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支付該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於Facebook臉書上結識,前係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A女住家3樓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107年6月16日下午1、2時許,在A女住家3樓房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07年6月22日凌晨12時許,在A女住家3樓房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上開情事為A 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得知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保護: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A女之姓名、生日、告訴人A母(下稱告訴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或另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卷證物袋內之各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34頁正背面),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背面),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手臂刺青照片1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人,非成年人,且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在時、空上顯屬可分,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A女家屬之諒解,被告之行為造成A女因感情及家庭關係等議題導致情緒困擾,自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13日前往桃園市心園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會談2次,有該所出具之就診證明1紙附卷可佐(桃園地檢署108年度請上字第392號卷),復據告訴人指稱A女尚未滿16歲,身心皆未成熟,本案後產生焦慮、不安、失眠之狀態,所生損害非輕,足徵被告尚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所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求償,如數同意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載),於量刑時仍應斟酌本案對A女身心發展之長遠影響,是認原審各均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2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輕等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逞一己私慾,明知A女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與之性交,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甚至需求助於醫學身心專業之協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司法院刑法第227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此案件之平均刑度,有量刑因子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終能有自省之心,復考量A女為被告請求為刑之寬典,並表示: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我不想讓被告被關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珍惜A女於警詢時為被告所求之刑事寬典,切莫再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願表示願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金額全數賠償,惟因資力不佳,固請求為附件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履約(本院卷第54頁),為督促被告遵守承諾之賠償條件,另為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承諾賠償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承諾給付之40萬元,命其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賠償及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朱曉群起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願給付A女之母(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前給付3萬元,於同年4月22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35萬元,分35期給付,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清償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2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