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豐凱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與代號AD000-A108218號未滿16歲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於107 年10月間交往,其明知甲 係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 年10月某日下午,在其彼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5樓居處(下稱員工宿舍),以其陰莖插入
甲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又於同年11月某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富悅渡假休閒旅館(下稱富悅旅館),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復於同年11月某日晚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五路淡水水管公園內(下稱水管公園),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嗣經甲 告知社會工作師,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復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甲 曾至其員工宿舍及曾與甲 前往富悅旅館、水管公園以及以LINE得知甲 生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9 或10月間認識甲 ,甲 曾至其位於濱海路之員工宿舍,及亦曾與甲 前往富悅旅館及水管公園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未與甲 發生過性行為,伊沒有主動帶甲 去過員工宿舍,係伊室友王承睿帶甲 過來員工宿舍的。伊有帶甲 去過富悅旅館,當時甲 不想回家,因為晚上很冷,不知道要去哪裡,就帶甲 過去那邊休息。水管公園部分,當時甲 跟我說他心情不好都會過去水管公園,故帶伊過去水管公園那邊聊天。伊跟甲 是透過王承睿認識的,認識甲 之後,伊有跟甲 以LINE聊天,伊有問甲
生日,但甲 只跟伊說是4月4日,甲 當時沒有跟伊說是幾年次生,伊認為甲 應該是17歲左右,甲 當時跟伊說他就讀○○科技大學,跟我出門也會化妝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
被告與甲 並未交往,被告亦不知甲 之實際年齡,被告如果有看到甲 LINE帳戶的出生年月日,應該不會詢問甲 的生日。就甲 之諮商報告所述之時間點,甲 所述應非被告。而就
甲 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補強,應維持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與甲 係於107年9 、10月間認識,甲 並確曾由被告之友
人王承睿載至被告上址之員工宿舍與被告同住,被告亦曾與
甲 同至富悅旅館及水管公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6至37、128、157至163頁、本院卷第7
9、121至122頁),核與甲 於偵查、原審所指陳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3頁、原審卷第101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之次數,或稱5次,或稱3次(偵卷第29至41、137至143頁、原審卷第102至103頁);關於其性交行為之時間,復無法明確指明(原審卷第104頁、偵卷第139 至141 頁),是甲 所為之指述,實非無瑕疵可指,而仍需其他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乙○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本案通報之乙○B女於原審證稱:「甲 在108年4月11日有跟我提及她曾在107年9 月、10月蹺家與網友交往,有去一些地方且發生關係,因覺心理壓力很大,覺得自己做錯事等語,但甲
未清楚說明時間,甲 僅係說有一天她跟王承睿、被告、白姓男子去KTV 唱歌,唱完歌後去他們家有喝酒之後有發生性行為;甲 有說她跟被告後面有交往相處,然後也有出去過,但並沒有特別講有跟被告性行為之事;關於唱歌那天發生性行為之事,我問甲 這部分妳很確定嗎,甲 說因為是有一段時間,所以有一些細節,甲 沒有那麼清楚,當時甲 這個行為有講了很多人,所以我聽甲 講完,當下我沒有做什麼處理。甲 行為應該是有2個階段,有一個階段甲 會特別問懷孕的狀況會是怎麼樣子,有一個階段是甲 的裝扮會比較特別想要化妝,這樣回推大概是甲 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們有問甲 說怎麼會對這部分特別好奇,妳最近裝扮不一樣,但當時甲 不想跟我們坦承,然後甲 就假裝一些無關緊要的話題,就把話題帶開,也沒有想要跟我們多說什麼。甲 如果沒有主動講,我們完全不知道有這些事情發生,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甲 到底發生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7頁),觀上開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B女於原審所證述之有關甲 曾於唱歌當天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多人發生性行為之證言內容,係聽聞自甲 ,則B女前開之證述自屬甲於案發後轉述予B女之內容,而仍屬甲 指述之範疇,依前開之說明,其性質係屬累積證據,並非甲 證言之補強證據,自無法補強甲 所為之指述。就B女證言其他部分所述,並未特別指明有甲 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或僅係針對甲特別化妝或詢問懷孕之狀況,惟此部分本院審酌甲 時值青春期,詢問此類問題之原因甚多,真實原因為何尚難探究,亦均仍難為甲 指述之補強。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5月1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93411378號函覆
甲 心理諮商紀錄資料(原審卷第89至93頁;原審不公開卷13至17頁),其內容僅記載關於甲 自述其先前因在寄養家庭遭侵害,導致其嗣後面對異性產生征服及報復之心態之心理諮商及治療過程,其內容俱無涉及任何關於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或任何有關被告之內容;又依卷內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緊急事件通報單及請求協尋之報案紀錄影本資料(原審卷第137至143頁;原審不公開卷35至37頁),其內容僅係甲 曾於107年10月18日及28日2度逃家經寄養機構人員通報及協尋之紀錄,惟並無尋獲後會談等詢問甲 之資料或紀錄,即難認前開事證得為被告確有對甲為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佐證資料,而本件關於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經甲 刪除無法提出,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偵卷第41、14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 為3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即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仍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㈢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甲 未滿16歲年齡部分,甲 先於警
