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達億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 告 簡秋嬌
參 與 人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達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達億證券詐偽部分及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達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壹萬肆仟元及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股票肆仟柒佰參拾捌張(即肆佰柒拾參萬捌仟股),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股票貳仟陸佰零捌張(即貳佰陸拾萬捌仟股),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劉達億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捌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達億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原設於同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全權決策處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及投資規劃事宜之業務經理人(躍陞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劉達億,嗣於101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為蕭鴻銘〈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並於同年9月4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街00號),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
二、劉達億因昱陞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做為昱陞公司研發產品及公司營運使用,於100年間透過蕭鴻銘之友人陳圳忠介紹,結識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行會計業務之陳功源(已於105年6月5日死亡,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達億、陳功源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間,由劉達億委由陳功源透過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簡秋嬌,向不知情金主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王瑞卿即於同年月27日自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王瑞卿華泰商銀帳戶),匯款共計600萬元(分次匯款599萬2,400元、7,600元)至昱陞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同〉,下稱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劉達億乃以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東即其本人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昱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該等資料出具100年7月28日昱陞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月29日將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內之600萬元匯回王瑞卿華泰商銀帳戶,並未實際用於昱陞公司之經營,簡秋嬌則獲取王瑞卿支付之報酬2,000元。劉達億再以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8月3日核准昱陞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將昱陞公司資本額自2,900萬7,600元變更為3,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昱陞公司該次增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㈡劉達億、陳功源另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透過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簡秋嬌,向不知情金主王瑞卿借款8,5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王瑞卿即於同年8月19日以其持用不知情友人羅偉文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匯款共計8,500萬元(分次匯款1,800萬元、1,7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至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劉達億乃以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其本人及不知情之林玟吟、董忠智、蕭傑文、劉騏琛、盧信宏等股東業經繳納股款之證明,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昱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該等資料出具同年8月19日昱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月22日將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內之8,500萬元匯回王瑞卿華泰商銀帳戶內,並未實際用於昱陞公司之經營,簡秋嬌則獲取王瑞卿支付之報酬2,000元。劉達億再以上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9月8日核准昱陞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將昱陞公司資本額自3,500萬元變更為1億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昱陞公司該次增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劉達億、陳功源均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昱陞公司營運不佳,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上開2次增資純屬虛偽,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為下列行為:
①劉達億、陳功源共同基於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
於辦妥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委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登載100年9月8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昱陞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8,500張(共計850萬股,登記劉達億180萬股、林玟吟100萬股、董忠智100萬股、盧信宏170萬股、蕭傑文150萬股、劉騏琛150萬股,實際上均由劉達億持有支配),再由陳功源介紹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盤商程駿傑(業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及其僱用之陳文彬(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致未參與亦不知悉昱陞公司虛偽增資之陳文彬、程駿傑認為昱陞公司資本充實、股票確有價值,而與劉達億成立協議,以每股8元之價格購買昱陞公司股票,劉達億遂於100年11月至101年11月間,在臺北市長安東路2段與遼寧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陸續將上開印製完成之昱陞公司股票分批交付陳文彬轉予程駿傑,並登記在程駿傑借名登記之郭萬德等人名下,合計3,660張股票,程駿傑則依約支付價金總計2,928萬元,劉達億除給付每股1.5元之佣金(合計549萬元)予陳功源外,餘款(合計2,379萬元)悉由其實際取得支配使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劉達億復承上同一犯意,於101年8月8日及同年月23日,在
昱陞公司,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予誤信昱陞公司資本充實之投資人何其易等人,並登記在何其易等人名下,合計102張股票,何其易等人則依約支付2萬4,000元至60萬元不等之價金,總計122萬4,000元,由劉達億實際取得該等款項支配使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③劉達億再承上同一犯意,明知昱陞公司產品研發尚未完成,
