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中琦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羈押被告,嗣於109年6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將於109年9月8日屆滿。
二、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尚未確定,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認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斟酌被告惡性及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9年9月9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