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鄰居,且為A女父母之友人,與A女原互動良好,竟為逞一己色慾,罔顧A女年幼,無視A女對其之信任,以強暴手段對稚齡A女為猥褻行為,對A女心理健康發展戕害甚鉅,犯後矢口否認,甚且誣指A女在其住處行竊現金,欲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5,000元款項未果,始杜撰情節設詞搆陷,無異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毫無悛悔之意,又未曾與A女及A女父母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A女指訴外,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伊有性侵害犯行,A女指訴也有甚多不合理之處,當天是A女來跟伊拿買東西以及她媽媽要借的錢,伊答應借500元,A女說不夠,要5,000元,伊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A女就威脅伊說不借看著辦,她要報警,要告伊性侵,之後警就過來了,伊並沒有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云云。
三、然查:㈠原審認定被告與A女為鄰居,知悉A女為國中生,可預見國
中學齡之A女恐仍未滿14歲,A女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晚間9時58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希望被告贊助其購買隱形眼鏡之費用,被告應允後,A女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一段住處取款,被告在客廳交付現金500元與A女後,突起色心,向A女表示「抱一下」,A女未及拒絕,被告即自正面抱住A女並撫摸A女臀部,隨後將A女強行推躺在客廳沙發上,將A女手機自褲裝右後口袋取出,被告即扣住A女手部、A女雙腿,無視A女於過程中以掙扎、扭動身體之方式抗拒,將手伸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再掀開A女上衣舔舐A女胸部,且將A女抱抓坐於被告腿上,以此強暴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情;係依憑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佐以A女與被告平日相處情況,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且A女所述,當天是因被告應允贊助其購買隱形眼鏡之費用,才前往被告住處,與卷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內容相符,當天A女是立即報警求援,此業據原審勘驗A女於當晚撥打110電話報警之錄音光碟屬實,報案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A女向員警表示:我現在被強姦了怎麼辦、我剛剛被強姦了怎麼辦、怎麼辦等語,亦與其所指遭不法性侵害之情節相符,而員警黃培榮依勤務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處理,確實看到A女在場並摀著臉哭泣,此等客觀情狀,與A女所指遭侵害後不堪受辱之情緒反應相符,並經原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認定A女指訴遭被告不法為性侵害等情,確為真實可信。是原審並非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無被告上開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被告在案發過
程中要其大叫,又稱其報警時,被告沒有阻止,就讓其打電話,若被告真有此惡行,必不想被人發現,豈可能會要A女大叫,又任憑其打電話,且A女於審理時稱當時並沒有呼叫,且在報警後,也沒有向家人呼救,若A女確有受害,何以竟無呼救,又A女所述從拿起手機到報警,總共約1到2分鐘,但一般拿起手機到撥打報警時間,頂多10到15秒,被告又沒有攔阻,電話報警豈會要1到2分鐘之時間等為由,否認甲 指訴之真實性云云。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A女)有誰在家啊,(被告)沒有等語。可見A女前來被告住處時,僅A女與被告獨處,且當時又是深夜時間,A女為國中生,則被告認為A女孤立無援,又年幼可欺,因此肆無忌憚,脫口而出要A女大叫,非無可能。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那時候很晚了,不會有人聽到伊叫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可見A女認為當時身處之狀態,自己大聲呼叫未必能獲得援助,所以才未大聲呼救,又或者是因A女年幼,突遭此侵害,未能即刻反應呼喊,均屬可能,不能以此認為有何異於常情之處。又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在場並未動手阻止,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已然知悉A女當時就是在撥打電話報警,依上開所示報案之內容,A女是稱:現在被強姦等語,被告顯然知道員警獲悉性侵害刑事犯罪,不刻即會前來,被告因此有所顧忌,所以在A女與員警對話時,並未進一步出手攔阻,亦屬可能。至於A女報警後自被告住處逃離,何以未立即返回對面自家像父母求救一事,則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妳從被告家離開之後,妳剛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是說妳到了馬路旁邊,妳為何不回家?)