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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國(原名張宇巽)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張世國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國(原名張宇巽,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在新竹某處,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原無犯意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人,竊取車牌2面,「阿順」即於同年月14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國民中學後方、同縣○○鎮○○路00巷00號前,分別竊取林大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杜蓮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各1面得手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2車牌分別懸掛在其所租賃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車牌號碼原係000-0000號,下稱甲車)之前、後(此部分所涉教唆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被告駕駛甲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QK汽車旅館休憩,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應召站人員聯絡性交易事宜後,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持電擊棒、手銬向A女恫嚇稱:「若不乖乖配合,要用手銬把妳銬住、用膠帶封住妳的嘴巴」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僅得順從被告不敢反抗、叫喚,後被告不知何故要求A女坐上甲車,被告即駕駛該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起訴書誤載為夢鄉)汽車旅館,進入該旅館房間後,被告即承接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口腔內,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後於同日凌晨3、4時許,被告復駕駛甲車搭載A女離去前開夢香汽車旅館,途中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恫嚇A女,A女知悉其攜帶有電擊棒、手銬等物品而心生畏懼之情,自A女皮夾內取走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被告將A女載送至新北市三重區後,即駕車離去,A女旋至警局報案,警方於105年12月1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世國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友人吳○○(起訴書誤載為吳○○)、黃○○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前開時、地,與A女約定至林口QK汽車旅館,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跟被害人A女沒有發生性關係,A女是伊在LINE上約的,伊邀A女去汽車旅館開轟趴,當初伊的朋友有邀5個人,A女先到,伊不喜歡A女,沒有跟她發生性關係,伊也沒有拿A女的錢,伊如果有強制性交,應直接把A女丟在汽車旅館,為何還載A女回去三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A女之證述,被告沒有使用保險套,為何A女驗傷報告會沒有驗出有精蟲反應,A女亦證述有口交,倘確實有發生2次性交、1次口交,為何A女處女膜沒有新撕裂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另A女指述其手機遭被告搶走,但證人黃○○證述A女於11時許有打給他長達18秒,A女到達汽車旅館是晚上10時許,若手機被搶走,為何於11時許可以打給證人黃○○,此部分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A女所述遭搶金額前後不一,亦無相關提款紀錄可佐,A女說法反反覆覆、前後矛盾,且A女當初會來旅館就是要性交易,被告並不需要以強迫的方式達成性交,退步言之,若被告真的有意要對A女下手,何必換另一間汽車旅館,徒增風險,2人又何必相處一整個晚上?事實上是A女當時在等待其他客人到來,汽車旅館員工也證稱並沒有聽到任何求救,是本案僅有A女一人之證述,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及強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先陳稱:昨日(14日)晚間時間我

忘記了,透過微信相約綽號阿寶之男子在林口區QK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從事性交易,我到達QK汽車旅館後,他又傳微信跟我說要開派對,騙我上樓後,就把我壓在床上,把我的手機搶走,恐嚇我要乖乖聽他的話,否則要拿手銬銬我及電擊棒電我,我驚嚇過度,只能配合他,沒多久他就把我強押上車離開QK汽車旅館,他開車載我四處繞,我知道他上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進入桃園後一樣到處繞,之後在夢香汽車旅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休息3個小時又20分鍾。進入房間後他脫掉上衣,他先吸食毒品,是白色粉末放入透明管子内點火,再用口鼻吸食,應該是安非他命,他還叫我吸,我說我不會,他還喝酒,他控制我行動,不讓我離開他視線,還翻我的包包,並叫我把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沒付錢我就不可能和他發生性行為」,他就抓我的手說如果我不想受到傷害的話就乖乖聽他的話,我怕有生命危險,所以就配合他,自己脫掉衣服,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插入多久我不知道,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3次他還叫我幫他口交,前2次沒有射精,第3次有射在我嘴巴内,之後他要我和他一起洗澡,我不敢反抗他,洗完澡後穿上衣服,等他吸毒完後,他就拉著我的手上車,載我離開了,他又載著我在路上四處繞,當時幾點我不知道,天快亮了,他還拿走我錢包裡的錢7200元,最後把我丟在三重,某加油站旁,正確地點我不知道,便開車離開,我馬上躲到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來接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593號卷第14、15頁)。

