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元甫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彥平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子杰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陳俊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仁傑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治賀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儀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政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9號、第11389號、第11593號、第11594號、第1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
主文欄所示之刑。丑○○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
主文欄所示之刑。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
主文欄所示之刑。辛○○犯如附表一編號6之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之①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丁○○為成年人。戊○○與丑○○、丁○○、丙○○、庚○○、辛○○等人為朋友關係,代號AD000A108101A之成年女子(下稱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D000A108101之男子(下稱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男女朋友。緣甲 與乙 前代丑○○女友壬○○照顧幼女劉○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戊○○、庚○○於民國108年4月7日凌晨在新北市二重疏洪道騎車時,因見乙 騎機車逆向載劉○鈴而來,攔下後認甲 、乙 照顧不週,乃知會壬○○後,將劉○鈴帶回戊○○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興車業機車行(下稱元興機車行),壬○○並透過少年李○賢(91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結)聯繫乙 ,將劉○鈴之物品帶到元興機車行。乙 於當日凌晨約4、5時許抵達機車行後,戊○○、丑○○及在場之友人丙○○、丁○○、庚○○、少年楊○安(9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少年張○彣(93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認甲
、乙 疏於照顧劉○鈴,為教訓甲 、乙 ,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意聯絡,待乙 進入車行後,即拉下鐵門,戊○○、丑○○、丙○○、丁○○、庚○○、楊○安、張○彣、該等不詳成年人及在場之少年王○輔(94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係未滿14歲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結)遂質問、責罵乙 關於與甲 攜同劉○鈴至海邊玩水導致發燒、劉○鈴身體瘀青長水泡及更換尿布等事宜,其等並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乙,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其間丑○○指示張○彣買回冰塊後,戊○○、丑○○、丙○○要求乙 將冰塊倒入自己的內褲內,丁○○對乙 恫稱:「快點塞冰塊啦」、「他們叫你塞你就塞啊」等語,楊○安亦對乙 恫稱:「快一點,不要東看西看」等語,並徒手毆打乙 之肩膀,戊○○則以腳踢踹乙之頭部,丙○○對乙 恫稱:「冰塊掉出來,掉一顆打五下」等語。在此期間,戊○○、丑○○、丙○○則輪流徒手毆打乙 之身體,其中丙○○毆打乙 胸口10至20下,丁○○則以腳踹踢乙之背部,丙○○、戊○○則分持熱融膠條毆打乙 ,丁○○復將其吸食、未熄滅之香菸交予王○輔,王○輔遂以該香菸燙乙 之背部,丑○○、丙○○、楊○安及其他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亦拿未熄滅之香菸燙乙 之頭部、背部,復要求乙 吃檳榔渣、香菸、舔地板上之煙蒂。戊○○、丑○○、王○輔則分持筷子夾狗屎要求乙 吃下,並徒手毆打乙 。丁○○復對乙 稱:「好吃嗎」、「快點吃啦」等語,丙○○亦對乙 稱:「好吃嗎」等語,庚○○則在旁觀看、鼓譟。丑○○再要求乙
先透過行動電話視訊向壬○○道歉,嗣壬○○抵達上開車行後,丑○○又要求乙 親自向壬○○下跪道歉
㈡、戊○○、丑○○、丙○○、丁○○、庚○○、楊○安、張○彣及該等不詳成年人復共同基於對乙 凌虐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乙 前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其意思自由已遭壓制並不能抗拒之狀態,以透明膠帶強行綑綁乙 之上半身後,由戊○○、丑○○、王○輔持筷子,違背乙 之意願,插入乙 之肛門,丁○○、庚○○、少年楊○安、張○彣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則在場觀看,丑○○並在旁持行動電話拍攝影片,共同以此等損害人格之凌虐方式對乙 強制性交得逞。
㈢、其間於同日上午6時許,少年李○賢騎乘機車搭載甲 至元興車行後,戊○○、丑○○、丙○○、丁○○、庚○○、楊○安、張○彣及該等不詳成年人復承前犯意,再共同基於對乙 及甲 凌虐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丑○○、戊○○質問、責罵甲 關於疏於照顧劉○鈴之事後,丑○○、戊○○迫令乙 及甲 褪去衣物、性交供在場人觀看,乙 褪去衣物後,因甲 拒絕,丑○○遂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未扣案)作勢砍、刺甲 ,並對甲 恫稱:「你再不脫,我就真的拿刀插你」等語,丑○○、戊○○、丙○○、少年王○輔並毆打乙 ,丁○○及其他在場之人則在場叫囂要求甲 褪去衣物,庚○○亦在旁觀看、鼓譟,甲 無力抗拒只能脫去衣物依指示躺在地上,
乙 則試圖依指示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惟因乙 無法勃起,丑○○並以行動電話播放色情影片供乙 觀看自慰。嗣丙○○先行離去,辛○○於過程中抵達元興機車行後,見乙 受傷且裸體躺在地上、甲 裸體跨坐在乙 身上,而乙 試圖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竟仍與戊○○等人共同基於對乙 、甲 凌虐性交之犯意聯絡,先質問乙 、甲 騎乘機車搭載劉○鈴逆向行駛之事,復因不滿甲 之回答,而持紅色塑膠椅朝甲 丟擲,並持噴霧罐裝之透明機油,朝乙 生殖器處噴灑,因乙仍無法勃起,丑○○遂又要求甲 對乙 口交,甲 乃被迫對乙之生殖器為口交,其等即共同以此凌虐方式對乙 、甲 強制性交得逞。乙 並因上開毆打行為,受有創傷性胰臟炎、下唇1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前胸至上腹擦挫傷及鈍挫傷、左肩胛骨處2公分撕裂傷、背部臀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戊○○、丑○○、丙○○、丁○○及庚○○所涉傷害犯行,及丑○○所涉妨害秘密犯行,業經乙 撤回告訴)。
二、辛○○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之前揭案發期間,在上址車行內,趁乙 裸體躺在地上、甲 裸體跨坐在乙
身上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甲 之同意,擅自以其所有之Meitu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拍攝之方式,竊錄甲 與乙 (所涉乙 妨害秘密部分業經
乙 撤回)性交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辛○○另基於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晚間6時59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臉書帳號,將上開其無故拍攝竊錄之甲 與乙 性交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張貼至臉書社群網路之「元順堂口」群組內,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嗣為警查獲後,並扣得辛○○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108年4月12日凌晨4、5時許,甲 因與壬○○相約商談賠償壬○○之女費用事宜而到上址元興機車行後,戊○○、丑○○、辛○○、癸○○、庚○○,少年楊○安,少年劉○富(91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少年陳○喬(90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甲,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雙眼挫傷、雙側結膜下出血、腹部挫傷等傷害。戊○○、丑○○、辛○○對甲 施暴後,雖知甲 遭其等攻擊,仍心生畏懼,竟因上開賠償費用尚未支付,而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情狀,脅迫甲 簽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本票6紙,並交由戊○○收執後轉交丑○○,即以此方式使甲 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丑○○復承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接續犯意,利用上開情狀,命甲 交出身上現金,甲 為免再遭毆打,迫於無奈因而交付現金500元予丑○○,丑○○退還100元留予甲 作為車資(實拿4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應予更正),而以此方式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乙 、乙 之父、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丑○○被訴無故使用行動電話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乙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因乙 於原審與丑○○和解後具狀撤回妨害秘密告訴,遂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及丑○○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已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丑○○、丙○○、丁○○、辛○○、癸○○、證人壬○○、證人即少年張○彣、楊○安、王○輔、劉○富、李○賢、陳○喬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是否出於真意、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且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庚○○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丑○○、丙○○、丁○○、辛○○、癸○○、證人壬○○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具結,但被告身分緊接轉換成證人,僅具形式,非有實質意義,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57頁),但上開證人或由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或逕以證人身分傳喚接受訊問,檢察官均明白諭知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旨,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證人具結之證人調查法定程序(見他3453號卷第42、45頁、第54、59頁、第70、79頁、第94、105頁;偵10519號卷二第
39、45頁、第51、61頁、第83、101頁、第129、137頁、第1
57、163頁;偵11593號卷第224、237頁;偵11594號卷第65、81頁;偵11389號卷第273、279頁),從形式上觀察,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共犯之一陳述事實時,往往涉及另一共犯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待其陳述後當庭轉換為證人後依法詢問,並無不當,且往往有其必要,亦非法律所禁止,復經告知具結義務、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處罰後命其具結,自非庚○○辯護人所稱之徒具具結形式,不具實質意義,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庚○○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即少年張○彣、楊○安、王○輔、劉○
富、李○賢、陳○喬等人為本案之潛在共同被告,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故縱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第457至459頁)。但辯護人所指上情,僅為該等證人證述是否虛偽之證明力問題,而非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製作筆錄過程中有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刑事答辯狀二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旨在闡述共犯(共同被告)之證述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非謂共犯(共同被告)之證述因可能有自白虛偽危險性即一律不具證據能力,是庚○○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