詢供陳:「被告知道,但我覺得被告應該不確定,剛認識時我用探探交友軟體跟王承睿說我16歲,後來我又跟王承睿和被告當面說我是15歲,我沒有穿過學校制服跟他們見面」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7年9月間,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先認識王承睿,後來約出來見面,約出來的那天我們有去唱歌,唱歌前有先去吃飯,王承睿有帶2個朋友即被告、翁聖棚一起過來…,我在網路上寫我16歲,第1 次到被告3人住處喝酒時我忘記有無主動告知他們3 人我的年紀,他們在KTV有問我年紀,我記得一開始我好像沒有照實回答,我應該是講我16歲,他們不知道我實際上未滿16歲。第2次和王丞睿發生性行為時他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從唱KTV之後到那時我們都沒有再提到我的年齡問題。唱歌時我說我讀○○科技大學五專1年級,是在和被告交往之前,我們是在LINE上聊天,我記得我自己說我未滿16歲其實才15歲,當時他好像問我生日,我講4月4日,才接著說我未滿16歲。LINE的對話紀錄不在了,因為後來我們有吵架,我就封鎖、刪除他」等語(偵卷第137、141頁)。然於原審另證稱:「在我跟被告交往後,我有跟被告說我過幾歲,幾年級,我不記得在3次性行為之前中後說的,我記得我有當面跟被告講,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或怎麼說,我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我讀○○科技大學…後來我跟被告聯繫比較認識後,被告知道我就讀○○科技大學,我說我讀○○科技大學五專一年級,我有這樣講,但是不是被告問的,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問我幾歲,我不確定,可是我記得我在LINE上聊天的時候,我先問被告的生日,然後才告訴被告我實際的年齡…我沒有什麼特別原因,就是說自己16歲。在KTV 時,被告他們有問妳年紀,我當時沒有照實回答,我講我是16歲。我記得當面我有跟王承睿還有被告講15歲,然後我記得LINE上有講我的生日」等語(原審卷第106、107、113、116 至120頁),經核上開甲 所證,其究竟以何方式告知被告知悉其真實年齡,先稱其係以當面告知之方式(偵卷第31頁),或稱係以LINE告知(原審卷第116頁),經原審質問其究係當面抑或LINE告知時,竟無法回答,經原審再次確認後,甲 即改稱當面及LINE告知都有(原審卷第120 頁),則甲 前開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甲 於警詢中關於其當面告知被告等人年齡之部分,先係陳稱「後來我有跟王承睿還有被告當面說我是15歲」(偵卷第31頁),然甲 於偵查中又改稱「王承睿不知道我真實年齡,從唱KTV之後到那時我們都沒有再提到我的年齡問題」等語(偵卷第141頁),是究有無「當面」告知王承睿及被告其真實年齡之事,甲 前後說詞不一,迭見瑕疵;而就甲 有無告知被告其係就讀「○○科技大學五專1年級」乙節,甲 於偵查中先稱其於KTV唱歌時有告知被告等人伊就讀○○科技大學五專一年級等語(偵卷第141頁),然於原審又改稱:伊忘記有無告知被告伊就讀幾年級,亦不確定於第一次唱歌喝酒時,被告等人是否知悉其就讀○○科技大學等語(原審卷第107、113 頁),甲 說詞又見反覆,是甲前開所述,並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佐證,自難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甲曾以LINE告知生日為「4 月4 日」之情(偵卷第161頁),然被告否認甲 有於LINE中提及其未滿16歲之事,衡以一般人詢問生日時,通常情形僅會回答幾月幾日,未必告知真實年齡,是被告上開否認知悉甲 真實年齡之所辯,並非無理,亦無法以被告偵查中坦承甲有以LINE告知生日之供述,作為甲 陳述其有以LINE告知真實年齡之補強證據。另佐以甲自承於探探交友軟體上及首次與被告及王承睿等人見面唱KTV時,係謊稱其年齡為16歲(偵卷第141 頁、原審卷第119頁),暨被告辯稱因甲 化很濃的妝以致無法判認甲 未滿16歲,核與B女所證甲 該段期間確有特別打扮化妝之情節相合(原審卷第127 頁),可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斯時確實知悉甲 為未滿16歲。㈣至檢察官雖另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因甲 於案發隔年4月與
乙○談話諮詢時始主動說出,且甲 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足見甲 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任何可能,其指述應屬可信云云,然甲 陳述之動機原因、有無誣攀之可能、是否提出告訴等情,僅足作為判斷甲 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縱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應有補強證據佐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本案除非有足以與甲 之證述相互利用,進而證明甲 所指被害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外,實難單遽以甲 之陳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性,即遽為被告不利之有罪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亦自承甲 曾至其員工宿舍2次、和甲 比較熟時有問過甲 年紀、曾與甲 多次單獨外出,曾與甲 前往富悅旅館、水管公園以及以LINE得知甲 生日是4月4日等語,此部分與證人甲 歷次之證詞均相符,足認甲 均係據實陳述,而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性交次數之證述雖有出入,然審酌原審審理期日已距離案發之時約有1年6月,證人甲 之記憶已較模糊,實屬人之常情,且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其案件特質,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實屬常見,尚不可以此遽認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且本案係因甲 於接受安置機構輔導時,因乙○鼓勵
甲 誠實,甲 始主動說出,其無意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惟甲 之指述具有瑕疵,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難認有理由,又縱認甲 之指述均無瑕疵而屬可採,本件仍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甲 之指述,理由亦已見前述。原審因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與甲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性交行為及被告於斯時主觀上明確知悉甲
未滿16歲,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採證認事,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情事,僅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