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俞酲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初,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代號00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於108年8月7日2、3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邀約A女在A女居所(地址詳卷)附近見面,經A女多次拒絕後,甲○○仍要求見面,A女因不勝其擾,遂同意與甲○○在居所附近短暫聊天。待甲○○騎乘機車抵達約定地點與A女碰面後,竟心生性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備取走A女手機,並稱A女手機相簿內某女性係其胞妹,並以搭載A女騎乘機車陪同至便利商店作為返還手機之條件,A女為取回其手機,僅得搭乘甲○○所騎機車上路。途中,甲○○改稱A女與其胞妹為許久未見之同學,欲使A女與其胞妹見面,而搭載A女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帶領A女進入其房間,A女見甲○○床頭置有榔頭1 把詢問放置榔頭之原因,甲○○竟向A女恫稱:「我前女友是被我打死的」等語,A女心生恐懼,向甲○○表示欲索回手機並離去,甲○○則藉故幫A女手機充電,使A女無從離去其房間,A女因覺有異,即拿取由甲○○為其充電之手機,以MESSENGER 傳送「我被套路ㄌ」之訊息予友人甲○○,待A女傳畢訊息,竟見甲○○已褪去全身衣物,並將A女壓制在床鋪上,甲○○無視A女明確以言語表示「不要」,並以肢體推拒掙扎,強行將A女之牛仔吊帶裙上掀,將內褲往旁拉開,又對A女恫嚇稱「你手不要再給我動」等語,使A女擔憂恐遭不利,不敢再行掙扎,以此強暴手段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射精在A女體內。詎甲○○性慾未滿,稍加休息10分鐘後,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不顧A女明確以言語表示「不要」,並以肢體推拒掙扎,強行以其身型優勢壓制A女,將A女之牛仔吊帶裙上掀,並脫去A女內褲,以此強暴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A女遭逢此侵害,欲離開甲○○住處,要求甲○○載送其返家,惟甲○○以疲憊為由先行入睡,A女見甲○○半夢半醒,唯恐甲○○發覺伺機報警或試圖逃脫而對其不利,而未敢求救或逃離,嗣亦不敵睡意而睡著。於同日7、8時許,甲○○喚醒A女至客廳吃早餐,A女前往客廳後並未進食,趁隙以MESSENGER傳送「如果我不想要,別人強迫我是不是性侵」等訊息予友人甲○○及乙○○,待甲○○吃完早餐,再命A女進入其房間,復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明確以言語表示「不要」,並以肢體推拒掙扎,強行將A女壓制於床鋪上,將A女之連身裙上掀,並脫去A女內褲,以此強暴手段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而在甲○○對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A女之母曾撥打電話給A女,甲○○即目視A女將電話接起,A女因恐其倘於電話中告知母親正遭甲○○性侵害一事,甲○○將對其不利,而僅哽咽告知其母係與友人外出吃早餐,等一下即會返家,隨後即掛掉電話,甲○○在A女結束通話後,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嗣A女返家,向胞妹及友人甲○○哭訴上情,經甲○○搭載A女及A女胞妹前往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3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跟告訴人A女在臉書上認識,見面時間在凌晨2點多至3點左右,雙方見面目的是發生性行為,從雙方見面至被告家約10幾公里距離相當遠,途中經過數個派出所,告訴人A女在騎乘過程中是可以去報警,或向路人呼救。又3次性行為,有一次是吃完早餐發生的,若是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在被告父親面前無慌張、不悅情況,且在房間內,告訴人A女一直握有手機,非由被告掌握,證人即被告胞妹是告訴人A女高中同班同學,也作證告訴人A女在學校有分享約炮之情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初經由臉書結識告訴人A女,並於108年8月7
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A女居所附近見面後,搭載告訴人A女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帶領告訴人A女進入房間內,在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08800321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6461號偵查卷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108年8月臉書上
