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伯謙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82號),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所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丁○○透過網路知悉莊奕凡於民國106 年底起,以野青眾名義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欲申請承租臺北市○○區○○路○○號靠近市民大道之華山草原,並於107 年2 月中旬發布徵件資訊,因而主動與莊奕凡聯繫,在徵得莊奕凡同意後,免費使用華山草原。遂於107 年5 月間在華山草原上搭建「野居草堂」(下稱草堂),作為推廣傳統弓道技藝之用,在該處進行傳統文化體驗收費教學,復於臉書成立草堂粉絲團,利用研究原住民傳統文化為議題,在華山草原辦理藝文活動,邀約不特定人士參加。嗣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透過臉書資訊,得知丁○○所開設之上揭課程,因而於107 年5 月間透過臉書與丁○○取得聯繫,並因參與丁○○所開立之收費課程及協助丁○○撰寫報告,而曾陸續於107 年5 月29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5時許及同年月31日17時20分許至草堂。當甲 女於107 年5 月31日17時20分許至草堂後,與在場之丁○○、吳隆章及陸續到場之鄭德宣、劉芳柔、李秀庭、王彥鈞聊天及飲酒,至同年6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王彥鈞、李秀庭、劉芳柔、吳隆章陸續離去,鄭德宣則於同日凌晨3時許離開野居草堂,僅剩丁○○及甲女於草堂內。詎丁○○於同日即107年6月1日凌晨3時許至清晨7時許期間內之某時,見甲 女酒後躺臥於草堂內休息之際,竟在草堂內擁抱甲 女,而欲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甲女因此驚醒。丁○○竟不顧甲 女之抗拒,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強暴之方式壓制甲 女,致使甲 女抵抗無效,而在草堂內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因此造成甲 女有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瘀傷(大小約30×6 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1 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 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 處瘀傷(大小約7 ×2 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 處瘀傷(大小約5.5×3 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瘀傷(大小約13×8 公分)、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1 處擦傷及約5 點鐘方向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
又因丁○○對甲 女強制性交之過程中,甲女仍積極反抗,丁○○竟基於強制性交而殺人之犯意,再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甲 女頭部,將甲 女頸部夾在其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 女頸部,致甲 女因頸部遭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甲 女遭丁○○殺害後,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女妹妹)察覺甲 女失蹤,由甲 女放在家中並未攜帶出門之手機內訊息發現甲 女出門前最後聯絡之人為丁○○,甲1便與丁○○聯繫,並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與其友人宋孝泓一同至草堂詢問丁○○是否知悉甲 女之下落。丁○○向甲1謊稱甲 女已於案發當晚與他人離去,甲 女有留下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於草堂內,而將筆記型電腦歸還甲1。
二、丁○○所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之過程:㈠丁○○確認甲 女業已死亡,遂躺在甲 女身旁約1 小時,嗣因
擔心遭察覺,便決意先將甲 女屍體藏放在該草堂內之綠色塑膠箱內,在搬動甲 女屍體前,並先以白色布膠帶將甲 女之眼睛、鼻子及嘴巴貼住,再將屍體雙腿捲曲側身置入該塑膠箱內。丁○○避免上開殺害甲女之犯行曝光,另行起意將甲
女支解後再行棄屍,乃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利用於高中時參與生物研究社習得之支解生物及製作生物標本之技能,及於高中畢業後,熱衷參與部落活動所累積之解剖山豬等生物之經驗及技能。於同年月3 日19時至22時許期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康士得生活百貨館購買塑膠袋後,返回草堂,隨即於同日23時許起,在草堂內將藏放甲
女屍體之上開塑膠箱旁邊鋪設透明塑膠墊及塑膠袋,手戴紫色手套,持所有之刀子1把(刀刃長15公分、最寬處2 公分、刀背最厚處約0.15公分) ,將甲 女屍體連同衣服,依序由甲 女左右肩關節、上頸部、左右膝關節、左右髖關節、下體、左右乳頭及左右手腕關節切割,切割成左右上臂前臂、頭部、左右小腿、左右大腿、外陰部、左右乳頭、左右手掌、軀幹等數部位,並於切割時逐一將甲 女屍塊以塑膠袋分裝成左右上臂前臂、頭部與雙掌、左小腿、右小腿、左大腿、右大腿、軀幹等7 包,並以白色繩子綑綁甲 女軀幹部位。又於切割完成時臨時起意將其認為切割形狀較為完整之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成標本,而將該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分別放置在夾鍊袋內。丁○○分裝完成後,於同年月4 日
4 時許,陸續將上揭塑膠墊擦拭,先將切割形狀不完整之甲女右側乳頭及甲 女涼鞋等物丟棄在草堂旁之希望廣場上之垃圾子車內,再將上揭塑膠箱及刀子帶至草堂後方之水泥地上,使用希望廣場上之廁所水源,清洗上揭箱子、蓋子及刀子,待清洗完畢後,將刀子放回草堂內,再將上揭塑膠箱及蓋子分開放置在草堂外曝曬。
㈡丁○○為掩飾殺人犯行,於肢解甲女屍體並分裝丟棄右側乳頭
後,就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因有製成標本計畫,故將之放置在草堂內,其餘7 袋屍塊,則於107 年6 月4 日5 時許,將甲 女軀幹放入綠色麻布袋內,左右大腿及小腿放入藍色旅行袋內,頭顱、手掌及手臂放入黑色後背包內後,先步行至北平東路停車格上,將停放在該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草堂門口,再將上揭裝有甲女屍塊之藍色旅行袋、綠色麻布袋疊置在機車前踏板、將上揭裝有甲 女屍塊之黑色後背包背在身上,隨即沿市民大道、中山北路、福林路、仰德大道、天籟會館旁之產業道路騎乘至陽明山焿子坪,再自陽明山焿子坪以步行方式,將甲女之雙臂棄置在草叢中、甲 女頭部與雙掌棄置在同一區之廢棄輪胎中(棄置位置之GPS 座標:25.192949,121.604355)、甲 女軀幹棄置在草叢中(棄置位置之GPS 座標:25.195036,121.603513)後,再騎乘機車至焿子坪另一山坳處,將甲 女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右小腿以現場廢棄之薄床墊覆蓋而棄置之(棄置位置之GPS座標:25.192700,121.608116)。嗣丁○○將上揭7 袋屍塊棄置完畢後,再沿陽金公路、仰德大道、福林路、中山北路、長安東路、林森北路及北平東路騎乘機車返回草堂;又為將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成標本,於同日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 樓住所,拿取製作標本所用之鹽巴返回草堂,將鹽巴覆蓋甲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進行標本製作之防腐程序。再於同年月13日返回上揭○○街住所,拿取標本製作用以防腐之明礬替換鹽巴,覆蓋在甲 女乳頭及外陰部,繼續進行將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作標本之程序,再於同年月17日,將甲 女乳頭、外陰部及所竊取之甲 女隨身包包(業經判決確定)帶回上開○○街住所放置。
三、本案查獲過程:
甲 女遭殺害後,甲1及甲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甲女父親)於107 年6 月2 日起即持續追問失蹤前最後與甲女接觸之丁○○,丁○○仍能冷靜應對並刻意誤導甲1及甲2,隱瞞業已殺害甲 女並將其支解及棄屍等事實,並持續於草堂內進行教學。甲1及甲2將甲 女失蹤訊息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後,所長林俊燁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與多方訪查,且根據搜救犬在華山草原周遭搜尋,搜救犬反應甲 女已經遇害,遇害地點就在草堂裡面之結果,建構出丁○○與殺害甲 女之間的緊密之關聯性,而得合理懷疑丁○○涉有殺害甲 女之確切犯罪嫌疑,並於同年月17日晚上經丁○○同意後約談丁○○,希望丁○○能供出案情。丁○○至此知悉已無法逃避刑責,乃於同日晚間在派出所內自白殺害甲 女之犯行(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尚未自白)。員警隨即於同年月18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對丁○○為緊急拘提,並在草堂內扣得丁○○所有作為支解分屍甲 女之刀子1 把及塑膠墊1 只,於華山草原上扣得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後並依丁○○之供述,於同日於焿子坪,在GPS 座標:25.192949 ,121.604355位置處之廢輪胎內尋獲甲 女頭部與雙掌,並於GPS 座標:25.1950
36 ,121.603513位置處尋獲甲 女軀幹,又於GPS 座標:25.192700 ,121.608116位置處尋獲甲 女左右大小腿等六袋屍塊,惟甲 女雙臂未能因丁○○供述而尋獲,然經員警積極搜尋,仍於同日在GPS 座標:25.192949 ,121.604355位置處尋獲,並於同日在丁○○上揭○○街住所,尋獲甲 女上開隨身包包(內含皮夾1 個、水壺1 個、筆記本1 本、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及提款卡2 張,已發還甲 女家屬)。嗣陸續於同年月20日在草堂內扣得白色布膠帶1 捲、白色繩子1 段、白色繩子1 袋、綠色麻布袋1 個、塑膠帶2 捆、紫色手套1袋;於同年月21日依丁○○之供述,在上揭○○街住所陽台紙箱內,尋獲甲 女左側乳頭組織、外陰部組織,且在草堂內扣得明礬1 袋、藍色旅行袋1 個;於同年月22日在華山草原扣得綠色塑膠箱1 個;於同年月23日在草堂扣得黑色後背包
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1、甲2及甲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甲 女母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否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 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辯稱:我是因為遭受Eric以及徐文建、派出所所長林俊燁、被害人家屬共同形塑的精神壓力,以及被告自己的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下,才為不實虛偽自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遲至原審審理中始變更自白內容,係因於偵查初期擔憂其幼子與自身生命安全遭他人威脅,因被告認為Eric已經目睹被告幼子面貌,致生恐懼之意思表達不自由情狀,在得到辯護人協助後,漸趨消散,且顧慮被害人家屬希望發現真相之情,始變更答辯;被告係於107年6月17日夜間至次日凌晨,先受到徐文建、派出所所長林俊燁、被害人家屬共同形塑的精神壓力威脅之下才自白犯罪,然當時均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被告權利事項,負責承辦的員警遲至18日上午7時許才正式製作筆錄,上開未製作筆錄前之溝通行為,於功能上形同案情訊問之過程,已違反被告權利告知事項,自應類推適用排除後來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又本件因被告之人格特質確實有存在虛偽自白之可能性存在,此觀諸王俸鋼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沈勝昂教授之司法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虛偽自白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虛偽自白」係指一個人對於其未曾做過的犯罪,作
出承認有罪的所有犯罪事實陳述,其過程則為嫌疑人承認犯案後,對其未作過犯罪,交代犯案細節(含客觀事實及主觀事實)的經過。至於虛偽自白之成因約有:①偵訊情境;②偵訊技術;③偵查偏誤;④個人脆弱性。其中個人脆弱性即為本案辯護律師主張,被告本身人格特質關係而導致有虛偽自白產生之要素。然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至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如此類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Eric之威脅及徐文建、派
出所所長林俊燁、被害人家屬共同形塑的精神壓力及威脅、恐嚇,徐文建甚至向被告表示,打算花20萬元請黑道處理,以及被告自己的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下始為上開自白云云。被告於原審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Eric當時對我說就算知道也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我與Eric一同棄屍後,大約隔了二、三天之後,又遇到Eric,我就把有加鹽在甲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交給Eric,隔天Eric又把那一袋丟回草堂,而且是放在窗台那邊,那時那包組織已經有點味道,我想說這樣不行,還是要用一點明礬,所以後來又回去拿明礬,但是之後就沒有機會再交給Eric。最後一次遇到Eric應該是在6 月16日在華山站的地下音樂會,那時Eric在跟朋友在講話,我沒有去打擾Eric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91-294 頁)。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者,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已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實之程度,即非屬有效之抗辯,檢察官自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第68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能舉證確有Eric其人可供調查,則依上所述,此部分之抗辯核屬幽靈抗辯,乃非屬有效之抗辯,自難認定被告案發後之自白供述,係受Eric威脅所致。
㈢證人徐文建於原審證稱略以:106 年6 月17日早上7 點,甲2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甲2認為被告把甲 女藏起來,因為我從事政治公關的工作,人脈較多,認識比較多道上的兄弟,甲2希望我能不能跟被告談一下,逼著被告把甲 女的事情抖出來,當天中午左右,甲2及其他友人問我是否要請道上兄弟處理,能否動員一些關係,花一點錢追問被告,我回答說還是先談談看,若被告態度比較硬,我再請兄弟處理。當天下午4 點多,我與被告在草堂商談,我當時認為不一定是被告殺害甲 女,很可能是一群人所為,我跟被告說甲2及其他友人要花20萬元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若被告肯說出甲女下落,20萬元直接給被告,若3天內被告把甲 女交出來,我保證沒有人傷害被告,3天後警察就要來處理這件事,我希望被告把所有知道事情說出來,我當時很誠懇,並沒有脅迫被告。我還對被告說若有生活上的困難或者法律上的問題願意幫忙,但是就是把甲 女交出來,我與被告面談結束後,我知道當天被告稍晚會跟派出所所長相約見面,因此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問被告說派出所所長是否有為難被告,被告稱沒有,一直到當天晚上9 、10點左右,被告打電話說警察來抓人,希望我到現場處理,我跟被告說要把事情說出來,我才能處理。被告就說若是我到現場去幫忙的話,被告願意配合我把事情講出來,之後我還是不斷向被告道德勸說將實情說出來,不要再折磨甲 女之父母親,被告因此才向我坦白殺害甲女,並且交代將甲 女分屍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6-331頁)。證人林俊燁於原審亦證稱略以:於107年6月17日晚上6許,將被告請回到派出所之後,被告選擇不回答,甚至選擇要考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107 年10月25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07 年6 月17日到了派出所之後,我有聯絡甲2之友人徐文建,請徐文建到派出所來,也就是因為徐文建有跟我談了很多話,徐文建是希望說如果真的知道案情什麼,希望不要讓甲2、甲3這樣子一直波奔,後來我就跟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俊燁坦承說本案是我做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觀諸上開徐文建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徐文建雖曾向被告稱「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等語,然其目的無非是希望被告能夠說出甲 女的下落,並非脅迫被告承擔殺害甲 女之犯行,且被告甚至致電徐文建請求協助,益徵被告當時並未因徐文建之言行感到任何恐懼,否則被告若係受到徐文建之威脅,豈有可能還會主動找徐文建協助,足見被告案發後之上開自白,並未受徐文建之任何威脅所致。再依檢察官之舉證,被告於107年6月18日第1次接受偵查檢察官詢問時,即表明:「在警局的陳述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皆是出於自由意志」之旨;偵查檢察官訊問完畢,其辯護人陳子偉律師亦肯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任意性、可信性,而向檢察官陳明:「1、被告昨日被通知到派出所說明時,經過勸說,他主動將殺害過程與支解過程如實交代,應屬未經發覺犯罪之自首;2、被告單純基於氣憤才殺害被害人,強制性交與強盜財物,應不構成相關結合罪。」執被告之自白為有罪求輕之抗辯(見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129、130頁);107年6月28日上午原審法院法官審理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乙案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致豪律師第一次陪同被告出庭,黃致豪律師也陳稱:「有關行兇、相關物理證據、甲女屍體棄置位置及相關證人,乃至於在場關係人等,都是被告本人主動到案…之後,所說明的,可見被告並沒有任何迴避偵查或隱匿犯罪之意圖,否則大可以從一開始就完全不揭露任何證據及屍體棄置的所在地,而無須全力配合」、「被告在主觀願意配合並坦承的情形下,仍然在供述時,有些許遺漏…」等語(原審聲羈字第192號卷第9頁背面),顯然辯護人黃致豪律師也是肯認被告的自白係出於主動、全力配合,並以被告如此之表現為基礎,爭取法官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裁定,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甚為明確。本件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已如上述,且本件被告非任意性自白供述之爭執,並未包括被告在正式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部分;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本件無勘驗警詢及偵查錄音紀錄證明被告之供述是否具任意性之必要(本院卷㈢第132頁),是公訴檢察官聲請勘驗警詢及偵查之錄音,用以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自無必要。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疾病或其他
