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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士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5、13、14、16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甲○○其他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15)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起任職桃園市○○國小(名稱詳卷)老師兼班導師,明知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97年4月、97年6月、96年10月、97年7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D女、I女、K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經由先前任教之班級學生而認識A女、D女、I女、K女,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1月1日期中考後至同年12月3日前之間某日(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107年9月起至11月底間之某日),A女陪同前為甲○○任教班級學生之同班同學賴○○(姓名年籍詳卷)前往甲○○所任教3年2班教室時,於聊天過程中藉以手搔癢A女腹部而將A女身體控制於自己身型之下之機會,使A女處於無知、無助而難以逃脫之狀態,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A女因突遭身為師長之甲○○前揭行為而不知所措且委於其等身型之差異而無法脫離,甲○○乃利用上開情境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10分期間(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107年9月至11月間底之某日),利用前往資源回收室拿取物品機會,見D女在資源回收室內,先假意撫摸D女頭部,順勢將D女推至資源回收室置放回收箱之角落,從背後抱住D女,使D女處於無知、無助而難以逃脫之狀態,以手隔著衣服撫摸D女胸部,D女因突遭身為師長之甲○○前揭行為而不知所措,甲○○乃利用上開情境違反D女意願而對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25分至35分期間(起訴書附表略載

為107年11月20日),因甲○○先前得悉I女於前1日受有腳傷,遂前往美勞教室藉詞關心I女,並於與I女聊天過程中以雙手撐住I女腋下而將I女架至教室門口旁邊牆壁處,使I女處於無知、無助而難以逃脫之狀態,將手伸入I女衣服裡面撫摸其胸部、伸入其褲子裡面撫摸其下體,I女因突遭身為師長之甲○○前揭行為而驚嚇不知所措,甲○○再詢問可否親一下而為I女拒絕,甲○○仍不顧I女拒絕之意逕自親吻I女嘴巴1下,利用上開情境違反I女意願而對I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10分期間(起訴書附表略

載為107年11月26日),因I女為班級衛生股長,於打掃時間前往學校資源回收室分派工具與同學,甲○○利用其他同學取用工具離開之際,上前擋住I女去路並將I女逼到資源回收室內角落,使I女處於無知、無助而難以逃脫之狀態,將手伸入I女衣服裡面撫摸其胸部,再詢問可否親一下而為I女拒絕並將頭低下,甲○○仍不顧I女拒絕之意,以手托起I女下巴之後親吻I女嘴巴1下,利用上開情境違反I女意願而對I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㈤於107年11月1日期中考之後至同年12月3日前期間內之某日下

課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9月至11月間底之某日),K女與姐姐J女(姓名年籍詳卷)陪同K女同班同學賴○○前往甲○○任教之3年2班教室,甲○○藉機將K女推到其教師辦公桌座位2張桌子中間走道靠近其身體,使K女處於無知、無助而難以逃脫之狀態,假意對K女搔癢而將手伸進K女上衣裡面觸碰K女腰部,進而往上撫摸K女胸部,K女因突遭身為師長之甲○○前揭行為而驚嚇不知所措,甲○○接續親吻K女臉頰後將手伸進K女內褲撫摸K女臀部,K女因此大叫,甲○○始將K女放開,甲○○遂利用上開情境違反K女意願而對K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13、14、16):

壹、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林鈺雄律師、劉哲睿律師於原審宣判後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是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先前筆錄記載不實,主張其有關自己與許駿堂之間沒有怨隙乙節並未如實陳述,事實上曾經為了學生的事與許駿堂發生衝突,而其偵查中之筆錄未記載檢察官說的話,原審筆錄書記官記載亦係避重就輕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被告於先前歷次陳述並未曾自白本案犯行,且前已自陳警詢、偵查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6頁);而其所指偵查筆錄未記載檢察官所說之內容部分則與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問答內容之真實性無關;另被告以原審書記官於審判長當庭諭知改期之後再行送達傳票而指書記官筆錄記載避重就輕、明顯偏頗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既未釋明、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漏之處,所持理由亦難認與筆錄記載正確性與否有何關連性。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與許駿堂、謝曉雯、曾筱棻應無怨隙、金錢或感情糾紛乙節(見原審卷一第36頁),而未陳述彼此間存在衝突糾紛,此既為其自己依個人認知所為之陳述,此等內心之想法,本難為旁人所知悉。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持前揭理由爭執其先前歷次陳述,難謂可採。

二、A女、D女、I女、K女於接受○○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之內容,及該調查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前段、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包括:調查訪談紀錄、佐證資料、調查結論,均係依法製作、蒐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準此,本案○○國小性平會性平字第0000000 號(校安0000000 )案調查報告書,即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授予之調查權限,訪談案內相關人等,並蒐集佐證資料後依法製作。核其內容已詳載申請調查之事由、調查依據、調查過程、訪談內容摘要、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資訊,製作程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此該調查報告及其中所載A女、D女、I女、K女之陳述內容,縱屬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且A女、D女、I女、K女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上陳述及該調查報告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而為完足之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1頁),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就I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筆錄記載,主張有避重就輕,漏未記載審判長問此事對你有沒有造成困擾,I女回答沒有,審判長說你要好好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此部分經核I女於原審之證述係檢察官對I女交互詰問之內容「檢察官問:現在這件事是否還困擾著你?I女答:還好」(見原審卷二第74頁),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審審判筆錄雖未記載檢察官告知I女要好好唸書一情,然此部分內容僅係檢察官對於I女表達關懷之意,既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對於I女陳述內容之可信性亦無影響,自不影響I女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被告爭執自己陳述、A女、D女、I女、K女於性平會調查之陳述、I女於原審證述之筆錄記載及上開調查報告書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4、161至17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D女、I女、K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他們所說的美勞教室、我的教室、資源回收室都是人來人往、大庭廣眾,沒有人做得到他們所說的事。他們會到我教室跟我聊天,講一些考試、作業的事,要一些吃喝的東西,我覺得他們可能是受到學校某些人的影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被害人指訴情節,大多有他人在場,被告豈敢在眾目睽睽之下為性侵害行為,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均為國小5年級學生,上過學校性平教育課程,若被告確有不當行為,何以被害人未在第一時間向其他老師或家長反映,被害人所述實有疑。且縱依被害人陳述之內容,由被告行為手法、結果評價、被害人主觀感受之考量、行為客觀影響之區別,以及被害人反應等綜合觀察,亦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而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惟本案均未據被害人或其等法定代理人提起告訴,亦不足為實體判決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自89年起即任職○○國小擔任教師,並兼任班級導師,有

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稽(見偵卷第33至38頁),而A女係97年4月生、D女係97年6月生,I女係96年10月生,K女係97年7月生,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可據(見偵不公開卷第1、3、

