些部分都有。他另外有代墊款項20萬元。」等語(卷13第23頁),可見曾甯嘉早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林瑋竣係受僱於其之員工,是其於原審及本院中翻異前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證人吳艷芬於108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106年5月至9月間在該處當助理時,林瑋竣也在該處上班,他當門市等語;證人鄧錫晏於108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沒聽過曾甯嘉說她的手機都是林瑋竣提供的,只聽過曾甯嘉說手機是從陽明海運出來的,林瑋竣是手機通訊行的顧店員工等語。同案被告曾桂汶於108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伊與林瑋竣之LINE通訊內容(卷60第128頁),其中曾桂汶問林瑋竣:「小卉姐(即曾甯嘉)有叫你匯許湧潭嗎」,林瑋竣回稱「沒有」,曾桂汶又問「今天你沒跑銀行嗎?她沒請你跑嗎?她沒請你跑?」,林瑋竣回稱「今天只有提款,現在要去」等語,曾桂汶證稱:

這是投資人許湧潭跟我說今天有錢要匯給他,因為那個時候我聯絡不到曾甯嘉的人,我知道林瑋竣每天都會幫曾甯嘉跑銀行,所以我就直接LINE林瑋竣等語。

均與曾甯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證人林瑋竣係其員工等情相符,是尚難認曾甯嘉嗣後辯稱林瑋竣係幕後老闆乙節屬實。

⑵曾甯嘉所提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係其與林瑋竣之對話內容:

①曾甯嘉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紀錄一份(卷59第71至8

3、413至417頁),主張此係其與林瑋竣之LINE對話紀錄。依該LINE對話紀錄顯示,曾甯嘉係與名稱為「瑋竣」之人對話:①曾甯嘉向「瑋竣」稱,其姊夫被人抓走了,要「瑋竣」趕快還其錢,其總共給伊13億餘元,其不管伊的遠傳老闆怎麼說,假如伊不趕快還錢讓其救出姊夫,其就要公開伊才是真正的供貨銷貨商,也是伊把大家全部的錢都拿走等語;伊則不斷安撫曾甯嘉,要曾甯嘉「先冷靜」、不能把伊曝光,否則伊「老闆」就不會給伊錢,要曾甯嘉「千萬不能說」是伊等語。②曾甯嘉向「瑋竣」稱有客戶要訂購數十支手機,詢問「瑋竣」能否降低成本,讓其可以多賺一點,又告知「瑋竣」會請購買手機的投資人「勇哥」直接把款項匯到陳明穎銀行帳號(即附表三編號6陳明穎中信銀行帳號),請「瑋竣」直接扣除成本後,把其該賺的匯給其就好等語;「瑋竣」則答稱「可以」、「好」等語。③「瑋竣」向曾甯嘉告稱,由於IPHONE手機庫存太多,「遠傳」要伊出清庫存等語。④曾甯嘉向「瑋竣」稱,其因為相信伊的話、保護伊、不要讓伊曝光,反而害到其姐曾桂汶及其他友人,假如伊再不給其交代,其就要把全部的事情告訴「阿達」,其也不會再保護伊,其已經情緒失控,一切都是伊及陳明穎聯手騙其,伊有錢「辦尾牙」,為什麼沒錢還給投資人等語。「瑋竣」則回稱請曾甯嘉「先冷靜」,並承諾會先拿6,000萬元給曾甯嘉還給投資人等語。

②曾甯嘉主張此係其與林瑋竣之LINE對話紀錄,惟林

瑋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之,並稱該LINE上顯示之圖像及帳號係其的沒錯,但其從來沒看過上揭對話內容等語(卷59第228至231頁)。經原審當庭勘驗林瑋竣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曾甯嘉之對話窗,顯示林瑋竣之名稱為「林瑋」而非「瑋竣」,且已無留存任何對話內容(卷59第277頁)。另一方面,原審亦當庭勘驗曾甯嘉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然其中顯示林瑋竣之名稱根本不是「瑋竣」,而是「員工瑋瑋」,且對話窗內盡皆空白,而無上揭對話內容(卷60第21、41至43頁)。倘確有曾甯嘉所提上揭對話內容,為何其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竟無留存紀錄?為何扣案行動電話LINE軟體顯示之林瑋竣名稱並非「瑋竣」?為何曾甯嘉稱林瑋竣係「員工」「瑋瑋」?參以原審勘驗林瑋竣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伊與曾甯嘉等員工群組之對話內容,其中曾甯嘉亦稱「我手機店給員工林瑋竣管理」、「星期五公司林閎頎問林瑋竣什麼時候在嗎」、「瑋竣回答要去宜蘭」等語(卷59第283頁),即均稱林瑋竣係其員工等情。綜此可見,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確如曾甯嘉所主張係其與林瑋竣間之對話,實有可疑,不能以此證明曾甯嘉所言為真。⑶林瑋竣配偶陳明穎之中信銀行帳戶雖有接收曾甯嘉匯入之款項,但無法證明林瑋竣係本案主謀:

依卷附曾甯嘉之附表三編號2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卷6第517至542頁),自104年1月7日至107年7月9日間,曾甯嘉有大量透過手機轉帳方式匯款至附表三編號6之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而依陳明穎該中信銀行帳戶該段時間交易明細顯示(卷6第7至206頁),陳明穎有將匯出款項給他人之情形。曾甯嘉即以此辯稱:陳明穎將曾甯嘉匯入之款項頻繁作私人用途,資金也沒有回流曾甯嘉,該帳戶又由陳明穎配偶林瑋竣實質掌控,可證本案吸金款項全由林瑋竣取得掌控,林瑋竣才是本案主謀云云。惟查:

①林瑋竣及陳明穎均證稱林瑋竣係受僱於曾甯嘉,而將陳明穎帳戶借給曾甯嘉使用:

⒈林瑋竣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其原本於101年間在蘆洲民權路開設「手機概念館」,某日曾甯嘉與陳明志及其友人王皇傑到其店裡要買手機,後來陸續要向其調貨,並稱伊有跟「陽明海運」簽約運一批手機到臺灣,想要放在其店裡供客戶取貨,或委託其送貨到指定地點。在105年底曾甯嘉表示要開設手機公司(即「甯嘉科技公司」),位在蘆洲中原路,請其擔任店員協助經營,其就讓配偶陳明穎顧民權路的店,其則受僱於曾甯嘉,擔任曾甯嘉中原路門市店員、跑銀行、送貨給伊的客戶,每月獲利對分。其也有投資曾甯嘉的手機方案。

自104年間曾甯嘉就請其幫伊處理存提匯款等銀行事務。陳明穎帳戶都是其與陳明穎共同使用的。有時候曾甯嘉會將款項匯到陳明穎的帳戶,也會叫人把款項匯到陳明穎帳戶,其也不知道匯款人是誰,曾甯嘉只是會指示其收到款項後,把款項匯到伊指示的帳戶、給伊指定的人,或是領出現金交給伊。每次只要伊或有人匯錢進來,曾甯嘉會馬上指示其領現或匯出。因為曾甯嘉請其幫忙處理存提匯款等銀行事務,所以其沒有問過曾甯嘉,就只是依伊指示提款及轉帳,曾甯嘉也不會說匯款原因,只會告訴其要匯多少到哪個帳戶貨領出多少錢交給伊。有時候曾甯嘉的手機貨品不足,也會請其幫忙向其配合的手機供貨商如皇家電訊公司調貨。但如果是曾甯嘉請其提領的款項,其及陳明穎會在交易明細上註記「曾」、「+」、「卉」、「曾甯嘉」等字樣,在匯款單上也會記載匯款人是曾甯嘉,匯款代理人就是其或陳明穎等語(卷2第57至64、81至85頁、卷53第244至269頁、本院卷四第294至326頁)。關於陳明穎帳戶部分的匯款對象及緣由:⒈陳燕珠是陳明穎的祖母,匯款與曾甯嘉的投資款無關。⒉林皇彰應該是其客戶,匯款與曾甯嘉投資款無關(註:實際上林皇彰係本案投資人,此應係林瑋竣誤認)。⒊黎綾的匯款是其保險費,與曾甯嘉無關。⒋匯款77,000元給陳碧月,匯款單之匯款人雖載為「陳碧月」,其則係匯款代理人,但匯款人的電話及身分證係曾甯嘉的,陳碧月應係其錯載,這一筆是曾甯嘉要其匯給陳碧月的。⒌匯給陳曉容75萬元,及吳俊翰的75萬及1,233,500元,應係曾甯嘉叫其幫伊訂貨的貨款。⒍匯給林佩苓的9萬元,係其欠林佩苓的債務等語(本院卷四第307至312頁)。

⒉陳明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配偶林

瑋竣共同在蘆洲民權路開設經營「手機概念館」,上揭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係其與林瑋竣共同使用的,存摺及印章也都由其及林瑋竣保管。其並沒有主動提供帳戶給曾甯嘉使用,是曾甯嘉自己把款項匯到其帳戶,一開始曾甯嘉會請其去幫伊跑銀行存匯款,後來其懷孕,曾甯嘉就請林瑋竣幫伊跑銀行。其當時與曾甯嘉關係也都不錯,因此其及林瑋竣覺得只是幫忙而已,也不會多問。

曾甯嘉的錢匯進來後,伊會趕快跟其及林瑋竣說要匯給誰多少錢,但不會特別說用途。曾甯嘉請其幫忙匯款,其會在匯款單上寫匯款人是曾甯嘉,假如是網路銀行,其通常也會註記「曾」、「卉」、「嘉」等字樣等語(卷53第269至275頁、本院卷四第331至344頁)。

⒊綜上,林瑋竣、陳明穎均證稱,陳明穎之中信銀

行帳戶除供其二人使用外,亦借給曾甯嘉使用,林瑋竣、陳明穎並依照曾甯嘉之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

②本院另依被告曾甯嘉之聲請,傳喚陳明穎中信銀行

帳戶匯款之部分對象到庭作證。受款原因大致分類如下:

⒈與林瑋竣訂購手機相關:

甲、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於105年2月16日及11月3日匯2,012,400及75萬元給蕭嘉昶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匯75萬元給彭釋興,匯款單均記載匯款人係陳明穎(他5991卷三第157、1

86、185頁,本院卷四第363至365頁)。蕭嘉昶、彭釋興於本院中證稱:其等不認識曾甯嘉、曾桂汶,也不認識林瑋竣、陳明穎,其等原本任職於通訊行(聲至國際通訊公司)擔任業務,有把帳戶借給通訊行使用,其可能接到訂單,客戶再把貨款匯到其等上開帳戶,但其等不會認識匯款人等語(本院卷四第326至331頁)。另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稱:

蕭嘉昶、彭釋興之個人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都是代該公司收取客戶交易款項之用,上揭由陳明穎帳戶匯入之款項是訂購IPHONE6S共78支、IPHONE7PLUS共113支。自104年1月至107年9月間,由陳明穎上揭帳戶匯入款項共34,058,500元,係訂購HTC、IPHONE6S/7/PLUS、OP

PO、SAMSUNG等手機之貨款,總數共1,212支等語(本院卷五第67頁)。

乙、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於104年3月24日匯117,875元至王建元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單記載匯款人係陳明穎(他5991卷三第151頁)。據王建元於本院中證稱:其不認識曾甯嘉、曾桂汶,也不認識陳明穎,其對此筆匯款緣由因時間久遠也沒有印象,但其在103至108年是作通訊行(樂麋通訊有限公司),林瑋竣位於民權路的通訊行有向其買過手機,但次數很少,應該只有一次,有可能是同行間的調貨等語(本院卷四第392至396頁)。

丙、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8日匯172,900元至李秉育郵局帳戶,匯款單記載匯款人係陳明穎(他5991卷三第165頁)。據李秉育於本院中證稱:其不認識曾甯嘉、曾桂汶,也不認識陳明穎,其對此筆匯款緣由因時間久遠也沒有印象,但其之前開設「阿信通訊行」,記憶中曾與林瑋竣的民權路手機概念館往來,林瑋竣在105年有向其訂過手機,一個月大約1、2次,約交易過10次,大約都是數支手機而已,其有時也會向林瑋竣調貨等語(本院卷四第397至402頁)。

丁、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23日匯855,800元至陳映汝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單記載匯款人係陳明穎(他5991卷三第156頁)。據陳映汝於本院中證稱:其現在無法確定收款原因,但其於104年間在其先生游家佑開設之「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行擔任會計總務,通訊行有出售手機的話,客戶會把款項匯到這個帳戶,但因為客戶很多,現已無法確認是誰匯的,其不認識曾甯嘉、曾桂汶、林瑋竣或陳明穎,也沒有投資手機保本方案等語(本院卷五第21至25頁)。

⒉與投資曾甯嘉手機方案相關:

甲、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24日、同年2月8日及3月6日分別匯1,076,400元、72,000元、72,000元至鄭又華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匯款單記載匯款人係曾甯嘉,匯款代理人係陳明穎(他5991卷三第212、216、223頁)。

據鄭又華於本院中證稱:這是其先生姜志緯與其共同投資曾甯嘉的IPHONE手機方案,分次投資了一段時間後,其等覺得怪怪的,就請對方把錢退還,都是由其先生與對方接洽,其只有聽過曾甯嘉,沒有聽過其他人等語(本院卷四第439至444頁)。

乙、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25日匯3萬元至林皇彰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匯款單記載匯款人係陳明穎(他5991卷三第266頁)。據林皇彰於本院中證稱:此筆匯款係當時有人王皇傑介紹投資曾甯嘉的手機方案,其在105年間有投資55萬元左右,是從其父親林和平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匯款的,但沒有契約書,大概投資10幾支,1支手機1個月可以獲利約2,000元至3,000元,一個月會匯一次利息報酬約28,000元至3萬元給其,其大約領了11個月左右的利息報酬,之後就沒有了,共收了約30幾萬元,大約還有20萬元沒拿回來,但王皇傑說曾甯嘉欠很多人錢,其覺得拿不回來了,就沒有提告等語(本院卷四第445至453頁)。

丙、另外,證人林閎頎、陳明宗、高傳銘、邱雅萍、潘秀玲、林淑滿、陳明志、李國慶、吳豔芬、雷進宗、黃遜弟、劉清榮、黃金鳳、李泰穀、林志龍、卓向謙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稱:係投資曾甯嘉之手機方案,曾甯嘉會要求其等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給曾甯嘉或曾桂汶,曾甯嘉會提供他的銀行帳號讓其等匯入投資款,開會時曾桂汶也會在旁邊,也有重點講解、投資合約細節及實際利潤都是曾甯嘉講的、利潤有時候是現場領、有的用匯款、有時候是曾甯嘉或伊助理或伊司機拿給其等的等語(卷53第197至276頁、卷54第411至479頁、卷55第89至138、213至250頁、卷57第21至100頁、卷59第9至62、213至266頁)。

⒊受款人不復記憶或無法確認原因

甲、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14日匯100萬元至陳若榆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匯款單記載匯款人係曾甯嘉,匯款代理人係陳明穎(他5991卷三第196頁)。然據陳若榆於本院中證稱:其不認識曾甯嘉、曾桂汶、林瑋竣或陳明穎,這個帳戶係其與先生樂椿林共用,但完全不記得匯款的原因,其及先生也沒有在作手機生意等語(本院卷四第434至437頁)。

乙、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先後於105年4月11日、5月9日、5月19日匯出870,300元、344,500元、20萬元至陳恆慶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匯款單記載匯款人係陳明穎(他5991卷三第158、160、162頁)。據陳恆慶在本院中證稱:其不知道這三筆匯款的原因,105年間其是把帳戶存摺放在抽屜,有可能被其哥哥陳立家拿去使用,陳立家是無業游民,現在也不知去向了等語(本院卷五第25至28頁)。⒋其他原因:

甲、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26日匯48,000元至蔡淑芬郵局帳戶,匯款單記載匯款人係曾甯嘉,匯款代理人係陳明穎(他5991卷三第214頁)。據蔡淑芬於本院中證稱:這筆匯款是因為當時其婆婆剛過世,是其先生的好幾個朋友一起合資的奠儀,匯到其的帳戶,但其不認識其先生的帳戶,其也不認識曾甯嘉、曾桂汶、林瑋竣或陳明穎等語(本院卷四第431至433頁)。

乙、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匯1萬元至葉淑芳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匯款單記載匯款人係林瑋竣(他5991卷三第318頁)。據葉淑芳於本院中證稱:其不認識曾甯嘉、曾桂汶、林瑋竣或陳明穎,這筆匯款應該是其友人黃祥祐向其借款的還款,至於黃祥祐與曾甯嘉、曾桂汶、陳明穎、林瑋竣有何關係,其都不知道,黃祥祐有沒有投資手機其也不知道,其也沒有投資手機等語(本院卷四第454至456頁)。

丙、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11日匯28,500元至林献龍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戶,匯款單記載匯款人陳明穎(他5991卷三第167頁)。據林献龍在本院中證稱:其係宜蘭礁溪地區的民宿業者,105年間這個帳戶就是專門用來收取民宿款項的,其沒有投資手機方案等語(本院卷五第30至31頁)。

③觀諸上述受款人證詞,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

,雖有林瑋竣、陳明穎因其私人用途而匯款、或以其二人經營之「手機概念館」名義向其他手機行訂購、調貨手機之情形,但大部分受款人均證稱係本案「手機代銷」方案之投資人,且均異口同聲證稱就是由曾甯嘉招攬、宣說投資方案及報酬,亦係依曾甯嘉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給曾甯嘉或曾桂汶,而非林瑋竣或陳明穎等情。參以依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每次接收到曾甯嘉永豐銀行帳戶匯入款後,隨即又再匯出,此與林瑋竣、陳明穎上揭證稱,曾甯嘉在每次匯款進來後,旋即又會指示其等匯給指定對象或提領現金之情形,若合符節。抑且,倘確如曾甯嘉所言,伊只是受僱於林瑋竣之員工,林瑋竣才是幕後真正的「老闆」,投資款都由林瑋竣完全掌控,與伊無關;既如此,為何曾甯嘉不使令投資人直接將投資款匯入林瑋竣或陳明穎之帳戶,反而要讓投資人或先交付現金給曾甯嘉或曾桂汶,或先匯款至曾甯嘉或曾桂汶之帳戶,再由曾甯嘉轉匯至陳明穎帳戶?更遑論,諸多匯款單上匯款人係記載「曾甯嘉」,匯款代理人為「陳明穎」或「林瑋竣」;倘款項均由「老闆」林瑋竣完全掌控、自行使用,為何陳明穎將款項匯給他人時,還要特別標記符號,甚至在匯款單上還要大費周章填載匯款人係「曾甯嘉」,「陳明穎」只是「匯款代理人」?④以此可見,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確係由林瑋竣出借

給曾甯嘉,由曾甯嘉匯入吸收之投資款後,再由林瑋竣及陳明穎依曾甯嘉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交給曾甯嘉,或匯出給曾甯嘉指定之投資人或其他人帳戶。該帳戶雖亦有匯款作林瑋竣、陳明穎2人私用之情形,但此無非因該帳戶係混雜陳明穎、林瑋竣私人款項及曾甯嘉招攬吸收投資款,有以致之,不能以此認定吸收之投資款係由林瑋竣或陳明穎掌控,更不能認定林瑋竣才是曾甯嘉所稱之「幕後老闆」。曾甯嘉只是利用投資款經其轉匯至陳明穎帳戶,而與林瑋竣及陳明穎私有款項混雜之外觀,辯稱林瑋竣才是投資款之掌控者。其所辯不足採信。⑷綜前,曾甯嘉前已自承林瑋竣係其員工,證人亦證稱

林瑋竣係曾甯嘉之員工,曾甯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確認係其與林瑋竣之對話內容,陳明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係出借給曾甯嘉使用並依其指示匯款,亦不足認定林瑋竣方為本案主謀。被告曾甯嘉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⒊被告曾桂汶及其辯護人辯稱:曾桂汶係為了幫曾甯嘉才

會去「甯嘉公司」上班,在公司均係依照曾甯嘉之指示,其在公司僅有處理行政事務和簽約,並沒有參與曾甯嘉手機代銷方案投資之制度規劃,應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⑴曾桂汶知悉曾甯嘉所稱之投資內容,係向不特定投資

人收受款項,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並保證若不繼續投資可全數取回本金:

①曾桂汶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曾甯嘉會以

投資人投資的金額除以最新款的智慧型手機,來換算購買智慧型手機的數量,並簽訂委託代售手機的合約,投資期間從半個月至2個月不等,但原則上就是每個月支付一次利潤,除非有新機等待潮,才會將投資期間更改為1個月至2個月不等,每支手機投資的利潤1,500元至4,000元間,簽約時即約定續約日期,除非有新手機上市,才會重新議約,一旦投資人有意終止合約,「甯嘉公司」將全額退還本金」、「大概有98%投資人都是選擇委託「甯嘉公司」代銷的投資方案,因為這種投資方案每個月都可以固定領取利潤又不會這麼麻煩」(卷1第571至585頁);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亦供述:「手機剛出時,利潤好,到後期,隨市場波動,會調整利潤,在出問題之前,曾甯嘉都有準時發放利潤」等語(卷1第613至622頁),足見曾桂汶對於曾甯嘉係以代銷手機之名義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後,按期發放約定之利潤且投資期滿會返還本金等情,知之甚詳。

②曾甯嘉於108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期間

,其每月平均大概銷售2萬多支手機等語(卷60第249至353頁)。則以每個月30日計算,每日約有666支之銷售量,數量非少,每日應均有數百支以上之手機進出。然依曾任曾甯嘉助理之證人吳艷芬於108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至9月間我曾經在該公司工作過」、「(問:妳在該處工作的期間,有無看過公司曾經出現大量的手機?)有,1、200支,就是新機出廠的時候,iPhone 8的時候(107年8月或9月、iPhone X的時候及三星S8,大概都是100多支左右。」、「(問:妳看過100多支手機的情形是幾次?)2次還是3次,我忘記了。」、「(問:除了這2、3次妳有看到100多支的手機之外,還有無看過其他次公司有大量的手機?)沒有。」等語(卷53第197至276頁);證人林淑滿於108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6年8月至107年2月。可是我10月出國,10月去開刀,11月也去開刀,就等於說我開兩次刀,所以在該公司工作時間沒有很長。」、「(問:妳在該處工作期間,有無看到公司裡面有出現過大量的手機?)有兩次,我看到的情形是把手機堆的像金字塔一樣,可是其他時間是我有訂手機,因為我不是都有去,可能一個禮拜只去1、2天,曾甯嘉就跟我說妳的手機到了,我再拿給妳,她有拍照,可是我沒有親眼看到,親眼看到應該只有2、3次,那2、3次的手機數量約有100支左右。」等語(卷53第197至276頁),可知其2人擔任曾甯嘉助理期間,至多僅看過數量約1、200支之手機,且次數亦僅約2、3次,顯與曾甯嘉所述每月平均銷貨量約2萬支乙節不符,是曾甯嘉是否確有從事其所述之大量手機代銷等情,實有可疑。

③曾桂汶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供述:「(問:有看過曾

甯嘉接洽任何手機廠商嗎?)沒有,只看過曾甯嘉接觸投資人。」、「在出問題之前,曾甯嘉都有準時發放利潤,但有無這麼多貨可以賣,我不知道。

」、「(問:照理來說,如果每月都有實際進貨大量手機並且銷售,應該要有這些手機的發票、送貨單等資料,你看過嗎?)都沒看過。」等語(卷1第613至622頁),可知曾桂汶確未曾見過曾甯嘉有實際買賣大量手機之情形。此亦與上開證人吳艷芬、林淑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顯見曾桂汶對於曾甯嘉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未實際從事手機買賣仍按期發放約定之利潤予投資人乙節,亦知之甚詳。

④觀諸卷附投資人所提訂貨合約內容,可知投資人投

資蘋果或三星廠牌之智慧型手機,依手機型號之不同,iPhone手機每支單價為27,500元至41,500元不等;三星廠牌手機每支單價則為25,000元至29,000元不等,利潤為1,500元至3,000元不等,投資期間則為10天至數月不等,但以30天左右居多等節,核與曾桂汶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每個月支付一次利潤,有新機等待潮時,投資期間則改為1個月至2個月不等,每支手機投資的利潤1,500元至4,000元間等語(卷1第571至585頁)大致相符,是以蘋果廠牌手機最低單價、訂貨合約所載之最低利潤、較多之投資期間30天計算,每月(以30天計算)之投資報酬率為5.45%(1,500/27,500=0.0545),每年之投資報酬率高達65.45%(0.0545x12=0.6545),若以最高單價、最高利潤計算、較多之投資期間30天計算,每月(以30天計算)之投資報酬率為9.63%(計算式:3,000/41,500=0.0722),每年之投資報酬率則高達86.7%(計算式:0.0772x12=0.867);以三星廠牌手機最低單價、訂貨合約所載之最低利潤計算、較多之投資期間30天計算,每月(以30天計算)之投資報酬率為6%(計算式:1,500/25,000=0.06),每年之投資報酬率為高達72%(計算式:0.06x12=0.72),若以最高單價、最高利潤計算較多之投資期間30天計算,每月(以30天計算)之投資報酬率為10.34%(計算式:3,000/29,000=0.1034),每年之投資報酬率則高達124.1%(計算式:0.1034x12=1.241)。

⑤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

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而依曾甯嘉所稱上開之投資方案,投資人繳交投資款項後,如上所述,最低之年報酬率亦有65.45%,最高之年報酬率則為124.1%,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而被告曾桂汶自陳係醒吾商專企管科畢業,顯具備計算利息或上開報酬率之基本知識,故其對被告曾甯嘉所稱之上開手機代銷投資方案,投資人在短期(即約30天或低於30天)所可領得之利潤與其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乙節,實無不知之理。

⑥曾桂汶知悉曾甯嘉向投資人保證若不繼續投資,本

金可全數取回,其到職後亦向投資人為相同之保證:

⒈證人吳艷芬於108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依合約記載,若投資人終止訂購,本金於一個月內退還」等語。證人林淑滿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曾甯嘉有跟我說我簽的這訂貨合約是保本、108年4月25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曾甯嘉或曾桂汶有無口頭跟妳說過這個投資很穩當,不管賺多賺少本金都可以拿回來?)有,曾甯嘉有跟我說本金至少可以拿回來,合約也有寫」等語。證人林瑋竣於107年10月16日調詢時證稱:曾甯嘉告訴我本金隨時可以領回,不會有虧損等語。證人陳正軒於108年5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要訂購的話,譬如到期日1月1日,1個月後可以拿回原本的金額」、「(問:關於本金可以取回一事,曾甯嘉是否有口頭說明?)有,她差不多就照合約上面講的」等語。證人林科成於108年5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我如果不做了,就直接跟她說我不要做了,錢可以退給我,不做的話本金是可以退的,但是要一個月後才可以拿到錢」等語。證人陳淇於108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曾甯嘉有無跟你說過想要退出投資的話,本金如何處理?)她是說1個月前要先跟她說,1個月後本金就會退還」等語。證人蘇萬傳於108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甯嘉有無說過如果要退出投資的話,本金如何處理?)有,她說你們投資要退就可以退,隨時都可以退,就是退手機,不做可以退出來,本金會還給我們」等語。證人高傳銘於108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甯嘉有說過要退的話要一個月後才能退本金」等語。證人邱雅苹於108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甯嘉有無跟妳說過如果要退出投資的話,本金要如何處理?)她有說要退出就可以拿回來」等語。

證人吳嘉憲於108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甯嘉有無跟你說過如果要退出投資的話,本金要如何處理?)她有親口說本金一併全部退回」等語。證人吳嘉憲於108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要終止的時候,告知曾甯嘉以後,本金1個月會歸還,投資款全數歸還,不會有任何虧損的狀況」等語。證人李國慶於108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甯嘉是如何跟你說想要終止或退出的話,你的本金要如何處理?)她說提早1個月講,我投入的本金都可以抽回來」等語。證人李泰穀於108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甯嘉有無說到如果不投資的話,本金如何處理?)就是不投資的話,提前1個月說,然後1個月後她就會退還本金」等語。證人盛坦誌於108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甯嘉有無跟你說你不投資之後,你的本金要如何處理?)因為我對投資比較謹慎,我只跟她說我先試做兩個月看看,如果沒問題的話我再繼續做,當時在合約內有載明本金可以全數取回」等語。證人林辰鴻於108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甯嘉跟你們說什麼話要你們繼續投資?)有一次是說上層邀請她,問我們要不要做十天一期的手機,她說十天後就連本金一起退」等語。證人黃遜弟於108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跟妳說如果不要投資的話,本金要如何處理?)原本是說要結束的話一個月前告訴她,本金就可以都拿回來」等語。證人吳美慧於108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跟妳說如果妳不要投資的話,本金要如何處理?)兩個月就可以拿回來,不投資的話告訴她(指曾甯嘉),她兩個月就退給妳,是全部退」等語。

證人雷進宗於108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甯嘉一開始有無跟你說你如果不想投資的話,本金要如何處理?)她說我跟她說要退的話,一個星期絕對會退給我,合約上也有寫」等語。證人劉清榮於108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曾甯嘉有無直接跟你說過,你不投資之後本金要如何處理?)她也是告訴我們說要退的時候,就是全數退給我們」等語。證人陳素真於108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甯嘉有無說不做了,本金要如何處理?)她說如果妳不做了,一個月就可以全數退還」等語。證人潘秀玲於108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說如果不想再投資了,本金要如何處理?)她(指曾甯嘉)有說如果不想投資的話,在1個月前跟她講,她就會把本金還給我,全數退還」等語;證人薛世綸於108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說到你如果不投資了,你的本金要如何處理?)她跟我說一期就是3個月,一次就是做三期,比方我這次錢給她,就是做三期,領了三期利潤之後,我不做的話就可以把本拿回來,是全部的本拿回來,我們就終止做手機」等語。證人周哲彬於108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甯嘉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想投資的話,本金要如何處理?)馬上退還,全額取回」等語。證人卓向謙於108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人跟你講保本的事情?)曾甯嘉找我轉成投資手機時口頭上有跟我講過錢一定拿得回來,投資還會有再賺一支看賺多少錢,合約上面也有寫」等語。綜上足認,曾甯嘉確有向投資人保證若不繼續投資可取回投資本金。⒉證人高傳銘於108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曾桂汶有無說過如果要退的話一個月後會還本金這件事?)有」等語。證人黃金鳳於108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桂汶有無跟妳說如果不想要投資的話,本金如何處理?)簽約有簽3個月的、6個月的、1年的,不投資的話就是看簽幾個月,到期就還本金加利息,全數的本金都會還」等語,可知曾桂汶亦向投資人為相同之保證(即若不繼續投資可取回投資本金)。參以曾桂汶於106年4月間即開始參與曾甯嘉擘劃主導之本案手機代銷投資事務(詳下述),可見曾桂汶主觀上必已熟知曾甯嘉上開手機代銷投資之本金報酬給付之細節及運作模式,否則如何能對其他投資人為「若不繼續投資可取回投資本金」之保證。

