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谷鴻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楊勛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乙○○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違反意願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屬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亦即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甲 本不相識,甲 隻身前往臺北後乘坐於被
告車輛內,而非在開放或得隨時離去之空間狀態。且依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內容,甲 多次明確表達不願進入汽車旅館之意,又稱自己害怕、有男友,參以甲 嗣後藉故躲入廁所撥打電話報警求救,可知甲 於案發當時,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被告亦已知悉甲 無意與之發生性關係,但卻以更激烈、強硬之語氣回應,又不斷對甲
表示不要害怕等語,更逕自將車輛駛入更為封閉之汽車旅館停車場之鐵門拉下密閉環境,可見被告係利用甲 單獨在被告車內、對當地環境不熟悉,以更為激烈之言語,製造甲 擔心、恐懼之不利情境。以此觀之,甲 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已受被告之壓抑或破壞,被告自有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甚為明確。
㈢為此請撤銷原審對被告之無罪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要件。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雖不必達到與強暴、脅迫、恐嚇相當之強制程度,但至少必須足以妨害、抑壓、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在主觀上,行為人亦必須認知到,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係因自己行為而受到不當抑壓及妨害。倘行為人之行為,依客觀情形,尚難被評價為已達妨害、抑壓、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程度,則難認係「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行為。或行為人在主觀上並未認知、亦無意欲藉由自己之行為不當妨害、抑壓、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則無本罪犯罪故意,均難以本罪論處。
㈡依甲 、甲 男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林逸嘉與高瑞呈、新加坡汽車旅館櫃臺員工劉正鳳等人之證詞,及甲 與友人之通訊軟體求救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透過友人林昆翰而認識甲 ,案發當日晚間甲 至臺北找友人,因林昆翰不在臺北無法接送,故由被告駕車在臺北市政府捷運站搭載甲 ,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與友人碰面,途中甲 友人來電告知要晚到,被告在車上問甲 「要不要去約會」,甲 同意,被告即將甲 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新加坡汽車旅館」,途中甲 預料到被告意在與伊性交,但認為如直接拒絕,恐將激怒被告而遭不利,故佯裝順從,同時暗中聯絡友人求救,但被告仍將甲 載抵汽車旅館,甲 在進入旅館櫃臺時並未向櫃臺人員呼救,進入房間車庫時,甲 亦向被告表示在車上聊天就好,但被告仍將車輛熄火,甲 即隨被告進入房間,被告在房間內脫去甲 衣物後,對甲 親吻胸部及要求甲 為其口交。之後甲 向被告佯稱身體不適,躲進廁所後先後傳訊息向友人及男友求救(自107年8月8日凌晨0時34分至1時26分間),嗣經甲 男友報警,警方據報前來按門鈴時,係由甲 應門並逃離房內。但被告在車上及在性交過程中,從未對甲 有何打罵、恐嚇或阻止其離開之行為,對甲 在車上委婉推託之詞亦無何不高興或情緒反應。
㈢次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與甲 在前往汽車旅館途中之對話內容,被告在途中曾先問甲 :「那還是先休息,你覺得呢?」甲 回答「都可以」,同時稱「可是我怕我朋友等一下會找我」,被告旋稱「嗯,那不然就休息」。之後甲 與友人通話詢問、談論相約唱歌之事,在經過旅館櫃臺人員時,甲 並無呼救或任何舉動,之後甲 向被告表示友人已經在等伊,被告詢問「那怎麼辦」,甲 回稱「可能晚點」、「看你要不要載我吧」,被告仍不斷問要否「先休息一下」、「你會怕喔」,甲 則稱「也不是啦」,並稱假如自己晚到會對友人不好意思、想先去找友人等語,被告仍不死心,要求甲 「就是挪一點點時間」,甲 則稱「沒關係啦,我可以3點以後再看那個啊」,被告仍一再要求「小小約會一下下」,又問「你會怕喔」,甲 又稱「也不是啦」,並表明自己有男朋友。之後,被告不斷問甲 「你會怕是不是」,又不斷反覆地安撫、誘導、勸說甲 「你放輕鬆啦,好不好」、「我看你似乎很緊張」、「休息10分鐘、15分鐘好不好」、「你放鬆啦,不要那麼緊張」、「你那麼緊張,連我都跟著你一直緊張起來」、「你放鬆啦」、「大膽一點放鬆」、「抱一下抱一下,你就不會那麼緊張了」、「我帶你你不要怕」等語,但甲 仍僅稱「有一點點(緊張)」」、「我朋友在催我了」、「沒關係啦、下次好了」、「因為我們才第一次,就不太好吧」、「我覺得怪怪的」、「覺得有點奇怪,因為還不熟」、「我男朋友問我在哪裡了」、「我覺得可以熟一點再說」、「我們可以在車上聊天」、「因為我也怕我男朋友問說到底在幹嘛」等語。被告除上開反覆不斷地安撫、誘導、勸使甲 隨其至汽車旅館「休息」、「約會」外,並無其他更激烈之威逼言詞或舉止;而甲 除上揭不斷委婉推託外,亦始終沒有直接、正面之嚴詞拒絕或反對。
