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107年度侵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係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進行離婚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家暫字第○○號民事裁定(案號詳卷,下稱本案民事裁定)暫定被告與甲 之會面交往時間為「每週二、四之下午6時至下午8時,及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被告自105年1月起,開始單獨與甲 會面交往。詎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週二)及同年10月2日(週日)之2次會面交往期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將甲 帶至該址2樓,違反甲 之意願,將甲 之褲子拉下後,以食指撫摸甲 之陰部,共計2次。嗣A母於上開2次會面交往結束,均發現甲 下體有紅腫情形,且於105年5月8日將甲帶至醫院就診,發現甲 受有左側陰唇裂傷約1.2公分之傷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母、甲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吳震環、被告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E(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男)、被告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F(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F女)、被告之弟即代號0000000000G(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G男)、被告伯父即代號0000000000H(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H男)於偵查中之證述、鑑定證人即心理諮商師陳立容於偵查中之證述、甲 於偵查中手繪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50500303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書、本案民事裁定、瑞祥婦幼醫院105年12月21日瑞醫字第105066號函、A母提供甲 陳述之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 為父女,因與A母進行離婚訴訟,依本案民事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於105年5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與甲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惟辯稱其於該2次會面交往期間,未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等情。經查:
(一)被告係甲 之父親,知甲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因與A母進行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本案民事裁定暫定甲 與A母同住,且被告自105年1月起,開始於每週二、四之晚間及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日上午9時至晚間7時,與甲進行會面交往。被告於105年5月3日(週二)下午5時30分許,駕車接甲 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會面交往,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車載甲 返回捷運站交予A母;另被告於同年10月2日(週日)上午9時至晚間7時許,在被告住處等處,與甲 進行整日會面交往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53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0頁、卷二第36頁】,復經證人A母、F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E男、G男、H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4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61頁正反面、第184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75頁至第77頁),另有被告戶籍資料、本案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乙○○104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下稱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頁、104年度偵續字第47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8頁至第153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A母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5年5月間,叮囑甲 不要讓其擔心,因感覺甲 好像要講什麼,即趕快打開手機之錄音功能,錄到甲 陳述被告以巧克力球作為「摸甲 下體一下子」之交換;之後,甲 於同年12月間,突然向其陳述如何遭被告撫摸,並示範被告將甲 所著外褲及內褲均脫下之動作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83頁正反面)。