因為不敢回家,(為什麼不敢回家?)因為已經報警了,(為什麼不要報警之後躲回家裡面?)因為爸媽會覺得伊在外面闖禍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A女已明確表達當時這麼晚未回家,反而是到被告家中,卻又發生此等遭性侵害之事,自認闖禍,所以才在自家門外等待員警到場。可見A女當時稚齡,認為自己闖禍了,怕遭父母責罵,所以才不敢立即返家。此等情狀,也與黃培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A女母親獲悉後,有當場對A女說不是叫妳不要去找他嗎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而有當場斥責A女之情形相符。又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用手機報警的時候,從你拿起手機到撥完110,經過多久的時間?)不曉得,(大約幾秒?)1到2分鐘,(撥完到接通又等了多久?)5、6秒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
可見A女並不確知拿起手機,到實際撥通與員警對話,此等過程之實際時間為何,僅係依一己之感受,大略描述可能之時間,不能以此認為A女有何故意虛構事實。是A女之指訴,並無辯護人所指上開不合理之情事,其據此否認A女指訴之真實性云云,難以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女友游○萍、游○萍之友人劉○惠均在住處
,並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云云。而游○萍於原審審理時,劉○惠於本院審理時,均附和被告之說詞,游○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伊知道A女有來,被告說來跟他借錢,伊走出客廳要出去時,問被告,他說很像五百塊丟桌上這樣,伊不再問,就跟劉○惠出去街上買吃的東西,伊回來時看到警察去對面找小女孩父母親,那時候伊問警察,才知道被告被抓走,(妳有無聽到小女孩跟被告講什麼?)沒有,(小女孩還在妳家時,妳只聽到被告嗓音很大,在跟小女孩講話?)是,(小女孩聲音比較小?)對,伊只有聽到被告嗓音而已,因為他本身聲量很大,小孩子聲音根本就聽不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3、224、226頁);劉○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晚上伊在家,隔壁鄰居小女孩找被告,伊有聽到跟被告說要借錢,後來聽到小女孩說,被告如果不給她五千元,她就要報警,之後伊就和游○萍出門,回來並沒有看到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3
7、139、145頁)。然游○萍、劉○惠前揭所陳當天有在被告住處云云,不僅與前揭被告與A女LINE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明顯不符,且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未曾提及當天游○萍、劉○惠在場之事,此等陳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再者,細繹游○萍、劉○惠上開陳述內容,就A女當天有無向被告索討5,000元款項,以及其等外出後再返回被告住處,有無看見員警前來處理等情節,游○萍、劉○惠彼此所述也不一致。若其等當天真係在場,又認為被告是遭A女設詞誣陷,豈會對此等重要事實之陳述,有如此重大出入?更遑論依黃培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到場處理時,並未看見過游○萍、劉○惠二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87、188、189頁)。再者,依劉○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提到與游○萍外出,外出至何處買東西?)買吃的,伊等開車出去,路伊不熟,就開到市區,隔一條街,(開到那邊的市區去買東西?)觀音市區,(觀音市區那邊?)路伊不太熟,不知道什麼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若游○萍、劉○惠二人當天真在場,又如上開所述,是一起外出買東西,以劉○惠自陳為職業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36頁),怎會對其往買東西之處所毫無所悉。是游○萍、劉○惠上開所述,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也不合情理,在在可見是為了附和被告之辯解,而虛構迴護之詞,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據此辯稱當天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女(警製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並知悉A女為國中生,而可預見國中學齡之A女恐仍未滿14歲。A女於