⒊觀諸卷附曾甯嘉以暱稱「Chia Chia Tseng」在臉

書上之貼文「三星有手機要出來...,請原本要下去轉的人告知天數、原有成本、利潤、做多久退本」(日期:3月9日)1份(見卷1第715頁)、曾甯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林瑋竣之訊息「平均27900是1支,賺2700,如果你要賺告訴我,279萬賺27萬,1個月算,本要拿隨時,這樣賺才快」截圖1張(見卷2第75頁)等內容,均核與曾桂汶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亦供述:「(問:在簽約時,有向投資人表示他們可以隨時取回本金?本金如何取回?)可以取回本金,但要再一兩個月之前先說。」等語相符。足認被告2人均有向投資人保證不繼續投資時,本金可全數返還。

⑦綜上,曾桂汶對於曾甯嘉向不特定投資人所稱之上

開手機代銷投資之內容,即投資期滿對返還本金並會給付高額報酬等節,全然知悉無誤。

⑵曾桂汶、曾甯嘉間就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曾桂汶係自106年4月間即參與犯行:

①曾桂汶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我負責與投

資人簽訂合約、交付投資人利潤」及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之供述:「我在這「甯嘉公司」主要工作是幫忙簽訂合約,由曾甯嘉交待訂定的合約內容,由我和投資人簽訂合約,如果是曾甯嘉交待的,我會代收投資現金,現金有時候會直接發放給投資人,簽約時不一定會收到現金,有時候投資人先把錢匯入曾甯嘉的永豐銀行或中國信託帳戶,下午再來補合約,如果投資人有特別疑慮或有問我,我會跟他們解說合約內容,例如領錢時間,但是我要回答之前要先問過曾甯嘉。」、「(問:為何有些投資人是匯款到你帳戶?)很少,林淑滿部分是因為我們都是上海商銀帳戶不用手續費,他直接轉給我,我再轉給曾甯嘉比較方便,有些是投資人對曾甯嘉有疑慮,所以匯到我的戶頭。」等語,核與證人吳艷芬於108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跟曾桂汶曾經有共事過,妳有提到曾桂汶的角色主要是協助曾甯嘉,請描述是如何協助?)就像我剛才講的曾桂汶會幫曾甯嘉簽合約,我有看過曾桂汶幫忙收投資人的錢,在現場也有看過曾桂汶發利潤給投資人,我覺得協助就是她在公司有做這些事情。

」、證人林淑滿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進入「甯嘉公司」工作?)有。大概是106年8、9月時開始在「甯嘉公司」工作,我只是在有人要簽約的時候我才會去,一個禮拜大概去1、2次」、「我去的時候大概都是曾甯嘉在跟投資人簽約,有時候會由曾桂汶,曾桂汶有時候也會在訂貨合約的甲方簽名,該合約就是像我提供的這種」等語相符,可知曾桂汶在「甯嘉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之事務包括與投資人簽約、收受投資款(現金或匯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發放利潤、向投資人解說合約內容等。

②證人鄧錫晏於108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你投資本案手機有無簽署合約?)有,一開始是跟曾甯嘉簽,後來106年5月左右曾桂汶到公司當執行長就變成跟曾桂汶簽,簽約地點都是在公司辦公室裡面。」、「(問:你如何知道106年5月左右曾桂汶當執行長?)曾甯嘉講的。」、「(問:就你原來提供的幾份合約及今日提出的這份合約,為何跟你簽約的人都是曾桂汶而不是曾甯嘉?)因為106年5月曾甯嘉已經當著所有開會的人宣布曾桂汶要來當公司的執行長,所以簽約的事情就由曾桂汶負責」等語。證人陳明宗於108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曾桂汶在公司裡面擔任何職位?)這個很難去定義,105年底、106年初我們要把手機退掉的時候,曾甯嘉表示說她可能做得不好,導致大家不願意相信她,她就說她請她姊姊進來主持公司,讓她姊姊來接公司執行長的位置」、「(問:你方稱曾桂汶進來公司之後,曾甯嘉有說要曾桂汶來主持公司當執行長,是在何場合講的?)很多人開會的時候講的,不是私底下跟我們講的」等語。證人吳嘉憲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原本執行長是曾甯嘉,但後來於106年年中,曾甯嘉宣布執行長要變成曾桂汶,所以後來開會有時候會變成2個人,有時候則是曾甯嘉或曾桂汶分別與大家開會」等語;108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方簽名的地方,為何是由曾桂汶代表來簽名?)因為執行長換成是曾桂汶,所以這份合約是跟曾桂汶簽的」等語。足見曾桂汶係至「甯嘉公司」擔任所謂「執行長」,負責公司之營運,是其辯稱其在公司均係依曾甯嘉指示行事,且僅處理行政事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③曾桂汶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曾甯嘉對外

宣稱我曾任職好好物流公司,與手機通路商高層熟識,可以以低於市價的方式取得大量最新款的智慧型手機,但實際上,我並不知道曾甯嘉取得手機的管道,我也根本不認識什麼手機通路商的高層」;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亦供述:「(問:也有的投資人說曾甯嘉對她們宣稱自己認識遠傳公司高層,有和遠傳公司簽訂合約,這些事情你知道嗎?)和遠傳簽合約我不知道,但我有聽過曾甯嘉對投資人講,我也沒看過他和遠傳公司簽了什麼合約」等語,足見曾桂汶明知曾甯嘉對外宣稱係因其在陽明海運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或認識遠傳公司高層,故可取得低於巿價之手機等情並非事實,然其在知悉上開情形下,仍代表曾甯嘉與投資人簽約、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發放利潤、解說合約內容,其所為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相符。

④證人陳嘉立於108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參與投資手機有無簽合約?)有,我跟曾甯嘉、曾桂汶都有簽過合約,一開始是跟曾甯嘉簽,『106年4月間』大家覺得手機支數太大,質疑說她有辦法承銷這麼多手機嗎,是不是要退出,曾桂汶跳出來說如果大家害怕的話換她來主持公司,很多人都因為曾桂汶出來主持所以繼續做。」、「(問:曾桂汶出來主持時有跟你們說什麼事情嗎?有開一個會嗎?)有,就在『甯嘉公司』,曾桂汶站出來保證說這個投資案沒有問題,請大家放心。合約都在『甯嘉公司』簽的。」、「(問:曾桂汶有無跟你們保證手機的事情都是真的?)她有保證,因為有當面跟她提過質疑,她給大家承諾說這個投資案完全沒有問題,希望大家繼續投資不要退。」等語,及參酌被告曾甯嘉傳送予證人陳嘉立之訊息:「當然我跟姐(指曾桂汶)可以給你看我跟遠傳經流(應為『金流』之誤載,下同)」、「你如果挺我們這次我跟姐明晚會去找你」、「拿跟遠傳經流給你看」、「為了退你們本金姐姐也出動」內容(見卷9第113、1

15、117頁),可知曾桂汶在「甯嘉公司」所負責之事務,絕非僅有其辯稱之行政事務。

⑤證人黃遜弟於108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曾桂汶是在什麼場合跟你們說錢都有?)107年4月份她本來說手機我們都可以退了,結果我們要退的時候,她說她們有跟遠傳高層簽合約,要到6月底才到期,說錢都還在,叫我們不用擔心,我們要跟她要合約來看,後來也沒有看到,當時是召集我們在公司開會,曾桂汶有出來說錢都還在,叫我們不用擔心,後來4月份至6月份有出新手機,我們還加錢進去投資,因為她保證錢都還在,可以退,所以我們又繼續投資」等語。證人吳美慧於108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曾經聽說過本金都還在?)有,曾桂汶有跟我們保證本金都還在,是在開會的場合說的」等語。證人雷進宗於108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她跟你說的內容是什麼?你有無問她說手機從哪裡來的?)她說她的上司是遠傳,上面還有一個人可以買手機。」、「(問:這個是曾桂汶講的?)兩個姊妹都有講。」、「(問:你剛才說你有跟曾桂汶面對面談過很多事情,有包括你剛才講的這件事情即有跟曾桂汶確認手機是從遠傳那邊來的,曾桂汶有承認?)對,她有承認。」、「(問:你有無問曾桂汶說她為何會認識遠傳高層?)有,我問她你在哪裡上班,怎麼知道有這個投資,她說她牽線給她妹妹曾甯嘉做,我說你不要騙我,我們這都是很辛苦的錢,她說這個錢還在。」、「(問:曾桂汶有跟你承認過這個遠傳的線是她牽給曾甯嘉的?)對,她還說我們大家的錢都還在。」等語,核與被告曾桂汶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不是有出面對投資人保證他們的投資款項都還在?)我曾經在開會場合跟大家說,但我沒辦法提出證明,因為基於我對於曾甯嘉的信任,所以我有講這些話,但我沒辦法提出投資款項都還在的證據」等內容大致相符,顯見曾桂汶除前述參與簽約、收受投資款等行為外,對於投資人向其確認手機來源是否經由其介紹等情時並未否認,且曾向雷進宗表示係其牽遠傳公司的線給曾甯嘉,更在曾甯嘉已無法依約發放利潤時,一再向投資人表示其等先前投資之本金仍在,並鼓勵投資人繼續投資,其所為顯非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甚明。

⑥曾桂汶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亦供述:「吳艷芬類

似小助理,我負責和投資人簽約,吳艷芬負責歸檔或是先把合約內容填好」、「吳艷芬於106年8、9月間離職後,改由林淑滿接手,林淑滿工作內容和吳艷芬相同」、「曾甯嘉開始做手機投資時並沒有合約,他只會簽文具店現成訂貨簽收單,因為投資人有向曾甯嘉要求合約,所以我和吳豔芬就討論合約,也與律師討論,所擬出來的草稿,後來再去請印刷廠來印」等語,顯見曾桂汶在「甯嘉公司」所負責工作之一,係與投資人簽約,並非與吳艷芬、林淑滿一樣,係擔任曾甯嘉助理或單純行政之工作。