15、40、50頁),其等於案發時均就讀○○國小5年級,被告又在該校任教,自當知悉A女、D女、I女、K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至為明確。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A女部分:

⑴A女於①性平會訪談時稱(性平會調查報告代號I,因性平會調

查報告代號與本案代號不盡相同,爰核對上開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偵不公開卷第214頁及反面性平會調查報告之代號對照表後註記說明,以下均同):(107年12月13日)訪談1個月前、期中考後,我陪賴○○去3年2班教室找過被告2次,第1次被告只是搔癢,第2次是搔癢後又把手伸進去摸胸部,被告站在我背後,以雙手搔癢我腹部、摸胸部,我曾嘗試往前移動試圖掙脫被告,他就把衣服拉開,手從下面伸進去衣服裡面摸胸部。賴○○站在旁邊,應該有看到,可是他沒有做什麼,之後2人就各自拿了曼陀珠後離開。12月3日性平宣導課後決定告訴導師。我有陪賴○○去找過被告3次,另外陪郭○○去過2次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66頁反面)。②於偵查中證稱:升上5年級時,我有陪賴○○(筆錄誤載為賴○○)去3年2班教室找過被告差不多3次。第1次被告沒對我做什麼。第2次跟被告聊天時,被告如果覺得我有講錯時,就會隔著衣服搔癢我肚子前方,那時候我覺得被告是在跟我玩。第3次也是在聊天過程中,直接朝我走過來,手就隔著衣服放在我肚子前方搔癢,之後手突然從衣服下方伸進衣服裡面,還繼續伸入內衣碰我胸部,碰的時間沒有很長,手立刻抽走,我覺得不太對勁,被告要搔癢我時,身體會擋住視線,別人可能也看不到我。後來聽了學校的演講,內容是關於身體的紅燈、綠燈、黃燈區,我覺得被告好像有碰到我的黃燈區,才決定跟爸媽及謝曉雯老師說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③原審審理時證稱:5年級上學期的時候,大約於社工(107年12月10日)、老師(同年12月13日)訪談前1個月、期中考後,我下課時會陪賴○○(筆錄誤載為賴○○)去3年2班教室找被告,共去過4次,被告會給糖果、餅乾,每次都有拿到。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每一次去的情形,只記得被告有摸我胸部,我當時已經有穿內衣了,被告是手伸進內衣裡面摸,被告也有搔癢我肚子,最後1次還有親我臉,一開始我覺得被告是在跟我玩,他碰到胸部後,才覺得被告是故意摸我,但我不敢說,因為我會害怕,被告親我之後,我就沒有再去找被告,後來有一個演講,講身體的紅燈、黃燈、綠燈區,我聽完才跟爸媽說。每次去找被告時都會拿到餅乾、糖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至301頁)。A女就其起初認為被告之搔癢碰觸僅係與其嬉戲,直至被告將手伸入其上衣內摸胸部,才覺不對勁,再於學校性平教育演講後,始將上情告知師長等節,均指訴一致(檢察官起訴A女另次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詳無罪部分所述)。

⑵參以:

①證人即A女、K女之班級導師謝曉雯證稱:A女、K女等人有去

被告的教室,被告會給她們糖果、跟她們玩,玩的過程會碰觸到身體,她們一開始覺得被告是不小心的,但聽到別班同學說這樣是性騷擾,學校也辦了一場性騷擾的座談會,她們就陸續來跟我說被被告摸的事,我沒有問細節,就直接請她們到輔導室通報。K女到現在還在接受輔導,對身體自主權會比較保護,如果有同學碰到她,她會有比較強烈的反應,A女也變得比較保護自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3 、220頁)。

②賴○○證稱:被告是我3、4年級的老師。5年級上學期時,我會

常常去找被告聊天,被告會給我糖果、餅乾。A女、K女是我同班同學,J女不是,我有跟她們去找過被告,被告會搔癢她們,(問:為何會搔癢,是在玩遊戲還是怎麼樣?)我那時候沒有看到,因為被告用身體擋住,我站在被告後面,他就是用手去摸她們的腰,一直搔癢她們。她們後來都說有事不陪我去找被告,是5年級的時候,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4、267、268、272頁)。

③○○國小107學年度第一學期期中考時間為107年10月31日至11

月1日,該校並於同年12月3日向5年級學生舉辦「做身體的主人-自我保護二部曲」性平教育,有該校108年6月27日○小學字第1080004605號函所附行事曆、5年級性平教育課程照片、課程內容簡報檔案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235、245至251頁),以上事件之時間適與A女所述案發期間約於其接受社工及老師訪談之1個月前、期中考後,時序相合,且觀之該性平教育課程內容簡報檔案即說明身體紅綠燈,並於人體圖像上標註「綠色(安全區):普通朋友或基於禮貌之故,可以碰觸的部位」、「黃色(警戒區):與我交情不錯或關係較親密者,才可以碰觸的部位」、「紅色(危險區):不允許任何人(包括父母、師長)碰觸的部位」。且由以上期中考、性平教育課程之時間,應可特定A女所指遭被告前揭行為之時間為107年11月1日期中考後至同年12月3日前之間某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次誤載為107年9月起至11月底間之某日,應予更正。

④依賴○○及後述⒋K女證述之內容,被告與女學生間常有藉由搔

癢而碰觸其等身體,更於碰觸身體之際以被告大人之身型遮檔其他人之視線之情形,與A女所述相符。而謝曉雯所述關於本件案發通報之過程亦與A女證述一致,且參酌謝曉雯之證述,A女亦因此事而變得更為保護自己,可見其對待外界事物之態度確實受此事而有影響。而由被告身為成年男子之身型與小學5年級女童自有差別,此由A女所稱「我曾嘗試往前移動試圖掙脫被告」而未果亦可知,顯然被告係利用以手搔癢A女腹部同時以其成年男子之身型使A女不能脫離並擋住他人視線。是以上均可佐A女前揭證述應為可採。⒉犯罪事實一㈡D女部分⑴D女於①性平會訪談時陳稱(性平會調查報告代號D):上禮拜