認識,被告在2、3時許打臉書電話問伊要不要出去晃,伊表示想睡覺,被告說約在伊家附近見面,伊說聊半小時就要回去睡,被告說好,碰面後,伊繼續玩手機,被告靠過來問伊在看什麼,把手機拿過去,打開伊照片,發現伊與一個女生合照,被告問伊認識被告妹妹喔,伊請被告把手機還伊,被告說上車就還,伊問要去哪,被告表示只是去附近的便利商店,伊於是上了被告機車,但被告沒將手機還伊,伊問被告要去哪,被告說要帶伊去被告家找被告妹妹聊天,聊完再載伊回家。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沒叫妹妹出來,伊問被告被告不理伊,直接把伊推進房間,把門鎖起來,伊覺得很奇怪,伊在被告床頭看到一把木把榔頭,問被告為什麼在床上擺榔頭,被告表示前女友是被其打死的,語氣不是開玩笑的樣子,伊覺得很可怕,就跟被告說手機可以還伊嗎,伊想要回家,而且你也不叫妹妹出來,被告說要幫伊充手機電,便在床附近幫伊充電,伊過去用手機傳臉書訊息給朋友甲○○說「我被套路了」。傳完訊息,被告就從背後抱住伊,全身衣服脫光,伊問被告幹嘛把衣服脫光,被告將伊轉過來,正面壓在床上,伊問被告幹嘛把衣服脫光把伊壓著,被告說想要,伊告訴被告但是伊不想,伊手腳併用推開被告,還兇被告說你現在滾去旁邊,伊可以當沒有發生,但被告還是一直表示想要。被告有想把伊裙子往下拉,但伊有扯住,被告改將裙子往上脫,把伊內褲往旁邊撥,將陰莖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一直抵抗,被告用手壓住伊手,伊腳一直踹被告,被告用身體壓著伊下半身,還說「你手不要再給我動」,伊聽到就不敢繼續掙扎,被告沒帶保險套射精在伊體內。之後被告躺在伊旁邊,伊當時很想打電話給別人,但伊腦袋一片空白,一直在哭,跟被告說伊想回家,被告說還不行,伊沒有再說甚麼,之後被告又壓在伊身上,將伊內褲脫去,伊有掙扎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壓著伊,以陰莖插入陰道,說太緊了沒有辦法再繼續,沒射精就結束了。之後,伊問被告怎麼 回家,被告說可以載伊回家,伊問可以現在載伊回家嗎,被告說想睡覺,就去睡覺了。這時伊有使用手機詢問幾個朋 友「如果我不要,別人強迫我,是不是性侵」,傳完訊息 後,伊也睡著了,之後被告叫伊起來吃早餐,伊到外面沙 發上坐著,沒看到其他人,也吃不下,朋友有回訊息,要伊先想辨辦法離開,不要激怒對方,伊想說先安全回家後,再想看看是否跟媽媽說。被告吃完早餐,要伊進房間,伊問 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之後將門上鎖,將伊正面壓倒在床上,僅脫去伊內褲,伊有掙扎說不要,並說不是要載伊回家嗎,被告說等一下就載伊回家,之後以陰莖插入陰道,過程中媽媽打電話給伊,被告盯著看,伊將電話接起來,媽媽問伊一大早跑去哪裡,伊看著被告的臉說伊跟朋友去吃早餐,沒有事情,伊當時有流淚,但不敢哭出聲,怕說出來被告會對伊不利,媽媽問是不是跑出去,罵伊亂跑,伊說等一下就回家了,掛電話後被告仍繼續動作,然後射精在伊體內。結束後被告說要載伊回家,當時已經是白天,伊想請朋友來接,但被告執意要載伊回家,之後騎車在伊回去巷口附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5至8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在睡覺,被告打電話給伊問要 不
要出去晃晃,伊說想睡覺,被告說那在伊家附近聊天,伊說那聊半小時之後要回去睡覺,被告說好。被告來找伊見面聊天,伊在滑手機,被告把伊手機拿過去看伊手機相片簿,然後就說這個女生是被告妹妹,伊就跟被告講手機可以還 伊了嗎,被告就不還伊,發動機車說上車才把手機還伊,伊問要去哪,被告說附近便利商店買東西,越騎越遠,伊問被告到底要去哪,被告說去被告家找被告妹妹聊天,到了被告家,伊問被告你妹呢,被告好像沒講話,就帶伊去房間門 就關起來,伊說手機可以還伊了嗎,被告說幫伊充電,然 後伊就坐去充電的地方,伊傳訊息給朋友,說覺得怪怪的,轉過去被告衣服就脫掉,把伊壓在床上,被告一直想脫伊衣服,伊手就撐著說你想要做什麼,被告說想要,伊一直推 被告,伊說可是伊不想要,如果你現在走開,我可以當作這件事情沒有發生,可是被告就說一直說想要,執意要做,伊手腳有一直掙扎,後來被告也不往下拉,直接把裙子往上撥,內褲也沒有脫,往旁邊撥,直接陰莖進入陰道射精。隔不到半小時,一樣也是伊不想要做,伊有拒絕說伊不要,並用手這樣推,第二次陰莖插陰道,沒有射精,被告說變得很緊就沒繼續。被告說要載伊回家,但被告睡著,半夢半醒,伊怕被告突然醒來或怎樣,伊也不敢報警。7點多,被告叫伊去客廳吃飯,伊那時候發呆然後傳訊息給朋友問「如果我不想要別人強迫我是不是性侵」,伊沒有吃早餐,被告吃完早餐,被告說進房間一下,把門關起來,伊說要回家,被告又再來一次,媽媽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不在家,伊跟媽媽說跟朋友去吃早餐,伊不敢講,怕被告傷害伊。掛完電話,被告正在性侵,伊有拒絕被告,伊說伊不要,要回家,身體也有抵抗,被告陰莖進入陰道至射精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37、139至141、150、154頁)。