100年間營運獲利根本不足以彌補公司虧損或配發每股10%股利,仍於101年6月間召開昱陞公司股東會時,佯稱昱陞公司營運良好、獲利甚佳等情,復於同年9、10月間,寄發其所持有100至1萬7,000股數之昱陞公司股票予該公司股東何其易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藉以營造昱陞公司因獲利而配股予股東之假象,再製作內載「我們獲得台灣上櫃醫療設備大廠承認,應用在電子式氣管擴張器上,目前已獲客戶訂單50萬套,2013年預估可以成長到400萬套以上,預計可以替公司增加超過7000萬以上的營收,4000萬以上之獲利」、「純矽數位振盪器,第二版改版預計於年底問世,已經有確定的客戶在詢問,預計明年2月量產,目前初估客戶每個月的出貨數量大約在1千萬顆以上,預計每個月貢獻營收大約在台幣1500萬元,貢獻毛利在台幣700萬元以上,全年度可以貢獻毛利超過台幣7000萬以上」等不實內容之增資計畫書,傳達昱陞公司研發產品有成、已有實品販售、即將接獲大量訂單、獲利可期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不實訊息,連同101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現金增資說明書、現金增資繳款通知單等資料寄發予附表三所示股東,致其中許翠敏等583人因上揭不實資訊,誤信昱陞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而陸續於同年10、11月間,以每股16元之價格,將1萬6,000元至102萬4,000元不等之增資股款匯至昱陞公司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XXXXXX號帳戶(下稱昱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合計認購該次增資之2,268張股票,總計價金3,628萬8,000元(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三、劉達億明知躍陞公司係昱陞公司為推展產品而轉投資設立之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尚未營運,卻因上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後詐偽販售股票所得尚不足支應其資金需求,乃依陳功源之建議,於101年5月10日,將躍陞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蕭鴻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達億、陳功源、蕭鴻銘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
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透過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簡秋嬌向不知情金主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劉達億並指示蕭鴻銘於同年月28日前往大台北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立躍陞公司帳戶(戶名:「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鴻銘」、帳號:0000000XXXXXX號,下稱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及蕭鴻銘個人帳戶(戶名:「蕭鴻銘」、帳號:0000000XXXXXX號,下稱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再將上開2帳戶存摺均交由簡秋嬌轉交王瑞卿。王瑞卿即於同年月31日,自其本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帳戶,匯款共計6,000萬元(分次匯款800萬元、2,000萬元、1,900萬元、1,300萬元)至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內,再將該筆款項由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轉匯至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分次匯款600萬元、1,4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劉達億即以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其本人、蕭鴻銘及不知情之林玟吟、黃三江、鄭雅玲、蔡玉菁、董忠智等股東業經繳納股款之證明,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依據該等資料出具101年5月31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6月1日將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內之6,000萬元經由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轉匯回王瑞卿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未實際用於躍陞公司之經營,簡秋嬌則獲取王瑞卿支付之報酬2,000元。劉達億再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6月15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將躍陞公司資本額自10萬元變更為6,01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躍陞公司該次增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達億、陳功源、蕭鴻銘另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間,透過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簡秋嬌,向不知情金主王瑞卿借款3,5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王瑞卿即於同年月8日,自其本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大台北商業銀行(即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匯款共計3,500萬元(分次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至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再將該筆款項由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轉匯至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分次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490萬),劉達億乃以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其本人及不知情之林玟吟、蔡玉菁、詹詠勝等股東業經繳納股款之證明,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年8月8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月9日將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內之3,500萬元匯回王瑞卿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並未實際用於躍昇公司之經營,簡秋嬌則獲取王瑞卿支付之報酬2,000元。
劉達億再以上開會計師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月16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將躍陞公司資本額自6,010萬元變更至9,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躍陞公司該次增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劉達億、陳功源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躍陞公司因昱陞公司研發尚無成果,並無業務營運,且因上開虛偽增資,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基於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辦妥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委由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登載變更登記日期101年8月16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躍陞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9,500張(其中9,490張為虛偽增資股票,合計950萬股,登記蕭鴻銘70萬股、劉達億210萬股、黃三江50萬股、林玟吟250萬股、鄭雅玲100萬股、蔡玉菁120萬股、董忠智100萬股、詹詠勝持有50萬股,實際上均由劉達億持有),刻意隱匿躍陞公司資本不實,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再由陳功源介紹曾立利轉介黃泳學向劉達億購買躍陞公司股票,另萬諦侑(原名萬呈偉)、楊立民(萬諦侑、楊立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亦直接向劉達億購買躍陞公司股票,黃泳學、萬諦侑、楊立民均未參與亦不知悉躍陞公司虛偽增資之事,遂誤認躍陞公司資本充實、股票確有價值,而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躍陞公司股票合計6,882張股票,並支付價金總計6,882萬元,劉達億除給付每股2元之佣金(合計1,376萬4,000元)予陳功源外,餘款(合計5,505萬6,000元)悉由其實際取得支配使用,嗣萬諦侑、楊立民再將渠等所購買之部分股票轉售證券盤商或其他人,致未參與亦不知悉躍陞公司虛偽增資之王惠卿等人(即附表四所示除黃泳學、萬諦侑、楊立民、王貴儀以外之人)輾轉購得躍陞公司股票,並逕由劉達億、董忠智、鄭雅玲名下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案既經提起上訴,第三人沒收判決雖未經參與人上訴,因係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劉達億(下稱被告劉達億)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達億、簡秋嬌均係全部提起上訴,參與人昱陞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效力仍及於被告劉達億及參與人昱陞公司之沒收部分。是本案審理範圍,乃被告劉達億及簡秋嬌之本案部分,暨被告劉達億、簡秋嬌及參與人昱陞公司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事實一所示被告劉達億為昱陞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躍陞公司
