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伯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毀損屍體、遺棄屍體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對被害人甲 女為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第四次延長羈押之期間二個月即將屆滿,經於110年9月8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仍僅坦承有毀損屍體、遺棄屍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殺人之行為,然被告所涉起訴書所指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業據本院於同日宣判無期徒刑在案,已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前經原審判處死刑、本院前審判處無期徒刑,倘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被告之羈押原因既依然存在,且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受重罪之判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會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堪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四、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均不足以擔保被告絕對不會棄保潛逃出境,致影響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6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