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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憲

洪珮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吳俊宏律師翁鵬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乙○○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在本案公司擔任乙○○之行政秘書,詎甲○○於107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公司辦公室內,因認乙○○與A女發生逾矩之行為,竟以貶抑A女人格之不雅言詞「賤女人」,大聲辱罵A女,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進入本案公司辦公室內,看見A女與乙○○親吻,伊有說「你(指乙○○)跟A女在幹嘛」,但沒有對A女說「賤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不曾自白有以「賤女人」辱罵A女,又被告甲○○係因目睹A女與其配偶乙○○親吻之舉止,當下忽然面臨配偶權遭侵害之強烈衝擊,實難苛求一般人強加忍受,縱被告甲○○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不雅之激烈言語,足使A女感到不快,但事出有因,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被告甲○○對A女之舉動實為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主觀上難認被告甲○○有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我與乙○○在辦公室中,被告甲○○從大門走進來,大喊「(A女姓名)你這個賤女人,叫你老公來」,當時辦公室還有黃○○及賴○○,後來乙○○及被告甲○○就在吵架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240至241頁),核與證人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午休剛結束1點多,我在實驗室中,聽到一個女子罵A女:「(A女姓名)你這個賤女人,叫你老公來」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22頁)相符,可見被告甲○○確有於107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辦公室內對A女為上開不雅之言語,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本件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稱:我在辦公室位置上時,乙○○從他的辦公室出來,跟我講一些他手機、平板跳出重複訊息之事,這時甲○○從大門走進來大喊「(A女姓名)這個賤女人」之話語,之後乙○○及甲○○就到乙○○辦公室吵,我去廁所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47頁),A女於原審中稱:當日我坐在辦公室座位上,甲○○一進辦公室就直接開口罵「(A女姓名)這個賤女人」之話語,之後乙○○就帶甲○○到他的辦公室等語均甚明確(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承認本案公司辦公室大門是敞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甲○○係在本案公司辦公室大門敞開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大聲辱罵A女「賤女人」,而「賤」字,帶有輕佻不自重之意思,可表示輕視、看不起、厭惡等語意,在對人使用該詞時,明顯係人身攻擊而具貶損他人人格之意。被告甲○○以「(A女姓名)這個賤女人」辱罵告訴人,足使A女感到難堪、足以貶損A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三)雖被告甲○○供稱:伊一直知道乙○○與A女有曖昧,但是兩人都否認,伊有去調停車場監視器,但一直找不到證據,案發當天要幫5樓一個小姐做指甲,在樓下遇到游○○,伊問她去哪裡,她說要去領錢,伊問她公司還有誰,她說剩下乙○○與A女,伊一直覺得他們之間有什麼,所以伊就衝上公司,看到乙○○與A女在A女的座位親吻,當時A女坐著,伊先生是站著彎腰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279頁)。核與證人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下午到銀行提款,中間有返回公司,因為伊忘了帶收發章,在樓下的時候遇到老闆娘(即被告甲○○),她問伊現在樓上還有誰,伊說剩下老闆及A女,後來她就臉色一變,之後伊回到公司時,有聽見廁所有爭執的聲音(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第200頁)等情,可徵被告甲○○對於乙○○與A女之互動,向來即有懷疑,故一聽到游○○說辦公室內僅有乙○○與A女在,即臉色大變,速然衝入辦公室內,之後即有爭執之聲音等情大致相符,另被告甲○○之配偶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亦稱:107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當天游○○去銀行領錢,伊跟A女在檔案室講話,中間伊有聽到游○○回來拿收發章,說領完錢去領郵件,伊就走出來,A女從檔案室回座位,伊們就擁吻,剛好伊妻子(即被告甲○○)走進來,看到伊們親熱,她很生氣,說伊與A女欺騙她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68頁),可見案發當日A女確與乙○○於辦公室有親密之舉止,遭被告甲○○目睹,參以被告甲○○早已懷疑其配偶乙○○與A女間存有曖昧之情,案發當日無意中得知辦公室內,僅乙○○及A女在,即衝進大門開啟之辦公室內,竟撞見乙○○與A女有親密舉動,被告甲○○親眼目睹此情境,理當受有相當之刺激,因氣憤A女破壞其與乙○○之家庭,而脫口說出「賤女人」之言詞,被告甲○○之行為確實事出有因,然此僅為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尚難遽以所謂配偶權而否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得卸免其責,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取。從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辦公室內,大聲辱罵A女「賤女人」時,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自屬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詞,故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屬侮辱人之言語無疑。