二(11月27日,按D女受訪談時間為107年12月7日),我在資源回收室,被告來拿完東西後,把我逼到箱子跟牆壁的縫縫角落,我是面對角落,他在我背後,抱住我,隔著衣服開始亂摸我身體,摸我胸部、肚子,一直揉捏我的臉,他沒有發出聲音就是笑,我就是不太敢動,當天早上大概第2節或第3節下課,我有跟E女、I女(調查報告之代號為C生、E生)聊到這件事;後來28日一起去跟我們老師講這件事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68頁)。②偵查時證稱:我現在跟I女同班,我們升上5年級之後,因為掃除工作,I女跟E女會在回收室出現,被告就常常去回收室找I女、E女。因為I女跟被告很熟,被告找她聊天時,我就認識被告。案發當天被告來回收室,先對E女下手,被告後來看到我站在靠回收室門口的地方,先摸我的頭,再把我推到放回收箱的角落,當時我背對被告,被告隔著衣服摸我上半身的身體,沒有摸很久,但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摸完就走了,E女過來問我,我有跟E女講剛剛發生的事等語(見他9268卷第3頁及反面)。③原審審理時證稱:(經被告取下眼鏡後指認被告)被告就是我之前說會到回收室的歐老師。當天早上打掃時間,我在回收室工作,當時還有E女,被告進來後,先弄E女,弄完後才弄我。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有摸我肚子,當時被告背對著我,之前在社工訪談、檢察官偵查中說的都是實話,(提示後確認)之前所說被告走到我的背後、把我帶到資源回收室的角落,然後站在我的背後、揉我的臉頰,隔著衣服來回摸我的胸部跟肚子的內容都屬實。發生這件事,我有跟E女講,因為E女看到被告背對著我、有伸手揮來揮去的動作,過來問我怎麼了,打掃時間結束後,我跟E女一直聊這件事,因為I女本來跟E女感情就比較好,I女就問我跟E女在講什麼,3人就開始聊起來,想說先保密,然後E女回她安親班問,隔天E女說還有其他人,我們才一起跟班導許駿堂講。當時我覺得被告是在做不對的事情,但因為當時太緊張了,不知道該怎麼辦。打掃時間是在每天上午第一節課的前面7點50分到8點29分這半小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91頁)。D女就其遭被告撫摸當日,係打掃時間,在資源回收室,先看見被告弄E女後(檢察官起訴E女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不能證明,詳後無罪部分所述),被被告逼到角落,遭被告隔著衣服撫摸胸部,被告離開後,方與E女、I女討論,並於隔日告知班導許駿堂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就遭侵害當下之感受說明在卷,復有D女繪製並標註相關位置之現場圖可參(見他9268卷第4頁),且D女於原審審理中亦經由被告取下眼鏡後當庭指認之方式確認即為其先前所指之歐老師,而未任意指認。

⑵參以:

①觀之資源回收室現場照片,內部擺設、堆置許多鐵架、掃除

用具、大的塑膠箱、回收物品,而僅一出入口,雖有一側牆面設置窗戶,然窗戶位置甚高,且以窗簾屏蔽,是除一處出入口外,亦無從由外關注其內,有各該照片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可見如D女所述在遭被告逼到資源回收室角落後,應已無法脫離,且亦不易為外人所發現。

②E女證稱:D女有跟我說她被被告摸,D女跟我同班,當時我們

班負責資源回收室的打掃工作。隔天我們有跟班導許駿堂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430、432、433頁、他9259卷第7頁反面)。

③I女證述:我跟D女是5年級同班同學,後來我跟D女、E女一起去找許駿堂老師說等詞(見原審卷二第69、74頁)。

④證人即D女、I女之班導師許駿堂證述:我到現在還是D女、I

女、E女的老師。有一個星期三早自修的時候,E女、D女、I女、游○○、莊○○,還有1個女生我忘記名字,他們一起來找我,有稍微提到被告做了什麼,性平法規定老師知道後要馬上通報,所以我帶著他們去學務處找生教組長,當時學務主任也在場,生教組長也有請輔導室那邊老師過來處理,我有課先回教室,學生留在那邊。發生這件事之後,學校又另外對學生上性平教育,是學生跟我講完之後的隔週,5年級學生分批到視聽教室上性平教育。我們班是負責資源回收室打掃,每天打掃時間,我們班都會在資源回收室附近打掃,我會在資源回收室前面走道,有時候會先在教室看一下再下去,有時候是跟著學生一起去。案發之後,D女跟以前變很多,更靜、更沉默,學校也有針對I女、D女、E女做輔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1、203、207頁)。

⑤以上E女、I女、許駿堂證述關於本件案發通報之過程與D女證

述一致,且參酌許駿堂之證述,D女於案發後之外觀表現異於往常,而顯沉默,且觀諸D女直至案發後1年餘之原審108年10月3日審理作證時仍就此事表達每每想起就會覺得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2頁),益徵其情緒受此事之反應實非屬輕微,再由該資源回收室之環境以觀,堪認D女前開證述應屬事實。⑥而○○國小打掃時間為上午7時50分到校開始至8時10分結束,

亦有該校108年6月27日○小學字第108000460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是應可特定D女所證遭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為107年11月27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10分期間,起訴書附表編號4略載為「107年9月至11月間底至某日」應予更正。

