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福
黃美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參 與 人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福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2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建福、黃美惠部分均撤銷。
陳建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美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因陳建福、黃美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伍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福係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後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5,下同)之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頂公司)、匯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開公司)、出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出卡樂公司),及原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同)之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視達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黃美惠為陳建福之妻,自民國82年間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擔任匯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苹郁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禮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開公司)之負責人(林苹郁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亦為陳建福之外甥女,胡令儀則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之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印公司)之負責人(胡令儀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黃美惠、林苹郁、胡令儀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附隨業務。緣匯頂公司於97年4月間即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管理銀行,統籌向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貸款,因借款期限3年期限將屆,黃美惠即代表匯頂公司於100年5月4日再與上開聯貸銀行簽訂借款額度為5億元且得於首次動用起3年內循環動用之聯合授信合約,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前開97年間即動用之5億元貸款,且該次聯合授信合約以陳建福及黃美惠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匯頂公司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須於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以匯頂公司名義設立備償專戶(臺幣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頂公司每次動用借款時,需維持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交易性應收客票兌現之金額、合格應收帳款、備償專戶之其他存款餘額合計數佔未清償本金餘額總額(下稱備償專戶維持率)不低於45%。
二、茲因匯頂公司自98、99年間起向大陸地區採購商品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無法正常收取貨款,致該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詎陳建福及黃美惠因無力清償借款,然為維持備償專戶維持率不低於45%而可動用備償專戶內已移轉而屬於第一銀行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匯頂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匯頂公司於100、101年間與附表一編號2至5、10至13、16至19所示之禮開公司、亞印公司、富廣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公司)、昶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昶泰公司)、蔚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蔚山公司)、興富洋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洋公司)、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源公司)、毓埕有限公司(下稱毓埕公司)、幕府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幕府公司)、侒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侒杰公司)、群聖有限公司(下稱群聖公司)、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並未有實際交易,而㈠以向兆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勗公司)、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琳公司)及亞印公司採購噴繪機等原物料為由,要求前開公司向陳建福指定之禮開公司、富廣公司、興富洋公司、幕府公司及錦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澤公司)及其等可實質控制之昶泰公司採購,始得銷售給匯頂公司、匯開公司、影視達公司及出卡樂公司(下稱匯頂公司等關係企業),再由前開之禮開公司、富廣公司、昶泰公司、興富洋公司、幕府公司、亞印公司及錦澤公司向匯頂公司等關係企業進貨(交易流程詳附圖),惟上開交易係未有實際出貨之虛偽交易,而林苹郁、胡令儀亦各自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期間,在前址禮開公司、亞印公司,配合陳建福、黃美惠為如附圖所示與匯頂公司之關係企業循環交易,各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禮開公司之不實發票、如附表三所示亞印公司之不實發票,另分別簽發如附表四編號32至67所示禮開公司之支票、附表四編號68至101所示亞印公司之支票交付陳建福。陳建福、黃美惠遂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11、16所示之富廣公司、昶泰公司、興富洋公司、幕府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03 至186、213至