又A母提出「105年5月20日晚上A童(即甲 )第一段陳述」之錄音檔案中,A母問:「媽媽剛剛是問妳,爸爸摸妳那個小妹妹(指下體)的事…嗯?」甲 答稱:「因為…我不…因為我就那個摸一下,然後、然後再摸一下、再摸一下,我每天都摸一下」並表示希望很久很久一次看被告,復稱「在樓下就沒事了。」A母聞言即詢問是否每次在樓上都有摸,甲答稱:「是幾乎那個有一次在摸的時候。」A母問:「嗯,然後嘞?」甲 答稱:「然後就這樣子。」A母表示希望知道多一些關於摸的事,甲 即答稱:「摸那裡…就摸而已,沒有什麼事」、「他就摸一下而已,然後就下樓了」,A母稱:「然後每次去樓上都會摸一下。」甲 表示:「沒有啊,一次。」A母稱:「久久一次。」甲 再次稱:「一次就好了。」A母稱:「爸爸說只要摸一次就好了。」甲稱:「都…一次就好了,一次一個,一次就好了,沒有三次。」A母再次詢問:「爸爸是妳每一次去爸爸家都會說摸一次就好嗎?是不是?」甲 回稱:「不是,是一次就好了。」A母問被告是否稱今天摸一次就好,甲 答稱:「對啊。」A母詢問:「是嗎?」甲 稱:「不是,是一次一…一個巧克力球就好,一次就好。」A母問:「一個巧克力球是什麼意思?」甲 回稱:「一個巧克力球就是一次就好。」A母問:「喔…摸一次就給妳一顆巧克力球是不是?是嗎?」甲 答:「不是,是那個…我是說巧克力球,那…那個有一個問題就是爸爸不要讓他知道就沒有事情了。」A母問:「爸爸不要讓誰知道巧克力球就沒有事了,不要讓誰知道?」甲 稱:「就是不要讓吳社工知道就好了。」A母問:「不要讓吳社工知道?爸爸說不要讓吳社工知道是不是?」甲 稱:「不是,是我想要這樣子,這樣子然後那個…那個覺得我想要跟媽媽在一起,跟媽媽說就好了。」A母稱:「我告訴妳,妳想的是錯的,妳要媽媽跟妳講幾遍,站好,立正,退後一點,媽媽跟妳說,我要知道摸小妹妹的事,妳一直跟我講別的事,幹什麼?立正站好,我要知道摸小妹妹的事,妳,我問妳,是不是每次去都有被摸?那什麼叫做摸一次就好?」甲 稱:「我就想要…」,A母稱:「講清楚喔。」甲 稱:「一個巧克力球就是摸一次。」A母遂問甲 是否因為巧克力球,所以讓被告摸,甲 回稱:「沒有,我不讓他摸。」A母問最後被告有沒有摸,甲 答稱:「沒有。」接著A母詢問被告摸甲何處,甲 稱:「小妹妹這裡。」A母問用什麼東西摸,甲
稱:「手。」A母問是否伸到內褲裡,甲 稱:「不是,是用手。」A母問:「隔著褲子嗎?隔著內褲?還是隔著外褲?」甲 稱:「外褲。」之後甲 哭泣,A母表示會想辦法讓甲 以後不會再被摸,並問「那巧克力球喔?」甲稱:「這是巧克力球,這是一次的沒有巧克力球,那只有一次。」A母問:「每一次都這樣子是不是?」甲 稱:「沒有,一次。」A母詢問:「妳說被摸就是被摸一次。」
甲 答稱:「對。」A母問:「妳說最近這麼久以來,妳也被摸就被摸一次,不是每一次都有被摸?」甲 稱:「對。」A母問:「就是最近有一次被摸,是不是?」甲 稱:
「對。」A母問是否記得哪一次,甲 稱:「不記得。」A母問:「很痛嗎?」甲 稱:「不會。」A母問:「就是在褲子外面摸啊摸這樣子?」甲 稱:「沒錯」,此有A母提供之錄音譯文、本院就該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偵續一不公開卷第117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再證人甲 於106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其5歲時,在被告住處2樓,遭被告摸其尿尿的地方,當時是在晚上,被告隔著褲子摸,只有摸1次,其喜歡巧克力球,媽媽會給其巧克力球,被告不會給其巧克力球等語,並當場以手勢示範被告摸其下體的方式,是以單手張開手掌,朝其下體方向摸一下後回舉;甲 復於107年4月20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曾用巧克力交換摸其重要部位(甲 當庭以畫圖方式,表示其所稱重要部位是指女生下體位置)很多次,時間是下午,是先出去玩,回到家裡2樓才摸其身體重要部位,當時其有穿褲子,被告將其褲子拉下,以兩隻手伸進去裡面等語,此有本院當庭就各該次偵訊錄影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足認甲 固曾向A母及檢察官陳述其在被告住處2樓,遭被告以手撫摸下體等情。惟縱使被害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指證、陳述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需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故本案應審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作為
甲 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並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經查:
1.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5月7日與甲
