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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106年度侵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86號、106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及略稱代替被害人(A女)、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A女之大弟、A女之學姊(B女)、導師劉○○、輔導老師羅○○及杜○○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生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罔顧人倫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7月間A女國小畢業升上國中之暑假時起,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之某日中午,在新北市○○區家中,被告飲酒後,呼喚A女進入其房內,命A女躺在其床上後,便開始徒手脫下A女身著之內褲及外褲,A女當時一邊以口語表達不要,並用手將褲子往上拉反抗被告,但仍不敵被告之力氣,遭被告壓制在床上,脫下內外褲後,不顧A女已流淚哭泣,脫下自己之內外褲後,以陰莖在A女之陰部外側摩擦為猥褻行為1次,最後射精於A女之肚子旁後,以衛生紙幫A女擦拭乾淨後,命A女穿好衣褲後離開房間,並警告A女不得向他人提起此事。

(二)於104年5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又以相同之方式命A女進入其房內,A女因害怕遭被告責打,因此聽從被告命令,進入房間後,被告又命A女躺在床上,並開始動手脫去A女全身衣物,A女除哭喊不要外,並以手腳推踢被告,但無法抵抗,被告並脫去自己的內外褲後,先親吻A女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最後射精於A女之肚子上,後即幫A女擦拭精液後命A女著衣離開。

(三)於105年6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A女要去上學前,被告又再度將A女喚入房中,又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脫掉A女之內外褲及自己之內外褲後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最後射精於A女之肚子上,後即幫A女擦拭精液後命A女著衣離開。嗣因A女無法忍受,逃家住宿學姊即代號0000-000000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家中不願返家,B女詢問之下,A女始說出上情,經B女通報學校輔導老師後,老師協同社工協助A女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重猥褻、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大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葉○○、莊○○、許○○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國中期間之個案關懷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是A女之生父,於檢察官所指之上揭時間,確與A女同住上址住處,惟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與A女相處情況正常,不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A女之生父,自100年5月18日(A女小學3年級時)與A女之母離婚後,獨力撫養A女、A女之兩名弟弟共3人,而在上址住處共同生活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情節相符(偵21486不公開卷第33頁),並有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偵21486卷第47頁正反面)。再者,A女於105年7月間(國中2年級升國中3年級之暑假),至學姊B女之住處留宿數日期間,向B女表示曾遭受被告性侵害,經B女於105年7月10日通報學校輔導老師葉○○,由輔導主任莊○○於105年7月11日約談A女,且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日訪談A女並予以保護安置、協助前往醫院驗傷,嗣再由社工陪同於105年7月25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證人B女(偵21486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至135頁)、葉○○(偵21486不公開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一第90至96頁)、莊○○(偵21486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一第97至115頁)及駐校社工許○○之證述可參(偵21486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14頁),及各類校安通報事件告知單(原審卷一第123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個案處遇法庭報告書(他1441卷第2至6頁)、○○○○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