⒊犯罪事實一㈢、㈣I女部分:⑴I女於①性平會訪談時證稱(性平會調查報告代號E):107 年

11月19日我跌倒,被告有看到,隔天11月20日美勞課第1 節下課時,被告到美勞教室跟美勞老師說「我來看一下昨天跌倒的學生」,被告從腋下把我抱到前門旁邊,前門是關著,我背貼著牆壁,被告把手放進衣服裡面摸來摸去,搓揉胸部大概5秒,還把手伸進我內褲摸下面尿尿的地方,還親我的嘴巴,他有問我說可不可以親妳,我跟他講不行,他還是親,然後用同樣方式從腋下把我撐起抱回座位後離開。11月26日星期一打掃時間在資源回收室,我正在整理東西,轉過來要拿東西的時候,他就擋在我前面,然後把我逼到角落,手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又親我嘴巴2次,我被嚇到,因為害怕而無法出聲制止或呼救,後來被告用同樣的方式將我抱回座位。11月27日E女跟我說他被被告性騷擾,明天他要跟老師說,我說我也是被性騷擾,所以晚上回家才跟家長說這件事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68頁及反面)。②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9日我跌倒時,被告有看到,所以11月20日我在美勞教室時,被告就進教室跟美勞老師說要看他教過的學生,被告走到我旁邊,用雙手撐住我腋下,把我架到美勞教室門口,被告跟我面對面,我是面向教室,被告面向窗戶,被告由下方將手伸進我上衣內,我那天沒穿內衣,被告的手是直接碰到我的皮膚,摸我約5秒,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又將手伸入我褲子摸我下體,且有伸進內褲裡直接摸,時間很短暫,但我覺得更不舒服,被告摸完我身體問我可不可以親1下,我說不可以,被告還是親我嘴巴1下,當時我有嚇到,接著被告把我抱回位置,給我糖果。11月26日我在回收室看同學整理掃具,因為我是衛生股長,原本E女跟2個男生在場,被告進入後說要拿掃具,其他同學到回收室外拿東西,變成回收室內只有我跟被告,我要走出去,被告擋在我前面,我跟被告面對面,被告用手伸入我上衣摸我,我當天沒穿內衣,被告是直接碰到我皮膚,有碰到我胸部約5秒,我感覺到非常不舒服,被告又問可不可以親,我說不可以,一直把頭低下去,被告就用手把我下巴托起來,親我嘴巴,接著被告拿完東西就走出去,我當時覺得被告怎麼會這樣,站在原地不敢動。這件事我有跟E女說,隔天(27日)E女也被被告摸,E女被摸那天有跟我說,D女聽到我跟E女講這件事,也說被告有在回收室摸她,再隔1天(28日)我與D女、E女一起去跟許駿堂老師說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反面)。③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0日在美勞教室,那時候是下課時間,被告跑來跟我聊天,把我逼到門口旁邊的牆壁,開始對我亂摸,他把手伸到我衣服裡面,直接摸我胸部,我當時沒有穿內衣,被告也將手伸進褲子裡面摸我下體,他有問可不可以親我,我說不行,但他後來有親我的嘴巴。那時候美勞老師在教室最裡面看電腦,我是在門口旁邊,當下不敢跟美勞老師反映,因為我會怕,我嚇到,呆掉了,不知道怎麼反應。在回收室時,我正在拿東西給其他同學,被告突然走進來,當時其他同學都出去了,旁邊都沒有人,因為那裡是沒有地方躲的,我就被他逼到角落,被告一直摸我,有把手伸進去摸胸部,有揉、停留一下,我當天沒有穿內衣,被告有問我可不可以親,我就低下頭一直說沒有、不可以,後來還是有親到,親我嘴巴時有把我下巴托起來。在資源回收室打掃時,班導師許駿堂老師有時候在有時候不會,那天我確定老師不在。因為我是衛生股長,要在回收室幫忙同學拿東西給外面要領東西的同學,看同學有沒有打掃乾淨,因為回收室都會放掃具,衛生股長就要在裡面拿掃具給同學。我跟D女、E女有討論說要去跟老師講,隔天她們也在回收室被摸,所以3人就決定一起跟班導師許駿堂說。被告是我3年級隔壁班的老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85頁)。I女就其先後2次遭被告撫摸之時間、地點、情境、被告分別以雙手將其撐起架往教室門口、以身體擋住其去路,又以手伸入衣褲撫摸胸部、下體(僅107年11月20日該次)、親吻嘴巴之行為,之後與E女、D女討論,並告知班導許駿堂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就遭侵害當下之感受說明在卷,復有I女繪製並標註相關位置之現場圖可參(見他9267卷第5頁)。

⑵又D女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我看過有1次是在美勞教室下課

期間,I女腳受傷,被告來找I女,被告有跟美勞老師打招呼,被告口袋有放巧克力,問I女要不要,關心I女的腳,然後把I女弄到前門旁邊,背對著我做一些事,107年11月27日I女才跟我說,當天她剛好沒穿內衣,被告的手直接伸進去亂摸她身體,還摸到她下面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68頁);另於偵查時證稱:有1次I女摔傷腳,被告從2樓下來美勞教室,那時候I女想要拿被告的糖果,被告故意不讓她拿到,一直走到美勞教室角落,那時候被告是背對著我,後來我被摸時有告訴I女,I女也把她發生的事情告訴我,我才確認那天看到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確認此情(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4頁)。其所述事後聽聞I女告知被告所為部分雖為傳聞證據而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然其所述見聞I女腳受傷時,被告曾經至美勞教室關心I女,並與I女在美勞教室角落,被告背對著其乙節,則與I女所述相符。

⑶而觀之5年級美勞教室照片,教室內部擺設周遭可同時擺放6

張椅子之大型桌子多張,甚為寬廣,而擺有電腦之辦公桌則放置最裡面,旁邊甚有高矮不一之鐵櫃,有該照片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32至234頁),以及上開⒉之⑵①所示資源回收室之內部環境與擺設情形,可見I女所述在美勞教室時,美勞老師雖在教室中但是在最裡面看電腦,而其遭被告架至教室門口附近已有一定距離,另在資源回收室,被告擋住其去路,實無處可躲等節應係屬實。

⑷參以前揭⒉⑴D女、⑵E女及許駿堂證述本件案發通報過程,許駿

堂並證以:I女後續一直輔導到6年級上學期,都有持續跟心理師接觸,每次只要提到這件事,她的情緒就很激動,好像快哭出來,一直跟我說不想再想起這件事,她是後續追蹤輔導比較久的孩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4頁),I女於案發當下因被告之舉止使其驚嚇、不知所措,甚至不敢向同在美勞教室內之美勞老師反映,惟於經通報後持續接受輔導直至6年級上學期,且於提及此事時情緒波動仍大,益徵其情緒受此事之反應亦非屬輕微。亦足佐I女前開證述應足採信。

⑸參酌I女班級課表,美勞課中間下課時間為上午9時25分至35

分,而○○國小打掃期間為上午7時50分到校開始至8時10分,均有該校108年6月27日○小學字第1080004605號函及所附班級課程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167頁),是應可特定I女所證遭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25分至35分期間、107年11月26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10分期間,起訴書附表編號9略載為「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6日」,均應予補充。

⒋犯罪事實一㈤K女部分:⑴K女於①性平會訪談時證稱(性平會調查報告代號E):期中考

後某天,我陪賴○○一起去3年2班找被告,被告雙手推我背後靠近腰的位置,直到進入教師座位區,把我推進他桌子旁邊那個洞,我背靠著牆,和被告面對面,被告對我搔癢、摸胸部、親我、摸我屁股,被告的2隻手伸在衣服下面腰側搔癢(以動作:雙手五指抓癢的方式在K女左右腰側),搔完後把手伸進去摸我胸部,被告的手有上下動,摸的時候還有,親的時候還有問說可不可以親妳一下,就馬上親下去,亂親,臉跟嘴巴都有,還有把1隻手伸進內褲裡面摸我屁股,摸到屁股中間的縫。被告身體很大,都把別人擋住。被弄過之後就沒有再去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②於偵查時證稱:期中考後,被告教過的學生賴○○(筆錄誤載為賴○○)叫我一起去找被告,在路上遇到J女,就叫她一起去3年2班,被告先把J女拉過去,但被告身體擋住我視線,我沒看到他對J女做什麼,接著被告把我拉過去他2個桌子旁邊的走道,手從下方伸進我上衣內搔癢我腰部,又往上摸進內衣摸我胸部,當時我覺得被告太奇怪了,我不知道做什麼反應才好,接著被告又親我臉,把手伸到我內褲裡摸我屁股,我有大叫,被告就把我放開,我從地板爬起來,跟J女走出去。後來A女有問我是否遭被告做了什麼,我問A女是否有被用,她說對,我就與A女一起去告訴謝曉雯老師(筆錄誤載為謝小文)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反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年級的上學期期中考後,有天我與姐姐(J女)、賴○○(筆錄誤載為賴○○)一起去被告的教室,在被告的桌子那邊,被告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胸部,直接摸到我胸部的皮膚,還有把手伸進我內褲裡摸我屁股,親我的臉,後來我與姐姐離開教室,在家裡晚上睡覺時,我有告訴姐姐發生的經過,姐姐說她也有被摸,當時我沒有看到,因為被告用他的背擋住,但沒有跟爸媽講這件事,怕他們知道,不想讓他們知道;後來同學A女跟我說她也有被摸,叫我一起去跟謝曉雯老師講。現在不記得當時有沒有大叫,之前跟檢察官講的時候比較清楚。這次之後就不敢去找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6頁)。K女就其為何前往被告教室之原因、被告將其推進教師辦公桌中間位置,佯裝搔癢後將手伸進其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屁股、親吻臉頰之行為,同日晚間與姐姐J女提及此事,之後因同班同學A女提及此事,2人一起告知班導謝曉雯等節(檢察官起訴J女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不能證明,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就遭侵害當下之感受說明在卷,復有K女繪製並標註相關位置之現場圖可參(見他9265卷第3頁)。

