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緣順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保安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8日入監,服刑至103年9月16日屆滿,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執行機關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各項量表分數Static-99為7分、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11分,認為受刑人再犯風險均屬於高度,而決議提報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度第2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檢察官因此據以向基隆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惟因依照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鑑定評估日期109年2月21日)所載,不論量表Static-99、量表MnSOST-R,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均至少為中度風險,難使法院認為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後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且本案縣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亦就受處分人通過停止強制治療評估一案,於該府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提案討論,彙整出席委員決議,就受處分人是否已達再犯風險顯著降低、其家庭成員能否承擔監督功能並給予正向支持以預防再犯、且受處分人似無具體可行之出獄計畫等各項均表示疑義,從而原審不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Static-99量表評估屬靜態因子來源,為個案過去犯罪歷史、分數不會因治療而改變,而MnSOST-R量表屬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相加結果,因此就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關於「伍、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從MnSOST-R量表動態因子可見,受處分人從治療前的11分(高度風險),在經過治療第6年降為6分(中度風險),再犯風險明顯降低;又從同份報告書「肆、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認為受處分人有3項危險情境,但在「陸、治療成效評估結果,五、同意事由:K.風險下降」項下,12名出席委員中有8名認同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下降,即便受處分人在「五、同意事由:A.再犯預防訓練熟稔」項中僅得5票、在「D.情緒管理能力提升」得3票、在「G.同理心提升」得2票、在「J.正確兩性認知提升」得0票,仍在「四、決議」項中認為受處分人的「再犯風險顯著降低,通過評估」,且無「不同意事由」欄之勾選,顯見出席委員認同受處分人之總體表現,符合通過評估的標準;且受處分人於同份報告「陸、治療成效評估結果,五、同意事由:C.社會或家庭支持系統佳」項下得有出席委員12票中之7票,在「H.出監後生涯規劃具體且可行」項下也得有10票,均與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所質疑受處分人之家庭成員是否能承擔監督功能、受處分人似無顯現具體可行出監計畫等情,認知不同,新北市政府之評估似過於武斷。今受處分人確有努力學習、重新做人之意念,不能臆測推論受處分人之悔悟不真,請准免予繼續強制治療,予受處分人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三、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22條之1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一)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規定甚明。是加害人經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加害人、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法院仍應核實審查加害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於94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連續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獄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處分人已多次犯案,改變動機低,在治療中亦無明顯改善,依Static-99及MnSOST-R量表評估再犯風險均為高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並自103年9月16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嗣於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經草屯療養院109年度第2次評估會
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固有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6日草療護字第1090002817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9年度第2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按。惟:⒈觀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鑑定評估日期1
09年2月21日)「肆、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所載,受處分人於治療後,仍否認犯案,受症狀影響,堅稱自己被陷害而有此案(見基隆地院109執聲288卷第21頁),可見抗告人就自身所為各次犯罪內容動機及情節所述仍有出入且避重就輕,難認受處分人真心協助釐清其犯罪經過並有所悔悟。
⒉另從「伍、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見同上卷第21頁背面
至第22頁背面),關於再犯危險因子評估之「動態因素」,可見其於刑後第6年治療後,在「生活習慣」方面,可因評估結果遭駁回後即恢復抽菸習慣,顯見其此前戒除菸癮,非出於自身對於習慣本身從根本認知上做改善,僅係昧於他人觀察良善所為之取捨;且對於「兩性關係」上,亦僅能部分察覺對女性之物化態度可能是影響其兩性關係之因素之一,就相處態度上仍待相當之觀察;又就「社會支持網路」部分,所稱「有多個親友可以給予自己未來創業上之協助,並有部分資金存放於親友那」等語,除均屬自陳外,參酌報告之「附錄二:家族史」與「附錄四:職業功能評估」(同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8頁),可見其父母相當年邁,與兄姊年紀差距甚大,所信賴之手足身亦有恙,無何家庭支援及可能供其未來創業協助之表徵,無從期待其社會及家庭支持系統發揮何等外控作用,其猶欲利用自家農地建置休閒農莊或種植所冀作物,卻未見慮及童年時期族人家產糾紛重演之防免(參同卷第29頁,同報告附錄五:犯罪發展過程),難認其所稱職涯規劃能有落實之雛見。上開部分,均與同報告所指「陸、治療成效評估結果,五、同意事由」之「B.衝動控制能力提升」、「C.社會或家庭支持系統佳」、「E.壓力因應技巧提升」等項目取得12名出席委員過半之票數結果相矛盾。況受處分人尚且在「A.再犯預防訓練熟稔」、「D.情緒管理能力提升」、「G.同理心提升」等項目上,均未能取得出席委員過半之票數,考諸各項事由可複選之情況下,受處分人在與性侵害犯罪息息相關之「G.同理心提升」項目上僅取得2票,在「J.正確兩性認知提升」項目更未得任何票數。對照前揭報告評估受處分人再犯之危險情境包括:⒈無外控環境(父母年歲長,對個案行為問題不知如何因應),⒉性慾被誘發,與女性單獨相處之情境空間,⒊生活無聊無計畫時(見同上卷第21頁),實難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有何顯著降低之處。⒊又本件經本案縣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20日第1
97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提案討論本件受處分人通過評估一案,彙整出席委員決議後,說明:(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同意事由項下:再犯預防訓練熟稔、情緒管理能力提升、同理心提升等項同意票未過半數,其中再犯預防訓練,同意票為5票僅佔出席委員5/12,是否達到再犯風險顯著降低,尚有疑慮。(二)李員返回原生家庭後同住家人為其父母、大姐、二哥,惟依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處遇評估報告書其父母年邁、大姊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與其丈夫在平溪休養,二哥曾有性侵害犯罪前科,其家庭成員是否能承擔監督功能,給予正向支持,預防再犯,尚有疑義。(三)李員在監期間已逾20年,其未入監前即在家中務農養雞,未來出所後回到原生家庭中仍以經營家中農地為主,似無顯現具體可行出獄計畫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0559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頁至背面),亦同認本件評估報告書仍有前揭疑義之處,而不足以認受處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經審核相關鑑定數據、評估項目,尚不足認受處
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說明未足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五、綜上,受處分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其中依卷內證據判斷不足採之處,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未就其再犯風險是否確如草屯療養院所稱顯著降低之疑義及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所質疑之事項有所釋明,無從認原裁定之認定有所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各項,仍不足作為何以認定其再犯率顯著降低之證明,無從以之動搖前開認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