⑦再依吳艷芬於108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妳於106年5月至9月間在該處工作,曾桂汶有無在公司裡面出現?)有。」等語,足見曾桂汶與吳艷芬在「甯嘉公司」之工作時間確有重疊,非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甯嘉於108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桂汶係因證人吳艷芬、林淑滿無法擔任助理,始至「甯嘉公司」擔任伊助理等情。曾甯嘉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維護曾桂汶之詞,難以採信。參以前述證人鄧錫晏證稱:106年5月左右曾甯嘉就公開宣稱要由曾桂汶擔任「甯嘉公司」執行長,其並與曾桂汶在公司辦公室簽約等語;前述證人陳嘉立更明確證稱在106年4月間曾桂汶就已經在辦公室向投資人公開宣稱換伊來主持公司,又向眾人保證投資沒有問題、不要退出等情,顯見曾桂汶縱於106年5或6月才自原任職之好好物流公司離職,但至遲於106年4月即已實際參與曾甯嘉本案手機代銷方案之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曾桂汶辯稱係自106年6月才加入「甯嘉公司」參與曾甯嘉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⑧綜上,曾桂汶、曾甯嘉間就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曾桂汶係自106年4月間即參與犯行,至堪認定。

⑶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桂汶雖非實際決定所吸收之資金如何運用之人,但其所為如實際經手取得資金、支付利潤、與投資人簽訂合約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正犯無疑,是其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委無足採。

⒋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曾甯嘉或曾甯公司均非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8年3月13日銀局(法)字第108032029270號函1份(見卷52第143頁)在卷可參,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不得為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是曾甯嘉自104年間起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又自106年4月間起與曾桂汶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吸收資金,並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間屆至即可領回本金,並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其2人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相合致,並有違反本條規定之故意甚明。

⒌綜上,曾甯嘉以上開投資「手機代銷」方案對外吸收資

金等情,已堪認定。曾桂汶雖非立於完全主導之地位,然其於明知曾甯嘉以上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後,仍自106年4月間起,為上開與投資人簽約等行為,甚以「甯嘉公司」「執行長」自居,於107年初曾甯嘉無法依約發放利潤時,亦一再向投資人保證投資之本金均仍在,並鼓勵投資人繼續投資,是其自106年4月間起,與曾甯嘉就上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曾甯嘉前已坦認只是「後金養前金」,根本沒有「手機代銷」之事,亦坦認詐欺取財犯行:

曾甯嘉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並無詐欺投資人之意思云云,然其於107年11月13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後,有無實際購買及銷售手機?)105年5月以前投資人及金額都沒有這麼多,而且以投資人自買自售為主,也就是投資人先將貨款交給我,我向林瑋竣訂貨,林瑋竣出貨給我轉交或直接出貨給投資人,我跟投資人間再開立收據,敘明我收到貨款及交付手機,在105年5月以後投資人變成大多投資由我來買賣手機,少部分還有投資人自買自售,但大部分投資由我買賣手機的部分,我現在承認實際上沒有購買也沒有銷售。」、「(問:如果你實際上沒有購買也沒有銷售手機,你如何支付予投資人約定之利潤給他們?)在本案中後期,我是以後投資人支付給我的本金挪來支付之前投資人的利潤。」、「(問:既然你於105年5月以後大部分投資由你買賣手機的投資款,實際上你並沒有用於購買銷售手機,且是以後來投資人支付的投資本金挪來支付之前投資人約定的利潤,涉嫌以詐術使投資人交付本金給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就105年5月之後,代銷部分,我實際上沒有購買手機也沒有銷售行為,此部分我坦承是詐欺。」;107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延押訊問時亦供述:詐欺部份我承認,我從105年中到107年底間都是使用詐術,我並沒有這麼多手機,但是還是拜託大家進來投資,所以詐欺部份我都承認;108年1月18日偵訊時則供稱:「(問:所以是後金補前金?坦承吸金犯行?)不是,意思不對,我承認是後金補前金」等語。可知曾甯嘉已明確供稱其自105年5月間起即未實際從事手機買賣,均是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支付投資人利潤,是所稱「手機買賣」「代銷」無非僅是詐騙投資人款項之名義而已,並坦認詐欺取財犯行。是其嗣後改稱並無詐欺投資人之犯意云云,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⒉曾甯嘉嗣於108年2月1日原審訊問時雖辯稱:其有向林瑋

竣、忠孝東路4段istore訂購蘋果及三星廠牌之手機云云,然查:

⑴曾甯嘉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問:「甯嘉公

司」取得手機的管道為何?)我有向臺北市南京東路新光三越南西店的IPHONE原廠、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的IPHONE原廠、新北市新莊及蘆洲地區的聯強電信、臺北101大樓裡的IPHONE原廠、新莊、三重及臺北地區的神腦電訊等臺北市或新北市各大通訊行收購手機」等語;108年10月5日偵訊時則供稱:「(問:向哪些通訊行買手機?業務人員?)接洽傑森通訊蘆洲中正路的店,業務人員我不知道,因為一開始做我是一家一家打電話問,還有IPHONE原廠,在南京西路新光三越分店,業務人員也是不知道,以及IPHONE原廠忠孝東路4段店,長期配合有南京西路新光三越、忠孝東路、101的IPHONE原廠,我都是跟陳經理接洽」等語,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交易單據時又改稱:「我有透過林瑋竣跟上游購買,一開始是我找通路,後面都是林瑋竣去向通路購買手機。」等語;同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則稱:「(問:購買低價管道為何?)我是跟忠孝東路四段的蘋果手機原廠邱先生訂貨,剩下由公司員工林瑋竣代由通路訂貨」等語;107年10月13日偵訊時又供稱:「(問:於105年5月之前是否向林瑋竣訂貨?)有,於105年5月之前全部都有訂。我於103年到104年中當時一個月進貨三百到五百,此三百到五百支除了向林瑋竣進貨外還有向臺北市忠孝東路IPHONE原廠等店家進貨」等語。以此可見,曾甯嘉對於向何人、何公司訂購手機乙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其是否確有依與各投資人約定內容,向其所述之通路商訂購同額之手機,已有可疑。

⑵原審依曾甯嘉之供述,向IPHONE原廠函詢是否有以曾

甯嘉(包括其原名曾佩茹、曾雯卉)或其前曾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訂購手機之紀錄,經函覆並無以曾甯嘉名義或上開門號於104年間訂購手機之紀錄,有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108年2月15日函、原審法院108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卷52第139頁、卷53第19頁)在卷可參。另參諸曾甯嘉於108年5月9日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被證6之產品購買證明1張(見卷54第405頁),曾甯嘉雖曾以「卉明企業」名義向晶實公司訂購手機,然數量僅有40支,與其所稱每月銷售手機平均數量高達約2萬支相去甚遠。更遑論曾甯嘉自107年10月4日到案起,歷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除上開購買證明外,均無法提供其他訂購大量手機之資料,故難僅以上開購買證明即認曾甯嘉辯稱有實際買賣手機乙節屬實。

⑶經原審向前述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三編號6帳戶

)交易明細中,所列交易對象之各金融機構調取各該交易對象之開戶資料,除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訊公司)係手機供應商外,並無曾甯嘉所稱手機供貨商之資料,此有華南銀行總行108年4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40951號函暨檢附之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53第9至16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6638號函暨檢附之傳票及明細資料各1份、原審107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卷52第453至4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6月6日板營字第108180083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2份、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提供之開資料、蘆洲中原路郵局108年6月4日蘆原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蘆洲郵局108年6月6日蘆字第060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臺北郵局108年6月6日北營字第108180111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汐止社后郵局108年6月4日社后108字第10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雲林郵局108年6月18日雲營字第1082900379函暨檢開戶資料、宜蘭郵局108年6月6日宜營字第108290027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竹北郵局提供之開戶資料、桃園郵局108年6月5日桃營字第108180058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宜蘭郵局108年6月5日宜營字第108290027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臺北郵局108年6月5日北營字第108180110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澎湖郵局108年6月4日澎營字第1080004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臺南郵局108年6月5日南營字第108180057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卷56第12-1至12-5頁、第22-5頁、第45至49頁、第57至60頁、第70-1至70-3頁、第80-1至80-5頁、第88-1至88-3頁、第94-1至94-5頁、第100-1至100-5頁、第107至114頁、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46頁、第153至15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總業存字第108506502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卷56第16-1至16-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933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6份(見卷56第33至37頁)、台中商業銀行108年6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8001744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見卷56第160-1至160-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5日營存密字第1055015884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見卷56第168-1至16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6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08970116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2份(見卷56第184-1至184-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6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912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見卷56第189至191頁)、新北巿淡水信用合作社108年6月13日108淡信昌字第095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見卷56第200-1至200-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695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2份(見卷56第206-1至206-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983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份(見卷56第214-1至214-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29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5份(見卷56第228-1至228-1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244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5份(見卷56第236-1至236-4頁)、華南銀行總行108年6月10日營清字第108006347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4份(見卷56第244-1至244-6頁)、第一商業銀行108年6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6442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4份(見卷56第246-1至24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647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8份(見卷56第256-1至256-3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6月5日(108)星展帳發(明)字第001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見卷56第262-1至262-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8060412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7份(見卷56第272-1至272-45頁)在卷可稽。而皇家電訊公司部分,依該公司函覆原審及本院有關以林瑋竣、陳明穎、鼎威企業社名義於105年間之訂購手機資料(卷54第97至99頁、本院卷三第413至419頁),105年間每月訂購數量不過數十支,至多不過一、二百支,根本沒有每月數千或數萬支之情形。即使將前揭證人蕭嘉昶及彭釋興所任職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有關林瑋竣、陳明穎自104年1月至107年9月共訂購手機1,212支,及林瑋竣、陳明穎向前述證人王建元之「樂麋通訊有限公司」、李秉育之「阿信通訊行」、陳明汝配偶游家佑之「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之手機數量(均見前揭三、㈡、⒉、⑶、②部分),全數算為曾甯嘉所訂購之手機,亦不可能達每月數千或數萬支之譜。

換言之,絕無可能有曾甯嘉所稱每月銷售手機平均數量高達約2萬支之情形。參以曾甯嘉始終未能提出訂購大量手機以供大量銷售之客觀資料,已如前述,堪認其辯稱其後期均透過林瑋竣向手機供應商訂貨,及其確有銷售手機真意等節,顯然虛偽,不足採信。⑷林瑋竣於107年10月16日調詢時證稱:「104年初王皇

