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賢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慧齡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7號、第200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慧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影本貳紙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賢與葉治萍(已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0年間曾為同事,2人曾於葉治萍與其夫陳文見婚姻關係存續時交往。緣陳文見於105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石門水圳溺斃(陳政賢涉嫌與葉治萍共同殺人、詐領保險金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政賢協助葉治萍處理喪葬事宜,旋於同年8月19日承租同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房屋同居。葉治萍前因業務侵占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款項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336萬9,005元,在領取陳文見意外死亡之保險理賠金1,124萬9,221元後(大部分款項轉匯入陳政賢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清償陳政賢債務),仍有不足。葉治萍為清償其留給與陳文見所育長子陳博旻之債務,及讓其次子陳俊宏求學、日後生活無虞,並使陳政賢取得其死亡保險金,竟與陳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由葉治萍自殺以製造意外死亡之假象,向保險公司詐領意外險死亡保險金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遂由葉治萍於105年11月30日(即本件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1,000萬元,並以陳博旻、陳俊宏及陳政賢為受益人,旋陳政賢與葉治萍認為無配偶身分影響意外險死亡保險金給付比例,即於105年12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日申請變更陳政賢為單一受益人;葉治萍復於105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7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200萬元,並由陳政賢為指定受益人;葉治萍又於105年12月6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500萬元,欲由陳政賢為受益人,然因國泰保險公司查核發現葉治萍密集投保高額之保險,而未予核保;葉治萍再於105年12月8日,將其原本於80幾年間已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其中101年3月8日保單附加意外險合計12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政賢,並於106年1月間,向新光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顏美娜詢問,欲提高意外險為1,000萬元,然因無法說明其職業遭婉拒。
二、葉治萍、陳政賢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續與陳俊宏商議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未予核保之國泰保險公司部分除外),陳政賢、陳俊宏則共同基於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5居所內,葉治萍、陳政賢委由陳俊宏一同前往葉治萍自殺現場擔任證人,並於共同執行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之計畫後,由陳政賢、陳俊宏勾串就葉治萍意外墜落邊坡之事為不實陳述。陳俊宏原本不願意,惟在葉治萍、陳政賢一再勸說下,亦不忍葉治萍長期受債務及鬱症等身心疾病所苦,始勉予同意。謀議既定,陳政賢、陳俊宏、葉治萍先於106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共乘由陳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七線桃園市大溪區往復興區角板山方向,選定大溪區台七線7.5公里+40公尺處為製造意外死亡之地點,然因現場遊客眾多而未執行,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度返回現場,亦因故未執行;翌(24)日上午8時許,陳政賢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治萍、陳俊宏,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5居處,前往同市大溪區台七線7.5公里+40公尺處,又因葉治萍猶豫不決,且當時下雨,現場景致不佳,為免自殺計畫執行後,調查機關懷疑其等說詞等因素,復未予執行,僅由葉治萍以手機自拍照片後,即與陳政賢、陳俊宏返回平鎮區居處;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政賢再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治萍、陳俊宏,自平鎮區居處出發前往上開地點;同日中午12時許,葉治萍先以手機自拍照片後,即在陳政賢、陳俊宏面前跳下16公尺高之邊坡自殺,致右側胸腹墜地,導致左1-6、右1-12肋椎關節槤枷式骨折,雙側血胸併肝臟挫裂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陳政賢見葉治萍自殺計畫完成,遂報警處理。陳政賢與陳俊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警員謊稱,葉治萍因暈車身體不適下車休息,見風景優美坐在護欄自拍,不慎滑落邊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陳政賢、陳俊宏製作虛偽警詢筆錄後,即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請相驗。
三、陳政賢、陳俊宏於共同執行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之計畫後,承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政賢於106年4月24日取得桃園地檢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立即於106年4月28日、26日、26日,分別向富邦保險公司(上開1,000萬元意外險)提出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保險公司(上開200萬元意外險)、新光保險公司(上開於本件犯行前已投保之合計120萬元意外險)提出理賠申請書(桃園地檢署原核發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已於106年5月2日作廢),謊稱葉治萍係自拍時意外跌落邊坡死亡,向富邦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並由陳俊宏於保險公司人員致電查訪詢問葉治萍意外發生前之行程時虛偽陳述,配合陳政賢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又陳慧齡為陳政賢之姐,擔任臺中市○○區○○○街00號旭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驊公司,負責人為其夫曹智仁)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陳政賢於106年4月24日當日即告知陳慧齡葉治萍係為詐領保險金自殺死亡,陳慧齡並得知葉治萍死亡證明書已為桃園地檢署作廢,而無法取得意外死亡保險金。