(四)次查被告甲○○行為時已滿42歲,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且為大學畢業,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用詞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可能,猶對A女口出上開言詞,顯欲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足見被告甲○○主觀上有侮辱A女之犯意,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灼然。

(五)綜上,被告甲○○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及上訴評價: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在本案公司辦公室內,案發時間為白天,公司大門敞開(見本院卷第104頁),平日均開啟而不閉上為一開放空間,現場除有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在場,其他公司員工、客戶、訪客及送貨員亦可能隨時進出,足認上開場所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以「賤女人」言語辱罵告訴人,雖被告甲○○心中對A女有具體之懷疑,然其用詞僅在抽象之謾罵,而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賤女人」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是被告甲○○以上開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核屬侮辱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就被告甲○○上開犯行未予詳究,遽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對告訴人A女事出有因之情緒表達,主觀上並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難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為無罪諭知 ,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早已懷疑告訴人與配偶乙○○間有曖昧關係,於案發當日下午,衝進大門敞開之本案公司辦公室後,竟撞見乙○○與告訴人有親吻行為,而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貶抑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且犯罪後迄今猶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甲○○並無因案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公開卷第37頁),已婚、子女尚未成年,自稱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9、243頁)、本件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係夫妻,被告乙○○並擔任新北市三重區某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任職於本案公司,擔任被告乙○○之行政秘書,詎被告乙○○、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某時,在本案公司辦公室內,違反告訴人意願,自告訴人座位背後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強吻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某時,在本案公司貨梯門口,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拉在貨梯牆角後,強吻告訴人,致告訴人嘴角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撫摸告訴人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被告甲○○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於告訴人前往廁所後,在廁所內持續以身體強行阻擋告訴人離開廁所,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證人即公司員工黃○○、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與A女之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案公司辦公室平面圖、現場照片、貨梯照片、廁所照片、新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處分書、證人黃○○提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切結書為主要論據(見他字公開卷第45至55、59至61、67至133、135至148、266至29

4、298頁,他字不公開卷第25、31、69至71、147至149、16

1、201、331至337、345至351、401至464、證物袋、偵字第2001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

貳、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107年6月19日伊係找A女說話,伊靠在她的旁邊比較近,有拍A女小手臂,她嚇一跳,可能有發出一點點聲音,因為伊們是婚外情,所以伊們在公司避免接觸,A女後續才說伊不尊重她,因為伊們在公司怕被別人看到,伊從沒有做從背後環抱A女並強吻A女的動作,如果這樣做會被別人看到。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107年6月25日伊們有從公司推樣品貨車到貨梯,然後推到伊位在B3停車位,但伊沒有強拉A女到貨梯的牆角吻A女,也沒有撫摸A女的身體。

二、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

(一)被告乙○○於107年6月19日及6月25日並無強吻A女之強制猥褻犯行,被告乙○○與A女為婚外情之親密關係,實際上持續至107年7月18日,甲 實際上並未反對被告乙○○有親吻、牽手及擁抱之親密動作;A女於107年6月20日傳送被告乙○○訊息「在公司這樣很危險」、「E看得見」、「聲音也大聲」等訊息,顯見A女並非表達不願意與被告乙○○親密接觸,只希望被告乙○○以後不要在辦公室為之,以避免遭老闆娘(即被告甲○○)或同事撞見;且A女與被告乙○○私下通訊軟體,事先約定開始對談前先護以「Xxx」為暗號,A女並教導被告乙○○安裝通訊軟體M+帳號,以防止被被告甲○○取得手機,且要求被告乙○○檢查車內是否有安裝錄音設備,或辦公室是否有監視錄影設備,均顯示A女有意與被告乙○○發展親密關係。