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經原審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醫師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害感」分量表分數得分偏高(百分等級=98 ),顯示被告可能容易覺得他人對其懷有敵意,使被告的生活困難、不愉快;被告在警察陪同接受評估,會談時鮮少與主試者有目光接觸,會談時大多數時間都低著頭,被告談及自己家人及草原木屋時曾多次落淚,表示當初想蓋草原木屋是想在都市推廣一種生活的文化,並表示草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要事情之一;談及被起訴後,因覺得草原木屋可能沒有了而落淚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259-269 頁)。辯護人雖辯稱: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害感」分數高於常人,容易對他人產生不信賴感或認為他人具有敵意,且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重要性,可能因擔心草堂而選擇服從第三人,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有形成錯誤自白之可能云云。然鑑定人王俸鋼醫師於原審證稱:我無法判斷被告受外在壓力脅迫時,反應模式為何,亦無法判斷被告面對外在壓力時會予以反擊或遵從;被告雖於會談中提及草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要事情之一,但是針對被告是否可能因草原木屋之存亡受到威脅而屈從於外在施壓之要求一事,因為鑑定過程無法確認被告之陳述為內在事實或有其它原因,且被告的表現非精神疾病之症狀,因此不宜對被告相關心理狀態為過度之推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3-345 頁)。是依王俸鋼醫師陳述意見可知,並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而可認定被告可能因外在壓力,而有為虛偽自白之可能性。況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到Eric抑或徐文建之威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認被告之人格特質容易屈服於他人之威脅,惟被告並未受到任何人以不正方法壓迫其自由意志,則其上開自白亦顯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㈤辯護人主張: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
評估鑑定報告指出:「野居草堂對當時(案發前)的被告而言,可謂人生谷底反彈的轉捩點與里程碑、自身傳統與志業的結合、童年夢想的延伸與實踐、甚至超脫凡俗生活、拯救平庸自我的精神寄託等,其存有極具自我象徵的重要意義。因此,在覺知到屍體存在的第一時間,被告僅連結到草原上發生命案勢必導致草堂不保,然而當時保留草堂為被告心中第一、也是唯一的考量。換言之,在被告願意不計代價換取草堂保留之可能性的前提下,即使沒有Eric(自述第三人的存在)的威嚇,處在混亂情緒的當下,分屍與棄屍依然可能是被告當下會優先考慮(或唯一)的選擇;被告遭逢困境時往往傾向獨自解決,不願向人尋求幫助、鼓勵、支持,甚至同情與關心;遇到麻煩或困難時,被告往往會拒絕他人在實質或心理上的幫助、鼓勵與支持,設法獨自解決;被告表現出一種過度警覺的人際風格,持續捕捉某些過度放大的威脅,可謂有偏執傾向;此一認知風格使被告在面對情境壓力時,被告易因自身的模糊性與隨機性佔用過多心理資源,大幅削弱思考與自控能力;加上對『人』潛在長期的不信任感,可能因而過度放大威脅,導致人際風格過度警惕、遇困難不願求援;根據本次評估結果,被告成年之前在家庭、學校與其他情境中皆無明顯對立反抗、品行障礙與其他違規記錄,被告與其家族無精神疾病史,被告目前亦未符合任一人格障礙診斷,即其特質、態度與生活方式並不具反社會特徵,再者,在被告的生活與生涯發展中未見有情緒控制不佳、衝動控制障礙或任何型態的攻擊行為,故推論被告在一般情況下,對他人造成危險之可能性偏低等情」,依上開報告內容可知,野居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的重要性,被告可能因此服從第三人威脅,被告於面對壓力或困境時,容易過度放大威脅並拒絕他人的幫助,被告並無顯示出任何反社會之人格特徵,故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確有形成「虛偽自白」之可能云云。
然查:
⒈依證人吳隆章及蘇星翰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360、36
2-363頁)均稱未見過名為Eric之人,以及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647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結果報告及同局108 年5 月3 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9002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之鑑定結果,均無從證明曾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介入。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時、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就上揭殺害甲 女之過程均坦承:案發當時我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女 ,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甲女的頭部,再將甲 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 女脖子,我壓制甲 女時間究竟多久並不確定,甲女沒有反應後,我覺得很錯愕和緊張,當時大概就有一個小時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之後去搖一搖甲女,確定甲 女都沒有呼吸和心跳。那時我覺得很後悔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感到很挫折和憤怒,因為突然死了一個人,我好不容易蓋了一個草堂,草堂就會因為這個原因而不見了,後來看到甲 女屍體在那邊,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想說還是要把甲 女的屍體藏起來,剛好看到旁邊有一個箱子,就想把甲 女的屍體藏進去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682號卷〈下稱107 偵14682
卷〉一不公開卷第16-17、124-126 頁、107 偵14682卷一公開卷第173-175 、207-208 頁、原審卷一第40、122-124 頁)。依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內容,被告坦承徒手勒住被害人,使其窒息而死亡之情節與過程,核與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原審107 年10月25 日審理時證稱:依據解剖鑑定之結果,甲 女頭部(頸部以上)有非常明顯充血或溢血之情形,其左右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舌骨右側大角與舌骨體交界處有骨折、甲狀軟骨喉結內面近中間處裂開性骨折、左右總頸動脈遭壓迫、旁邊軟組織出血、氣管上段右前側面軟組織出血,依據上開證據,甲女是遭徒手勒頸,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是他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73頁);且甲女符合因遭徒手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 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7 年度相字第458號卷〈下稱107 相458 卷〉第111-129 頁),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確實親身經歷上開殺害甲 女之過程,否則苟被告並非本案真正犯罪之人,以其嗣後之供述均未曾提及Eric曾向其表示是以什麼方式殺害被害人,而被告斷無可能在缺乏醫學專業知識之情形下,竟然可以陳述徒手勒死被害人之犯罪情節過程與甲 女之傷勢,大致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法醫潘至信之意見大致相符。依此亦可確信,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⒊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七第163-183 頁),係原審就被告之人格特質、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教養、教育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本案犯罪機轉(所涉本件犯行之成因)、犯後心理狀態、被告之人身危險性、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之風險評估及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療、家庭成員、社會支持度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鑑定,以供本案量刑參考之用,並未就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虛假予以鑑定,自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即據此推論被告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
㈥至於所謂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亦應告
知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保障之權利事項,係以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等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後,因其人身自由已遭壓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已經形成,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正式製作詢問筆錄前,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已經形成之人所為閒聊或教誨等方式,在功能上已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就案情之詢問,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及第100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言。至若對於尚未形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之人,而僅係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任意之方法協助說明釐清案情,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拘束,尚且可自由離去,此種任何人於自由意志之下,協助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釐清案情之溝通階段,並未形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自無所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告知被告權利事項之可言。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夜間至次日凌晨,在與徐文建、派出所所長林俊燁、被害人家屬溝通階段,既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人,其人身自由當時並未受有任何拘束或強制,並非已形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之人,自無所謂應告知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權利事項之可言,況且檢察官復未提出此部分被告尚未形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地位之溝通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據法則應否排除之適用問題。是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夜間至次日凌晨,在與徐文建、派出所所長林俊燁、被害人家屬溝通階段,警方並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被告權利事項,上開未製作筆錄前之溝通行為,於功能上形同案情訊問之過程,已違反被告權利告知事項,之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正式製作筆錄時之自白,均應類推適用排其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案並無Eric其人存在,自難認被告之自白係受E
ric要脅所致。證人徐文建上開向被告所言,僅是希望被告能說出案發實情,而非脅迫被告承擔殺害甲 女之犯行,況嗣後被告亦曾尋求徐文建之幫助,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因徐文建之言行感到恐懼或脅迫。又關於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醫師之鑑定結果,被告基本人格量表之「迫害感」分數高於常人,可能造成被告容易受外在之刺激影響,進而作出虛偽自白,惟王俸鋼醫師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法判斷被告受外在壓力脅迫時,反應模式為何,被告亦非有精神疾病之人,不宜對被告之心理狀態為過度之推論等語。是尚不得以上開之精神鑑定報告推定被告確實係因本身易受影響之心理狀態,而作出虛偽自白。針對中央警察大學對被告所作的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內容雖有提及被告非常在意其所搭建之草堂可能遭拆除,因此面對第三人之脅迫時,此壓力容易過度放大並拒絕他人幫助,因而導致虛偽自白,惟該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是針對量刑參考用,而非評估被告之自白是否虛偽。縱然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容易受外在影響,惟本案中偵訊機關亦未有何非法之偵訊手段,致發生交互作用導致被告作出虛偽自白,違反其任意性,以及自白之真實性,況且本案發生環節、證據確實都與被告有關,實難認被告在此情況下得以作出如此細節之虛偽自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遭受Er
ic、徐文建、派出所長長林俊燁、被害人家屬共同形塑的精神壓力,以及被告自己的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下始為上開自白云云,核屬無稽。從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 年8 月14日訊問及原審107 年9 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且查無檢警或任何第三人當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與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相互勾稽,亦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107 )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鑑定報告書(詳後述),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機關,就被害人甲 女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鑑定證人潘至信到庭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辯護人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內含被告模擬殺害甲 女及將甲 女支解之照片)、光碟1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模擬時辯護人亦未在場,剝奪辯護人在場權云云。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本案員警發現被告涉案後,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經其同意帶至現場模擬,並無對其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行為,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始同意為現場模擬;且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該現場模擬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足按(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477-487頁),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模擬時辯護人未在場,剝奪辯護人在場權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7年6月21日在法務部○○○○○○○○模擬,而被告原委任辯護人於同年月20日已解除委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107年6月20日偵查筆錄在卷足按(見107偵14682卷一公開卷第169、173 頁);復參以107年6月26日偵查筆錄,被告供稱:「(是否已選任辯護人?)目前沒有,但我還有再聲請法扶之律師,目前尚未有結果。」「○000○0○00○○○○○○○請你進行案發過程之模擬,該模擬過程是否亦係擬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模擬?)是,模擬的過程就是實際之過程。」等語(見107偵14682卷二公開卷第23-2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在法務部○○○○○○○○模擬時,當時並未委任律師,自無所謂違反律師在場權之問題。
三、其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因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另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損壞及遺棄甲女屍體,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甲女之犯行,辯稱:我送鄭德宣離開後再回到草堂內時,發現Eric當時在草堂裡面與甲 女聊天,我不清楚Eric的真實姓名,當晚我與甲 女和Eric都在草堂聊天,之後我就送甲 女和Eric離開,甲 女說要騎U-BIKE回去,大概過了半小時或一小時左右,Eric過來敲門說要借箱子裝音響機器設備,我就借一個箱子給他。後來他問我可不可以把箱子放在草堂裡,明天再開車過來載箱子,但隔天他沒有過來拿箱子,之後我有看一下箱子裡面是什麼,發現有一具屍體在裡面,猜測應該是甲 女。之後我有找到Eric,問Eric昨天為何沒來拿箱子,Eric說還沒有借到車,也說就算我知道箱子裝的是屍體也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我很擔心Eric會對我兒子不利。Eric問我說要怎麼辦,我提議要分屍。我們約禮拜日晚上10點以後在草堂見面,後來我想到可能沒有塑膠袋,就先去買塑膠袋,我回到草堂,Eric當時有準備一把刀,我們打開箱子看到甲 女的容貌,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就拿膠帶把甲 女的臉貼起來,再拿舊衣服做成的抹布蓋在甲女頭上,再用一個塑膠袋套起來。我跟Eric說先切手,Eric說切不下去,叫我切,我拿刀切屍體,我把乳房切下來之後跟下體組織放在一起,切壞的乳房跟涼鞋一起丟掉。Eric說要將甲 女乳房和下體部分拿去做標本,但是他不會做,要求我幫忙做標本;後來我們討論要將屍體拿去哪邊丟棄,決定到陽明山焿子坪那邊棄屍。Eric先帶著裝有屍體下肢那4 袋離開,我在草堂裡面自己把箱子和刀子清洗,全部弄好離開草堂時大約是早上5 點多,我騎摩托車載剩下的屍體部分到焿子坪。到焿子坪時Eric已經在那邊等我,他說已經將裝有屍體下肢那4 袋丟好,Eric幫我提
甲 女手臂那包,我拿甲 女頭顱跟雙手手掌那包,丟在最上面路的盡頭。之後我有先回家去拿鹽才回草堂,把有加鹽在
甲 女身體組織的那一袋交給Eric,但隔天Eric又丟回草堂,那時那包組織已經有點味道,所以後來我又回家拿明礬來加,但是之後沒有再交給Eric。我是在107年6 月17日中午將裝有甲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及甲 女背包拿回家放的,也就是派出所所長有連絡我去說明那一日,我當時害怕草堂被搜索。Eric把甲 女的背包丟過來草堂時是6月2 日,我想到有可能是甲 女的東西,就一直放在草堂裡,直到6 月17日才把甲 女背包拿回家放云云。惟本院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107 年8 月14日訊問及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就上揭殺害甲 女之過程均坦承:案發當時我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 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甲女的頭部,再將甲 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 女脖子,我壓制甲 女時間究竟多久並不確定,甲女沒有反應之後,我就覺得很錯愕和緊張,當時大概就有一個小時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之後去搖一搖甲 女,確定甲女都沒有呼吸和心跳,那時我覺得很後悔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又感到很挫折和憤怒,因為突然死了一個人,我好不容易蓋了一個草堂,草堂就會因為這個原因而不見了,所以我後來看到甲 女屍體在那邊,當下就不知道怎麼辦,想說還是要把甲 女的屍體藏起來,剛好看到旁邊有一個箱子,就想說要把甲 女的屍體藏進去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6-17、124 -126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73- 1