詎陳慧齡明知葉治萍並未在旭驊公司上班,為使桃園地檢署相信葉治萍有正常工作收入,並無自殺之動機而再開立死亡證明書,俾協助陳政賢領得保險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慧齡知悉陳俊宏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與陳政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2人於106年6月28日起在電話中聯繫,由陳慧齡填製「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之不實會計憑證,捏造葉治萍在旭驊公司擔任會計並領取薪資之虛偽不實假象,並交付予陳政賢。陳政賢於取得陳慧齡提供之上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後,即於106年7月3日持至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用以催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以遂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然因葉治萍生前有高額投保意外險情事,復因桃園地檢署已將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作廢,且未再開立死亡證明書,上開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始未得手。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部分之被害人即各該保險公司或未予核保,或未予理賠,均未實際受有損害;又幫助自殺部分之被害人葉治萍之家屬葉秋雄、范瑞美、葉治傑、葉治豪、陳博旻等人業於前審以書面或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見本院矚上訴卷一第88至100、359至360頁),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慧齡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第3次警詢筆錄之陳述未經錄音、錄影,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或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果於警詢筆錄過程,雖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但非係警員故意所為,而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有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前審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勘驗卷附「0000000陳政賢偵訊光
碟1、2」,取出光碟1播放,檔案修改日期記載2017/7/19下午共有5個檔案;取出光碟2播放,檔案修改日期記載2017/7/19下午共有5個檔案。經播放光碟2,對話內容如106偵17007卷一第9頁第1行以下所載;播放光碟1內容與106偵17007卷一第6頁所載相同。光碟1、2內被告陳政賢於警詢時所穿著服裝、髮型均相同,此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矚上訴卷一第383、384頁),而106年度偵字第17007號卷(下稱偵17007號卷)一第6至13頁為被告陳政賢於106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足徵上開卷附「0000000陳政賢偵訊光碟1、2」之內容為被告陳政賢於106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之錄音、錄影內容,並非其於106年8月18日警詢時供述之錄音、錄影內容。
嗣經證人即製作被告陳政賢108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之警員黃聖嘉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為被告陳政賢製作調查筆錄,記得是兩次或三次,都是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製作的,偵訊室一般都是兩個人,一位是詢問人,一位是製作筆錄的人,跟被告陳政賢;106年8月18日製作兩次筆錄(即第2次及第3次調查筆錄)時,均無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均是按照被告陳政賢供述據實登載,且被告陳政賢簽名前都有閱覽筆錄,他看得蠻仔細的,先看完筆錄再簽名,複製詢問光碟應該是繕打筆錄同仁處理,偵訊室中攝影機是固定式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卷二第13至18頁),及證人即警員張富翔於前審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18日有與黃聖嘉一起訊問被告陳政賢,在訊問時監視錄影器在面對受詢問人的位置,在問筆錄人的後面,在做筆錄時也有裝DV在受詢問人前面,當天我負責操作桌上的監視錄影器,偵訊室裡面的一直都開著,做完筆錄後我會負責把畫面燒錄到光碟內,因為這次的筆錄時間比較長,檔案比較大,燒錄失敗我沒有注意到,也沒有確認,原始檔會被要使用攝影機的同事刪除,所以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卷二第65、66頁)。依上開前審勘驗筆錄及證人黃聖嘉、張富翔所述,足認該2證人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被告陳政賢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確有全程錄音、錄影,只是證人張富翔未成功燒錄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而誤將106年7月19日之錄音、錄影內容燒錄在該次警詢光碟內。核證人張富翔於保存被告陳政賢警詢錄音、錄影檔案之程序雖有微疵,惟尚難認係虛偽製作,亦難認係員警故意所為,又員警黃聖嘉已證述其無不正取供,及有據實登載筆錄並經被告陳政賢閱覽無誤等情如前,且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被告陳政賢及其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問含上開第3次警詢筆錄在內之卷內證據有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答「無」(見本院矚上更一卷第247頁),得認被告陳政賢於該次警詢所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復與被告陳政賢嗣於偵訊時所稱:「(問:陳慧齡何時知悉?)事發當天我在三層派出所打給她,跟她說葉治萍應該是自殺的;(問:你的意思是你有告訴陳慧齡,葉治萍是自殺?)是」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126頁),及被告陳政賢、陳慧齡於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6、157頁),皆無扞格。是本院權衡結果,認尚難以被告陳政賢上開第3次警詢筆錄違反關於錄音、錄影之規定,即謂無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警詢時證
