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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聲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福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如下:㈠本案檢察官及一、二審法官皆偏坦A女,不仔細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例如:與A女在賓館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曾為其口交,且聲請人中途曾離開下樓10分鐘去拿手機電池,如是強暴,A女為何未馬上報警?又為何二人有說有笑的離開賓館大廳?且A女性器官磨擦破皮,是A女與男友做愛時造成,此係A女在與聲請人做愛時叫聲請人輕一點時所告知的,可證本案僅係嫖妓未付錢而生之糾紛,卻遭A女誣陷強制性交。㈡附上發送自0000000000門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簡訊上寫:「你等著開庭吧!要不然就在中山刑事組給錢丫!」,可證本案應為性交易後未付錢,而非強制性交。㈢聲請人之兄亦有一件性交易未付款之案件,已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無罪定讞,而本案雖自己性交易後未付錢有過錯,但性交過程皆於愉悅氣氛下進行,並無強迫A女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但聲請人目前於監獄服刑中,聲請法院補發判決繕本有事實上之不便,且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並無與別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附卷即可確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爰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三、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係以聲請人之部分自白、A女之證詞、A女於案發後即刻報警處理並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陰部「處女膜六點鐘方向新擦傷」傷勢,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自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採集之檢體遺留精子細胞,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DNA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1年1月12日刑醫字第1000162716號鑑定書,A女因罹雙相情感障礙及邊緣人格障礙,長期於馬階醫院精神科就診,於100年11月24日就診時主述遭客戶強暴、情緒變得憂鬱及易怒、病情的確因此壓力事件而加劇之馬偕醫院102年5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020002419號函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聲請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為合意性交云云何以不予採信,以及就聲請人所提出證人即賓館櫃檯接待人員蔡倫泱之證詞及發送自0000000000門號之簡訊何以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於判決內說明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以發送自0000000000門號內容為「你等著開庭吧!

要不然就在中山刑事組給錢丫!」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主張本案應為性交易後未付錢,而非強制性交等語,然聲請人曾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裁定以該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及法院所明知,並經法院審理時調查審酌,已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認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證據再為爭辯,故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裁定書附卷可稽。該裁定雖係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但裁定內容並未以該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且該證據已經法院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該證據亦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意旨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不予調

查採信,有所違誤乙節,其中聲請人所主張A女當時曾為其口交之聲請再審事由,同一事由已經聲請人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所主張聲請人中途曾離開下樓,但A女卻未趁隙逃離呼救之聲請再審事由,亦經本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以上揭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至於聲請人主張二人離開賓館時有說有笑,以及A女性器官磨擦破皮並非其造成等節,均為聲請人事後片面提出之辯解,且無相關事證可憑,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並非提出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其兄類似案情獲判無罪等語,但因個案案

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各法院裁判間也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同一事由已經本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裁定無理由駁回,是聲請人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予駁回。又因其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係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部分聲請理由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並無疑義,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與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