107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58分起至11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男,希望甲男贊助其購買隱形眼鏡之費用,甲男應允之,並同意A女即刻前往甲男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 段(地址詳卷)取款。待A女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抵達甲男住處,甲男在客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與A女後,竟突起色心,以縱國中學齡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向A女表示欲「抱一下」,A女未及拒絕,甲男即自正面抱住A女並撫摸A女臀部,隨後將A女強行推躺在客廳沙發上,並將A女手機自A女褲裝右後口袋取出至於A女頭頂沙發處,後甲男即扣住A女手部、壓住A女雙腿,無視A女於過程中以掙扎、扭動身體之方式抗拒,而將手伸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再掀開A女上衣舔舐A女胸部,且將A女抱抓坐於甲男腿上,以此強暴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手,後A女遭抱坐於甲男腿部之際,即以腿踢拒甲男,並旋即拿起遭甲男放置於沙發上之行動電話,按下緊急撥號而報警指訴遭性侵害,甲男因見A女與警方通話始罷手,A女並在與警方通話過程中跑離甲男住處。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尋得A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B女(警製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父C男(警製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A女係94年6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結,另本院審酌證人A女自稱係事實欄一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被害人,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前揭犯行之全部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而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黃培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甲男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培榮為案發當晚據報前往A女所在地點處理本案之人,並親眼目睹證人A女於案發後之陳述及反應,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認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A女來我住處,是因為母親節快到了,她要向我借500 元贊助她,跟A女要買隱形眼鏡沒有關係,後來因為狗在叫,我就進去安撫狗,出來就看到A女手上拿500 元,A女說如果沒有給她5,000 元,她就要報警,我說妳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500 元,表示妳是偷我的錢,手上也有指紋,A女就打電話給警察,邊走邊開門跑出去,還把500 元丟在我桌上,當天晚上我的女朋友游○萍及她的朋友劉○惠都在我的住處,所以我不可能對A女做事實欄一所示的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5 月11日晚間11時許,亦即母親節前兩天,我有到被告甲男家中。我跟被告說我要買隱形眼鏡,被告願意幫我出買隱形眼鏡的錢500 元,我去他家拿錢。
被告當時有給我500 元,被告給我之後,我就站起來,被告說要給我一個擁抱,我沒有拒絕,被告就站著正面抱我,手就直接往我屁股那裡抓。然後被告就往沙發那裡,我就被被告撲在沙發上,我躺著,當時我的手機放在右後方口袋,他有先拿走我的手機,放在沙發我的頭左上方,被告就掀我衣服,被告手伸請進去的時候沒有隔著內衣,就直接伸進去,他掀開就開始(社工表示甲○ 不敢講那個動作),被告用嘴巴碰我胸部,就是用舌頭舔我胸部,我的手被被告扣著,我的腳也被壓住,我一直掙扎、扭動身體,被告一直跟我說等一下,還叫我不要跟媽媽講,他會加錢,他就突然把我正面抱起來抱到他腳上,這時我有踢被告,我就已經拿到我手機,我坐在他腳上的時候,就打電話報警。我用手機報警不用螢幕解鎖,因為下面有緊急電話,我直接按緊急電話就撥打。我用手機報警的時候,被告和我的位置是在沙發上,但是我是坐在被告腳上。當時我手上拿著錢,打電話說有人性侵我,被告就馬上沒有動手,然後我把錢丟在桌上,被告說這裡都有我的指紋,我跑不了,我就不管他,把500 元丟著,直接開門離開。附表二是我的報案電話錄音,通話裡面我說『我現在被強姦了怎麼辦』,那時候我在被告大腿上,那時候被告就放手了,他說『妳拿了我的錢沒關係』這一句話時,我已經在門口了,那時候被告家的門是關著,我在被告家裡面的門口,被告說『有指紋的喔,我說妳偷我的錢,妳說怎麼辦?警察會不會』這時候我經把錢放在被告的桌上,開門我就直接離開了,後面內容是我一邊往外走、一邊跟警察講話,我說『我已經回到家了』這一句話的時候,那時候我是在家門口,我沒有到家裡面。我離開被告住處後不敢回家,因為我已經報警了,我爸媽會覺得我在外面闖禍了,我坐在馬路上哭,還有打電話給一個朋友,警察來了之後我爸爸媽媽有到現場。」等語在卷,而證人A女所述其於案發當晚曾撥打報案電話,員警並曾到場處理一節,亦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黃培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撥打110 報案之通話錄音(下稱A女報案錄音)及案發當晚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下稱員警密錄器畫面)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報案錄音內容如附表二、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本院108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查:
1、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為年僅12歲之國中生,於本院審理亦僅為未滿16歲之人,惟以國中教育程度之人,當亦已瞭解以不實事項指控他人犯罪係非法行為,並將使他人枉受刑責。而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A女一家係將近5 年之鄰居,其與A女父母為熟絡之好朋友,與A女亦有互動往來,並曾經常資助A女100 元、200元零用錢購物一節供述在卷,而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就本身平常會與被告甲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一情證述明確,另觀諸後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男與證人A女於案發當晚之LINE對話內容,A女與被告甲男以訊息往來過程中,曾主動要求被告甲男給予其金錢以資助其購買隱形眼鏡,且態度大方自然,足認A女對於被告甲男以金錢贊助其購物之舉顯習以為常,而堪信被告甲男前揭所供其與A女常有互動,並曾贊助A女零用錢購物一節,當與事實相符,從而,益徵A女與被告甲男於本件案發前互動甚佳,而無夙怨仇隙。是以,被告甲男既為證人A女父母之好友,且與A女互動良好,則證人A女原已無竟需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憑空杜撰遭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前述手段為強制猥褻此一損人不利己之虛情,以此構陷與其本人關係甚佳、且為父母好友之被告甲男,致被告甲男恐因之無端罹於強制猥褻重罪之動機及必要。基此,足認證人A女前揭所證情節,當非子虛。另查:
(1)被告甲男於警詢中,曾提出其於案發當晚9 時58分起至11時19分許,與LINE聯絡人名稱顯示為「金○○○○」之人之對話截圖,雙方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男並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即為其與A女之對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中「金○○○○」之人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封面照片為A女姐姐一節陳述在卷,並就其確實記得曾與被告甲男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對話內容一情證述明確。基此,被告甲男所提如附一表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確為其與A女於案發當晚對話內容,堪以認定。而查:
① 觀諸證人A女與被告甲男前揭LINE對話內容,A女於案發當日傳送訊息與被告甲男,向其詢問購買隱形眼鏡之價格,經被告甲男表示需400 多元後,A女即向被告甲男表示「好貴要幫我出嗎」,被告甲男原答應在母親節過後再替A女購買隱形眼鏡,惟A女希望被告甲男能資助現金,其並願在購買後向被告甲男出示購得之隱形眼鏡,以證明其並未將被告甲男交付購買隱形眼鏡之現金用於他途,並約定翌日上午5 時30分許至被告甲男住處取款,然被告甲男向A女表示翌日上午5 時30分許「○萍(即被告甲男之女友游○萍)在家你怎麼拿」,A女遂表示其可即刻前往被告甲男住處拿錢,被告甲男聞言,即詢問A女「妳媽媽不是在外面」,而顯然知悉A女前往向其取款一事需避開A女母親耳目,A女即向被告甲男表示母親在家中,而其在家門外,故其向被告甲男取款完畢後即會立刻離開,而不能耽誤太多時間,斯時被告甲男並向A女表示「我電燈要不要關起來」,A女即答稱「好」,並詢問被告甲男「有誰在家啊?」,經甲男回覆確認「沒有」後未幾,A女即傳訊息告知被告甲男其已抵達甲男住處門口。是以,案發當晚證人A女確係因要求被告甲男資助其購買隱形眼鏡之現金,而被告甲男亦已同意A女即刻前往其住處取款,始於案發時間前往被告甲男住處,至為明確。基此,堪認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辯案發當晚其係應A女要求提供資金贊助A女之母親節活動,而與附表一所示對話中所提及資助購買隱形眼鏡一事無涉云云,顯係空言,洵無足採。
② 被告甲男與警詢中供稱:「A女……後來就到我家,我給她50
0 元贊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A女後來有無去你家?後來?)有。到我家之後我跟她說2、300 間都可以,我說不然叔叔幫你們500 ……,她拿了500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107 年
5 月11日晚間11時許,是否確實有跟A女見面?)有,而且我也拿了500 元給她。」等語,而就其於案發當日係同意贊助A女500 元款項,並確已在其住處內將該筆款交付A女收受一節陳明在卷,所供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日被告甲男係同意贊助其現金500元,並確實在被告甲男住處內將500 元現金交其收受一節,互核一致。是以,本件案發當晚A女在被告甲男住處內取得之500 元現金,當係被告甲男主動交付A女之事實,已堪認定。另如前述,案發當時A女前往被告甲男住處之原因,即在取得其於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中向被告甲男要求資助之購買隱形眼鏡所需現金,是被告甲男於案發之際在其住處交付A女之500 元,堪認即係於附表一所示對話中所述贊助A女購買隱形眼鏡之金額,亦屬灼然。