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丙○○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然本判決所引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業如前述,且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並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至516頁),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無此部分辯護意旨所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⒋準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或因未滿16歲不得命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敘明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被告等人或其等辯護人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證人劉○富及陳○喬於原審經傳喚未到庭而經被告戊○○部分捨棄傳喚,庚○○等其他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00至201頁,各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未再聲請傳喚,可認無意行使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11頁;前述㈠、㈡被告庚○○、丙○○所爭執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上訴後向本院陳明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之審判筆錄),該址並同為其戶籍地,本院110年11月18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該址,由其同居人即父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回證卷第135頁),即已於該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戊○○嗣於同年10月27日因另案經通緝、同年月28日緝獲歸案而於同年11月3日撤緝,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被告丑○○上訴後向本院陳明之住居所地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戶籍地)、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6樓(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之審判筆錄),本院110年11月18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10月8日送達上開二址,基隆市之址由其同居人即阿嬤(外婆)收受,蘆洲區之址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回證卷第
137、138頁),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丑○○曾於同年11月17日致電本院表示因親人過世想要請假(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但迄今未補提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准假,自難認屬正當理由而可不到庭。
㈢、被告癸○○向本院陳明之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見本院卷一第488頁之審判筆錄),本院110年11月18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上開二址,均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回證卷第154、155頁),則自同年月23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戊○○、丑○○、癸○○既均經合法送達,而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經當庭點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30頁之審判筆錄),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欄一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丑○○、丙○○、丁○○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行為(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80頁;本院卷一第299、373頁),被告辛○○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持紅色塑膠椅丟擲告訴人甲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惟均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及部分強制行為;另被告庚○○固供承於上開、地在機車行內,然否認有何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其等及辯護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戊○○辯稱:乙 遭人持筷子插入肛門時,我不在現場,我在車行辦公室內,我走出辦公室時才見到乙 遭透明膠帶綑綁起來。甲 到場後,我沒有質問甲 疏於照顧小孩之事,沒有毆打乙 ,也沒有要求甲 、乙 脫衣服性交,並無強制性交犯行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持筷子插入乙 肛門部分,是王○輔獨力完成,戊○○未共同為此部分之行為。而
甲 、乙 為性交過程中,只有乙 稱與甲 性交過程中戊○○有過來毆打我眼睛一拳,無其他證據補強,又若果如甲 所述在對乙 口交前,辛○○有噴灑乙 生殖器機油,未經清洗,甲仍對乙 口交,實不可思議等語。
㈡、丑○○辯稱:我沒有持筷子插入乙 之肛門,也沒有要求甲 、
乙 脫衣服性交,甲 、乙 為性行為當時,我在車行辦公室內,並無強制性交犯行及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輔是基於好玩心態臨時起意,而持筷子插入乙 肛門,丑○○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㈢、丙○○辯稱:甲 到場後,我因為要與家人掃墓就先離開,沒有參與要求甲 、乙 脫衣服性交之過程,並無強制性交犯行及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戊○○、丑○○於原審證稱丙○○他家要掃墓先行離開,離開時間和甲 到場時間差不多等語,辛○○於原審證稱到場時沒有看到丙○○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丙○○在當日6時15分前就已經到家等語,是依其等所證,可知丙○○於甲 、乙 為性行為前就已先行離開元興車行,丙○○於偵查時稱甲 、B女為性行為時在場,乃係遭共同被告「丁○○」所逼,並非事實。而當時現場有十幾人,乙眼睛受傷,可能誤認。又王○輔是突然起意以筷子插乙 肛門,並非在丙○○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屬於犯意逾越,不應由丙○○承擔此部分之罪責等語。
㈣、丁○○辯稱:甲 到場後,我沒有要求甲 、乙 脫衣服性交,沒有強制性交犯行及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天王○輔是基於好玩心態臨時起意,而持筷子插入乙 肛門,此並非丁○○所得預見及阻止,丁○○事先也不知甲 當日會到場,更難事先預見丑○○與戊○○會另行起意要求甲 、乙 為性交或口交之行為,就上開部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應就此負擔加重強制性交之刑責;此外,甲 、乙 已證稱當場沒有性交行為,而乙 生殖器上若有機油,甲 未敘及此節即逕稱有口交行為,有違經驗法則,是本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甲、乙 有被強制而為口交、性交行為等語。
㈤、辛○○辯稱:我沒有向乙 生殖器噴灑機油,我到場時,甲 、
乙 均已裸體從事性交行為,我沒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及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辛○○到場時,甲 、乙 已為性交行為,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辛○○到場後僅拍攝照片,並未持透明噴霧或機油噴灑乙 生殖器,雖有持塑膠椅丟擲甲,是因不滿甲 回答帶小孩玩水之事,且發生於性交行為終了之後,至多只能論以傷害罪,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中乙 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稱是戊○○持透明噴霧往其生殖器噴灑,辛○○在旁觀看,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較為可信。又機油難以清洗,乙 急診診斷證明書中卻無生殖器遭潑灑東西之記載。而甲 對噴灑機油之乙 生殖器口交,實難以忍受,卻於先前筆錄未提及,半年後於原審卻記憶清晰,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㈥、庚○○辯稱:當日凌晨將劉○鈴接回車行後,是我在照顧,後來
乙 來時,我一開始在辦公室顧小孩、玩手機,中間有一度跑去沙發區觀看,所以才有人認為我在旁邊觀看、叫囂,但沒多久,我就回辦公室玩手機、顧小孩,我玩到一半,突然在辦公室的沙發上睡著的,我107年間時,就有不小心睡著發生車禍之事,當日是他們離開車行後戊○○才把我叫醒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 自始均只證稱庚○○有在現場,但沒有對我做任何事,在旁邊看而已等語,甲 亦證稱4月7日當天她不知道庚○○有無在現場等語;其他在場證人也多有講到庚○○是在辦公室裡面,也有說他當時是在睡覺,或玩手機、照顧小孩,核與庚○○所述相符,可認庚○○完全未參與108年4月7日之犯罪行為。至丁○○於本院證稱有人叫他去咬庚○○,故丁○○所證自不足採信等語。
二、查乙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戊○○、丑○○、丙○○、丁○○、少年楊○安、張○彣等人毆打而剝奪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行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無義務之事,再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被以透明膠帶環繞捆綁後,至少遭王○輔以筷子插入肛門,丑○○在旁以行動電話錄影,嗣甲 到場後,與乙 遭脅迫脫衣後性交,因乙 無法勃起,丑○○遂以行動電話播放色情影片供乙 觀看欲使其勃起,其間辛○○抵達現場時,見
甲 裸體跨坐乙 身上,嘗試結合,即以行動電話拍攝照片,並因不滿甲 之回答,持店內紅色塑膠椅丟擲甲 ,上開過程中庚○○均在車行內,而乙 因遭其等毆打乃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戊○○、丑○○、丙○○、丁○○、庚○○、辛○○等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戊○○、丑○○、丙○○、丁○○並就上開部分所涉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80頁,其中傷害部分業據乙 撤回告訴),辛○○、丑○○亦對此部分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379、380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中丑○○部分業經乙 撤回妨害秘密告訴),核與其等各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部分於偵查、原審或本院所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證人即少年李○賢、王○輔、張○彣於偵查、原審所證、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所證、證人即少年楊○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內容中,關於上開部分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救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 受傷照片、乙 肛門遭人持筷子插入之影片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車行外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行內之現場照片、丑○○、楊○安、庚○○、辛○○、甲 、李○賢等人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臉書「元順堂口」對話內容擷圖(內含辛○○所拍攝甲 裸身坐在同為裸體乙 身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其中戊○○於本院否認有命乙 吃冰塊、檳榔渣、煙蒂等行為,丑○○於本院否認有命乙 吃狗屎、檳榔渣等行為。但丑○○於偵查中證稱:戊○○也有叫乙 吃冰塊、檳榔渣、煙頭,戊○○說「你就吃冰塊、檳榔渣、煙頭」等語(見他3453號卷96頁);於原審稱:戊○○、丙○○也有叫乙 將冰塊塞入自己內褲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丙○○於偵查中證稱:戊○○、丑○○就叫乙 把地板清乾淨,有冰塊就要吃掉,…戊○○、丑○○還叫乙 直接吃車行内的檳榔渣,叫乙 把地上全部的煙蒂撿起來吃,乙 有照吃,…戊○○、丑○○還問乙 好不好吃等語(見偵11594號卷第69頁);於原審稱:丑○○、戊○○、王○輔分別持筷子夾狗屎要乙 吃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