傑跟我聊天的時候,有向我表示曾甯嘉有手機要外銷大陸,因為顏色、尺寸缺貨,要向我購買2、3支IPH0NE6,後來陸續都有向我買過手機,但數量都不多,大概都在10支以內。」、「都是由曾甯嘉自行訂貨,訂完貨後會將手機送至我開設的手機概念館,我不清楚曾甯嘉每次訂貨的數量是多少」等語;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則證述:「(問:曾甯嘉會請你幫他調大量手機並且銷貨?)他會請我調貨,但不會請我銷貨,曾甯嘉他有自己的貨源,我幫他調的情形是,例如他的貨來之後,但要給別人的貨顏色尺寸不合或數量不足,例如他的貨來50支,但他要給人家60支,或是顏色不對,或是他朋友急著要,就會請我幫他調1個月少時1、2支,多時最多會3、40支」;108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有無替曾甯嘉進貨手機?)有,就是她貨源不足或延遲或顏色、尺寸規格有數量問題的話會請我幫她補齊。」、「(問:曾甯嘉請你幫忙進貨的手機數量?)我真的沒辦法確定,有時候多,有時候少,這麼多次以來加起來有超過100支,少可能1次就1、2支,多的話可能一次也有100支左右。」、「(問:曾甯嘉稱有跟你進貨最新型的手機,但是沒有簽書面合約,有銀行匯款資料,有無此事?)她有跟我進貨手機,也有進貨過最新型的手機,次數還好。」、「(問:進新型號的數量呢?)也有幾十支,1、2支也有,5、60支也有。」等語,關於曾甯嘉向其調貨或購買新上巿手機之數量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亦核與前述陳明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皇家電訊公司、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回函、證人王建元、李秉育、陳明汝之證詞大致相符,即並無曾甯嘉所稱每月訂購數千或數萬支手機後,再匯入或轉入大額貨款之情形,是林瑋竣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⑸綜上堪認,曾甯嘉辯稱其有向林瑋竣、忠孝東路4段is

tore訂購蘋果及三星廠牌之手機云云,並不實在。實際上曾甯嘉根本沒有大量手機可供銷售,所謂「手機代銷」方案無非係其對外招攬吸金之不實名義而已。

⒊曾桂汶有與曾甯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曾桂汶於106年4月間起即參與曾甯嘉本案吸金犯行,且其於同6月1日正式到職後,並未在公司見過大量之手機,並知悉被告曾甯嘉對外宣稱係因其在陽明海運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或認識遠傳公司高層,故可取得低於巿價之手機等情並非事實乙節,為其所自承,已如前述。其明知上情均屬虛偽,也知悉根本沒有曾甯嘉所稱之大量手機可供銷售獲取利潤,除不斷以「手機代銷」名義招攬吸納投資款外,根本沒有其他獲利途徑以支付眾多投資人之高額報酬及本金,竟仍繼續與曾甯嘉佯以不存在之「手機代銷」方案與投資人簽約及收受投資款或招攬投資,甚且在107年初曾甯嘉已漏敗象、無法依約發放利潤時,猶未向投資人坦認所謂「手機代銷」純屬虛偽,反向眾多投資人公開表示投資本金均仍在,並鼓勵投資人繼續投資。綜此堪認,曾桂汶自106年4月間參與曾甯嘉吸金犯行時起,即有與曾甯嘉共同藉虛偽「手機代銷」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被告曾甯嘉、曾桂汶確有假借「手機代銷」

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詐財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已返還本金數額之認定:

⒈本案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投資合約內容及期間(

包括換約後之最後簽訂合約內容及期間)、投資金額、招攬人及簽約人及認定依據(含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曾甯嘉辯稱:附表二部分投資人並非其招攬投資,而係

由陳明志、陳淇境、陳明宗等人招攬(曾甯嘉辯稱之招攬人:編號2-6、7、8、9、11、12、13、15、16、17、

18、19、21、22、23、24、25、26、27、29、33、35、

36、37-40、42、43、45、47、48、49、50、51、54、5

5、56、57、59、60、61、62、63、65、68、69、70、7

1、72、73、74、78、79、80、85、86、87、88、89、9

0、91、92分別係由陳明志、陳明宗、陳明信、周哲彬、陳素真、吳佳淇、李政衛、雷美珠、陳水沅、湯玉雲、李淯靜、湯弘銘、王鎮、林明志、蘇威丞、潘秀玲、洪家龍、許國峰、許湧澤、江依停、林素枝、鄧錫晏、謝寶財、吳美慧、薛世綸、林科成、陳嘉偉等人,詳曾甯嘉110年1月25日刑事上訴理由(八)狀之附表4-2、5-2及6),故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該等投資人大部分均於檢察官偵訊貨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係因曾甯嘉之招攬而參與投資,此有附表二「認定依據」欄所載各投資人供述筆錄可查(出處詳「認定依據」及「備註」欄所示)。例如編號2陳淇境於原審證稱:是曾甯嘉邀請我作手機投資方案,並由其親自向我解說投資細節的等語(卷54第454頁);編號7陳素真於原審證稱:是曾甯嘉親自跟我講投資方案的等語(卷57第83頁);編號8盛坦誌於原審證稱:雖然我是透過陳明信知道手機投資方案,但是第一張合約是跟曾甯嘉簽約,地點就在曾甯嘉的「甯嘉公司」等語(卷57第342頁);編號11邱雅苹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機投資方案,一開始我是因為認識陳明信的關係得知,但後來就是由曾甯嘉找我的等語(卷54第415頁);編號36陳正軒於原審證稱:就是曾甯嘉邀請我作本案手機投資的等語(卷53第383頁);編號69賴彥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同事陳明信知道本案的手機投資方案,但是是曾甯嘉簽本票給我的等語(108偵12816卷第37至42頁反面);編號85周志憲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直接到蘆洲「甯嘉公司」把錢拿給陳明信,但陳明信沒有直接拉我,嗣後曾甯嘉有簽本票給我等語(108偵12816卷第37-42反面);編號9吳嘉憲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曾甯嘉邀請我做本案的手機投資的等語(卷55第92頁);編號55陳萬守於原審證稱:我想大家都有賺錢,感覺很好,所以我跟曾甯嘉說我也投資幾支等語(卷54第445頁);編號12蘇萬傳於原審證稱:我有跟曾甯嘉簽手機投資合約等語(卷54第465頁);編號17吳美慧於原審證稱:我跟陳素真有聊到手機投資案,是陳明宗跟我聯絡手機投資的事情,但曾甯嘉有跟我講解手機投資方案且我有跟曾甯嘉簽手機合約(卷57第56、57頁);編號21吳艷芬於原審證稱:曾甯嘉後來有直接對我們說明手機投資之細節,且剛開始有跟曾甯嘉簽合約(卷53第204頁);編號42蘇威丞於原審證稱:

朋友李勝吉及吳瑞慈為了投資手機買賣方案而介紹曾甯嘉、曾桂汶。前面幾筆我都是領現金至蘆洲甯嘉科技公司簽約,我拿錢到辦公室時,曾甯嘉都有在場,他有講解手機投資方案等語(卷57第294、296頁);編號24陳嘉偉於原審證稱:曾甯嘉邀請我做本件手機投資案。曾甯嘉透過我們店裡的員工李政衛來轉達說有手機投資案這件事情,後來我就投資了等語(卷55第216頁);編號26雷進宗於原審證稱:曾甯嘉主動聯繫我說投資手機289,000元,一期就可以拿到1,700元的利潤(卷57第64頁);編號27黃遜弟於原審證稱:曾甯嘉跟我小叔陳水沅認識,我小叔有投資這個手機案,我小叔離開之後,曾甯嘉就一直來找我,我是曾甯嘉直接來找我之後才真正開始投資等語(卷57第47頁);編號29劉清榮於原審證稱:宮廟的委員陳水沅跟我說他投資手機利潤不錯,就介紹我進來跟曾甯嘉認識,我當時是跟著陳水沅投資,跟在陳水沅名下,有接觸曾甯嘉。105年跟著陳水沅,106年1月23日就直接投資曾甯嘉,那時候才開始簽合約,我是直接跟曾甯嘉接觸等語(卷57第74、75頁);編號51林子妍於原審證稱:王皇傑跟我說過手機投資方案,第一次簽約是跟曾甯嘉簽的等語(卷60第252、254頁);編號54林素枝於原審證稱:周哲彬介紹我參加手機投資案,投資期間沒有見過曾甯嘉,是開始利息沒有照時間給,本金又不退還的時候,周哲彬跟曾甯嘉要錢也要不到,周哲彬就帶曾甯嘉到我家跟我洽談還款事宜,這是我第一次見曾甯嘉,曾甯嘉有還一些錢,但沒有照去我家時的口頭承諾這樣還,我才要求到公司跟曾甯嘉會面,曾甯嘉才簽本票給我等語(卷59第32-34頁);編號68李柏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曾甯嘉簽約等語(108他5991卷三第48-50頁)。況縱然部分投資人未就招攬者明確證述,但依前認定,本案「手機代銷」投資方案係由曾甯嘉主導擘劃,吸收資金亦由曾甯嘉掌控、花用,是即使該等投資人係經由陳明志、陳淇境、陳明宗等人首先出面介紹,並非由曾甯嘉實際出面與投資人宣講招攬投資,該等投資人既確有實際投資參與「手機代銷」投資案,投資款項亦由曾甯嘉掌控、花用,身為主謀之曾甯嘉對其等投資人自應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責。曾甯嘉僅以該等投資人係由陳明志等人介紹招攬而投資,即辯稱與自己無關,顯然無稽。

⒊曾甯嘉辯稱:附表二有部分投資人證稱投資金額較其等

提出「訂貨合約」所載投資金額為少,應以投資人證稱之實際投資金額為準云云(編號1、3-7、9、10、16、1

7、19、20、23、24、26、29、30、36、39)。惟如下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係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概念,應以「行為人之吸金規模」為基準,如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時,將領回之本金再為投資,新投資之本金亦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查此部分投資人所證稱之投資金額雖較其等提出之「訂貨合約」所載為少,惟均係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時,將應領回之本金及報酬再行投資,而與曾甯嘉「換約」另行簽訂新合約,故產生投資人實際投入金額較諸合約金額為少之情形。例如編號1林閎頎於原審證稱:到期換約就簽一次手機合約。當時所約定手機的利潤回來之後,有將利潤再投回去做本金。而合約上寫得一清二楚,多少錢投資、多少錢利潤,延續之前的合約改日期而已,除非利潤有降價,但總金額就是延續之前下去換合約而已,沒有特別再談等語(卷55第131、135、136頁)。是就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仍應以最終合約所載金額,作為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以彰顯真正吸金規模。曾甯嘉此點辯解,亦不足採。

⒋曾甯嘉辯稱:曾甯嘉已返還附表二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本

金,亦有部分投資人所領回報酬已大於其投資本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云云。惟如下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係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概念,應以「行為人之吸金規模」為基準,是故被害人所投資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不予扣除(至於計算銀行法第136條之1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則應扣除已實際返還投資人之金額,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是縱曾甯嘉確已返還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在計算被告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仍不應扣除。曾甯嘉此點辯解,顯然無稽。

