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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中琦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將於109年7月8日屆滿3月。

二、茲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9年7月9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