綜上,證人A女於案發當晚在被告甲男住處取得之現金500 元,即係被告甲男應證人A女於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中之要求,為贊助A女購買隱形眼鏡而主動交付A女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案發當晚證人A女在其住處內取得之現金500 元,係趁其未及注意而擅自偷取云云,顯足認均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③ 如前所述,被告甲男於本件案發前,即與證人A女常有互動,並曾贊助A女零用金購物一節,原堪認定;而案發當時,證人A女確已取得被告甲男答允支付之現金500 元,亦如前述。是以,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既已順利取得原即議定之資助購買隱形眼鏡款項500 元,倘A女仍欲獲取更多現金,則其大可循往例希望被告甲男贊助零用金之方式,擇日另向被告甲男索討、要求,原無必要竟採殺雞取卵之途,率以被告甲男若不支付其5,000 元現金,其即報警處理之手段相脅,嗣更確實撥出報警電話,指控遭被告甲男對其性侵害,致其與被告甲男之關係完全破裂,使其本身再無自被告甲男處獲取任何金錢資助機會之必要。況且,觀諸被告甲男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A女前往被告甲男住處拿取贊助金一事,顯需避開其母耳目,A女並需「拿完就走」、「不能耽誤太多時間」,以避免行動曝光。是以,倘被告甲男於案發當晚業已答允並確實支付資助款項500 元與A女,則A女該次向被告甲男索取零用錢之目的已達,焉有竟需為圖立刻取得更多現金,而以撥打電話誣指被告甲男對其性侵之方式脅迫、報復拒絕支付額外款項之被告甲男,使其前往被告甲男住處索討金錢贊助一事勢必隨員警到場而曝光,致無從對母親隱瞞之理。是以,被告甲男辯稱證人A女所述遭其以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手段為猥褻行為一事,僅係A女擅自竊取其500 元現金後,因向其再索討5,000 元款項未果,為挾怨報復而栽贓誣陷云云,顯悖於事實及常理,無足採信。
(2)再者,證人A女於案發當晚曾撥打110 電話報警,其報案電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而觀諸附表二所示電話內容,報案人即A女與警方對話之初,即曾向員警表示遭人「強姦」,而某男子則在旁出言表示「你拿了我的錢拉,沒關係……(聽不清楚)」、「有指紋的喔,我說你偷我的錢,你說怎麼辦?警察會不會……(有一陣雜音)」,後A女即在員警詢問其地址之過程中,向員警表示「我現在已經逃出來了」等語,上開過程核與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A女確係在其住處內即撥打電話報警,其並向A女表示「妳偷我的錢,手上也有指紋」等語,而A女在與員警通話過程中,即邊走邊開門而跑出被告住處一節,互核一致。是以,堪認附表二所示報案電話中指控A女偷錢之某男子,即為被告甲男無訛,從而,益徵證人A女所證其係在被告住處內,於被告在場之際即撥打電話報警表明遭受性侵害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足認定。而查:
① 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係為年僅12歲之幼女,被告甲男則為年近50歲之男子,且依被告甲男於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所述,被告甲男已向A女表明其住處並無他人在內,故A女就案發現場僅有其與被告甲男2 人單獨在內一節,當已有認知。是以,倘非被告甲男於案發時、地,確有對證人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令A女迫切認有即刻撥打電話報警以尋求人身保護必要之強制猥褻行為,殊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甘冒激怒被告甲男,使被告甲男恐有為壓制其報警之舉,而藉年齡、體型優勢地位,在僅有其與甲男2 人在內之場所,對其為無從預料之肢體攻擊,致其本身陷於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危害之種種風險,而仍執意於案發時、地在被告甲男面前貿然撥打報案電話,向員警指控遭被告甲男性侵害之理。
準此,益徵證人A女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事實欄一所示情節,暨其係在遭被告甲男於猥褻過程中抱於腿上之際撥打電話報警一節,顯均非憑空杜撰。
② 況如前述,證人A女於案發當晚在被告甲男住處取得之500元現金,原係被告甲男為贊助A女購買隱形眼鏡而交付,而非證人A女竊盜所得。惟被告甲男於A女在案發時、地撥打報警電話,向員警指控遭被告甲男性侵害之通話過程中,竟憑空杜撰「我說你偷我的錢,你說怎麼辦」等情誣指A女行竊,並出言「看看警察會不會……」等詞威嚇A女,倘非證人A女向員警報案所述不利於被告之內容均符實情,實難認被告甲男有何竟需不惜以謊稱A女偷竊之方式嚇阻A女發言,並使電話另一方之員警誤認A女指訴遭被告甲男性侵害一事,僅係A女行竊失風後之報復栽贓之必要。基此,益徵證人A女前揭所證遭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手段而為猥褻行為一節,堪信與事實相符。
(3)至被告甲男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為被告甲男之鄰居,兩人住處距離甚近,倘其確有遭被告甲男為強制猥褻之情形,豈有當下並未大聲呼救,且報案後猶獨自一人坐在路邊,而未返家尋求保護之理,足認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甲男強制猥褻一節均非實情云云。惟查:
① 被告甲男於案發當晚之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中,即向A女表示其住處內並無他人,是A女就案發現場僅有其與被告甲男
