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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宏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林桂弘)係UBER職業司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使用「UBER」APP程式叫車之不特定民眾,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統領大樓前,搭載叫車之成年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22分,延遲2分鐘,下同),駛抵甲 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社區門口(地址詳卷),見

甲 酒後精神不濟熟睡不起,認有機可趁,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從左後車門(駕駛座後方)進入後座後將車門關閉,將甲 推倒躺臥在後座,並跨坐在

甲 身上,欲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此時甲 驚醒,立即掙扎抗拒,乙○○不顧甲 明示反對,變更原乘機猥褻之犯意,轉化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為排除甲 抗拒而掐住其脖子施加不法腕力,即強吻甲 脖子、強脫甲 外褲至大腿處,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 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因甲 以腳踢極力抵抗,於凌晨3時57分許,乙○○遭甲 踢出從右後車門下車離去。甲 甫遭性侵害,情緒未及回復,以致未能即時反應離開車內,於凌晨4時,乙○○短暫離開後又返回駕車搭載甲 上路,此時甲 於車內以手機向友人張凱媜、黃昱誠求助,並要乙○○將車駛回,於凌晨4時23分許,乙○○將甲 載回前開住處社區門口,甲 始下車離去,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由友人黃昱誠陪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97至98、159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8、154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天駕車搭載被害人甲 抵達社區門口,甲 酒醉不醒,伊才開車門進入後座,要扶甲 起來上樓,但甲 說要繼續睡,伊怕她吐在車子裡,才又開車要載甲 去警察局,途中甲 醒來,要伊載他去三重朋友家,之後又說不去了要回住處,伊才又載甲 回去住處,伊並沒有對甲 作猥褻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期間係UBER職業司機,當天是駕車搭載叫車之

甲 ,於當日凌晨3時24分返回上址住處門前,甲 並未下車,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從左後車門(駕駛座後方)進入後座,並將車門關閉,於凌晨3時57分許,從右後車門下車離去,被告於凌晨4時,又返回駕車搭載甲 上路,於凌晨4時23分許,將甲 載回前開住處社區門口,甲

下車後,被告駕車離去,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1至92、161頁),且經甲 陳述屬實,並有叫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公開偵查卷第25、33至49、53頁),且經原審勘驗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甲 於警詢中所述:伊搭乘被告駕駛的車輛,有閉目養神

,被告將車停在草叢邊,把後座門打開,把伊推倒,跨坐在伊腿上,親伊脖子,伊頭左、右轉掙扎,被告就掐伊脖子,還親伊右側脖子,又用手解開伊褲子,把伊褲子脫到臀部一半,伊用力推被告胸口,又踢被告,被告自己退出車外,當下伊沒有馬上離開車內,等被告上車準備發動車子駛離時,伊試著要打開車門但打不開,被告只說要去三重,但沒說為什麼,被告上快速道路時,伊開窗戶從外面扳開車門,說要折返還是伊現在下車,被告才載伊折返等語(見公開偵查卷第13至23頁)。於偵查中所述:伊當天有飲酒,且連續很多天睡很少,所以比較累,一上車就睡覺,被告將車停在路邊,被告開門到後座時,伊只記得外面有草叢,但不確定是哪裡,被告把伊推倒,親伊跟掐伊脖子,伊有踢跟打被告來反抗,被告下車回到駕駛座,就繼續往三重方向開車,伊就打LINE給朋友,說對方想要性侵伊,問了張凱媜地址,張凱媜叫伊不要掛斷,並於電話中問被告在那條路以及為何在那邊,被告稱走錯路,伊在快速道路上打開門說要下車,被告才載伊回中和住處,伊一下車褲子就掉下來,伊有跟張凱媜、黃昱誠聯繫,黃昱誠則陪伊去報警等語(見公開偵查卷第97至103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案發前有在夜店喝了一點啤酒,叫UBER的車想回家,搭被告的車時有睡著,本來是坐著,被告將車停在路邊,開了後座的門進來後座,把伊推倒,當時伊雖然還沒張開眼睛,但是有意識的,被告跨坐在伊身上,伊有掙扎,被告因而掐伊脖子,過程有親伊脖子,被告又有脫伊褲子,伊有推及踢被告,被告往後退,後來被告又開車把伊載走,被告開很快,伊問了被告好幾遍要去那裡,被告才說要去三重,伊感到慌張,想起張凱媜住三重,便打給張凱媜跟她要三重環河南路住處的地址,印象中有跟被告說去張凱媜的住處,但不敢在電話裡直接跟張凱媜說被告要幹嘛,伊怕被告聽到後會發生什麼事,是用傳訊息的方式跟張凱媜說「他要強姦我」,同時間也有打給黃昱誠,後來伊有開擴音,張凱媜有問被告在那邊,被告回答的路不是通往三重,張凱媜就質疑被告,被告才說走錯路,印象中有看到要到新莊還是五股的門牌,覺得被告不是要往張凱媜的家,就問被告是伊要跳車還是讓伊回中和,被告才載伊回中和住處,下車後伊的褲子快掉下來,黃昱誠則來陪伊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96頁)。

