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SALEEM UDDIN SIDDIQUI(中文姓名林阿里)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邱叙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38號、第10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案發當時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 ○○○○ (中文姓名林阿里,下稱聲請人)緊密接觸之情形下,A女應無使用手機行動上網之機會,且行動上網之紀錄為手機上的應用程式自動連接,故認聲請人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分析上網紀錄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而駁回聲請人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資料,惟依卷附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0至26頁),包含A女103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之行動上網紀錄,原確定判決僅以卷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之103年8月31日行動上網紀錄為判斷,卻忽略比對及探究案發當日與案發次日即103年8月31日與103年9月1日兩天流量之落差原因,以及103年9月1日網路流量與同一時間驟降之意義,即認定A女於案發當時應無使用手機行動上網之機會,且該行動上網之紀錄為應用程式自動連接,已嫌率斷。又依A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可知案發當時A女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倘聲請人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自當密切觀察A女之舉措,焉有容任A女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理。再者,聲請人並無剝奪A女使用行動電話,A女應有以行動電話對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任何求救、傳遞資訊或透露遭侵害之紀錄。從而,A女指訴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是以,卷附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103年9月1日行動上網紀錄之實質證據價值既然未曾被審酌判斷,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㈡A女於警詢時陳稱:「…離開的時間大概是下午8點到9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38號卷【下稱偵10538卷】第26頁);於偵查中陳稱:「…然後他叫我把手機拿出要我加他的LINE,我在他的指示下只好操作加入他,後來他才開門讓我離開,離開的時候他硬要把我挑的那件裙子送我,我就拿了一千塊給他,他還找我600元,然後我就自行離開。離開後我們有LINE聯絡,因為中間過程中我有提到我住在附近,我怕他會找到我然後報復,所以他LINE傳訊的時候叫我傳我家貓的照片,我怕得罪他還是回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24號卷第36頁);於原審時陳稱:「(問:你離開的時候,有跟被告說謝謝,被告是如何回應你的?)我不記得,我只想要趕快離開。」、「(問:後來為何決定要提告?)我與我朋友講過後 ,我朋友說應該要告他,而且我怕其他的人被害。」、「(問:你是否有傳送一張白貓的照片給被告?)是的,在我離開店之前,被告要我把當時我設定為桌面的那張照片傳給他,所以後來我就主動傳給被告,…,我怕被告會對我不利,…或是主動跑過來找我,所以我只好先配合被告,避免激怒被告做出更可怕的事情。」、「(問:你有無與被告說住在何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第143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可知A女於偵查中,先陳稱聲請人係以訊息要求傳送家貓的照片,於原審中改稱係離開店面前,聲請人看到A女手機桌面而要求傳送家貓之照片,足證A女之陳述確實有模糊不清、相互齟齬之處,是否得以全然採信,不無疑問。又依照A女之陳述,其於離開之際,聲請人欲將裙子送給A女,A女未立即離開,反而拿1,000元給聲請人,甚至等待聲請人找錢,並於晚間8時50分許,逃離現場後,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或報警,亦未封鎖聲請人的通訊軟體LINE,反而先與朋友聯絡,向朋友表示害怕後,再經過1個半小時即晚間10時38分許傳送貓咪照片給聲請人,甚至將聲請人的通訊軟體LINE名稱變更為『捷運站前店老闆Ali』等情,均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反應不符。再者,依據聲請人與A女分別於⑴109年8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顯示:「A女:(傳送一張家貓的照片)。聲請人:So cute thanks(好可愛謝謝);聲請人:How you feel?(你感覺如何?)。A女:還好。Translation strange toChinese(翻譯成中文很怪);A女:See English is not good(看英文不是很行)。聲請人:(語音通話取消)。A女:
phone charging(手機充電中);A女:Electromagnetic strong not good(電磁波強不好)。聲請人:OK;聲請人:C
all tomorrow(明天再打給妳)。A女:22:00;A女:白天上班;A女:During the day Work (白天上班)。聲請人:
傳送貼圖(貼圖顯示ok及晚安);⑵103年9月1日通訊軟體LINE紀錄顯示:「聲請人:(早安示意圖)」;聲請人;Hello。聲請人:You have dinner?(你吃晚飯了嗎?);聲請人:(回送A女的家貓圖);聲請人:So so cute(非常非常可愛);聲請人:I 1ike your cat(我喜歡你的貓)。A女:Just back cook dinner(剛回來在煮晚餐)」;A女:macall,wait (媽媽打給我,稍等);A女:ma ma bitten阿蒙(媽媽被名為阿蒙的貓咬了)。聲請人:傳送貼圖(貼圖顯示call me)。A女:IN Translation APP;A女:Easy TO
ME XDDDD。聲請人:We talk;聲請人:通話2分29秒。A女:I am not all know English computer no sound.(我不全懂英文,電腦沒有聲音);A女:Let me set up (讓我設定)。聲請人:OK!;聲請人:通話3分32秒。A女:No way
LINE No Options Phone Necessary No electricity TalkTime short(不行,LINE沒有選項,手機應該沒電了,通話時間很短)。聲請人:You have Skype?;聲請人:Open
Skype;聲請人:Tango?A女:Tango ?聲請人:Free dow
n load tango app (下載tango免費軟體 )。A女:Full English (全部是英文)」等情以觀 ,可知係A女先行傳送一張其所養家貓的照片後,表示看英文不是很行,聲請人始想要以語音之方式與A女通話,雙方雖無通話,然而聲請人表示明天要打電話時,A女甚至自行表示晚上10時再進行通話,雙方並於103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對話,A女甚至依聲請人之建議搜尋「tango App」方知該App全為英文,並無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懼怕加害人不敢回應或回應緩慢之反應,詎A女竟於審理時否認雙方有通話紀錄,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依A女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聲請人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卻漏未審酌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對話,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新證據,自得援引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對話,作為本案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㈢證人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方稱,案發當晚A女就有用LINE訊息跟你講這件事,則A女是如何形容?)我僅記得A女告訴我說她下班了,要去捷運站附近找長裙,因為她想要買長裙,然後到被告店裡,應該是走進店裡面,藉精油推銷的方式去做身體接觸,A女告訴我說她很害怕,所以就趕快逃離那個地方。」、「(問:A女有無說發生任何事情讓她很害怕?)這個我沒有記得了。」、「(問:是A女沒有講,或是A女有講但你不記得?)A女有講,但事隔已久,我不記得。」、「(問:A女有無在LINE裡面表示被告有無對她做何種不禮貌的行為?A女有無任何具體描述?)我不記得。」、「(問:當時你有無追問A女發生何事情?)因為A女覺得很害怕,所以我當下只覺得先找警察處理這件事,我並沒有詳細追問到底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40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當晚你與A女聯絡通話時間多長?)我不記得。」、「(問:A女跟你談論時,是A女主動告知事發細節還是你主動詢問的?)A女簡單描述,之後我主動詢問的。」、「(問:你還記得A女簡單描述的內容嗎?)她說在買長裙的時候,對方有推銷精油按摩,然後帶她去店裡 ,對她上下其手。」、「(問:A女有提到衣物脫去的情形嗎?)我後來問她才提到的。」、「(問:有提到親吻的情形嗎?)沒有。」、「(問:有提到手指插入的情形?)有。」、「(問:有提到被告生殖器磨蹭或是手淫的情形嗎?)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侵上訴卷】卷二第315至316頁) ,證人徐○○於原審作證時,多表示不記得、沒有詳細追問A女等語,嗣於本院上訴審時卻表示有主動追問,甚至加碼表示A女有提及手指插入、生殖器磨蹭等事,前後矛盾。從而,證人徐○○所為之陳述,僅得作為A女曾經將本案事實向其轉述之證據,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逕認證人徐○○之證言可支持A女所述之真實性,不無疑問。況且,A女於103年9月2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經原審函詢,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分別於⑴104年12月8日回函表示:「驗傷診斷書所載『處女膜四點鐘方向深裂傷、多處淺裂傷』,依照光碟照片判斷均非新裂傷。」(見原審卷一第169頁);⑵104年12月30日回函表示:「…
二、臨床上處女膜『新裂傷』之判定,係依一般成人處女膜首次被入侵,3-7日致處女膜呈現瘀紅或撕裂傷,…。三、關於處女膜傷害,若以多根手指同時插入陰道,其直徑比陰莖粗,是有可能造成處女膜四點鐘方向深裂傷、多處淺裂傷』;如果僅以一根手指溫和插入成人女性陰道,有可能不會造成處女膜傷害。」(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且刑事警察局採納103年9月2日A女於案發當日穿著之內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採驗聲請人DNA檢體比對之,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現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538卷第121至124頁)。據此,A女陰道所受之傷害,顯非聲請人所造成。原審確定判決刻意忽略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所呈現之科學證據,反而以證人徐○○之證詞認定A女之陳述及情緒反應為真,而為不利被告認定,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悖於客觀事實之認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㈣聲請人為巴基斯坦籍,巴基斯坦憲法明定伊斯蘭教為其國教,並要求所有法律都要符合其「古蘭經」和「聖訓」之規定,而穆斯林對於古蘭經命其遵守之執著程度,係超過一般非穆斯林可得理解之程度。