外出遊玩,甲 很累,脫口而出說小妹妹很痛,其回家查看甲 下體發現有傷口,因時間已晚,其讓甲 先休息,次日其將此事告知律師及社工,並帶甲 就醫,醫師說傷口形成已有3、4天,其認為該傷口是甲 於同年月3日與被告會面時造成;嗣甲 於同年10月2日與被告會面返家後,表示當天有單獨跟被告去拜拜,因甲 在洗澡時一直喊痛並縮起身體,其查看發現甲 下體紅腫,遂拍攝甲 下體照片,並於3天後帶甲 就醫,醫師表示應該不是黴菌感染造成等情(見偵續一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提出甲 於105年5月8日因外陰部裂傷,在瑞祥婦幼醫院(下稱瑞祥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A母所稱其於105年5月9日、10月2日晚間,拍攝甲 下體受傷、紅腫之照片為證(見偵續一不公開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38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向瑞祥醫院函詢甲 於105年5月8日就診所受傷勢之成因及形成時間,經該院函覆表示甲 該次就診時,左側陰唇所受約1.2公分裂傷為新傷,但形成時間及造成原因均無法求證,此有瑞祥醫院105年12月21日瑞醫字第105066號函及檢附之甲 病歷影本附卷供佐(見偵續一卷第15頁、偵續一不公開卷第167頁),即難逕認上開
甲 左側陰唇之傷勢,確為被告於105年5月3日與甲 會面交往時所造成。又依A母提供其所稱105年5月9日拍攝之甲
下體照片及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甲 陰唇所受傷勢為約1.2公分之裂傷,傷口具有相當深度,則該傷口成傷及碰水時,應會出現相當之疼痛感,且當時甲 僅屬近5歲之稚齡兒童,對於疼痛應甚敏感;然甲 於105年5月3日與被告結束會面交往後,未反應有任何不適,當天A母為甲洗澡時,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形,業經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7頁),復有A母就該次會面交往填具之同住方會面交往進行狀況陳報表在卷可稽(見偵續一不公開卷第67頁)。是難認定A母指稱上開傷口係被告於105年5月3日與甲 會面時造成等詞為有據。另依前所述,A母雖稱其於105年10月2日在甲 結束與被告會面交往返家後,發現甲 下體紅腫,並於同年月5日帶甲 至瑞祥醫院就診;然甲 於同年月5日經醫師診斷為「亞急性及慢性陰道炎」,且甲 前於同年2月24日、3月2日亦係因「亞急性及慢性女外陰炎」至該院就診,此有瑞祥醫院檢送之甲 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亦難遽指A母於105年10月間,所見甲 下體紅腫情形,確係遭被告施以猥褻行為所造成。況甲 向A母及檢察官陳述被告係徒手撫摸其下體,其未感疼痛等情,已如前述,則以甲 所稱撫摸下體之動作,應不致造成甲 下體出現前開裂傷、紅腫之情形。故甲 於105年5月、10月間,出現下體裂傷、紅腫情形一節,尚無足作為甲 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2.鑑定證人即社工師陳立容於106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其自104年11月起,開始對甲 進行心理輔導,原則上每週二進行1次心理諮商。甲 於105年1月26日諮商時,表示有時會對被告感到害怕,其詢問原因,但甲 沒有回答。甲 自105年2月2日起,在遊戲室常出現攻擊及情緒性發洩,並稱因其不聽甲 的話,甲 要對其處罰。嗣因A母向其表示A母在甲 與被告結束會面交往後,在洗澡時發現甲 下體紅腫,且甲 向A母要求減少與被告探視頻率等情,其遂於105年2月23日與甲 、A母進行親子會談,其問甲 是否希望減少與被告探視,甲 點頭。因每週二是甲 與被告會面交往時間,被告會在諮商後來接甲 ,其發現甲 從105年2月23日開始,會拖延心理諮商之下課時間,並表示不想與被告會面。另甲 於105年3月1日向其表示甲 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時,如果單獨與被告相處,會覺得不安全,希望阿嬤可以在場,因為被告會做甲 不喜歡的事,但甲 未說明是什麼事。A母於105年3月下旬,向其表示之前甲 會跟A母分享與被告會面交往之經過,但之後不願分享,其也發現有這種情形,遂詢問甲 是否因為甲 向A母反應事情之後,A母沒有想辦法改變,認為說了也沒有用,甲 說是。
甲 於105年5、6月間,在諮商時,曾出現「以黏土做薄片貼在女娃娃私處,說要保護好才不會讓壞人弄受傷;以椅墊將娃娃屋圍起來,表示這樣比較安全,不然小雞雞即2個男人會來,接著甲 施展魔法將小雞雞趕走關起來,並以魔法幫自己把這件事忘記,再以娃娃分別代表媽媽、爸爸及女兒,安排女兒與媽媽睡一個房間,爸爸自己睡樓下,因爸爸做錯事被警察關起來,後來爸爸跑出來,想跑出椅墊圍牆找小雞雞」等較異常之行為。有一次甲 向A母反應表示被告在會面時一直親甲 ,甲 不喜歡,A母遂將此事告知被告,甲 因此目睹A母與被告發生爭吵。因法院家事調查官於105年7月後,開始介入調查,被告未再單獨與
甲 會面,甲 情緒才比較平穩。另A母再次向其反應表示洗澡時發現甲 下體紅腫,其於105年10月4日與甲 、A母進行第2次親子會談,A母當面詢問甲 是否願意告訴其,但甲 一直轉移話題,其問甲 是否不想講,甲 說是,其請A母先出去,詢問甲 是否擔心其告知社工,甲 說對。
之後,法院於105年11月間,暫停被告單獨與甲 會面,甲