(二)就107年6月19日部分:依A女指述之情節,實難想像乙○○從辦公室衝出來強吻A女,而當時就坐在斜對角之吳○○卻沒有發現,顯不合常理,且被告乙○○與A女為婚外情,豈有可能在另一名員工在附近之情況下,貿然對A女做出如此肆無忌憚之行為?亦不合常理。

(三)證人黃○○證稱看過107年3月6日A女被強吻之影片,然A女否認該日遭強吻,證人黃○○證詞與A女指述內容相矛盾;且證人黃○○所稱看見甲 傷勢一節,業與證人游○○及吳○○之證述不符;貨梯所在位置光線明亮,隨時有人員進出,被告乙○○不可能甘冒被他人發現之風險在該處侵犯A女,是證人黃○○之證述不可採。

(四)新北市政府之性別平等罰鍰處分書僅係以公司未於員工告知性騷擾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為裁罰之事實基礎,並未認定被告乙○○對A女有何性騷擾,不足以作為認定有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有進本案公司辦公室,看見A女與其先生(即被告乙○○)親吻,伊有說「你(指乙○○)跟A女在幹嘛」(此部分不可採,業如前述),伊後來有去廁所找A女,但沒有阻擋甲 離開,只是要她把話說清楚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短暫阻擋A女離去,目的係為與A女爭論目睹被告乙○○與A女接吻等婚外情舉止,並無強制罪之故意,且僅一時影響A女去向,並未壓制A女意思自由,衡諸被告甲○○所施用之手段,對照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具內在關聯性,對A女自由之影響甚為輕微,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為本案公司負責人,

甲 自105年5月起擔任該公司行政秘書,被告乙○○於107年6月19日在公司辦公室內,與A女有肢體接觸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甲 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被告會在辦公室內,對其有出乎意外之親密碰觸或騷擾(見他字公開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245至24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與A女於107年6月20日對話記錄在卷(見他字公開卷第83頁),是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在辦公室內,與A女有肢體碰觸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A女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稱:107年6月19日當天下午在辦公室,伊在辦公室辦公,乙○○從辦公室衝出來強吻伊嘴巴,辦公室當時還有吳○○,伊沒有發出任何聲音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51頁,原審卷第245至247、252頁),然A女於偵查中稱:乙○○從「後面」抱住我,頭伸到前面親伊的嘴巴,當時伊有反抗,推他的「臉」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51頁),於原審中稱:乙○○從背後衝出來親伊,伊有推他,伊有用手推但推不動,伊阻擋時手有碰到乙○○身體「正面胸口」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倘被告乙○○係由「後方」抱住A女將頭往前伸強吻A女,則A女抗拒時,理應不會碰觸被告乙○○之「正面」,然甲 於原審中卻稱其抗拒時手有碰到被告乙○○「正面胸口」,前後顯有矛盾;又其偵查中稱其抗拒方式為推被告乙○○的「臉」,亦與原審中所稱碰觸被告位置為「胸口」,前後指述不一,是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三)參以卷附本案公司辦公室內部位置及照片(見他字公開卷第

59、135頁),可知A女座位之右邊為Tiffany(即證人游○○),二人座位中間並無隔板、A女對面為Pony(即陳○○)、斜對角則為Eva(即證人吳○○),而A女與對面的座位間則設有隔板區隔,且隔板上堆放有文件夾及行事曆等物品。另依證人游○○於原審中稱:伊英文名為Tiffany,座位在A女右邊,伊坐在位置上時,可看見對面同事吳○○的半個頭,倘乙○○經過吳○○位置時,伊在位置上大概可以看到乙○○腰部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證人吳○○於原審中稱:伊為A女同事,英文名為Eva,座位坐在A女的斜對角,伊們座位中間有隔板,如果伊坐下來的高度,可以看見A女的頭、臉的上半部,乙○○的辦公室在A女座位的後方,如乙○○從辦公室出來,伊可以看到乙○○肩膀位置,如乙○○走出來與A女談話,伊可以看見其等互動情形,且伊的工作無須經常外出,但伊沒有看過乙○○與A女在A女座位上有如親吻、擁抱之肢體接觸,A女也不曾與伊說過乙○○有對其做不禮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可見本案公司辦公室座位雖有隔板設置,然隔板高度不高,辦公時仍可看見對面同事之臉部,且被告乙○○與同事互動時其他人亦可清楚看見,則被告乙○○是否可能在上班時間、在尚有其他人在場之辦公室之時,即如A女所指述,從後側衝出來,自A女座位背後雙手環抱A女並強吻A女,而證人吳○○當時坐在其斜對角卻未察覺被告乙○○衝出辦公室、未聽聞任何聲響、亦未看見乙○○強吻A女及A女抗拒之舉止,顯不合理,是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依A女之指述與其他證人不符,且不合常理,即非全然無據。