75 、207 -208頁、卷三地原審卷一第40、122-124 頁)。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於107年6月18日第1次接受偵查檢察官詢問時即供稱:「在警局的陳述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皆是出於自由意志」,偵查檢察官詢問完畢後,其辯護人陳子偉律師亦肯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任意性、可信性,而向檢察官陳明:「1、被告昨日被通知到派出所說明時,經過勸說,他主動將殺害過程與支解過程如實交代,…;2、被告單純基於氣憤才殺害被害人,…」(見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129、130頁);被告繼而在107年6月18日聲押庭,由法官訊問時,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表示:「我承認犯罪」,被告委任在場之陳子偉律師亦肯認被告認罪之態度,於法官詢及對檢察官之聲押有何意見時,陳稱:「對檢察官聲押書的犯罪事實部分,沒有意見;主動供出犯罪過程且協助尋屍,…無串證可能」(見原審聲羈字第192號卷第8頁正、背面),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再被告於107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自白,坦承殺害甲 女、肢解甲 女屍體、棄屍、警詢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想說如果可以判我死刑,把全部器官都捐出來等情,均有辯護人黃致豪律師在場陪同,黃致豪律師況且向檢察官陳稱:被告大部分之供述亦屬正確,並無隱匿犯罪過程之情事;被告在行兇殺人之後,對於被害人之屍體加以肢解,顯係出於隱匿犯罪之動機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三第71-79頁),甚為明確。迨至本案起訴由原審於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到庭),被告自白殺人、分屍、棄屍經過,被告於訊問完畢,受命法官最後訊問其有何意見時,被告主動陳述:「檢察官辛苦兩個月,也是為了要查清真相,我願意配合承認自己所犯罪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係由辯護人黃致豪律師到庭,被告更詳細自白其殺人、分屍、棄屍經過詳情,訊畢由辯護人黃致豪律師表示辯護意旨時,黃致豪律師尚且亦陳稱:「一、被告自偵查起,均主動協助偵查機關,查明有關本件犯罪相關事實…;二、被告在偵查終結前,仍有辯護人的『勸誘』之下,積極向檢察官坦承有關對屍體性交之侮辱屍體行為…;三、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之外,均與認罪,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1頁)等情,在在均可以證明警詢及偵查中,是被告主動協助偵查機關供述案件實情,而辯護人黃致豪律師也表示對被告『勸誘』向檢察官坦承對屍體性交的行為等等,而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是出於主動,也已經得到了辯護人黃致豪律師的肯定認證,辯護人黃致豪律師甚至表明自己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對甲女屍體性交」部分,也是出於其「勸誘」而來,至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訊問,係出於所謂受他人脅迫或本身易受影響之心理狀態,而作出虛偽自白,本案是Eric所為云云,顯屬荒誕無稽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前述自白殺害甲女之過程,復與證人吳隆章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227-231、245-249頁、原審卷六第352-360頁、前審卷㈡第140-
159、173頁)、證人李秀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309 -312 、335-3
37 頁、前審卷㈡第174-180頁)、證人王彥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237-241、255-258 頁、前審卷㈡第159-166、173頁)、證人鄭德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315-322頁、107偵14682卷二公開卷第327-333頁、原審卷四第287-331頁)、證人劉芳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473- 476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53-56頁、前審卷㈡第167-173頁)、證人莊奕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497 -501 頁)、證人林俊燁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59-64頁、原審卷三第95-116 頁)及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7-95頁、原審卷五第11-36頁、前審卷三第207-2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
95、153-157 頁)、107 年6 月4日臺北市○○區○○路○○號前、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臺北市中正區天津街與市民大道口、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口、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希望廣場停車場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暨光碟1 片(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59 -1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13-317 頁)、野居草堂內部相關位置圖(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39 頁)、野居草堂現場照片59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47-405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內含被告模擬殺害甲 女及將甲 女支解之照片)(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477-4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09-111 頁)、市民大道地下停車場(林森金山)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停車場行人地下出入口與草堂木屋之位置圖2 紙(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11-17頁)、107 年6 月1日臺北市市民大道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523-53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月10日法醫證字第107000323
90 號函暨所附之該所法醫清字第107510041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3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1691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甲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191-32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甲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323- 583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7 張(見107 年度相字第458 號卷〈下稱107相458卷〉第83-10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 號函暨所附107 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7相458卷第111-129 頁)、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甲 女死亡案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19-460 頁、原審卷五第37-97頁)等附卷可以佐證,足堪認定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原審證稱略以:依據解剖鑑定之結
果,甲女頭部(頸部以上)有非常明顯充血或溢血之情形,其左右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舌骨右側大角與舌骨體交界處有骨折、甲狀軟骨喉結內面近中間處裂開性骨折、左右總頸動脈遭壓迫、旁邊軟組織出血、氣管上段右前側面軟組織出血,依據上開證據我認為甲 女是遭徒手勒頸,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是他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73頁);且甲 女符合因遭徒手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 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7相458卷第111-129 頁)。依上開甲 女解剖及鑑定結果與鑑定證人潘至信之證述可知,甲 女之死因係遭他人徒手勒頸,以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我以左手壓住甲 女的頭部,再將甲 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 女脖子等情,大致相符。是依被告上開自白供述,與上述證據綜合以觀,足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107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雖翻供前詞辯稱:甲 女係遭Eric所殺害,我僅幫忙Eric分屍及棄屍云云,然細繹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見原審卷五第289-297 頁),被告所稱「Eric」之男子並未向被告敘述如何殺害甲 女乙節,被告亦未具有專業法醫之知識經驗,則倘非被告親手勒死甲 女,又如何能從甲 女之大體外觀而知悉甲 女之死因為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⒊被害人甲 女於案發當晚確實曾有飲用酒類等情,業據證人即
案發當晚一同至草堂飲酒之鄭德宣、王彥鈞、李秀庭及劉芳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237-241 、255-258 、315-322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309-312 、327-333 、335-339 、473 -476 頁、107偵14682卷三公開卷第53-56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甲 女當天喝完2 罐啤酒後,又喝了一口品牌「江小白」之小瓶高粱酒,後來甲 女就躺在沙發上休息等情相符(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211-212頁);且甲 女屍塊胸腔液檢體檢出含酒精282 mg/dL (即0.282%),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07相458卷第111-
129 頁),可見甲 女在遭被告殺害前,確實曾因為喝酒後躺臥於草堂內休息無訛。再被害人甲 女確於生前遭他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亦據鑑定人即法醫潘至信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於甲 女遺體之陰道穹窿及子宮頸部位採集到之檢體,其檢體上有精蟲反應,精蟲經過43天後透過掃瞄式電子顯微鏡觀察,仍然可以看到完整的頭部、頸部及尾端,甚至還可以看到頂體,這個意思是說精蟲離開身體後經過43天,精蟲之外觀還在,並還有機會檢測頂體的某些成分。但是經過84天後雖然可以觀察到精蟲的頭部,頂體就非常難觀察到,不過形式上仍然可以判斷是精蟲,若經過91天後就無法觀察到精蟲。依據相關文獻資料研究,腐敗之精蟲於3 個月內仍有機會檢測出來。在本案中,採用4 種鑑定方式,就甲 女陰道跟子宮外頸部位,特別把陰道穹窿部分跟子宮外頸部位所採集之棉棒,以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及免疫螢光染色之鑑定方式,從中發現到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染色陽性訊號,因此我認為甲 女之陰道有遭到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的性行為;甲 女有多處生前外傷,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有明顯的瘀傷(大小約30×6 公分),右上臂的右手肘1 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 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 處瘀傷(大小約7 ×2 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
處瘀傷(大小約5.5 ×3 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的部位有瘀傷(大小約13×8 公分),甲 女之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有1 處擦傷,其小陰唇約5 點鐘方向有表淺性的撕裂傷,一直延伸到陰道壁內,因為甲 女動脈有明顯充血,因此我認定為主動充血,意思是說有心跳在跳動的充血,也就是說外陰部、陰道壁及子宮頸充血有生理反應,亦即甲 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就我解剖所見,甲 女之陰部外傷包括外陰部大片瘀傷、小陰唇擦傷及裂傷,陰道壁及穹窿部位裂傷及組織剝離出血,以及子宮外頸黏膜下層出血,研判甲 女陰道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所遭受的外力較大,不是很輕微的外力,甲 女軀幹及手腳有多處生前外傷,包括右大腿就是外陰部的瘀傷,存在甲 女陰道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有反抗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95頁、原審卷五第18-20頁);且甲女之陰道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道部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 甲crosin 及甲CRV1),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支持甲 女陰道有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甲 女子外頸與陰道壁右側略呈充血腫脹,陰道壁右後外側黏膜層1 處橫向裂縫長1 公分陰道後壁,子宮頸遠端陰道穹窿下方4.8 公分處,有1 處橫向裂長3.5公分裂縫下方呈袋狀組織剝離出血,顯微鏡觀察陰道穹窿部位血管明顯充血,陰道壁出血,較支持甲 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乙節,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份附卷可考(見107相458卷第128 頁)。依上述科學證據顯示,甲 女確係於生前遭男性以強暴,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甚為明顯。此勾稽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案發當晚我與甲
女抱在一起睡覺,我原本可能快要可以跟甲 女發生性行為時,後來甲 女酒醒後可能覺得我怎麼可以為上開舉動,甲女突然很生氣地拒絕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7、125-126 頁),可徵被告係於殺害甲 女前,見甲 女酒後躺臥於草堂內休息而有機可乘,而欲對甲女為性交,然因甲 女清醒後明確拒絕,故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過程中因甲 女試圖抗拒,而施以強暴之方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並造成甲 女受有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瘀傷(大小約30×6 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1 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 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 處瘀傷(大小約7 ×2 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 處瘀傷(大小約5.5 ×
3 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瘀傷(大小約13×8公分)、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1 處擦傷及約5 點鐘方向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且同時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以上述手段殺害甲女,時序關聯性緊接發生,甚為明確。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鑑定報告雖載敘被害人甲
女有生前發生性行為,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過程中曾有強暴脅迫等行為,而違反甲女意願云云。然查,依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足已顯示甲女之死亡方式係他殺,且報告內容亦表示,甲女右後背部、右上臂至右手肘及右前臂、左前臂及右大腿內側多處瘀傷(見107相458 卷第122
頁),且依鑑定人法醫潘至信之證述,可見甲女係生前遭強暴強制性交,而導致受有多處傷害之客觀情狀。是苟被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被告又何以須出手勒斃甲女,甲女身上之瘀傷又如何而來?可見被告確實有對甲女有施用強制力,而違背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⑵被告雖否認性侵甲 女,並曾一度辯稱:是在殺害甲 女1 小
時後,擔心自己所蓋的草堂可能因此被拆掉,覺得很氣憤,就將甲 女褲子脫到小腿處,以手撫摸生殖器,讓自己勃起,硬把陰莖塞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約1 、2 分鐘。當時有戴保險套,為逼自己想別的事情,插入時並沒有完全勃起,抽動到射精為止,並將保險套拿去丟掉云云(見偵卷三公開卷第707至708頁)。然甲 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乙節,已有上述證據可以證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況且甲 女之陰道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道部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甲crosin 及甲CRV1 ),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等情,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甲 女之陰道內確實有精液反應,確係於生前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強制性交。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無非臨訟杜撰圖為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⑶被告上訴意旨曾辯稱:案發當晚我還與甲 女睡在同一張床上
,醒來後原本抱在一起,當時氣氛不錯,彼此互相親吻和撫摸,正準備要發生性關係時,我脫口而出自己有妻小,甲女因此非常生氣,跨坐到我身上打我臉,我因此一時氣憤將
甲 女勒死云云。然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上述情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亦自承其與甲 女係於案發前兩天(即107 年5月29日)第一次見面,總共僅見過三次面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4-15頁)。再
甲 女所使用之手機內所儲存之相關通訊紀錄及資料,並未見甲 女與被告或其他男性曖昧、交往或密切往來之情形,亦有甲 女所使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光碟1 片及甲2所提出
甲 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581 頁、107偵14682卷所附之證物袋),可見甲 女與被告並無男女交往關係,也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以採信。
⒋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明知甲 女因酒醉昏睡倒臥於「野居草