丁○○於偵查中證稱:丑○○、戊○○拿新鮮的檳榔跟檳榔渣要乙吃,我在旁邊叫囂「快點吃啦」,乙 有吃檳榔跟檳榔渣。
…戊○○也有叫乙 蹲在地上舔抽剩的煙蒂,乙 都有照做。…戊○○有養狗,戊○○、王○輔、丑○○就去沙發區的門打開廁所用筷子夾狗屎出來,戊○○、王○輔、丑○○就叫乙 把狗屎吃下去等語(見偵11593號卷第227頁)。乙 於偵查中證稱:丑○○從廁所拿出一雙筷子、用筷子夾著狗屎,叫我吃狗屎,我只能照做吃了,因為不照做就會被打,接著丑○○還叫我手抓桶子裡的冰塊一口吃下去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214頁);於警詢中指稱:戊○○於108年4月7日當日對我毆打及叫我吃狗屎、菸蒂、檳榔渣、吃冰塊(見偵10519號卷三第3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戊○○有逼我吃狗屎、菸蒂和香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另王○輔於偵查中指稱編號14即丑○○有叫我去廁所夾狗屎出來等語(見偵11389號卷第236頁)。上開在場之被害人、共犯等多名證人,均明確指稱戊○○、丑○○有為前述行為,其等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屬可採。
三、以透明膠帶捆住乙 並持筷子插入肛門部分:
㈠、丙○○於偵查中證稱:戊○○、丑○○、王○輔輪流把竹筷插入乙肛門裡,竹筷就是前述挾狗屎的竹筷,我記得戊○○、丑○○、王○輔一個人各插一次,戊○○、丑○○還跟乙 說「如果筷子掉了你就死定了」等語(見偵11594號卷第75頁);於原審亦稱:我有看到丑○○、王○輔以透明膠帶綑綁乙 上半身,由戊○○、丑○○、王○輔分持筷子插入乙 之肛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卷二第14頁)。丁○○於偵查中證稱:戊○○就從廁所很大聲的說「小傑,來看一下乙 的屁股」,我就從辦公室出來站在鐵捲門處,看到戊○○、王○輔、丑○○輪流拿筷子戳
乙 的屁股,就是戳一下就放掉,再換人戳,乙 的腳有夾緊,丑○○、戊○○還說「你筷子掉出來你就死定了」等語(見偵11593號卷第228至229頁);於原審亦稱:當時我有看到乙遭戊○○、王○輔及另一人以透明膠帶綑綁,並由戊○○、丑○○、王○輔分持筷子持入乙 之肛門,當時很多人在旁邊,庚○○也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頁、卷二第24至25頁),參以丑○○當時有持行動電話在旁錄影,則由上開證人所證,可知戊○○、丑○○應亦有持筷子插入乙 之肛門,且當時丙○○、丁○○等多人在旁圍觀。
㈡、丙○○雖於原審作證時翻易前詞,稱上情是我還沒去三重分局做筆錄前,丁○○約我至一間瓦斯行,要我跟著丁○○之筆錄走,照著丁○○講,說全部咬丑○○和戊○○,全部事情都推到他們身上,後面丁○○又叫我認強制性交,他說那天我都有在場,但是後面我一直跟他說我人就不在,他就一直在威脅叫我一定要認,所以在偵查庭時我才會全認,當時在場還有其他人,所以是基於害怕,怕丁○○會跑來家裡找我麻煩,所以才照著丁○○的說法,但不是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然此為丁○○所否認(見原審卷三第50頁),經查:
⒈丁○○於108年4月23日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我有用腳踢乙 ,
踢乙 左手臂,吃冰塊時我有跟著叫囂附和,我拿菸給王○輔燙乙 ,甲 和乙 做愛的部分,我在旁邊叫囂附和,…叫乙吃檳榔渣時,我有在旁邊叫囂「快點吃啦」,…乙 吃第一條狗屎時,我有在旁邊叫囂「阿你就吃就好了阿」,…我有叫
甲 、乙 脫衣服打炮等重要犯行(見偵11593號卷第40、218、224頁)。參以甲 、乙 後述證詞中,主要係指丑○○、戊○○脅迫其等為性交行為,丁○○等人僅係在旁叫囂,且本案確實是因丑○○女友壬○○之女而生,丑○○屬事主之一,地點為戊○○所開設之車行,並係戊○○將劉○鈴自乙 處帶回通知壬○○,其等與本案之關聯顯較丁○○為深,難認已承認主要分工行為之丁○○有特地唆使丙○○將責任推給戊○○、丑○○二人之必要。
⒉又丁○○乃係於108年4月22日晚間9時12分經警拘提到案,同年
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及解送檢察官偵查後經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4日訊問後諭知交保,迄至同日晚間9時5分才具保獲釋等節,有拘票、丁○○警詢、偵查筆錄及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11593號卷第33頁、聲羈167號卷第25至33頁),而丙○○依其警詢筆錄所載,其係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主動到警局說明(見偵11594號卷第14頁),是丁○○於當晚9時許交保獲釋,到丙○○於次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明,不到13小時,衡情丁○○與戊○○、丑○○並無深仇大恨,豈須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急忙唆使丙○○陷害其等二人?況依丙○○於偵查中所述,其僅認識丁○○1、2天而已,與丑○○認識1個多月,透過丑○○認識戊○○(見偵11594號卷第67頁),則丁○○又如何認為自己能唆使只認識一兩天的丙○○?丙○○既與戊○○、丑○○等人共犯本件具暴力性質之案件,又豈會懼怕只認識1、2天之丁○○找麻煩?遑論因此承認其自稱未參與之甲 、乙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重罪?此均可見丙○○所述實不合情理。
⒊再者,丁○○於原審稱:是丙○○有約我,但後面我沒有跟他講
太多,因為警察也在找他,後面是他的其他朋友騙他出來,然後叫警察去抓他的等語;丙○○亦當庭稱:到瓦斯行後丁○○先把我帶到瓦斯行裡面一個小房間,就開始說他們今天是要叫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就叫我要去自首。…那時候是他們跟我說被害人咬我,說要我去警察局做筆錄並去自首,我有請律師去調卷宗的時候發現被害人根本就沒有咬我,所以剛聽起來就是他們騙我出來,然後就把我抓去警察局去做筆錄和自首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第49、62頁)。參以早於丁○○到案應訊之同案被告、告訴人均未說出丙○○之真實姓名,只有戊○○稱為「阿傑」者(非丁○○),壬○○稱在場者有李子「傑」、李小傑,但未提到丁○○,並指稱卷附照片中插乙 肛門者為李小「傑」(見偵10519號卷二第87、91、103頁,照片中為王○輔),則其所述李子「傑」究竟為丙○○或丁○○,當時尚無法釐清,直到丁○○於同年月23日警詢筆錄中才具體指出丙○○有參與本案犯行,卷內亦有檢察官所核發同年月25日即丙○○到案當日之拘票(見偵卷第43頁),是縱使丁○○有與丙○○見面,主要也是如丙○○所述是要其去警局自首製作筆錄,與是否將責任推給戊○○、丑○○無甚關聯,何況若只要將責任推給戊○○、丑○○,針對前半段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過程即可,丁○○又須逼迫丙○○承認其自稱並未參與之甲 、乙間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再參以丙○○於原審指稱遭丁○○脅迫後,竟證稱:在拿筷子插乙 肛門時,簡彦平沒有拿手機去拍照攝影(見原審卷三第50頁),然丑○○本人已坦承當時確有持手機攝影,可認丙○○因認是遭丁○○供出方至警局應詢,進而遭起訴重罪,對丁○○不滿乃虛構上情,並於原審改偏袒丑○○等人甚明,是其於原審更易後之證詞自難憑為有利於戊○○、丑○○之認定。
㈢、乙 雖曾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插筷子的就只有王○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但乙 前於偵查中已稱:因為我是正面對著牆壁,我不知道我後面有誰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222頁),並稱:我印象中只記得一個人等語(見他3453號卷第115頁),換言之,乙 本身因為面對牆壁之故,並無法完全肯定是否只有一人,嗣乙 經原審問及「拿筷子戳你屁股是否只有王○輔?還有誰?」後,亦答稱:對。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是雖乙 印象最深者為王○輔,但因沒有看清楚,所以未能肯定是否別無他人,即難以此逕認丙○○、丁○○前揭所證有誤,乙 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憑為有利於戊○○、丑○○之認定。
四、逼迫甲 、乙 為性交行為部分
㈠、各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之證述:⒈甲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4月7日當天凌晨6時許,我至車行時
,看到戊○○、丑○○、壬○○、丁○○及一群不認識之男女大約5、6人,當時乙 未著上衣跪在車行客廳沙發前,丑○○、戊○○一開始詢問我很多小孩的事情,並以拳頭毆打乙 ,之後戊○○、丑○○即強迫我與乙 為性行為,遭我拒絕,丑○○跟一群不認識之男生即生氣表示有兩條路,一條是打砲,另一條要求我幫忙出刺青的錢,當時我有講一些話希望其等不要叫我與
乙 發生性行為,但他們就一直叫我與乙 打砲,之後丑○○離開沙發區返回時,手上即高舉武士刀,作勢欲砍我,要求我與乙 脫衣服,我有表示不要,乙 自己先脫衣服後,當時我害怕丑○○會持刀對我亂砍,我才脫掉全身衣服並躺在地上,
乙 試圖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乙 未勃起,故只能以生殖器摩擦我外陰部,之後丑○○、戊○○與其他不認識之人即要求乙 打手槍,丑○○並以自己行動電話提供色情影片予
乙 觀看,但乙 觀看後仍無法勃起,此時丁○○在旁稱「快一點,多久了,都還沒有勃起」,他們有人亦要求我以手幫乙
打手槍,但乙 仍無法勃起,他們即要求我以嘴含住乙 的陰莖,並要求我以舌頭舔乙 之陰莖,我有照做,丑○○有叫我幫乙 口交,過程中我有坐到乙 生殖器上,乙 躺在地上,我裸體躺在地上與乙 裸體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性行為欲結束之際,辛○○與其男友開鐵門進來,當時辛○○有詢問我小孩的事情,並持紅色塑膠椅毆打我頭部3下,也有持機車行之噴霧瓶噴乙 之生殖器,當時我亦有聽到拍照之聲音,但並不知道係誰拍照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233至242頁;他3453號卷第121至124頁;原審卷三第137至145頁)。
⒉乙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4月7日甲 到場後,丑○○即開始詢問
甲 ,當時我遭毆打的頭腦很暈,不清楚丑○○詢問甲 何事,之後丑○○、戊○○要求我與甲 性交,丑○○稱「不然你們全身脫光光打炮給我們看」,甲 有表示「可以不要嗎」,丑○○即離開沙發區再返回時,手上拿著武士刀高舉對著甲 稱「到底要不要做」,後來戊○○即衝過來以拳頭揮打我眼睛,我直接倒在地上,甲 即哭著稱「我脫就是了」,丑○○亦要求我脫掉褲子,我與甲 脫完衣服後,丑○○一開始要求我與甲一起坐在地上開始打炮,甲 先躺在地上,我跪在地上,我試圖以生殖器欲插入甲 的陰道內,但因我未勃起,故無法插入甲 之陰道,且我的陰莖因遭冰塊凍到無法勃起,丑○○即拿出自己行動電話,開啟色情影片給我觀看,並叫我看著影片打手槍,但我仍無法勃起,丑○○就要求甲 以嘴巴含住我陰莖口交方式讓我勃起,但甲 以嘴巴含住我陰莖後,我仍無法勃起,過程中丑○○有要求我與甲 一直換姿勢,甲 在我上面,我躺在地上,丑○○、戊○○、丁○○、楊○安及其他不認識之人仍想辦法欲讓我生殖器勃起。但因我生殖器對著甲
陰道,但仍無法插入,後來丑○○稱算了而讓我與甲 穿上衣服。我脫完衣服後,有人持噴霧噴灑我生殖器,噴霧是透明的,辛○○到場後,亦有持機油噴我生殖器,我知悉有人持手機拍攝但不清楚係何人。丑○○、戊○○要求我與甲 性交時,當天在場有很多人有附和說「要不要做、要不要做」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220至222頁;原審卷三第146至153頁)。
⒊李○賢於偵查及原審證稱:4月7日我與甲 到達車行後,看到
乙 在車行之客廳內,當時乙 全身赤裸並盤腳坐在地上,後來有人叫他站起將他全身綑綁膠帶,身上都是傷,後來有名男子拿出折疊小刀威脅乙 及甲 當場從事性交行為。當時旁邊很多人圍著乙 ,我認得之人有丑○○、戊○○、楊○安、庚○○及壬○○等人,其他人並不知道名字。甲 後來被叫到車行客廳問事情,之前我就聽到一些起鬨之聲音要求乙 、甲 當場性交。戊○○在現場有以手腳毆打乙 及甲 ,我有聽到一群人要求乙 及甲 為性交行為,戊○○亦要求我選擇一或二,我選二,但當時我並不知悉實質內容為何,選完後大家即稱二是打炮,並起鬨乙 及甲 打炮,但乙 及甲 還是拒絕,後來丑○○【原審當庭指認】拿出折疊刀威脅甲 脫掉身上衣服,並表示「你到底要不要脫」,拿折疊刀在甲 頸部揮舞,並稱「你再不脫我就要刺下去」,現場有人叫乙 動手幫忙,之後乙 及甲 開始為性行為,呈甲 躺臥在地上,乙 跪在地板上,我有聽到乙 及甲 有摩擦及為性行為及大家起鬨之聲音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340至344頁;原審卷三第181至187頁)。
⒋壬○○於偵查中證稱:4月7日當天,戊○○詢問李○賢稱「你想看
他們性交還是口交?」,然後李○賢回答「性交」,然後乙及甲 始開始為性行為動作,是戊○○強迫乙 及甲 為性行為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81頁)。
⒌丁○○除依前所述,坦承我有叫甲 、乙 脫衣服打炮等語外,
於偵查中證稱:戊○○說「你們兩個的問題最多了,不然你們就打砲好了」,當時我坐在沙發上玩手機,甲 說不要,丑○○就一直說快點,說「假如你不打砲,等一下就打你男朋友」,丑○○、王○輔、戊○○就真的用手打乙 、也有踹乙 ,乙躺在地上,戊○○又踹乙 一腳,乙 就起來,我就看到丑○○拿一支折疊的刀子,但我不知道是誰的刀子,說「你們不打砲是不是」,就拿折疊刀作勢要插甲 ,丑○○一手拿刀、一手在後面、一腳往後、一腳在前面、像跑步一樣、刀子往前對準甲 ,我跟另外2、3個男生就有把簡彦平擋下來,因為我看丑○○的動作好像真的要插下去,我們就過去把簡彦平圍起來,簡彦平就跟甲 說「你衣服不脫掉我等一下就真的插你」,戊○○說「快點脫阿」。…辛○○跟不知名男子到車行了,丑○○說「要不要做、要不要做」,辛○○就拿一瓶噴生鏽的罐子噴乙 的生殖器,就是尿尿的地方,噴出來是沒有顏色的,…戊○○、丑○○叫甲 幫乙 口交,甲 有照做,但乙 還是無法勃起等語(見偵11593號卷第229至230頁);於原審亦稱:辛○○到場後我看到辛○○拿椅子往甲 砸,我有看到辛○○拿機油和透明噴霧噴灑於乙 生殖器上(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有人叫他們坐上去,我還聽到有叫他們口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
⒍辛○○於偵查中證稱:(你拿紅色塑膠椅砸甲 後,甲 、乙 還