稱:「(問:你的胞姊陳慧齡是否事先就知道你與葉治萍要用自殺之方式詐領意外險保險金?)我姊姊事先不知道,直到106年4月24日案發之後當天下午,我就有跟陳慧齡說葉治萍是為了詐領保險金而自己跳下去自殺的」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121頁);惟嗣於前審審理時則證稱:「(問:106年4月24日葉治萍從大溪區台七線7.5公里+40公尺處掉下去,那天下午你是否與陳慧齡通過電話?)有;(問:電話中你是否有告訴陳慧齡,葉治萍是自殺,且自殺是為了詐領保險費?)沒有;(問:〔提示上開警詢證稱內容〕你剛剛說沒有,為何與你警詢所述不同?)我當時警詢筆錄我沒有講過這些話;(問:你是認為此次警詢筆錄記載不正確?)是」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卷一第357頁),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賢就其於106年4月24日下午有無於電話中告訴被告陳慧齡關於葉治萍係為詐領保險金而自殺乙節,於106年8月18日警詢時及前審審理時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被告陳政賢於該次警詢所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與其於偵訊時所陳,及被告陳政賢、陳慧齡於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無扞格如前,且證人黃聖嘉於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上開警詢證稱內容〕這句話是否根據被告供述,據實記載?)是的;(問:被告否認有說此話,你有何意見?)這個問題在我們當下問也是重點,因為牽涉另外被告的情況,如果他沒有真的這樣回答,我們怎麼敢製作不實的供述,且這個問題對我們來說是一定要詢問的」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卷二第22頁);反觀被告陳政賢於前審審理時不但否認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且亦全盤否認有於原審曾承認之幫助自殺及詐欺未遂犯行,兩相比較,足認被告陳政賢上開警詢時所述,相對於前審審理時所述,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所述係為證明被告陳慧齡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前審審理時(見偵17007號卷二第119至122、124至127頁,原審卷第5
6、100頁反面、157頁,本院矚上訴卷二第105至106頁)、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7007號卷二第40至44、49至56、174頁,原審卷第55、157頁,本院矚上訴卷二第104、112頁,本院矚上更一卷二第50頁)、被告陳慧齡於警詢、偵訊、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7007號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8、150至152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132頁反面、157頁,本院矚上訴卷二第106至107頁,本院矚上更一卷一第115頁、卷二第5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人員顏美娜、陳文見之兄陳奕帆、救護人員王全萬、救護人員江麗婷、國泰保險公司人員陳炳憲、新光保險公司人員范志祥、國泰保險公司人員劉佩茹、富邦保險公司人員劉賜波、泰安保險公司人員謝章昇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746號卷〈下稱相字卷〉三第7至9、14至15、43至44、68、76頁、卷四第95至96、128至129頁),復有被告陳政賢、陳俊宏於案發當日佯稱葉治萍意外死亡之警詢筆錄、葉治萍墜落死亡案現場照片、葉治萍之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葉治萍之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葉治萍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葉治萍之106年5月1日解剖筆錄、葉治萍命案現場陳政賢與陳俊宏所在位置圖、葉治萍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結果摘要、陳政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治萍死亡案相驗相片、葉治萍死亡案解剖相片、葉治萍之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含要保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個傷個健批改申請書)、葉治萍之新光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含桃園地檢署106年5月2日桃檢坤水106相746字第036572號函及所附106年5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葉治萍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新光人壽葉治萍案件投保及申請理賠時間順序表、新光保險公司關於葉治萍死亡之調查報告、葉治萍之泰安產物保險要保書等相關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投保資料、葉治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慈湖陵寢停車場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葉治萍手機自拍照、葉治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4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慈湖陵寢停車場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葉治萍手機紀錄106年4月23日上午10時3分在自殺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葉治萍手機內之銀行、電信公司簡訊及署名「東亞」催討債務之LINE翻拍照片、案發路線Google地圖、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富邦保險公司105年5月15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898號函檢附葉治萍投保相關資料、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5月17日健保桃字第1063009823號函暨檢附葉治萍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1日之就醫紀錄、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6年5月22日(106)復健字第343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泰安保險公司陳報狀暨檢附葉治萍之泰安保險公司要保書、泰安保險公司陳報案件受編000000000000000要/被保人葉治萍簡述審核歷程表、葉治萍之國泰保險公司要保書、天主教聖母診所106年6月5日(106)聖醫事病字第004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陳炯旭診所106年6月6日旭字第1060604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壢新醫院106年6月12日壢新醫字第2017060053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能清安欣診所106年6月13日能行字第010600006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葉治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葉治萍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陳政賢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葉治萍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轄內葉治萍墜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葉治萍通聯對象基本資料、陳政賢向泰安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7102號函暨附件、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0005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政賢、陳俊宏及葉治萍行動上網歷程表、陳政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1至8、陳政