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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國玄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國玄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國玄與蘇耀東為朋友關係,李宦均為蘇耀東之友人,徐秀銀為蘇耀東之女友(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7月確定)。緣鄧國玄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劉乾生住處客廳內與劉乾生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洽談期間,劉乾生有提及以沉香木作為土地買賣部分價款事宜,鄧國玄並於洽談結束後,於不詳時地與蘇耀東提及此事。詎蘇耀東、李宦均及徐秀銀等三人竟因而認定上開沉香木價值不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6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由蘇耀東向不知情之其女蘇麗華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李宦均及徐秀銀至劉乾生前揭住處外等候,待劉乾生外出辦事時,由李宦均以不詳方法破壞劉乾生前揭住處門鎖後侵入劉乾生前揭住處客廳內,竊得劉乾生所有之樹瘤2支及沉香木2支(以下均稱沉香木),李宦均得手後,以布袋分裝為2袋,交給在屋外把風之徐秀銀1袋,李宦均、徐秀銀旋一同步行與在屋外車上等候之蘇耀東會合,並將前揭樹木運回蘇耀東之工寮,嗣後將1支沉香木放置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蘇耀東家中,另將3支沉香木交與鄧國玄收受。鄧國玄明知蘇耀東所放置之3支沉香木,為劉乾生所有,且為蘇耀東所竊取之贓物,竟為詢價伺機出售,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蘇耀東所交付之3支沉香木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詢問該3支沉香木價值,嗣因認無販售價值,遂將該3支沉香木放置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鄧國玄提供予蘇耀東居住之房間內。未幾,劉乾生返家發覺上情,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樹瘤2支及沉香木2支(業經劉乾生具領發還)。

二、案經劉乾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東、證人即告訴人劉乾生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東於106年5月30日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蘇耀東於警詢時之陳述,態度自然且經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對答尚稱流暢,蘇耀東並可表示要上廁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4至76頁),且證人蘇耀東於該次警詢時證稱,「(問:竊取的沉香木放置何處?)鄧國玄他家」、「(問:價值多少?)不知道」,然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伊看就知道那是假的東西,怎麼可能叫被告去賣;木頭是真是假伊看就知道;伊不是拿給被告,伊是住在被告那邊,伊就帶回去那邊云云(原審易緝字卷第75頁、第77頁),是依本件證人蘇耀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狀況,形式上即應認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證人劉乾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其於前2年(即107年)中風,身體狀況不佳,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劉萍麗(即劉乾生之女)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50、154、156頁),是證人劉乾生因屬身心障礙而無法到庭陳述,考量其於106年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未中風,且就警員之詢問,均能完整詳實陳述,且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觀之其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其回答較為具體明確,未見有何權衡利害得失之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證人劉乾生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鄧國玄及辯護人爭執蘇耀東及劉乾生於警詢之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鄧國玄固坦承其與蘇耀東、徐秀銀為相識之友人,

蘇耀東有將所竊得之沉香木拿給其觀看,並且有拍照傳給別人確認沉香木真偽,其知悉沉香木係蘇耀東等人竊得之物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係經蘇耀東告知而至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家中蘇耀東承租房間查看沉香木之後,即離開該址,並未取得持有沉香木,不符合收受贓物要件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3支沉香木,係屬蘇耀東、李宦均及徐秀銀等三人,於10

6 年5 月16日12時30分許,以不詳方法破壞劉乾生前揭住處門鎖後,侵入劉乾生前揭住處客廳內,所竊得之贓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83至84頁、第88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乾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卷一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NY 、車主:蘇麗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

6 年6 月1 日及106 年5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7 張、遭竊地點至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Google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照片36張、被告李宦均、徐秀銀行竊後經行路線與監視器位置說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卷卷一第30頁、第39至47頁、第79至103 頁、偵卷卷二第217 至239 頁),並經被告供承伊知道東西是偷來的;蘇耀東竊取沉香木交給伊後,才說如果賣出去4人朋分;有詢問蘇耀東取回之沉香木價值,有找人看一下等語明確(偵卷卷一第7頁、原審易緝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70頁),參以蘇耀東係無償居住於被告所提供新竹縣○○鄉○○村○○路000號處所,因為蘇耀東經濟狀況不佳,沒有付房租,亦據證人蘇耀東證述明確(原審易緝字卷第64頁、第77頁),顯見被告對於蘇耀東並無資力購得前揭3支沉香木一節,應有認識,然仍於收受後詢價伺機出售未果,是被告知悉前揭3支沉香木係屬贓物,亦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辯稱,伊查看沉香木之後即離開該址,並未收受云