⑶經核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前往被告住處之緣
由、其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情節包含經過及行為時序等情大致相符,且具體之描述,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之可能。⒉本件案發後,在A女於案發當時穿著之牛仔吊帶裙內面採證,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2處精液斑,2處上皮細胞層均檢出A女之DNA-STR型別,其中一處之精液斑,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排除A女自身DNA-STR型別後,即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6日刑生字第10880272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41至245頁)。可見被告確有在尚未褪去告訴人A女牛仔吊帶裙等衣物之下,即與告訴人A女所為性交行為。
⒊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有以MESSENGER向證人甲○○、乙○○傳送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⑴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4時18分在被告房間內有以MESSENGER向
證人甲○○傳送「我被套路ㄌ」之訊息後,證人甲○○於同日8時39分回覆「幹嘛」,告訴人A女於同日9時18分許傳送「如果我不要 別人強迫我」、「是不是性侵」,證人甲○○回覆「有得逞?」,隨即撥打臉書電話予告訴人A女,兩人通話時間約11秒,爾後告訴人A女於15時48分傳送「剛驗完傷」之訊息予證人甲○○,並撥打電話予證人甲○○,兩人通話時間約2分4秒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女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20分許,傳送訊息予友人乙○○
「是不是我不想,他逼迫我,就是性侵」,乙○○旋即答稱「是啊,你被硬上?」,告訴人A女以「嗯嗯」表示肯定,並向乙○○表示「才剛發生的事」,且說明其與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人係透過臉書認識,其與該人見面後,該人表示係A女先前同學之哥哥,並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該人住處,稱欲令A女與妹妹見面,惟在該住處即遭此人以未戴保險套且體內射精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乙○○即在對話過程中詢問告訴人A女事發時間、地點,並建議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且詢問告訴人A女身在何處,A女則答稱「他載」、「剛剛出門前又來一次」,而向乙○○表示該人將載送其返家,且在離開該人住處前再遭性侵害1次,乙○○詢問告訴人A女想如何處理,告訴人A女於同日8時45分回答「我不知道」,至同日11時41分許,傳送訊息予乙○○稱「我要去警察局了」,此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女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83至191頁)。
⑶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在發現被告帶告訴
人A女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並非被告同其所述係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妹妹聊天後,即向證人甲○○傳送「我被套路ㄌ」之訊息,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先後以通訊軟體向證人甲○○及乙○○分別告知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以強暴手段為3次性交行為。倘非真實經歷,為何於第一時間即傳訊予證人甲○○及乙○○表達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意。⒋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要出門時,發現房