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薪資印領清冊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影本、旭驊公司基本資料、渣打銀行106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5462號函暨檢附陳賢政之帳戶資料、渣打銀行106年7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59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於該行湖口分行之帳戶資料、葉治萍之弟葉治傑提出之榮錦公司與葉治萍簽立之協議書、葉治萍書立之自白書、榮錦公司開立之收據、葉治萍開立之11,162,695元本票、葉治萍開立之外勞薪資所得差異表、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政賢、富邦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人員間之對話譯文、渣打銀行106年8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671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渣打銀行106年8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2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605號及106年聲監續字第7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606號及106年聲監續字第722號通訊監察書、葉治萍在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審核歷程及未予承保等相關資料、泰安保險公司就葉治萍死亡案之C檔註記資料、葉治萍在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要保書及相關資料、富邦保險公司106年5月15日函覆葉治萍在該公司投保之相關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函覆陳俊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查詢資料、陳政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函覆葉治萍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查詢資料、葉治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6至10、11至17、26至32、35、60、66至71、87至88、98至104、113至138頁、卷二第1至12、49至57、61至75、92、93至112、115至118、120至123、137至141、142至161、163至170頁、卷三第50至52、55至60、63至65、69至75、84至89、91至103、105至109、115至120、122至154頁、卷四第9至12、16至1
7、20至32、66至93、118、131至132頁,偵17007號卷一第16至19、36至48、84、87至89、90至94頁、卷二第3至4、12至22、29至38、45至47、96至107、135至142頁,106年度偵字第20099號卷〈下稱偵20099號卷〉一第148至154頁、卷二第2至8、10、12至17、23、24至36、37至46、47至49、50至56、57至65、66至74、75至108、109頁),足認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被告陳政賢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自殺及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葉治萍是滑落下去而發生意外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現場高度不是絕對會死亡之高度,葉治萍不一定是自殺,出於不小心之程度較多云云。經查:㈠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警詢時供稱:105年底
時葉治萍就開始計劃了,葉治萍在網路上看到富邦的意外險有1,000萬,我於105年11月30日開車載她去臨櫃投保意外險。隔了幾天105年12月6日,我又載她去泰安投保意外險,但是泰安只讓我們投保200萬元的意外險。葉治萍告訴我榮錦公司的債務還不完,她也說很虧欠她父母,我賺的錢也不夠家裡開銷,所以葉治萍想到的方法是用她的死亡去換取意外險保險金,可以讓我跟陳俊宏好過一些。葉治萍直到106年2月份時才下定決心,她怕連累到我所以勸她兒子陳俊宏跟我們一起去山上,這樣才不會讓別人以為是我殺了葉治萍。葉治萍之前就知道台7線百吉墜道前的地點,她也知道那裡有水泥地,106年4月23日當天早上9時許,我載葉治萍、陳俊宏從平鎮住家出發,本來要執行葉治萍的自殺計劃,但是因為那裡登山客太多,怕被他們看見,所以我們就去角板山走一走,之後就回家了;106年4月24日早上7時許,我開車載葉治萍、陳俊宏,本來也要執行自殺計畫,但是當時下大雨風景不好,如果下大雨的話,假裝自拍風景意外跌落的計畫就不合理了,所以我們又取消計畫回到家,直到106年4月24曰11時許,葉治萍一直苦苦哀求我要去現場執行自殺,我與葉治萍、陳俊宏又再次出發,我就開車載他們到了案發現場,我就看到葉治萍走向護欄,自拍一張照片之後,就把她自己的重心向後偏移,滑下護欄摔落,我就衝過去看到她在底下已經死亡了,所以我就按照計畫打110報警,陳俊宏則打119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及警察到了之後,救護人員告訴我葉治萍已經死亡了,我當時就有向警察及救護人員說明我與陳俊宏之前套好的說詞,表示葉治萍是因為頭暈下車休息,在自拍的時候不小心摔落,之後我到了三層派出所以及解剖時,都是一律用這套說詞。本案投保意外險是葉治萍規劃的,我知情葉治萍自殺就是為了領取意外險的保險金,將葉治萍意外險受益人全部變更為我,是要讓我領取到全部的保險金,她要我照顧她的2個兒子,且她的大兒子很會亂花錢,其實我都很清楚葉治萍及陳博旻的負債狀況。陳俊宏知情葉治萍自殺是為了領取意外險保險金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119頁反面至122頁);被告陳政賢並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6、100頁反面、1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6年4月初,葉治萍告訴我她有輕生的念頭,她問我「如果有一天離開了,你會不會難過」,因為她生活上已經無法承受龐大的債務問題,後來她又問我說「你如果看著媽媽自殺,你願意嗎?」我回答不願意,但是她後來持續再三地請求我一定要幫忙,一定要當著我的面自殺,連我的繼父陳政賢一直來說服我,他說「一路走來跟你媽承受的債務很辛苦,緣份盡了就要放手讓她離開」,我聽了心裡很糾結、很難受,我另一方面也希望她可以不要那麼痛苦,所以我最後決定要幫這個忙。在我答應他們過了幾天之後,他們先告訴我地點是在往復興鄉的路上,在當時陳政賢就已經開始跟我套好說詞,要我跟別人說,媽媽是因為在路上頭暈,停車之後到對面車道休息,在自拍的時候不小心掉下去的,我當下就答應了陳政賢,106年4月23日早上,我、陳政賢及葉治萍開車從家裡出發,到了自殺現場停車之後,我們當時就想要執行自殺計畫,但是媽媽說她還是有一點猶豫,沒有辦法馬上自殺,陳政賢就提議先往角板山散散心。當(23)日下午回程的時候,我們停在了慈湖的側門,但是被憲兵趕走,陳政賢問葉治萍說現在要怎麼樣?媽媽回答先回家,所以我們就都回家了。106年4月24日早上約8點,陳政賢、葉治萍以及我再次開車上去,又到了自殺的現場,葉治萍當時有走到對面車道,但是她還是沒有辦法下定決心,當時下了一些雨,陳政賢就說先回家,回到家之後,我有騎機車回去中原大學找我同學吃早餐,大約11點我接到葉治萍的LINE的訊息,她叫我請假趕快回來,回到家以後,葉治萍說她還是沒有辦法不做這件事情,所以陳政賢與葉治萍還一直拜託我一定要陪著他們去,於是我們就開車到案發地點照著我們的計畫進行,我看到陳政賢、葉治萍下車之後,陳政賢就跟葉治萍說,如果你準備好了,你就走過去吧,我因為很害怕所以我一直看手機,我最後看到葉治萍是她墊著腳、拿著手機坐在護襴上準備自殺,接著我只聽到陳政賢啊的一聲,我們就趕過去看她倒在下面一動也不動,陳政賢先打110報案,但是因為警察太久沒有來,所以我又打了一次110,告訴警察說我媽媽掉下去了,警察告訴我已經有派車了,救護車到場後,醫護人員垂吊下去看葉治萍,他們告訴陳政賢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了,所以我們就沒有堅持要求送醫,之後面對警察、醫護人員,我就用和陳政賢套好的那套說詞,表示我媽是因為頭暈下車休息,自拍的時候不小心掉下去的。