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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促轉上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駁回聲請之處分(109年度促轉司字第31號決定書),對於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則規定: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五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符合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理由;審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聲請人甲○○前因傷害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調閱本案卷宗資料,因卷宗已銷毀而未能調得,僅能取得歷審判決書,無從僅憑歷審判決書之記載,遽認本案之追訴、審判有無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判斷,因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

三、上訴理由略以:聲請人於促轉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07年間即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調閱當時卷宗,聲請人因「一清專案」遭逮捕後,於警詢前先遭暴力脅迫施以酷刑,再抓手捺印於準備好之警詢筆錄,依該筆錄第2頁前科部分所載,73.5.23、73.6.19「殺人未遂案」不起訴,竟無傳票、警偵筆錄。

嗣經促轉會去函基隆地檢署調取本案卷宗,該署回復該「傷害案」卷宗已依法銷毀,亦無法提供起訴書,即本案基隆地檢73年度偵字第827號並無卷宗、無傳票、通緝、偵訊筆錄,僅憑證人、被害人之指訴就起訴,甚至連起訴書均無,因此本案「先射箭後畫靶,況當時兩位迅雷小組警察,事後經督察調查後分別被記大過、革職。又一清專案逮捕後,警詢、調查局到軍事看守所借訊均係暴力脅迫取供,施以種種酷刑後取得之不正筆錄為證據,更以秘密證人證明聲請人強買強賣、霸佔地盤、營業場所保鑣,剝奪聲請人之法律上攻防機會,況無任何法律處罰上開行為云云。

四、經查:上訴意旨僅反覆強調本案並無卷宗、無傳票、通緝、偵訊筆錄,僅憑證人、被害人之指訴就起訴,甚至無起訴書,因此是「先射箭後畫靶」云云。然本案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827號、75年度執字第554號)係因檔案保存年限屆至而依法銷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1日基檢玲文字第10810006670號函附卷可查,尚非上訴意旨指稱之無卷宗、無起訴書。上訴意旨另指摘軍檢以秘密證人證明聲請人強買強賣、霸佔地盤、營業場所保鑣,剝奪聲請人之法律上攻防機會云云。然本案犯罪事實係傷害,要與何強買強賣、霸佔地盤、營業場所保鑣之認定均無關,自難認為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5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並載明,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魏智德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黃鳳美、許慶忠、李秀英於警訊之證述、魏智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傷害之犯行,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僅有供述證據,且聲請人因「一清專案」遭逮捕後,於警詢前先遭暴力脅迫施以酷刑,再抓手捺印於準備好之警詢筆錄云云,就本案證據是否充足及證據證明力高低等事項為爭論,然並未舉出具體相關事證、或具體之證人或證物等足以供本院調查、判定該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構成應予平復司法不法者之具體事由,核與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所稱之「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上訴意旨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則其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