217、230至234所示之支票;㈡向身分不詳自稱「郭小姐」及「江先生」之地下錢莊業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17、18所示之誌源公司、毓埕公司、侒杰公司、群聖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18至224、235至238所示之支票;㈢以向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蔚山公司負責人鄭尚全(原名鄭林尚書)借用該公司支票貼現週轉為由,取得蔚山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07至212所示之支票;㈣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建華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39至242所示之支票。另陳建福及黃美惠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6至9、14、15、20、21所示之寬達利有限公司、明祥廣告有限公司、立錦有限公司、尚鼎科技有限公司、華太廣告社、虫二實業有限公司、美嘉旗幟有限公司、倢世企業有限公司、山禾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31、187至206、225 至229、244至246所示之支票,雖係因雙方之銷售合約而取得,惟係因與匯頂公司預訂交易額度而開立非屬實質性銷貨支票。而陳建福及黃美惠均明知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支票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而得以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為使第一銀行審查應收客票之承辦人員於書面審查時得認可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因正常營業交易產生之交易性應收客票,復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在上址匯頂公司指示匯頂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影本,交由不知情該公司出納人員周麗弘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遞送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不實發票影本,向第一銀行申請將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於45%之已兌現支票及已入帳之應收帳款等存款轉帳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轉帳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16,650,000元至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帳戶及轉帳美金1,104,000元(以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1:30計算,折合新臺幣33,120,000元)至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共計2億4,977萬元。
三、案經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傳聞證據部分
1.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下稱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如附表六編號3至5、8至16、18至26、29至33所示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因未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詞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未準用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亦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無庸命證人具結,故如附表六編號3至5、8至16、18至26、29至33所示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附表六編號3至
5、8至16、18至26、29至33所示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119頁、第192頁反面),且其等意思表示均無瑕疵,前揭證據復經原審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任辯護人再事爭執。
3.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119頁、第192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206、2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㈠被告2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核與如附表六編號3至16、18至35所示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6至6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雖黃美惠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黃美惠係匯頂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係陳建福,不清楚交易性客票流程,也不管業務,均是依陳建福交辦處理應付款開票事宜,故黃美惠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幫助犯云云。經查:黃美惠自承:我擔任董事長期間負責應付款項的審核,我審核完的應付款項還需陳建福核准,名義上我是財務主管,但實際上還是陳建福負責,由我協助處理。開支票我會蓋章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頁反面、偵字第21026號卷第6頁)。陳建福於調查局供稱:我係匯頂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有資金調度包含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亦皆由我個人獨自負責辦理,除我太太黃美惠略知道外,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皆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頁),復於偵查、原審中供稱:黃美惠負責保管印章、支票等事,她會負責蓋支票的公司大小章。付款給廠商是由黃美惠負責等語(見他字第4983號卷第52頁、偵字第21026號卷六第209頁、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89頁)。