云,惟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查,證人蘇耀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鄧國玄跟伊說劉乾生家有值錢木頭,之後伊跟李宦均、徐秀銀拿木頭回來後,因為伊跟鄧國玄租房子,伊住樓上鄧國玄住樓下,伊遇到鄧國玄時有跟鄧國玄說我們把劉乾生家的木頭拿回來,鄧國玄就有看木頭(原審易字卷第157頁),並於警詢時表示不知道前開沉香木之價值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宦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把木頭拿回來後丟到蘇耀東住處後就回家了,鄧國玄知道我們拿回來的木頭是從劉乾生家偷的,鄧國玄後續有幫忙問木頭要怎麼處理。蘇耀東跟鄧國玄承租房子,他們住同一棟透天厝。是鄧國玄跟蘇耀東說他跟劉乾生有土地買賣糾紛,才會有後續本案的發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58頁)。參以被告供承:有把沉香木拿來聞,並將照片傳給懂木頭的人,經他人表示木頭是假的後,離開時這些木頭蘇耀東就放在被告所提供新竹縣○○鄉○○村○○路000號2樓租屋處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及前揭3支沉香木係由被告經警通知說明後,即自上開處所取得,前往警局交付警方並製作扣押筆錄等情以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卷卷一第7頁、第46頁),顯見蘇耀東竊得沉香木後,並不知悉該沉香木價值,而將前揭3支沉香木交由被告收受持有後,透過被告向他人詢問價格,且前揭3支沉香木雖放置於被告提供予蘇耀東居住之房間內,然被告亦可隨時取得前揭3支沉香木支配處分,自與收受贓物之要件合致,是被告係知悉贓物而予以收受,足堪認定。

⒊另按贓物犯之本質為何,立法例與學說意見紛歧,但學者多

認為參與支配贓物之行為的可罰性,在於妨害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之原物回復請求權,申言之,刑法對於收受贓物等行為予以制裁,無非因贓物乃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生之結果,其被害人原可依法請求回復其物,如另有侵害者以外之第三人故意參與支配該物,則被害人之請求回復原物勢必更增困難。亦即,贓物罪係在保護合法之財產法益,若被害人對被侵害之物無回復返還請求權,則不能謂之贓物。被告固辯稱蘇耀東等人所竊取的只是一般木頭並非沉香木云云,然贓物罪既係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贓物本身究竟是否具有經濟價值,則非所問,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

,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惟查:⑴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蘇耀東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伊說被害人家中有值

錢沉香木叫伊幫他拿回來,然後伊就找李宦均、徐秀銀把沉香木偷回來並交給被告云云(偵卷卷一第11頁),然細繹該次警詢筆錄,證人蘇耀東亦稱將沉香木交與被告後,被告有給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佣金各1萬元云云(偵卷卷一第12頁),而分別為證人李宦均、徐秀銀所否認(偵卷卷一第20頁、第23頁),且衡諸常情,蘇耀東等人所竊得之沉香木既未經變賣,被告亦表示並無價值,又豈有可能會於交付沉香木後即取得佣金,已見證人蘇耀東於該次警詢時所為證述,已有推諉卸責之情;再者,依本院勘驗證人蘇耀東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證人蘇耀東亦表示未曾與李宦均、徐秀銀討論分工;且於警方詢問是否為被告要求蘇耀東等人將沉香木拿回來時,蘇耀東除提及被告外,尚有提到一個「國勝」拿,但東西是不是要給「國勝」,沒有講得很清楚等情,業經鑑定人劉運財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4頁、第122頁),則其所稱係被告跟伊說被害人家中有值錢沉香木,叫伊幫他拿回來之自白,是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非無疑。⑶參以證人李宦均於警詢時證稱:伊至被害人家中看遭竊的