有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誰還有叫甲 、乙 口交,我真的忘記是誰要求的,甲 有以含住乙 的生殖器的方式口交等語(見他3453號卷第50至51頁);於原審亦稱:有聽到在場人對甲 、乙 稱「要不要做、要不要做」,後甲 有對乙 口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4頁)。
⒎戊○○於原審稱:我有聽到丑○○對甲 稱「你再不脫我就真的拿
刀插你」,…辛○○到場後,辛○○有持紅色塑膠椅朝甲 丟擲並拿旁邊之潤滑油噴在乙 生殖器上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
⒏丙○○於偵查中證稱:甲 在沙發前的空地,簡彦平就不知道從
哪裡拿出一把刀子,該刀本來是折疊著,按按鈕就把刀刃彈出來,丑○○一隻腳往前、一隻腳往後、刀指著甲 肚子,丑○○就威脅甲 要甲 脫衣服,甲 說不要等語(見偵11594號卷第73頁)。
⒐丑○○於原審稱:後來因乙 無法勃起,丁○○有對乙 稱:「快ー
點,多久了,都還沒有勃起」等語,我有以手機播放色情影片供乙 觀看,讓乙 勃起。辛○○到達車行後見乙 受傷且裸體躺在地上、甲 裸體跨坐在乙 身上、乙 試圖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丁○○、丙○○及其他在場之人均對甲 、乙 稱:
「要不要做、要不要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你剛剛提到有人提議要乙 跟甲 做愛,而你們有一起附和當時有誰?)附和的有我、戊○○、丁○○等人(見原審卷三第40頁)。
㈡、丑○○持刀脅迫部分:⒈上開甲 、乙 、丙○○、丁○○、李○賢所證均明確指稱丑○○有持
刀脅迫甲 、乙 為性交行為,戊○○並稱丑○○有對甲 說「你再不脫,我就真的拿刀插你」此語,顯可證丑○○應確有拿刀脅迫甲 、乙 為性交行為,應無疑義。
⒉惟關於丑○○持以脅迫之刀械種類部分:
①丑○○108年4月14日、15日於警詢、偵查及偵查中羈押審查庭
雖曾供稱108年4月7日有持武士刀,但由緊接陳稱是拿來切哈蜜瓜或水果,還有請甲 、乙 吃哈蜜瓜等語(見偵10519號卷一第39頁、卷二第125頁;聲羈150號卷訊問筆錄第3頁),可知其真意應係指108年4月12日即事實欄三所示該次,
甲 、乙 、李○賢亦均稱該次丑○○有持武士刀切哈密瓜給其等吃此節(見他3453號卷第123頁、偵10519號卷二第223頁、第345至347頁),丑○○或因兩者時間相近且均有持刀而有所混淆,嗣於108年5月9日應訊時即更正非指108年4月7日此次,該次沒有拿刀械,而是同年月12日有拿武士刀切哈密瓜等語(見他3453號卷第89頁),是此部分丑○○所述,尚不足認定其於108年4月7日所持者即為武士刀。
②甲 、B女固均指稱丑○○是持武士刀為之,但前引其他在場之
丙○○、丁○○、李○賢均稱為折疊刀,而其等既已指稱丑○○確有持刀脅迫甲 、乙 ,尚難認有袒護丑○○之動機,參以甲於偵查中曾就此證稱:(108年4月7日,你有看到武士刀?)丑○○有拿一把刀,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武士刀,那把刀有我前手臂長,我不知道該刀可不可以折疊等語(見他3453號卷第123頁),則甲 、乙 雖能確認是刀械,但於驚懼之中能否清楚辨別是折疊刀或武士刀,並非無疑,因武士刀之殺傷力較折疊刀為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丑○○是持折疊刀脅迫甲 、乙 為性交行為。
㈢、辛○○雖否認有持機油或噴霧往乙 生殖器噴灑,惟查:⒈前引A男、B女及戊○○、丁○○所證,均指稱辛○○確有持噴霧罐
朝乙 生殖器噴灑,辛○○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持噴霧往地上噴之行為:「我不知道我拿的噴漆是什麼,我就是在車行的架上拿的,我拿了以後就往地上噴,沒有往乙 噴。」然經檢察官緊接問及「那妳為什麼要噴地上?」辛○○竟回答:我就是無聊要噴的此語(見他3453號卷第55頁),而當時甲、乙 正遭脅迫為性交行為,辛○○又係為責問其等而來,更因不滿甲 回答而向其丟擲塑膠椅,豈會無聊到拿他人機車行其不知道是什麼的噴霧莫名朝地上噴?此顯不合理甚明,足見其遮掩之情,益徵前揭證人所證辛○○有持噴霧罐朝乙生殖器處噴灑之舉,應屬真實。
⒉又以噴霧罐噴灑機油,因係成噴霧狀,未必會在乙 生殖器中
沾附許多,且依乙 及丁○○所證,噴霧是透明的,則甲 在遭現場多人脅迫叫囂,甚至被辛○○丟擲塑膠椅之龐大壓力下,無法顧及此節而仍對乙 口交,也未於先前應訊時主動提及,並非不合情理。又機油雖難以清洗,但若僅短期沾附通常不會直接成傷,是乙 送醫時,醫師檢傷後未注意到透明噴霧而特別載明,亦屬正常,從而辯護人執上情而認上開證人所證有人朝乙 生殖器噴灑機油之情非真,尚難認屬可採。⒊雖乙 於偵查中曾證稱:是戊○○直接拿噴霧往我生殖器噴,…
我只記得有人拿噴霧噴我,噴霧噴出來是透明的,辛○○有在旁邊看等語(見他3453號卷第115頁);甲 於偵查中曾證稱不記得朝乙 生殖器噴霧者是誰等語(見他3453號卷第115頁)。然朝乙 生殖器噴灑之事,最早是丁○○於108年4月23日偵查中指證:辛○○就拿一瓶噴生鏽的罐子噴乙 的生殖器,就是尿尿的地方,噴出來是沒有顏色的,乙 就躺在地上,戊○○就問辛○○說要不要拿機油,戊○○就拿機油給辛○○等語(見偵11593號卷第230頁),此前甲 、乙 及其他先到案之共同被告或在場人均未提到此事。後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7日以此訊問辛○○時,辛○○即如前引陳述內容,承認有持噴霧罐噴灑之事(但辯稱朝地上噴),再經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詢問
甲 、乙 ,果真確認有朝乙 生殖器噴灑之事,已可徵丁○○所述並非無據。而乙 前已遭凌虐多時,甲 也有遭責問、脅迫,兩人並被迫當眾脫去衣物為性交行為,朝乙 生殖器噴灑之事不過為其中一小段,且依前所述,噴灑沾附面積未必甚大,短時間內不會造成傷害,相較於其他遭毆打、持刀脅迫等威脅人身安全之手段,甲 、乙 記憶較淺,未特別提到,應符情理。其等於同年月9日是突然經檢察官問及此節,並非主動提起,所以一時之間乙 僅記得與機油有關之戊○○,甲 臨時想不起來,其等回想後於同年10月15日在原審作證時,確認是辛○○所噴灑,亦未悖於常情,況辛○○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持噴霧罐噴灑之事,戊○○於原審也稱辛○○有拿旁邊之潤滑油噴在乙 生殖器上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與甲 、B女於原審所證之互相補強,自堪憑信。從而辯護意旨以甲 、乙 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彈劾其等於原審所證之憑信性,尚難認屬有據。至丁○○於原審雖也改證稱,是聽戊○○他們在講辛○○噴機油之事(見原審卷三第63頁),但其前於原審應訊時,已具體陳稱:我有看到辛○○拿機油和透明噴霧噴灑於乙 生殖器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且核與
甲 、乙 及戊○○所述相合,則其嗣於原審改證稱是聽聞戊○○等人所轉述,當係迴護同案被告辛○○之詞,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辛○○之認定。
㈣、口交事實之認定:前引甲 、乙 、丁○○等人所證,均明確證稱甲 、乙 有受迫而為口交之行為,並具體指稱是丑○○要求,而辛○○於偵查及原審亦稱現場有人叫甲 、乙 口交,甲 有以含住乙 的生殖器的方式口交等語(見他3453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一第494頁),自已足認甲 、乙 有受脅迫而為口交,且甲 確有照做而含住乙 生殖器口交之事實。縱使當時乙 生殖器有遭噴灑機油,但如前所述,因係成噴霧狀,未必會在乙 生殖器中沾附許多,且依乙 及丁○○所證,噴霧是透明的,則甲在遭現場多人脅迫叫囂,甚至被辛○○丟擲塑膠椅之龐大壓力下,無法顧及此節而仍對乙 口交,並非不合情理,辯護意旨認甲 在乙 生殖器遭噴灑機油之情形下應不可能進行口交,難認有據。
㈤、丙○○雖稱其因欲與家人掃墓而事先離開,並未參與甲 、乙間之強制性交犯行,然查:
⒈乙 於原審明確證稱:當天甲 對我口交前,丙○○仍在車行內
,我離開車行前,丙○○在整個過程全程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2頁);丑○○於原審也稱:辛○○到達車行後見
乙 受傷且裸體躺在地上、甲 裸體跨坐在乙 身上、乙 試圖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丁○○、丙○○及其他在場之人均對
甲 、乙 稱:「要不要做、要不要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493頁);丁○○於偵查中證稱:辛○○就不爽直接拿紅色塑膠椅子砸甲 的頭,戊○○、丑○○、我不認識的男子、丙○○一直說「要不要做」等語(見偵11593號卷第230頁);於原審亦稱:甲 到場後,丑○○、戊○○質問、責罵甲 關於其疏於照顧劉○鈐之事,當時丙○○在場,那時很多人。…後來丑○○拿刀作勢要砍甲 ,他有說「妳再不脫,我就真的拿刀插你」等語,丑○○、戊○○、王○輔、丙○○還有其他很多不認識的人打乙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甲 跨坐在乙 身上此時間點,丙○○就在站乙 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
⒉丙○○於警詢中已陳稱「後來我因為家裡有事,大概7點左右,
我就先走了。」此情,但仍供稱:丑○○和戊○○就叫乙 和甲做愛,丑○○持刀(彈刀)脅迫甲 脫衣服。我沒有看到武士刀。這部分後來我因為想睡覺,就到小客廳的沙發上休息玩手機,所以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偵11594號卷第18頁),於偵查中亦指稱:甲 在沙發前的空地,簡彦平就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刀子,該刀本來是折疊著,按按鈕就把刀刃彈出來,丑○○一隻腳往前、一隻腳往後、刀指著甲 肚子,丑○○就威脅甲 要甲 脫衣服,甲 說不要,我、丁○○站在附近,怕刀子會刺到甲 ,…到後面甲 衣服好像也脫了,我真的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想睡覺,在沙發區玩手機。…(108年4年7日甲 、乙 做愛的時候,甲 、乙 是在大家面前脫衣服?)是。我記得沒有拉簾子等語(見偵11594號卷第73、75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及丙○○前揭所述,可知縱使丙○○有因掃墓之事先走,仍有參與前半段強制甲 、乙 間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甚明。其嗣後於原審翻易前詞,改稱是因受丁○○脅迫而為前揭警詢、偵查中所供,但此部分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除丁○○縱使欲將責任推給戊○○、丑○○,亦無逼迫丙○○承認其自稱沒有參與之甲 、B女間強制性交犯行之必要,丙○○也不至於會因懼怕只認識1、2天之丁○○,竟承認自稱未參與之甲 、乙 間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重罪外,由丙○○於警詢、偵查中仍能陳稱自己在7點左右先走,且因為想睡覺對甲 、乙 做愛過程沒有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可徵丙○○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並非全無取捨,猶能對自己為有利之主張,益見其辯稱是遭丁○○脅迫而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上情,並非可採。則由丙○○於警詢、偵查中能清楚區分①丑○○持刀脅迫甲 、乙 為性交行為時有在場、②因為想睡覺在沙發區玩手機,所以對甲 、乙 脫衣做愛過程不清楚、③家裡有事所以7點左右先走等三段過程,顯然丙○○於甲 、乙 遭脅迫而為性行為時仍在場,嗣後才離開車行,此亦與前引乙、丑○○及丁○○所述相符。
⒊戊○○雖曾於原審證稱,丙○○離開的時間跟甲 到的時間差不多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但此與丙○○於原審已主張先前於偵查中承認此部分犯行係因受丁○○脅迫而為不實後,仍坦承:我有看到甲 來,丑○○、戊○○質問、責罵甲 關於其疏於照顧小孩劉○鈴之事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自無從憑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又證人即丙○○之父己○○於本院雖證稱案發當日(108年4月7日)丙○○上午約6點15分或20分就到家了,因為要去石門家族墓地掃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但其為丙○○之父,本有袒護丙○○之動機,憑信性已有不足,且己○○證稱當天從位於北新莊之叔叔家到石門家族墓地掃墓,及從石門再到金寶山祖父及父親墓地都是由其本人開車(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亦與丙○○稱是由其開車到金寶山之情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再者,丙○○案發迄今之住處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有其各次應訊所陳住址在卷可按,與己○○於本院作證時所陳明之住所相同,己○○於本院並稱從叔叔家是上午8點出發(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亦即上午8點就到叔叔家)。而案發當天為星期日非上班日,清晨6、7點,人車不多,己○○竟證稱從其等位於迪化街之住處開車到僅位於北新莊之叔叔家,車程要1小時30分之久(見本院卷二第208頁),顯不合理。反之,丙○○於警詢、偵查中稱當日是騎機車到元興機車行,以一般行車經驗,在星期天早上7點多從新北市三重市永安北路1段該車行之址,騎機車回迪化街住處,不會超過半小時,該時段從迪化街開車到北新莊,正常也在半小時內,則丙○○最初於警詢所述上午7點左右離開元興機車行,半小時內回到迪化街住處,再開車於上午8點左右抵達北新莊之叔叔家,應是正常之車程時間,可徵丙○○警詢所述是在上午7點左右才離開元興機車行,應屬可採,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在上午6時15分、20分左右見到丙○○在家,當係袒護丙○○之詞,並不足採。
⒋況丑○○行動電話內拍攝前述王○輔持筷子插入乙 肛門錄影檔
案【IMG_1922.MOV】之時間為108年4月7日上午6時44分(見偵10519號卷三第449頁、第452至453頁),而丙○○始終坦承其當時仍在場,顯然其絕非於6點多前回到家。又乙 於偵查中證稱上情是吃檳榔渣、甲 到場後發生的事(見偵10519號卷二第222頁),甲 於偵查、原審亦證稱其到場後看到有人持透明膠帶捆綁乙 ,是乙 被逼吃狗屎、香菸和菸蒂、檳榔渣之後才到的,所以沒看到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237頁;原審卷三第142頁),是於乙 被持筷子插入肛門後,再到丙○○7點左右離開前,仍有達十幾分鐘甚至可能有二十幾分鐘(若是到7點4、5分才走)之時間,可供丑○○等人脅迫甲、乙 脫去衣物後為性行為,益徵丙○○前揭於警詢、偵查所證關於看到包含丑○○持刀脅迫甲 、乙 為性行為部分,及丑○○、丁○○所述丙○○有站在旁邊,吆喝「要不要做」等情,堪信為真。
