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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俊雄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甲○○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父親(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多年友人,明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2時許,預先承租宜蘭縣○○鎮○○路00○0號104號套房1日,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至甲女家中以搭載甲女外出購買音響為由,取得甲女同意,旋駕車搭載甲女至前址引導進入套房,並鎖住房門,利用甲女對情境辨識及臨機應變能力不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脫掉甲女衣褲,將甲女推倒在床,脫掉自己衣褲,以手撫摸甲女手臂及胸部、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後甲○○再駕車搭載甲女至宜蘭縣頭城鎮喜互惠超市購物,迄同日下午7、8時許,始載甲女返家。迨106年5月初,甲女始透過甲女表哥(代號0000000000丙,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甲女嬸嬸(代號0000000000乙,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輾轉告知甲父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甲○○)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與甲女有親屬關係之父親、嬸嬸乙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完全未經起訴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出入,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實體上是否妥適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自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5日,惟上開犯罪日期

之認定,無非係以甲女之證述為認定主要依據,然告訴人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於案發後又隔月餘始向警方報案,其對日期之記憶難免有失精確,經審理後認本件被告甲○○之行為日應更正為106年4月8日,因本件行為次數為1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原起訴事實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且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起訴日期之更正,是已足保障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更正犯罪時間後予以審理,合先陳明。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承租套房1日,並搭載甲女至套房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一次等事實,於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者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甲女有心智缺陷,當日是甲女主動攔下我的車子,我才會搭載甲女出門,而甲女又在車上說喜歡我,因為我也喜歡甲女,所以我取得甲女同意後才與甲女性交,並未違反甲女意願,隔日我還有到甲女家提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搭載甲女至套房後,被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而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甲女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丁9頁、侵訴字卷第69丁75頁),且有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丁15頁)。復甲女於106年5月3日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結果:陰部處女膜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左乳房內側9丁10點鐘方向有2處咬痕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均附於彌封袋內)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雖就本件事發日期,雖甲女固曾陳稱:被告對我亂來過1次,我記得是106年4月5日,因為我有記在桌曆上面等語(見他字卷第8丁9頁),然此係因甲女桌曆(見警卷第8頁)顯示有紅筆打勾畫記之日期則有106年4月6、7、8日、打圈畫記之日期則為106年4月18至22日,而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而本件報案時間距離事發日期業已月餘,而導致甲女記憶存有誤差所致,而被告業已自承發生性行為日期為106年4月8日(侵訴字卷第77頁背面)、佐以套房管理者趙玉美證稱被告租房日期為「106年4月8日」等情(見警卷第17頁),二者互核相符,是可認本件被告行為日為「106年4月8日」,併此敘明。

㈡被告明知甲女心智缺陷狀況,而不知抗拒

1.甲女具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復告訴人甲女之心智障礙情況及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經調取甲女歷年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診病歷併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結果:甲女整體認知能力落於智能輕度不足範圍水準,而綜合檢察署訊問筆錄、過去就醫病歷及本次鑑定所述,甲女在案發過程中,確因認知能力有限,造成對危險情境辨識、臨機應變之能力、自我保護策略皆有所不足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7年5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000772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醫院)107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070500130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見侵訴字卷第37丁40頁)附卷可考。是甲女於案發時確屬有心智缺陷之人。

2.又由甲女前因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及心理狀況緣故,於102年間即至臺北榮總員山分院身心科就診,病歷中即記載:甲女在家喜歡看甲片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7年5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000772號函暨附件病歷處方箋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丁79頁)在卷可稽,又甲女因本件至羅東醫院為精神鑑定時,亦經記載「甲女過去曾在交往關係期間與男友發生數次性行為,且其在本次鑑定中曾向臨床心理師透露『猜想接下來可能會發生性關係』」(見侵訴字卷第40頁備註1),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女在行為當下意識清楚,意識狀態完整,對於事件過程能清楚瞭解,因案發前即已中斷就醫9個月,故案發時可排除中樞神經作用藥物影響之可能等情(見侵訴字卷第40頁下方及備註3),甲女亦證稱:被告在過程中有射精,事後被告也有跟我講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2頁) ,是甲女並非不解性事之人,本件係因對危險情境辨識、臨機應變之能力、自我保護策略皆有所不足,而不知抗拒。