堂」內休息,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知抗拒,竟趁甲女因酒醉酣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等節。惟本案甲女遇害當時固有飲用酒類,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甲女當時已經酒醉昏睡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僅能認定甲女當時確係因飲酒後,躺臥於草堂內休息,致被告認有可趁之機。再每個人對於酒精之耐受度不同,自不能以甲 女屍塊胸腔液檢體檢出含酒精282 mg/dL (即0.282%)一節,即率爾推斷甲女當時已經酒醉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此外,依據鑑定證人法醫潘之證述,以及即解剖鑑定之結果,甲 女頭部(頸部以上)有非常明顯充血或溢血之情形,其左右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舌骨右側大角與舌骨體交界處有骨折、甲狀軟骨喉結內面近中間處裂開性骨折、左右總頸動脈遭壓迫、旁邊軟組織出血、氣管上段右前側面軟組織出血;甲 女係遭徒手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已如上述。可見甲女意識清楚且能對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加以反抗,才會導致受有上開傷害,並非已酒醉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否則被告當時應該可以順利對甲女為趁機性交即可,也不致導致甲女因強烈反抗,反而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殺害,更可證明甲女當時並非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於案發當日最後離開野居草堂之被告友人鄭德宣於原
審證稱略以:我是於107年5月31日晚上10點到達野居草堂,我到達草堂之前甲女、吳隆章就已經在草堂內,在我到達後又來了三位台藝大學生(即劉芳柔、李秀庭、王彥鈞),我們在草堂內有喝酒,之後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王彥鈞、李秀庭、劉芳柔、吳隆章陸續離開,我在107年6月1日凌晨3點離開草堂,離開時草堂內還有被告、甲女留在草堂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1-300頁),又依本案卷內證據顯示,並無甲女當日離開野居草堂之證據,是依鄭德宣證述,足認甲女遇害前與之相處最後之人為被告甚明。又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8年10月29日以法醫理字第10800046710號函覆本院載敘:依本所血清證物組研判意見死者送驗檢體可能已嚴重腐敗或裂解,因此已無法從本案檢體(精蟲)經DN甲確認檢體來源。但根據死者子宮外頸及陰道穹窿部位與陰道壁黏膜下層有血管充血及出血(經Glycophorin 甲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反應,而無嗜中性白血球(經MP0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及血鐵質吞噬細胞(經鐵染色及CD68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聚集,根據文獻資料(2011年Peter M.Cummings 5Darin P. Trelka , Kimberley M. Springer所著甲tlas o
f Forensic Histopathology,第3頁,Table 1.1 以及2011年Reinhard B. Dettmeyer所著Forensic Histopathology:
Fundamentals andPerspectives,第 195頁,Table 10.4),研判死者子宮外頸及陰道穹窿部位與陰道壁黏膜下層出血極可能為死亡前4小時内之出血(見前審卷㈡第225-226頁)。再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從死者(甲女)的陰部、外陰道、子宮的病理切片,從病理組織上的觀察,有非常明顯的黏膜層及黏膜下層血管充血,包括微血管及動脈。出血的部位旁沒有噬中性白血球或吞噬細胞聚集、浸潤,因此出血的時間與死亡的時間根據文獻上的記載應該在4小時之內,甚至20-30分鐘之內的可能性較大;而且死者外陰部、包括整個外陰部的外面皮膚組織、陰蒂、大陰唇、小陰唇、甚至陰道、外陰部背面是很明顯的組織充血及出血,從陰道壁裡面還可以看到撕裂傷,甚至陰道壁裡面有一個袋狀的剝離,那個有出血,因有檢測到精蟲,所以精蟲再加上充血、出血這些情況,而死者上開部位沒有發炎現象,可認定出血就是因為壓迫、壓力、擠壓或是磨擦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08-211頁)。依上開證據可見,甲女之子宮外頸及陰道穹窿部位與陰道壁黏膜下層出血,確係死亡前之出血,亦足以證明甲女確係於生前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法為強制性交,而造成上開出血之情狀。
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甲女死亡原因鑑定結果:死者
(即被害人甲女)符合因遭徒手勒頸(Manual strangulation) ,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經解剖現場屍塊整復及比對,警方送至本所…外陰部組織,符合為死者…之外陰部無誤;陰道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道部位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甲crosin及甲CRV 1),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死者陰道有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死者子宮外頸與陰道壁右側略呈充血腫脹,陰道壁右後外側黏膜層1處橫向裂縫長1公分,陰道後壁,子宮頸遠端陰道穹窿下方4.8公分處,有1處橫向裂缝長3.5公分,裂缝下方呈袋狀組織剝離出血,顯微鏡觀察陰道穹窿部位血管明顯充血,陰道後壁出血,死者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死者屍塊胸腔液檢體檢出含酒精282mg /dL。左小腿肌肉幾乎全部逸失,殘餘韌帶斷面平整,須排除經銳器切割的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07相458卷第111-129頁)。依上開鑑定結果也可以佐證,甲女陰道有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子宮外頸與陰道壁右側略呈充血腫脹,子宮頸遠端陰道穹窿裂缝下方呈袋狀組織剝離出血,陰道穹窿部位血管明顯充血,陰道後壁出血,甲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顯示係生前遭強制性交,並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因反抗,被告遂基於強制性交而殺人之犯意,再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 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甲女頭部,將甲 女頸部夾在其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女頸部,致甲 女因頸部遭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因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反抗,被告因而以上述方法同時故意殺害甲女,時序關聯性緊接無訛。
⒎上開證據參酌被告也曾於偵查中供稱:107年5月31日至同年6
月1日凌晨原在野居草堂內的人,離開之先後順序為吳隆章最先離開,吳隆章有無再回草堂我不知道,接著是王彥鈞跟他的2位學妹,我確定鄭德宣最後離開,鄭德宣離開時甲女當時是趴在沙發上睡覺,我送走鄭德宣後,草堂的門就沒有再打開了;我於107年6月1日清晨將甲女殺害後直到同年月3日肢解甲女屍體,為掩飾氣味,將屍體放在軍綠色箱子內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74、78、590、591 頁)。
被告於上開供述時均有辯護人黃致豪律師在場陪同應訊,足見其供述出於任意性,已如上述。被告既亦坦承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許鄭德宣離開草堂後,草堂內僅有被告、甲女二人,被告即閉門休息,以後無其他人再進出草堂,則被告之供述與上開證據勾稽結果大致相符,亦足認被告係於107年6月1日清晨3時至7時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並殺害甲女。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已堪認定甲女係在107年6月1日凌晨3時其他人離開野居草堂後,與被告留在草堂內之4小時內即清晨3時至7時間,因甲女酒後躺臥在草堂內休憩時,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因反抗,而遭被告於同時間殺害,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上開被告毀損並遺棄甲女屍體之犯罪事實,亦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107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訊問時及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8-25、27-29、126-131頁、原審107聲羈192卷第7-10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76-180、209- 212、323-328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23-29、375-378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 號卷第45-50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39-41、71-80、589-597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8、276頁、本院卷㈠250頁、卷㈣第228頁),並有被告所書寫遺棄甲 女屍體過程及地點之書面1 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牌照號碼:CXH-153 〉(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95、153-157 頁)、107 年6 月4 日臺北市○○區○○路○○號前、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臺北市中正區天津街與市民大道口、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口、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希望廣場停車場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暨光碟1片(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59-163頁)、被告所使用手機內之GOOGLE M甲P於107 年6 月4 日定位軌跡翻拍晝面1
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6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甲 女乳頭組織1 片、甲 女下體組織1 片〉(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225 -22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 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13-
317 頁)、被告繪製之遺棄甲 女屍體路線圖4 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41-345 頁)、野居草堂現場照片59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47-405 頁)、搜查照片59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417-463頁、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83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97頁)、被告手機上之GOOGLE M甲P於107 年6 月17日定位軌跡翻拍畫面3 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353-355 頁)、希望廣場上廁所及垃圾子車之現場照片4 張及相關GOOGLE現場照片1 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419-421 、424 頁)、被告繪製臺北市○○區○○街○○號○○樓藏放甲 女包包、左側乳頭及外陰部組織位置之平面圖1 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423 頁)、希望廣場監視器於107 年6 月4 日5 時21至22分間翻拍照片4 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439-44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10日法醫證字第10700032390 號函暨所附之該所法醫清字第107510041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3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1691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甲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191-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甲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323-58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631-676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7 張(見107相458卷第83-10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107 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7相458卷第111-129 頁)及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甲 女死亡案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19-4
60 頁、原審卷五第37-97頁)等件附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⒉被告於原審107 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同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
時雖坦承獨自一人為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然就將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切下後,依序放置鹽巴及明礬以供製成標本乙節,嗣翻異前詞辯稱:我當時並不是想要製成標本,只是想要將甲 女身體保存一、二個禮拜之後,就要把割下來的乳房和下陰部埋在草堂旁邊挖個洞種樹,以化解與甲 女之間的冤仇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坦承:我當時將甲 女乳頭及外陰部切下後,依序放置鹽巴及明礬之目的是為了製成標本,我所以這樣做是因為以前看過一本美國殺人魔的書,書中的人物就是這樣做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27-28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73-74頁)。又警方自被告所有之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搜尋有關「明礬」之記錄發現,被告友人詢問如何製作飛鼠尾巴標本,被告回覆主要是以明礬仔細搓揉防腐等語,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自我介紹時亦提及專長係製作標本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643-647 頁)。是被告確實將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切下後,依序放置鹽巴及明礬,縱使並非標本製作之精確步驟,然其目的係製成標本至為明確。
⒊本案警方自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其網頁瀏覽記錄,發
現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5 至6 時許即有多次瀏覽有關於「分屍」相關網頁紀錄,包括「嚇破膽!打開冷凍庫驚見一顆人頭」、「史上首位食人魔,分屍女老師吃心肝,關10年就假釋」及「恐怖情殺分屍動機?犯罪學家指出三個原因」等網頁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月2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665 頁),亦足信被告於107年6月2日晚間已起意肢解甲女屍體,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知悉甲 女遭他人殺害之後,再於同日晚間始因Eric威脅,才與Eric共同損壞甲 女屍體。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Eric為本案殺害甲女之人
,被告係受Eric之脅迫,才與Eric共同毀壞並遺棄屍體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107年6月18日、20日、26日、同年7 月5 日、
同年8 月1 日偵查中均坦承殺害甲 女後,有為損壞及遺棄甲女屍體之犯行,並將甲 女乳頭及下體切下來製成標本,然否認於甲 女生前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係於甲 女死後始以手指插入甲 女下體云云(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3-22、123-131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73-1
83 、207 -212 、321-328 頁);然卻於107 年8 月7 日偵查中改辯稱:我於甲 女死後,想到說野居草堂會被拆掉,一時氣憤,於是將甲 女屍體上之外褲及內褲脫到小腿處,並以手撫摸陰莖,讓陰莖勃起,並戴上保險套後,硬把陰莖塞入甲 女屍體之陰道內抽動約1 、2 分鐘,並抽動到射精為止云云;又於原審107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同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製作標本部分,翻異前詞辯稱:我當時並不是想要製成標本,只是想要將甲 女身體保存一、二個禮拜之後,就要把割下來的乳房和下陰部埋在草堂旁邊挖個洞種樹,以化解伊與甲 女之間的冤仇云云;再於原審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同年6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與本院審理即中全盤否認有殺害甲 女犯行,辯稱:甲 女係遭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殺害,我只是被Eric威脅而幫忙分屍及棄屍云云,足見被告前後辯詞反覆無常,且無其他有利之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採信。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於原審108 年1 月21日