間內只有妹妹,大約7點多打電話問告訴人A女一大早就出門,是去哪裡,問了幾次,告訴人A女才說跟朋友吃早餐,伊有稍微唸她,要她早點回來,告訴人A女回說等一下回來,當時告訴人A女通話的聲音比較小聲,有點鼻塞的聲音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⒌本案案發後告訴人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傳送「我被套路ㄌ」,伊
問她幹嘛,告訴人A女使用電話說她被強姦了。伊打臉書電話給告訴人A女問如何發生,通話時,告訴人A女情緒反應很難過、哽咽聲音,也有哭。告訴人A女當時被男生送回媽媽家,伊去她媽媽家找她,她一邊哭一邊講狀況,當時她妹妹也在家一起聽、安慰她,原本告訴人A女擔心讓爸媽知道,但告訴人A女妹妹覺得應該讓爸媽知道,我們一起安慰她,我載她與她妹妹去中壢分局報案,中間有跟她媽媽通話,後來她媽媽也有到中壢分局,伊載告訴人A女與她妹妹去報案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35至2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胞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起床後,上完廁所出來遇到姐姐,不像是跟朋友出去玩回來。伊問她去哪裡,怎麼現在才回來,姐姐沒回答伊,只問伊說,如果她不願意,人家還硬上的話,是不是算強姦?伊當時就回答說「不願意就是啊」。伊問姐姐為何問,姐姐說昨晚跟別人出去,那個人強姦她。她有哭,都沒有正眼看著伊。伊問事情怎麼發生的、對方是誰,姐姐說是剛認識的網友,並出示對方的臉書,伊傳訊息問對方知不知道現在做的這個事情是強姦,對方好像傳訊息說很對不起姐姐,要伊好好照顧姐姐,之後對方改跟姐姐傳訊息要姐姐不要告他,姐姐不想跟對方講話,就換伊打臉書電話給對方,對方有承認姐姐不是自願,是強制與姐姐發生性行為,當時姐姐一開始因為怕被罵不敢跟媽媽說,但伊認為還是要跟媽媽說,並要姐姐打電話給媽媽,後來是伊跟姐姐另外一個朋友陪姐姐去報警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77至179頁)。
⑶依證人甲○○及告訴人A女胞妹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回到家中
後,經告訴人A女胞妹追問告知本案案發經過,且於陳述過程中呈哭泣、難過等情緒反應;與證人甲○○通話時,情緒亦明顯低落及流淚之情狀,且告訴人A女在告知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時,非僅不欲讓父母知悉事實欄一所示事發經過,更尚未慮及是否應報警處理本案之意,衡情告訴人於向證人甲○○及告訴人A女胞妹哭訴上情及求助時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顯見告訴人案發後情緒反應情緒上出現驚慌害怕且提及此事不時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等情,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⒍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A女間反於常情之對話內容⑴告訴人A女於本件案發當日返家後,曾以MESSENGER通訊軟體
與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觀諸附表三之對話內容(見前揭偵查卷第43頁),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警局報警前發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欲報警。被告傳送「拜託先不要」、「真的算我求你」、「我真的什麼都願意為你做」之訊息,懇求A女暫勿報警,並向告訴人A女稱「對你負責照顧你」、「我可以先分擔你的生活費」、「我一定會賠償你」等語,A女則向被告表示「我們先暫時這樣吧,我現在覺得很骯髒,很無助快崩潰」、「我第一次遇到像你這樣變態的人」等語,被告復傳送「拜託你,我老實跟你說,我身上原本有一條保護管束,可是我有被告第二次,我已經處在危險邊緣,所以我才拜託你先不要報警,再給我3個月,我自己會去自首我答應你」等語,A女傳送「那不關我的事,你很自私,那你有想過我被你強姦當下的感受?」等語,被告則回覆「對不起我真的錯了,我真的喜歡你所以才控制不住自己,對不起,我不應該那麼自私的」等語。
⑵衡諸常情,倘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舉止,則在
告訴人A女第一時間表示欲報警求助時,何以被告未嚴正否認並還原兩廂情願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亦未質疑告訴人A女為何報警,反而頻頻懇求告訴人A女暫緩報警,並表明願支付金錢?在告訴人A女拒絕後,除向告訴人A女說明其受保護管束之緩刑案件已在撤銷邊緣,請求告訴人A女給予3個月時間,更承諾日後必「自首」犯行。惟被告若無強制性交之行為,何需向告訴人A女承諾日後必「自首」其行為?在告訴人A女表示「那不關我的事,你很自私,那你有想過我被你『強姦』當下的感受?」等語,更未見被告對於『強姦』予以否認,反強調自己當時所為是「我真的喜歡你所以才控制不住自己」、「我不應該那麼自私的」等語。以上種種均與事實相符。倘非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A女所為性交行為,確如告訴人A女所述係以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所為,而全無被告所稱告訴人A女係合意性交,殊難想像何以致此。⒎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明白以推阻被告、掙扎