(問:你與陳政賢是否知道,葉治萍自殺是為了領取意外險保險金?)是的,我與陳政賢在事前就已經知道並且討論過,葉治萍自殺是為了領取意外險保險金,葉治萍告訴我陳政賢有承諾領到保險金之後,會先把我的學貸還清,並照顧我到大學畢業,另一部分的保險金要償還葉治萍留給我哥哥陳博旻的車貸,剩下的錢,陳政賢會幫我們規劃。(問:106年6月12日及6月14日,曾有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險人員打電話問你葉治萍死亡之案發過程,你當時是否有老實回答?)我沒有老實回答,我還是用陳政賢教我的那一套說詞回答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險人員。陳政賢有告知我葉治萍的保險內容,一共有3家保險,其中一家可以拿2百萬,其他2家金額我忘記了,陳政賢說他會去領,然後再來照顧我們等語(見偵17007號卷一第53頁、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49至53頁)相符,並有被告陳政賢分別於106年4月28日、26日、26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理賠之申請書(見相字卷二第1、49頁、卷四第118頁)等保險相關資料,暨陳政賢與陳俊宏於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下午10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俊宏與新光人壽理賠專員於106年6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俊宏與富邦保險公司中壢分公司專員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007號卷二第45至47頁)等卷內事證可憑,足徵被告陳政賢確有與葉治萍、陳俊宏共同以葉治萍自殺,再向保險公司詐領意外險保險金(陳政賢、葉治萍於105年11月30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時開始著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嗣陳俊宏於106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陳政賢、葉治萍勸說下加入參與該犯行),及與陳俊宏共同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㈡被告陳政賢另辯稱依其於案發時以手機錄影葉治萍墜落山坡
之畫面,可證葉治萍是意外墜落而非自殺云云。經前審勘驗被告陳政賢所有扣案InFocus廠牌白色手機中之錄影檔,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有一女子朝鏡頭前方橫越馬路,鏡頭中只看到女子背影,有一男性聲音,問說「你要去哪裡?是不是暈車?」,該女子通過馬路中央後,就小跑步到馬路對面欄杆處,這中間有幾輛車往來通過馬路,男性聲音說,「她跑過去照相。」該名女子仍然背對鏡頭,站立在路旁欄杆處,雙手有舉起動作。之後轉身面對鏡頭,坐上欄杆,男性聲音說,「葉小姐你要幹什麼?你要自拍阿?」、「她不拍風景,她自拍。」該名女子雙手上舉,手肘位置與肩膀對齊,該女子右手放下,往欄杆後方移了一下位置,再舉起右手,男性聲音說,「喬角度,要不要幫忙阿?」,該名女子右手放在右腿膝蓋上,左手仍然上舉,後來又把右手上舉,又把右手放下放在膝蓋上,向右轉身跌落,錄影就中斷等情,有前審107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矚上訴卷一第249至250頁),其中畫面中之女子為葉治萍,男性聲音則係被告陳政賢所言,亦經證人葉治傑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陳政賢所自承。徵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於景點縱有自拍留念之興致,亦不至於以此等坐在高處欄杆並將手上舉之危險方式自拍,且同行親友若見此情,應會促其小心注意或勸阻其行為,而非如被告陳政賢般放任其繼續以此等危險方式自拍。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葉治萍雖有於案發現場橫過馬路、坐上路旁欄杆以手機自拍之舉動,然其最後係「向右轉身跌落」,顯係有意為之,而非意外,此除有被告陳政賢曾為認罪之供述及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可佐外,亦與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17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及鑑定結果為:高度16公尺,水平移行距離2公尺,研判起始速率1.31公尺/秒,支持有主動躍出之可能性,且支持右側軀體為墜落點;死者葉治萍生前由橋上墜落15-16公尺之地面致右側胸腹墜地,導致左1-6、右1-12肋椎關節槤枷式骨折,雙側血胸併肝臟挫裂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疑「自為」等情(見相字卷三第108至109頁)相符。從而,得認葉治萍確係自殺身亡,而非如被告陳政賢及其辯護人所稱出於意外或不小心,被告陳政賢上開手機錄影檔及其中與葉治萍之對話,無非欲製造葉治萍係因坐上欄杆自拍而意外墜地之假象,自不足為對被告陳政賢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陳俊宏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5、157頁,本院矚上訴卷二第104、112頁,本院矚上更一卷二第5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一度改口否認有幫助自殺及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而辯稱:葉治萍叫我陪她上山,但沒有跟我說她要自殺,且事後保險公司打過來,我才知道原來有這些保險云云,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政賢為證人。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治萍生前投保
哪些保險,陳俊宏完全不知道;葉治萍本來就沒有什麼生存的意思,她直接就告訴我她要做什麼,「反正你不讓我做這件事情,只要你不注意,你睡著了,我就從10樓跳下去」,陳俊宏也知道葉治萍的意思,可是陳俊宏也很無奈,葉治萍就是逼著陳俊宏,「媽媽已經很難過了,這麼久了,真的很想走了」,陳俊宏一開始很不能接受,當然一開始是勸阻,後來沒辦法,她已經很嚴重,就是直接要從10樓跳下去了,只能「好,妳下來,我們答應陪妳去」,不然怎麼辦?最後幾次去百吉隧道附近的案發現場,就是因葉治萍想要這樣做,我們只能照她的意思做,我們不照她的意思,她就要跳下去了等語(見本院矚上更一卷一第341至349頁)。依陳政賢上開證述,被告陳俊宏最後幾次至案發現場時已知葉治萍欲自殺,是其前揭所辯:葉治萍叫我陪她上山,但沒有跟我說她要自殺云云,已與陳政賢所為證述有所扞格。再者,關於被告陳俊宏於事前即知葉治萍欲以自殺詐領保險金,並在葉治萍、陳政賢勸說下同意參與該犯行,而與陳政賢一起陪同葉治萍至自殺現場,俟其自殺後,並用與陳政賢套好之說詞,向警方及保險公司人員表示葉治萍是因意外掉落等情,業經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時及同案被告陳政賢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如前,並與前開陳政賢與陳俊宏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俊宏與新光人壽理賠專員及富邦保險公司中壢分公司專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卷內事證相吻合,自以被告陳俊宏承認犯罪之供述較為可信,其與葉治萍、陳政賢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及與陳政賢共同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之犯行,足堪認定。是被告陳俊宏前揭翻供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而陳政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葉治萍生前投保哪些保險,陳俊宏完全不知道云云,亦係迴護其繼子即陳俊宏之詞,均不足採。