是細繹甲 上開所述,均直指當天在被告車停後,被告有進入後座車內,將其推倒躺臥在後座,並跨坐在其身上,其驚醒後立即掙扎反抗,被告即掐住其脖子,強吻其脖子,並強脫其外褲至大腿處,而遭被告不法猥褻性侵害等情明確。

㈢按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加害人及被害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審勘驗甲 社區住處門口光碟結果,被告將車停放在甲

住處社區門口後,於凌晨3時43分許,從左側後車門進入車內並關門,凌晨3時57分許,從右側後車門下車,期間約有14分鐘與甲 同在後座(見原審卷第71、82、83頁)。此與甲 上開所指,被告車停妥後,是自後座進入對其不法侵害,其極力抵抗後,被告自後座退出車外等情相符。是甲 上開所指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時間、地點,當可以確認就是在被告駕車抵達甲 住處社區門口後,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43分許,從左側後車門進入車內,至凌晨3時57分許,從右側後車門下車此期間所為。

⒉甲 當天報警並至醫院驗傷,經採集甲 脖子上檢體,以唾

液澱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檢出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11295號鑑定書可按(見公開偵查卷第129至131頁),驗傷結果,診斷左側脖子有點狀出血約0.2公分,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月14日雙院歷字第1090000449號函暨甲病歷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此與甲 上開所指遭被告強吻脖子,以致脖子上殘留有被告唾液之生物跡證,以及遭被告掐脖子,以致脖子處受有明顯外傷等情相符。又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被告駕車再次搭載甲

返回住處,甲 下車後有調整褲子往上拉,以及拉褲子走進大門等舉措(見原審卷第72、87頁),此也與甲 所指遭被告強脫外褲之情形相符。

⒊依證人張凱媜於偵查中所述:案發當天跟甲 一起去玩,甲

先走,凌晨時分甲 突然傳訊息給伊,說司機要強姦她,伊跟甲 通電話,叫甲 開擴音質問司機要去那、人在那,並跟甲 說讓司機到伊家,後來司機說在台64線上,後來電話就斷了,伊繼續打,甲 後來有接,說她要去報案,

甲 後來跟伊說司機強吻她、還脫她褲子,司機把車門鎖起來,不讓她走,甲 有搖下車窗要跳車等語(見公開偵查卷第163、164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甲 打給伊時說很害怕,跟伊要家裡地址,甲 則再傳「那個人要強姦我」等求救的訊息,與甲 通話過程中,甲 有說在橋上想要跳車,通話時感覺甲 是有害怕的感覺,伊希望甲 保持通話到甲 回家,後來甲 說要去報警,事後有再與甲○ 通上電話,甲 暴哭說不想要講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3頁),並有張凱媜提出107年12月22、23日與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11之1 頁)。再依證人黃昱誠於偵查中所述:甲 凌晨時分傳訊息給伊說她被強暴,伊打很多通給甲 ,後來好不容易通到電話,伊去甲 家找她,甲 說司機到後座要侵犯她,一直哭等語(見公開偵查卷第164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本身在夜店上班,當天甲 來夜店玩有來跟伊打招呼,甲當時是開心的,後來凌晨4時許,甲 有打給伊並傳訊息說被侵犯,電話中甲 的哭是抽搐那種哭,聽起來很傷心,伊有陪甲 去報警跟就醫,去找甲 時,甲 有點恍神,平靜的在哭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16頁)。張凱媜、黃昱誠證述有關甲 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固係聽聞自甲 ,屬與