二者互核可知,黃美惠身為匯頂公司之董事長,掌管公司大小章、支票之簽發及應付帳款之審核,且陳建福之所有資金調度包含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亦會告知黃美惠,足見黃美惠掌控匯頂公司之財務,陳建福負責匯頂公司之業務,且黃美惠對於匯頂公司之非真實交易有所知悉,而與陳建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美惠並非如其等所述為單純名義負責人,況黃美惠既掌控匯頂公司之財務,自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應對匯頂公司之會計事務之真實性負責,辯護人之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三、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陳建福辯稱:我當時覺得這樣的循環交易可以符合第一銀行的要求,也合於稅法的規定,且可以維持匯頂公司的信用,讓公司能繼續經營;而我向地下錢莊取得支票的部分,是因公司經營真的有困難,我沒有要詐欺銀行的意思,否則不會把所有親友、廠商的支票都存到銀行裡,也不會為了維持匯頂公司營運向地下錢莊借了超過2億元,傾家蕩產就是為了匯頂公司在銀行的信用,若我真有心詐欺銀行,當初借了5億元大可一走了之,何必多年來繳6,000至7,000萬元利息。我認為備償專戶的票據是匯頂公司的,只是用來擔保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104至107、187至192頁、本院卷一第202頁);黃美惠辯稱:我與陳建福都沒有要詐欺銀行的意思,只是希望匯頂公司能順利營運。我認為備償專戶的票據是匯頂公司的,只是用來擔保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104至107、187至192頁、本院卷一第202頁),其等辯護人辯護稱:匯頂公司身負5億元聯貸債務,又必須隨時維持備償專戶存有2.25億元(計算式:5×45%=2.25)應收票據,否則一旦違約債信全毀,多年經營成果一夕崩塌。陳建福無奈之下,只有挺而走險,先行提供不實交易客票,存入備償專戶,再四處籌款軋票,以確保備償專戶內交易性客票均如期兌現,以符聯貸要求。故陳建福提供不實交易客票於備償專戶之詐欺行為,其目的在維持5億聯貸3年後清償之期限利益,故陳建福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黃美惠係匯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陳建福,不清楚交易性客票流程,也不管業務,均是依陳建福交辦處理應付款開票事宜,故黃美惠與陳建福並無詐欺得利或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備償專戶性質為擔保品,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仍為匯頂公司所有,僅係其處分權受限制,匯頂公司備償專戶中之款項移至匯頂公司其他帳戶之使用行為,並未取得任何他人之財產,被告2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並無提供不實美金交易之客票,故美金客票與本件聯貸案無關,如附表5所示有關美金撥款部分應自詐欺取財之金額剔除。又如附表5所示有關新臺幣撥款部分,並非每筆兌現之款均為不實交易,自應剔除實際交易之金額。依原審判決之認定,截至104年11月26日止,本件銀行因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120,236,747元,準此,不計退票後之違約金及利息,本案銀行團貸款損失為379,763,253元(計算式500,000,000-120,236,747=379,763,253),何以銀行實際財物損失,遠高於原判決認定之詐欺所得249,770,000元?因為陳建福提供之客票必須兌現後才能動用,反之,未兌現則不能動用,因此提供不實客票存入備償專戶雖為詐欺得利罪之詐術,但因未兌現不能動用,至多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無從認定已兌現並動撥之249,770,000元為詐欺取財既遂之金額。陳建福將非交易性客票存入備償專戶,造成銀行的損害為擔保品不足,陳建福或匯頂公司並未因提供不實交易客票而獲有任何不法財物,而係獲得期限利益,但無從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適用。陳建福、黃美惠素行良好,犯後態度良好,且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已在廠商之幫助下,重新振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減刑,並給予黃美惠緩刑之諭知云云。參與人匯頂公司之代表人陳建福陳稱:被告2人並無提供不實美金交易之客票,故美金客票與本件聯貸案無觀,如附表5所示有關美金撥款部分不得列入被沒收財產之範圍。又如附表5所示有關新臺幣撥款部分,可分為實際交易性應收客票部分及不實交易應收客票部分,實際交易性應收客票部分係匯頂公司合法營業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不得列入被沒收財產。而不實交易性應收客票部分,但兌現之金錢均為匯頂公司自行籌措之資金,始得於101年5月11日前,令各筆不實交易性客票均如期兌現,故陳建福並無犯罪所得,匯頂公司更無任何客觀財產之增加,本案無由宣告沒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建福、黃美惠被訴前揭客觀事實,據被告陳建福、黃
美惠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核與如附表六編號3至16、18至35所示證人所述大抵一致,且有如附表六編號36至62所示之書證存卷可憑,前揭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應可認定。
㈡關於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所開立備償專戶之性質及該帳戶內
交易性應收客票兌現票款、已收取之應收帳款歸屬等節,分述如下:
⒈本案聯合授信契約第1條約定「備償專戶」係指借款人(即匯
頂公司,下同)依第11條於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下同)以借款人名義開設之帳戶。第11條第1項約定:「備償專戶
(1)備償專戶之開設:借款人應於首次動用前以其名義於管理銀行開設備償專戶,並確保相關付款義務人將於交易性應收客票及合格應收帳款下應支付之款項存入或匯入備償專戶。(2)備償專戶之提領:於(a)備償專戶維持率於提領後仍符合本條第4項之約定;(b)並未發生違約情事;(c)借款人於本合約內所為之各項聲明及擔保事項仍為真實、正確;(d)借款人依本合約到期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款項均已全數付清之前提下,借款人得請求將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轉至借款人於管理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而證人即第一銀行總行授信審核處的審查經辦人員黃國恩於原審證稱:本案備償專戶是屬於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開立的帳戶,戶名是匯頂公司,但帳戶存摺為銀行放款人員保管,帳戶印鑑亦為銀行放款的經辦、主管人員之印章,匯頂公司無從任意提領或申請網路銀行,亦不能申請金融卡去提領,若需提領須符合契約要件,並經銀行同意,始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其他活存帳戶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第一銀行備償專戶印鑑卡影本4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026號卷㈢第208至20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所申設之備償專戶之戶名雖為匯頂公司,但該備償專戶存摺由第一銀行保管,印鑑亦為第一銀行之經辦、主管人員之印章,必須符合本案聯合授信契約第11條之規定,且經第一銀行同意後,匯頂公司始得對第一銀行請求將款項轉至匯頂公司於第一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故匯頂公司對該備償專戶之款項並無處分權。⒉匯頂公司已將交易性應收客票背書轉讓予第一銀行:
按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時,實務上有銀行與借款人為應授信業務之需要而開立放款備償帳戶之情形,如客票融資、工程融資及應收帳款融資等業務,銀行會與借款人約定,以借款人名義在銀行先開立活期存款「OOO公司貸款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或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又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參。查本案聯合授信契約第1條約定:「(30)『交易性應收客票』係指因合法商業交易自客戶所收取,發票人非借款人之利害關係人,其票面記載之發票日距相關動用日未逾1年,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予管理銀行之客票(包括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及借款人以首次動用授信額度所得款項清償既有金融負債後所取回原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符合前述條件,且於清償後5個銀行營業日內背書轉讓予管理銀行之客票)」、第11條第3項規定:「3.交易性應收客票:(1)借款人應將交易性應收客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管理銀行,並經過管理銀行徵信且信用良好者,始得存入備償專戶」,有該聯合授信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7頁反面、第21頁),益證匯頂公司所為之背書係權利讓與背書,並非委託取款背書,縱第一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匯頂公司名義請求付款,第一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係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匯頂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性應收客票,是各該客票兌現後票款存入匯頂公司之備償帳戶內,該票款應為第一銀行所有。
⒊匯頂公司已將合格應收帳款轉讓予第一銀行,並通知債務人:
依本案聯合授信契約規定第11條第2項規定:「2.合格應收帳款:(1)借款人應於第一次以相關付款義務人之合格應收帳款申請動用前,簽署應收帳款轉讓合約,將其對該相關付款義務人所有之應收帳款讓與管理銀行,由管理銀行以連帶債權人之地位代表聯合授信銀行團受讓該等應收帳款,借款人並應依該等轉讓合約約定完成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相關付款義務人之事宜」,有該聯合授信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20頁反面),且查匯頂公司、第一銀行於100年5月4日簽訂應收轉讓合約書,約定匯頂公司將如應收帳款債務人包括於該合約簽署後所增加,且符合前揭聯合授信合約規定,在5億元之額度內,將匯頂公司現有及將來所取得一切收受及款項(下稱應收帳款)讓與第一銀行,嗣匯頂公司本於該轉讓合約約定,檢送其對應收帳款債務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有應收帳款轉讓合約、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折讓」明細表、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87至89頁、第115頁反面至第260頁)。而匯頂公司既已依應收帳款轉讓合約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復於該等債權發生後,匯頂公司開立發票時該等應收帳款債權已實際存在,並非附條件之將來債權,且匯頂公司開立交付應收帳款債務人收執之發票上載明債權讓與之旨(The amount of 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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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First Commercial Bank who are solely entitled payment),應認其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各應收帳款債務人,足使應收帳款債務人知悉該特定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應收帳款債務人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該等應收帳款債權亦於其清償期屆至後,發生債權移轉給第一銀行之效力,是存入備償帳戶內之已收取之應收帳款,應為第一銀行所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為匯頂公司所有,尚不足採信。
㈢關於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所開立備償專戶之動撥情形,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第一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人員李惠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0年間經辦匯頂公司5億元的聯貸案續貸授信申請,此續貸案件是借新還舊,依照該公司申請的額度來貸款,動用授信額度的條件分財物承諾、擔保品、開本票、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授信合約第12條提到應授信額度5億元整,借款人得於授信期限內循環動用授信額度,以本案5億元聯合貸款的總帳卡來看,該公司每3個月就申請動撥一次,每30天結算、支付利息,而申請額度動撥的要件,是備償專戶內交易性應收客票兌現金額、應收帳款金額或其他存款,除以當下借款金額要有45%。而所謂交易性的應收客票,即該公司與客戶間商品買賣的票,只要該公司有提供符合品項的發票搭配所存入的客票,形式上看起來是符合的交易性客票就審查通過(非實質審查)、核准動撥,若我們沒發現存入備償專戶的支票並非交易性應收客票,而誤認備償專戶維持率已達45%,允許該公司循環動撥,等於該公司持形式上符合交易性應收客票的支票進來,把備償專戶內的錢換出去,導致備償專戶的維持率不到45%,該公司違約未還款時,該備償專戶無法作為還款之用,而造成銀行損失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210頁反面至第214頁)。
⒉證人黃國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匯頂公司與第一銀行之聯