古蘭經存有下列要求,例如:穆斯林不論男、女皆應將生殖器旁邊之毛髮剔除,且認為生殖器附近之毛髮為不潔、避免沾染排泄物,該部分得自穆斯林在線網站搜尋結果可知;此外,另一項重要之戒律為穆斯林之齋戒月,於齋戒月當中(依照伊斯蘭曆法而定),穆斯林禁止飲食、抽菸、喝酒、親密行為等,其中一項誡命即禁止說謊,針對齋戒月的誡命每位穆斯林皆為嚴格執行,以培養、更接近真主。又聲請人曾於本院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這個月是我們的齋戒月,不能做任何的壞事情,是我們跟阿拉,我們講的全部都是對的 ,尤其這個月我們不能騙人,我們有我們的可(古)蘭經,事實都是講真的,都不會騙人的。」(通譯轉述:「這個月我相信不會,這是我們宗教相當重要的一個月,我們都要做好事,平常我不會表示,這個月我們不會騙人的。」)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一第92頁),在在顯示聲請人為一名虔誠之伊斯蘭教徒,必當遵守其宗教上之原則。從而,對於聲請人而言,未經除毛之女性陰部為骯髒,於未確定該名女性是否完全除毛之情況下,聲請人並無可能以手指觸摸其陰部,而綜觀本案全部筆錄,皆未針對A女是否除毛有所詢問,事實上,聲請人並未碰觸到A女之陰道,僅碰觸到A女內褲上緣,原確定判決顯然忽視對於一名伊斯蘭教徒對於宗教上之熱忱與執著,僅認為此為聲請人規避刑事責任之語,顯係對於一名伊斯蘭教徒欠缺理解與尊重。綜上所述,聲請人懇請准予再審,以還聲請人之清白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第3項復增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立法理由六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而將該款得聲請再審事由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50分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侵聲再卷】第223頁),聲請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仍踐行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侵聲再卷第265至267頁)後始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徐○○、證人即社工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於警詢之證述、○○○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18張、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話紀錄節本、原審勘驗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刑生字第1030081898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1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30119346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聲請人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8日北市醫忠字第1043472100號函、104年12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10435540000號函及扣案白布一條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3年8月31日下午6時25分許,與其配偶林○○通話完畢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所經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內,見A女初出社會,社會經驗不足,認有機可乘,將店內掛置衣物之活動吊衣桿移至門口,再將店外用以展示衣物之人型模特兒收至店內,並以遙控器將○○○商店左、右兩側鐵捲門完全放下,復取出其所有之白布1條鋪於店內地面,不顧A女以言語、哭泣及身體動作等方式拒絕之意願,違反A女意願,以手抓住A女上臂,將A女拉扯至地面白布上,再以其身體壓制A女,先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物,再以精油幫A女按摩、撫摸A女之身體各處,並親吻A女之臉頰、胸部及嘴巴後,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聲再卷第79頁至第104頁),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雖主張依A女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述(見原審
侵訴卷一第149頁),可知案發當時A女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A女應無使用手機行動上網之機會,且行動上網之紀錄為手機上之應用程式自動連接,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分析上網紀錄,未曾對此審酌判斷,故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云云;又A女之指訴模糊不清、相互齟齬,且A女於案發後離開之際,聲請人欲將裙子送給A女,A女未立即離開,反而拿1,000元給聲請人,甚至等待聲請人找錢,並於逃離現場後,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或報警,亦未封鎖聲請人的通訊軟體LINE,反而先與朋友聯絡,向朋友表示害怕後,再經過1個半小時即晚間10時38分許傳送貓咪照片給聲請人,並於聲請人表示明天要打電話時,自行表示晚上10時再進行通話,雙方並於103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對話,並無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因懼怕加