甲 證述相同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其等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與甲 通聯及接觸時,甲 當時之情緒、言談、反應,則屬其等親身見聞之情況證據,自據證據能力。綜此可知甲 當天原本是心情愉悅搭上被告所駕車輛返家,其後即有向張凱媜、黃昱誠求助,並表達遭受不法性侵害,以及害怕不安、哭泣等情緒反應。此情也與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甲 在被告所駕車輛離開後,立即有蹲下、神情崩潰並哭泣、持續蹲在地上垂頭對於身前近距離經過之機車不為所動,此等異常舉措並引起經過行人側目等情事(見原審卷第72、87至88頁)。則若非甲 確遭不法性侵害,深感受辱不堪,當不致立即有此等哭泣、激動、情緒崩潰等等之創傷反應。此也與甲 其後於108年1月10日、1月26日、2月19日陸續至身心診所就診,甲 就診時先、後主訴:搭UBER、司機要性侵,有手抖、臉麻、容易醒、情緒低落、發脾氣、自覺情緒起伏大、有被害感、焦慮、目前每星期諮商1 次、並有詢問自己多久後可以恢復等節,經醫師診斷甲 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甲 提出該診所之病歷紀錄可按(見不公開偵查卷第47至51 頁),與甲 遭受不法性侵害後,而有身心受創之情形相符。

⒋再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甲 下車後,有立即拿手機拍

攝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見原審卷第72、86頁),且依黃昱誠前揭所述,甲 在當天是立即報警究辦。更可見甲 若非確實遭受被告性侵害,且因此深感受辱不堪,當不會在下車後,立即拍攝所搭乘車輛車牌以蒐證,並設法尋求友人協助陪同訴警究辦。

⒌綜上客觀事證,俱足補強甲 上開指訴之憑信性,按上說明,自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以:甲 於警詢中稱記得被告是開始開車約5

到10分鐘左右,停在草叢邊,從右後車門開門上車把伊推倒等語,於偵查中稱:不記得被告是停在那邊侵犯,被告進入後座時,只記得外面有草叢,被告從右後車門開門侵犯時,是清醒的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對於被告是何時脫其褲子、侵害經過之時間、猥褻行為細節均稱不記得了等語,甲 對於遭猥褻之確切時間、地點、詳細方式,證述前後不一;且甲 當時坐在右後座,被告是從左後車門進入,實難想像車內有足夠空間足以讓被告將甲 推倒躺臥在後座,且被告怎會逆勢經過甲 ,從右後車門下車,況且甲 當時已酒後熟睡,若被告要猥褻,乘機即可,何需故意以推倒、跨坐方式讓甲 驚醒;被告抵達目的地後,即發現甲 有外褲扣子、拉鍊脫落未完整情況,並將此訊息告知同事丙○○,被告並無強脫甲 褲子之行為;被告當時有下車抽煙,以手指拿著香菸而沾有唾液,所以在上開期間進入車內攙扶甲 脖子時,才會留有唾液生物跡證,所以採檢時,僅在脖子處採得被告唾液,並未在臉頰處採得,且甲 脖子處僅0.2公分點狀出血,應是被告攙扶甲脖子時指甲接觸不慎造成,並非被告施加暴力強吻或者是動手掐脖子;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57分從右後車門下車後,曾經離開,於凌晨4時返回車內,若甲 有受侵害,何以未立即下車離去等為由,否認甲 上開指訴之真實性。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依甲 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就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返家,被告車停後,有自後座進入將其推倒躺臥在後座,並跨坐在其身上,其驚醒後立即掙扎反抗,被告即掐住其脖子,強吻其脖子,並強脫其外褲至大腿處而遭被告不法猥褻性侵害等重要基本事實,並無不一之處。雖甲 就遭受侵害之確切時間、地點以及詳細方式,有如前述不同,但因甲 當天有飲酒,且因疲倦而於車內睡著,既據甲 陳述如前,則甲 在此情形下,無法清楚記憶被告是何時、何地、從何處車門進入,與常情無違,何況甲 有如前述創傷反應,其因此無法清楚記憶,甚或不願再回想受侵害細節,也與性侵害案件倖存被害人之常見反應無違,何況甲 此部分記憶不一之處,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可以佐證確認,按上說明,自難因此等細節瑕疵,遽認其證述俱屬虛偽而悉予摒棄不採。