⒌曾甯嘉辯稱:附表二有部分投資人並未到庭作證(編號2

2、31-35、37、38、40、41、45-50、56-83、87-97),自不得認伊等有投資,亦不得算入其犯罪所得云云。惟此部分雖未經投資人實際於原審或本院中作證,但仍有附表二「認定依據」欄所示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承諾書、本票、匯款資料、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述R-3文件即「簡易支數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匯款紀錄等證據可資證明,且曾甯嘉於原審亦未爭執,自堪予採認。曾甯嘉徒以投資人未到庭作證即否認伊等有投資,顯然無稽。

⒍曾甯嘉辯稱:附表二編號27投資人黃遜弟之投資金額,

應以其匯入曾甯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收到之25,269,200元為準,而非57,985,000元云云。惟查,依附表二編號27投資人黃遜弟之「認定依據」欄所示,本院認定黃遜弟投資金額之依據除有黃遜弟證詞,另有12份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承諾書等證據資料。依黃遜弟所提12份合約書金額總計為87,049,000元,展延協議書及承諾書之金額則均為57,985,000元。即使黃遜弟實際匯入曾甯嘉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僅有25,269,200元(見曾甯嘉110年1月25日刑事上訴理由(八)狀之附表4-2編號27),惟依黃遜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投資之手機支數就是如同合約記載,後來曾甯嘉有送其一台車,其投資款就是拿現金到公司比較多,匯款比較少,且有時候是以其先生名義匯款的等語(卷57第50頁),即確有部分投資款係以交現金或以他人名義匯入,最終經黃遜弟與曾甯嘉核算投資金額後再簽立前述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及承諾書等件,自不能單以匯入曾甯嘉永豐銀行帳戶款項為投資金額之認定,而應就前述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及承諾書所載金額,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即57,985,000元認定為黃遜弟之投資金額。

㈤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條文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行為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所收受資金總額而言,即令行為人依約或已實際應返還投資人之本利,及投資人於投資期滿將本應取回之投資本利再行投資之「換約」,均應計入,不得予以扣除,方能正確彰顯行為人之吸金規模。

⒉次按,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在非法吸金過程中方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僅就其加入犯行後之非法吸金金額算入其犯罪所得,在其加入前之吸金金額不算入其犯罪所得。

⒊本院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揭示之標準,認定

被告曾甯嘉自104年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及被告曾桂汶自106年4月起開始參與至107年9月間止,單獨或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曾甯嘉部分計為1,827,909,980元,曾桂汶部分計為1,182,839,880元(詳附表二之計算),均已達1億元以上,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之規定。至被告事後雖有償還被害人,但依前述,於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不應扣除,併此敘明。

四、認定事實欄二(曾甯嘉對謝怡安詐財)之證據及理由:㈠曾甯嘉於99年間,經由網路聊天室「UT」認識告訴人謝怡

安後,陸續以不同之事由向謝怡安週轉款項,謝怡安乃自99年3月16日起,依曾甯嘉之要求,分別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曾甯嘉,金額共計2,092,000元等情,為曾甯嘉所不否認,核與謝怡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10張、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5張、存摺明細影本4份、曾甯嘉手寫文件影本1份(卷2第271至287頁、第197頁;卷3第197至2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曾甯嘉雖辯稱:其並未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也沒有利用結婚名義向謝怡安詐財;謝怡安知道其已婚,也是自願借錢給其的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怡安於107年10月25日調詢時證稱:其於

99年間在網路聊天室「UT」認識曾甯嘉後即相約見面,曾甯嘉始終向其表示伊係單身、未婚,又一直甜言蜜語稱要嫁給其、父母親不收聘金、算命的說伊與其是注定的緣分、切不斷的感情、沒辦法分開等,又帶其與伊父母親及伊哥哥、姐姐見面、吃飯。99年間,被告曾甯嘉第1次以有金錢困難為由向其借款3萬元,第2次是以伊被前男友恐嚇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第3次以伊被錢莊追殺為由向其借款,並簽立金額22萬元之本票(票號:095652、到期日:100年4月16日)。嗣於103、104年間,其有向曾甯嘉質疑是否真的要結婚,如不要結婚,也要把錢還給其,曾甯嘉也說要結婚,又說很有緣份,要其信任伊等語。若其知道被告曾甯嘉早已結婚,即不會借錢予伊等語;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曾甯嘉自99年至今均向其表示伊係單身,並陸續以伊需繳交父母親健康檢查費用、軋票、被前男友威脅恐嚇、積欠賭債、要還地下錢莊錢等理由向其借款,更以結婚名義為由要其存款75,000元至伊父親曾吉郎向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有跟曾甯嘉表示如果沒有要交往,那就不要有金錢往來,但曾甯嘉說要結婚,其才會繼續借伊錢。有三筆貸款,是曾甯嘉以要結婚名義,要其信任伊,並稱伊會幫忙還,其才辦貸款借給曾甯嘉,後來曾甯嘉還幾其就沒有再還了等語。108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曾甯嘉認識一段時間後,曾甯嘉有說她有過一段婚姻,當下是單身,也有表示要與其交往、結婚,至少幫忙伊,讓伊跟伊家人可以信任,其才願意借款給曾甯嘉,又說只要伊處理好金錢上被凍結的事情就可以跟其結婚;其就是相信曾甯嘉所說單身、要與其結婚,其才會借錢給曾甯嘉,假如知道曾甯嘉已婚,其不會借錢給曾甯嘉等語。就曾甯嘉向其宣稱單身及佯稱借款之事由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堪認屬實。且證人謝怡安前於108年4月2日已於原審與被告曾甯嘉達成調解,有原審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卷61第105、106頁)在卷可稽,其與被告曾甯嘉達成調解後,於原審108年6月27日審理時,仍為與調詢、偵訊相同之證述,更足證其上開調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屬實。

⒉依卷附曾甯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卷55第209頁)

,曾甯嘉係於93年11月21日與其前夫即陳明志結婚,於102年5月9日離婚,嗣於103年10月13日再次結婚,並於105年9月21日離婚,其後於108年5月15日與李盈達結婚。綜前足見,曾甯嘉與謝怡安於99年間相識時,明知自己與陳明志有婚姻關係,亦明知謝怡安係以與曾甯嘉結婚為前提,才會願意對曾甯嘉有求必應,是其向證人謝怡安佯稱其係單身,並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顯係施用詐術無疑,證人謝怡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曾甯嘉之要求,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曾甯嘉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辯護人稱被告曾甯嘉向告訴人謝怡安陳述以結婚為前提等內容時,係在伊與前夫陳明志和現任先生2段婚姻之空窗期云云,與被告曾甯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內容明顯不符,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曾甯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利用謝怡安欲與之交往、結婚之心態,向謝怡安佯稱自己單身、未婚、欲與之結婚等情,使謝怡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五所示財物,自屬對謝怡安詐欺取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事實一部份,被告曾甯嘉、曾桂汶2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犯行分別自104年間、106年間4月起開始,均至107年10月4日為止,且依下述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是其2人犯行終了時為107年10月4日。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但被告2人犯行終了既在新法施行後,揆諸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⒊事實二部分,被告曾甯嘉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行係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且依下述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其犯行終了時即為103年7月20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曾甯嘉犯行終了時既在新法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亦不生新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曾甯嘉、曾桂汶2人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竟以前述不實之「手機代銷」方案投資名義,與本案被害人約定到期返還本金或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而向不特定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致附表二被害人交付財物給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其2人所為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及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而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自曾桂汶於106年4月開始參與犯行時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長期間反覆不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曾甯嘉自105年5月間起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及被告曾桂汶自106年4月參與時起與曾甯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

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均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前述詐騙手段違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完全重合及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明附表二「編號32許國峰之IPHONE 8、400支、單價34,900元、編號48李政衛之NOTE 8、246支、編號57蔡國輝之IPHONE 7、200支、編號60胡向妍之S9、15支、單價28,900元、編號64江依婷之NOTE 8、10支、單價25,900元、編號65許湧潭之IPHONE X、80支、單價38,500元、編號75黃裕元之NOTE 8、35支、IPHONE 7、240支、NOTE 8、50支、NOTE 8、300支、編號78何懷安之NOTE 8、100支、單價25,900元、編號79李承德之NOTE8、7200支、單價29,000元、編號85周志憲之NOTE8、10支、編號91李淯靜之NOTE 8、8支」等事實,及附表二編號98至116所示投資人之加入投資事實(編號98鄭又華、99林皇彰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參與投資,編號100至116投資人則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具有集合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接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附表二編號100至116部分,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均詳備註欄所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二部分:

被告曾甯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謝怡安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曾甯嘉就事實欄一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事實欄二刑法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判決: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曾甯嘉、曾桂汶分別於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以

事實一所示方式,向投資人陳水沅、簡紫璇、林孝遠等3人;被告曾甯嘉另於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向同案被告曾桂汶,吸收如檢察官108年2月25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之行為,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被告曾甯嘉為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後,以陳明穎向中國

信託銀行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收取投資款項及支付投資人報酬之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⒊被告曾甯嘉以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理由、方式,使告訴

人謝怡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下列方式、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1)99年6月11日以其國泰人壽保單借款5萬元;(2)99年7月20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銀行辦理借款5萬9千元;(3)99年7月21日現金7萬元;(4)99年10月13日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銀行辦理借款5萬元;(5)99年10月16日以其所持用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後變賣現金100,740元;(6)99年12月22日以ATM自動櫃員機存款15,000元;(7)99年12月30日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銀行辦理借款19,000元;(8)100年3月4日現金29,000元;(9)101年3月19日以ATM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2筆);(10)101年3月20日以ATM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11)101年4月20日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銀行辦理借款58,000元;(12)101年5月23日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銀行辦理借款29,900元;(13)101年11月12日刷卡購買金飾13萬元、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銀行辦理借款61,000元;(14)107年8月15日現金135,000元;(15)103年7月20日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6)99年8月10日向渣打銀行貸款40萬元,扣除帳戶管理費8千元後,餘款392,000元由曾甯嘉於99年8月10日至17日間分次領出;(17)99年8月24日向土地銀行借款286,500元,由曾甯嘉於99年8月24日至26日間分次領出;(18)101年11月23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10萬元,返還上開渣打銀行、土地銀行之貸款後,餘款480,234元,由曾甯嘉於101年11月23日至26日間分次領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詐欺取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甯嘉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被告曾甯嘉涉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甯嘉之供述、證人林瑋竣之證述、陳明穎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告訴人謝怡安之證述及其提出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據。訊據被告曾甯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⒈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投資人陳水沅、簡紫璇部分,亦