㈡A女於偵訊時則證稱:伊與被告於105年12月間都是以微信聯

絡,認識1個多月,當天約好開轟趴完要性交易,被告說他會約10幾個人,價錢都講好了,約在林口的汽車旅館,伊搭計程車去,進到房間內,發現只有伊和被告,伊問被告「為什麼只有我一個人,不是要開轟趴?」伊就要離開房間,被告就抓住伊,將伊壓在床上,恐嚇伊說如果不乖乖配合,要用手銬銬住伊,用膠帶把伊嘴巴摀起來,還拿出電擊棒要電伊,但後來沒有電伊,他說如果伊乖乖配合就不會傷害伊,他將伊手抓住離開汽車旅館,伊當時不敢講話,也不敢問為什麼要離開汽車旅館,被告本來要用手銬銬伊的手和膠帶封伊的嘴,要將伊放在後車廂,後來他沒有這樣做,叫伊坐在副駕駛座,椅子往後倒坐低一點,他就開車出汽車旅館,伊不敢動,也不敢反抗,車子經過櫃檯,被告將車窗搖下,將房卡拿給櫃檯人員,伊不敢求救,就離開了。被告開車上高速公路,伊躺在副駕駛座,有看到新屋、中壢、桃園的路牌,被告叫伊不能講話,也不能動,伊很害怕就配合他,被告繞了1、2個小時,開進第二間汽車旅館,應該是在桃園,被告開進旅館跟房務人員說要休息,伊還是一樣躺在副駕駛座不敢說話,後來進房間,被告叫伊坐在床上不要動,他將手銬、電擊棒及一包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被告跟伊說施用安非他命精神會很好,說要教伊用,伊拒絕了,被告有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房間很臭。之後被告叫伊脫衣服,叫伊跟他一起泡澡,洗完澡後,被告跟伊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給伊錢」,並說只要伊乖乖配合就不傷害伊,他將伊壓在床上就開始性行為,伊稍微有點反抗,就是表情很不情願。被告叫伊幫他口交,口交完用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當時很害怕沒說什麼,因為吸毒的關係,他沒有射精,就先停止去吸毒,過了10幾分鐘,又把陰莖插入伊陰道對伊性交,還是沒有射精,被告說他累了,叫伊幫他口交,口交時他才射精,後來去沖澡,被告又去吸毒,伊坐在床上不敢講話。之後電話響,通知休息時間到了,被告跟櫃檯加1小時的休息時間,但也只再待了20分鐘。離開前被告叫伊把房間內的垃圾打包,伊就聽他的話將垃圾打包,他開車載伊離開,一樣叫伊躺在副駕駛座不要動,經過櫃檯將房卡交給櫃檯人員就離開了。伊不敢跟旅館人員求救,是因為被告抓著伊的手,叫伊不能講話,並要伊在副駕駛座躺下,還說「如果妳敢說話,我不會放過妳」。離開汽車旅館後,他一樣四處繞,停紅綠燈時他將伊放在副駕駛座位下的包包拿過去翻,伊不敢阻止,他就將包包裡的8,000元抽走,後來經過五股、泰山、到了三重,被告本來要把伊丟包在高速公路,伊求他,他才把伊放到三重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停在路邊,被告叫伊下車,原本不還伊手機,伊跟他說「可以把手機還給我嗎」,被告在車子開走前,把手機從車窗丟還給伊,伊看到車子開走,先到便利商店向店員求救,再打電話向朋友「阿哲」求救,阿哲有到三重來載伊去新莊警局報案,但是沒有進去,只在警局外面等,因為製作筆錄時間太久,後來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593號卷第72、73頁、偵字第24375號卷第28頁)。