合授信合約約定,借款5億元額度得於首次動用期3年內來循環動用,以該公司5億元聯貸總帳卡上面記載循環動用的天期為90天,即每30天是結算支付利息一次,90天動用的天期結束後,該公司可以再次申請動用的授信額度,以借新還舊的方式來償還前次的借款,每次動用時備償專戶內的交易性應收客票和應收帳款總額占授信餘額不低於45%,銀行去審核未兌現應收性客票要件,是去查發票人的營業項目,與匯頂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否相符,或是單一客戶集中度不能超過一定金額,或超過一定金額要對發票人做實地的查訪及徵信,並請借款人提供交易的發票,做為他們交易的證明,但都只是形式上審查,無從審查是否有實質交易,只要形式審查合格第一銀行應依約撥付款項給匯頂公司,但動支後維持率仍要在45%以上,才准許該公司申請動撥。而匯頂公司未兌現應收客票的項目幾乎占了備償專戶總餘額中絕大部分比例,故其中只要有不合格票據,很容易會讓備償專戶的維持率不到45%。若我們沒有發現借款人(即匯頂公司,下同)所交付的支票是不符合交易性應收客票的要件,導致備償專戶的維持率不到45%,還是允許借款人去動用備償專戶內的款項,將來退票導致該維持率不到45%,借款人還款來源就會不足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7頁至第10頁反面)。⒊證人即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授信人員鄧文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聯合貸款有重組,是借新還舊,我參與後續新聯貸的,我是承辦後續借新還舊,第一筆期間是100年5月19日到100年6月19日,每3個月會付息一次。當時的狀況是因為匯頂公司所提供的交易性客票在101年5月1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的情形,且未依約繳息,後來匯頂公司提出一個紓困的申請,雙方才會在101年12月19日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授信合約(見102年度他字第5244號卷㈡第90頁以下),當時該公司對於當時交易性客票跳票未依約繳息表示因為產品沒有辦法達到客戶的要求,客戶退貨、不付款,而無法正常收取貨款,導致營運困難,但該公司當時所提供的交易性客票的退票率高達90%以上,聯貸銀行團覺得不符常理,惟該公司仍表示因有批貨品有品質的問題,整批都沒辦法達到標準,所以就這樣退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
⒋依證人李惠媛、黃國恩、鄧文力上開所證,並參卷附聯合授
信契約(見原審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4至37頁),可知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明知依授信合約規定,倘匯頂公司符合前開聯合授信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點及第4項備償專戶維持率高於45%規定,匯頂公司即得請求第一銀行將備償專戶之款項轉至匯頂公司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且利用第一銀行形式審查匯頂公司是否符合「⑴備償專戶維持率於提領後仍符合第11條第4項之約定⑵並未發生違約情事⑶借款人於本合約內所為之各項聲明及擔保事項仍為真實、正確⑷借款人依本合約到期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款項均已全數付清之前提下」之機會,以如附表四所示非實質交易產生之客票(票期為6月至1年不等)及發票混充,提供給第一銀行,致第一銀行收到票據後,短時間並無法察覺該等問題票據,僅以形式審查加總後,誤認匯頂公司符合聯合授信合約第11條「備償專戶維持率不低於45%」等約定,而同意匯頂公司之請求,將第一銀行所實質支配之「備償專戶」內款項,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共計53次,分別將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轉至匯頂公司於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臺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由匯頂公司將款項提出使用,而此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所坦認在卷,並有第一銀行受理匯頂公司53次申請撥款、而進行53次之「備償專戶維持率計算」,因形式計算均符合45%維持率、而同意撥款高達53次,有匯頂公司新臺幣5億元聯貸案備償專戶維持率計算表53份、帳號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撥款記錄、匯頂公司第0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帳戶存摺存款、第00000000000號美金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026號卷㈢第171至207、227至252頁、103年度偵字第21026號卷㈣第13至14頁、103年度偵字第21026號卷㈥第94至98頁),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利用上開手法、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將備償專戶內之第一銀行所有之已兌現之交易性應收客票、已收取之應收帳款匯入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所掌控之匯頂公司帳戶,實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㈣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之辯護人固稱: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提
供不實應收帳款、票據之詐欺行為,係為維持5億聯貸案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且在101年5月10日匯頂公司跳票前,第一銀行並未因「不實交易性客票」而生任何損害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80至82頁),查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提供非實質性銷貨支票詐欺第一銀行,雖可能因此維持5 億聯貸案,而在事實上附帶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然本案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係供償債之用,該帳戶內已收取之應收帳款、已兌現之支票款項,均為第一銀行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提供非實質性銷貨支票、發票影本,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將備償專戶內該等款項匯入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所掌控之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其他活儲帳戶內,其餘留在備償專戶內之非實質性銷貨支票,自101年5月12日起陸續退票,無法兌現,顯無從達該備償專戶設立之目的,第一銀行已實際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損失,故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容有誤會。
㈤又辯護人主張美金客票與本件聯貸案無關,如附表5所示有關
