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依仁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楊尚訓律師林拔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依仁之限制出境、出海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依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共4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經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部分仍在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客觀上被告仍有規避審判、刑罰執行高度可能,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尚有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113年1月12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於113年1月29日星期一屆滿(原到期日為同年1月28日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被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於113年1月31日星期三屆滿(因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境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就被告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第411頁)。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緩刑確定,本院認即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自今日起撤銷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