準備程序時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甲 女遭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殺害,我只是被Eric威脅而幫忙分屍及棄屍云云。被告並親手繪製Eric肖像圖3紙(見原審卷五第289-294 頁),原審就上開肖像圖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人臉辨識系統進行比對,該署以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特徵值後,篩選出相似之前200 名名單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資字第1080011105號函暨所附之該局刑事資訊科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及光碟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3-199頁);原審就上開比對結果名單供被告指認,被告之指認結果為一位姓名為「陳永昌」(已更名為陳信熾,下仍以舊名稱之)之男子與其所述之Eric相貌相似等情,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411-459 頁)。被告並稱:吳隆章及蘇星翰應該都認識Eric云云。然證人吳隆章及蘇星翰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們在華山草原上均未見過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也沒看過被告手繪肖像圖所示之男子,也不認識上開經被告指認之姓名為「陳永昌」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1-459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稱均不相符。嗣經本院前審傳喚被告所指Eric陳永昌到庭接受詰問並供被告指認,證人陳永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也證稱:我沒有去過華山大草原或華山藝文特區,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經提示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51 頁野居草堂照片)照片中的草堂這個地方,我的英文名字不是Eric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3-267頁)。被告並稱:對陳永昌證述沒有意見,他不是我講的Eric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67頁)。被告於原審指認陳永昌照片時(多幀不同人照片供被告指認)信誓旦旦指認照片中陳永昌即為Eric(見原審卷六第417 頁),卻於陳永昌到庭供其指認時翻異前詞,可見被告係胡亂指摘他人,意圖卸責,嗣經證人陳永昌到庭否認上情後,見已無從辯駁,又再度意圖胡亂指摘不存在之幽靈人口,試圖卸責無疑,但事實上並無如被告所辯,殺害並分屍甲女的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存在。再者,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相關證物再次送鑑定比對是否有其他人抑或「陳永昌」之指紋、腳紋、腳印及其他微物跡證鑑識,然採證結果顯示就本案相關證物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腳紋、腳印等跡證,其中部分證物雖採集到毛髮及可能遺留之生物性跡證,惟經採樣送請DN甲 鑑定後均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DN甲 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故無法比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647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結果報告及同局108 年5 月3 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900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七第147-162 頁、原審卷八第5-13頁),是亦無任何跡證可資佐證「陳永昌」或其他第三人與殺害被害人甲 女,抑或損壞及遺棄甲 女屍體有所關連。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曾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訊問,就本件殺人、強制性交、遺棄屍體等行為是否存在共同正犯,檢察官以他案名義偵查本案共犯,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殺害甲 女之犯罪行為人係Eric,請求調閱該另案卷宗,證明本案關於殺人、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均非由被告所為,高度可能係Eric與其外國友人所為,毀壞與遺棄屍體則係Eric脅迫被告協助實行云云。然此前經本院前審於108年9月23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據函覆:本案於起訴時,同時簽分他案追查是否有共犯,經查並無共犯業已偵結,然基於個資法,本案相關卷宗不便借閱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檢署108年10月3日北檢泰宙107偵14682字第108008418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1頁),是本案實查無證據足證有共同正犯Eric之存在。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以證人徐文建於媒體採訪時
表示有證據顯示本案仍有其他共犯等情,然徐文建於原審證稱:我認為本案還有其他共犯涉入,其實是基於主觀的想法,因為我當時問被告說:「還有其他人涉案嗎?」被告說:「就到我為止」,被告當時沒有說是一個人幹的,而且案發那天有四個人喝酒(即台藝大學生王彥鈞、李秀庭、劉芳柔、吳隆章),我認為那四個人都有可能是共犯之一,認為是那群人欺負甲 女,被告就是其中之一。但是那天被告自白說係一人所為,我主觀認為案發當天晚上在場的人都有嫌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7-244 頁)。依上開證言可見,徐文建僅係基於其主觀臆測認定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涉案,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Eric此名男子存在,抑或係由Eric殺害甲 女。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家屬稱你在107 年6 月17日晚上跟他們稱有共犯參與,是否有這樣說?)沒有,因為警察在107 年6 月17日下午有找我去問話,我有跟所長說被害人跟別人走了,再加上因為我之前都跟被害人家屬說被害人有離開草原、跟別人走了,所以我為了圓這個謊,就跟家屬說有共犯…」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709-710 頁),是徐文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認定。
⑸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我於禮拜日(即107 年6 月3 日)下午
帶我小孩前往草堂看書,我想到前一天Eric並未拿寄放在草堂內的箱子,就看一下箱子裡面是什麼,此時才發現甲 女屍體云云。然查,證人即甲1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於107 年6
月2 日後幾乎每天都去華山草原,與宋孝泓於同年月3 日中午至野居草堂,當時看到草堂的門上鎖,我用臉書軟體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我傳訊息給被告說今天草堂的門上鎖了,被告當日下午2 點多才回訊息說:「我回家接孩子來華山草原逛逛,等會會到,請稍等我一下」,我與宋孝泓等被告回到草堂後,在草堂裡面詢問被告關於甲女案發當天的行蹤,被告當時一下說甲 女騎U-BIKE離開,一下又說甲 女與4 個彩虹團體的女生離開,之後我打電話請甲2也來草堂一趟,當天下午3點多左右,我父、母親(即甲2、甲3)與高鳳謙里長一同至草堂與被告談話,我與宋孝泓就在草堂外面等待,被告的孩子當時在草堂外面的草皮玩耍,並沒有在草堂裡面看書,當天下午都沒有看到被告打開箱子或是走出草堂,我們大概是在下午6點多才離開草堂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2-227 頁)。證人即甲1男友宋孝泓於原審證稱:我與甲1於107 年6 月3 日中午一同至野居草堂,當時被告不在,被告一直到下午2 點多才帶著小孩到草堂,當天下午甲2、甲3與高鳳謙里長在草堂內與被告談話,我與甲1在草堂外面等候,沒有外人從草堂進去,也沒有人從草堂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8-232 頁)。證人即里長高鳳謙於原審證稱:我與甲2及甲3一同至草堂,當時的目的是為了找甲 女,甲2當天下午在草堂內與在庭被告身形很像之人談話,我在旁邊安撫甲3的情緒,談話的過程中都沒有其他人進出草堂,我們一直待到天黑,大約下午6 點多才離開草堂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3-237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證人甲1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24分許使用臉書傳送「我看今天你們的門上鎖了」、「請問後來有碰到帳篷的人嗎」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我回家接孩子來草原逛逛」、「待會會到」、「稍等我一下」之訊息予證人甲1一節,此有證人甲1與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之臉書訊息內容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八第163 頁),顯見被告於107年6 月3 日下午均在草堂與甲 女家屬談論甲 女之下落行蹤,並未有翻開箱子發現甲 女屍體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固辯稱:甲1、宋孝泓、高鳳謙就10
7年6月3日下午至野居草堂所為證述,就甲1及宋孝泓在被告返回野居草堂後有無先與被告交談,才換甲1父、母(即甲2、甲3)進入草堂內與被告對談?甲1與宋孝泓在等候被告前來開門期間,是否未曾離開草堂門口?甲1於其父母、高鳳謙及被告對話期間,是否曾經進入草堂內?甲1、宋孝泓、甲1父母、高鳳謙及被告到達草堂先後次序?等情,證述或有不一、或有無法確認情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甲1、宋孝泓到達草堂前即已回到草堂內云云。然本件證人甲1於107年6 月3 日下午2 時24分許使用臉書傳送「我看今天你們的門上鎖了」、「請問後來有碰到帳篷的人嗎」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我回家接孩子來草原逛逛」、「待會會到」、「稍等我一下」之訊息予證人甲1一節,有證人甲1與被告於
107 年6 月3 日之臉書訊息內容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63 頁),已如前述,顯見甲1、宋孝泓到達草堂前被告未在野居草堂內甚明,否則被告豈會回覆甲1「我回家接孩子來草原逛逛」、「待會會到」、「稍等我一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被告在甲1、宋孝泓到達草堂前即已回到草堂內云云,自無足採,而被告既與甲1等人共同在草堂內討論甲女行蹤,在此之前自亦無已先與Eric見面之可能。且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未相一致,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1、宋孝泓、高鳳謙就107年6月3日下午至野居草堂與被告互動情形所為證述,就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均在草堂與甲 女家屬談論甲 女之下落行蹤,並未有被告翻開箱子發現甲 女屍體之情形之基本事實,渠等證述互核一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證述自足憑採,至於渠等證述對於細節部分,容或有些許差異,然此或因證人對於提問問題了解、解讀不同,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未臻清晰所致,與錄音錄影可以完全重現細節,本質上不同,自無礙於渠等對於基本事實證述之真實性。
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發佈於107年6月3日午後野居草堂
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7-381頁〈未遮隱照片置於本院前審卷不公開卷內上證1號〉),內容有被告於該日下午與友人在野居草堂現場合拍照片及被告母親當日對小孩拍攝照片,用以證明被告該日下午除與甲1等人討論甲女行蹤外,尚有與其他友人行程,該日下午被告確有與Eric碰面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49-150頁)。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觀之,其上或載有「由草山巖發佈 2018年6月3日」、或載有「新增說明 2018年6月3日星期日17:52 2018年6月3日星期日18:01 2018年6月3日星期日18:02 2018年6月3日星期日18:07 2018年6月3日週日台北和新月廣場」。然上揭截圖照片日期或係臉書上傳照片日期時間、或係照片更新時間,被告未提出原始歷程資料包括可交換圖檔格式(Exchangeable image file form
at ,例如圖像拍攝時間、圖像存入時間、最後異動時間…),不足以證明該等截圖照片係在前述日期時間所拍攝。況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於107年6月3日並未有上揭臉書截圖照片之活動,且本案亦無有被告所稱之Eric存在,則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自仍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野居草堂之設計不可能由外側直接開門,上開證人不可能目睹被告從正門回到草堂,且草堂不止一個出入口,人員可隨時進出云云,然上開證人甲1與被告之間於107 年6 月3 日之臉書訊息,已足證被告於該日下午接獲甲1臉書訊息之後始返回野居草堂開門,被告及辯護人徒執前詞再事爭執,委無可採。
⑻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至4
日受Eric以加害被告與被告幼子生命之惡害通知,並以此脅迫被告協助處理甲女屍體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雅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從107 年6 月1日至18日間,只有於6 月3 日與被告見過1 次面,我與被告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互動,自半年前開始,被告平均三天才回家一次,我於107 年6 月16日(端午假期期間)帶小孩回娘家,之後聽到關於被告涉犯殺人案之新聞報導,就不敢回台北市貴德街住處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233-238 、241-24
3 頁)。是倘被告確實擔心Eric威脅其幼子之生命安危,理應告知妻子此事,甚至應時常返家相伴,乃被告非但未告知妻子需注意自身安全,亦未在家保護妻小,此顯然有違常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空言辯解,實無足採。
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色慾殺人犯針對被害人第二性徵做破壞的行為特質的部分,較常見的風險因子包括「沒有同理心」、「不會有罪惡感」、「有被逮捕的過去史」、「神經心理學的異常」、「在學時有嚴重適應不良」、「家庭系統嚴重失功能」、「家暴」、「人際關係常出現暴力行為」等,但這部分在本件個案上多數都不存在,顯見被告並無色欲殺人犯之常見特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合理云云。然查,鑑定人王俸鋼醫師於原審證稱:依據研究顯示,殺人後分屍之犯罪行為人,其大多數動機是基於棄屍及移動方便,會把被害人的性徵割下來或是破壞的犯罪行為人,也不一定是精神異常的變態殺人犯才會做的事情,鑑定報告中指出色欲殺人犯之上開風險因子包括「沒有同理心」等類型,是我依據主要文獻中歸納出來,我不敢肯定是全部類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9-350 頁)。依鑑定人所證,縱使被告之行為特質中無法判定具有上開色欲殺人犯之常見風險因子,亦不必然表示被告並無為上揭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損壞及遺棄屍體之可能性存在;況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59 至269 頁),係原審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疾病或其他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送請鑑定,並非論斷本案犯罪事實之有無,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不自證己罪,本件檢察
官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殺人部分,所舉證據並未超越合理懷疑,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本件此部分犯行,否則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於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而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方法,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即法院審理後待證事實已經相當明確時,法官當即以該明確事實為裁判基礎。本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公訴檢察官論告及歷次審判筆錄記載所踐行之嚴格證明法則可證,檢察官顯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依法審理調查結果,亦已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其具體理由,自不生未命檢察官舉證及採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問題,辯護人上述所辯之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㈢不必要之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草堂臉書粉絲團專頁之電磁紀錄,
理由為Eric可能在草堂臉書粉絲團專頁上有打卡按讚之紀錄,因本案有關殺人與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均非由被告所為,高度可能係Eric及其外國友人所為,故有聲請調閱時間範圍約為107年5月至6月1日相關電磁紀錄之必要云云。然本件並無Eric其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迄今被告亦未能提供Eric臉書帳號,被告亦未能具體提供Eric臉書照片以供調查,且本院前審業已傳喚經被告指認之「Eric」陳永昌到庭作證,查明確無Eric之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監視器錄影光碟或翻拍畫面:調查
日期為107年6月3 日中午12時至晚上7時、同日晚上10時至次日上午8 時。調查地點至少應包含前揭華山草原周邊、草堂旁市民大道至中山北路沿線、自福林路入山上仰德大道沿線,及天籟溫會館、焿子坪溫泉會館周邊之公家機關監視錄影光碟或翻拍畫面。惟此部分亦經:⑴本院前審於108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與函調本件偵辦過程中所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8年10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4214號函覆並檢送承辦本案本分局留存之監視器影像光碟4片(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3頁及卷附證物袋)。⑵經本院前審於108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表示上開函所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4片之檔案內容為偵辦本案時所調取之公家與私人監視器影像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4-1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8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31295號函覆並檢送承辦本案本分局留存之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1頁及卷附證物袋)。嗣經辯護人閱卷後陳明:
表示無從由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指認Eric,捨棄勘驗(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3頁),故無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必要。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使用之Google帳號於Google Ma
p之定位軌跡及時間軸:被告帳號為○○@gmail.com,該帳號於107年6月1日、107年6月3日及107年6 月4日之定位軌跡與時間軸。待證事實為包含被告於107年6月3日下午曾在草堂與Eric碰面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答辯時所供述之事實經過為真。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業已就被告Google帳號(○○@gmail.com)於107年5月31日至6月18日之GoogleMap之定位軌跡及時間軸予以截圖(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649-660頁),且由Google Map之定位軌跡及時間軸僅能得知被告大略位移地點與距離及其花費時間,亦無從據此確認被告曾於107年6月3日與名為Eric之男子見面,且本件事實上並無Eric之男子,故無調查必要。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草堂周邊YouBike 站於107年6月1日
凌晨3時至5時間之借用紀錄。待證事項為甲 女於案發當晚何時離開草堂。然因甲女已過世而無從查詢其所使用之悠遊卡是否有綁定年籍資料,且辯護人前亦捨棄本項證據調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4頁),故無調查必要。
⒌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被告幼子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被告幼
子應該有在草堂內看到Eric與被告談話,因本案有關殺人與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均非由被告所為,高度可能係Eric及其外國友人所為,故有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幼子之必要。然本院依據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已可認定實際上並無Eric此名男子存在,嗣辯護人前亦捨棄被告幼子傳喚,故無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⒍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屬不能調查者、或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屬不必要之聲調查證據,且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亦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自毋庸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