之原負責人,躍陞公司於101年5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蕭鴻銘,惟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劉達億等背景事實,業據被告劉達億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72頁背面、第76頁、第123頁,本院卷㈠第337頁、卷㈡第351至352頁),核與昱陞公司、躍陞公司之公司案卷及登記資料相符(見調查卷㈠第73頁、卷㈡第227至345頁、卷㈢第256至391頁,本院卷㈠第389之1頁至第389之3頁);又被告劉達億於行為時,雖僅係躍陞公司股東,且未掛名任何職銜,然其為躍陞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全權決策處理躍陞公司之所有業務及投資規劃事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6頁、第123頁,本院卷㈠㈠第337頁、卷㈡第351至352頁),並經證人即躍陞公司董監事林玟吟、董忠智、黃三江、詹詠勝、蔡玉菁等人證述屬實(見調查卷㈤第63頁背面、第71頁背面,他字卷第47頁、第53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自堪認被告劉達億為躍陞公司之業務經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因躍陞公司董事會在形式上有無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而有異,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達億亦係躍陞公司之負責人。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㈠、㈡及三㈠、㈡所示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虛偽增資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達億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暨上訴人即被告簡秋嬌(下稱被告簡秋嬌)於調詢及原審時自白不諱(見調查卷㈠第59至60頁,他字卷第73頁、第75頁背面,偵字第2870號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㈠第132頁、第214頁背面、卷㈤第239頁、第360至361頁、卷㈥第100至102頁,本院卷㈠第337頁、卷㈡第351至354頁),核與證人陳功源、蕭鴻銘、王瑞卿、林玟吟、董忠智、蕭傑文、劉騏琛、盧信宏、黃三江、詹詠勝、蔡玉菁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㈠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第64頁、第66頁背面、第71頁、第307至308頁,他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9頁、第48至49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9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12至113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74頁,偵字第2870號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並有昱陞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附件、昱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附件、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王瑞卿華泰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李光輝華泰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羅偉文華泰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影本、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暨傳票影本、羅偉文華泰商銀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暨傳票影本、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存摺存款憑條影本、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附件、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躍陞公司及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影本、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匯入匯款查詢資料暨轉帳傳票影本、王瑞卿大台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躍陞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暨章程修正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6頁、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23至40頁、第303至312頁、第328頁、卷㈢第4至5頁、第6至7頁、第11至16頁、第17至24頁、第27至34頁、第304至312頁、第334至343頁),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㈢事實二㈢①所示被告劉達億依陳功源之建議,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委由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上開虛偽增資之昱陞公司實體股票8,500張,均由被告劉達億實際持有支配,再經由陳功源之介紹,使不知情之未上市櫃證券盤商程駿傑及其僱用之陳文彬與劉達億成立協議,以每股8元之價格購買昱陞公司股票,劉達億遂陸續於上述時、地將昱陞公司股票分批交付陳文彬轉予程駿傑,並登記在程駿傑借名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郭萬德等人名下,合計3,660張股票,程駿傑則依約支付價金總計2,928萬元,嗣程駿傑再將上開股票轉售予其他投資人,劉達億除給付每股1.5元之佣金予陳功源外,餘款悉由其實際取得支配使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達億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卷㈡第354至355頁),核與證人陳功源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昱陞公司虛偽增資及發行股票後,有介紹陳文彬向被告劉達億購買昱陞公司股票,雙方係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分批交付股票及現金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2頁背面,他字第1028號卷第161頁、第175頁,偵字第2870號卷第74頁),證人陳文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當時確有依陳功源及被告劉達億之請託,轉介證券盤商程駿傑向被告劉達億購買昱陞公司股票,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劉達億分批陸續將昱陞公司股票攜至上開便利商店,伊則依程駿傑指示前往收取股票,並交付現金對價予被告劉達億,伊與程駿傑均不知悉所購入者係虛偽增資之股票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7頁,偵字第2870號卷第76頁,原審卷㈤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4頁),暨證人程駿傑於調詢時證稱:伊當時透過陳文彬以每股8元之價格,向被告劉達億陸續購買約3千餘張昱陞公司股票,均委由陳文彬支付現金予被告劉達億,當場收受被告劉達億交付之昱陞公司股票,並登記於郭萬德等人頭名下,嗣再轉售予其他證券盤商,伊並不知悉昱陞公司有虛偽增資之情事等語相符(見調查卷㈠第319頁背面至第320頁、第329至330頁),並有昱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108年11月9日證期(發)字第1080338515號函可資佐證(見調查卷㈠第22頁,他字卷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頁、第4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1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達億販售上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所得為3,982萬4,000元云云,嗣於原審時復提出補充理由書將其金額更正為4,281萬7,800元(含附表一、二、三部分,其中附表一部分為3,660萬元)云云,惟證人程駿傑於調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劉達億達成協議,以每股8元(即每張8,000元)之價格,購買昱陞公司股票3千餘張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19頁背面),核與被告劉達億供稱:昱陞公司增資後印製之股票,係以每8元價格出售予太陽神公司,陳功源尚須抽取1.5元報酬等語相符(見調查卷㈤第3頁),堪認被告劉達億出售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予程駿傑及陳文彬之實際價格為每股8元,故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928萬元(計算式:8,000元Ⅹ3,660張=2,928萬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達億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2萬4,000元,並無違誤,惟其認被告劉達億以昱陞公司配發股票股利名義,將附表三所示股數之昱陞公司股票,寄發予附表三代徵人欄所示之昱陞公司股東,應計入被告劉達億證券詐偽犯行之犯罪所得,則有誤會,均詳如後述(見下列理由乙一㈣部分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此敘明。
