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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杰駿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底,經由網際網路認識92年4月出生之A女(代號AD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3月間止,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先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發生性關係共14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A女為92年4 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偵卷彌封袋),則A女於107 年9月至108年3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㈡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坦承與當時未滿16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14次等情不諱。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證述雙方原為男女朋友,前後發生14次性關係,並懷孕、墮胎等語。

㈣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A女先後表示:雙方發生性關係,

痛心喪失小孩等語,被告答以:我知道我處理不好,我沒有體會懷孕的你的感受,我就是1隻公狗,我只想發洩,是我的不對,我是個爛爸爸、糟糕的爸爸等語(偵卷第93頁、第95頁),佐證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

㈤送驗證物編號3之A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經直接萃取DNA檢

測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和,其中女性DNA主要型別與A女相符,其中男性Y染色體型別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61736號鑑定書可考(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A女內褲檢出與被告Y-STR型染色體相同之型別,益證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關係。

㈥綜上,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發生14次性行為,足資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關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姦淫少女罪,共14罪。

㈡被告所犯14次犯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27條第3項姦淫少女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

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判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7 條第3項規定,論以姦淫少女罪,所犯14 罪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當時在某大學求學,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A女並因此懷孕,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被告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具感情基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18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A女、A父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每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洵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犯後又未與A女、A女父親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宥恕,原審就各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輕。

五、檢察官上訴之評斷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與年僅15歲之A女發生14次性關係,但被告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本於愛情基礎與甲 發生性行為,其惡性與發生一夜情或性交易者有別;又被告多次表達和解意願,並向親友告貸新台幣15萬元作為和解金(原審卷第83頁),已就民事賠償事宜展現誠意及努力,不逃避責任,然告訴人方面,在偵查期間,新北地檢署於108年7月24日電詢「是否願意調解?」A女父表示:「不要」(偵卷第113頁),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及其父親於108年11月11日連袂至調解室,A女方面無人到場(原審卷第71頁),原審法院乃於108年11月18日電詢:「本件告訴人有無續行調解意願?」告訴代理人林佑靜律師事務所表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原審卷第79頁),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不能指被告全無誠意,有關民事賠償部分,A女方面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非無救濟途徑,難以雙方無法和解即謂被告惡性重大;本院再考量被告於偵審各庭坦承犯行,尋求和解,彌補過錯,原審就被告每1次性交行為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取得A女、A女父親之諒解,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訴要旨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時年僅17歲,因A女從事複雜之外拍工作,並提供大尺度清涼照予被告觀看,被告年輕氣旺,思慮未週,難以把持,兩情相悅而發生性關係,犯後坦承犯行,內心深感懊悔,多次願與A女和解,但A女及其家屬均未出席調解,致雙方未成立和解,不可視為被告犯後態度不好,被告素行良好,現為在學大學生,如入監服刑1年,影響甚鉅,請減輕刑罰及緩刑之處遇。

七、被告上訴之評斷㈠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原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2.被告為大學生,屬高級知識分子,明知A女當時僅為國中生,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竟為ㄧ己私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在短短半年內發生14次性行為,導致A女因而懷孕、墮胎,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雖被告指A女工作環境複雜,並將自己外拍清涼照交給被告觀看,致被告難以把持而發生性關係云云,並提出A女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本院觀諸被告所提A女照片,A女在房間床上,穿著道具服,以角色扮演(cosplay)方式拍照,雖露出部分胴體,然私密處均以衣物或道具符咒阻隔,無引誘他人上床之舉,縱A女穿著清涼服飾拍照,屬其個人意思自由,被告仍應克己復禮,潔身自愛,不能以A女清涼照片執為淫行之藉口;況刑法第227條第3項姦淫少女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每次合意性交犯行,均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在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難謂有過重之情。原審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難謂有理。

1.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2.被告當時雖與A女為男女朋友,然一般男女交往,在追求興趣相投之異性,彼此情感交流,求得心靈之契合,並非以追求肉體快感為目的,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15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仍與A女發生14次肉體關係,A女並因而懷孕、墮胎,除有害A女身體健康,更對A女人格發展產生不良效果,與一時衝動、思慮不周,發生1次性行為有別;A女復於警詢供稱:「(妳現在對被告的感覺是如何?)很害怕,他很常出現在我們學校和我們家附近,他影響到我平常跟男性的相處,如果是男性路人跟我問路我會感到害怕,我覺得他很不負責任,因為他第2次跟我做的時候跟我說有小孩的話再說,後來真的有小孩的時候他選擇逃避讓我很受傷。」 (偵卷第24頁),被告在雙方通聯對話更表示:「我就是1隻公狗,我只想發洩」,被告侵害A女身心甚鉅;雖被告目前復學,正在學校研習課業,因原審所量處之每一刑期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得以社會勞動代之,被告可不入監服刑而影響課業。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狀、A女身心所受傷害,被告迄未獲A女方面諒解並達成和解,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另請求宣告緩刑,亦非有理。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持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行為次數 1 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附近某旅館 1次 2 107年10月間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附近某旅館 1次 3 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1 日間 基隆市某旅館 1次 4 108年1月2日至同年月24日間 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 6次 5 108年2月10日21時許 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胞妹房間 1次 6 108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 臺中市某旅館 1次 7 108年3月14日20、21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A女朋友住處 1次 8 108年3月15日2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A女朋友住處 1次 9 108年3月16日11、12時許 新北市樹林區明園旅館 1次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