2 人單獨在內一節已有認知,此業據本院敘明於前,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辯護人問:為什麼妳沒有大叫?)很晚了。(辯護人問:為什麼很晚了就沒有呼叫求救?)那時候很晚了,不會有人聽到我叫吧。(辯護人問:妳家跟被告家距離如何?)很近。(辯護人問:請問妳爸媽那時候在家嗎?)在。(辯護人問:妳知道妳爸媽那時候在家,為何又不要大聲呼叫?)因為那時候我媽媽叫我去外面掃地,我媽就進去睡覺,我爸那時候也睡了。
」等語,而就其認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分,且父母均已就寢,故當不會有人聽聞其呼救一節證述在卷。是以,A女在案發時、地與被告甲男單獨處於被告住處,並認深夜時分恐難確保其呼救可為人聽聞並即時救援之情況下,決定以趁隙撥打報警電話尋求公權力協助之方式求援,此已屬證人A女身處上開案發情境下,依其12歲之齡所為最佳判斷,自無從率以證人A女於案發時、地並未高聲呼救,而未符辯護人對於被害人應有反應之假設或期待,即認A女之反應有違被害常情,甚且進而驟認A女所述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甲男為強制猥褻一情當屬不實。
② 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辯護人問:妳從被告家離開之後,妳剛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是說妳到了馬路旁邊,妳為何不回家?)因為我不敢回家。(辯護人問:
為什麼不敢回家?)因為我已經報警了。(辯護人問:為什麼不要報警之後躲回家裡面?)因為我爸媽會覺得我在外面闖禍了。」等語在卷,而就其於案發當晚因曾撥打報警電話,父母恐因之發覺其在外闖禍,始在外躲避而未第一時間返回住家之心理轉折證述甚詳。而如前述,證人A女前往被告甲男住處拿取贊助款項一事,顯欲避免遭其母知悉,是A女就其母勢將反對其向被告甲男拿取現金花用一情,顯知之甚詳,故A女於案發時、地執意前往被告甲男住處索取金錢,已有觸怒其母之風險在先,而其於向被告甲男索討金錢花用之過程中,竟又遭被告甲男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並導致其需報警處理而引發騷動,則稚齡A女因感難以面對上情,為拖延遭父母責罵之時間,而在外躲避等待員警到場,其反應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無視於稚齡A女於案發當時身處環境、心理壓力,單純基於對被害人應有反應之刻板想像所為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二)至被告甲男固辯稱案發當日其女友游○萍、游○萍之友人劉○惠均在其住處,故被告甲男並無可能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云云,且證人即被告女友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甲男是男女朋友,到現在還是。案發當天我公休,當晚10點到11點的時候,我在案發住處一樓房間和姐姐劉○惠一起看電視。當時被告甲男也在家,有一個對面鄰居的小女孩過來,那個小女孩經常來跟被告甲男借錢。我只知道小女孩有來,但不知道她何時進到我家。我聽到被告很大聲在跟她講話,他嗓音比較大聲,又聽到狗在叫,我才出來探頭看一下,才看到那個女孩在門口,我看一眼就回到自己的房間,我沒有聽到被告甲男和小女孩在說什麼。我想她找被告應該又是借錢,我心裡這麼想。我問被告小女孩來做什麼,他說來跟他借錢,因為小女孩不可能會來找我。後來我走去客廳要出門買東西,才發現小女孩已經離開。」而僅稱其於案發當晚係與劉○惠一同在男朋友即被告甲男住處一樓房間內看電視、聊天,並知悉A女曾進入該址,且聽聞甲男對A女大聲講話,然其僅走出房門探頭觀望一眼即返回房間,故對被告甲男與A女談話內容一無所知,然其認A女應係欲向被告借款云云,而未曾證述其於案發時、地曾目睹或知悉被告甲男對A女有何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行為。惟查:
1、證人游○萍與被告甲男為男女朋友,雙方具親密感情關係,是其證述內容原難逕予排除迴護被告甲男之可能。況且,證人游○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妹妹(即A女)看到我很怕」、「這個妹妹有(跟我)借過(錢),就是被我唸過,之後她對我比較反感,就不會再跟我開口」、「她不會我在家很刻意來家裡,我不在妹妹才會來」、(問:妳也不會想要去關心那個小女生,說『妳11點跑來我家做什麼』?)不會,因為我跟小女生講好幾次,她都不會去聽。」在等語在卷,而就證人A女對其畏懼、反感,故僅在其不在被告甲男住處時始會前往被告住家,且其已多次禁止A女深夜前往被告甲男住處一情證述明確。是以,倘證人游○萍其確於案發深夜在被告甲男住處內,聽聞被告甲男有大聲說話之情形,並於探頭觀望之際,發現被告甲男說話對象即係經常向被告甲男借款,且曾因向游○萍開口借款遭指責,而對游○萍畏懼、反感,故僅於游○萍未在被告甲男住處時始會出現之A女,則游○萍對於A女於案發當晚竟再次無視其禁令,仍在深夜出現在被告甲男住處,且顯正欲向被告甲男借款之行為,即刻出面喝止並加以指責,令A女立刻離開被告甲男住處,猶恐未及,焉有反竟坐視不管而逕自轉身回房,對A女上開行徑全然視若無睹之可能。是以,證人游○萍前揭所述情節,顯已悖於常情,而無從逕信。
2、再者,證人游○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小妹妹常常晚上10、11、12點跑去妳家?)不常,她晚上都會出來蹓躂,可是她不會我在家很刻意來家裡,我不在妹妹才會。(問:妳不在妹妹才會去?)對,因為她知道我在家,她會怕我兇她,說這麼晚了還不回家。(問:所以如果妹妹知道妳在家,她可能根本就不會過去?)對。」等語在卷,而就A女因畏懼深夜造訪被告甲男住處將遭其斥責,故僅會在其未在被告住處時前往被告住家,若A女知悉其身在被告家中,則根本不會進入被告甲男住處一節證述明確;另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男於案發當晚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A女向被告甲男表示欲在案發翌日上午