㈣事實二㈢②所示被告劉達億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出售
上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102張予何其易等人,總價金合計122萬4,000元,均由被告劉達億實際取得支配使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達億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本院卷㈡第354至355頁),核與證人何其易、周隆亨、孫景雲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㈤第77至78頁、第86頁、第94頁),並有昱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及上開證期局函文可資佐證(見調查卷㈤第16頁,他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1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㈤事實二㈢③所示被告劉達億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於10
1年6月間召開昱陞公司股東會時,表示昱陞公司營運良好、獲利甚佳等情,復於同年9、10月間,寄發其所持有100至1萬7,000股數之昱陞公司股票予該公司股東何其易等人,並製作內載「我們獲得台灣上櫃醫療設備大廠承認,應用在電子式氣管擴張器上,目前已獲客戶訂單50萬套,2013年預估可以成長到400萬套以上,預計可以替公司增加超過7000萬以上的營收,4000萬以上之獲利」、「純矽數位振盪器,第二版改版預計於年底問世,已經有確定的客戶在詢問,預計明年2月量產,目前初估客戶每個月的出貨數量大約在1千萬顆以上,預計每個月貢獻營收大約在台幣1500萬元,貢獻毛利在台幣700萬元以上,全年度可以貢獻毛利超過台幣7000萬以上」等內容之增資計畫書,傳達昱陞公司研發產品有成、已有實品販售、即將接獲大量訂單等訊息,而連同101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現金增資說明書、現金增資繳款通知單等資料寄發予昱陞公司股東,其中許翠敏等583人認為昱陞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陸續於同年
10、11月間,以每股16元之價格,將1萬6,000元至102萬4,000元不等之增資股款匯至昱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合計認購2,268張股票,總價金為3,628萬8,000元,均由被告劉達億實際取得支配使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達億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卷㈡第355頁),並有昱陞公司2012年度增資計畫書、昱陞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通知單、101年現金增資繳款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昱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褶內頁、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9861410號函、昱陞公司101年1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昱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昱陞公司變更登記表、昱陞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印製明細表影本及上開證期局函文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405至412頁、第421至423頁、第446至448頁、卷㈡第256至257頁、第260頁、第263至282頁、第283至298頁,原審卷㈠第110頁、第268至283頁,本院卷㈡第31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雖記載被告劉達億出售其所持有之上開虛偽增資昱陞公司股票予許翠敏等583人,然依本案起訴時之卷存事證,許翠敏等583人係認購昱陞公司101年11月22日現金增資之股票(見調查卷㈡第256至257頁、第260頁、第263至282頁),兩者尚有齟齬,但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達億以提供不實增資計畫書之詐偽手段,使許翠敏等583人以每股16元價格購買昱陞公司股票,價金總計3,628萬8,000元」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檢察官復於原審時更正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7頁),應認此部分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事實三㈢所示被告劉達億依陳功源之建議,未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即委由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上開虛偽增資之躍陞公司實體股票9,490張,均由被告劉達億實際持有支配,再經由陳功源介紹曾立利轉介黃泳學向被告劉達億購買躍陞公司股票,另萬諦侑、楊立民亦直接向被告劉達億購買躍陞公司股票,均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躍陞公司股票合計6,882張股票,總價金合計6,882萬元,均由劉達億取得該等款項實際支配使用,嗣萬諦侑、楊立民再將渠等所購買之部分股票轉售證券盤商或其他人,致如附表四所示除黃泳學、萬諦侑、楊立民、王貴儀以外之王惠卿等人輾轉購得躍陞公司股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達億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卷㈡第356頁),核與證人陳功源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委請曾立利處理躍陞公司股票,曾立利再轉介黃泳學購買躍陞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76頁),證人曾立利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經陳功源引介後,確有轉介黃泳學向被告劉達億購買躍陞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5至216頁),證人黃泳學於原審時證稱:伊經由曾立利介紹購買躍陞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23頁),證人萬諦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有向躍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達億購買該公司股票,每股購入價格為10元,嗣再將部分躍陞公司股票出售予證券盤商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31頁、第332頁,原審卷㈣第305至307頁、第314頁背面),證人楊立民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向被告劉達億購買躍陞公司股票,並轉售予盤商或其他人,亦有以女性友人王貴儀名義購買躍陞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證人王貴儀於原審時證稱:楊立民曾以伊名義購買躍陞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頁、第21頁、第22至23頁),暨證人即附表四所示投資人王惠卿之夫吳坤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劉達億,當時係「萬寶投顧」之「李小姐」以電話向伊推銷躍陞公司股票,伊乃先以每股63元價格購買30張,嗣再以45元價格購買30張,股款均匯款至曾立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頁),並有躍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上開證期局函文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㈤第145至180頁,本院卷㈡第269頁、第273頁、第31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達億將上開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出售予楊立民、王貴儀、萬諦侑等人(未指出此部分犯罪所得),又出售予江正聖等人,暨交付予黃泳學以抵償債務(此2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2,321萬元)云云,復於原審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劉達億將附表四所示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出售予楊立民、萬諦侑,犯罪所得總計為7,037萬元,嗣楊立民、萬諦侑再轉售躍陞公司股票予其他盤商或投資人云云,惟被告劉達億於調詢時供稱: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出售價金中,每股抽2元予陳功源作為仲介費等語(見調查卷㈤第8頁,他字卷第123頁),證人陳功源於調詢時亦證稱:被告劉達億出售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