自此未再出現與性相關或與安全感投射之遊戲行為等情(見偵續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新北市家防中心105年7月6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53102431號、110年1月26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01527號函檢附陳立容出具其於104年11月24日至108年12月6日對甲 進行心理輔導之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偵續不公開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足見依陳立容所述,甲 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5月3日對甲 為猥褻行為之前,於105年1月至3月進行心理諮商時,即曾表達有時對被告感到害怕、希望阿嬤能陪同會面之想法,且甲 於105年5月3日與被告進行該次會面交往前,有以黏土做成薄片,黏在女娃娃私處,表示要保護好私處之行為;嗣甲 於105年7月後,情緒即趨於平穩,亦即甲 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10月2日對甲 為猥褻行為之後,並無出現情緒明顯起伏之情形。則陳立容所稱甲 在心理諮商過程中,表現不想與被告單獨會面、減少與被告會面頻率之意願,及出現較異常之行為,是否確因甲 於105年5月3日、10月2日與被告會面時,遭被告施以不當碰觸下體之行為所致,即非無疑。
3.證人即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吳震環於105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其自103年5月起,擔任甲 之主責社工,因A母於103年12月間通報甲 遭被告性侵,甲 於103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間經安置,甲 於安置期間表示因被告與祖父母同住,A母只有1個人,因此甲 想要陪A母住。甲 在安置期間,每個月有1次分別與父母會面,其觀察甲 與父母相處一樣融洽,當時甲 認為自己被安置無法回家,是因為父母發生爭吵,因此甲 每次都會跟父母說要和好,這樣
甲 就可以回家了。嗣甲 於105年1月2日終止安置,法院裁定由A母擔任甲 主要照顧者,並與甲 同住。A母於105年5月24日向其表示甲 於同年月20日晚間,提及被告以巧克力球交換摸甲 下體一事,但當其詢問甲 有無此事時,
甲 不願回答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至第32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甲 進行精神鑑定,經綜合甲 生長史、生活狀況、情緒行為紀錄、心理衡鑑報告、甲 於105年7月12日、8月2日會談內容等項,鑑定結論認為「甲 並無不符年齡的性知識或性化行為,過去甲 曾有明顯且持續之情緒問題,然自甲 表現行為及時間觀之,應與甲 遭安置而與父母分離較明顯相關。復因甲 尚屬年幼,甲 對於A母指稱遭被告碰觸下體之行為,可能無太大情緒衝擊,多數情緒衝擊可能來自事後A母與被告對於本案之反應。甲 於105年8月2日鑑定會談時,雖然表示自己不想與被告住,但同時表達對於被告並無畏懼,此描述與社工陳述被告在甲 先前遭安置探視時,兩人互動良好之情形相符,亦表現於甲 希望父母和好之期待。甲 在2次鑑定會談時,對於一般話題皆有問有答,但只要談及甲
與被告發生之事情大多相當排斥,多沉默不答並試圖轉移注意力到玩具,經一再追問後,會以生氣表現,回應說忘記了,要求不要再問過去的問題。假設甲 不願意說謊,則不管是承認或否認,對於甲 而言均有壓力」,此有亞東醫院105年8月31日亞社工字第105083100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3頁至第135頁)。
堪見甲 對於父母關係不睦一節有所認知,並因屢遭問及其與被告互動情形,對此甚感壓力。是無從僅以甲 不願向A母、陳立容、吳震環等人說明其與被告互動狀況一節,逕指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3日、10月2日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
4.甲 於105年6月間,於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黃靖雯前往A母、被告住處進行家訪、觀察被告與甲 會面交往時,固向黃靖雯表示不想去被告住處,但不願說明原因,亦不願提及其與被告會面交往情形等情,業經證人黃靖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原審法院106年3月21日函文檢附之家事調查密件報告在卷供佐(見偵續一卷第39頁、偵續一不公開卷第18頁至第3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惟A母於105年間,係以「甲 依本案民事裁定所定方式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後,於105年2、3月間,向A母反應希望減少與被告會面交往、由A母陪同會面,A母於同年2月23日詢問甲 為何不想去被告住處,甲 稱『因為怕爸爸摸我』,A母問最近有無發生此事,甲 答『沒有,是小時候的時候』。另甲 於同年3月6日對A母之耳朵吹氣、在洗澡時轉頭要親A母,表示自己最近與被告玩吹耳朵遊戲、親親遊戲,因為被告堅持要甲 撒嬌、親很多下,A母詢問甲 是否喜歡這樣撒嬌,甲 表示不想,並稱希望A母向被告反應;A母遂於同年月8日當面向被告表達甲想法,復提醒吹耳朵遊戲及親親遊戲之行為不恰當,被告卻全盤否認,反問甲 怎麼跟媽媽亂說,甲 即改口承認是自己亂講。又甲 於同年4月3日與被告會面後,向A母稱『爸爸有騎車載我二個人去玩踩洞洞和跳彈簧的地方,爸爸有用一個東西彈起來,彈到小妹妹,好痛好痛』。再甲 自同年2月起,經A母數度觀察到甲 在與被告會面交往後行為退化、情緒不穩、做惡夢等情形」等理由,主張甲 於被告探視後,身心狀況不穩定,憤怒情緒及壓力較多,聲請改定被告探視時間及方式。原審法院依據新北市家防中心說明甲 心理諮商狀況,及家事調查官訪視發現甲 在被告及A母面前,均無法自在坦露與他方相處互動情形,對被告及A母已有忠誠衝突現象,在父母面前會刻意不表現對他方的好感或正向經驗,甚至刻意表現對他方不喜歡的態度;家事調查官於甲 與被告會面交往當天進行家訪時,甲 在看似開心,並應和被告所稱A母未陪伴玩樂或想與