⒌至丙○○是在甲 對乙 為口交行為之前或之後離開部分,丙○○
始終陳稱未見到口交部分,戊○○、丑○○及丁○○於原審均證稱丙○○確實有因家裡有事或要掃墓而趕著離開(見原審卷三第
22、36、56頁),乙 雖於原審證稱:我離開車行前,丙○○在整個過程全程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2頁),但亦稱:不太清楚當天丙○○是否中途已先行離開回家掃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顯然對此並不確定。參以當日人數眾多,乙 且經長達數小時之凌虐,最後離開送醫前實已身心受創嚴重,能否清楚記得丙○○是到其離開車行前仍在場,亦非無疑,是雖本院依前揭證據,認定丙○○於上開持刀脅迫甲 、乙 為性行為時仍在場,並有吆喝之分工行為,但之後甲 對乙 口交部分,是否已先行離去而未參與,既仍有疑問,卷內復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尚難認定丙○○有參與脅迫甲 對乙 口交部分,併此敘明。
㈥、庚○○雖辯稱其除一度去沙發區觀看外,其他時間都在車行辦公室內顧小孩、玩手機,玩到一半,太累了,突然睡著,未見到案發過程,也未參與云云。惟查:
⒈庚○○於108年4月22日到案後,同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
我進到車行之後,等到乙 來過了10分鐘左右,我就開始睡覺,之後再也沒有離開車行。…拿冰塊放進乙 褲子、拿菸頭去燙乙 的背、拿排泄物要乙 吃、要乙 和甲 當場發生性行為等情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在睡覺,我睡著後就很難被叫醒等語(見偵11389號卷第291至292頁);庚○○於偵查及原審並均稱不知道或沒有看到壬○○到場(見偵11389號卷第291至292頁;原審卷一第481頁)。然壬○○於108年4月7日部分是中途才到場,其於本院證稱:到車行後直接進辦公室,辦公室有我女兒及戊○○,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了,不是在庭其他被告(庚○○在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王○輔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只有小孩及小孩之媽媽(即壬○○)在辦公室,沒有人在裡面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又辛○○是比壬○○更晚到場,到場時甲 、乙 已脫去衣物為性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於離案發時間僅約半個月之108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記得庚○○在辦公室聊天(見偵11389號卷第274頁),並非提到庚○○在睡覺,此亦與庚○○所說玩手機到一半就突然睡覺,甚至連壬○○都沒有看到之情形不符。按壬○○中途到場後在辦公室時,王○輔及壬○○均證稱庚○○未在辦公室內,辛○○隨後到場時,也稱庚○○是在辦公室聊天,顯難認其所辯只出去看一下約10分鐘,就待在辦公室內,然後突然睡著了,沒有看到案發過程及見到壬○○等情可採。參以偵查中因戊○○曾證稱庚○○到車行後有去買麥當勞(見偵10519號卷二第145頁),故檢察官詢問庚○○此事,庚○○竟堅稱:
我沒有。(你明明有去麥當勞,為何要說謊騙檢察官?)我沒有去等語(見偵11389號卷第291頁);嗣於本院卻坦承把小孩接回車行後,我跟戊○○就去買麥當勞給小孩吃(本院按,此時乙 尚未到車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卷二第317頁),亦可徵庚○○所辯避重就輕,有畏罪卸詞之情形,難以憑採。
⒉戊○○於原審證稱:在叫乙 吃狗屎那時,我跟庚○○還在辦公室
外面,後來庚○○就跟我進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6至467頁)。乙 於原審證稱:4月7日當時庚○○在旁觀看很久,沒有在車行會議室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頁)。楊○安於偵查證稱:我看到戊○○到廁所,以筷子夾狗屎給乙 吃,叫
乙 吃下去,乙 有吃,約10分鐘後甲 到了,這時戊○○、丑○○、庚○○都在等語(見偵11389號卷第254頁);於本院亦證稱:庚○○沒有全程都在顧小孩,一開始他們在毆打乙 時,庚○○在旁邊看,我也在旁邊毆打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丑○○於偵查中證稱:庚○○有打乙 ,但說了什麼我忘記了,我有聽到庚○○說「欺負小朋友」,庚○○用拳頭打乙,…甲 、乙 脫衣服的時候庚○○都還在等語(見他3453號卷99頁)。壬○○於偵查中證稱:…「李子傑」突然衝進來把乙帶出去,楊○安、劉○富、「李小傑」、「李子傑」、庚○○等人及那個不認識的女生就開始打乙 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上開所述實在(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並證稱:乙 發生吃狗屎、檳榔渣、用香菸燙、插筷子這些事時,庚○○有在場,沒有人出面阻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515頁)。李○賢於偵查時證稱:當日在場動手打人及持刀逼迫乙 及甲 發生性行為時,現場圍著他們的人,有戊○○、丑○○、庚○○、壬○○、辛○○及楊○安,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347頁);於原審亦證稱:後來有一名男子拿出摺疊小刀威脅乙 及甲 當場從事性交行為,當時很多人圍著乙 ,我認得的有丑○○、戊○○、楊○安、庚○○、壬○○,其他人我不知道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至180頁)。按上開證人丑○○、戊○○、壬○○、楊○安均為庚○○之友人,當無刻意誣陷庚○○之必要,縱認其中壬○○有袒護男友丑○○之虞,但壬○○只需隱瞞丑○○參與部分即可,不須誣指為其出氣之友人庚○○,尚難以此認壬○○就庚○○部分所證非真。而上開證人竟與乙 、李○賢均證稱前開包含持刀脅迫甲
與乙 為性行為等過程中庚○○有在場圍著,且丑○○、壬○○並具體指稱庚○○有動手毆打乙 ,應足認庚○○確有參與上開過程,堪以認定。
⒊雖戊○○原審改稱:庚○○在乙 來之後他就已經在辦公室瞇著睡
覺了,是到最後我要送被害人去醫院,我才去辦公室叫庚○○起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丑○○於原審亦改稱庚○○在辦公室裡面睡覺,對甲 、乙 施暴過程中,庚○○已經睡得跟豬一樣,都沒有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但此與其等前於偵查中所證有所出入,且與前引其他證人所述不符,而戊○○、丑○○於本案有諸多畏罪卸責之辯詞,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所述,當係袒護共犯庚○○之詞,難以憑採。張○彣雖於原審亦稱當日庚○○在辦公室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頁),但其於警詢、偵查原均否認有在場(見偵10519號卷一第71至74頁、卷二第17至23頁),迄至原審才承認有在場,已有畏罪卸責之情事,且其既自稱在現場一個多小時,於原審經問及有無看到乙 被打、甲 、乙脫衣服時,卻均稱沒看到,也不知道夾狗屎之事,避重就輕之情甚為灼然,則其上開於原審所證,亦有偏袒共犯庚○○之疑慮,憑信性顯有不足。而陳佳於離案發時間僅約半個月之108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記得庚○○在辦公室聊天,並沒有提到在睡覺的情形,嗣於108年10月2日原審作證時卻改稱庚○○好像在辦公室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然當時離案發時間已將滿半年,尚難認其此時之記憶相較於偵查中清楚,自無從以其半年後之「好像」用語,而認較其前於偵查中所述可信,是此部分尚無從佐證庚○○稱其當時在辦公室睡覺此情為真。楊○安於偵查及本院固證稱有看到庚○○在辦公室顧小孩(見偵11389號卷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35頁),但其亦證稱:庚○○沒有全程都在顧小孩,一開始他們在毆打
乙 時,庚○○在旁邊看,我也在旁邊毆打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自亦無從佐證庚○○辯稱其在辦公室睡覺,並未目睹案發過程此情為真。至楊○安雖迭次證稱4月7日此次沒有看到庚○○動手等語,但其前於警詢、偵查中稱4月12日(即事實欄三部分)也有在場,沒有看到庚○○動手(見偵11389號卷第58頁、第260頁),然庚○○本人自警詢、偵查時起均坦承4月12日該次確有動手毆打甲 ,楊○安此部分所證顯非屬實,參以4月7日該次在場人數甚多,且毆打過程中一般較為混亂,則楊○安證稱沒有看到庚○○動手等語,或可能係漏看,或可能係袒護庚○○,顯無從引為有利於庚○○之認定。
⒋此外,李○賢是中途才載甲 到場,並未見到庚○○先前是否有
對乙 動手,故稱沒有看到庚○○動手,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衝突。又甲 原本不認識庚○○,且是中途到場,未見到庚○○先前對乙 施暴過程,到場後隨即面臨丑○○等人之責問及持刀脅迫等高壓環境,現場人數又多,是其對庚○○沒有印象,亦屬正常。至乙 雖始終均稱庚○○沒有做什麼,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但其到場後屢遭多人毆打,更經歷遭塞冰塊、強迫吃冰塊、檳榔渣、煙蒂、狗屎、以透明膠帶捆綁、遭以筷子插肛門、被迫與甲 性交、生殖器遭噴霧、被迫口交等諸多凌虐行為,除戊○○、丑○○等主要帶頭者或遭持刀脅迫之特別危險情境外,施暴者之人數眾多,處在情緒極度緊繃且身心承受莫大痛苦之情形下,自不可能一一記得何人於何時對其動手,至多只能記得是否有在旁,乙 於108年5月9日偵查中即證稱:(108年4月7日,在車行内,你被打的時候,有同時兩個人以上打你?)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很多人打我等語(見他3453號卷三第117頁),參以乙 於108年4月13日報案後才製作警詢筆錄,離案發已相隔6日,原先既無報案之意思,對於案發不堪之過程亦不會多做回想,是其雖憑印象稱庚○○沒有做什麼,可能是當時遭多人一同毆打而未注意及此,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庚○○之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
㈠、案發地點元興機車行可分為辦公室區、機車區(有升降機裝置)及主要凌虐地點沙發區,但機車行面積不大,辦公室與沙發區間所隔之機車區,依戊○○於警詢中所證,約4到5公尺而已(見偵10519號卷一第25頁),辦公室且有大片透明玻璃窗戶可看見外面(見偵10519號卷一第187頁之車行內部現場照片)。而依壬○○於偵查證稱:辦公室因為有窗戶,所以還是看得見其他幾個人如何對付乙 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89頁),於本院證稱:辦公室可以自由進出,大家都是走來走去,透過玻璃可以看到外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6頁);丑○○於原審稱:辦公室前面有玻璃,從玻璃可以看到車行的一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楊○安於偵查中證稱在辦公室内可以聽到沙發區聲音等語(見11389號卷第258頁),於本院證稱:當時辦公室的門有時開、有時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可知縱使人在辦公室內,亦可透過大片玻璃窗看見外面狀況,也可聽到外面聲音,特別是其間人員進出、門開開關關時應可聽得更清楚,而知悉外面發生之狀況。而本案凌虐甲 、乙 過程長達數小時,其間人員進進出出辦公室或主要凌虐地點沙發區,洵屬正常,但兩處既然相距僅約數公尺,且聲息相聞,並可透過大片玻璃窗戶看見外面狀況,則除在沙發區圍著時可直接觀看案發過程外,進入辦公室期間,亦可透過上情見聞知悉對甲、乙 施暴經過,而對此有所認識,應堪認定。是雖部分凌虐行為或屬臨時起意,但均經歷一定時間才完成犯罪行為,戊○○、丑○○、丙○○、丁○○、庚○○等人既皆在場近距離見聞知悉,且係承繼其等一開始毆打施暴乙 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來,並接續為後述分工行為,更基於報復甲 、乙 未妥善照顧壬○○之女之相同動機,復未有脫離或防免結果發生之行為(除脅迫口交部分,丙○○已脫離外),自堪認其等就上開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除丙○○就脅迫口交部分無犯意聯絡外)。其等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辯稱是王○輔或戊○○、丑○○臨時起意,其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自非可採。
㈡、辛○○既稱有見到甲 、乙 口交,且有拍攝甲 跨坐在乙 身上嘗試性交之動作,則其進入現場並責罵甲 、向甲 丟擲塑膠椅時,丑○○等人對甲 、乙 所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顯尚未終了,自仍能與丑○○等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承繼共犯。又辛○○抵達現場見甲 、乙 在眾人圍觀下裸身嘗試為性交行為,乙 且傷痕累累,應已知悉其等被迫為性交行為之情,竟仍為前述對乙 生殖器噴霧及朝甲 丟擲塑膠椅之行為,甚且在旁持行動電話拍攝,其與李彥甫、丑○○、丙○○、丁○○、庚○○及其他在場人,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甚明,其辯稱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顯屬無據。
㈢、戊○○、丑○○、丙○○、丁○○、庚○○於乙 到場後,即與少年楊○安、張○彣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共同毆打乙 ,以此方式使乙 陷入不能抗拒及心理受壓制之處境,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以前揭方式強制乙 為塞冰塊、吃冰塊、狗屎、煙蒂、檳榔渣、遭透明膠帶捆綁等凌虐行為,甚至持筷子插入乙 肛門,待甲 到場後,更持刀脅迫其等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再為口交行為,其等或直接下手實施、或在旁圍住
甲 、乙 ,使甲 、乙 陷於更不利之困境,並催促、鼓譟、叫囂施加壓力,以增加犯罪結果發生之機會,辛○○雖中途到場,但其既然知悉甲 、乙 被迫強制性交之情形,仍對乙生殖器噴霧及朝甲 丟擲塑膠椅施暴凌虐而共同參與,丑○○、辛○○甚至在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中持行動電話拍攝,加劇甲