害人而不敢回應或回應緩慢之反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對話,僅依A女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即認定聲請人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新證據而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⑴原確定判決認A女於遭聲請人性侵害時,應無使用手機行動上網之機會,且行動上網之紀錄為手機上之應用程式自動連接,聲請人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析行動上網紀錄流量多寡,核無必要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本院侵聲再卷第98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⒋⑵);⑵A女遭聲請人違背其意願,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制性交之指訴,並無齟齬或矛盾之瑕疵,且聲請人與A女於本案發生後,固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尚難執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為「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指證情節,A女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指聲請人,下同)違背其意願,以前揭方式強制性交等情,堅指不移,且前後所述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相符合,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認A女得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況A女與被告互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見本院侵聲再卷第87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⒊)、「細繹渠等通聯內容,除A女於當日晚上10時38分許主動傳送白貓圖片1幀予被告外,其餘對話均由被告主動為之,A女僅被動回覆,期間被告再邀A女至○○○商店,亦經A女以工作繁忙婉拒。再A女將被告加LINE通訊軟體之經過,以及事後仍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原因,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是被告要我加他為好友,當時鐵捲門還沒打開,被告一直叫我加他LINE;我想只要被告趕快把門打開放我走,要做什麼,只要沒涉人身安全,都可以配合,所以才加被告LINE;在我離開○○○商店前,被告要我把當時設定為桌面的貓咪照片傳給他,就主動傳給被告,與被告在LINE通聯中,都沒指責被告,因我住家離○○○商店非常近,且我要上班,也會到○○○商店附近的公車站或捷運站,怕被告會對我不利,也怕被告有其他同夥,或說不定被告早盯上我,怕他一怒做出其他事情或主動找我,只好盡量不激怒被告,起碼表面上不要讓被告太憤怒做出更可怕事情,盡量敷衍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第149頁反面)。
是亦難僅以A女離開前還說謝謝,被告及A女有以LINE通訊軟體而為前揭通聯紀錄,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見本院侵聲再卷第100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⒌⑵),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詳為敘明聲請人聲請函查中華電信分析上網紀錄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再審意旨㈢固另以A女案發後經刑事警察局所採集之檢體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現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538卷第121至124頁),可知A女陰道所受之傷害,顯非聲請人所造成,乃原確定判決竟以證人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述,認可支持A女所述之真實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徐○○之證述主要在作為補強證明A女於遭聲請人強制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情緒反應,而採認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呈現負面情緒等身心狀態,實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抗拒、低落等反應相當等情(見本院侵聲再卷第90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⒈⑶),其餘仍綜合如前述㈡所載之卷存各項積極事證詳為剖析論駁後始為有罪之論斷(見本院侵聲再卷第83至100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是聲請意旨僅此所指,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㈤至聲請再審意旨㈣所指雖能釋明聲請人之國籍為巴基斯坦,巴
基斯坦之國教為伊斯蘭教,要求所有法律都要符合「古蘭經」和「聖訓」之規定,並指古蘭經認為生殖器附近之毛髮為不潔,故要求不論男、女皆應將生殖器旁邊之毛髮剔除,避免沾染排泄物,且於齋戒月當中,禁止飲食、抽菸、喝酒、親密行為等情,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構成強制性交罪,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是以縱使採認聲請人之宗教信仰為伊斯蘭教等情,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