於扣除佣金後,有實際收到每股8元之價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76頁),堪認被告劉達億出售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予附表楊立民、萬諦侑、黃泳學等人之實際價格為每股8元,故附表四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505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Ⅹ6,882張=5,505萬6,0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劉達億於調詢時雖曾供稱其以每股20元出售躍陞公司股票云云,然此與其嗣於原審時及本院中均供述內容相佐,復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出售躍陞公司股票之價格確為每股20元,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每股10元,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劉達億交付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937張予黃泳學以抵償債務云云,然被告劉達億於調詢時供稱:伊交付躍陞公司股票1,676張予黃泳學作為佣金(見調查卷㈠第2頁背面),原審時又稱:伊交付黃泳學之佣金為1,745張躍陞公司股票(見原審卷㈤第356頁),非但先後不一,且與公訴意旨所指不符,而證人黃泳學於原審時證稱:伊係出資購買躍陞公司股票,並未收取被告交付之佣金或顧問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3至244頁),證人楊立民、萬諦侑於調詢及原審時亦證稱:伊等係直接與躍陞公司聯繫,由公司負責人劉達億以較低廉價格將公司股票出售予伊等(見調查卷㈠第331頁背面、第352頁,原審卷㈣第306至307頁、第311頁、第314頁、卷㈤第11頁、第13頁、第17頁),均難認被告劉達億有支付佣金予黃泳學之情事,再參諸被告與陳功源商議之籌資計畫,均係將虛偽昱陞、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以低價出售予程駿傑、楊立民、萬諦侑,再由程駿傑、楊立民、萬諦侑出售予其他盤商或投資人,其轉手價差即為程駿傑等人之報酬,被告劉達億實無另行支付佣金之必要,益徵被告劉達億並無將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交付黃泳學作為佣金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昱陞公司、躍陞公司辦理上開增資手續,均未經股東實際出
資,而係以借資驗資之詐偽方式辦理,業如上述;被告劉達億復於調詢時及原審時供稱:昱陞公司成立後,原係製造車上充電器,迨96、97年間,因金融風暴慘賠7,000萬元,而研發設計晶片(IC)成本相當高,平均每顆晶片需花費1,500至2,000餘萬元,均由伊自行借款投入研發,嗣因公司經營及資金籌措確有困難,始依陳功源之建議,借資驗資後再印製股票販售,而躍陞公司為昱陞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資本額僅有10萬元,原本作為加工廠,但因金融風暴無法繼續加工,遂閒置未營運,嗣昱陞公司與太陽神公司合作取得資金,但實際取得資金不到2,000萬元,伊金融風暴時期虧損金額高達7,000萬元,近幾年研發費用又花費3、4,000萬元,無法完全彌補虧損,乃經由陳功源之介紹,借資驗資後再印製股票,並販售予黃泳學等人等語(見調查卷㈤第1至2頁、第7至8頁,原審卷㈤第350頁),核與證人陳功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劉達億向伊表示,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規模均很小,需要資金擴廠,但無法覓得資金來源,伊乃介紹被告劉達億向被告簡秋嬌借資驗資,事後完成增資及發行股票,由於昱陞公司先前即已虧損累累,根本無任何價值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75頁、第177頁);且昱陞公司99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負1,663萬5,583元,有該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書在卷可查(見調查卷㈡第149頁),而躍陞公司於99、100年間均無營業銷售,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之銷項金額為1,089萬2,959元,其中1,076萬6,869元係與昱陞公司之交易,101年9月至102年8月銷項金額則僅有28萬7,413元,亦有躍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年度銷項進項去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㈢第209至221頁、第222至226頁、第227頁、第255頁),堪認上開昱陞公司、躍陞公司虛偽驗資暨印製股票販售之際,昱陞公司已長期處於營運不佳之虧損狀態,躍陞公司亦未實際營業,非但無力籌措資金供研發及營運之用,更未能實際出資辦理增資,被告劉達億及陳功源均明知上情,卻仍隱匿上情,而共同為上開行為,致使陳文彬等人誤信該2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預期獲利甚佳,而購買昱陞公司、躍陞公司股票,是渠2人等就事實二㈢①、三㈢部分,均有擅自詐偽發行、買賣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股票之犯意與犯行,被告劉達億就事實二㈢②部分,亦有擅自詐偽發行、買賣昱陞公司股票之犯意與犯行。
㈧被告劉達億於101年9、10月間,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股
數並登記於附表三所示出賣人名下之昱陞公司股票,寄發予附表三代徵人欄所示之人(即昱陞公司之股東),已如上述,被告劉達億復於原審時自承:伊係以上開虛偽增資所印製之昱陞公司股票配發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2頁),而昱陞公司於98、99、100年度,營業淨利分別為負1,177萬9,974元、負1,626萬9,995元及105萬6,617元,年所得額分別為負1,248萬9,117元、負1,663萬5,583、48萬0,461元,100年度保留盈餘則為負2,639萬9,088元,資本公積為0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9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42856號函及所附昱陞公司100年度稅務簽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調查卷㈡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足見昱陞公司於100年間仍虧損嚴重,並無盈餘可供配發新股予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40條之規定,分派股息、紅利或發行新股;另昱陞公司於101年以每股16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時寄發予股東之現金增資計畫書,係由被告劉達億所製作,並由陳功源幫忙審核及指導作業流程等情,業據被告劉達億及陳功源分別於偵查中及調詢時供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25頁,調查卷㈠第13頁),該現金增資計畫書雖記載:「我們獲得台灣上櫃醫療設備大廠承認,應用在電子式氣管擴張器上,目前已獲客戶訂單50萬套,2013年預估可以成長到400萬套以上,預計可以替公司增加超過7000萬以上的營收,4000萬以上之獲利」、「純矽數位振盪器,第二版改版預計於年底問世,已經有確定的客戶在詢問,預計明年2月量產,目前初估客戶每個月的出貨數量大約在1千萬顆以上,預計每個月貢獻營收大約在台幣1500萬元,貢獻毛利在台幣700萬元以上,全年度可以貢獻毛利超過台幣7000萬以上」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05至412頁),然被告劉達億所指上開醫療設備大廠即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世生醫公司)係透過代理商薩摩亞捷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世公司)間接採購由昱陞公司製造之產品,且合世生醫公司係自101年12月起,始透過捷世公司向昱陞公司、躍陞公司訂購商品,101年訂購金額為445萬5,368元,102年全年訂購總金額亦僅為1,681萬7,815元等情,有合世生醫公司106年5月19日合董字第20170502號函、捷世公司106年5月22日捷業字第10605001號函暨進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13至114頁、第118至123頁),核與上開現金增資計畫書所載內容差距甚大(「7000萬元以上之營收」、「4000萬以上之獲利」),顯見被告劉達億與陳功源確有藉由上開現金增資計畫書不實膨脹昱陞公司營收之情事。詎被告劉達億與陳功源竟仍以上開虛偽增資股票佯作為公司股利,發給如附表三代徵人欄所示之昱陞公司股東,並寄發上開現金增資計畫書予該等股東,顯係為營造昱陞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之假象,並致使其中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許翠敏等583人因該等不實資訊誤信上情,而陸續認購昱陞公司增資股票,自堪認被告劉達億與陳功源就事實二㈢③部分,均有擅自詐偽發行、買賣昱陞公司股票之犯意與犯行。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劉達億暨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劉達億係依陳功源及王錦祥之建議,暨專利權鑑價結果
,而以自有數位電源控制裝置專利權(下稱數位電源專利)及純矽數位振盪器專利權(下稱純矽數位專利)鑑價出資,充實昱陞公司資本,並無資本不實之情事,其主觀上亦無詐偽發行、買賣昱陞公司股票之犯意。
②依王錦祥會計師出具之昱陞公司102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昱陞公司已無資本不實或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