、乙 之創傷,縱或其間曾進進出出僅隔數公尺且聲息相聞之辦公室,但既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亦未降低
甲 、乙 性自主遭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顯均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而為分工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丑○○、丙○○、丁○○、庚○○、辛○○等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此部分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七、其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 到庭以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然甲 已於原審到庭供戊○○及其辯護人詰問,顯係針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其雖主張依其所提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卷二第5至11頁),甲 有表示願意澄清(見本院卷二第3頁),但其所提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月8日,戊○○並稱明天就宣判了(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知應為原審109年1月9日宣判前一日之對話內容。而細觀對話內容中,是戊○○一再要求甲 向法官澄清,更刻意切斷甲 似乎回答「我只知道你有打我肚子…」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最下行),然甲 既未於原審宣判日到場,且上訴後於本院經多次通知開庭期日,亦均未到庭,有原審宣判期日報到單及宣判筆錄、本院各次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顯然甲 並無所謂澄清之意思,乃係敷衍戊○○甚明,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㈡、辛○○雖聲請傳喚證人乙 到庭就是否有對其生殖器撥灑機油部分調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但乙 已於原審到庭就此部分證述甚詳,且由辛○○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53頁),顯係針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當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㈢、丙○○聲請傳喚其姐李芷威部分,與其父己○○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84、289頁),本院既已傳喚己○○到庭證述,且此部分之事實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李芷威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庚○○聲請部分:⒈聲請傳喚證人綽號「毛毛」之子○○部分業已捨棄(見本院卷
二第193頁),且細觀辛○○該次應訊是針對檢察官詢問108年4月12日該次之情形,而答稱其到場時,見到庚○○與「毛毛」在辦公室聊天,而非辯護人所指之同年月7日(見偵11389號卷第271頁)。
⒉證人李○賢經本院傳喚兩次均未到庭已無法調查,且前於原審
已到庭可供庚○○及其辯護人詰問,本院認經調查其他證據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必要,本院爰不再行傳喚。
⒊聲請向新北市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函查庚○○前於107年8月5日上
午5時許有因疲勞駕車而發生自撞事故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5頁),欲證明其會突然睡著之事實。然每日之身體狀況不同,所處之情境亦有差異,庚○○於七個多月前曾因疲勞駕車發生事故,與本案是現場聚集多人,人聲鼎沸,並有凌虐乙 、甲 特殊事件發生之情況迥然不同,自無從以此證明庚○○於本案中也會突然睡著,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屬牽強,並無必要,況此部分已有前述多項證據證明庚○○有在旁動手或圍觀,事證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必要,本院爰不予准許。
⒋聲請勘驗108年4月7日上午8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證明
庚○○該日上午是單獨離開,未參與其他人與甲 、乙 到醫院之行動(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5頁)。然不論庚○○是全程清醒或睡著,既有戊○○等人將甲 、乙 送醫,庚○○未必要參與送醫過程,是縱使庚○○是單獨離開,亦不能證明其離開前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亦不予准許。
參、認定事實欄二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妨害秘密及上傳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犯罪事實,業據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丑○○於偵查中(見偵10519號卷二第127頁、第155頁)、證人甲 、乙 於偵查及原審(見偵10519號卷二第222頁、第235至237頁;他3453號卷第122頁、原審卷三第140頁、第151頁)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臉書「元順堂口」對話擷圖照片、癸○○、庚○○等人行動電話內觀看「元順堂口」之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1389號卷第182至185頁、第218頁;偵10519號卷一第177至181頁、卷三第85至91頁),足認辛○○就上開妨害秘密及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認定事實欄三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部分:
㈠、此部分共同毆打甲 成傷之犯行,業據被告戊○○、丑○○、辛○○、癸○○、庚○○於原審或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乙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安、李○賢於偵查及原審、劉○富、陳○喬、壬○○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519號卷二第79頁、第223至225頁、第237至239頁、第345至347頁;偵11389號卷第255至258頁;偵11593號卷第176至180頁、第191至197頁;原審卷三第137至145頁、第148頁、第183至184頁、第191至193頁),並有甲 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附卷可按(見偵14931號彌封卷第35至39頁;偵10519號彌封卷第21頁、第61至73頁),足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戊○○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未出手傷害甲 ,但其前於偵查中已供稱有出手推甲 (見他3453號卷第69頁),於原審亦坦承此部分傷害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又丑○○、楊○安、辛○○、庚○○、陳○喬於偵查中均證稱108年4月12日此次戊○○也有打甲 (見他3453號卷第100頁;偵11389號卷第255頁、第276頁、第287頁;偵11593號卷第191頁),甲 亦指稱戊○○有打我肚子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239頁),是戊○○於本院翻易前詞,否認有出手傷害甲 ,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戊○○、丑○○、辛○○、癸○○、庚○○等人此部分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坦承此部分強制之犯罪事實。被告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要求甲 交付金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甲 簽立本票時我回去拿小孩尿布不在場,沒有參與逼迫甲 簽立本票之行為,拿錢部分是因為小孩有傷,所以要求甲 支付醫藥費,還有找錢讓甲 坐計程車回家,並非強制等語。被告辛○○固坦承有要求甲 簽立本票並指示如何填寫本票金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僅係單純一時好意欲協助甲 與壬○○達成和解,才要求甲 簽立本票,並無強制犯行等語。
㈡、查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甲 遭毆打後,有依指示簽發票面金額共31萬元之本票共6張予丑○○等人,又丑○○於上開時、地,確有要求甲 交付金錢,甲 因而交付現金500元給丑○○,丑○○交還其中100元等事實,為被告戊○○、丑○○、辛○○所坦承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證人即少年楊○安、李○賢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0519號卷二第224至225頁;第237至242頁、第345至346頁;他3453號卷第123至124頁;偵11389號卷第254至258頁;原審卷三第137至145頁、第148至149頁、第183至186頁、第192至193頁;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第507頁、第510至511頁),且有本票照片(見偵10519號彌封卷第8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各證人及共犯之證述部分:⒈甲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丑○○、戊○○毆打我後,有要求我
簽立本票去返還小孩生病之賠償費用,當時辛○○從戊○○身上拿出本票要求我填寫金額及內容,我就簽發了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7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總共簽立面額共31萬元之本票6張,簽立本票時,我有聽到丑○○、戊○○等人,其中有人表示知悉我工作地點,他們怕我會跑掉,始要求我簽發本票。我也怕若不簽立本票的話,他們會繼續毆打我。當日我遭人毆打後,身體快暈倒了,並簽了本票後,丑○○有詢問我身上有無攜帶金錢,我表示有攜帶500元,並將500元之紙鈔從身上拿出,之後丑○○未經我同意隨即將這500元取走,當時我有表示須留200元讓我可以坐計程車回家,丑○○即叫壬○○從錢包拿出100元還我,我因擔心丑○○會繼續毆打我始交付現金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239至241頁;原審卷三第141至142頁)。
⒉乙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4月12日甲 遭戊○○等人毆打後,丑○○
、戊○○及辛○○有要求甲 簽立本票,戊○○至辦公室拿出本票,要求甲 簽發本票,後來本票是戊○○收走的,甲 簽立本票時,當時丑○○亦在場,我也有替甲 向丑○○他們求情。丑○○有詢問甲 身上有多少錢,甲 拿出500元給丑○○看,然後丑○○就直接從甲 手中取走錢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224至225頁;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
⒊李○賢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甲 遭毆打後,戊○○從辦公室拿出
本票叫甲 簽立,簽立本票的過程均係戊○○主導,丑○○有與辛○○談論,甲 簽了3、4本票以上,本票簽完後,我即離開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三第183至186頁)。
⒋劉○富於偵查時證稱:甲 遭毆打後,因丑○○欲向甲 收取帶同
小孩去收驚之費用,丑○○、辛○○、戊○○在旁與甲 小聲談論,本票係戊○○從辦公室抽屜拿出來,當時戊○○、丑○○、辛○○圍住甲 。之後丑○○要求甲 處理,但甲 身上沒錢,只有二、三百元,丑○○即把錢拿走給壬○○,後來甲 稱可不可以給一點車資,壬○○即拿100元給甲 等語(見偵11593號卷第179至180頁)。
⒌陳○喬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在談小孩賠償金,丑○○不管問什麼
,甲 均稱是、好,丑○○詢問甲 身上有沒有錢,甲 稱身上只剩500元,丑○○即把甲 這500元拿走,甲 後來有詢問可否留點車錢,丑○○再拿100元給甲 。當時丑○○一直碎念稱小孩受傷,他們要顧小孩而無法上班,無薪水而欲跟甲 拿錢。當天甲 遭毆打後,我在沙發區睡著了,醒來後聽戊○○稱有要求甲 簽立31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11593號卷第191至193頁)。
⒍壬○○於本院證稱:簽本票時丑○○有一起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
⒎由上述證人所證可知,甲 遭毆打後,丑○○、戊○○、辛○○確有
要求甲 簽發票面金額31萬元之本票共6張給丑○○、戊○○、辛○○。丑○○亦有要求甲 交付現金,甲 乃交付400元給丑○○。