㈡被告陳俊宏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有關105年1月8日葉治萍是否疑似尋短而失蹤,包括被告陳俊宏在內之家屬報案請求警方協尋之情形,以證明被告陳俊宏始終希望阻止葉治萍尋短。惟經本院函詢結果,當日下午1時許係由陳博旻至該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緊急協尋,稱媽媽葉治萍因糾紛、憂鬱症發作而離家,並打電話稱有輕生念頭,嗣葉治萍於同年月15日至該所辦理撤尋,其陳述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便已自行返家,此有該分局109年8月19日竹縣湖警戶字第1090500198號函暨檢附該分局湖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矚上更一卷一第167至176頁),可知當日報案請求警方協尋之人係陳博旻,而非被告陳俊宏,且該協尋事件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時日已久,故尚難據為對被告陳俊宏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陳俊宏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俊宏僅成立幫助詐欺行
為,而非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宏雖係於106年4月間某日時許中途參與犯罪之實行,惟其既知葉治萍、陳政賢關於自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意思,並在其2人勸說下允諾參與,不僅一同前往葉治萍自殺現場擔任證人,且於葉治萍自殺後,與陳政賢套好說詞而對外為葉治萍是意外掉落之不實陳述,觀諸該整體犯罪歷程,被告陳俊宏對於犯罪實現應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有犯罪支配地位,並與葉治萍、陳政賢已為之投保及擔任受益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且被告陳俊宏對於保險公司人員為不實陳述部分,更已屬施用詐術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其應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陳俊宏之辯護人主張其僅成立幫助詐欺行為云云,本院尚難憑採。然於被告陳俊宏加入參與之時,國泰保險公司既已未予核保而不存在保險關係,則此部分自不在該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乃係葉治萍、陳政賢2人先前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與被告陳俊宏無涉。
四、被告陳慧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132頁反面、157頁,本院矚上更一卷一第115頁、卷二第5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一度改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而辯稱:106年4月24日被告陳政賢沒有跟我說葉治萍為請領保險金而自殺,我不知道她是自殺,也不知道她的保險狀況,會提出「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是因為陳政賢不斷哭訴,希望拿到死亡證明讓這件事情告一段落,我想說有這張會比較快開出死亡證明,我只希望陳政賢拿到死亡證明後,可以趕快把事情結束云云。又被告陳政賢辯稱就會計憑證部分,其並未與陳慧齡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慧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警詢時證稱:「(問:你的胞姊陳慧齡是否事先就知道你與葉治萍要用自殺之方式詐領意外險保險金?)我姊姊事先不知道,直到106年4月24日案發之後當天下午,我就有跟陳慧齡說葉治萍是為了詐領保險金而自己跳下去自殺的;(問:為何陳慧齡要偽造旭驊公司開立出的葉治萍薪資總表?)因為她要幫助我,讓我提供給檢察官,讓檢察官相信葉治萍有正常的工作收入;(問:偽造之葉治萍薪資總表是何人製作?由何人交給檢察官?)是陳慧齡製作的,她交給我之後,我再拿到地檢署法警室轉交給檢察官」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12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問:陳慧齡何時知悉?)事發當天我在三層派出所打給她,跟她說葉治萍應該是自殺的;(問:你的意思是你有告訴陳慧齡,葉治萍是自殺?)是;(問:葉治萍究竟有無在旭驊公司上班?)沒有。(問:何人提議要提出薪資表?)我姐姐陳慧齡;(問:領取保險金的是你,為何陳慧齡要提出薪資表給你?)因為她認為檢察官沒有開立死亡證明書是因為沒有正常工作,且我是她弟弟,所以要幫我」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126至127頁)相符。至陳政賢雖於前審審理時一改前詞而證稱:「(問:106年4月24日葉治萍從大溪區台七線7.5公里+40公尺處掉下去,那天下午你是否與陳慧齡通過電話?)有;(問:電話中你是否有告訴陳慧齡,葉治萍是自殺,且自殺是為了詐領保險費?)沒有;(問:〔提示上開警詢證稱內容〕你剛剛說沒有,為何與你警詢所述不同?)我當時警詢筆錄我沒有講過這些話;(問:你是認為此次警詢筆錄記載不正確?)是」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卷一第357頁),惟其此等證述與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黃聖嘉於前審審理時所稱:「(問:〔提示上開警詢證稱內容〕這句話是否根據被告供述,據實記載?)是的;(問:被告否認有說此話,你有何意見?)這個問題在我們當下問也是重點,因為牽涉另外被告的情況,如果他沒有真的這樣回答,我們怎麼敢製作不實的供述,且這個問題對我們來說是一定要詢問的」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卷二第22頁)顯有出入,得認陳政賢於前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陳慧齡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陳慧齡之認定。故兩相比較之下,應以被告陳慧齡承認犯罪之供述較為可信,其前揭翻供所辯不知葉治萍係為詐領意外險保險金而自殺云云,尚無足採;且綜觀被告陳慧齡承認犯罪之供述、陳政賢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陳政賢所辯其並未與陳慧齡共同實施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云云為可採。是被告陳慧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堪予認定。然被告陳慧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為幫助行為時,是否知道陳俊宏也有參與?)我不知道,跟我聯絡都是陳政賢」等語(見本院矚上更一卷二第4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慧齡行為時知悉陳俊宏亦有參與該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對被告陳慧齡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且被告陳慧齡為幫助行為之時,國泰保險公司既已未予核保而不存在保險關係,則此部分自與被告陳慧齡無涉。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陳慧齡所為屬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被告陳慧齡主觀上乃出於協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應無意共同支配實現犯罪,而客觀上其亦未參與對保險公司人員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其就詐欺部分確僅構成幫助犯無誤,公訴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㈡另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慧齡有虛偽製作葉