③昱陞公司確係合世生醫公司之供應商,並自101年12月起供
貨予合世生醫公司,被告劉達億所稱昱陞公司、躍陞公司研發有成,已接獲醫藥生技大廠訂單等情,並非不實資訊。
④昱陞公司股東許翠敏等583人於101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9
日,陸續匯款至昱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3,628萬8,000元,確係昱陞公司101年11月22日現金增資226萬8,000股,昱陞公司之資本額乃由1億2,000萬元增為1億4,268萬元,許翠敏等583人並非購買上開昱陞公司100年間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
㈡被告簡秋嬌辯稱:伊僅係介紹金主王瑞卿出借款項予被告劉達億,並不知悉該等借款之用途。
㈢經查:
①依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專利授權契約,純矽數位專利係由「FO
CUS KING INVESTMENT LTD」以3,000萬元代價專屬授權予「FINEST ELITE LIMITED」,數位電源專利則由「FOCUS KINGINVESTMENT LTD」以4,500萬元代價專屬授權予「TOP CASTL
E LIMITED」(見原審卷㈢第90至91頁、第99至100頁),而「FINEST ELITE LIMITED」為昱陞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俗稱昱陞公司子公司),「TOP CASTLE LIMITED」則為昱陞公司轉投資之達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陞公司)再轉投資之公司(即俗稱昱陞公司之孫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101年度及100年度昱陞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1年度及100年度躍陞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1至103年度達陞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FINES
T ELITE LIMITED」及「TOP CASTLE LIMITED」設立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6頁、第21頁、第36頁、第50頁、第52頁、第67頁、第86頁、第92至94頁)。然純矽數位專利及數位電源專利之專利權證書及專利公報所載專利權人均為被告劉達億個人(見原審卷㈢第73至85頁),而上開授權契約之授權人卻為「FOCUS KING INVESTMENT LTD」,並非被告劉達億個人,嗣檢察官於本院中提出經濟部108年7月4日(108)智專一㈠15180字第10820636060號函及所附上開2專利權之權利讓與登記書等資料,顯示該2專利權僅曾於101年11月28日由被告劉達億讓與薩摩亞獨立國之無雙控股公司(MUSO
U HOLDING GROUP INC,代表人:鄭庭榮,下稱無雙公司),此外別無其他讓與紀錄或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0至124頁),被告劉達億復未能提供其個人或無雙公司將上開專利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FOCUS KING INVESTMENT LTD」之任何事證,而被告劉達億所稱負責辦理上開2專利權鑑價出資之會計師即證人王錦祥於本院中針對此無法諉為不知之重要關鍵事項,先一再含糊推稱:「我現在沒有把握,我可能要看一下底稿‧‧‧」、「我可能回去要找一下,回去看底稿」、「我現在沒有把握,回去再查看看」、「我現在沒把握,我回去要找一下,這個有討論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進而語無倫次妄言昧稱:「有問他(本院按:
指被告劉達億),有討論過,他說這一段不過戶,要用專屬授權,然後再專屬授權再過來」、「劉達億說要再弄一個Fo
cus King Investment Ltd.,所以就討論,至於是什麼用意我現在想不起來,重點是他要怎麼專屬授權給公司,無雙控股公司經過Focus King Investment Ltd.再專屬授權給這2家公司,所以後來就等於登記到無雙控股公司這裡,然後就用專屬授權」、「這部分就是剛剛講的,少提供一個合約,就是無雙控股公司到Focus King Investment Ltd.,我要回去看一下」、「如果有的話當然可以,沒有的話當然就斷掉」(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7頁),益見「FINEST ELITE LIMITED」及「TOP CASTLE LIMITED」根本未取得上開2專利權,遑論被告提出之上開授權契約第5條尚記載:「FINEST EL
ITE LIMITED」、「TOP CASTLE LIMITED」需分別支付授權費用3,000萬元、4,500萬元,其既非無償取得,又如何能藉此方法充實昱陞公司資本!②被告劉達億提出之上開2專利權評價報告固記載:純矽電源
專利價值3,119萬4,651元,數位電源專利價值4,680萬4,496元(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114頁),然其委託鑑定機構道爾頓專利有限公司(下稱道爾頓公司)受託鑑定之時間為101年9月1日,鑑定基準日為同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第113至114頁),均在上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登記手續辦畢之後,被告劉達億未待確認上開2專利權之鑑定價值,即已辦畢增資登記手續,該等鑑定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上開2專利之評價分析人員莊智文於原審時證稱:伊僅係掛名,對於上開評價報告所得結論之相關依據及判斷流程,應詢問道爾頓公司負責人即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王駿騰,或詢問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王錦祥會計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頁),證人王駿騰於原審時則證稱:
伊僅負責上開專利權評價報告第1章之公司資訊、第2章之專利評估,第3至5章係由證人林建勳負責,伊與林建勳均不具會計師資格,亦不具無形資產評價師資格,伊先前未製作過類似之專利權評價報告,當時只有就專利技術部分依書面文義做比對,無法回答技術內涵問題,亦未看過上開專利權評價報告中所載之各國專利證書,伊為道爾頓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錦祥會計師,道爾頓公司係為出具上開專利評價報告而成立者,實際開會地點均在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至13頁、第18頁、第20頁),證人林建勳於原審時亦證稱:伊任職於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上開專利權評價報告第3至5章之價值計算、價值調整及價值判定,該2份評價報告均由王錦祥主導,其中昱陞公司之淨利推估,均係依被告劉達億提供之數據而為,並未查核是否正確,伊未看過專利證書,亦不知專利權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至20頁),而證人王錦祥於本院中雖推稱:莊智文具有鑑定上開2專利權價值之經驗及能力,伊等於是莊智文之助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卻仍一再證稱:伊係主導上開專利權評價報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更自承違反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3條之利害迴避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62至263頁),在在顯示上開2份專利權評價報告純係配合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而製作者,殊難認該2專利具有該等評價報告內所載之價值;再依證人王錦祥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劉達億知悉伊本人即為道爾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知悉上開專利權評價報告實際上係由伊負責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至263頁),尤可見被告劉達億當時知悉上開專利權評價報告純係虛應故事,該2項專利根本無法充實昱陞公司資本,自不得憑以遽認被告劉達億主觀上並無詐偽發行、買賣昱陞公司股票之犯意。
③依被告劉達億所提出由證人陳錦祥製作之昱陞公司103年度
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其內載明:「由於被投資公司(本院按:指達陞公司及「FINEST ELITE LIMITED」)之權利金無法採用查核程序查核其價值及後續評價,而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此項保留意見將影響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及民國一0三年度之本期淨損暨累積虧損。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除第三段(本院按:指上述內容)所述事項影響重大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並未顯示昱陞公司已無資本不實或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且上開2項專利根本無法充實昱陞公司資本,業如上述,證人陳錦祥復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劉達億向伊表示該等專利之授權金係用以抵充股本,伊的認知均來自於被告劉達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5頁),尤無從以昱陞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推論該2項專利確有前揭專利權評價報告所載之價值。
④昱陞公司自101年12月起供貨予合世生醫公司,固如上述,
然其實際交易金額與被告劉達億製發之現金增資計畫書所載內容差距極大,顯有藉此營造昱陞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等假象之情,亦如上述,自難認其間並無詐偽情事。
