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學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於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中,引用傳聞證據作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非自首之依據,已屬違法判決,第二審即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李春地發現此違法判決之情況,不僅未重新調查傳聞證據之真實性,亦未告知被告卷內有傳聞證據之存在,或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已有違法;且李春地法官發現本案有傳聞證據時,未傳喚報案人江詠歆說明報案經過,僅憑證人陳豐盛之片面之詞和報案三聯單、公務電話紀錄簿認定被告並非自首,而證人江詠歆之證詞與公務電話紀錄簿之記載明顯不符,李春地法官卻完全視而不見,發現第一審違法之事實後,意圖將該違法事實合法化,在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從未善盡訴訟照顧義務,告訴被告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使被告無法合法行使訴訟防禦權,致受無法預見之不利益,已嚴重失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調查李春地法官違法失職之情況,並聲請依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被告到場,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云云。
二、按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再者,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以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訛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被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李春地有上述違法失職之情事;惟查:
⒈被告並未提出該法官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以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所以無上開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⒉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
7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已將證人即死者家屬江詠歆於偵查時之證述列為證據,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時,受命法官於97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已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有何意見,經被告答以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繡美、證人江詠歆、證人劉士銘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即聲請傳喚證人江詠歆(即丁女)、受理報案警員作證,士林地院該案合議庭即分別於97年5月20日、97年5月21日審理程序時,由檢察官、辯護人就證人江詠歆、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陳豐盛進行交互詰問,並於97年5月21日審理時詢問對證人陳豐盛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受理案件紀錄簿等資料之意見,經辯護人答以沒有意見,於同日審理時另提示包含證人江詠歆證詞、報案紀錄之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後進行辯論;嗣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部分罪刑後,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李春地於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復就包含證人江詠歆、陳豐盛之證詞、證人陳豐盛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詢問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仍答以由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則主張根據在第一審所做之表示,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於98年4月8日審理時亦提示包含證人江詠歆、陳豐盛之證詞、證人陳豐盛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於同日進行辯論,有前開各起訴書、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可稽,並未見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李春地有被告所指上述違法失職之情形。而被告自本案於士林地院繫屬時起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辯護人陪同到庭為其辯護並就各項證據表示意見,則被告在有法律專業之辯護人陪同開庭並供諮詢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合法行使訴訟防禦權,致受無法預見之不利益之可能,自無從在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遽論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李春地有何違法失職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主張,既無從證明其所指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李春地之違法失職情事,業經判決有罪或懲戒處分確定,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是被告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