美金撥款部分應自詐欺取財之金額剔除。又如附表5所示有關新臺幣撥款部分,並非每筆兌現之款均為不實交易,自應剔除實際交易之金額云云。然依本案聯合授信契約第1條、第11條之規定,交易性應收客票係指借款人因合法商業交易自客戶所收取,發票人為非借款人之利害關係人,其票面記載之發票日距相關動用日不逾1年,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予管理銀行之客票。合格應收帳款係指借款人與非借款人之利害關係人之合法商業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且借款人已簽署應收帳款轉讓合約,將該等應收帳款讓與管理銀行,並以備償專戶為應收帳款之收款帳戶,如為國外之應收帳款,並須經金融機構承保或帳款承購商同意承購,且於該承保或承購之金額範圍內者始得視為合格應收帳款。由上可知,交易性應收客票並未排除美金客票,而合格應收帳款本即係實際交易之應收帳款,而計算備償專戶維持率時並未排除美金客票,超過維持率45%部分,匯頂公司始得請求動支,美金客票及實際交易之應收帳款為計算維持率有無超過45%之基礎,豈有排除美金客票及實際交易之應收帳款之理?辯護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㈥被告黃美惠之辯護人稱:被告黃美惠其實只是匯頂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而已,應僅成立本案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黃美惠並非僅係匯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尚實際參與匯頂公司之財務業務等情,為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調查局卷第7頁反面),且被告黃美惠與被告陳建福為夫妻,共同經營匯頂公司,其二人利益與共,其對於被告陳建福上開犯行有所知悉並參與之,為共同正犯,自對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縱本案犯罪是被告陳建福所主導,其在犯罪分工上之重要性較低,其既有為自己實際經營之匯頂公司之利益,且實際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即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已,被告黃美惠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亦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然僅為了與刑法第38條之1條之「犯罪所得」作區別而將構成要件中之「犯罪所得」4字之文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原規範內涵並無不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就本案認定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的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規定論處。關於本案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裁判時之法律,本案就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二、說明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參照)。
㈡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
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是商業負責人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亦涉犯此罪,而與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復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此部分犯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
三、被告黃美惠為匯頂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與其夫即被告陳建福共同經營匯頂公司,其二人明知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支票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而得以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為取得第一銀行之信任,復持虛偽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影本,向第一銀行申請將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於45%之已兌現支票及已入帳之應收帳款等存款轉帳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合計轉帳2億4,977萬元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先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多次共同施以詐術使第一銀行撥款至匯頂公司之帳戶內,金額合計為2億4,977萬元,足見其等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業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自難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係指示不知情匯頂公司員工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出納人員,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不實發票影本向告訴人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間接正犯。
四、共犯㈠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僅被告黃美惠具有填製該會計憑證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被告陳建福雖不具該身分,但其與被告黃美惠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此罪名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係以匯頂公司名義,分別與禮開公司、