⒉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被告有如前述於凌晨3時43分許

,從左側後車門進入車內並關門,凌晨3時57分許,從右側後車門下車,期間約有14分鐘與甲 同在後座。此與甲所指,被告車停妥後,是自後座進入對其不法侵害,其極力抵抗後,被告才自後座退出車外等情相符。則甲 指訴此期間遭被告推躺在後座,其驚醒後立即掙扎抵抗,自屬實情,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車內無足夠空間足以讓被告將甲 推倒躺臥在後座,被告不會逆勢經過甲 從右後車門下車,以及被告若要猥褻乘機即可,何需故意以推倒、跨坐方式讓甲 驚醒等異於常情不合事實之處。

⒊就被告何以會在後座與甲 共處達14分鐘,被告以前詞辯稱

是要叫醒甲 並攙扶其上樓云云。果真如此,被告當時應該是開啟車門,以方便將甲 攙扶至車外才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是進入後將車門關上,已見被告不軌之心。而被告進入車內後座14分鐘之後,是以面向車內方式,從另一側車門走出,此等情狀,在在與被告所陳,要將甲 攙扶上樓之情形不符。是被告對何以與甲 在後座共處達14分鐘,顯然未能合理解釋,自以

甲 上開所指,在此期間內遭受被告之不法性侵害,較為真實可信。也正因此之故,被告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測謊鑑定,針對「有無利用被害人酒醉意識不清時親吻被害人身體(嘴、頸)」、「在車上有沒有對被害人做出推倒、脫褲子的動作」2問題時回答「沒有」,其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4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8590號測謊鑑定書可按(見公開偵查卷第155、156頁),更可見被告上開之辯解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⒋被告所陳是為了攙扶甲 起身返家才進入車內云云,既有如

前述不可信,則甲 脖子處採得之被告唾液跡證,以及甲脖子處檢出之出血性傷害,顯然就是被告對甲 為性侵害猥褻行為時,以強暴行為掐其脖子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強吻所留下之跡證,顯非被告上開所陳,因攙扶甲 脖子之故所致。另依卷附醫院檢附之護理紀錄以及前揭卷附之鑑定書(見公開偵查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57頁),甲 當時是主訴遭強吻脖子,所以才會採檢脖子處,當時並未就

甲 之臉頰處進行採集。是不能因為當時未就甲 臉頰處之生物跡證進行採檢,即據以否認甲 前揭指訴遭被告強吻脖子之真實性。

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印象中有看過一張照片的

訊息,是被告從駕駛座用自拍的方式有拍到乘客,乘客半躺在椅子上,腳還在地上,比較特別的是有看到乘客的褲子拉鍊有拉開一半,褲子還正常,穿在身上,應該是在凌晨1時53分至凌晨3時28分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是以丙○○所述看見被告傳送照片訊息之時間,是在當日凌晨1時53分至凌晨3時28分間,也與卷附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86頁)。然被告是在當日凌晨3時43分許,從左後車門進入後座,直至凌晨3時57分許下車,此期間內對甲 為不法性侵害行為,則丙○○上開所陳,顯然與本件性侵害事實並無關連,何況以丙○○當時看見之情況,甲 只是褲子拉鍊拉開一半,但還是正常穿在身上,此等情狀,也與甲 所指遭被告強脫外褲至大腿處之真實性無涉。

