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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孫錫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原審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被告雖僅坦承妨害秘密之犯行,否認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犯行,惟依被告於原審109年7月16日訊問時所為供述、A女及證人楊浩偉、楊子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楊浩偉當庭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A 女之Telegram訊息紀錄、扣案之蝴蝶刀

1 把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可預期將來量刑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佐以其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經原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復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兼考量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非予羈押即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羈押係

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為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是此應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侵害權益較輕之手段存在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而應選擇他項手段,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姑不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示者係指本案而言,原裁定所指被告有多次被通緝之紀錄均屬過往之他案,顯與法律明文規定不合。況被告亦早已陳明其未曾收受偵查機關之開庭通知,以致其不知有開庭期日而遲誤,確無逃亡之情事存在。且在該次意外事件後,嗣後被告均隨傳隨到,且未曾遲誤,尤其該等案件嗣後均由各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原裁定所述內容顯有誤會。又縱被告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惟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具體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是否存在,並非逕認一定必要之傾向及相同之結果。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本件被告自偵查程序即羈押至今,確無共犯存在,事證明確,而唯一證人係告訴人本人,其更無可能與被告勾串,又所有證人經訊問完竣,且證物業經法院扣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情事之可言,被告自無足資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

㈡被告是否涉犯重罪固屬法院依法審判及認定之職權,惟被告

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況法院不得以被告涉嫌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必須同時具有「被告依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始克當之,倘被告無逃亡之虞,當即欠缺以羈押為擔保被告到庭之要件。原審前曾裁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被告家屬不及準備保釋金而遭羈押。嗣原審再為裁定時,被告一直遭受羈押迄今,審核所有事實並未有任何改變,惟原裁定所述應予羈押之事由,並未曾敘及或釋明被告就本案有何逃亡之事實,或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難認符合該款羈押之要件。另依卷內事證,被告亦無任何足認將使本案審判程序難於進行之事實及理由,且其係在家中為警拘提並充分配合調查,足證其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之情事存在。原審僅因告訴人所陳不希望被告交保出去一語,即改變此前之態度及法律見解,顯屬輕率無據而無理由。

㈢原裁定確非適法且難謂適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犯行,但有被告於原審109年7月16日訊問之供述、A女及證人楊浩偉、楊子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楊浩偉當庭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A女之Telegram訊息紀錄、扣案之蝴蝶刀1把等證據,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將來所受刑罰非輕,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之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仍然存在。此外,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行為,權衡其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於109年10月21日以被告涉犯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係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論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狀況,亦可見被告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泛稱原裁定未敘及或釋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可能性云云,容非可採。

⒉抗告意旨陳稱被告先前係因未曾收受開庭通知而不知其須開

庭以致遲誤庭期,並無逃亡情事云云。然被告既涉嫌刑事案件,自應遵期到庭配合偵查,其既未能按時到庭而遭通緝,難謂其無隱匿行蹤以規避偵查之情形。縱被告前揭遭通緝之情節與本案無涉,惟仍屬既存之事實而得為法院審酌,被告前開遭通緝之紀錄顯見其存有逃亡之可能性。是被告上揭抗告意旨,委無可憑。

⒊再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為延長羈

押被告之事由,被告泛以其無勾串證人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等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容有誤會。另告訴人之意見並非法院裁定羈押被告所應審核之法定要件,是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僅憑告訴人不希望被告交保在外一語即羈押被告云云,洵為其個人無端臆測,顯屬無稽。

⒋末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危害社會秩序,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執上揭各情,均屬無據,要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泛以其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並未釋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具備逃亡之可能性,且無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