5 時30分許前往其住處取款時,被告甲男即向A女表示「○萍(即被告甲男之女友游○萍)在家你怎麼拿」,而被告甲男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向A女為上開表示之原因,亦供稱:「(檢察官問:LINE上你說早上5 點多○萍在家你怎麼拿,○萍是誰?)是我女友。我女友一直不肯幫他們,一直反對,我覺得1 、200 元沒關係,不要讓她知道就好。」等語明確,是被告甲男就其以金錢資助A女之事,顯亦不欲令其女友游○萍知悉,並深知當其女友游○萍在其住處時,A女即不便前往其住處拿取金錢。因之,倘證人游○萍於案發當晚確與第三人劉○惠同在被告甲男住處房間,則被告甲男顯無竟在明知A女前往其住處之目的,即在向其索取購買隱形眼鏡之贊助金之情況下,猶貿然同意A女於當下前往其住處拿取資助款項之可能。然而,A女於前述LINE對話過程中,聽聞被告甲男表示案發翌日上午甲男女友游○萍在其住處後,即改稱願於案發當晚即刻前往被告甲男住處取款,而被告甲男非僅未向A女告知其女友游○萍已在該住處,反在A女詢問其「有誰在家」後,更向A女確認稱「沒有」,而表明該址除被告甲男之外別無旁人,遂使A女立刻出發前往被告甲男住處,倘非被告甲男之女友游○萍於A女前往其住處取款之際並未在場,故此事並無遭游○萍發現之虞,顯無從致此。準此,堪認證人游○萍所證其於案發當晚確在被告甲男住處,暨其在被告住處內所見被告甲男與證人A女之互動情形等情,顯均係為附和被告甲男辯解所虛構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甲男所辯案發當晚因女友游○萍亦在案發現場,故其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云云,亦均屬虛情,洵無足採。
(三)A女係94年6 月出生一節,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A女於107 年5 月11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甲男對之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疑。再者,被告甲男於107 年6 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就其知悉A女為國中生一節供承在卷。而依現行學制,出生月份為1 月至8 月之學童,係6 歲入學;出生月份為9 月至12月之學童,係7 歲入學,是國中階段之正常學齡應為12至15歲,而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是被告甲男身為業曾歷經國中階段之人,對此殊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甲男於本件案發前,顯已可預見就讀國中之A女恐有仍未滿14歲之可能,惟其竟仍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A女為前揭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是堪認被告甲男顯係基於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A女係94年6 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A女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次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子撫摸女性胸部、臀部及舔舐女性胸部之舉,均屬男女之間親密肢體接觸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情慾舉動之一,是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舔舐A女胸部之舉,顯均意在誘發並滿足己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甚明。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男女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各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1 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男於案發時、地亦有舔舐A女胸部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男為A女之鄰居,且為A女父母之友人,而與A女原互動良好,詎竟為逞一己色慾,罔顧A女年幼,無視A女對其之信任,而以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手段對稚齡A女為猥褻行為,對A女心理健康發展戕害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毫無足憫。且被告甲男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且誣指A女係因在其住處行竊現金,且欲向其索討5,0