⒍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

人而異,不一而足,無論學歷高低、是否具有資力或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例外,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準此,即令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被告於凌晨3時57分從右後車門下車短暫離去後,甲 並未離開車內,被告於凌晨4時,又返回駕車搭載甲 上路(見原審卷第71頁)。然依甲 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他離開的時候,伊有試著要開門,不知道為什麼打不開,開門鍵伊拉了,但是打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80、281頁),可見甲 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並無任何想離去之舉措。衡以甲 在甫遭受侵害未幾,驚魂未定、情緒未及回復,並非不能想像,其因此驚慌失措,未能如常開啟車門,亦非無可能,更何況被告僅係短暫離開,在3分鐘後就返回車內,甲 情緒未及平復即時反應立刻離去,也合於事理,按上說明,自不能以甲未符合辯護人所指「理想被害人」之即刻逃離舉動,即遽認甲 並無遭受性侵害之事實。

⒎綜上,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甲 指訴之真實性云云,俱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罪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搭載甲 駛抵住處社區門口前,當時甲 酒後精神不濟熟睡不起,所以才未立即下車,已據認定如前,又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被告於同日3時38分有打開右後車門,上半身進入後座,同日3時39分上半身退出車外,並關上右車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0、79至81頁),則被告顯係認為甲 酒醉不醒有可趁之機而為,此時係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嗣因甲 驚醒後推卻,被告仍不顧甲反抗,以前揭不法腕力為之,自係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非另行起意,揆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UBER職業司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使用「UBER」APP程式叫車之不特定民眾,本件被告是利用甲 以「UBER」APP程式叫車之機會,駕駛車輛搭載甲 ,並在所駕車內以強暴手段,違反甲 意願為上開強吻甲 脖子、強脫甲 外褲至大腿處,此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自身性慾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掐甲 脖子雖造成受傷,但此強暴行為係為排除甲 抗拒而遂行強制性猥褻之目的,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親吻甲 脖子、脫外褲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賡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先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監視器畫面遲延2分鐘,實係3時43分),在住處社區門口之車內親吻甲 ,又將甲 載至人煙稀少處,將甲 外褲脫下並親吻甲 臉頰、脖子,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甲 前揭所述,被告是在車停後自後座進入車內對其性侵害等語,以及前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等情形不符,也與甲 就醫時主訴遭強吻脖子,並未提及親吻臉頰之情形不合,此部分猥褻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應如本院前揭事實所認定。又起訴書未注意被告上開犯意轉換之事實,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亦有未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43頁),使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原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其後變更層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原審事實並未載明,理由就此也未論述;另就被告強暴行為致甲 成傷,何以未一併論罪,原審理由也未說明,自有疏漏。又依證人即本案報導記者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之前有採訪一個租屋糾紛案件,投訴人是一個房東,指控

甲 有欠租金,有提到甲 是這件UBER性侵害案的當事人,因為他把這整件房屋糾紛的事情PO網後,有其他網友與他私訊說這位甲 與他們也有一些金錢上的糾紛,這些網友提供甲開庭資訊給房東,房東再把資訊給伊,希望伊當天去法院向

甲 求證,因為性侵害案件當時引起社會滿大關注,開會後覺得有後續追蹤報導的必要,所以3月9日當天有到新北地院這邊希望取得雙方的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並無原判決理由所認定,於接受媒體訪問時,透露甲

作證之日期,間接導致媒體得以於法庭外當面攔住甲 要對其採訪之事,則原審將此列為行為人情狀,並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之裁量審酌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但被告指謫原判決有如前述量刑審酌不當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疏漏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UBER駕駛,利用此機會犯罪,足以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共交通治安之信賴,被告否認犯罪,也未與甲 和解取得諒解,並無悔意,且甲 行為當下有如前述情緒崩潰反應,之後又至身心科診所醫療,可見甲 身心受創非輕,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已未再擔任UBER司機工作,與父母親同住,父親中風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之父親與胞妹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尚需扶養就學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5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