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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逸祺原 審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逸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逸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據其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僅稱「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說明二,理由後補」等語。惟迄今抗告人仍未補敘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