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學仁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98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管轄範圍之說明: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針對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三部分),有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再審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
㈡至聲請人所犯毀損罪部分,雖亦經其於本院前開判決後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第10至11頁之二),是此部分確定判決自為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首頁之案號雖僅記載98年度台上字第4005
號,然其理由第1頁之首則臚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自應從寬認定聲請人係針對其所犯前開各罪均以下列事由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依被害人甲女之母乙女製作之搜索時間表、原確定判決第4頁所引乙女及被害人妹妹丁女於第一審具結後之證詞(甲女、乙女、丁女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表明其等是在聲請人之父報案後,才知曉被害人已遭殺害,故聲請人應符合自首。然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卻又認聲請人並非自首,且作為依據之證人陳豐盛之證詞及公務電話紀錄簿,均為聽自原始證人丁女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證詞,屬傳聞證據,應傳喚原審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聲請人之詰問,因發現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對質,其調查證據始稱完備。第一審法院未為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將前開傳聞證據視作一般證據,而未以傳聞證據方式進行調查,應不得做為證據。且上開公務電話記錄是直至案發後8個月才出現,丁女雖曾出庭具結作證,但因當時傳聞證據尚未出現,其並未就傳聞證據部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聲請人之詰問,更未與傳聞證人對質。第二審法官亦未糾正此錯誤並調查傳聞證據,同時又未盡告知當事人擬制同意法律效果之訴訟照顧義務,即在聲請人無法合法行使防禦權之狀況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將前開傳聞證據列為證據。而因證人陳豐盛之具結陳述僅轉述丁女說法,丁女於公務電話紀錄上之說詞又未經具結,均不涉偽證罪,使聲請人求助無門。故聲請人請求重新調查,針對前開公務電話紀錄簿,請求:
1.傳丁女出庭具結承認該電話紀錄中丁女部分出自她;2.鑑定派出所所長陳金城之批示時間;3.調查該公務電話紀錄左上角「範例-外勤單位使用」是否為正常狀況?是否有偽造之可能?並予鑑定。原確定判決以丁女審判外於公務電話紀錄簿上之陳述取代其於審判中具結證詞是否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並依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詳參聲請再審狀,及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訊問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明定。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則非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同此意旨。查:聲請意旨所執由乙女、丁女之證述、乙女所製作之搜索時間表足以證明陳豐盛所製作之公務電話記錄係屬虛偽等,雖經其前以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0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104年度侵再更㈠字第3號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83至86頁)。然聲請人再以上開公務電話記錄係直至案發後8個月才出現在卷內,實有太多時間可以做手腳,而聲請傳喚丁女就此部分對質詰問、鑑定公務電話記錄簿上所長批示時間、調查左上角「範例-外勤單位使用」是否為正常狀況等,以證明上開公務電話記錄係屬偽造乙節,應屬不同之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就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之不合法情形,亦予說明。
四、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文。而「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均同此。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其符合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乙節,該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亦即聲請人所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使用第三級毒品、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遺棄屍體、毀損罪等並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所犯前開罪名,況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業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更不當然影響其科刑範圍。是聲請人原有罪名既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該規定與聲請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聲請人所稱符合自首一情,係屬真實,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傳喚丁女對質詰問、鑑定公務電話記錄簿上所長批示時間、調查左上角「範例-外勤單位使用」是否為正常狀況等,以證明上開公務電話記錄係屬偽造乙節,自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