及以言語表示「不要」此等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舉止,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3次甚明。被告辯稱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跟告訴人A女在臉書上認識,見面
時間在凌晨2點多至3點左右,雙方見面目的是發生性行為,從雙方見面至被告家約10幾公里距離相當遠,途中經過數個派出所,告訴人A女在騎乘過程中是可以去報警,或向路人呼救。又3次性行為,有一次是吃完早餐發生的,若是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在被告父親面前無慌張、不悅情況,且在房間內,告訴人A女一直握有手機,非由被告掌握,證人即被告胞妹是告訴人A女高中同班同學,也作證告訴人A女在學校有分享約炮之情況云云。惟查:
⒈辯護人雖稱被告跟告訴人A女為網友,雙方見面時間在凌晨2
點多至3點左右,可證雙方見面之目的是發生性行為,然此僅為辯護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住家雖與雙方見面地點相距非近,被告騎機車之途中或經過派出所,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訴人A女在被告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之過程中即已知悉被告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則告訴人A女自無於路途中前往派出所報警或向路人呼救之需要。
⒉證人即被告之父乙○○雖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7日伊在客廳
喊被告吃早餐,被告將門打開之後,伊看見有一名女子在內,她躺在床上睡覺。被告出來之後,向伊表示是女朋友,被告出來後,該女子也一起跟著出來,後來被告連早餐都沒有吃,就載該女子出門了,當天伊與該女子並沒有對話,該名女子起床後的神情、情緒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5頁及背面),然:
⑴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雖向其表示父親在家,然並未見到被告父親或其他人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第130至131頁)。證人乙○○與告訴人A女所述情節並不相符。
⑵而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A女到客廳吃
早餐,爸爸在客廳,但沒有問告訴人A女是誰,伊也沒說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7頁);於109年1月21日偵查中改稱:
案發當日伊向父親介紹告訴人A女是伊朋友,是在伊送告訴人A女回家以後,伊回家時爸爸才問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52頁)。對於被告是否有向證人乙○○介紹告訴人A女、介紹兩人之關係及介紹之時間點,被告與證人乙○○所述並不相同,被告更對於是否有向證人乙○○介紹告訴人A女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則被告父親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見到告訴人A女,實屬可疑。
⑶況且,依證人乙○○前揭證述之內容,於案發當日其對於告訴人A女之神情、情緒均無印象,自亦無從認定告訴人A女在被告父親面前無慌張、不悅情況,即認告訴人A女之反應有違被害常情。⒊又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