㈢A女於原審時證稱:伊跟被告是網路交友認識的,用微信跟LI

NE聯絡,那天是被告約伊的,伊大概知道被告約伊是要去旅館性交易。當伊進到旅館的時候,伊發現不對勁、怪怪的,就不想要這一次的性交易,想要趕快離開,被告就先把伊手機沒收、關機,搜伊包包,把伊的8,000元拿走,沒多久突然從他包包拿出電擊棒、手銬、膠帶,伊當時害怕,被他嚇到,他說只要伊乖乖配合,他不會傷害伊,否則要拿手銬銬伊、電擊棒電伊,伊跟他說會配合,可不可以不要拿那些東西來攻擊伊。被告當時沒有很兇,但是講話很大聲,伊怕他傷害伊,都沒有說話,也不能反抗,都很配合他,他就沒有對伊怎麼樣。被告有要伊吸毒,但伊沒有吸,他就叫伊去洗澡,就是好像很怕伊會離開所以盯著伊,洗澡出來就對伊性交,被告射精完以後,伊與被告一起再去洗澡。後來時間到了,他又加時間,約半個小時後離開,他本來要把伊放在後車廂,伊說不要,都配合他,他就讓伊坐前座,把椅背壓下來一點,性交的過程伊現在記不太起來,偵查時伊都有說實話。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搖下車窗把房卡給櫃檯人員,因為伊當時怕的要命,配合被告,都躺著不敢講話、求救。被告開車繞來繞去,他繞的時候,伊有看到門牌有新屋、中壢,伊也不知道繞到哪裡去,差不多凌晨3、4點,最後被告把伊丟在三重交流道那邊,把伊人跟手機都丟出去,那時候伊很害怕,趕快跑去全家便利商店求救,再把手機開機,打電話叫朋友來救伊,伊打電話給很多人,但是只有「阿哲」接,他是直接載伊去警察局,黃○○是否有接電話現在已記不太得了,伊也忘記當時去了一間還是二間汽車旅館,記不起來是在哪間汽車旅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84頁)。

㈣稽之A女上開證述,對於A女在夢香汽車旅館遭被告強制性交

「前」有無和被告一起洗澡,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前」有無先強迫A女口交,以及被告究係何時將A女手機、現金取走等關於強制性交、強盜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非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尤其是A女指稱其進入QK汽車旅館後,即遭恐嚇、搶手機,行動受控制,驚嚇過度,之後即全然配合被告,果若無訛,於此情狀猶敢向被告表示「沒付錢我就不可能和他發生性行為」,豈不違常?又被告怎麼會在到達第二間汽車旅館後,尚向A女表示「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給錢」之語,可徵A女之指訴,在邏輯上確存有令人費解之謬誤。

㈤復觀諸證人即QK汽車旅館員工陳麗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當天被告開車離開時,副駕駛座有1名女子,但是沒有發現什麼異狀等語(見偵字第593號卷第19頁背面、88頁背面),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雖指稱遭被告以電擊棒、手銬、膠帶威嚇,始乖乖配合被告,然衡以QK汽車旅館之出入口均設有監視器(見偵字第593號卷第25-29頁),並有櫃臺人員在場,倘A女之人身自由確有遭受強制壓迫,何以不趁機對外為任何求救之舉措?況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不否認伊當天去旅館是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593號卷第14、72頁、原審卷第162頁),倘被告果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又豈會開車搭載A女換至另一旅館,徒於移動過程中增加A女逃脫、求救之機會?此外,A女向警局報案後,旋至林口長庚醫院驗傷,依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並無明顯新傷,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3頁證物袋),是該驗傷診斷書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尚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A女於偵訊時雖陳稱:案發後,伊有打電話給朋友「阿哲」

求救,他聽我聲音很慌張,就趕來載我,在車上伊有跟「阿哲」事發經過,他就載我去報案,「阿哲」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593號卷第73頁),然查,證人吳○○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問:你接到A女的電話,一直到你去派出所看到A女做筆錄的這段期間,到底有沒有看過A女本人?)沒有」、「(問: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沒有提過你曾經有請其他人去載A女,為何今天會說你有請一位綽號叫『阿哲』的人載A女?)我真的有點忘了,現在已經想不起來,畢竟已經3年隔滿久」、「(問:你真的有一位綽號叫『阿哲』的朋友嗎?)有,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是男生」、「(問:你如何知道『阿哲』有去作證?)那個證人『阿哲』我認識」、「(問:你事後是否有聽『阿哲』講,不然你怎麼會知道他去作證?)A女有跟我講她有叫『阿哲』去作證」、「(問:

你是聽『阿哲』講還是A女講『阿哲』有做這件事,還是你也不記得?)我真的忘了」、「(問:可是依照案件中除了A女之外,唯一兩位男性證人,一位是你,另外一位是黃○○,依照黃○○之前的說法,黃○○接到A女的電話也沒有去載她,或者是請其他人去載她,你現在講的這位也有去作證的人就是去載A女的人,到底是誰?)『阿哲』就是黃○○」、「(問:

可是黃○○說他沒有去載A女?)不然他怎麼會去派出所報案」、「(問:你在105年12月間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0。」、「(問:依照A女先前在地檢署做筆錄,還有上次法院開庭的時候,她都說很確定她的朋友『阿哲』有開車到三重載她,而且她有說『阿哲』的行動電話就是00000000000,依照A女講的內容,在對照完你說00000000000就是你的門號,所以你應該就是A女所講的『阿哲』?)有2個,黃○○原本的綽號就叫「阿澤」,我後面名有個哲字所以叫『阿哲』」、「(問:你剛剛不是說你不知道『阿哲』的本名,現在怎麼又知道?)因為我一直在想黃○○到底是誰,現在看到他的名字我才知道」、「(問:你跟黃○○怎麼認識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問:所以你們3個,你、黃○○跟A女都互相認識?)對,都認識」、「(問:就算黃○○是『阿澤』,黃○○的門號也不可能剛好就是與你使用相同的門號,A女就已經講了,她所聯繫的『阿哲』就是00000000000,所以到底你是不是就是去載她的『阿哲』?)我真的沒有去載她,因為我是到新莊派出所才找到A女,我確定我沒有去載A女」、「(問:你到底有沒有聯絡黃○○,叫黃○○去載A女,因為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辯護人都是說你是請朋友去接A女,照你講,你這個朋友就是黃○○,你到底有沒有自己聯絡黃○○,因為A女現在有碰到事情請黃○○去載A女,你有無做這樣的一個動作?)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81頁);證人黃○○於原審則證稱:「(問:你曾經有綽號叫『阿澤』嗎?)沒有」、「(問:請問你認識一個人叫『吳泓哲』?)我不認識,沒有聽過」、「(問:吳泓哲的綽號叫『阿哲』,你有聽過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見A女於偵訊時表示是撥打00000000000電話向「阿哲」求救,並由「阿哲」載A女前往報案,然證人吳泓哲於原審時明確表示並非由其載A女前往報案,而是由渠等均認識之證人即綽號「阿澤」之黃○○載A女前往報案,惟證人黃○○於原審時卻又證稱其不認識吳泓哲,亦無「阿澤」之綽號,是A女與證人吳泓哲、黃○○3人間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且彼此扞格,實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此外,參以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開車載著伊在路上四處繞

時,拿走伊錢包裡7,200元等語(見偵字第593號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開車停紅綠燈時,將伊放在副駕駛座的包包拿過去翻,伊不敢阻止,被告就將8,000元抽走等語(見偵字第593號卷第73頁),嗣又改稱:伊當時要繳手機費用,所以準備了8,000元放在包包內,被告在第一間旅館時,就翻看伊包包,看到8,000元就直接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4375號卷第28頁);於原審時則證稱:伊於案發前2天去彰化銀行提款機領8,000元,準備要繳一些款項,伊沒有花提領的錢,故案發時包包內還有8,000元,被告是在房間內將錢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179、180頁),則A女就被告取走皮夾內現金之具體數額、下手地點,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而證人吳泓哲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A女說她被搶走9,000多元,有留1,000元給她等語(見偵字第593號卷第77頁背面、原審卷第273、276、277、279頁);證人黃○○於偵訊時未提及是否聽聞A女受有財物損失,於原審時證稱:A女沒有特別講到被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是證人吳泓哲、黃○○之證述亦無法補強A女指訴遭被告強奪8,000元之事。另經原審查詢A女申辦之各金融帳戶,顯示A女僅於105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提領共4,000元,其餘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1日至14日間則無交易記錄,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7月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112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9年8月13日合金泰山總字第109000014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8720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21819號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689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儲字第1090200934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080710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565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保密卷第37、41、49至65頁),是依卷內客觀事證,無從審認A女於案發前,有自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8,000元乙情。再者,A女於原審時更具狀陳報:原來皮包裡的7,200元已經找到,所以這筆錢並非由被告拿走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頁),益徵A女前揭指證其遭被告強盜財物乙節,難以遽信。

㈧至於A女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固認其對

於問題⒈「當時張世國有沒有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答:有」、⒉「當時張世國的陰莖有沒有插入妳的陰道裡面?答:有」、⒊「妳說『張世國他拿走妳包包裡面的錢』妳有沒有說謊?答:沒有」、⒋「妳有沒有謊報說張世國拿走妳包包裡面的現金?答:沒有」,回答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8年22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75號不公開卷第2-18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客觀上無其他可資信賴之相關補強證據前,不能僅以A女測謊結果未有不實反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審認,而綜合前揭所述,A女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述前後不一、相互扞格,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縱令A女經測謊鑑定認定並未說謊,亦無從據此即確認被告涉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上情,逕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而就被告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