21486不公開卷第38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偵21486卷第5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於上開105年7月25日警詢及嗣後檢察官偵訊時,固指訴曾遭受被告性侵害,而關於性侵害之次數,其於警詢時稱:被告性侵我太多次無法計算,其中強制猥褻從我國小6年級畢業(103年7月)到國中1年級下學期(104年5月份)期間,頻率大約1個星期5至6次,強制性交是從我國中1年級下學期(104年5月份)到105年6月17日,頻率為1個星期4到5次(偵21486卷第5頁反面至6頁);復於偵訊時稱:被告對我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的頻率,都是1個星期約5、6次等語(見偵21486不公開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所指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次數達數百次之多。惟A女於警詢前不久即105年7月11日接受輔導主任莊○○約談時,則是稱其從國小6年級至通報日遭性侵害20多次等語,此據證人莊○○結證屬實(原審卷一第97頁反至98頁),且觀各類校安通報事件告知單亦記載A女「逃家期間透露出曾遭父親性侵約20次」等語至灼(原審卷一第123頁)。足見A女在前後約2週之時間內,就其受害頻率、次數之指述,已有重大差異。又A女就其末次受害情形,先於105年7月11日家暴中心社工訪談及同日前往醫院接受驗傷診斷時,明確指稱:時間是在105年6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晚上(按係星期六至星期日),被告並於事後抱著A女睡覺,迄半夜見被告熟睡之後,A女始自行返回房間睡覺等語,有家暴中心少年案件提起獨立告訴個案處遇法庭報告書(他1441卷第2至6頁)及○○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被害人主訴記載(偵21486不公開卷第38頁)可憑。嗣於案件開始偵查後,A女卻在105年8月6日警詢、同年12月9日偵訊時改指:末次侵害時間為105年6月17日星期五早上6時30分,A女甫起床準備上課時,遭被告叫進房間性交,事畢A女即前往學校上課等語(偵21486卷第6頁反面、偵21486不公開卷第34頁)。經核A女供述時間與所指事發時間尚非久遠,且其當時為國中在學學生,對於平日、假日與日間、夜間之差別,亦無難以分辨之理,竟為該等歧異之指證,顯屬指訴瑕疵,非單純記憶混淆所致。

(三)而依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跟被告在100年5月18日離婚,離婚後我大概1個月會跟A女聯絡3次,直到105年7月中旬A女被安置,我去少年之家看她時,A女才告訴我說被告有對她性侵,之前A女只有跟我說過被告回去都喝酒,酒後會打罵她,但都沒有跟我說過被性侵或其他不正常的事情等語(偵21486卷第4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第26至27頁反面)。證人A女之大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A女在安置中心才第1次跟我說被爸爸性侵,之前沒有說過,我認為不是真的,因為我覺得不可能,我相信爸爸不會這樣做等語(偵21486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3頁)。證人即A女國中1、2年級之導師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A女父母離異,家境不好,國1開學時我有做家訪幫她提報相關補助,因為她家中只有A女一個女生,而且跟A女比較要好的同學曾告訴我A女的爸爸酒後會對她做出類似擁抱的行為,我有找A女詢問發生的狀況,多次追問A女,詢問其父親是否有對她做出關於性方面的事情,當時A女沒有承認,只說爸爸會抱她,她不想就跑去弟弟房間,後來爸爸就沒有再做什麼;在當A女導師期間,A女對我很好,好像把我當作媽媽的角色,我也一再提醒A女要如何保護自己,不時關心她,一直詢問她現在家裡的狀況如何,有沒有需要我協助的地方,A女都回覆我說「沒有」、「爸爸都OK」,也沒有做奇怪的事情,且A女都照常來上課,與同學互動正常,我沒有發現到她有何特殊異常的行為,而爸爸在與我的聯繫過程中,對學校的事情也都極度配合,我就沒有這麼擔心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14頁)。證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所證:我是從104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輔導A女,104年6月12日最後1次與A女晤談,導師轉介A女有疑似遭家暴的狀況,還有與她家人的朋友有潛藏性議題,我與A女談話時間只有45分鐘,我先瞭解她的家庭狀況,瞭解她與爸爸的互動方式,慢慢與她建立關係後,開始與A女討論兩性互動的身體界線、身體自主權的保護,基本上我和孩子談話的過程中,會詢問孩子的近況,順著孩子的狀況去引導,對於A女與家人互動情況,我都有詢問追蹤,我在104年6月底交接前,沒有正面問到A女父親的潛藏性議題,對於爸爸部分我比較著重在家暴的部分,沒有特別連結到家內性侵部分,依我所認知、記得的部分,我沒有接獲任何資訊是來自父親的性議題,個案關懷卡上所載的家暴、責罵、生氣、衝動、打或半夜叫醒等這些事情我只認為是父親的暴力行為,完全與性議題無關,A女沒有告訴過我他曾被性侵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22頁反面)。