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郁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進而與甲 成為男女朋友,嗣因甲 家人反對,兩人於108年4月間即分手。乙○○於108年5月9日甲 放學後,至甲 就讀學校附近之公車站牌前找甲 ,要求甲 陪其至其新北市○○區居所(地址詳卷)拿回其欲歸還甲 之衣物,經甲 同意後,乙○○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 至上開居所。
嗣於該居所房間內,乙○○先與甲 坐在床上聊天,其明知甲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壓在床上,以手壓住甲 雙手不讓甲 起來,不顧甲 已表示「不要」且以手推擋抗拒,仍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撫摸、親吻甲 身體並脫去甲 安全褲、內褲,再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 及甲 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00B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78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6至78、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1至16、35、36頁、原審卷第93至106頁),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偵查中、證人甲 之母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甲 於遭受被告性侵後返家時確有呈現哭泣、驚嚇及舉止異常之情緒及反應(偵查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107至112頁),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狀況,以及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及被告手繪上開房間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片指認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7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4176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4610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偵查卷第17至23、57至62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9、29至31頁、原審卷第143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又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所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被告之罪名: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 於被告行為時,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上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且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而被告為上開犯行,並未與甲達成合意,甚且不顧甲 前開抗拒,而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即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㈢法規競合:
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後撫摸、親吻甲 身體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⒉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與其所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及法定刑度均顯不相當,炯然有別,且被告於前案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短期自由刑,並於執行時經准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堪認其前案情節較屬輕微,尚非有何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係間隔約2年始再為本案犯行,而其於前案至本案之間,復無再為其他犯罪之紀錄,亦難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加以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要屬重刑,依本案各項情狀(詳見下述),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於本件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分手非其所願,其對
甲 尚有一定情愫存在,其雖違反甲 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但核與一般強制性交所使用之強暴方式及程度尚屬有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甲 和解,甲 及其父母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與完全未能正視己錯之犯後態度有間。原審綜合上情,因而認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屬有據。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仍願履行調解約定,亦即每月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萬元,顯非無履行調解約定之誠意云云。然衡酌被告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即無視甲僅為未滿14歲之國中學生,罔顧甲 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利用甲 於案發時尚屬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強行對甲 為本案性侵害行為,嚴重戕害其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此亦所以本罪法定刑甚重之原因,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但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仍至甚可議。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與甲 (由甲 之父母共同代理)經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甲 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6頁及背面),A父亦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既然有誠意,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並於上開調解筆錄載明願宥恕被告之行為及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詎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為止,竟完全未按調解約定給付任何款項,此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7、118頁),顯見被告毫無履行調解約定之誠意,犯後彌縫態度甚為不佳,告訴人A父亦始會因此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再陳稱其有履行調解約定之意願、每月願給付1萬元云云。然稽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如何履行上開調解約定事宜,全然未與甲 父母或告訴代理人聯繫洽談(本院卷第80、118頁),可知其態度之消極,則其固為上揭陳稱,不惟僅係空口白話,更遑論其所陳願給付之金額亦與雙方之調解約定不同,自難認被告有依約履行之誠意。準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斷無因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對甲 尚有情愫、雙方於原審法院曾調解成立等節,即認屬於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辯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衡酌本件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業見前述,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
㈡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於雙方分手後,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即罔顧甲 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利用甲 尚屬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強行對甲 為本件性侵害犯行,嚴重戕害其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其主觀惡行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嗣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與甲 經調解成立,但迄今均未依調解約定給付,已見前述,亦難認其於事後有盡力彌縫,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揭素行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外送員、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