(四)另A女固於案發隔日(107年6月20日)向被告乙○○表示:「你昨天的行為一點都不尊重我」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見他字公開卷第83頁)可查,惟其隨後稱:「在公司這樣很危險」、「E看的見」、「聲音也很大」、「在公司要有公司的樣子」、「在公司我們就規矩一點」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83頁),細繹其前後文意,尚難認A女對被告乙○○之行為表示違反其意願,反倒係指責被告乙○○之行為,在公司會被其他同事發現,且要求被告乙○○在公司時須有規矩,故上開訊息,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乙○○有為不尊重A女之行為,至於行為為何,是否為強吻A女行為,尚無從查悉,自難依此通話紀錄內容,遽以認定被告乙○○對A女有為強制猥褻之事;況佐以前揭通話紀錄(見他字公開卷第71至121頁),可見被告乙○○及A女於案發前後,直至107年7月18日間持續有密切且頻繁之聯繫,且內容非僅限於工作之聯繫,顯與一般受到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多不願再與加害人接觸、對話,甚至會產生厭惡情緒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乙○○是否於107年6月19日是否確有強吻A女,甚或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吻之行為,均非無疑。

(五)至於公訴意旨以證人黃○○於偵查時證稱:甲○○曾提示被告乙○○在辦公室強吻A女之影片,欲證明被告乙○○長期以相同方式猥褻A女,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云云。然證人黃○○於偵查時稱:甲○○給伊看的影片是107年3月6日的影片,內容為A女在收拾東西,辦公室沒人,乙○○從她背後衝出來,轉A女的頭強吻她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268至269頁),然卷內並無上開影片,尚無從確認影片之內容為何,縱證人黃○○確有看過該影片,然影片時間(3月6日)既非本案發生之日期(6月19日),亦無從補強A女之指述(如公訴意旨㈠所述),亦不足以據此逕認被告乙○○「長期」對A女為猥褻行為,是證人黃○○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吳○○固於偵查時稱有看過被告乙○○與A女互動之影片,然其於偵查時稱:影片是在停車場,為A女與老闆一起走向老闆的車子的畫面,其中一個有擁抱跟牽手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272頁),於原審中稱:該影片約是107年7月18日前2個月或更早之前看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可見該影片情節,亦與本案被告乙○○在上開時間在辦公室強吻A女無關,且拍攝之時間亦早於本案發生之時日,是證人吳○○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另卷附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3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71520252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處分書,固對被告乙○○及本案公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然細繹上開裁處理由,略以:受裁處人(即被告乙○○及本案公司)於知悉本件性騷擾情事後,未經調查即逕認申訴人(即A女)所主張非屬事實,且未設身處地關懷申訴人之感受,亦未提供心理輔導或醫療等必要協助,難認有以審慎態度看待本件性騷擾情事;受裁處人事後雖有對所受僱女性員工詢問性騷擾相關問題,但就調查對象、時間及內容皆未切合實際需要,對於釐清事實及防免類似事件發生,難有助益;且受裁處人事後亦未對全體員工進行性騷擾防治宣導,並告知相關申訴管道,難謂受裁處人於知悉本件性騷擾情事後,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見他字公開卷第125至133頁),可見被告乙○○及本案公司係因對於性騷擾案件之處置有所疏失而受裁罰,而就被告乙○○有無性騷擾部分,上開處分書則認:性騷擾情形因申訴人及行為人雙方各執一詞,本案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尚難評斷孰述為真(見他字公開卷第129頁),可見新北市政府亦未就被告乙○○是否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作出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該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乙○○對A女有何性騷擾,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乙○○有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即非無據。