㈣依上情觀之,甲 事前推託,事後藉詞躲進廁所報警求救,足見伊自始並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意願。被告雖辯稱其係經林昆翰介紹認識甲 ,林昆翰說甲 可以「約砲」,在案發當日前其曾與甲 見面2次,均有談及性交易之事,此次亦與甲 談妥以新臺幣3,000元性交易,詎知甲 在為其口交後即討價還價,其才放棄等語,即欲將本案導向為與甲 性交易不成、甲 挾怨報復;惟此情非但業據甲 否認之,林昆翰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並無此事,且被告所述案發前即曾與甲 見面2次、且均談及性交易事宜等情,更與其與甲 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不符,顯見被告此部分說詞無非卸責之詞,毫不可採,此部分理由業據原判決論述詳細(見原判決第9頁㈧)。但即使如此,就被告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罪一事,仍須自被告之立場,審視其行為是否已達妨害、抑壓、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之程度,及其主觀上有無認知到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係因其行為而受到不當之抑壓或妨害。
㈤被告應無以其言詞及行為不當抑壓、妨害甲 性自主意願之強制性交故意:
依前述,甲 在一開始即知被告要帶伊去「汽車旅館」,亦知被告意在與伊發生性關係,伊心中縱有不願,然自覺如直接拒絕恐遭不利,故未敢明言反對。惟此情畢竟潛藏
甲 心中,伊並未明確表現於外,被告並不知悉。在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雖非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加害人,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但在本案中,甲 途中本可明示拒絕或反對,甚至在途經旅館櫃臺時更可大聲呼救,但均捨此未為;反之,在被告詢問要否「休息」時,甲
亦稱「都可以」、被告詢問「你會怕喔」時,甲 亦稱「也不是啦」、「我可以3點之後再看那個啊」等語,以常人角度觀之,甲 所顯露之態度,反不無半推半就之曖昧姿態。再觀諸被告在途中僅不斷詢問甲 「你會緊張喔」、「你真的會怕喔」,同時不斷安撫甲 「不要緊張」、「不要怕」、「放鬆」等語,雖係持續不斷地安撫、誘導、勸使甲 ,但並無其他更激烈之威逼言詞或舉止。甲 自己亦證稱,被告在車上及在性交過程中,從未對伊有何打罵、恐嚇或阻止其離開之行為,對伊在車上委婉推託之詞亦無何不高興或情緒反應。以此觀之,就被告當時之主觀認知及心態,雖已充分認知甲 當時甚為緊張不安,但不見得必然知悉甲 係因「不敢反抗、恐遭其不利對待」而緊張,而更可能會認為甲 係欲拒還迎、欲迎還拒、半推半就之曖昧,僅因要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恐遭男友發現而緊張不安。是被告基於此等認知,在色欲薰心之下,自認得以前述反覆持續不斷之言詞,安撫、舒緩甲 緊張情緒,進而誘導、勸使甲 能放心隨其前往旅館發生性關係。亦即,被告上揭反覆持續不斷之言語及行為,其意應在試圖舒緩甲 緊張及誘導勸使甲 放心與其性交,非在逼使甲 就範。以此而論,尚難認被告有藉由其言詞及行為以不當抑壓、妨害甲 性自主意願之強制性交故意。
㈥被告之言詞及行為尚難認已達抑壓、妨害甲 性自主意願之程度:
依被告與甲 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除持續反覆不斷地以言詞安撫、勸誘甲 放心、將車輛開進旅館、將甲 帶上旅館房間外,別無其他更激烈威逼甲 就範之言詞或行為,在車上亦未攔阻、干涉甲 使用手機與友人聯繫,即使在進入房間後,亦未限制甲 行動,任由甲 前去廁所,時間長達約1小時,復未攔阻、干預、過問甲 以手機與他人聯繫。參以前述,被告對甲 反覆持續不斷之言詞,其意僅在試圖舒緩甲 緊張情緒,非在逼使甲 就範,應無藉由自己行為抑壓、妨害甲 性自主意願之強制性交犯意。以此而論,被告縱在與甲 獨處時,反覆不斷持續地以言詞安撫、誘導、勸使甲 放心與之性交,此舉雖使甲 不快而造成一定之干擾,但尚難被評價為已達妨害、抑壓、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之程度,亦難認屬本罪所定「違反性自主意願」之行為。
㈦綜上,原判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認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
之程度,確切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