沉香木,係蘇耀東叫伊跟徐秀銀一起去的,蘇耀東開車載伊時,有跟徐秀銀說這就是被害人的家裡,所以伊知道被害人家在何處,伊並不認識被害人也不認識鄧國玄,伊也不知道蘇耀東要將4根沉香木交給誰,也不知道他將沉香木放置何處。蘇耀東跟伊說要先將沉香木拿去鑑定,如果是假的,蘇耀東會跟鄧國玄講不要跟被害人談土地買賣的事宜,並且在伊等人竊取沉香木後,鄧國玄沒有給付傭金等語(偵卷卷一第17至20頁);伊是臨時起意把沉香木偷走,搬到門外,並且請徐秀銀幫忙搬,把偷來的沉香木4根放在蘇耀東家附近的工寮(偵卷卷二第173頁);另於原審時證稱:之前鄧國玄有告知蘇耀東說劉乾生家有沉香木,且想用沉香木換土地,伊認為不可能有這麼大隻的沉香木,所以係伊提議要去劉乾生家看看,而伊當下也有想要占為己有的念頭。伊到劉乾生家中拿了4塊木頭,分成兩袋拿出,一袋交給徐秀銀,徐秀銀當時當然知道是伊從劉乾生家中拿出的木頭,兩人一起拿木頭上蘇耀東的車,之後蘇耀東載他們回到他的工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3頁),亦核與前揭證人蘇耀東所稱,未曾與李宦均、徐秀銀討論分工大致相符。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秀銀於警詢時亦證稱:鄧國玄有跟蘇耀

東說被害人家裡有沉香木,要用沉香木來換取土地,但是他們不知道沉香木是真是假,所以蘇耀東就叫伊跟李宦均一同去被害人家中確認,當時蘇耀東開車至被害人家前面停車場,由李宦均進入被害人家中取木頭出來,伊在門口等,後由蘇耀東開車載我們離開,並將木頭放至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鄧國玄家裡。蘇耀東、李宦均與伊在車上有討論,由伊跟李宦均下車後直接進入家中找屋主談,結果伊跟李宦均下車後李宦均直接進入屋內,而伊在外面等他等語(偵卷卷一第22至24頁),亦未見其指稱係由被告要求竊取本案沉香木等情,已無從依據證人李宦均、徐秀銀前揭證述意旨,作為補強共犯證人蘇耀東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依據。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發覺劉乾生客廳內擺放有沈香木,而心生歹念,告知蘇耀東稱劉乾生住處內有價值不菲之沈香木,待蘇耀東取回後,可出售朋分款項一節,已與前揭證人李宦均所證稱,伊係臨時起意把沉香木偷走等語有所不同;再參以蘇耀東取得沉香木後,並未全部交與被告出售,而係將部分沉香木放置於工寮,僅將其中前揭3支沉香木交由被告收受等節,有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偵卷卷一第39至42頁),亦可見蘇耀東取得沉香木並未全部交由被告收受,而有將部分沉香木另行處置之意,則其所稱沉香木是被告叫其拿回云云,顯與其實際行為舉措不符,而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從而,蘇耀東等人知悉被害人劉乾生家中有沉香木,固係

經由被告所告知,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並已指示蘇耀東等人前往被害人家中竊取沉香木;況共犯證人蘇耀東復於原審證稱,被告不知道蘇耀東等人要前往被害人劉乾生家中,被告所述劉乾生家中有沉香木並無特別目的等語(原審易緝字卷第74至75頁),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被告與蘇耀東、李宦均及徐秀銀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誤會。

⒌綜上,被告所辯其無收受贓物之犯行,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收受

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次按刑法媒介(牙保)贓物罪,僅處罰既遂,並無處罰未遂犯,是行為人媒介贓物仍應達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論既遂。查本件被告明知前揭3支沉香木為贓物,竟仍收受之,雖有將前揭3支沉香木照片發送與他人進行估價詢問,然並未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被告已完成媒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大門而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收受蘇耀東等人竊得之贓物,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證人即

同案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及徐秀銀等人之供述,及檢察官就本案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蘇耀東等人至被害人劉乾生家中竊取沉香木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證明被告就放置於家中之沉香木為被害人劉乾生所有,係贓物乙事有所知悉,已如前述,原審未能辨明上情,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大門而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鄧國玄明知前揭3支沉香木為被害人劉乾生所有,

係蘇耀東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遭竊之沉香木業已經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收受前揭3支沉香木,業經被害人劉乾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證明單在卷可憑(偵卷卷一第4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