⑤許翠敏等583人係因現金增資而取得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股票
,並非購買上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起訴意旨固有誤認,然不影響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業如上述,尚不得執此遽謂被告劉達億未為此部分犯行。
⑥被告簡秋嬌迭於調詢及原審時自白其介紹金主王瑞卿借款予
陳功源及被告劉達億辦理上開虛偽增資手續之犯行不諱,並有上開事證相佐(如上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惟改稱:伊不知悉陳功源及被告劉達億借款之用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迨本院審理時再翻稱:
伊僅介紹第1次陳功源向王瑞卿借款,之後因金額太大,乃直接交給王瑞卿承作,且王瑞卿嗣已認識陳功源,2人即逕自接洽借款事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2至353頁),其後更推稱:伊不太記得,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4頁),其否認犯罪所辯情節前後齟齬、差異甚大,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種行業在會計事務所二、三十年就存在‧‧‧事務所以前就這樣存在,現在一直被挖出來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頁),尤難認其對於陳功源及被告劉達億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借資驗資一事毫無所悉,益見其嗣於本院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罪,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取。
⑦綜上,被告2人辯解均不可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渠2人認定之依據。
三、論罪:㈠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蓋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係為維護證券市場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適用之客體,同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月修法時,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亦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惟修正後已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再參以近年來高科技及資訊產業快速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另類投資選擇,而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惟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較難掌握真正資訊,又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顯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縱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之證券為詐欺買賣行為,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惟於77年1月刪除第9條規定後,「買賣」之範圍乃兼及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
㈡事實二㈠、㈡及三㈠、㈡部分: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共4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共4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4罪。其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②被告2人與陳功源就事實二㈠、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蕭鴻銘、陳功源就事實三㈠、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同上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簡秋嬌雖不具有昱陞公司、躍陞公司負責人身分,惟與
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劉達億共同犯上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4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昱陞公司、躍陞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遂行此等部分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⑤被告2人先後4次辦理上開虛偽增資手續,各次分別係基於同
一目的,在短時間內,密接實行上開犯罪,且具有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手段(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之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一行為;被告2人先後4次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事實二㈢及三㈢部分:
①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
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本案昱陞公司、躍陞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發行及買賣有價證券,且有詐偽之行為,該2公司即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劉達億係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之負責人,已如上述,自屬該2公司證券詐偽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負責人。核被告劉達億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共2罪,暨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共2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達億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屬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應構成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如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且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況嗣經本院告知此項法條(見本院卷㈡第241頁、第34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劉達億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③被告劉達億與陳功源就事實二㈢、三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被告劉達億就事實二㈢①②③所為多次證券詐偽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犯行,暨其就事實三㈢所為多次證券詐偽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犯行,分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被告劉達億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處斷。
⑤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部分
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即事實二㈢、三㈢及昱陞公司沒收)部分:㈠原審就上揭證券詐偽部分,對被告劉達億論罪科刑,併與參與人昱陞公司為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劉達億尚有法人行為負責人擅自發行有價證券犯行,且
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審未併予審究,自有違誤。
②被告劉達億之證券詐偽(含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犯行,應成立集合犯,已如上述,原審誤為接續犯,亦有違誤。
③本案係昱陞公司、躍陞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劉達億為該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業如上述,是應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劉達億論罪,原審疏未援引此規定,尚有未洽。
④被告劉達億就事實二㈢、三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昱陞公
司虛偽增資股票4,738張及躍陞公司虛偽增資2,608張,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詳下述),原審漏未諭知,容有違誤。
⑤被告劉達億上訴執前詞否認證券詐偽部分之犯罪,業經本院