(七)至於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A女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及適應疾患,然查,A女於精神科首次就醫時間為106年10月3日,有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9頁),而甲 於原審中稱:106年10月3日為伊第1次看診,因伊於106年9月26日在公司頂樓被甲○○打,10月2日簽切結書後,伊還在公司上班,但在公司壓力很大,伊只想要好好上班,但一直不斷遇到騷擾,甲○○會瘋狂打電話及傳簡訊,有時會跟伊示好,又會在工作時間把伊叫去辦公室拿刀指著伊,這種反覆情況維持很久,甲○○第1次騷擾伊是在頂樓打伊,之後一直持續到107年7月18日伊離開才沒有,這個壓力並未因為看診而得到緩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另被告甲○○於原審中稱:106年9月26日伊打A女巴掌,是因為伊在伊先生辦公室裝竊聽器,聽到他們甜言蜜語,伊當天有衝到辦公室跟伊先生大吵,隔天伊請A女到頂樓,伊問A女有沒有對不起伊,A女說沒有是誤會,伊覺得她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頁),嗣於106年10月2日被告乙○○則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保證其與配偶(即被告甲○○)不會再對A女為騷擾等行為,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1頁),可見106年9月26日被告甲○○確有在公司頂樓打A女一巴掌,被告乙○○並於同年10月2日簽署切結書之事實,然依A女前開指述,其所受騷擾及精神症狀既起因於106年9月26日後陸續經被告甲○○之傷害及騷擾等行為所致,而與此部分公訴意旨被告乙○○之強制猥褻犯行,在時間上有一段時日之差距,尚難逕認A女之上開疾患係因被告乙○○之行為所致,尚無從依此診斷證明書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八)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實施此部分犯罪,其此部分被訴強制猥褻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乙○○於107年6月25日,曾與A女一同在本案公司貨梯門口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53頁、原審卷第247頁)相符,並有貨梯樓梯間照片在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61頁)可佐,堪認為真。

(二)A女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7年6月25日乙○○要歸還客戶樣品,他請伊跟他推車推去地下停車場,他先到貨梯門口,伊慢慢走過去保持距離,他問伊為何要離他這麼遠,就將伊強拉過去,伊被壓在貨梯角落之牆角,強吻伊,伊用手推開,嘴角有破皮流血,該傷口經過好幾周時間才痊癒,不是幾天就好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53頁,原審卷第247、261頁),然證人游○○於原審中稱:伊與A女之座位隔一張桌子寬度,大約100公分以內,A女在辦公室有任何動作,伊在旁邊都可以看得到,每天也都會看到A女的臉部,於107年7月18日前1、2個月之期間,伊沒有看過A女臉上有何異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證人吳○○於原審中稱:伊的座位於上班時間都可以看到A女臉部情形,於107年7月18日往前推算1、2個月之期間,伊沒有看過A女臉上有何異樣,也沒有看過A女嘴角有傷痕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可見證人游○○及吳○○在辦公室座位與A女相鄰,卻於此部分犯行發生後,未曾看見A女臉部有異樣或嘴角受傷之情形,是A女前揭指述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再者,倘該嘴角傷痕確如A女所述,經幾周方能痊癒,推測該傷勢顯然非輕,衡情證人游○○、吳○○與A女位置相鄰,理應發現卻均未察覺,是A女是否確有受此傷勢,容非無疑。