甲 女為強制性交,並在對甲女強制性交之際,因甲女反抗而接續以上開方法進而殺害甲女,所為強制性交與殺人犯行間具有密切之時序關連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又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強暴手段導致甲 女所受之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惟甲女於遇害當時固有飲用酒類,但並無證據證明甲女當時已經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業如前述㈠⒋部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所稱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是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被告為免前揭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甲 女之犯行曝光,遂為損壞屍體之行為,並將甲 女屍體棄置於山區,則被告遺棄、損壞屍體犯行,其犯意單一,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屍體罪與損壞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係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晚間2
2時許,在無拘票、押票等拘捕情形下,自行前往派出所向警方說明,同月18日凌晨0時許,向忠孝東路派出所長林俊燁坦承犯案,即向有偵查權限之人自首殺人及肢解屍體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
所長林俊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3 日甲 女家屬到派出所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表示說甲 女到華山草原參加講座之後沒有回家,警方調閱華山草原周遭所有監視器畫面後,只有拍到甲 女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以步行方式走紹興北街進入華山草原,之後就再也沒有發現甲 女離開華山草原的影像。甲 女家屬說有去華山草原查訪,並說被告自承甲女有去草堂,並將甲 女所有物品放在草堂,被告還向甲 女家屬說甲 女之後就去參加其他地方的講座,並於6 月1 日凌晨3 點時向被告說會再回來拿東西之後就離開。被告又對甲 女家屬說甲 女是跟「彩虹團體」的成員離開,警方協助甲 女家屬調閱6 月1 日凌晨3 點離開華山草原的車輛影像,確實有追查到幾部車輛,但是經分析還有打電話詢問的結果,都沒有人見過甲 女。警方也協助甲 女家屬檢視被告所稱甲 女參加講座之影像,但是完全沒有拍到
甲 女參加講座的影像。6 月中旬時,甲 女家屬有請搜救犬去華山草原周遭找尋甲 女,搜救犬的反應是甲 女已經遇害,遇害地點就在草堂裡面,伊綜合上開情形判斷被告上開說詞確實可疑,被告當時有留給甲2一張名片,名片的地址是在文山區的劍道協會,甲 女家屬也沒有發現到甲 女有出現在劍道協會,之後大概在6 月14、15日左右。警方查證結果發現甲 女不可能出現在苗栗那裡的「彩虹協會」,然後警方在網路上發現有一個女子的留言,該女子自稱是被告的女友,住在高雄並且懷孕了,被告對該女子置之不理。伊有上網留言,但是該女子封鎖伊,但是在伊留言之前,就從被告臉書上相關照片確定該女子指述對象確實是被告,因此認定被告道德操守可能比較低,不排除甲女有可能遭被告性侵。伊當時與甲 女家屬討論本案有兩種可能性,第一是甲 女遭性侵,因為甲 女沒有交過男朋友,甲 女可能不知道要怎麼面對家屬,所以被告先找個地方安置甲 女,第二是被告已經殺害甲 女,警方當時用人臉辨識系統辨識被告臉書上照片,找尋被告可能居住的相關地址。伊想說如果被告有安置
甲 女在一個地方休息,被告應該會送東西去給甲 女吃,伊也找到被告的車輛並且拍照,但是跟蹤過程中也沒有發現到上開情形。從6 月3 日到6 月17日這段期間,伊與甲 女家屬都認為甲 女已經遭被告殺害或是監禁,大約6 月15、16日伊得知其實甲 女跟被告在案發當晚是在草堂內喝酒,甲女並不是去參加其他地方所舉辦的講座。6 月17日晚上6 點多時警方就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伊就直接問被告說為什麼當初的說法與警方及家屬調查的結果不一樣,被告說記錯了,伊就問被告說案發當晚甲 女到底在草堂做什麼,被告說
甲 女喝了白酒加啤酒,甲 女喝完後大約12點多就離開了。伊問甲 女怎麼離開,被告說甲 女騎U-BIKE離開,伊問被告說甲 女喝完酒後還有辦法騎U-BIKE離開嗎,被告又改口說
甲 女被一個女生帶走了,伊問被告說那個女生是誰,被告說不認識,只見過那個女生一次面。伊就說被告怎麼可能把
甲 女交給一個不認識的女生帶走,被告說因為草堂不留女生過夜,伊就問被告:「那天不是讓羅小方在草堂待到快天亮嗎?」被告就不說話,當時就覺得被告沒有說實話,然後當下被告就選擇不講話,伊向被告說,從所有事證顯示,問題就是出在被告身上,被告若是把甲 女藏起來,因為甲 女可能不知道怎麼面對家屬,那沒關係,伊去把甲 女帶回來就好,甲 女家屬不會追究被告責任;另外一種可能就是被告傷害甲 女,當時被告還是選擇不說話,伊就直接挑明問被告說甲 女出事了對不對,被告當時呼吸很急促。伊又對被告說現在有兩個選擇,第一個是被告可以大方的說沒有做,然後馬上離開,第二個是被告若是有話想說,伊給被告3個小時考慮,考慮清楚後再回來,被告說選擇考慮3 小時,伊當下心想辦了這麼多案子,沒碰過犯人說要回去考慮3 小時,伊當時答應被告說好,被告就離開。當時伊馬上打電話給甲2,對甲2說甲 女兇多吉少,請甲 女家屬先去看著被告是否有任何舉動,伊所有的警力都準備好,隨時都可以行動,伊也向派出所同仁說甲 女應該已經遇害了,晚上應該會有行動,當時甲 女家屬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已經在收拾東西準備要離開,所以晚上10點10分左右,伊帶著員警到草堂,當時看到被告已經把東西收拾的差不多了,並在草堂內與其他人聊天,伊問被告說:「不是答應10點要回派出所嗎?」被告說:「我現在還在跟朋友討論案情。」伊說:「現在可以一起回去派出所嗎?」被告於是答應一同前往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後,被告還是選擇不說話,伊於是先處理被告友人妨礙公務的案件,甲2及其友人徐文建先與被告談話,被告當時與徐文建在派出所2樓辦公室談完話後,被告大概在凌晨1 點多的時候,就願意自白殺害甲 女及分屍一事,伊當時先通報偵查隊,通報完之後再請示檢察官,檢察官同意進行拘提之後,再進行後續的訊問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116 頁)。另證人甲2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何時調閱完並分析草山附近之監視器,開始懷疑被害人並未離開野居草堂?)搜救當天我沒有去,因為搜救不建議家屬在場,怕會干擾氣味,搜救後,陳教官在107 年6 月10日跟我說他敢斷定被害人已經遇害了,他的判斷是看搜救犬的反應對於床鋪、箱子有反應,根據他多年之判斷,說被害人已經在木屋內被殺害了,還跟我說可能埋在地毯底下,地毯下面還有一個木板跟塑膠墊,即進屋後左手邊以木棧板堆積的該處,後來我於107 年6 月11日又去小木屋要找丁○○,我想去觀察箱子,但發現箱子已經不見了。」、「(問:有無將搜救結果以及搜救犬之陳教官於搜救後告知甲2被害人可能已遇害乙事告知警員?)有,107 年6月1 日先至我們住處附近之江陵派出所報警,107 年6 月3日我已經分析過華山附近之監視器,所以我就到華山附近之派出所備案,請他們幫忙找被害人,在107 年6 月11日告知中正一忠孝東路派出所林所長,丁○○跟被害人比較有接觸,丁○○比較有嫌疑,在此之前,我也跟警員說我調了附近的監視器,都沒有看到被害人之身影,應該就是在草原上失蹤,我是在107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59分與林所長的該通通話時間為5 分15秒之電話中,我有向林所長表示我要去提告了,也有跟林所長說,搜救犬陳教官跟我說被害人應該在草屋內遇害乙事。」等語(見偵卷二公開卷第542 至543 頁)。
⒊依上述證人所證述本案之查獲過程可知,被告雖於正式製作
警詢筆錄前,在派出所內向所長林俊燁坦承殺害甲 女、損壞及遺棄甲 女屍體犯行。然警方早已在甲 女家屬於案發後通報甲 女失蹤,立即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就被告各個對甲 女最後行蹤之說法一一清查,且依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勾稽,發現被告之說詞均不合理,又在被告自白前,搜救犬早已反應甲 女已經遇害,遇害地點就在草堂裡面;證人林俊燁也打電話給甲2,對甲2說甲 女兇多吉少,請甲 女家屬先去看著被告是否有任何舉動,所有的警力都準備好,隨時都可以行動,也向派出所同仁說甲 女應該已經遇害了,晚上應該會有行動,當時甲 女家屬也打電話來說,被告已經在收拾東西準備要離開,所以晚上10點10分左右,證人林俊燁才帶員警到草堂,當時看到被告已經把東西收拾的差不多了;證人甲2也明確證稱,搜救後陳教官在1
07 年6 月10日跟我說他敢斷定被害人已經遇害了,他的判斷是看搜救犬的反應對於床鋪、箱子有反應,根據他多年之判斷,說被害人已經在木屋內被殺害了等情,甚為明確。依上開證據可見,在被告自白犯行前,證人林俊燁依其辦案經驗,根據上開客觀證據,早已建構出被告與本案所犯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性,當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確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之後證人林俊燁告知被告可否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被告始與證人林俊燁一同返回派出所,之後才自白犯罪。顯見本案在被告自白前,警方實已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殺害甲 女之犯嫌。至被告與警返回派出所後,雖向警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既未在為警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供述犯行,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無理由。至本件被告既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2、陳教官,用以證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即屬不必要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論略以:「於責任能力部份,由於刑法19條並沒有嚴謹的操作型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判斷個案之狀況是否符合刑法19條的描述,但應能說明個案的心智狀態及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犯罪當時的心智狀態。依目前鑑定所見,個案在被指稱犯罪時,應當沒有特定的精神疾病,亦未有因酒精影響而使個案之心智明顯偏離其一般狀態的現象」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原審卷五第259至269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再者,被告於甫案發後接受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本案犯行,確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殆無可疑。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審認結果互核相合,是以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判決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犯強制性交而
殺被害人、遺棄屍體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甲女係於107年6月1日清晨3時至7時期間內某時遭被告強制性交殺害,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容有瑕疵;⒉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乘機性交須被害人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固有飲酒,然無法證明業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原審認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乙節,亦有不當,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遺棄甲 女屍體部分: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科刑,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殺害甲 女後,為掩飾殺人罪行,竟將被害人屍體支解分割,並將屍塊棄置於山區之內,甚至遺留部分屍塊意圖作為標本,行為惡性重大至極,令人髮指;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坦承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然仍否認遺留部分屍塊之目的係供製作標本之用,甚至辯稱係受他人脅迫始為損壞及遺棄屍體行為,且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末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遭刑事判決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與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損壞及遺
棄屍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8-20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25-327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181-182 、595-597 頁、本院卷㈣第20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7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在卷可考(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67、219、309、335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47、187 頁),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自應併予駁回。
四、就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甲女部分科刑之審酌: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與甲 女及其他友人飲酒後
,見其他友人紛紛離去,僅剩甲 女一人因躺臥於草堂內休息,竟起非分之心,萌生淫念,欲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因甲 女試圖抗拒,被告為壓制甲 女,造成甲 女身上多處傷害,而與甲 女於草堂內,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然過程中因甲 女仍積極反抗,被告竟又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 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
甲 女的頭部,再將甲 女頸部夾在其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 女頸部,致甲 女因頸部遭壓迫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足見被告殺害甲 女時之犯罪手段兇殘,極端殘酷,顯具有特別殘暴性。
⒉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淫慾,而對被害人作出
強制性交之行為,雖受到被害人之反抗,惟以被害人之年齡身型,難認可對被告造成太大之傷害以及刺激,使被告有不得不殺死之衝動,顯見被告係無法克制本身之性慾,因而作出本件犯行,所犯並無值得可憐憫之處。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對甲 女強制性交時下手殺害甲
女,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不僅剝奪甲女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甲1、甲2及甲3在庭陳明甚詳,所為引起社會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在華山草原上搭建草堂,
作為推廣傳統弓道技藝之用,並在該處進行傳統文化體驗收費教學,復在臉書成立草堂粉絲團,利用研究原住民傳統文化為議題,在華山草原辦理藝文活動,邀約不特定人士參加。甲 女透過臉書資訊而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因參與被告所開立之收費課程及協助被告撰寫報告,而陸續於107 年5 月29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5時許及同年月31日16時許至野居草堂,被告與甲 女間僅短短認識數天,雙方並無親密交往關係,詎被告竟萌生淫念,因見甲 女不從,竟輕率剝奪甲女之生命權,手段冷酷,漠視生命價值,行為令人髮指。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本案外,被告未曾犯罪,無任何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在犯本案之前,素行尚可。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
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其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罪條件,對於其違反之程度如何,則委由刑罰裁量判斷,此種判斷之要求,自然與作為的情況相同,在作為犯要求審酌行為手段,在義務犯則要求審酌義務違反之程度。是此項量刑要求,僅於義務犯之犯罪應予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
⒎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⑴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 定
,就被告人格特質與成長發展歷程部分載明:「陳員在家族中具長子、長孫身分而倍受祖親偏愛與關注,因天資聰穎(資賦優異),少時學業不需太努力即可名列前茅,且在成長過程中有不少特殊際遇(客串風靡電影臨演、考進全校僅10餘人的資優班、居住於古蹟溫泉博物館…等),導致陳員難免產生優越的自我意識,自我期許(或自認)為與眾不同。然而,長輩的關愛包括期待與責任的壓力,臨演工作使陳員過早接觸人性的現實與黑暗(案父難抵誘惑導致家庭失和、同儕為獲得額外好處而虛偽討好),就讀資優班雖然光榮,但陳員在家境、資源與家長參與等各方面皆明顯不如同為資優生的友儕,相較之下難免自卑。因此,上述經驗對年幼的陳員而言實顯矛盾複雜。早期生命成長中,陳員雖獲得多方的讚賞和期許,對自我也建構出高度信心與企圖,然卻因缺少關鍵的、來自父母的適當引導與教養─雙親經常嚴重衝突,案父長期缺席且頗具破壞性(本應成為學習楷模的父親,卻變成一個拋棄家庭、動輒得咎、不負責任的男人),案母忙於生計而無法實際陪伴(當年幼的陳員面臨難以理解的關係與情緒、對人性的困惑與不信任未能適時接納安慰),陳員因缺乏良好的認同對象而未能發展出適當的「自我概念」,導致個體與生俱來被意識、被肯定的渴望無法透過自我悅納獲得滿足,僅能轉而「向外」索討正向回饋來填補其渴望滿足的自戀需求;加上缺乏親密連結與支持,可能在無力(缺乏)自我覺察中逐漸產生「只有自己靠(愛)自己」的信念而自憐,形塑出陳員高度自我導向且帶有自戀特質的人格組型(框架)。在此(上述)衝突雜混的內在動力(自信、自卑、自憐、自戀)中,陳員無法發展出穩定健康的自尊,尤其一心追求「自我」的成功與讚美需仰賴「他人」提供、但「他人」對「自我」卻可能存有潛在的危險。然而,陳員並未調和其中巨大的矛盾,而是選擇全心投入能為自己帶來成就與肯定的領域,忽略當下的角色責任,以較輕鬆的方式,任其認知、感受與行為長期處於模糊、草率且隨機的低效能狀態,導致的惡性循環─當其成果水準顯然低於陳員(預期)的真實能力,先以理智化隔絕負面情緒,再透過合理化自圓其說,逃避成就表現未達預期的自戀受傷;再讓不忍苛責、願意包容的親屬協助善後,規避難以承擔的後果,導致陳員並未真實地體會教訓,無能修正無效的行為模式,從而難以建立符合現實、成熟、負責的自我概念;最後為防止受挫,可能(逐次)降低對自己的標準和期許,漸漸地淪落到不需資格、人人可輕易完成的工作(如:資格要求不高的保險工作、有熱情就可參與社群文化工作),然而這類任務顯然無法滿足其追求成就表現的內在需求,導致陳員再無法避免自貶與自我懷疑感(又不能承認),而陷入長期的低潮。綜合而論,早年經驗缺乏認同之成人模範與不一致的社會回饋,交互形塑出陳員高度自我導向、自戀傾向人格組型,與不穩定的因應風格。這種過度自我導向(優先滿足自我需求)、不真實(過度追求他人崇拜與肯定)、不成熟負責(逃避行為後果並讓他人協助善後)的人格發展,伴隨著面對問題慣常在認知、情緒、行為擺盪之不一致因應模式,致其大幅削弱注意力、意志力與自控能力,從而容易表現明顯隨機的衝動行為,不僅讓自己經常陷入無力因應的困境,也持續對陳員青少年及爾後的人生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甚至本案發生至今,陳員仍(無自覺)不斷重複/ 複製其「自我導向」為核心的破壞(甚至是毀滅)性經驗(資優生→(目標)成功高中→(目標)中正高中→留級→(轉學)泰北高中→(明道管理學院)→空軍官校(退學)→合開花店→石化業務→初階保險業務員→決意蓋築草堂)。」一節,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七第165-166 頁)。