參以辛○○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一開始說要簽立和解書。戊○○說簽本票也有法律效力。戊○○就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小本本票給甲 ,我就讓甲 寫金額。…我叫甲 寫兩萬,後來甲 說他寫錯,就不知道誰將本票2萬撕掉,丑○○就喊說三萬等語(見偵11389號卷第277頁),是丑○○縱使曾短暫離開回家拿取物品,但仍有參與強制甲 簽發本票之過程,其辯稱因不在場而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債權人固有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以實現其債權之權利,但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雙方依既有約定履行契約內容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決定他方履行之內容,更遑論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令他方依己意履行債務,縱使債務人無意履約還款,債權人原則上亦應依循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此方式實現債權權利;而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內容或提供票據、物品擔保,仍係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成立強制罪。查本案甲 固證稱其事先已因未照顧好壬○○之女而同意賠償醫藥費,才會應邀再到車行(見偵10519號卷二第241至242頁),然戊○○、丑○○、辛○○仍應依循合法管道為壬○○主張權利,不得未與甲 磋商金額,也未經甲 真摯同意,即利用先前毆打甲 所造成甲不敢也無力反抗之狀態,迫使甲 依其等所述金額簽發本票,丑○○亦不能藉此強行要求甲 立即交付身上現金,其等所為自屬以脅迫方式要求甲 行簽立本票或立即交付身上現金之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丑○○、辛○○僅因甲 曾同意賠償壬○○之女醫藥費,而辯稱其等所為只是處理雙方和解事宜,不構成強制罪云云,自非可採。
㈤、準此,丑○○、辛○○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等與戊○○此部分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一、法律修正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增訂刑法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為人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行為者之加重強制性交態樣。被告辛○○於本案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甲 、乙 為照相,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將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辛○○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上開罪名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丑○○、丁○○案發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楊○安、張○彣、劉○富、陳○喬則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至15頁)。丑○○坦承知悉楊○安、張○彣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審卷三第380頁),而案發時既有數名少年在場,其中張○彣更未滿15歲,自堪認丁○○對楊○安、張○彣為少年,及丑○○對劉○富、陳○喬為少年,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三、事實欄一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戊○○、丑○○、丙○○、丁○○、庚○○與少年楊○安、張○彣等人於
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共同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丑○○、丁○○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戊○○、丙○○、庚○○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 1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被告剝奪乙 行動自由期間,雖又為上開強制、恐嚇行為,但均係基於為教訓乙 未妥善照顧壬○○之女之同一原因所為,核屬所為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或第305條恐嚇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強制罪,容有未恰。
⒊戊○○、丑○○、丙○○、丁○○、庚○○與少年楊○安、張○彣及數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茍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即屬性交。
是祇要行為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該項所定之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並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丑○○持以作勢揮砍甲
並向其恫稱:「你再不脫,我就真的拿刀插你」等語之折疊刀雖未扣案,但既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刀具,得以對人體造成重大傷害,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再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本案戊○○、丑○○、丙○○、丁○○、庚○○為教訓乙 ,竟與楊○安、張○彣等人,違反乙 之意願,先以透明膠帶綑綁乙 之上半身後,持筷子插入乙 之肛門,復與中途進入之辛○○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違反乙 、甲 之意願,脅迫無自主意思之乙 、甲 脫光衣物,依其等之指示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毆打乙 、甲 ,持機油噴霧瓶朝乙 生殖器處噴灑,讓甲 受迫後對乙 口交,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所為已屬違背人道、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手段無訛,應認係對甲 、乙施以凌虐。故核丑○○、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包含以筷子插入乙 肛門及利用無自主意思之甲 、乙 互為強制性交部分),戊○○、丙○○、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包含以筷子插入乙 肛門及利用無自主意思之甲 、乙 互為強制性交部分,其中丙○○雖未參與逼迫甲
對乙 口交部分,但就以筷子插入乙 肛門部分即屬既遂);辛○○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利用無自主意思之甲 、乙 互為強制性交部分)。
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
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及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照)。戊○○、丑○○、丙○○、丁○○、庚○○、辛○○共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丑○○持折疊刀作勢砍、刺甲 ,並對甲 恫稱:「你再不脫,我就真的拿刀插你」等語,嗣辛○○復因不滿甲 之回答,而持紅色塑膠椅朝甲 丟擲,復利用無自主意思之乙 對甲 強制性交,並利用無自主意思之甲 對乙 強制性交得逞,是其等所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均屬為實現對甲 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⒊上開被告是利用無自主意思之乙 、甲 互為強制性交行為,為間接正犯。
⒋戊○○、丑○○、丙○○、丁○○、庚○○、辛○○與少年楊○安、張○彣
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上開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乙 、甲 之性決定自由,屬一
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丑○○、丁○○以前述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戊○○、丙○○、庚○○以前述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辛○○以前述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少年王○輔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係無責任能力之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7頁),是其雖有參與事實欄一之行為,亦不能與戊○○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㈣、戊○○、丑○○、丙○○、丁○○、庚○○係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中觸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丑○○、丁○○以前述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戊○○、丙○○、庚○○以前述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四、事實欄二部分: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辛○○係以將拍攝竊錄甲 與乙 性交時之猥褻照片,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上開社群網站,使該社群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該性交之猥褻照片,與實際交付猥褻物品之「散布」行為有間,是核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辛○○就後者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等語,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五、事實欄三部分:
㈠、核癸○○、庚○○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戊○○、辛○○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丑○○因傷害部分係與少年楊○安、陳○喬、劉○富共同所為,故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戊○○、丑○○、庚○○、辛○○、癸○○、少年楊○安、劉○富、陳○喬間,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戊○○、丑○○與辛○○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丑○○前後二次對甲 為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論以強制罪之接續犯。
㈣、戊○○、丑○○、辛○○等人係利用其等傷害行為作為強制罪之手段,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丑○○、戊○○、辛○○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甲 、乙 因有照顧壬○○之女不周,帶到水邊玩,使其發
燒之事,甲 乃同意賠償等情,業為甲 證述在卷(見偵10519號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241至242頁;原審卷三第144頁),壬○○於偵查中亦證稱:4月12日凌晨4時半我打電話予甲
相約至車行商談小孩醫藥費之事等語(見偵10519號卷二第79頁),是甲 既願意賠償壬○○,則壬○○自可認對甲 有權請求賠償。而丑○○為壬○○之男友,戊○○、辛○○為其友人,當日壬○○並有在場,則戊○○、丑○○及辛○○為替壬○○向甲 求償而逼迫甲 簽立本票、給付現金,縱使手段不當而另構成強制罪,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其等要求甲 簽立之本票面額共計為31萬
元,加計丑○○另收取之現金400元後,達31萬400元,似已逾越得以請求賠償之範疇,而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轉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未有共識前,難認其等有合法權源得向甲 要求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等語。然壬○○之女年僅1歲多,除發燒就診所需醫療相關費用外,亦有可能支出看護(或請假損失)、往來醫院交通等費用,並可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而丑○○案發時未滿23歲,戊○○及辛○○更未滿20歲,未必清楚知悉一般所認定之賠償行情價,縱使該等金額並非經甲 真摯同意,且未經法院依民事法律關係而認定,但其等主張既有所本,且參酌前揭費用後,雖可認超出一般認為之合理賠償金額,但超出部分尚不足以讓本院認為已達可認定戊○○、丑○○、辛○○是明知已逾越合理金額仍故意脅迫甲 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之程度,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所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改依強制罪論處後,迭據本院依原判決所載告知被告強制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