3.而智能缺陷之性侵害被害人,常因其性發展、性知識非若一般成年人發展完全,就性侵害之羞恥感受,即非如成年人般立即、強烈、且明顯,甚且於性侵害過程中並無過度暴力、而手段平和時,就性侵害之加害人、環境即非若成年人有明顯之排斥。則以證人甲 女之智能狀況、描述之過程相參,甲 女就加害人未生明顯之排斥,亦與一般心智缺陷之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無違。則被告所辯:甲女對被告事後並無恐懼、戒心、排斥,甚至一同購物,足認甲 女有關性侵害之指控不實云云,尚嫌無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依據鑑定可知,一般人無法在言談或外觀上得知甲女有輕微智能障礙,故被告與甲女相處過程實無法察覺等語,並舉前開博愛醫院對甲女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佐。然:

⑴前開博愛醫院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記載:甲女「表情

能因應當下情境有變化,有適切社交行為,動作正常,晤談時甲女意識清楚,態度合宜,一般口語對談能力無礙,可以正確理解並回答問題,無明顯思考形式的障礙,言語流暢,情緒穩定,無明顯幻覺妄想,其談話中音量適切,語調較平板,視線接觸合宜」(見侵訴字卷第39丁40頁),然甲女於該次鑑定時,經由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可知整體認知能力落於智能輕度不足範圍水準,於語文理解、知覺推理等項目均為「輕度不足」、處理速度「臨界不足」之分數(見侵訴字卷第40頁),是可認甲女就對談語調上、語文理解上確實不同於一般人。

⑵就甲女於本院之交互詰問過程表現整體觀察,甲女凡遇

有以開放性問題之詢問,甲女均無法就前後時間、地點、行為、動作為完整描述,當遇到無法描述、或使用較為艱深之詞語提問時,甲女即使用「不知道、不記憶」為應付,然經以選擇性之單純問題詢問後,即能適切回應「是」或「不是」,再勾稽甲女各次之回答詞彙使用,除少數問題外,甲女回覆之答案字數甚少、鮮少超過五個字,更不曾使用描述性詞彙,且在回答過程中,詞語中斷處更與常人不同,是由甲女於本院交互詰問數小時之過程,已顯可明知甲女之智能狀況與一般人不同。

⑶又甲女證稱:我在讀國一的時候就見過被告,我不確定

認識被告多久了,但他在本案發生之前曾經載我跟弟弟一起出去買東西,他常來我家聊天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9頁正反面),乙女證稱:我在本案發生之1、2個月前曾告知被告甲女有身心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見侵訴字第75頁)。被告復自承:與甲女已認識4、5年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既與甲女相識甚久,被告亦常至甲女家中拜訪,其間常有接觸機會,而甲女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係處於持續狀態,並非間歇性出現,依甲女異於常人之言談舉止,被告亦應業已自行察覺其有智能障礙,遑論乙女亦也已曾告知。

⑷綜上,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前,主觀上確已知

悉其為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性交究否違反甲女之自主決定意思乙節,無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1.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⑴關於性交行為之經過,甲女先後陳述如下:

①106年5月5日社工人員為訊前訪視時稱:當天傍晚6時

許,甲○○來找我,說要買音響喇叭送我,就在他強拉下上車,他載我至租屋處,進門後他先將房門鎖上,並打開電視,要求我坐在床上,我表示不要,他就將我拉扯坐下,並坐在我旁邊,將我全身衣物脫光,親吻我的嘴巴、胸部及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為性交,我遭侵害的過程中,非常驚恐害怕,不斷尖叫哭泣,並不斷表示不要,試圖推開他,也告知很痛,但他不理會,持續對我性侵約20分鐘等語(見106他657號卷第3頁)。

②106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甲○○來找我,說

要帶我去買音響,我就跟他走,但他未帶我去買音響,卻開車載我去他宜蘭頭城的租屋處,他帶我進他的房間,就把房門鎖住,叫我坐在他的旁邊,我說不要,他突然坐在床邊把我的手拉過去,因為他的力氣很大,我沒辦法反應,他把我拉到床上,我被他拉到他兩條腿的中間坐在床上,他直接把我的上衣脫掉,我當時有跟他說不要脫,我掙扎不了,他把我的手抓住,當時他電視開得很大聲,我想大叫也沒用,所以我沒有叫,他脫掉我上衣後,又把我的胸罩、褲子脫掉,因為我怕他打我,所以我不敢打他,也不敢大力掙扎,就把我推到床上,先摸我的手臂,又摸我的胸部,也有親我,他的生殖器也有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但他完全不理我,還是繼續,結束後,他帶我離開他的房間等語(見106他657號卷第9頁背面)。