⑵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報告就被告之就業發展史
載明:「1.民國75年(陳員幼稚園大班階段),透過燈光師小姑丈引薦,陳員與案妹於中影文化城固定客串臨演當時流行的殭屍片,白天上課,放學後由案父接送至片場拍攝,半夜返家。拍片時,實際上漫長而無聊的等待是多數,且客串演員的工作全年無休、半工半讀使陳員相當疲倦,嚴重影響上課表現(打瞌睡、來不及寫功課),且拍片所得需全數交給案父母,僅能偶爾吃麥當勞「慶功」,使陳員感覺付出與回饋不成比例(好處都是大人在佔,但壞處很多都得自己扛),加上聽聞女演員為爭取主角而與導演有曖昧關係、案父也在片場結識外遇對象…故在國小一年級時主動向父母提出不再參與臨演。但案父開始在片場擔任道具師,後逐漸發展為場務卻無固定班底,經常人手不足,因此陳員需要在假日或寒暑假義務(雖會給一、兩百元零用,但與辛苦程度完全不成比例)至片場幫忙,持續到高中案父離家為止。2.陳員自述在高中期間曾思考過職業志向,並透過畢業的學長了解未來可能從事的生物相關工作,意識到生物雖然是自己的興趣與夢想,但可能賺不到錢,再考慮到自己的成績(尤其英文)不佳,未來應無法在該領域成為頂尖,因此趁早放棄,打算當做興趣/ 副業即可。3.民國93年退伍後,透過104 求職找到北投花市(粗放型花市)工作,工作數月後與該店店長共同至北投花市另一處開設小店,但因對方在收支分配上有欺壓陳員的情狀,合夥經驗不佳,數月內結束合作關係。同年與高中工作室友人合夥到東區開花店,職務為設計師,蘭花造景/ 園藝/ 風水規畫。約莫半年後老闆都無心工作,把所有的工作都交給陳員,每週只出現一天進貨/ 結帳,陳員開始思考未來並不想一直做花店,加上有其他機會而決定離職。4.民國94年,在過去生物老師的介紹下,開始在學校擔任外聘生物生態社團指導,主要負責校外活動與社團課程。由於社團活動時間不長,當時案大姑姑家的衛浴設備工廠正缺製圖人手,故陳員在廠內幫忙製圖約半年。同年考取國內領隊導遊執照,並與羅姓友人為探尋國內景點每週出遊,生活相對充實愉快。5.民國95年,在同學爺爺的告別式遇到同學的父親,被邀請到某石化公司當業務,共7-8 年,為個案任職最久的工作。期間持續在數間高中社團擔任假日/ 寒暑假指導、景點或園區導覽、以及生物旅遊嚮導。6.民國10
2 年,因原公司改組,讓陳員轉調到同企業的不同公司,結果年資無法累計,故當時與陳員交好的其他數名同事一同離職,改至某壽險公司擔任業務。數年間陸續接觸傳統文化與相關技藝活動,包括弓道、茶道、傳統刀藝等,考取射箭教練執照,並持續將生態與環境教育視為畢生志業。然因保險業務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多由案妻負責,然案妻觀察陳員似乎不甚投入(兩年還未升主任),漸漸衍生雙方衝突。7.民國106 年,保險工作未見起色,陳員開始萌生轉職的想法。某次原住民文化活動中陳員獲邀到溫泉博物館演講,席間結識數名家長,聯合出資讓陳員每2 週舉辦一次市郊親子共學體驗活動,每1 個小朋友200 元,10名小朋友成團,漸漸穩定後陳員決定多投入一些心力,由家長自行組織規律的活動,「聘請」陳員擔任共學活動講師,持續到陳員被羈押為止。在帶領共學活動期間得到許多回饋,包括家長的認同與孩子的配合,陳員自述除成就感外,也得到部份心靈上的療癒。然而案妺傾向認為陳員在工作方面的能力偏弱,由於學業表現不佳,出社會後仍持續不務正業、思考也不周全,導致工作一換再換,成就也難以積累。」等節,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就業發展史部分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73-175 頁)。
⑶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報告就被告之衍生家庭與
親密關係部分載明:「…3.陳員自述在關係中較為強勢主導,會帶案妻四處旅遊,然因重心長期在事業/ 興趣而非家人,自覺忽略了身為父親該對孩子付出的關注和陪伴、也經常忽略案妻的需求;案妻則表示陳員相當我行我素(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自作聰明(常常自覺為案妻著想但都沒考慮對方要不要)且需要注目、崇拜與讚美,若對其作為/ 作品不感興趣則陳員會相當失落沮喪,故案妻多願意陪伴、配合陳員的需求。案子出生後,陳員曾與網路上的異性互動曖昧,然案妻認為陳員應為引起注意(案妻知悉陳員與對方認識、知悉陳員的帳號密碼,故案妻認為陳員沒有要隱瞞的企圖)再藉機抱怨自己被冷落而刻意為之,此後案岳母前來協助照顧案子,讓陳員與案妻能有較多時間相處,彼此關係仍可維持信任融洽,網路頻道上經常可見案妻分享出遊的影音記錄,案母亦曾一同出遊。4.民國102 年陳員轉職為壽險業務後收入起伏大,但案妻希望過穩定的生活,曾給陳員兩年的時間發展,然遲遲未見起色;建議陳員換工作,陳員又覺得案妻不信任、不看好他。民國106 年,陳員將工作重心自壽險業務轉至開辦共學體驗活動後,經濟重擔全落在案妻身上(包括陳員的卡費都是案妻支付),案妻認為溝通無效、爭執未果(都是自己激動,陳員會要求降低音量別吵到鄰居,因此很難吵起來)而選擇全面無視陳員;陳員則自述不願被嘮叨或起爭執,在壓力下選擇逃避(藉口見客戶與社群友人外宿不歸),雙方陷入長期冷戰,關係降至冰點。…5.觀察陳員的婚姻關係與互動,早期案妻皆配合陳員需求,然在彼此的價值觀出現無法妥協的歧異、且陳員顯然無法負起家庭責任後,案妻態度趨於堅決而出現衝突。陳員一方面感到自尊受損、逃避「責任」帶來的壓力,另一方面也持續想證明自己,因此在陳員的觀點中,107 年開始興建的「野居草堂」也是為案妻準備的「驚喜」,期待落成後能讓家人引以為傲。然而,雖可看出陳員極力避免爭執對關係的傷害,然離家與長期冷戰,仍無意間複製了案父面臨衝突的行為模式;且其採用的策略多以滿足自身需求為主,缺乏考量對方的立場與感受,導致對關係的預測有過度樂觀的傾向。」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衍生家庭與親密關係部分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70-171 頁)。
⒏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⑴被告受有完整之國小、國中及高中教育,高中畢業後進入空
軍官校就讀,惟嗣後退學等節,此有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民小學之學籍記錄表、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之出勤獎懲記錄表及學生學籍記錄表、臺北市立北投國民中學108 年2 月19日北市投中學字第1086000983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記錄表、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108 年2 月1 日北市中正教字第1086000973號函暨所附被告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學生學籍表及成績單、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畢業成績單及空軍軍官學校108 年3 月4 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125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學資料、空軍軍官學校學生歷年成績表、學生學籍記載表、被告在學時遭降級及退學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六第55、59、201-204 、207-215 、21
9 -225、269-327 頁)。⑵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之教育發
展史部分載明:「1.北投國小,學科成績優等,其他在校生活表現之評比為甲等至優等程度,五育平均優等,無曠課記錄,導師評語多為聰明活潑欠積極、認真負責等。陳員在學校舉辦的入學考試(紙筆智力測驗)後入選該校第二屆資優特殊班級,同屆僅12人。該班級為分散式資優資源班(一般科目在原班級上課,特殊課程將學生集合至他處上課),共有四名專長不同的老師,課程內容多元豐富,授課方式以體驗、實做、分組報告為主,深刻影響陳員對學習的看法(學業成績好壞和人生成功與否無關、想做些別的事來證明自己),也因為曾到成功高中參觀蝴蝶館,對該校生物老師心生仰慕,對陳員的高中志願選填與策展有深遠影響。案父母對陳員的學習參與度不高,但對陳員的成績相當要求,陳員認為是自己成績不錯導致家長有理由要求更多。2.石牌國中,一年級至二年級上學期,學科成績除數學(二上即不及格)外多在80分左右,其他在校生活綜合表現為90分左右,無曠課記錄,導師評語為『活潑好動、能言善道、更待用心進取』。陳員自述因戶籍地在祖父家,故就讀石牌國中,因為一開始不想聯考,而加入號稱以在校成績即可分發高中的第一屆自學班,後仍期待能考上成功高中而決定參加聯考,故轉至北投國中升學班。3.北投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至三年級,二下除英文、數學外學科成績皆在80分以上,綜合表現90分;三年級一般學科在70-80 分,其他在校生活綜合表現之評比為70-80 分。導師評語『心地光明、有責任心;俠義心腸、守份自治;性情直率、努力求和』。陳員自述認真讀書約一年,然而國三模擬考成績無法突破班排前十名,自覺應該上不了第一志願成功高中;由於不擅長書法和國畫,術科成績不足而無法考上第二志願的中正高中美術班;最後錄取第三志願中正高中(自述校園附近有田野可以探險)。4.中正高中,學科成績落差大,高一主要為數學不及格(三學期分別為36 /22/60 分)遭留級兩次,生物90分,智育平均成績60-70分,德育成績60-80 分;高二上智育平均成績47.8分,德育成績60分。陳員自述高中為『人生黃金時期』,當時沉迷於社團活動(生物研究社、網路策進會)、個人研究(發現並研究特殊生物『鞭蠍』)、出國比賽(擔任『生物多樣性生態保育大使』與社團成員至美加地區參賽獲金牌)、主編教科書(參與生物老師創立之教科書編寫工作室數年)…等,為學校風雲人物。第一次留級陳員雖有意識到會被當,但逃避此一可能性而並未進行修正或補救,最終結果毫無懸念地遭到留級,曾有輕生念頭(壓力主要來自家人覺得丟臉),在學長開導後決定堅持自我。後因陳員與其他留級生被集中在1 年23班,校方對該班成績要求較為寬容而升上二年級,然陳員自述持續無法配合停止課外活動,故追隨好友(網策會長)轉學至泰北高中。案母則認為陳員可能因不想讓家長操心而傾向報喜不報憂,且從小深知長輩期待,學習表現優異,也未需要求助,直到高中被留級才發現陳員遇到了問題,但案母詢問需不需要補習,陳員皆予以拒絕,案母解讀為陳員只願意做喜歡的事情、過度投入社團活動而無法取得平衡所致。5.泰北高中,二年級下學期至三年級,二下學科成績除數學(60分)與生物(99分)外多落於70-80 分;三年級除生物平均86分外,其他科目平均多落於60分。畢業成績:智育平均66分(生物平均93分),德育平均70分。陳員自述高二上因『寧為雞首、不為牛後』的心態主動轉到成績較差的班級,輕鬆名列前茅;且同學早有耳聞陳員事蹟,加上特立獨行的舉止(辦兩場展覽、在校內池塘釣魚…)故快速成為矚目焦點與風雲人物,其中一場展覽以社團成發名義布置並展出大量(偶然獲得的)蝴蝶標本,致敬國小參觀的成功高中蝴蝶館。以鞭蠍為研究對象參加科展,獲研究精神獎。
6.升學方面,由於陳員長期荒廢學業,聯考僅考取明道管理學院,在案祖父與案家對陳員從事軍警的高度期望下,同時考取警專與空軍官校。陳員自述不想靠爺爺的關係進入警專(案母則表示陳員想當飛行員、也與案大姑姑商量過當飛行員的出路較好),故選擇空軍官校就讀航空電子工程學系。
7.空軍官校,一年級學科成績因微積分(32.8分)與普通物理(43.1分),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超過總學分三分之一而遭降期;重修後微積分仍不及格(30.2分)而遭退學,共賠償255249元,由案母支付。陳員自述體認到自己不適合體制、厭惡體制中的人際關係,不想把未來20年都葬送在國軍生活中,因而萌生退意;當時成績嚴重不及格,原本想辦休學,但想想不可能復學而乾脆退學。然案母認為個案是遇到困難不知道如何求助、又不敢讓家人知道而放著不管,待家長終於發現的時候已經無法挽回。」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教育發展史部分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71-173頁)。
⒐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到案後起初雖自白坦承殺害甲 女,惟否
認有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且於偵查中雖供稱:希望可以判處死刑,將全部器官捐出,感到非常後悔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30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83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提出其親手抄寫之佛經迴向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手寫佛經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九第344-363 頁)。然參酌被告犯後就其辯詞一變再變,嗣全盤否認有為本案殺人犯行,甚至虛構他人殺害甲 女之情節,且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於案發後在看守所與友人會客之錄音內容,被告於會客時陳稱:「…18號進來的,算OK,對啊,沒想到幾天的時間就天翻地覆了。我很想說呴,幫我就是保存簡報,但是我想想好像也不用,我出去再來查那個什麼舊的報紙,然後再來收集起來,看能不能出一本書,賺個一桶金,對啊,這個出書應該會很紅喔,變態殺人魔的心情自白。」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八第106-118 頁),可見被告犯後至目前為止,實無悔改之心,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毫無悔意可言。
⒑檢察官、甲女家屬、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公訴檢察官陳稱略以:被告被告所涉「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
部分」應量處極刑,以昭炯戒,理由援引: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8 月8 日起訴書求刑意旨「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坦承殺害甲 女、毀損及遺棄甲女屍體及竊盜等罪嫌,但仍對強制性交等事實加以否認,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利用其擔任弓道老師之機會,不顧被害人甲 女性自主決定權,竟起意對甫認識、素無仇隙之學員被害人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殺害、支解、任意棄置,致甲 女曝屍於外,復將被害人甲 女之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成標本,手段兇殘、令人髮指。於犯案後,尚在「野居草堂」持續進行學童教學活動,對於家屬甲1、甲2詢問被害人甲 女行蹤及搜救犬尋找被害人甲 女行蹤時,尚冷靜從容對應、故佈疑陣,佯裝熱心協助尋找被害人甲女,隱匿其業已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行為過程未見悔意。並因此對被害人家庭、親族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助長暴戾風影響民心,危害治安甚鉅。且迄今未對於死者家屬為民事賠償等情,請處以最嚴厲之刑,以懲其兇。」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6 月17日「論告書」所載量刑意見之理由。③本署檢察官109 年1 月10日論告書關於「量刑意見」之論述。④另原審判決書有關「被告所為,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而不得不施以極刑」之論述,以及貴院前審判決有關「本應量處極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論述,其事實及理由均屬公允、持平、超然,並符合廣大民眾法律感情之認知,檢察官除予肯定與認同之外,並請維持及援用。⑤此外,並補充理由如下:本件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部分之量刑,原審及貴院前審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基本上並無何改變,所增加者,只有貴院向法務部○○○○○○○○函調之「個案輔導紀錄」及貴院委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就「被告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鑑定」,經該學會組成團隊,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及與被告4 次晤談後,所提出之「心理鑑定報告書」。而上述新增加之有關量刑因子判斷事項之佐證資料,全無任何可以減輕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出現。先就「看守所個案輔導紀錄」內容觀之:從被告與心理師的諮商紀錄觀之,被告在個別諮商時,屢屢表示本件是為了保護草堂及家人親友,替人頂罪,含冤入獄,千錯萬錯都是別人的錯(例如:即便就偵查中自白之殺人犯行,亦歸咎原因起於甲 女晚喝酒時,有以手伸伸進其衣服、摸背之舉動,及其扶甲 女扶到木棧板處睡覺時,甲 女拉其衣服,才睡在一起;於凌晨4 許原本互動良好,係因其告訴甲
女已有妻小,遭甲 女打臉,其一時衝動才犯下本案云云【見偵查卷三第708 、712 頁,即107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將犯行推諉卸責於甲 女之誘引及甲 女先動手挑釁) ;諮商時即便有時會眼眶泛紅、落淚,也是因為其思及自己當下處境,以及想念妻兒家人,卻又不能回家的的負面情緒反應,從來沒有正向的面對其犯下的滔天大罪而自省自覺、懺悔認錯,顯見被告一直是以自我為中心,凡事只思慮自身一己之私,錯在他人,對甲 女家屬遭其奪去摯愛,復遭肢解及製作標本的無盡傷痛,毫無同理心,綜觀該諮商紀錄內容,沒有絲毫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相反的,適足以證明矯正機構內的處遇,對被告殘忍酷絕的特殊人格,起不了任何改變的作用。再就台灣司法心理學會提出之「心理鑑定報告書」觀之:綜觀報告全文,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出現,反而發現到:「個案可能有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因此仍須留意」 ;職場學到電影角色扮演技巧,也學到虛假、冷漠與說謊;國小時過於早熟的進入成年人的職場,扮演「兒童演員( 童星) 」,學會扮演電影虛構角色與情節;
100 年3 月22日第三次鑑定晤談時,被告情緒起伏及言行表現,更加彰顯被告自稱的:「無藥可求,不可教化」,無非是他內心深處,面對真實的自我所發出的吶喊;被告缺乏自我覺察與省思,晤談中被告的哭泣,大多是為自己所面臨的困境而落淚;被告具有對立性反抗之性格特質傾向等等。以被告自107 年10月20日翻異先前之自白,至今已2 年8個多月,從看守所諮商心理師的諮商紀錄、貴院委託鑑定人員歷經4 次晤談所得之報告書內容觀之,並沒有任何跡象或佐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如今被告一仍舊貫,採取:不承認、不認錯、不道歉、不悔過、不賠償、不反省、不檢討、不覺悟的「多不策略」,何能謂其尚有教化矯正之可能?被告羈押在看守所已近3 年2 個月之久,歷經心理師、教誨師、輔導員之愛心關懷,循循善誘,猶未能大澈大悟、亟思如何彌補前愆,反而在此次心理衡鑑第三次晤談(110年3 月22日) ,與心理諮商師談及本件案情時,瞬間暴怒,情緒失控,握拳槌桌,並於晤談結束收拾座椅的肢體動作,刻意表現其怒氣未消,故意要讓與其會談的心理師明白其心中的憤懣難平,遷怒于心理諮商師對其有敵意,這樣的心理素質,又豈能期待其於日後長期監禁接受心理治療、監所教化課程(療程?)時,會有所改過遷善之空間。被告犯下這件慘絕人寰、聳人聽聞的殘忍案件以後,若能夠自覺自醒,在他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滔天大罪的第一時間,「面對它、接受它、處理它、放下它」,真心悔悟,在甲
女家屬、警察人員均未鎖定對其進行調( 偵) 查行動之時,亦即警察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犯罪嫌疑之前,勇於自首犯行,同時認錯、道歉、賠償、懺悔,並以實際行動改過自新,取得甲 女家屬的宥恕;則司法制度、被害人家屬、廣大民眾的法律感情,並非絕對不會給予被告求生之機會,被告不是不可能擁有一線生機,而被告在107 年6 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之間,確實也曾經開啟過這扇求生之門,雖然被告當時只有自白殺人、分屍、棄屍,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但終究是配合檢警找到了甲 女的殘骸,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表達懺悔及願意接受判死刑之意,尚且配合辦案人員模擬殺害甲 女之經過詳情並錄影存證。這時,如果被告一本在檢警偵查( 調查) 時勇於自白、誠實面對的初衷,繼續在本案審理的進程中,真誠表現懺悔改過之誠意,如實供述犯案經過,減省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同時向甲 女家屬表達認錯、道歉、賠償、補救之態度,司法對於有知錯能改,尚有教化可能性之的十惡不赦之徒,容或猶有網開一面的空間。但是被告自己開啟了這道求生之門後,自己又在107 年12月20日起,將這道求生門關上,完全否認犯行,不但否認自始即不承認的強制性交犯行,甚至於完全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之真實性、任意性,杜撰出虛構的幽靈人物ERIC,將損壞、遺棄屍體以外之犯行,完全卸責給這個事實上不存在的幽靈,面對甲 女遺骸解剖鑑定結果之科學認定,猶堅詞否認到底,一味推諉卸責。從被告的心理衡鑑報告、鑑定證人乙○○教授的證詞,以及109 年5 月20日至110 年5 月18日被告由監所心理師定期諮商的自述內容觀察,沒有任何跡象可以察覺、感受到被告內心有自省自覺的起心動念,又何能期待他會被外力( 外人) 從裝睡的夢中叫醒,用負責任的態度面對現實呢?從本案發展的時間軸來看,被告曾經有過「死裡求生」這個機會,可是後來他又放棄這個機會、完全不要這個機會,在107 年12月20日以後,吃了秤砣鐵了心,自認聰明,自以為是,自認信口雌黃,飾詞辯解,就可以欺蒙法院,僥倖脫免罪責,誤認其幽靈抗辯,可以被法院採信,恣意玩弄司法程序於股掌之中,毫無下限地測試檢察官、承審法官的智商底線;被告甚至在翻異先前自白後,反咬曾於其經警約談前後,對其道德勸說及應其電話求助而到場對話之徐文建,為威脅其自白之人,並指摘其於檢警人員偵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延續遭脅迫之心理陰影下,所為的非任意性自白,甚至在更一審準備程序指摘偵查檢察官對其訊問時,有強逼其承認強制性交犯行的不當行為云云,所為抗辯不斷推陳出新,推諉卸責之言行變本加厲,俱見其歷經偵審程序,冥頑不靈之心志益堅,自我痲痺全案非其所為之心防更為鞏固,顯見即便日後長期服刑矯治,亦未能更異其心志。盤點心理鑑定報告中所提及被告的家庭史、求學史、就業史、生活史、醫療史…當中,「上窮碧落下黃泉」地翻找,找不到被告一生至今,有什麼良善本性的表現?有什麼「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惻隱之心的行誼舉止;有什麼可以表彰其利人利他的具體行為實踐?有什麼仁民愛物的慈心善念?或是有什麼服務社會、造福人群的發想動念?反而是發現了他有說謊的習性、虛構事實、自私、暴怒... 等種種負面人格特質,委實找不到理由認定其具有人性本善的良好品格,委實無法為求其生找到出路。被告應處以極刑之理由,已經先前偵審時,在檢察官的起訴書、論告書、原審法院於判決書、貴院前審法院的判決書中道盡,此次更一審增加的素材,即「看守所個案輔導紀錄」、「心理鑑定報告書」內容,只有更堅實的認定被告毫無合理教化矯正之可能性,在理應處以極刑的天平的另一端,沒有增加一絲一毫對其有利的法碼。是被告自己一步一步地走入「求其生而不可得」的死胡同,愈走愈深、愈走愈遠,正是宋儒歐陽修在「瀧岡阡表」一文中所稱「求其生而不得」現代版真實寫照,如此境況,係被告自己招致,怨不得人,請貴院就「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人」罪部分,維持原審之死刑判決,並與所犯遺棄屍體罪判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死刑,相信被告與審判者應皆無恨、亦無憾也!⑵告訴代理人陳稱略以:被告不但殺害被害人並分屍,且將被