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除曾甯嘉於偵查中所提出書狀中之記載外,卷內均無其他訂貨合約、匯款單據等資料可資佐證及補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僅以曾甯嘉上開書狀中之記載及於原審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涉犯上開銀行法之犯行,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此部分事實有合理懷疑。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甯嘉就曾桂汶及其夫林孝遠部分,

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曾桂汶部分,除曾桂汶自承其將先前借款給被告曾甯嘉之款項轉為投資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訂貨合約、匯款單據等資料可資佐證。林孝遠部分,卷附證人林淑滿所製作之投資明細表中雖有記錄,然依曾桂汶於108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夫林孝遠的款項和其之款項是同一筆,其夫並無另外借款或投資等語,可知補充理由書附表所列之林孝遠投資款,係曾桂汶部分之款項,係屬重覆。且被告曾甯嘉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亦供稱:林孝遠是我親姐姐曾桂汶的老公,是親姊夫,我是向他借錢等語,顯見檢察官上揭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列關於曾桂汶與其夫林孝遠之款項,係屬借款並非投資款。

⑶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尚無法證明,惟起訴意旨認

被告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曾甯嘉固有使用陳明穎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帳戶收

受投資款項,惟其尚委由林瑋竣以該帳戶轉帳或匯款予投資人,依林瑋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被告曾甯嘉係因偶有貨款要給付給林瑋竣,而有款項匯入陳明穎之上開帳戶,有時因款項超出貨款,亦會委請林瑋竣去銀行時,代為將超額之款項轉帳或匯出,且林瑋竣代為轉帳或匯款時均會註記「+」、「曾甯嘉」、「曾」、「卉」、「小卉」等足以辯識係曾甯嘉委託其處理之款項。足見曾甯嘉並非將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再利用該帳戶將投資款領出或匯款、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或隱匿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款項來源、去向,難認其主觀上有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其上開行為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曾甯嘉犯行之金流軌跡明確,所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曾甯嘉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甯嘉就告訴人謝怡安之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謝怡安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然關於上開六、㈠、⒊所列(1)至(14)款項,除謝怡安之指述及證述外,卷內均無其他匯款單據、借款資料等可資佐證。關於上開六、㈠、⒊所列(15)之款項,所轉入之帳號並非曾甯嘉之帳號,是此部分款項是否確實交予曾甯嘉,並非無疑,且除謝怡安之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關於六、㈠、⒊所列(16)至

(18)之款項,證人即告訴人謝怡安於108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剛檢察官有提示你貸款部分原本有花旗30萬元還有渣打40萬元還有台新110萬元,台新銀行110萬元就你之前跟我們陳述的是有含把之前花旗30萬元及渣打40萬元彙整起來額外再借的,是否如此?)是。」、「(問:台新銀行部分110萬元現在都是曾甯嘉在繳?)是。」、「(問:還有其他部分是曾甯嘉在繳的嗎?)在還沒跟台新貸款去還花旗跟渣打銀行貸款之前,她也是有繳但是就是有延遲。」等語,可知曾甯嘉均有持續繳交向上開銀行貸款之分期款項,是難認謝怡安受有此部分財產上損害。綜此,尚難認曾甯嘉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曾甯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事實二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對原判決之審查:㈠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事實一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被告曾甯嘉就事實一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即認曾甯嘉僅構成一罪,並認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有期徒刑部分,可量處之宣告刑為7年至15年之間。然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6年,於法自有未合。⑵依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在非法吸金過程中方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僅就其加入犯行後之非法吸金金額算入其犯罪所得,在其加入前之吸金金額不算入其犯罪所得。被告曾桂汶係自106年4月起開始參與被告曾甯嘉主導擘劃之「手機代銷」非法吸金方案,是就其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總吸金金額)之認定,應自106年4月曾桂汶參與犯行後開始計算,在此之前由曾甯嘉非法吸金金額,與曾桂汶無關,不能算入曾桂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明確辨別,而將曾桂汶之吸金金額同與曾甯嘉自104年間起算至107年9月止,自有未合。

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及62之投資人均為許國峰,編號6

0及91之投資人均為胡晏萍,編號72之張雯偉及73之張文偉亦實為同一人,而重複列計。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張建萍部分,原審認定張建萍確有投資之依據,係卷附新北地檢署108年1月14日檢察官與張建萍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卷3第257頁)。然依該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檢察官詢問張建萍之告訴狀為何未附任何證據,並請張建萍前來作證,然張建萍表示「我不想去開庭」等語,此外遍查卷內再無任何證明張建萍確有投資之事證,自無從認定張建萍有投資事實,自不應列計為被告非法吸金金額,應予剔除。原判決上揭事實認定均有錯誤。

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之部分非法

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B、C、

D、E、G中部分投資人未經原判決認定,詳本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且附表二編號98鄭又華、99林皇彰部分之投資事實,原審亦未審酌,此部分事實認定均有未合。

⒉被告曾甯嘉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6年係違法

,林瑋竣才是本案主謀,附表二有諸多投資人非其招攬、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原審認定亦有錯誤,其並無詐欺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本院認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6年係違法、部分投資人投資金額原審認定確實有誤,已如前述外,其餘上訴理由俱無足採,均經本院詳敘如前。被告曾桂汶上訴否認與曾甯嘉係共同正犯、僅係幫助犯,且無詐欺犯意,又伊係於106年6月間才開始參與犯行云云,亦無理由,同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曾甯嘉量處有期徒刑16年為違法,且併科罰金過少,對被告曾桂汶未宣告併科罰金實屬過輕,又未將屬集合犯一罪關係之投資人陳高明部分併審,均有違誤。其中就原審量處曾甯嘉事實一犯行有期徒刑16年係違法、部分投資人未予併審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尚無理由。綜上,被告曾桂汶上訴無理由,被告曾甯嘉及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為圖一己私利,以保本及給付高額利潤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投資,使投資人輕忽投資風險之判斷,相繼投入鉅資,曾甯嘉違法吸金規模高達1,827,909,980元,曾桂汶參與後與曾甯嘉共同違法吸金規模亦高達1,182,839,880元,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並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復斟酌被告2人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所扮演角色及地位仍有差異,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仍未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曾甯嘉猶辯稱自己並非主謀,而係受僱並依林瑋竣指示而為,被告曾桂汶則辯稱自己僅係從事行政工作,均未坦認全部犯行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⒋沒收:

⑴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

2月2日起施行,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行為雖分別自104年間或106年4月間開始,然最後行為時均在107年10月4日,且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⑵被告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2人因犯本案實

際取得可支配之經濟上利益為沒收範圍。查被告曾甯嘉、曾桂汶2人就事實一犯行之吸金規模分別為1,827,909,980元及1,182,839,880元,已如前述。然就被告2人因事實一犯行所取得實際可支配之經濟利益,依被告曾甯嘉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之供述:「我是向我姐姐曾桂汶表達的是我這幾年來賺的錢加起來有快4億」(卷1第691至710頁)、同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4億不含要退給別人的』何意?)我中間賺了4億」(卷1第739至748頁)、同月25日調詢時亦供稱賺得約4億元,但都去賭場或在郵輪賭博、買六合彩、買鑽錶、名牌包、鑽戒、手環、黃金項鍊等奢侈品、賓士、保時捷等名車、買賣股票虧損、出國消費、辦公司尾牙等全部花費殆盡(卷2第297頁反面),及被告曾桂汶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4億是我問她(指曾甯嘉)是她個人的錢還是包含要還人的,她說那是她個人的,就是她從事這個手機事業賺到的」等語(卷1第613至622頁),另參諸卷附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卷1第718、609頁),堪認曾甯嘉因事實欄一犯行可實際支配之經濟利益,應為4億元。至被告曾桂汶可實際支配之經濟利益,除被告2人所供稱曾桂汶每月所領取之薪水10萬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曾桂汶尚取得其他經濟利益,而曾桂汶自106年6月1日至「甯嘉公司」任職時起至「甯嘉公司」設立地點107年7月間關閉止,其至少領取共12個月之薪資即120萬元。是曾甯嘉、曾桂汶因事實欄一犯行可實際支配之經濟利益分別為4億元及1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曾甯嘉雖辯稱:有部分投資人已領回本金及報酬,或

受領之報酬總額已大於其投資本金,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云云。但本案究竟有多少投資人領回多少本金及報酬,已難以認定。且依前述曾甯嘉及曾桂汶之供述可知,曾甯嘉就事實欄一犯行取得之4億元,係曾甯嘉扣除要退還給投資人之本利後,所實際賺得之淨利潤,不論最終是否經曾甯嘉或他人花用一空,均為曾甯嘉可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自應以此4億元為曾甯嘉應沒收及追徵之數額。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A-1曾甯嘉之手機、編號A-6筆記型

電腦、編號A-7簽收簿、編號1電腦主機(一)、編號2電腦主機(二)、編號R-1空白訂貨合約、編號R-3簡易支數表、編號B-4-1曾桂汶之上海銀行支票本1本、編號B-4-2曾桂汶之上海銀行支票本1本、編號B-6-1手寫活頁紙資料3張、A4紙2張、收據1張、Iphone7、7plus各顏色手機訂購資料1張、編號B-7訂貨合約2份、空白合約(1式2份)、編號B-13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甯嘉犯事實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原審關於被告曾甯嘉犯事實二詐欺取財罪,亦同本院認

定:①認曾甯嘉以佯稱交往、結婚為名義,使謝怡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五所示財物給曾甯嘉,致受共計2,092,000元之財產損害,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②審酌曾甯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謝怡安有與其結婚之意向,詐取金錢,始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已與謝怡安達成調解、徵得原諒等情狀,並參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曾甯嘉向謝怡安詐得之附表五款項原應沒收,但曾甯嘉已與謝怡安調解成立,賠償金額逾其詐得金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按:謝怡安於本院中具狀表示曾甯嘉已依調解筆錄及附件約定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本院卷三第387頁,是曾甯嘉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應沒收及追徵)。原審上開認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被告曾甯嘉提起上訴否認有何詐欺犯意及行為,惟其犯

行事證明確,辯解均不足採,理由已詳敘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主張曾甯嘉不斷飾詞狡辯、拒不認罪,犯後態度及手法惡劣,造成侵害亦非微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曾甯嘉犯行之客觀不法及主觀不法惡性等一切情況,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無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