(三)至於證人黃○○固於偵查及原審中稱:A女為伊前同事,伊們交情一般,於107年6月25日A女叫伊去地下室拿推車,伊看到她想哭的樣子,左邊嘴角有受傷,像是指甲劃到,嘴邊有輕輕的劃一痕,大概1公分,伊有問發生什麼事,甲 說沒事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269頁,原審卷第226、231、233頁),然其前揭所述看見甲 嘴角傷痕,與證人游○○及吳○○之證述已有不符;且其證稱甲 嘴角係「輕輕」劃過之痕跡,又與A女所指述該傷痕經幾週方痊癒,而為較嚴重之傷勢不同,且A女於偵查時稱:當時伊請黃○○找老闆去推推車,但是伊沒有跟他說是什麼事,他當時「沒有問」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53頁),亦與證人黃○○稱其有詢問A女,而A女答沒事,亦有不同,是證人黃○○之證述與A女所指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同,是證人黃○○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黃○○於108年6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7年6月25日被害人推推車說要還客戶樣品,回來跟你說事情?」後,而為上開證述;然其於109年3月9日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這些日子之前你有無看過A女臉上或嘴角有受傷」之問題時,即答:那應該是偵查時講的「6月25日」那件事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復於原審詢問如何確認為6月25日?如何知道那天日期?則稱:「因為那天剛好A女有叫伊幫忙拿推車,所以確定是這一天」、「因為那天剛好印象中A女有請伊去拿推車,然後伊剛好看到她臉上有發生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可見證人黃○○未能說明其如何確認日期為6月25日,況依證人黃○○所證述,A女當時「好像」有想哭的樣子,但稱「沒事」,且其印象所及A女嘴角為「輕輕劃過」之傷痕,從而,證人黃○○既與A女交情普通,當日又未從A女口中得知發生何事,且A女也稱沒事,衡情對於該日發生之事及日期,當無深刻印象可言,然證人黃○○卻能於距離案發日一年餘之審理期日,準確說出6月25日之案發日期,亦與一般人對於無特別事件之日期較難準確記憶之常情有違,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黃○○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不符且有瑕疵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是證人黃○○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據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另引用上揭新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處分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均無法援為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利之認定,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實施此部分犯罪,其此部分被訴強制猥褻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被告甲○○於107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因認乙○○與A女發生越矩行為,則在A女前往廁所後,亦進入廁所要A女把話講清楚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42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240至243頁)相符,堪認為真。

(二)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稱:伊去廁所後,沒多久甲○○到廁所叫伊,伊從小隔間出來,但是她擋在小隔間出來前往洗手台的走道,不讓伊從廁所出來,伊往右邊或左邊走,她就跟著擋住,來回有3、4次,用身體擋住伊,讓伊沒有辦法出去,伊叫她讓開,她還是沒有讓開,之後她有到水龍頭那邊去洗手,洗完手後用水撥伊身體,之後乙○○就把甲○○拉出去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241至243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伊進去廁所找A女,叫她出來,伊問A女都沒有話跟伊說嗎?你這樣對得起你先生跟小孩嗎?她就問伊是恐龍嗎?後來A女有要走出去,伊不讓她走要她講清楚,伊站在她前面,她如果往右伊就相對去擋她,她如果往左,伊也相對去擋她,總之伊就站在她前面,後來伊們越吵越大聲,伊就被乙○○叫回辦公室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69頁),可見A女進去廁所後,被告甲○○亦進入廁所,且於A女欲離開廁所時,以A女往右其即往右、A女往左其即往左之方式阻擋A女離去,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而迫使相對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其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本罪之保護法益,乃意思實現(活動)之自由及意思決定之自由,因此行為人縱有施加物理上之有形力,然此有形力是否即足該當本條所定構成強制之強暴行為,仍須視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境而為整體評價,始足判斷;必以相對人因行為人行使之有形力,足致其「意思實現(活動)自由」與「意思決定自由」受有相當壓制,並進而為一定違反自由意思之作為或不作為,始足當之。經查:

⑴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固稱:甲○○進去廁所後阻擋伊的去路,她

說叫伊老公來,大部分都是甲○○在講話,內容伊記憶有點模糊,甲○○用身體擋伊,後來她到水龍頭洗手,之後用水潑伊,中間伊都沒有辦法跑去廁所之外,因為她不讓伊出去,印象中伊有對她說「妳這樣跟恐龍有什麼兩樣」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241至243頁)。