00 元款項未果,始杜撰事實欄一所示情節設詞搆陷,屢次指摘A女謊話連篇,無異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毫無悛悔之意,惡性至鉅,又犯後未曾與A女及A女父母B女、C男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精神損害,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甲男與A女於案發當晚LINE對話截圖內容 A女:我問一下A女:我媽媽是說星期六甲男:好吧那就星期六啊﹍我也不能幫你了A女:媽媽說是星期六甲男:要怎麼幫你A女:看你要不要來甲男:下午不行晚上才可以A女:星期日的呢?甲男:舅舅回去了嗎?A女:沒甲男:喔A女:我們那是買的隱眼多少?甲男:差不多400多快吧A女:好貴要幫我出嗎甲男:那母親節我都不理你了﹍母親節過後幫你買隱形眼鏡﹍跟你媽媽喝一杯A女:好吧A女:你給我錢我去買隱眼A女:買好我在給你看我是真的也去買A女:你明天幾點上班我去找你拿錢甲男:明天早上5點半A女:好我去找你拿錢A女:不然就是現在甲男:早上5 點半○萍在家你怎麼拿A女:現在不能ㄇ甲男:你媽媽不是在外面A女:沒有A女:在裡面甲男:那你自己看著辦A女:什麼看著辦甲男:不知道啊A女:所以A女:我現在可以去拿我A女:喔甲男:你怎麼出來A女:我在外面啊甲男:你可不要害我A女:不會A女:我那玩就走A女:不能耽誤太多時間甲男:我電燈要不要關起來A女:好A女:你要幫我開門ㄇ甲男:好A女:有誰在家啊甲男:沒有A女:我在門口了附表二: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撥打110報案之通話錄音報案人:喂(喘氣聲) 警察:嘿。 報案人:我現在被強姦了怎麼辦? 警察:嗯?住址在哪裡? 報案人:(喘氣聲) 某男子:你拿了我的錢拉,沒關係.. .(聽不清楚) 警察:喂? 某男子:有指紋的喔,我說你偷我的錢,你說怎麼辦?警 會不會...(有一陣雜音) 報案人:喂? 警察:嘿你住址在哪裡? 報案人:(喘氣聲)我剛剛被強姦了怎麼辦? 警察:住址在哪裡? 報案人:(喘氣聲變大) 怎麼辦?(喘氣聲) 警察:在哪裡? 報案人:(喘氣聲)我現在已經逃出來了。 警察:在哪裡?報一下住址拉,好不好? 【報案人陳報地址,略】 警察:你找個安全的地方我派人過去拉齁。 報案人:(喘氣聲)我已經回到家了。 警察:阿你現在家裡住址是幾號? 報案人:我剛剛被隔壁的叔叔...欺負。 警察:嘿,沒關係,你就是中山路一段【警察確認地址, 略】 報案人:(喘氣聲) 恩。 警察:你人在家裡拉齁? 報案人:恩,那個叔叔給我錢,然後我很高興,我就拿來 這,然後之後那個叔叔就(聽不清楚)。 警察:好我請警過去協助你拉齁。 報案人:好。 警察:阿你幾歲? 報案人:我13歲。 警察:13歲拉齁,你是住觀音的嗎? 報案人:(喘氣聲)對。 警察:我派人去處理拉齁。(後面聽不清楚) 報案人:(喘氣聲)附表三:案發當晚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掛之密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時間:00:00至01:07】 密錄器時間2018/05/11 23 :42:28秒處有一身穿白色上衣 之人(A女)雙腳屈膝坐在馬路白線處,且畫面傳出狗叫聲 。 此時已有一員警站在密錄器畫面左方。 員警甲:哈囉? 員警乙:好。 員警乙往密錄器畫面中間之電線杆處走去。 員警甲:是你報案的齁? 員警乙對坐在路邊之甲 說:是你報案的嗎?怎麼了? 甲 未回答員警乙。 員警乙左右張望,隨後回到密錄器畫面左方馬路處原本站的 位置,並拿出手機。 員警甲:先拍一拍阿。 員警乙拿起手機拍攝。 員警甲:電線杆(台語)拉。可是他是講這裡嗎? 員警乙:就在這裡阿(台語)。 員警之對講機此時響起,惟聽不清楚內容。 員警乙往密錄器畫面左方之道路走遠又走回來。 員警甲:你、你地點在哪裡?這裡喔?在房子裡面是不是? 蛤? 【光碟時間:01:08至03:36】 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5/11 23 :43:34秒處,出現一身穿 白色上衣、短褲,且赤腳之女子(甲○ ),雙腿屈膝坐在馬 路之白線上,畫面中仍持續傳出狗叫聲。 員警甲:什麼東西? 甲 以手環抱膝蓋,屈膝坐在地上滑手機。 員警甲:阿那個,哈囉,你可以跟我們講一下情形嗎? 員警乙:發生什麼事情? 甲 :我跟叔叔說... 員警甲:跟誰? 甲 :跟那個叔叔說,我可以買... 員警甲:你要幹嘛? 甲○ :我跟他說我可以買隱眼嗎?然後他就說可以,然後去 跟他拿錢,然後我拿,然後他就... 員警甲:你說你跟叔叔怎樣? 甲 :說... 員警甲:嘿。 甲 :要買隱眼,然後他說過去跟他拿錢。 (甲 此時發出吸氣聲) 員警甲:可以買什麼?哪一個叔叔?你的親叔叔還是? (甲 搖頭) 員警乙蹲在甲 的左前方。 員警甲:不是?鄰居喔? 甲 :...(有講一個字但是聽不清楚) 員警甲:你說那個叔叔怎麼樣?(甲○ 傳出啜泣時吸氣的聲 音) 你要幹嘛?蛤? 甲 :(聽不清楚,且甲 傳出啜泣時吸氣的聲音) 員警甲:沒有,你先講一下,你要跟那個叔叔怎麼樣? 甲 :因為想買隱眼,然後那叔叔說好。 員警甲:要買什麼? 甲 :隱型眼鏡。 員警乙:隱型眼鏡。 甲 :然後那叔叔說好,去他那邊拿。 員警甲:嘿。 甲 :然後... 員警甲:恩。 甲 :他就說抱一下,然後他就開始亂摸。 員警甲:亂摸? 甲 點頭,且甲 傳出啜泣時吸氣的聲音。 員警甲:那個是在哪裡?在裡面是不是? 甲○ 之右手抬起至臉部高度,雙手環抱膝蓋,將臉埋進雙腿 膝蓋處,畫面中可見到甲○ 之頭髮貼在大腿、膝蓋、小腿處 ,隨後又把右手放下。 員警甲:哪一個叔叔?人還在裡面嗎? 密錄器畫面未看到甲 有任何動作,甲 也未說話。 員警甲:有喔?是喔?阿哪一個叔叔?(甲○ 傳出啜泣時的 吸氣聲) 員警甲:你知道,你有辦法認嗎? 密錄器畫面未看到甲 有任何動作,甲 也未說話。 員警甲:可以喔? 員警甲、乙起身。 員警甲:切進來裡面(台語)。 員警乙走出密錄器畫面,仍可以聽到甲○ 啜泣時吸氣的聲音 。 員警甲問甲 :阿你為什麼會跟他拿錢買隱型眼鏡? 甲 :他說要讓我...(聽不清楚) 員警甲:是這一個嗎? 甲 :恩。(甲 傳出哭泣聲) 員警甲:他說怎樣?蛤?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