,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並未即時對外求救,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而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媽媽打電話給妳時妳為何沒有向妳媽媽求救?)我不敢說,因為我怕他會傷害我,所以那時我不敢說,我媽聽到我聲音她覺得怪怪的,就是有點哽咽、(妳是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向媽媽求救還是不願意?)對,我想趕快先回到家、(妳剛剛所稱,第二次被告性侵妳的時候,他沒有射精然後他就睡覺了,這時候為什麼沒有求救?)因為那時他說他要載我回去,我怕他突然醒來或怎樣,那時候我也不敢報警、(當時妳偵訊時稱被告甲○○是半睡半醒,所以妳不敢跑出去)對、(妳當時很慌張嗎?)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我不知道到底要怎麼做、很慌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以告訴人A女當時剛遭被告強制性交,正當心靈受創之際,又未滿18歲,社會歷練甚淺,一人身處被告住處,惟恐激怒被告而未選擇即時對外求救,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⒋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
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
4 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妹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A女在學校中跟同學講過在學校外約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惟告訴人A女是否交往複雜,涉及告訴人A女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而告訴人A女與他人之性經驗,涉及個人私隱,與其前開證述被告所為並無關聯,顯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及丁○○,以證明告訴人A女在學校是否有常分享約炮之情事,惟辯護人所稱上情,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
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3次對告訴人A女所為性
交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及上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數罪,惟被告對告訴人A女第1次強制性交行為,並射精在告訴人A女體內,約10分鐘後對告訴人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行為後被告即睡去,於清醒後不久再次對告訴人A女為第3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業如前述,顯然被告在對告訴人A女為第1次強制性交行為後,係因體力及生理因素需稍加休息,而在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因體力耗盡睡去,在清醒後即因體力恢復而又對告訴人A女為第3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先後3個行為,均係為滿足其同一個性慾所為,尚不得因其射精或休息即認係另行起意。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指稱被告所為應論以數罪,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8歲,然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108年)5月間另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竟仍不思尊重女性身體及性行為自主權,於本件案發當日為逞一己色慾,罔顧友誼份際,而以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手段對原為臉書朋友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身心,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且被告經告訴人A女提出本案告訴後,即矢口否認犯行,非僅未曾對告訴人A女真誠致歉以彌補其所造成之精神損害,更屢次辯稱本案係告訴人A女設詞誣陷、誆稱係告訴人A女主動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甚且指控告訴人A女與其胞妹在案發後對其究責之行為係「仙人跳」,無異對告訴人A女造成二度傷害,惡性甚鉅,並兼衡被告案發當時雖年僅18歲,惟前業曾因犯強制性交罪經司法追訴,竟仍再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顯非因年紀甚輕、思慮尚淺而犯本罪,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機車店學徒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被告先後3次強制性交行為,應分論併罰