六、戊○○、丑○○、庚○○所犯前述加重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一)及傷害罪(事實欄三)間,及辛○○所犯前述加重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一)、妨害秘密罪及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事實欄二)及傷害罪(事實欄三)間,時間或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行為明顯可分,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㈠、丑○○、丁○○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少年共同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丑○○就事實欄三所示與少年共同所為傷害犯行,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丑○○、丁○○利用少年王○輔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條文所指「利用」當屬間接正犯之形式(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丑○○、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親自實行,皆屬直接正犯,而與上開加重條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辛○○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但本案甲 、乙 遭以前揭方式凌辱、毆打、被迫強制性交,情節不輕,辛○○且均有動手施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處,顯無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戊○○、丑○○、丙○○、丁○○、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毆打乙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辛○○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趁乙 裸體躺在地上、甲 裸體跨坐在乙 身上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乙 之同意,擅自以其所有之廠牌Meitu行動電話,以拍攝之方式,竊錄甲 與乙
性交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此部分對乙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上開告訴人乙 告訴戊○○、丑○○、丙○○、丁○○、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 業於108年8月21日與丑○○、丙○○成立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乙 另亦與丁○○私下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嗣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5頁、第487頁),揆諸前揭說明,乙 對丑○○、丙○○、丁○○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戊○○、庚○○,是就檢察官所提此部分公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就上開乙 告訴辛○○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 於原審業與辛○○私下和解,並具狀對辛○○撤回上開妨害秘密告訴此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7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妨害秘密犯行(對甲 竊錄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柒、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丑○○脅迫甲 、乙 為性行為時,應僅持一把折疊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是持武士刀及折疊刀(即拿兩把刀),尚屬有誤;又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丙○○有參與脅迫甲 對乙 口交部分之犯行,原審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有未當;此外,原判決量刑部分未審酌丑○○、丙○○、丁○○與乙 和解,並給付完畢(只於諭知不受理部分敘及,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丙○○與甲
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丑○○與甲 和解後已其中給付5萬元,及庚○○之母上訴後於本院已為其與乙 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之和解筆錄及本院卷二第328頁乙告訴代理人所述)等犯後態度之有利於上開被告之量刑因子(辛○○雖亦與乙 和解,並給付完畢,但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故未列為量刑因子不影響其量刑結果),尚有未恰。故雖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犯罪,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本院衡酌上開被告或無前科,或僅有一次輕罪前科,且案發時或未成年,或僅有20餘歲,尚屬年輕識淺,案發後均與乙 達成和解,部分被告亦與甲 達成和解,暨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數小時等節,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過輕之處,檢察官之上訴並非有理,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前戊○○僅有過失傷害之微罪前科、丑○○有散布猥褻照片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之輕罪前科,丙○○、丁○○、庚○○、辛○○則無前科等素行,有其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原犯罪之動機係認甲 、乙 未照顧好壬○○之女而為其出氣教訓,但竟以前揭方式凌虐甲 、乙 ,強逼其等在眾人前褪去衣物後為性交行為,手段惡劣,嚴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甲 、乙 身心莫大之傷害及痛苦,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手段,丑○○、戊○○為主導者,其他被告屬於附從之分工地位,造成乙 所受傷勢之程度(雖撤回告訴但此既為加重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仍應列入量刑因子),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約數小時,犯罪後被告等人仍否認犯行、但戊○○、丑○○、丙○○、丁○○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行為,此部分被告均已與乙 達成和解,除戊○○外均已給付完畢,丙○○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丑○○與甲 達成和解,但僅給付其中5萬元等犯後態度,暨戊○○為高中肄業,經營機車行,未婚,需扶養阿嬤、姑姑、爸爸、妹妹;丑○○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妹妹;癸○○為高職肄業,冷氣學徒,未婚,需扶養母親(以上見原審卷三第391頁及其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丙○○為高職畢業、現於早餐店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丁○○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砂石業,家有父母、祖父母,已婚,有2名幼兒;庚○○為國中肄業,任職餐飲業,未婚,與父親同住;辛○○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家裡幫忙,未婚,與父母同住(以上見本院卷二第318頁)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甲 之母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未扣案之折疊刀1支,雖為丑○○持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折疊刀為少年王○輔所有,並非丑○○等人所有,戊○○、丙○○持以毆打乙 之熱融膠條1支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捌、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以戊○○、丑○○、庚○○、辛○○、癸○○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修正前)傷害罪、強制罪及妨害秘密罪、上傳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等罪,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之3、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丑○○、戊○○、庚○○、辛○○、癸○○與甲 相約商談賠償事宜,而共同傷害甲 ,丑○○、戊○○、辛○○復逼迫甲 簽立本票或交付現金,犯罪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丑○○、辛○○均飾詞否認強制犯行,癸○○坦承傷害犯行,而戊○○雖與甲 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賠償,辛○○、庚○○迄未與甲 達成民事和解,未見悔意,及戊○○、丑○○、庚○○、辛○○各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法、所生危害,暨其等前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之②、2之②、5之②、6之②至④、7所示之刑,另就辛○○所犯傷害、妨害秘密及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如附表二「沒收客體」欄所示之物沒收及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沒收、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戊○○、丑○○、辛○○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及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傷害罪,丑○○、辛○○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強制罪,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及上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被告戊○○、丑○○、庚○○、辛○○、癸○○此部分毆打及甲簽立本票、交付現金等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處,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有誤,難認有據,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30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次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戊○○ ① 事實欄一 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② 事實欄三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丑○○ ① 事實欄一 丑○○成年人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② 事實欄三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事實欄一 丙○○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丁○○ 事實欄一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5 庚○○ ① 事實欄一 庚○○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 ② 事實欄三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① 事實欄一 辛○○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 ② 事實欄二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 辛○○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沒收客體」欄所示之沒收客體沒收。 ③ 事實欄二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 辛○○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事實欄三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癸○○ 事實欄三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辛○○拍攝竊錄甲 與乙 性交之猥褻影像照片所附著之電子訊號或電磁紀錄所在位置 臉書網頁列印出來之證據資料所在卷頁 沒收客體 元順堂口臉書帳號(臉書名稱:元順堂口) 108年度偵字第11389號卷第219頁 辛○○所拍攝竊錄甲 與乙 性交之猥褻影像照片所附著之電子訊號或電磁紀錄所在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