⑵觀之3年2班教室內部照片,教師座位位於教室內部靠牆及黑

板旁,四周分別為牆面、窗戶,及2張辦公桌圍起,僅有2張辦公桌中間出口進出,有該照片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28至229頁反面),則依K女所述,其遭被告推進2張桌子中間,顯已無處脫逃。

⑶參以J女證稱:學期開始的期中考之後,我跟K女、賴○○(筆

錄誤載為賴○○)去找被告,K女被被告拉過去,因為視線被被告遮住,沒有看到被告對K女做什麼,但有聽到K女大叫,我跟K女走路回家時,有跟她說被告怪怪的,晚上睡覺時有聊到被告摸我們的事。這件事沒有告訴父母,因為不知道怎麼說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127、131至133頁),及上開⒈A女、賴○○之證述,被告確有藉機對K女搔癢且同時以身體遮其他人視線之情形。再佐以上開⒈謝曉雯之證述關於知悉本案並通報之過程亦與K女相同,且益見K女於本案之後情緒、對待他人碰觸之反應均受有影響。

⑷而依K女及⒈A女、謝曉雯之分別證述案發時間為期中考後、一

同向班導師謝曉雯告知此事為參加性平教育後等情,應可特定被告對K女所為,應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期中考後至同年12月3日前之間某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07年9月至11月間底之某日,應予更正。

⒌以上A女、D女、I女及K女等人之證述乃就其先前親身見聞、

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而陳述內容往往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精確性,本難期待證人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呈現其經歷之事實,更無從期待如錄影、錄音般精準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判斷證詞之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綜核上開證人就被告撫摸之部位、手法、時間、地點之情境、何以與被告同處上開情境之緣由等始末與主要犯罪事實,歷次證述之情節大體相符,況本案發生迄至原審審理期間已有年餘,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逐漸淡忘,細節部分囿於年齡、記憶力、表達能力本即可能有些微差異,實難苛責其等,自不得僅因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詞略有枝節出入或以忘記了、不記得之詞表達未能詳細記憶細節內容,即認其等所述並非真實。再者,A女、D女、I女及K女等人於案發時甫由國民小學中年級升上高年級,均為未滿14歲之幼女,細究其等所述被害情節,顯非一般未滿14歲稚女之日常生活經驗,依其等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可能憑空想像編撰各該過程、具體情節,佐以以上臚列說明之各被害地點之環境、陪同前往之人見聞之情節、各班級導師接受各該被害人指訴而通報之過程、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足認其等所述應屬實情,均可採信。被告以被害人證述前後不同指其等證述不實為辯解,自非可採。

⒍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而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2124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且刑法第22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其與性騷擾罪雖分別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隱含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意,惟依強制猥褻罪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亦分別同此見解。而本案如前所認定,被告分別利用聊天過程中以手搔癢A女腹部之方式將A女身體控制於自己身型下且縱A女嘗試移動位置脫離而仍未果,將D女推至資源回收室裡放置回收箱之角落並從背後抱住D女、將腳受傷之I女以雙手從腋下架往教室門口牆壁處之方式、擋住I女去路而將I女逼到資源回收室角落、將K女推到其所在2張辦公桌中間走道處而以身體靠近K女,均已使其等處於難以脫逃之境地,且突然面對身為學校師長之被告此等行為更顯無助而不知所措,尤其I女2次面對被告接續所為親吻行為均已表明不要之拒絕之意,被告仍故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已違反A女、D女、I女及K女之意願且達低度之強制手段,而所為隔著衣服撫摸胸部、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下體、臀部、親吻嘴巴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更係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而為猥褻行為無誤。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許駿堂證稱:我跟被告幾乎沒什麼交集,只是同事,被告是

中年級導師,我是高年級導師,會在學年轉銜時有點交談。那時候是第二次接從他班上升上5年級的學生,就是覺得不太對,因為在第一次接的時候,被告沒有來找我聊過學生的狀況,這次接的時候,感覺被告常常自己來找我聊學生的狀況,然後我發現我的學生去美勞教室回來以後,手上常常有糖果餅乾,又過一陣子的某個禮拜三下午,被告跟我借I女回去找他,希望I女在早自修或是下課的空檔可以回去他的班上,I女的表妹是被告的學生,被告說I女的表妹在班上有狀況,希望I女可以回去他的班上,當時我沒有答應,我是後來請I女去求證她表妹發生什麼事情,I女跟我說她的表妹很正常,被告說I女表妹在班上哭泣、情緒不穩的事情沒有發生過,我就覺得不太對,所以我叫I女要注意一下,盡量不要回去有什麼接觸,也跟她說如果有事情要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僅係基於班級導師之責提醒學生,難認其係因此與被告有何嫌隙故為誣陷之情。況依前述A女、D女、I女、K女、E女、J女、許駿堂、謝曉雯之證述,及C女班級導師曾筱棻所述C女是在學校性平教育隔天才在其他同學陪同之下來找我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檢察官起訴C女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不能證明,詳後無罪部分所述),併參本案性平調查報告亦載明本案緣由係107年11月28日上午8時50分由導師許駿堂通報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學校遂於同年12月3日再次進行性平教育宣導課程,至12月12日期間,陸續有學生通報遭被告性騷擾,○○國小因而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啟動調查程序,有○○國小之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反面),可見本案實係學童先告知各所屬導師,而經各導師向校方通報,且學校初次接獲通報之隔週即107年12月3日,立即開課加強對學生之性別教育,始有更多受害學童出面指證,且觀諸前所援引各被害人證述,其等指訴遭侵害之情節、地點均非相同,尤難認係相互串連而為誣指之情。被告空言辯稱學生受了老師的影響才指認其為本案犯行,毫無根據,無可採信。

