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哲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王○哲與A女、B女曾於105年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哲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即A女國中二年級寒假期間)之5個不詳日期上午某時許,進入上址A女房間內,利用A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胸部或外陰部之方式,而對A女分別乘機猥褻共計5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A女、證人B女、C女(即代號0000000000C)、D女(即代號0000000000B,下稱A女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A女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查證人A女出生於00年0月間;證人D女出生於00年0月間,A女於106年11月16日、D女於同年月9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為證述時,均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B女及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均有具結,而A女等4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A女等4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而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且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至多在審判上亦僅能供參考,用以佐證或打擊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斷,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60741號函附鑑定書雖屬偵查中檢察官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專業機關所為之測謊鑑定,惟參諸上開說明,以下未將上開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併予敘明。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詢問被告,應製作詢問筆錄,並踐行同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之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原判決以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時,於測後結束後,與測謊警員晤談時曾自白犯罪,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憑據。然查該次晤談並無筆錄可參,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訊問?上訴人之權利已否受保障?卷內似無證據可考。而施測人員於測後晤談時,是否將自己轉換成偵訊人員角色,混淆其原有應具備客觀、中立、不預設成見、立場之專業鑑定人地位?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有無受外力不當之干擾?均不無疑問。事涉測謊專業,自有向該鑑驗機關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認上訴人之上開自白有證據能力,尚嫌證據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接受上開測謊鑑定後之測後晤談階段,經實際施測人即證人張佩嫈告知被告未通過測謊,提供其說明及解釋之機會,被告經懇談後先為陳述,後再由證人張佩嫈陪同書立陳述書,測後晤談的時間是按照錄影時間為記載等情,有被告書立之陳述書(新北地院前案資料表卷第28頁背面),及證人張佩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原審107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65-73頁)。再查上揭測謊進行之時間分別係107年6月22日約14時10分至16時37分進行測前會談,同日約16時37分至18時10分進行儀器測試,同日約18時10分至18時46分為受測人休息階段,最後於同日約18時46分至21時16分進行測後晤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在卷可佐(新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9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不熟悉之環境中進行長達7小時之測謊施試,其中僅休息約半小時,再進行長達2小時半之測後晤談並在實際施測人懇談陪同下書立陳述書,是由上開被告測後晤談之過程觀之,該陳述書雖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然是否屬疲勞訊問已非無疑。況被告雖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中簽名同意接受測謊,惟於「若遇夜間亦同意進行測試」之文字後,則並未簽名,此亦有上開具結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29頁)。則上開18時46分至21時16分進行之測後晤談明顯係於夜間所進行,被告既未於具結書中同意夜間進行測試後簽名,則其是否仍同意進行測後晤談,亦非無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認被告測後晤談所書立之陳述書,無從確保其自白之任意性,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哲固坦承與B女前為男女朋友,與A女、B 女曾於105年間共同居住在上址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利用A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或外陰部,而對A女乘機猥褻5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A女單一且前後陳述不一之指訴,A女之情緒反應已距案發相隔一段時間,其本身對於受管教時本容易有流淚難過之情緒反應,無法區分是否係因本案造成,其復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餘B女、C女及D女之證述均僅係重複A女有瑕疵之指訴,是其等之證述及A女之情緒反應均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等語。經查:
㈠A女之證述可信:
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再者,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⒉本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國二寒假時,早上快中午的時
候,我在房間睡覺,被告會隔著衣服碰我的胸部,不會碰很久,因為我在睡覺,所以無法反應,但我知道有人碰我胸部,所以有醒來,但被告不知道我有醒來,他以為我在睡覺。被告共摸胸部5次,都是趁我在房間睡覺時摸。我忍很久才在要國三上學期開學的時候告訴我朋友(即D女)。我快畢業的時候才告訴老師(即C女),因為我想說快畢業了。沒有告訴母親,我怕媽媽不相信我,說我亂講話,媽媽對我很嚴格,我怕她會罵我。我沒有告訴C女次數,我只有告訴D女是5次等語(偵卷第82、8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國二寒假時被告在早上進入我房間,當時我是睡覺的狀態,眼睛閉著,被告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有1、2次摸我的下體,被告總共摸了我5次左右,被告摸胸部、下體時會感到不舒服,我沒有去推或反抗,因為怕被罵。這件事我有告訴老師C女、朋友D女,是先告訴朋友D女,因為怕被媽媽罵,也怕媽媽會不相信我,所以剛開始沒有想求救。這件事情造成我跟媽媽的關係受到影響,我不會因為被告有體罰我或對我比較嚴苛所以說謊報復他等語(原審卷二第31-48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A女於偵審中證詞,就被告於105年2月即A女國中二年級放寒假期間之5個不詳日期上午某時,進入A女房內,利用A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內容亦合理、明確,雖因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之年齡未滿16歲,而未能具結,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因已滿16歲而能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與偵查中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縱其曾於警詢時就摸胸部分陳稱是被告手伸進其內衣裡面搓揉(偵卷第19頁),於偵查時並未提及被告摸下體(偵卷第82頁),以及所陳房門鎖壞掉與其胞弟(即代號0000000000D)於偵查中證述房門鎖並無損壞一節有異(偵卷第101頁)等微疵,然就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及遭被告猥褻之次數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參以前述其作證之整體過程,均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而認證人A女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⒋至於證人B女於偵查中雖證稱,A女有時候跟我說她要去學
校寫功課,但她沒有去而是去找朋友,有說謊的慣習。覺得A女之指訴可能是想讓被告離開,因為A女討厭被告等語(偵卷第85頁)。然以A女正值叛逆之齡,B女所述上開情形,乃此時期之少年所常見,故B女此部分之證述,應僅係其個人對於A女心境之猜測,尚難因此推論A女對被告之指訴亦屬說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其他補強證據:
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再者,犯罪競合之數罪併罰,各罪分別獨立,故每一罪之自白或指訴,皆須補強證據,固無疑義,然數罪間如有關聯性,一補強證據同為數罪自白或指訴之補強,仍有可能,自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B女、C女、D女證述A女陳述本案時之過程及反應:
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女兒本案事情時,她講說壓力大,可能想到這件事情。女兒講到被侵害的事時,有哭泣,因為她就是一直放在心裡面,不敢講那麼多,只會流眼淚,因為她很少講話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被告會趁母親不在的時候摸她胸部跟下面生殖器,是在衣服外面,沒有伸進去摸,這樣情況有5次左右,A女說有時是她在睡覺,被告會突然進來,她就會假裝睡覺,所以她知道被告有摸她等語(偵卷第68頁)。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述屬實,A女跟我說之後,我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後續有再找我問此事。印象中A女跟我說被摸的這段時候,情緒難過,有哭。不會因為要幫A女去報復被告而說謊等語(原審卷二第62-64頁)。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晤談時有說被母親同居人摸胸部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A女在快畢業,才在晤談時提到被告趁媽媽不在家時摸胸,次數大概是4到5次左右。而且在談這件事情過程中,A女眼淚一直掉,A女很少這樣難過,所以我確定這件事情的真實性很高,需要做通報。輔導A女時間,沒有覺得說謊是她多數特質。A女是一個內向的小孩,唯一的好朋友是今天來的另一位證人(即D女)等語(偵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16、17頁)。由上開證人B女、D女及C女之證述可知,A女在向B女、D女及C女談到遭被告摸胸或下體時,均有流淚哭泣等情緒反應,此均足以補強上開A女之指訴為真。是辯護人辯稱無法區辨A女流淚難過之情緒反應是否係因本案造成一情,自不足採。
⒊本案揭露之過程:
依A女、C女、D女前開證述,A女於案發後並未馬上向母親B女反應,是因為怕B女不信任、怕遭B女責罵(偵卷第83頁),而B女也確實因A女曾有聲稱要去學校寫功課,卻是去找朋友之情形,而有不信任A女說詞之情形(偵卷第85頁),以及A女對於說實話仍遭B女覺得亂說話,而使其等互動受有影響,A女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哭泣之反應(原審卷二第48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未馬上向母親B女反應,其來有自,並非虛言。再觀諸A女於案發後至國三上學期才向好友D女透漏本案(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59頁),而快畢業時才跟輔導老師C女揭發此事(原審卷二第16頁)等情已如前述,亦與遭受性侵害通常僅會選擇向較為信賴之人述說之經驗法則相符,倘若A女確實有心誣指,大可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同學及老師揭露遭被告猥褻等情,毋須事隔1年有餘,僅向唯一好友D女吐露此事,並待好友D女向老師C女報告,才被動向老師說出全情。是從本案揭露過程來看,無何悖於常情、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不能僅因A女於案發後沒有立即報案、表現無異狀等情,遽認A女係故意誣陷被告,進而認為A女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⒋鑑定結果:
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A女之記憶、表達能力及心智狀態是否正常、事發後心理機轉為何、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A女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鬱症)」,整體認知功能並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A女並無無端編造性侵事實之動機,亦無受到情緒壓迫之證據,其智識尚可,鑑定會談中沒有出現被誘導而前後不一致之現象,雖其於警詢、輔導室、鑑定時之報告雖在次數、觸摸部位上有些許出入,但為一般人之記憶力可能發生之狀況。整體而言,A女之記憶、表達能力、心智狀態與同年齡者相仿,未有明顯減損之情形。不排除A女因擔心B女會對自己責難,遂遲遲未揭露案情,性侵害者延後揭露案情並不少見,因受害者常會感到羞愧,覺得是自己的問題,所以不敢揭露案情,亦有部分原因可能A女覺得是丟臉的事情,不好張揚,所以遲遲未揭露案情。文獻提及,即便是遭逢極劇的創傷事件,多數人並不會經驗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以美國國家共病研究結果顯示,約有六成男性與五成女性在一生中經歷某種相當程度創傷事件,然而僅有8%個案在其一生中發展出符合診斷準則之創傷後壓力症(原審卷一第355-371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雖未認定A女有因本案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亦不能據此推論A女未遭被告乘機猥褻,且從該鑑定內容亦可得悉A女之認知及表達能力均屬正常,其事隔1年才指訴被告,在性侵事件上亦屬常見等情,此部分適足以補強A女指訴非虛。
㈢至於證人C女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A女告知之猥褻情節,為醒著遭被告威脅摸胸等語,以及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說被告威脅她等語(偵卷第68、69頁;原審卷二第17、18頁),似指被告係有「強制猥褻」犯行。此部分固然與A女上開指訴被告僅利用A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趁機猥褻」A女有所不同,然因證人C女及D女都是透過A女轉述得知被告犯案情節,言談過程是否精確描述猥褻經過,尚非無疑,不能因此即認為A女前開證述全然不實。況且上開不同之處僅係被告於猥褻過程所採取之手段有無達到「強制」之程度,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並無猥褻A女。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補強證據本可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綜合判斷,是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仍認為上開證人C女及D女之證述與A女之指訴相互勾稽後,足以確信A女指訴遭被告乘機猥褻5次之情節為真。
㈣綜上,證人A女偵、審中之證述一致,且就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亦有上開鑑定報告、證人B 女、D女及C女證述A女事後陳述案發過程之情緒反應等均足以補強,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本案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A女之弟(即代號0000000000D)到庭,欲證明其有於A女指訴之時日在場,並未見聞A女呼救或告以遭被告猥褻等語(原審卷二第84、117頁)。惟證人A女原即證述其與弟弟分睡不同房間,本案係發生在A女之房間(原審卷二第32、34頁),也證稱僅有將此事跟老師和一個朋友講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A女之弟也證述和A女不同房間(偵卷第101頁),沒有聽A女說過本案等語(偵卷第102頁)。顯見A女之弟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見聞。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乘機猥褻,被害人並無反抗,因而未有呼救或讓A女之弟聽聞呼救之情形,亦屬合理。況以A女之弟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與辯護人主張一致,檢察官也未反駁,而無傳訊之必要性。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及其母B女同財共居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所坦認(本院卷第79頁),堪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所為,均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A女係14歲之人,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見他字不公開卷彌封袋、侵附民字不公開卷第15頁)可稽,則A女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5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5次乘機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A女母親(即B女)為男女朋友因而同居一室之機會,為逞其性慾,竟對A女為上揭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為甚所不該,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與A女、B女已達成調解,願給付新臺幣8萬元作為賠償,併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台零件工作,薪水約3萬元,離婚,尚須扶養父母及21歲就讀大學之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3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並考量本案被害人皆為同1人、時間相近,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為無罪答辯,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