證人即A女之另位輔導老師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104年6月與羅○○老師交接後,負責A女的輔導,我觀察的重點包括A女的人際關係、在家中有無受到家暴,追蹤重點比較不包括潛藏性議題或性侵害方面的風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可知A女在105年7月離家前往學姊B女住處留宿不歸前,未曾以任何方式對外反應、提及公訴意旨所指受害情節,即使與A女生活關係密切之A女母親及A女大弟,亦未見聞或發現A女有何受害情事或異常之受害反應。至於A女學校導師與輔導老師,即使基於A女為單親家庭及家境等問題,對A女進行關懷輔導前後近2年,然依彼等對A女所為之輔導會談,除未據A女反應家內性侵事宜外,亦未察覺A女有何異常之處。至於證人B女雖曾指稱:我通報學校之後,A女才要回家,我陪她回家,被告叫我打電話給我媽媽,來說明為何A女在我們家待這麼多天,我去外面打電話時,聽到被告在屋內跟A女說「你說我有性侵妳,我什麼時候性侵妳?」等語(偵21486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2 至133頁反面)。姑不論B女當時是走到屋外打電話時,驟然聽到被告說出上開言語,並未在屋內全程聽取被告與A女間之完整對話內容,已不能任意斷章取義;況A女當時離家數日不歸,並已向B女表示曾遭受被告性侵害,經B女向學校完成通報,則被告於質問A女逃家原因之際,得悉遭通報性侵自己的女兒,脫口而出上開言語,亦不足以推測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法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如被評價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查告訴人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足以補強A女指訴內容屬實之證據,自難僅憑A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重罪。

六、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無從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經本院審酌公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性侵A女次數達數百次之多,而係針對最明確具體而有證據之3次犯行提起公訴,其餘未經起訴部分,非審理對象,尚年幼之被害人所述「很多」或「頻率大約如何如何」,只是描述其受害經驗,無需詳細比對,更不應以此推翻A女與本案相關的證述。而A女向證人莊○○陳述之重點,在擔憂懷孕之事與後續的因應方法,並不在說明具體日期。性交與懷孕二件事,發生時間不同,對不同人陳述之重點亦有不同。A女歷次陳述之105年6月17日,或105年6月18日至19日晚上,已足夠具體;⑵證人劉○○提及A女曾稱「爸爸會抱她,她不想」等語,已涉及猥褻行為,A女不願進一步說具體,或事後A女不再陳述,並不表示被告並無對A女實施猥褻。A女長期顧慮年幼的2名弟弟,因母親不在仍須單親父親照顧,恐告發後父親必須受刑而家庭破碎,故A女只有極少次向同學透露而始終不願向師長舉報。嗣A女忍無可忍,不願再回家面臨父親可能的性需求情境下,始向要好的學姐B女傾吐長期受害事,致發生本案緊急通報與調查;⑶證人B女證稱其陪同A女回家後,聽到被告大聲辯稱「我哪有性侵」。衡諸經驗常情,倘若被告並未性侵A女,於當天質問A女為何離家3日不回來照顧弟妹之際,A女何須當場爆發指控被告性侵就是A女不想回家之理由?倘若被告只有家暴或不當管教,而無性侵,A女自可指控被告長期家暴或不當管教或其他惡行,即足以構成A女首次離家3日之原因,理應不會提出難以啟齒之性侵問題;⑷被告辯稱因為忙碌,不願去測謊,果若被告並無任何性侵之舉,何需害怕測謊等語。惟查:⑴本案檢察官僅採信A女部分指訴內容,惟法院探究A女指訴之憑信性時,仍應全盤觀察。就遭受性侵害之次數,A女於相隔僅約2週之下,前後所述內容差異甚大,難認僅是單純受害經驗之描述而已;另就不久前甫發生、衡情印象應屬深刻之最後1次性交之時間,A女前後所述不僅日期略有出入,更有「早上」或「晚上」之明顯矛盾,難認僅是陳述重點不同所致,堪認A女之指訴內容確有瑕疵;⑵證人即A女之導師劉○○已明確證稱A女曾向其表示「爸爸都OK」、沒有做奇怪的事情,且A女與同學互動正常,並無發現任何特殊異常行為,且被告對學校的事情也都極度配合等語,已見前述。至於劉○○所稱:我有詢問A女,爸爸是否有對她做出關於性方面的事情,當時A女只說爸爸會抱她,她不想就跑去弟弟房間,後來爸爸就沒有再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亦在闡述A女當時並未表示有遭受性侵害之旨。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日常生活中縱有擁抱舉動,尚難逕認為滿足性慾之侵害行為,況A女不想擁抱而離開後,被告亦未有任何強制行為,難認必定構成犯罪。上訴意旨僅憑劉○○提及A女曾說「爸爸會抱她,她不想」等語,遽謂被告已涉及猥褻行為,且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之下,揣測A女係因顧慮年幼弟弟,擔心家庭破碎等由,始不願向師長舉報云云,均難認有據;⑶證人B女當時是走到屋外打電話時,驟然聽到被告說出「你說我有性侵妳,我什麼時候性侵妳?」等語,並未在屋內全程聽取被告與A女間之完整對話內容,已不能任意斷章取義。況A女當時離家數日不歸,並已向B女表示曾遭受被告性侵害,經B女向學校完成通報,則被告於質問A女逃家原因之際,得悉遭通報性侵自己的女兒,脫口而出上開言語,難認畏罪情虛之舉。上訴意旨認倘若被告並無性侵,A女理應不會提出難以啟齒之性侵問題云云,尚嫌率斷;⑷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現代國家基本刑事訴訟原則,自無一定必須接受測謊鑑定,否則應受不利判斷之可言。上訴意旨質疑被告倘無性侵,何需害怕測謊云云,更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