治萍在職證明之犯行,而原審公訴檢察官固當庭起稱:在起訴書五(應係四之誤)、由陳慧齡虛偽製作「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後補充「在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惟原審之公訴檢察官僅稱「補充事實」,仍難認該「在職證明」所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經起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又該「在職證明」之影本(見偵17007號卷一第28頁反面),係警方於106年7月19日在被告陳政賢住處所搜扣,並未提出行使,其核發日期載為「105年12月23日」。關於其作用,被告陳政賢於警詢時稱不知是做何用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根本就沒有用到(見偵17007號卷一第12頁反面,本院矚上更一卷二第42頁);而其製作者即被告陳慧齡於偵訊、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在職證明」是105年12月間所做,有幫葉治萍投保勞保,但「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沒有提到105年12月在職的資料,因前一個年度已經有申報過,我先做「在職證明」,隔了半年才做「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我做「在職證明」時,也不知道死者有自殺意圖,是葉治萍過世前做的,且該「在職證明」沒有任何用途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矚上訴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06頁,本院矚上更一卷二第41頁)。綜觀上情,可知該「在職證明」係於葉治萍死亡前即做成,與「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做成時間相隔半年以上,本案犯行並未製作或使用該「在職證明」,而「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亦未提及葉治萍105年12月在職之資料,且本案與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另涉不實投保勞保及詐領勞保死亡給付之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3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0號,下稱勞保他案)乃屬不同案件,是尚難認該「在職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難認該「在職證明」所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陳政賢之辯護人於前審審理時雖聲請㈠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被告陳政賢之相關精神病歷,以證明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可能因為藥物影響而與事實不符;㈡請求鑑定被告陳政賢於106年8月18日調查筆錄之筆跡及指紋云云,惟經前審法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陳政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聲請調查此等證據,併此敘明。
肆、論罪
一、按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被害人意欲自殺並親自實行,然由行為人從旁給予殺人行為以外之助力,要與普通殺人罪之被害人完全處於被動遭殺害之地位迥異;幫助自殺罪本質上為幫助行為,祇因立法為一獨立處罰之犯罪類型。查本件葉治萍有求死之意,且親自實行自殺行為,而被告陳政賢、陳俊宏並未實行殺人行為,核其2人陪同葉治萍前往自殺現場及擔任證人之所為,應係提供葉治萍自殺以精神上之助力而構成幫助自殺罪。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賢、陳俊宏行為後,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列第2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關於幫助他人使之自殺部分,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陳政賢、陳俊宏與被害人葉治萍分別為配偶關係、母子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雖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幫助自殺罪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政賢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上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慧齡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2項之幫助自殺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國泰保險公司部分,此部分既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同屬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之對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富邦、泰安及新光保險公司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2項之幫助自殺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富邦、泰安及新光保險公司部分);核被告陳慧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富邦、泰安及新光保險公司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原審公訴檢察官業將原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更正為「第2項」,並將原起訴書所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更正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且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稱沿用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之法條(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本院矚上更一卷一第226至227頁),附此敘明。又如前所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院不再對被告陳政賢、陳慧齡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應另成立此罪,尚有未洽。