害人乳房及外陰部以塩巴及明礬醃製後放置於自己家中,這個行為已經明超越其他強姦殺人犯的犯罪能量及犯罪惡意,而強姦殺人犯大部分的被告是認罪的,但是本件被告,如果我們縱觀整個卷宗,會看到一個認罪變形蟲的狀況,從一開始的承認,並且帶警方去找到屍體、找到乳房組織。到後來轉變為我所姦者僅為屍體,因為我下手時我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了,所以我犯的不是強姦殺人罪,我是殺人加上毀棄屍體罪。到了鈞院變成我沒有殺、我沒有姦,我是被他人脅迫,僅有參與毀損屍體。而這個認罪變形的本身更可以看到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及犯罪後態度是是毫無悔意的,即便被告承認毀棄屍體的這段,被告說「如果是讓Eric下手,我看到Eric把被害人的屍體切的亂七八糟的,我沒有辦法,所以我下手幫他」,這樣的說法,這個人還有機會再從獸性轉為人性嗎?剛才被告講一套新的說法,說打開箱子原本以為是音響,按照被告剛才的說法Eric在那個時間點有威脅他嗎?Eric在被告打開裝有屍體密封的箱子時人有在被告身旁嗎?都沒有。誠如剛才法官質疑被告的,第一時間一個正常人看到箱子裡血淋淋的、大卸八塊之屍體自己是無辜的,還不快尋求警方的幫助,被告掩蓋了證據,人又不是被告殺的,難道被告打算等警方找上門來嗎?所以剛才被告所述完全沒有正常人該有的反應,而且他是在沒有被Eric脅迫狀況下做了不報警的選擇,只為了延續所謂的草原生命,被告剛才其實已經把他價值觀講出來,也就是其個人所認為之目的比別人的生命來得重要。人不見了,還有錢包,被告口口聲聲是被Eric脅迫,但是Eric有脅迫被告一定要去使用被害人的金錢嗎?顯然是被告自願的、而且想要,而且還帶著明目張膽、藐視整個司法體系、藐視整個人性,被告在法庭一再說謊陳述,其實真正撕裂的是坐在隔離訊問室中的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沒有得到道歉、沒有得到一毛的賠償,只有在法庭上反覆受到煎熬,他們身心壓力承受的有多大。被告最在意的是他一手創設的草堂,卻視人命如草芥,事發後猶多方設辭為脫免罪行為自己辯解,態度惡劣、冷血,不見道歉、與悔意,請鈞院審酌被告惡行重大、毫無悔意、浪費訴訟資源等犯後態度,懇請量刑死刑等語。
⑶告訴人甲1陳稱略以:我們幾乎可以說是第一時間就跟丁○○這
子接觸,聽他滿口胡說,難道他都不會良心不安嗎?他還有臉在FB上留言叫我姐姐趕快回家、跟家人聯絡,人都被你分屍了,你還好意思說,我們一家都希望他被判死刑等語。
⑷告訴人甲2陳稱略以:我們前後一直聽被告在那裡胡言亂語,
都是為自己脫罪而已,我們全家到現在都非常非常的悲傷,每次出庭都是很大很大的折磨,被害人的媽媽不曉得哭過多少次了,本件根本就沒有Eric這個人,被告為了自己脫罪,就編什麼Eric、編什麼我們威脅他,我們全家都是希望他被判死刑等語。
⑸告訴人甲3先前曾陳稱略以:我是甲 女的母親,我希望法官
替我的家人作主,看到這些血跡斑斑的照片心被撕裂,我覺得天理何在,我希望要有同理心,大家都是父母養的,被告自己的家人如果被這樣東切西切,你會有什麼感覺?請法官替我們作主等語。
⑹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本案關涉虛偽自
白及欠缺可信性之第三人供述證據,目前尚無法排除第三人涉及犯罪之可能,難以認定確實屬於「情節最嚴重之罪」。考量無罪推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政公約第6 條等意旨,請留被告一條命等語。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之風險評估及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療、家庭成員、社會支持度等)」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由於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暫無法推論其犯罪後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亦無法評估監禁與教化對其犯罪風險之效果一節,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7-168 頁),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確有矯正教化可能性及再社會化可能性。然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甲 女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顯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情節最嚴重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且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亦無法寬恕。而被告雖曾一度認錯,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於本案審理期間猶否認有為上揭殺人犯行,且其辯詞一再改變,此雖係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卻也顯露被告顯然僅因鑄下大錯面對重典而在公權力下表示反悔,並未有誠實面對己身所為之重大惡行徹底檢討,尚難認被告已有悛悔之實據。被告犯後甚至向友人表明將來出監後欲將此案出書營利,益顯被告未對己身行為有深切反省,亦未對於其本身人格、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令人髮指之犯行有所深切檢討。綜上可見,本件被告犯行,行為極端惡劣,且係蓄意殺害甲女並造成生命喪失,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原本應選擇量處被告死刑,使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以告慰死者在天之靈,才符合社會之公平正義。
㈢本件就上開部分量刑,理應量處被告死刑,已如上述。惟實
務上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在以「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者,即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102台上5251)。又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迥不相同。是以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104年度台上字第483、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刑有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就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採取以囑託心理衡鑑進行實證之調查時,該項供以評估、判斷資料之取得,非僅止於犯罪行為人經臨床晤談時之片面供述,尤應考量其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成長背景等資訊,儘量蒐集可供鑑定人對犯罪行為人充足瞭解之客觀資料,使鑑定人得經以綜合評價與分析以後,提出正當之專家判斷,以供法院採用或參考。又鑑於該項心理衡鑑,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依待鑑事項,或有需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乃再度委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有無在社會化可能性及有無再犯可能性加以鑑定,鑑定結果如下:「一、被告有無矯治可能性? 被告具有「中度」矯治可能性」:被告在鑑定過程中,一直認為被司法迫害,要求司法還給被告一個公道!覺得是冤獄,即使放出去也沒有自由,已被社會大眾貼「標籤」。被告對於法院、檢察官、警方、新聞媒體等,都表露出不信任以及無奈,認為大家都是不客觀的看這件事,認為對自己不公平,認為自己才是受害者。被告向鑑定人表示自己無教化的可能,被告覺得監獄不是在教化。另一方面,被告卻詢問鑑定人有無找同房者、心理師或教誨師等人問話,詢問被告在看守所的表現?被告表示:「我已經很努力要來幫助這裡的人…」。被告認為在看守所生活,就像在軍中生活一樣習慣就好。前述,被告的主觀論述,顯示被告在案發後的二年多的自我認知,被告心理狀態呈現高度壓力。對訴訟過程中的情緒,對法院不滿的情緒發洩在鑑定人身上,也投射在鑑定晤談過程中,被告將其當作情緒宣洩出口。遺憾的事,案發生至今快三年,被告尚未能展現出對自己犯行的深刻反省。對於犯罪行為發生的動機與原因逐一檢討。被告亦未能利用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思考,開啟被害人家屬以「修復式司法」之程序,以取得對方的原諒。綜合觀之,被告具備一定的知識能力,非終其一生無法回歸正軌,進出矯正機關多次的「職業型犯罪人(Career criminal)」。被告矯治更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如被告接受專業的心理治療,相信會有一定程度的認知與行為改變可能性。被告目前處於訴訟階段,其人格特質有可能因為進入矯正機關而改變,藉由專業的心理師或社工師輔導,提供相關的心理治療或心理輔導,則被告的矯治階段會有正面的改變。「二、被告有無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具有「中度」再社會化可能性」:「再社會化」是社會化的一種形式,係指個體在一種與他原有經驗不同規範與價值的環境裡,重新社會化的過程,必須重新學習價值、角色及行為,它能導致與先前社會化過程不一致的新價值觀和行為,亦可稱為「被告復歸社會之能力(capacity for rehabilitation)」。被告之「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 (Psychopathy Checklist-Revised,PCL-R)」,PCL‐R 總共有20題,每題在經會談後根據 20 題由訪談者根據該題項之無、可能有、與有各給 0、1、2分。故總分為0分至40分,並以25分以上認定有病態人格之特質,有此特質者再犯可能性劇增。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總得分為25分,恰落入病態人格之標準(25分),顯示被告可能有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被告具有「自戀型(Narcissism)」人格特質,是否為「自戀型人格障礙症(Narcissis
tic Personality Disorder, NPD)」,則需進一步的臨床診斷。被告並未有青少年犯罪前科,過去亦無違反假釋規定,整體而言無明顯的「反社會行為」。惟,被告在求學階段時常無法遵守學校既定之規範,經常轉學或者是從事其他活動,多於原本既定的課程,被告具有對立性反抗之性格特質傾向。被告對於鑑定人詢問相關問題,被告其回答部分內容敘說與卷宗記載有所出入,對此被告說詞反覆不一,特定問題疑似被告回答的某部分內容具有「霍桑效應(Hawthorne Effect)」之可能性,即被告知覺到自己正在被觀察與記錄,因而產生不自然的反應,有時會回答鑑定人所期待的答案。「否認」此為被告與鑑定人晤談時對於案情的直接反應。被告犯下本案後,在警詢筆錄、檢察官的偵訊筆錄、法院的訊問筆錄或鑑定人的鑑定晤談,被告述說與卷宗部分內容不一致的情形發生,另外,被告也出現「否認伴隨著說謊」的現象。被告羈押至今已經無心思考其他的事物,專注於建構自認的案情與虛擬自己在案情中的角色,期待成為真實的自我,晤談過程中真實自我與虛擬的自我交互出場,被告心理的真正自己時常被隱藏著,當被告察覺說法不一致時,被告則會轉移話題,避開鑑定人再次詢問。前述的情形,被告在鑑定晤談的過程中經常出現,被告在特定議題說法前後不一致的現象。被告作案的當下因「衝動」與「憤怒」的情緒反應,加上酒精的催化而讓自己失控殺人。關於被害人遺體後續處理極具「冷血性」與「殘虐性」。案發半年多之後被告的說法轉變,否認殺人也否認性侵,然而,縱使有他人的指使與逼迫犯下此案,被告依然欠缺自我反省的能力,強調否認殺人與性侵,一切都是他人逼迫被告指使。被告對鑑定人表示:「…那是別人進去使用自己的電腦,我自己本來就會分屍和製作標本,我不用搜尋…」。被告態度淡然,就像敘說一件新聞上發生案件般的自然,把自己抽離案件之中,置身事外,被告的反應令鑑定人印象深刻。被告雖會揣測他人意圖,推測主要為被告確認是否對自己有敵意或預設立場,被告容易使用合理化或理智化等防衛機轉來解釋自身行為或是現實狀態。以上雖然為被告再社會化的不利因素,然而被告再社會化的亦有多重的正向因素,例如:「家庭」因素,雖然被告與其配偶關係較冷淡,被告的小孩則給予被告前進的動力。被告的母親也對被告有很高的期待。例如:人際關係部分,朋友大都給予正面評價。被告在矯治更生的階段,如能改變自己,預防再犯仍為矯正機關之效能的展現。因此,對於被告再社會化之期待,有賴於被告體認到情緒管理、衝動控制的覺醒與增強改變的動力,建立與他人聯結的同理心,建議矯正機關施予被告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與生命教育等課程,則被告再社化會之可能性尚有所期。 「三、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被告有「低度」再犯可能性」:根據被告的過去史,在「暴力危險評估指南」、「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和「台灣性罪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中皆顯示被告再犯風險低,尤其是對於性犯罪的再犯風險低(<20%),然而再犯其他暴力犯罪的機率相對高(>20%),且根據「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測驗的結果,顯示個案可能有「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因此仍須留意,尚待矯正機關針對此風險因子,藉由矯正機關的心理師等心理輔導專業人員,擬定心理治療計劃因應。被告成為受刑人身分帶矯正階段,給予適切的「矯治處遇」,例如: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服刑完畢後被告回歸社會,進入更生階段的更生人身分,給予持續性的「社區處遇」,強化「再犯預防模式」,以降低被告再犯的可能性,則被告具有低度的再犯可能性。「陸、結論」:本案件「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法院囑託目的為「被告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鑑定」。鑑定團隊聚焦於被告之矯正教化之可能性、再社會化合理期待與再犯可能性部分。鑑定過程之中被告對於鑑定人具備高度敵意,對所詢問的特定議題採取迴避的態度,被告亦發生晤談過程中對鑑定人拍桌指責的情緒反應,被告外顯之言語與行為反應,係心理學之自我防衛機轉。鑑定團隊經由晤談所得到的資料,與觀察到的行為之外。藉由相關資料評估被告之人格形成之成長史、案發前之心理狀態,案發時之心理機轉。配合具備信度、效度與常模之心理測驗工具得到的施測結果。綜合以上之結論,推測被告有續行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有該會110年5月31日高刑康鑑字第1100531號函覆之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35-63頁),該鑑定係經過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團隊鑑定後綜合提出之結論,復鑑定證人乙○○教授到庭證稱該團隊鑑定之過程、依據、結論以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根據被告過去的前案、被害人的選擇,他的再犯率是低、中低,百分比的話可能30%或35%左右;矯正可能性大約40分;至於再社會化可能性是中度,會傾向是低,也是40分,如果被告堅持用他自己的訴訟策略,他可能更低大約20甚至10等語(本院卷㈢第375-389頁)。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並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研究方法之嚴重瑕疵可指,導致影響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自屬可採,此核與被告於本案初始仍然願意自白犯罪,並且曾明確表示:想說如果可以判我死刑,把全部器官都捐出來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在監所輔導時,亦曾表現出對家人及被害家屬的愧疚感、輔導過程中也曾哭泣,有法務部○○○○○○○○110年6月8日北所戒字第11000226950號函覆之個案輔導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㈢65-88頁),且經證人心理師丙○○到庭證述明確(本案卷㈢第99至415頁),足見被告尚有一絲人性存在;又鑑定證人乙○○教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目前制度上可以藉由矯正機關施予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生命教育課程,擬定心理治療計畫施予矯正治療,制度上尚稱完整(本院㈢第395-396頁)等情,可見依目前制度及上開鑑定盤點結果,被告確實仍非百分之百完全無矯治可能性、無再社會化可能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事後並將被害人分屍製作標本,還意圖將來出監後欲將此案出書營利,且犯後至今仍狡辯犯行,先是胡亂指控他人,遭識破後再度圖將所犯推諉予憑空捏造之幽靈人口,飾詞狡辯犯行毫無悔意,而所犯亦屬公政公約所稱「情節最嚴重之犯行」,理應選擇量處死刑,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但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綜合盤點結果,仍堪認被告並非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僅能就被告上開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選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㈣至本件依台灣司法心理學會之「心理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
乙○○教授之鑑定意見已足認為,被告有教化之可能性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且非絕對會再犯,自無再贅行另做動態量表評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惟於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
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固得許假釋出獄。但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則不在此限,刑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且至今毫無悔意,而本件之所以選擇量處無期徒刑,係基於最高法院上述見解之及台灣司法心理學會之「心理鑑定報告」、鑑定證人乙○○教授之鑑定意見認為,目前制度上可以藉由矯正機關施予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生命教育課程,擬定心理治療暨施予矯正治療,制度上尚稱完整等情,認被告尚非完全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始選擇量處無期徒刑,已如上述。是在本件判刑確定後,於被告確有悛悔實據,以及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未經鑑定、評估認定被告確實已受教化,且不會再犯時,自不應輕率予以假釋出獄,附此敘明。
㈥同一判決既有一部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最高
法院從程序上駁回,該上訴駁回部分勢必另由檢察官就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法院先從實體上駁回及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被告所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殊無由本院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 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刀子壹把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透明塑膠墊壹只 同上 3 白色布膠帶壹捲 同上 4 白色繩子壹段 同上 5 白色繩子壹袋 同上 6 綠色麻布袋壹個 同上 7 塑膠帶貳捆 同上 8 紫色手套壹袋 同上 9 明礬壹袋 同上 10 藍色旅行袋壹個 同上 11 綠色塑膠箱壹個 同上 12 黑色後背包壹個 同上 13 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