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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聲再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有樹代 理 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提起訴願,獲衛生福利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聲證二),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應於期限內另為適法之裁定,並於該訴願決定書詳載臚列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事項,此涉及伊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之判斷,確有調閱該訴願卷宗之必要。伊於第一、二審聲請勘驗伊按摩之示範錄影檔案內容,調閱上開訴願卷宗,以及傳訊證人即伊先前之顧客陸幽延、王靖雯等人,均未獲調查,此等證據調查,均具有新規性,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即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之事實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另伊離婚單親(聲證三),與長子陳弘興共同生活,陳弘興患有後天免疫力缺乏症(聲證四),相關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依靠伊照顧,伊母年事已高患有嚴重失智症,亦仰賴伊奉養供給生活所需,伊居住之房舍因新北市政府辦理板橋地區汙水地下道系統分管及接管工程,須拆除增建違建,已獲會勘及開工通知(聲證六),為此一併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主張依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證述,證人B男之證述,以及A女手繪刑案現場繪製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藉由A女至其國術館推拿按摩過程中,佯以其在為A女進行推拿按摩,進而手撫摸A女之臀部、乳頭及陰部等行為,已達於妨害、剝奪A女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犯行,且主觀上具有違反A女意願之犯意,認為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聲證二衛生福利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衛部

法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認為本件行為時,其有無妨害性自主之主觀犯意,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調查該卷宗之必要。惟就該聲證二之訴願決定書,聲請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後,說明此為他機關依法就行政裁罰事項所為之調查與認定,與聲請人本件是否具有刑事犯行之主觀犯意無涉(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況且上開訴願決定書,係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聲請人之性騷擾事件成立,仍有其他事項待調查釐清,而將原處分撤銷發回,並未就聲請人有無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作出調查判斷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勘驗其施作整復推拿流程之錄影畫面,並傳喚其顧客陸幽延、王靖雯等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經聲請人於審理中提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說明此部分只能證明聲請人推拿整復之流程,以及其實際為各該顧客之推拿過程,然個案情況皆屬不同,無法以他人之經驗推論聲請人無本件強制猥褻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訴願決定書,並聲請調閱訴願卷宗全卷,聲請勘驗其施作整復推拿流程之錄影畫面,並傳喚其顧客陸幽延、王靖雯等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該等證據之內容,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上說明,自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聲請人所提其餘之聲證資料,主張其個人家庭因素須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