③107年10月1日原審作證時稱:當天甲○○來找我,說要

帶我去買音響,載我去他的租屋處,進去他房間當下我太害怕,他把房門反鎖,他拉我到床上,我有反抗,但我沒說話,當時真的很害怕說不出話來,他有說一些讓我害怕的話,但我忘記內容了,我手腳有掙脫要反抗,他硬拉我過去,我無法掙脫,我沒有激烈反抗,他一上床就壓我的手,他將我的衣物全部脫掉,我有說不要,有肢體動作,他摸我的胸部、下體,我沒有做什麼動作,也沒說話,當時真的很害怕,所以動作都不敢做、不敢講話,他有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他與我發生性交行為,我胸部附近有瘀青,但我不記得是如何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4頁背面)。

⑵綜觀甲女之上開陳述,對於性交行為之過程中,究否使

用強暴手段之部分,於社工人員訪視稱「不斷尖叫哭泣」,於偵查中稱「我想大叫也沒用,所以我沒有叫」,於原審中則稱「當時真的很害怕,不敢講話」,已未見一致,就此部分有重大瑕疵。又甲女於原審中、精神鑑定時(見侵訴字卷第40頁,備註1)雖敘及於性交過程中上訴人有說一令其害怕的話語,但其在接受訪視時(見他字卷第3頁)及檢察官訊問時,則均未敘及此事,亦見前後歧異。雖甲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然一般口語對談能力無礙,可以正確理解並回答問題,無明顯思考形式的障礙,此有甲女之心理衡鑑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業如前述,是可排除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導致前後不一致之因素。

⑶又就甲女所述,於性交過程中受傷乙節,甲女於原審中

雖敘及胸部附近受有瘀青之事,然其於訪視及檢察官訊問時則未敘及此情,而甲女在106年5月3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驗傷時,雖然於其左乳房內側9丁10點鐘方向處,有0.5丁1cm之舊傷,惟無瘀青之徵狀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驗傷時照片查證明確,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2號函暨附件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就醫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7頁以下),舊傷之傷口顯與甲女所稱係「瘀青」之情狀並不吻合,亦難認可得補強甲女陳述過程中「被告使用強暴手段」。⑷固然甲女性交行為時,所稱:遭被告強拉、試圖推開他

、有反抗、有說不要等情,雖前後一致,然此部分僅係其單一指述,甲父、乙女、C男及丙男所述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自甲女或由他人轉述而來,與甲女之陳述無異,屬累積性證據,並不足以補強甲女陳述之真實性,亦即甲女所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乙情,尚缺乏補強證據佐證。

⑸而無論甲父、甲女叔叔、表哥均未曾證述甲女事後業已

出現明顯之創傷反應。至於乙女雖證稱:甲女講此事時,感覺快哭了,怕被我罵,他說是被「阿雄」騎去,表情要哭要哭的,我覺得她是被性侵,她是不願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甲女已陳稱:當時感覺快要哭,是因為怕被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知甲女對乙女陳述此事時之快哭的表情,係害怕遭乙女責罵,而乙女所稱:感覺甲女是被性侵云云,則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就甲女「遭強制手段侵害」之事後情緒、反應異常為「甲女遭強暴手段、違反姓自主意思」部分之補強。⑹至於檢察官舉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之月曆

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租屋處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日期、地點,及甲女之心智狀況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3.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甲女就被害經過有關「遭強暴手段、違反性自主決定意思」之部分陳述,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而被告仍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狀態,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而為性交,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前,對甲女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惟公訴人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斷,然本件上難認定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方式為之,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及刑度,且併就此法條為辯論,而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等訴訟上權利(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有關「遭強暴手段、違反性自主決定意思」之部分,僅憑甲女存有瑕疵之陳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對被告論以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實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雖被告其餘就「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等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本件之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家人相識多年,竟為滿足自身一時慾念,利用甲女處於心智缺陷狀態下,對危險情境辨識、臨機應變之能力、自我保護策略皆有所不足,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