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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被 告 李榮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50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民事起訴狀中原告漏載請求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31日宣判在案。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4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