⒉賴○○雖證稱:A女、K女、J女被被告搔癢在笑,沒有聽到她們

大叫,她們也沒有跟我說過被被告亂摸的事,直到K女覺得不舒服去跟老師講,才聽K女說被告把手伸到衣服裡面摸她胸部。跑進被告座位都是她們自己跑進去不是被告拉進去的,趕不走。她們看起來都很開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

67、273至274、276、278頁),然其亦證以:被告以身體擋住,看不到被告雙手搔癢之動作;不記得A女、K女、J女最後一次離開被告教室時之心情如何,後來她們都以有事而不願意一起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271至272、281、282頁),則被告既然假借搔癢而碰觸A女、K女身體之機會而為前揭猥褻行為,賴○○又因被告身體遮擋而看不清楚被告雙手之動作,自無從以其主觀認為A女、K女、J女被被告搔癢在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許駿堂另證稱:學生打掃時,我會在資源回收室的走道,有

時在教室看一下才下去,有時跟著學生一起打掃,D女、I女指稱之事發地點都有共通性,就是沒有監視器,都在隱密的室內,資源回收室的監視器只能照到門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至201、204至205頁),而I女亦明確證稱:在資源回收室打掃時,班導師許駿堂老師有時候在有時候不會,那天我確定老師不在,被告在美勞教室把我逼到門口角落時,美勞老師正在教室最裡面看電腦,我當時會怕,所以沒有馬上跟美勞老師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75頁),可知許駿堂於打掃時段雖常在資源回收室附近監督,但其並非固定長駐在資源回收室,亦可能在教室或學生清掃區域巡視,且資源回收室內並無攝影鏡頭,非如被告或辯護意旨所述,因許駿堂在場、資源回收室設有監視器,被告完全無機可乘;且以前述美勞教室之內部擺設與場域環境,倘美勞教師當時正全神貫注於電腦事務,被告又係以同事身分前來關心學生,美勞教師未特別注意被告之舉止,未察覺I女與被告之互動有異,亦不足為奇。辯護意旨憑空稱被告絕無可能在上開地點、毫無顧忌他人在場而為本案犯行,均無可採。

⒋而A女、D女、I女及K女等受害學童雖均有識別事理之能力,

亦均證稱知悉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由他人碰觸,倘遭遇此節,可向父母、師長求援。然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再者,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A女、D女、I女及K女等人於事發當時均就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年紀尚幼,A女、K女甚至曾誤認被告僅是與其嬉戲,是其等遭遇被告前開猥褻行為後,不知所措、未即時求助師長,並非當然與常情有違。其等最終因年紀、智識更長或有同儕之陪伴、學校之再次教育,而認識被告行為之嚴重性,遂鼓起勇氣揭發被告犯行,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辯護意旨以其等早已接受過性別平等教育,卻未即時向師長揭露被告犯行而為質疑,同無理由。

⒌辯護人雖由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行為手法觀察、行為所需

時間判斷、行為結果評價、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及行為客觀影響區別等標準為被告辯護,縱有如被害人指訴情節,本案亦應僅成立性騷擾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5頁)。然由前揭認定,被告利用搔癢而碰觸A女、K女身體進而將手伸入衣物內撫摸,將D女推至資源回收室內回收箱旁角落自背後抱住D女再隔著衣服撫摸胸部、將腳受傷之I女以雙手從腋下架往教室門口牆壁處之方式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下體並親吻嘴巴、擋住I女去路而將I女逼到資源回收室角落再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胸部並親吻嘴巴、並有將K女推到其所在2張辦公桌中間走道處而以身體靠近K女之方式,其各該次為完成犯行所需時間顯然均非一時短促幾秒之偷襲式行為,尚有將被害人逼迫至角落或無法隨意離去之辦公桌中間、或架住身體至角落、或擋住去路,且利用自己為學校師長之身分與其等聊天、嬉鬧,均屬製造一個無知,甚至無助、難逃之情境,遑論A女於過程中曾試圖移動位置而未果、D女感覺不舒服卻不敢動、I女曾經口頭表達拒絕親吻、K女覺得被告太奇怪卻又不知道做什麼反應,該等被害人於受害當下主觀上感受顯然均有不舒服、不喜歡、不願意而僅係不知如何表達或雖嘗試表達而未果之情形,再由被告在以上各情境後為撫摸胸部,甚至下體、臀部、親吻,其中A女、I女、K女更係伸入衣物內,益見被告以上所為本質上應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而非屬情節輕微之舉。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尤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共5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㈣、㈤分別有撫摸I女胸部、下體(僅犯罪事實一㈢)、親吻嘴巴、撫摸K女胸部、臀部、親吻臉頰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其等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關

於犯罪事實一㈢、㈣I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僅以一罪論,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應依被告各次行為次數為論罪(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亦併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已使A女、D女、I女及K女等處於無知、無助而難以逃脫之狀態,應該當強制猥褻之要件,且均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之,自應均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原審以被告僅係佯以嬉鬧、關懷之機會,趁隙短暫、急促性觸摸其等,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容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五、十三、十四、十六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素行尚可,然其枉為人師表,利用學童信任、接近師長之機會,不顧A女、D女、I女及K女等人內心感受而對其等為前揭猥褻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其等人格與身心健康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應嚴加譴責,兼衡被告自始未曾自我反省、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A女、D女、I女及K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K女、I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所為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擔任教職已19年、案發後已經學校停聘(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記載、原審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13、14、1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1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代號A女、B女、C女、E女、F女、G女、H女、J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4歲之幼女,又為人師表,竟基於對幼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之方式,利用其等年小體弱無法抗拒,而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等為強制猥褻。因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檢察官並於原審於審理時更正應依被告各次行為次數為論罪(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A女、B女、C女、E女、F女、G女、H女、J女、許駿堂、謝曉雯、曾筱棻、A女之父(依偵不公開卷第7頁對照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關於「A女之母」應屬誤載)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下載影片之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本案性平調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二所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他們所說我的教室、資源回收室都是人來人往、大庭廣眾,沒有人做得到他們所說的事等語。

四、經查:㈠A女係97年4月生、B女係96年11月生、C女係97年7月生、E女

係96年9月生、F女係97年7月生、G女係96年9月生、H女係97年1月生、J女係97年7月生,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可據(見偵不公開卷第1、3、11、19、22、26、36、45頁),而其等於案發時均就讀○○國小5年級,被告又在該校任教,自當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4歲之幼女,足堪認定。

㈡A女就附表二編號1(除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以外)、B女、C女、E女、F女、G女、H女、J女就本案分別有各次證述,惟:

⒈A女部分:

⑴A女於性平會訪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除有如前有罪部分參

、二㈡之⒈⑴證述,另於偵查中證稱:第4次去找被告時,被告依然會搔癢我,還有親我臉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只記得第3次、第4次被告有摸我胸部,是手伸進內衣裡面摸,被告也有搔癢我肚子,最後1次還有親我的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289頁)。然其歷次陳述除犯罪事實一㈠所述該次犯行始終為一致相符之證述內容,其餘就陪同賴○○去3年2班找被告之次數、被告之行為,於性平會訪談時就訪談前1個月、期中考後之次數則僅2次,且未曾提及親吻臉頰之舉;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方稱次數為4次,第1、2次均僅搔癢,第3、4次則有撫摸胸部,第4次有親吻之行為,而與其最初性平訪談時陳述內容有異,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其事後就此部分所為相異之證述屬實。而其接受訪談時為107年12月13日(參偵不公開卷第266頁反面調查報告記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依前開有罪部分K女、謝曉雯所述,A女係與K女一同去找謝曉雯老師說明被害之事,而K女遭猥褻之情節尚包括親吻臉頰,如前認定,則A女是否於過程中因聽聞K女陳述被害情節加以時間經過而誤記憶此情,似非無疑。

⑵A女之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係陳述A女告知遭被告觸碰身

體之情,然就細節、次數則未曾證述,且其自A女處聽聞而來之情亦僅係與A女陳述重疊之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⒉B女於⑴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教過我,我跟同學石○○、林○○

、謝○○去3年2班教室找被告時,被告突然靠近我,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被嚇到,我跟同學石○○說,她叫我去告訴老師,我有告訴蔡朋臻老師,爸媽是拿到老師給的信才知道等語(見他586卷第2頁及反面)。⑵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16日下午,我跟同學石○○、林○○、謝○○去3年2班找被告,被告會請去找他的同學吃糖果。當時被告坐在他自己的位置上,把我拉到他的位置,抱到大腿上坐著,在聊天、玩遊戲過程中,被告的手從我腋下穿過,隔著衣服,短暫地用手摸我胸部。我被摸胸部後隔一陣子,有跟石○○討論,才去跟蔡朋臻老師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45頁)。B女雖就被告撫摸其胸部乙節始終陳述在卷,然就過程尚有明顯之簡繁不同,且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所為指訴。

⒊C女部分:

⑴C女就被告猥褻行為之情,於原審審理中已經不復記憶,然其

就107年11月26日美勞課下課時,與2個同學去3年2班找被告,跟被告拿一些餅乾來吃,被告有點像是用拖的,沒有很大力,將其帶到後面靠近工具間的門,親吻其嘴巴,以手隔著衣服觸摸其胸部等情,則於性平會訪談(性平會調查報告代號F)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不公開卷第267頁反面、他9260卷第3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347至356頁)。

⑵而曾筱棻雖證述C女在性平教育隔天與其他同學一同向其說明

上開遭被告侵害之情,然就與C女間之互動則稱我不太敢問,帶C女僅不到半年時間,只有從褚○○聽聞而來,C女後來有參加球隊,精神狀況、上課狀況還好,唯一改變就是去參加球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194頁),無從就C女陳述本案犯行時之反應、C女於本件案發後學業、生活、個人情緒是否有所改變及與本案之關係為說明。是除C女先前證述以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⒋E女部分:

⑴E女於①性平會訪談時證稱(性平會調查報告代號C):被告幾

乎每天都在打掃期間來資源回收室領東西,會把我班上女生逼到角落摸來摸去,我發生2次,第1次是期中考之前,被告的手伸進我衣服內摸來摸去,這次沒人看到。第2次是107年11月27日打掃時間在資源回收室,被告一隻手從我後面環抱,另一隻手從衣服下面伸進去往上摸胸部,還有隔著褲子,對上廁所的地方摸來摸去,問我可不可以親一下,後來我有在安親班講,看有沒有人跟我一樣,28日早上打掃時間結束,我跟I女就去跟導師講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68頁反面)。②偵查中證稱:被告亂摸我身體2次,第1次是我在回收室發掃具,被告走進來回收室,說要給我餅乾吃,我沒拿餅乾,被告問我為什麼不拿,就把我推到回收室角落,我背對著被告,被告從後面把我上衣拉起來,把手伸進衣服內亂摸,被告一手抱住我的腰,一手亂摸,問我可不可以親一下,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回收室裡面,其他同學在外面,我說不行後,被告就走出去。第2次是107年11月27日禮拜二早上的打掃時間,我也在回收室工作,當時我站在回收室的角落,被告站在我後面,當時我上衣有紮進褲子,被告把我上衣拉起,將手伸進去亂摸,摸完上半身,又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時間沒有很長,有2個女生看到,我有把事情跟莊○○講,旁邊的I女聽到,就跟我說她有遭被告做一樣的事等語(見他9259卷第6頁及反面)。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摸過我2次,第1次是期中考前的早自修掃地時,在回收室內,被告進來領掃具,叫我要給他親一下,被告有伸手進衣服內,隔著內衣,摸我胸部、肚子,還有親我臉頰,當時我是背對著被告,之後被告就出去。第2次也是被告進回收室領東西,把我逼到角落,我也是背對著被告,被告一直說「親一下」之類的話,頭一直低下來,抱住我,手伸到衣服裡摸,之後又摸到褲子外面接近鼠蹊部的部位,摸幾秒鐘,有個同學莊○○看到,回教室時跟我說剛剛被告怎麼感覺要親我,我知道D、I也有被摸,因為她們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至438頁)。其就2次遭被告侵害雖分別證述在卷,然就第1次時被告有無親吻臉頰,則先後尚有不同。

⑵D女於性平會訪談及偵查中雖有證稱:107年11月27日當天有

看到被告是對E女親臉、摸身體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68頁、他9268卷第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則證稱:他們是背對的,我只看到被告背影,上下其手、被告如何弄E女,是聽E女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383頁)。是D女所述僅係聽聞自E女而來,並非親眼見聞,尚難以之作為E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F女於⑴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性平會調查報告代號O):期中

考前2週的星期一上午第3節美勞課下課,我與同學陳○○一起到3年2班教室找被告,被告從他的座位區走出來,跟陳○○說話,之後與我面對面,被告的右手抓住我肩膀,左手從運動衣下方伸進去,摸到我肚子皮膚,我就拍掉,跑回美術教室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64頁反面、第265頁)。⑵偵查中證稱:陳○○是被告以前的學生,我陪陳○○去找過被告3次,第1次被告有亂摸我,後面2次我就不敢進入教室,當天被告將手從衣服下方伸進我衣服內,且有伸進內衣裡面,我就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的手就收走,我就趕快往外跑,我當時不敢講等語(見他9263卷第3頁及反面)。⑶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會帶我到被告3年2班教室,被告會給我餅乾、糖果,被摸那次是第3、4節下課時,我跟陳○○去找被告,被告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有摸到我胸部,但學校調查時,我沒有講摸到胸部的事,我把被告的手拍掉,被告就沒有繼續再摸,後來我回教室,沒有跟任何人說,之後我陪同學去3年2班時,就躲在外面不敢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22頁)。F女就被告是否撫摸其胸部,尚有不同之證述,且除其以上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