論駁如上,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劉達億從重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參與人昱陞公司沒收部分,所憑基礎事實既已變動,亦應撤銷改判。
㈡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劉達億明知昱陞公司、躍陞公司資本均不實,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以上開詐偽手段,使投資人誤信昱陞、躍陞公司之營運狀況,而購買昱陞、躍陞公司增資股票,並參與昱陞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非但使諸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危害,且不法獲利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劉達億所犯上開2罪,均為重大經濟犯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③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④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如下:
⑴被告劉達億就事實二㈢①部分,出售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
3,660張,收取價金2,379萬元,又就事實二㈢②部分,出售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102張,收取價金122萬4,000元,合計為2,501萬4,000元,而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原有8,500張,扣除已出售之3,660張及102張,尚餘4,738張,均屬被告劉達億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型上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劉達億就事實三㈢部分,出售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6,
882張,收取價金5,505萬6,000元,而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原有9,490張,扣除已出售之6,882張,尚餘2,608張,均屬被告劉達億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型上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劉達億就事實二㈢③部分,詐偽發行昱陞公司增資股票
2,268張,由昱陞公司獲取價金3,628萬8,000元,屬參與人昱陞公司因被告劉達億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型上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即事實二㈠、㈡及三㈠、㈡)部分:原審就事實二㈠、㈡及三㈠、㈡部分,認定被告2人先後4次共同為上開虛偽增資手續,而有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並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明知昱陞、躍陞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借資驗資」方式完成昱陞公司、躍陞公司各2次之增資變更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公信力,並增加2公司交易對象或債權人之求償風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暨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達億有期徒刑5月(4次)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簡秋嬌有期徒刑4月(4次)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諭知未扣案之被告簡秋嬌所有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已妥適審酌過之所生危害事由,請求對被告劉達億從重量刑,被告劉達億上訴空言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簡秋嬌上訴改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達億基於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之犯意,隱匿昱陞公司實收資本不實之重要訊息,並佯稱公司前景看好等語,於101年9、10月間,將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黃三江等人,總計47萬5,600股,共詐得499萬3,8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劉達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達億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昱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為據(見調查卷㈤第90至144頁)。然訊據被告劉達億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昱陞公司係以上開專利權充實資本,並無虛偽增資,且股東均有至昱陞公司看過產品及訂單,並無詐偽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頁,本院卷㈡第356頁),而其於原審時則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股數,均係昱陞公司100年營運獲利而配發予股東者,並非出售昱陞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2頁)。
四、經查:附表三代徵人欄所示之人數甚多,其中周隆亨等人經原審傳喚調查結果,證人周隆亨證稱:伊於101年9月17日、10月3日因除權配股獲得昱陞公司股票合計7張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1頁),證人孫景雲證稱:伊於101年9月12日因除權配股獲得昱陞公司股票0.9張(900股)、同年10月3日亦因除權配股獲得昱陞公司股票5張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9頁),證人何其易證稱:伊於101年9月26日因除權配股獲得昱陞公司股票0.4張(400股)、同年10月3日又因除權配股獲得昱陞公司股票5張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7至98頁),證人崔立明證稱:伊持有昱陞公司股票10張,故101年9月18日除權獲配昱陞公司股票1張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0頁),證人陳秀玉證稱:伊胞姐陳美英於101年9月11日因除權配股獲得昱陞公司股票0.3張(300股),伊於同年9月18日亦因除權配股獲得昱陞公司股票0.5張(500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8頁),證人黃崇英證稱:伊以29萬5,000元購買昱陞公司股票5張後,有獲昱陞公司配股0.5張(500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0至191頁);另證人杜五勝於調詢時證稱:伊先後購買昱陞公司股票9張,又現金增資9張,還有配股900股,共有18張900股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02頁),證人周月美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0年間購買昱陞公司股票6張,101年間昱陞公司配股660股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24頁),證人林忠煇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1月間以29萬5,000元購買昱陞公司股票5張,同年12月以17萬4,000元購買昱陞公司股票3張,101年9月昱陞公司配股880股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37頁)、證人林靖川於調詢時證稱:伊以每股59元、25元之價格,購買昱陞公司股票共2張,嗣昱陞公司有寄送4張零股股票共400股予伊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41頁背面),證人陳美英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1月間以每張5萬9,000元購買昱陞公司股票,嗣於101年9月間,昱陞公司配股330股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62頁),證人陳秀玉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1、12月間以每張5萬9,000元之價格,購買昱陞公司股票共2張,嗣昱陞公司配發每張100股之股息股利,並以郵寄方式將零股股票寄予伊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58頁)。核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劉達億於原審時所辯情節相符,堪認附表三所示股數之昱陞公司股票,應係被告劉達億以昱陞公司配股配息為由,寄發予如附表三代徵人欄所示股東者,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偽買賣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達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成立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455條之27、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