再就被告陳慧齡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四、被告陳政賢與葉治萍間就詐欺取財未遂(國泰保險公司)部分;被告陳政賢、陳俊宏與葉治萍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富邦、泰安及新光保險公司)部分;被告陳政賢、陳俊宏間就幫助葉治萍自殺部分;被告陳政賢、陳慧齡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賢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國泰保險公司部分,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對富邦、泰安及新光保險公司各1罪,共3罪)、幫助自殺罪(1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1罪);被告陳俊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對富邦、泰安及新光保險公司各1罪,共3罪)及幫助自殺罪(1罪);被告陳慧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對富邦、泰安及新光保險公司各1罪,共3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1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政賢、陳俊宏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慧齡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政賢、陳俊宏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被告3人前開從一重處斷之罪外,被告陳政賢其餘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宏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慧齡其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其餘各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想像競合犯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本件犯罪手法縝密、所生危害非微,故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其餘各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就被告陳政賢、陳俊宏部分未及為幫助自殺罪之新、舊法比較,並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論處;㈡就被告陳慧齡部分誤未適用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㈢就被告3人所犯數罪誤予分論併罰,而未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㈣誤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在職證明」部分併予審理;㈤就被告陳政賢與葉治萍共同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國泰保險公司)部分,漏未論述;㈥於論罪科刑欄漏未說明葉治萍亦屬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被告陳慧齡上訴意旨認其僅構成普通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陳政賢、陳俊宏以前揭否認犯罪之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予以說明及駁斥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係以被告3人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未指摘上開未洽之處,惟原判決既有此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陸、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死者葉治萍為清償陳博旻之債務,及讓陳俊宏求學、日後生活無虞,並使陳政賢取得其死亡保險金,竟與被告陳政賢共謀製造意外死亡之假象,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動機實屬可議。被告陳政賢自始至終均參與犯罪,且係本件保險給付之單一受益人,顯居於本件犯罪之核心角色,其罔顧夫妻之情而為之,實有不該;被告陳俊宏則係中途加入犯罪,其亦罔顧母子親情,於知悉葉治萍以自殺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後,不僅未善加勸阻或引進外部支持系統以阻其自殺,反同意配合其計畫行事,而給予死者葉治萍精神上之助力,終致葉治萍斷送寶貴生命,被告陳政賢、陳俊宏皆不尊重生命價值,且帶給社會不良之示範及影響,均應受刑事非難。另被告陳慧齡知悉葉治萍自殺死亡之情後,為協助陳政賢詐領保險金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復念及被告陳政賢有數次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而被告陳俊宏則無其他被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陳慧齡亦僅有因勞保他案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均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陳俊宏、陳慧齡於本院審理時皆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依葉治萍之家屬葉秋雄、范瑞美、葉治傑、葉治豪、陳博旻等人所述,被告陳俊宏於案發前長期照顧葉治萍之生活,於學業及工作亦知上進(見本院矚上訴卷一第88至10
0、347、352、354至355頁),可知其本性非劣,且其聽聞本件犯罪計畫後本不願意參與,係在葉治萍、陳政賢一再勸說下,亦不忍葉治萍長期受債務及鬱症等身心疾病所苦,始勉予同意;另被告陳慧齡核係出於姐弟親情,為協助陳政賢始為本件犯行。並衡酌被告陳政賢、陳俊宏、陳慧齡分別為五專畢業、大學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涉案時間及程度等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且將上開其餘各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陳俊宏自述其高考及格,目前在桃園市政府工作,而被告陳慧齡自述其子為重度自閉,其須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小孩(見本院矚上更一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慧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陳俊宏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陳俊宏已坦承犯行,且高考及格,目前在桃園市政府工作,並受有失去母親之痛苦,而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查被告陳俊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院業已充分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涉案情節、犯後態度、素行、生活及家庭狀況,及自述高考及格,目前在桃園市政府工作等情狀,而對其從輕量刑如前;惟考量被告陳俊宏究係罔顧母子親情及生養之恩,不僅未積極阻止葉治萍自殺,反同意配合本件犯罪計畫行事,仍值譴責,如其未付出接受刑罰之代價,實有悖於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是本院認尚無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從予其緩刑之寬典。
三、查扣案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影本2紙,係在被告陳政賢、陳慧齡之住處搜索時所扣得(見偵17007號卷一第63、89頁),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正本已由被告陳政賢送交桃園地檢署持有(見相字卷四第16頁),業因行使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自毋庸就該正本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