⒍G女就其先後於107年11月8日禮拜四下午第2節下課,跟陳○○

一起去3年2班找被告,被告突然手摸其屁股,把其公主抱起來,之後到被告座位時,又摸其屁股,將其抱起來,坐他腿上,把手伸進衣服內,摸其胸部。第3次去找被告時跟著被告走到他的座位,被告先公主抱,將其放在大腿上,用嘴巴一直摩擦其臉等情於性平會訪談時(性平會調查報告代號P)、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不公開卷第264頁及反面、他9262卷第2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439至453頁)。

然陳○○就與G女一同前往3年2班教室找被告時,是否見聞被告對G女作公主抱之行為則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62頁),是除G女以上陳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為指訴。

⒎H女就其先後於107年11月20日第二節下課時,在3年2班教室

遭被告將其拉到角落,手伸進衣服裡面,從下面慢慢摸上去而撫摸其胸部,另於11月22日第六節下課,在3年2班教室,被告再將其衣服拉起,手伸進衣服摸其胸部等情於性平會訪談(性平會調查報告代號B)、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不公開卷第268頁反面、第269頁、他8855卷第4至5頁、原審卷二第113至124頁)。然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上開證述內容。

⒏J女部分:

⑴J女就其於某日下課時,與賴○○、K女一同至3年2班教室找被

告,遭被告以搔癢方式,從衣服下擺伸進內衣內摸其胸部,親其嘴巴、左臉頰,也有將手伸入其內褲摸其屁股的中間等情,於性平會訪談(性平會調查報告代號K)、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不公開卷第265頁反面、第266 頁、他9266卷第3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127至135頁)。

⑵賴○○雖亦證述被告曾經在其與J女、K女一同去教室找其時,

對J女搔癢,然就被告是否再有其他舉止,則無從確認,而K女亦稱並未看見被告對J女其他動作等,分別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貳、二㈡⒈之⑵②及⒋之⑴所述,是雖可證明J女所述被告對其做搔癢之動作,但被告是否有其他進一步猥褻之舉止,J女就被告行為之反應、陳述時之情緒、案發後個人生活、學業及情緒等是否因此事而受有影響,及其影響程度如何,則未有其他證據足為補強。

⒐至檢察官所舉許駿堂、謝曉雯等學校老師之證述,則與前揭

各被害人遭侵害部分之通報、後續輔導等均無關連性;另案發後於被告住所搜索扣得之電腦及其內影片之截圖等,亦為被告個人私下生活相關,而與以上各被害人指訴遭侵害之事無涉,自亦均無從作為被害人等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被告身為師長,本應拿捏與學童間之互動與彼此間身體碰觸之分際,然其舉止究係單純行為上之不當,或已涉及違犯刑事責任,又縱有違犯刑事責任,又係該當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或係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強制猥褻罪,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況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多次猥褻之性侵害犯行,各次犯罪事實,各別成罪,各處其刑,彼此互不相屬,尤須有充足證據,逐一論證補強前揭被害人所為證述,不得籠統為同一觀察,而僅以各該被害人指訴而為認定。

五、綜上所述,A女就附表二編號1(除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以外)、B女、C女、E女、F女、G女、H女、J女就本案雖分別有以上指述,然其等指訴或存有部分瑕疵,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補強其等指訴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上開被害人前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復未注意以上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未提起告訴,而遽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之有罪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起訴書相同之證據資料指被告就此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並未進一步提出足以補強各該被害人指訴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謂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二、十五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

2、15)。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次) 2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次) 3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一次) 7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二次) 8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起訴書附表編號6) 9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九;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一次) 10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二次) 11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第一次) 12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8第二次) 13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9第一次) 14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㈣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起訴書附表編號9第二次) 15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6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㈤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代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方式 1 A女 0000000000 107年9月起至11月底間之某日(除犯罪事實一㈠以外) ○○國小3年2班內 被告先以手隔著衣服騷癢A肚子,再將手由下方伸入A上衣內,並持續伸進A內衣內,觸碰A胸部,而強制猥褻A女1次(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先以手隔著衣服騷癢A女肚子,再親A女臉頰,而強制猥褻A女1次。 2 B女 0000000000 107年9月至11月間底之某日 ○○國小3年2班內 被告以手隔著衣服接續觸碰B女胸部4下,而強制猥褻B女1次。 3 C女 0000000000 107年9月至11月間底之某日下午2時40分 ○○國小3年2班內 被告先以手搭住C女肩膀,並把C女拉至教室後方之放置掃除用具儲藏室之門前,以身體擋住他人視線和C女去路,再以手隔著衣服碰C女胸部1下,及親C女嘴巴,而強制猥褻C女1次。 4 E女 0000000000 107年9月至11月間底之某日 ○○國小資源回收室 被告將E女推到回收室角落,先以手環抱E女腰部,而另一手將E女上衣拉起,再將手伸進E女上衣內,觸碰E女胸部,而強制猥褻E女1次。 107年11月27日早上 被告站立於E女後方,以手將E女上衣拉起,在將手伸進去上衣內,觸碰E女胸部,再將手下滑至E女下半身,以手隔著衣服觸碰E女下體,而對E女強制猥褻1次。 5 F女 0000000000 107年10月某日 ○○國小3年2班內 被告將手由下方伸進F女上衣內,再繼續伸進內衣內,觸碰F女胸部,而強制猥褻F女1次。 6 G女 0000000000 107年11月之某個星期四 ○○國小3年2班內 被告以一手觸碰G女背部,一手觸碰G女臀部之方式,後將G女公主抱,經G女掙扎而放,然再度將G女抱起放置於腿上,使G女無法閃躲,並以手由上衣下方伸進G女衣服內,觸碰被害人胸部,而強制猥褻G女1次。 107年9月至11月間底之某日 被告將G女公主抱,使G女無法閃躲後,一手撫摸G女臀部,並以嘴巴在G女臉頰上磨蹭,而強制猥褻G女1次。 7 H女 00000000 107年11月20日10時起至15分止 ○○國小3年2班內 被告先將H女拉到座位無人可見之角落,以右手隔著衣服處摸H女胸部上方,再以左手由下方伸入H女上衣內,觸碰H女胸部,而強制猥褻H女1次。 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40分至2時50分許 被告先將H女拉到座位無人可見之角落,以手將H女之上衣拉起,再以雙手撫摸H女胸部,而強制猥褻H女1次。 8 J女 0000000000 107年9月至11月間底之某日 ○○國小3年2班內 被告伸手將J女拉近自己,先搔癢J女腰部,再將手伸進J女上衣內觸碰胸部,並親吻J女臉頰跟嘴巴,後將手伸進J女內褲內撫摩J女臀部,而強制猥褻J女1次。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