⑵然被告甲○○於原審中稱:伊當日去廁所找A女,係要她把話說

清楚,說為什麼她剛剛在辦公室與伊先生在親吻,卻一直跟伊說他們沒有什麼,伊問A女說「你對得起我嗎」、對得起妳先生、孩子嗎?為什麼伊先生會說很想再吻妳,什麼在妳嘴裡繞啊繞、嘴巴香香甜甜的,A女說係伊聽錯,還說「我是恐龍」,問要不要叫伊先生來,伊說好她去叫,伊只是要她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0、279至280頁),如上述,被告甲○○當日下午1時許,先在本案公司辦公室內,撞見乙○○在A女座位上有親吻A女之逾矩行為,又參酌乙○○於106年10月2日簽立切結書,載有「本人甲方乙○○保證,本人及配偶不會再對乙方(A女)暴力傷害、言語辱罵、威脅恐嚇及電話騷擾等行為,如有不遵守以上承諾因所造成乙方身心受創…」(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1頁),可徵告訴人上述所證,被告甲○○曾於106年9月26日在本案公司頂樓打告訴人一巴掌之情為真,又參酌證人黃○○證稱其從被告甲○○處看過乙○○在辦公室强吻A女之影片,證人吳○○於偵查中亦證述看過乙○○與A女互動之影片,影片內容是在停車場,為A女與老闆一起走向老闆的車子的畫面,其中一個有擁抱跟牽手等情,而被告甲○○所稱:伊一直知道乙○○與A女有曖昧,但是兩人都否認,伊有去調停車場監視器,但一直找不到證據等語,可知被告甲○○向來即懷疑乙○○與A女有曖昧之互動關係,若找不到證據,甚至調停車場 監視器欲找出兩人有曖昧之證據,故而於案發當日因看見乙○○在辦公室內與A女有親吻之動作後,除如上開論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外,因發現A女在廁所,亦進入廁所,徵之告訴人在原審證稱:甲○○叫我老公來,我跟她說好,我大部分都沒有講話,都是甲○○在講話,後來是乙○○進廁所來找甲○○拉出去等情(見原審卷第241、243頁),可見被告甲○○辯稱:是要A女跟伊講清楚乙情為真,此由被告甲○○離開廁所亦由乙○○進到女生廁所,將被告甲○○拉出來可知,是被告甲○○在廁所內對A女以同步移動方式,阻擋A女離開廁所之目的,係為跟A女講清楚當天發生在辦公室之事,其上開行為之目的,顯然不出於妨害A女離去之「意思實現(活動)自由」與「意思決定自由」受到限制。

⑶另A女於原審中亦證稱:甲○○係用身體擋住伊的去路,如果伊

往左邊,她就往左邊,伊往右邊,她就往右邊,大約來回4、5次,過程中甲○○「沒有」動手打伊,或出言恐嚇,僅有用水潑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可見被告甲○○對A女並「無」有肢體暴力或言語恐嚇之行為,且前後歷時短暫,其行動自由或權利行使是否受有限制,已非無疑;另佐以卷附公廁照片(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33至337頁),廁所內部尚非狹窄僅容一人通過之空間,洗手台的位置距離廁所出口,亦有相當之空間可容他人進出,是以,估不論被告甲○○要求A女說明時,其主觀有無強制之犯意,而依A女前開指述被告甲○○以同步移動方式,阻擋A女離開廁所,並一直對著A女說話之情形,被告甲○○所為肢體上之動作即同步移動,因其強度甚低,性質上核與一般人陷入情緒糾結中,為使對方與之對話之肢體動作相當,難認被告甲○○有使A女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實現(活動)」之自由因此受到壓制之主觀犯意。此外,亦查無A女積極想離開,卻無從自廁所脫身而去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足證被告甲○○有何對A女為強制阻止其離去之證據。

(四)至於證人黃○○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依該譯文內容分別為107年7月18日其與被告乙○○之對話(詢問被告乙○○是否可拿A女私人物品離開)及案發後被告甲○○與證人黃○○、游○○及賴○○之對話(討論107年7月18日案件及後續作證事宜),然該對話均與構成要件無涉,且相關人等均已到庭作證,且原審業已認定如前,是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仍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此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甲○○對甲 為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故甲 自由離去之權利雖有遭被告甲○○妨害之事實,但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甲

行使權利之犯意,仍非無疑,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是被告甲○○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實施此部分犯罪,其此部分被訴強制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針對強制猥褻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