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詩凱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韋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109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0年5月2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而被告二人均因所犯強盜未遂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因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甲○○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均屬重罪重刑。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以及審酌前開量刑結果,認為被告二人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案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二人甫上訴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二人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二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