云云,惟本院業已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A女與甲○○於案發當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時間 內容 8 月7 日04:18 A女:兄弟 8 月7 日04:18 A女:我被套路ㄌ…… 8 月7 日08;39 甲○○:幹嘛 8 月7 日09:18 A女:如果我不要 別人強迫我 8 月7 日09:18 A女:是不是性侵 8 月7 日09:18 甲○○:有得逞? 8 月7 日09:18 甲○○撥打電話給A女(通話時間11秒) 8 月7 日14:59 甲○○:乖別想這麼多 8 月7 日14:59 甲○○:有我在 8 月7 日15:48 A女:剛驗完傷 8 月7 日15:48 甲○○:好 8 月7 日15:48 A女打給甲○○(通話時間2分4秒) 8 月7 日19:00 A女:剛做完筆錄 8 月7 日19:00 甲○○:好 8 月7 日19:00 甲○○:乖 8 月7 日19:00 A女:心很累頭很痛 8 月7 日19:00 甲○○:先休息別多想 8 月7 日19:00 甲○○:有我在 8 月8 日00:33 A女:一直做惡夢附表二:A女與乙○○於案發當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時間 內容 8/7 (三)08:20 A女:我問你喔 8/7 (三)08:20 A 女:是不是我不想 他逼迫我 就是性侵 8/7 (三)08:21 ○○:是阿 8/7 (三)08:21 ○○:你被硬上? 8/7 (三)08:21 A女:嗯嗯 8/7 (三)08:22 ○○:真的假的…… 8/7 (三)08:22 ○○:有去驗傷嗎 8/7 (三)08:22 ○○:是性侵沒錯 8/7 (三)08:22 A女:才剛發生的事 8/7 (三)08:22 ○○:算是強暴 8/7 (三)08:22 ○○:在哪? 8/7 (三)08:22 A女:他跟我是臉書認識的 8/7 (三)08:22 A女:他找我見面 8/7 (三)08:22 ○○:你們剛剛見面? 8/7 (三)08:22 ○○:在哪發生的事 8/7 (三)08:23 ○○:時間地點 8/7 (三)08:23 ○○:然後驗傷去報案 8/7 (三)08:39 A 女:後來才知道他是我之前同學的哥哥 8/7 (三)08:39 ○○:傻眼 8/7 (三)08:39 A女:他說載我來他家找他妹 8/7 (三)08:39 A女:結果硬來 8/7 (三)08:39 ○○:有戴嗎 8/7 (三)08:39 ○○:你打人應該很痛 8/7 (三)08:40 A女:沒有啊 8/7 (三)08:40 ○○:幾點~幾點發生的事 8/7 (三)08:40 A女:還內射= = 8/7 (三)08:40 ○○:傻眼ㄟ 8/7 (三)08:40 ○○:驗傷 8/7 (三)08:40 ○○:報警 8/7 (三)08:40 ○○:這算強暴了 8/7 (三)08:40 ○○:你人在哪 8/7 (三)08:41 A女:現在要從他家出去 8/7 (三)08:41 ○○:去驗傷 8/7 (三)08:41 ○○:報警提告 8/7 (三)08:41 ○○:這真的蠻超過 8/7 (三)08:41 ○○:自己出來嗎還是? 8/7 (三)08:42 ○○:在忙? 8/7 (三)08:42 A女:他載 8/7 (三)08:43 A女:剛剛出門前又來一次 8/7 (三)08:43 ○○:不對啊~ 8/7 (三)08:43 ○○:這樣是強暴ㄟ 8/7 (三)08:43 ○○:你還給他載回去? 8/7 (三)08:43 A女:我說我要坐計程車 8/7 (三)08:43 A女:他說要載我 8/7 (三)08:43 ○○:不行啦 8/7 (三)08:43 ○○:你要保護你自己 8/7 (三)08:45 ○○:現在狀況,你想怎麼做 8/7 (三)08:45 ○○:有點誇張過分 8/7 (三)08:45 A女:我不知道…… 8/7 (三)11:40 ○○:…… 8/7 (三)11:40 ○○:好喔 8/7 (三)11:41 A女:我要去警察局了 8/7 (三)11:42 ○○:有驗傷嗎 8/7 (三)11:42 ○○:加油 8/7 (三)11:42 ○○:偶挺你 8/7 (三)11:42 ○○:記得要去醫院附表三:A女與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我想了想我還是覺得報警求助 A女:對我有保障 甲○○:拜託先不要 甲○○:真的算我求你 甲○○:我真的什麼都願意為你做 A女:那你想怎麼做 甲○○:對你負責照顧你 A女:不用 A女:我等等先去警局好了,我真的很無助難過 甲○○:拜託這陣子 甲○○:先不要好不好 A女:現在我好朋友要帶我去了 甲○○:我可以先分擔你的生活費 甲○○:但我真的不可以在卡案子拜託你 甲○○:我一定會賠償你 A女:我們先暫時這樣吧,我現在覺得很骯髒,很無助快崩潰 A女:我第一次遇到像你這樣變態的人 甲○○:拜託你(雙手合十拜託符號) 甲○○:我老實跟你說 A女:? 甲○○:我身上原本有一條保護管束 甲○○:可是我有被告第二次 甲○○:我已經處在危險邊緣 甲○○:所以我才拜託你先不要報警 甲○○:再給我3個月 甲○○:我自己會去自首我答應你 A女:那不關我的事,你很自私,那你有想過我被你強姦當下的感受? 甲○○:對不起我真的錯了 甲○○:我真的喜歡你所以才控制不住自己 甲○○:對不起 甲○○:我不應該那麼自私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