甲 同住之情形下,卻對家事調查官表示自己不想太常見被告,復在家事調查官詢問與被告探視經驗時,用力摀住耳朵,以防衛口氣表示「我不喜歡講這種事情」;又甲與被告會見交往時,自然展現擁抱、親吻等親暱舉動,與
甲 向心理諮商師、家事調查官傳達希望減少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頻率之訊息有所矛盾等情形,認A母依甲 所述向被告反應吹耳朵遊戲、親親遊戲不適當一事,動機雖屬良善,然卻致甲 親見被告與A母之關係劍拔弩張,同時深刻感受事件起因係自己言語,因而承受龐大心理壓力,不利年幼甲 之身心發展。審酌被告與A母當時尚因親權酌定、通常保護令、妨害性自主等諸多案件在偵審中,為避免甲
深恐自己向父母所為任何陳述、情緒抒發,隨時可能遭父母在訴訟中提出作為指控對方之證據,因而產生防備之心理壓力,及避免被告、甲 因互不信任,對甲 不斷探究與對方相處之細節,或被告、A母將所有甲 之身心異常狀況均歸咎對方所致之疑慮,認定甲 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時,宜有專業人員在場輔導監督,爰改定甲 與被告之會面交往均在「放心園」進行,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家暫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案號詳卷)在卷可憑【見乙○○106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233頁至第252頁】。可見甲 於105年3月間,因向A母提及在與被告會面交往時,與被告玩吹耳朵遊戲、親親遊戲一事後,親眼目睹A母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復屢經問及與被告會面情形,已使年幼之甲 承受龐大心理壓力,出現忠誠衝突情形。是縱甲 曾向A母、陳立容、黃靖雯等人表達希望減少與被告會面交往之頻率,亦無從排除甲 可能係為避免自己在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後,遭一再問及與被告會面經過,或自己在無意間透露與被告會面情形,造成父母間發生更多衝突之緣故,無從以此認定係因於105年5月3日、10月2日會面交往期間,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所致。
5.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接受測謊時,否認將身體部位(手指、生殖器等)插入甲 的下體,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50500303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附卷供佐(見偵續卷第59頁至第62頁、偵續不公開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依上所述,被告接受測謊之日期為105年4月18日,係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之日期105年5月3日、10月2日「之前」,故該次測謊結果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猥褻行為之依據。或許被告在接受測謊前曾對甲 為某些不當行為,然其行為內容既然不明,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則本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仍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6.證人F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間,每次都會陪被告開車接送甲 進行會面交往,因每週二、四晚間會面交往時間為2小時,扣除來回車程,甲 在被告住處停留時間只有1小時,所以甲 幾乎都是在1樓吃飯、玩耍、看電視。其於105年5月3日晚間,有陪被告接甲 回到被告住處,當天被告住處尚有E男、G男,當天其陪甲 到2樓叫G男下樓吃飯,被告未與甲 一起到2樓,其陪被告開車送
甲 離開被告住處時,甲 未表現不開心。另其於同年10月2日上午,陪被告開車接甲 到被告住處進行會面交往,當天被告有帶甲 去寺廟拜拜,其於晚間陪被告開車送甲 回家時,甲 在車上還有親被告。其未聽過甲 表示被告以巧克力球交換摸甲 下體之事等語(見偵續一第153頁正反面、第1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E男、G男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與被告同住,被告於105年5月3日晚間,接甲 回被告住處進行會面交往,扣除來回交通時間後,甲 在被告住處停留之時間很短,期間甲 係與家人一起吃飯、聊天、玩耍。另被告於同年10月2日與甲 進行整日會面交往,被告於下午有帶甲