亞印公司為如附表四編號32至67、68至101所示之虛偽交易,而與禮開公司、亞印公司各處於對向關係,並非具有合同平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林苹郁、胡令儀就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2至67、68至101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均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係在與第一銀行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循環動用5億元借款額度內,針對同一銀行為本案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皆係基於單一對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其等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刑罰權屬單一之接續犯,犯罪所得金額合併多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達1億元以上,則被告陳建福、黃美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即屬用法失當。至於是否適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級審法院自得就下級審之法則適用是否妥適,加以審查、糾正或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雖係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雖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職權審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是否妥適,並予糾正之,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以前揭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詐得2億4,9
77萬元,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惡性非輕,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被告2人復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不當浪費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未見被告2人對其犯行有何悔意,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定被告2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詐得之款項流入被告2人之私人帳戶,供其2人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供稱,第一銀行撥入匯頂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均係供匯頂公司使用,足見被告2人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2.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已析論如前,原審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3.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2人詐得2億4,977萬元,惟認就告訴人未受償部分,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院認適用法律有所未恰(詳後沒收部分所述)。
㈡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
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認事用法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分別為匯頂公司之實際、名義負責人,陳建福綜理匯頂公司之業務,黃美惠負責匯頂公司之財務,因匯頂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而需資金,不思以合法之方法,例如引進投資者注入資金,或聲請破產重整,改善匯頂公司之經營,明知上開方式取得之支票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而得以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竟以該等支票並檢附不實發票影本向告訴人申請將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於45%之已兌現支票及已入帳之應收帳款等存款轉帳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帳戶內,因此詐得高達2億4,977萬元,造成告訴人巨大損失,妨害金融秩序,其等犯行惡性非輕,且陳建福、黃美惠犯後始終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併考量告訴人就其損害,業已對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及匯頂公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共計執行1億2,023萬6,747元等情;兼衡以其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陳建福為大專畢業,黃美惠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前揭詐欺取財所得均係轉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匯
頂公司帳戶內,供匯頂公司使用,故參與人匯頂公司因被告2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億4,977萬元,匯頂公司雖陳稱:備償專戶內之錢為匯頂公司所有,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本院業已析論認定如上,匯頂公司之意見尚不足採。又告訴人就其損害,業已對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及參與人匯頂公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共計執行1億2,023萬6,747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各聯合授信銀行額度及比例、五次沖償明細表、臺灣金融服務公司分配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及相關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25至158頁),故匯頂公司因被告2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予扣除前揭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尚有1億2,953萬3,253元(計算式為249,770,000-120,236,747=129,533,253),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考量此金額高達1億2,953萬餘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過苛之虞,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發票、支票,固係供被告陳建福
、黃美惠犯罪所用之物,惟亦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均非屬被告陳建福、黃美惠所有,是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支票,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