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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智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於109年7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09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又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存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自稱在香港有相當之資產和工作,與我國之人、地等連繫因素薄弱,如任由被告出境,其有相當之能力可在境外自立生活無虞,堪認被告確存有畏懼刑罰而逃亡、避居及滯留國外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得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併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暨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節後,認如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應有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要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報到,或積極為自己辯駁等事由,遽認其將來無逃亡之虞,亦難徒執被告之工作與購屋等私人因素,作為准予解除或供保證金而暫予定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主動配合警詢調查,並遵期到庭為自己清白辯護,

自無畏罪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香港、臺灣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而本案經起訴後亦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存在,惟原裁定卻僅憑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即遽認有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明顯係將所有非本國人而涉案者,一概視為有逃亡之虞而限制出境、出海,已欠缺合理性,使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形同具文,實有所違誤。

㈡被告目前於香港有正當之工作,此次來臺旅遊僅向公司請假5

天,於109年1月2日遭檢察官處分限制出境、出海,臺北地院並於109年7月14日諭知自109年7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上開處分將會造成被告持續無法回到香港上班,恐將導致被公司解雇之嚴重後果,事關被告之工作及生存權權益甚鉅,且日後顯然難以回復此項權益所受之損害。

㈢再者,被告曾於香港購置房屋並給付相當價款給建商,原預

定109年2月間辦理交屋,而香港規定需要由買受人親自跟建商辦理交屋等手續,未依約完成交屋將要賠償建商高額之違約金,因此被告曾請律師向建商發函請求延長交屋期限,惟遭建商回覆拒絕延長交屋期限,因此臺北地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將導致被告無法返回香港辦理點交房屋之手續,而要賠償建商高達港幣500萬元之違約金,致被告之財產權遭受重大損害,進而影響被告日後回到香港之生活處境。原裁定逕以被告非不得委任第三人為之,認非屬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供保證金而暫予定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明顯違反事實及常理,亦未合理交代為何不得以具保方式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逕以駁回被告之聲請,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失。

㈣綜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或准予提供擔保金具保之方式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出境、出海之限制,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強制處分,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程序事項,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自109年1月2日起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法官於109年7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09年7月18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日北檢侵麗109偵3334字第1099054575號函、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原裁定已說明被告雖否認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自稱在香港有相當之資產和工作,如任由被告出境,其有相當之能力可在境外自立生活無虞,堪認被告確存有畏懼刑罰而逃亡、避居及滯留國外之可能,併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暨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節後,認如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堪認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之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

行而變化,被告先前縱均能遵期到庭,仍與其出境後是否將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之關係。本件被告本身具有香港籍,自承於香港有固定之工作,並有能力在香港購置房地產,來臺目的僅係為了旅遊;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犯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被告在與臺灣無其他人、地等因素連繫之情形下,自有可能會因情事變動,而有逃亡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至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無法歸國而影響其工作、經濟或私人事務之處理,乃必然之結果,並經原裁定予以審酌在案,被告再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及屬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加以指摘,自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