去拜拜,其餘時間是在被告住處,未發生異常狀況。其等未聽過甲 表示被告以巧克力球交換摸甲 下體之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證人H男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105年10月2日有到被告住處停留約1至2個小時,看到甲 在該址與被告玩,甲 很開心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1頁正反面)。足見依E男、F女、G男、H男所述,其等於105年5月3日、10月2日在被告住處,均未見被告有與甲 單獨在該址2樓之情形,自無從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7.檢察官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以證明甲 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仍有記憶,所述應屬可信(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然依前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甲 為本案猥褻行為之地點為被告住處2樓;而依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警員係於107年6月26日陪同甲 及A母前往三重E7PLAY、三重清水公園、京華城百貨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遊戲場等處,由甲 說明被告是否曾帶其至各該處遊玩及對各該場所之記憶,此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續二卷第173頁至第179頁)。可見該份職務報告至多僅足以證明甲 於107年6月間,對於被告曾帶同其外出遊玩之地點有所記憶,尚無足作為甲 證稱被告曾在住處2樓,以手撫摸其下體等內容之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聲請⑴囑託專業機構鑑定甲 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現象、⑵囑託兒童心理及言行專家就甲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之錄影檔案,鑑定其可信性、⑶傳喚陳立容,以證明甲 於105年5月3日、10月2日與被告會面交往前後,與陳立容進行心理諮商之過程(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52頁)。惟⑴有關聲請鑑定甲 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因檢察官於105年間偵查中,已囑託亞東醫院對甲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甲 無精神科診斷,亦無憂鬱、焦慮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敘明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能作為是否曾被侵害之反推證據,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24頁至第135頁)。是本院認無再對甲 施以精神鑑定之必要。⑵有關聲請鑑定甲 陳述可信度部分,因在性侵害案件中,不宜以單一證人之證述,逕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而依前開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本院認無就甲 陳述可信度進行鑑定之必要。⑶有關聲請傳喚陳立容部分,因陳立容於106年1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之時間,係在本案公訴意旨所指2次犯罪日期之後,且陳立容於該次詢問中,業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完整詳述其於104年至106年間,對甲 進行心理諮商之經過,復就其於104年11月24日至108年12月6日期間,對甲 進行心理輔導之情形,出具心理輔導評估報告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見陳立容先前到庭陳述及出具評估報告之內容,已包含「甲 於105年5月3日、10月2日與被告會面交往前後,與陳立容進行心理諮商之過程」,是本院認無再就同一待證事實,傳喚陳立容之必要。
(四)檢察官上訴固指稱甲 於本案案發時甚為年幼,不應僅以
甲 於偵查中,無法詳述被害細節,認定甲 指述有瑕疵。惟在性侵害案件中,證人之證述縱無瑕疵,仍需有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作為補強,不得僅以證人之單一證述,逕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換言之,甲 所述縱有其一定可信度,於證據法則上,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認定被告犯罪。依前所述,甲 雖證稱被告曾在被告住處2樓,以手撫摸其下體等情,然除甲 所述外,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作為甲 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於證據法則上,仍不得以甲 的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月2日與甲 會面交往期間,確有對甲 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之行為。則原審本證據法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即難認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