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菊自訴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謝寒冰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許毓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寒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原判決第7頁第1-2行之記載:「經監察院介入調查,且該調查報告亦指出高雄市政府官邸電費最高曾經達新臺幣(下同)138,005元,平均費用為125,350元等事實」,應予補充、更正為:「經監察院介入調查,且該調查報告亦指出高雄市政府官邸各年電費最高曾經達420,405元,年度平均費用為313,475元;單期最高則為124,406元等事實」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陳菊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陳述電費部分之言論:
⒈事實陳述部分:
①被告所發表關於電費部分之言論中,均屬得予查證之事實陳
述。被告雖提出相關新聞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抗辯其發表上揭言論均有所本,惟細繹被證1之新聞,其中既已載明:「…今天市府新聞局回應說,可能是官邸房屋以及設備老舊,所以用電量才會比較高」等語,顯見有關高雄市政府官邸電費偏高之原因,與自訴人並無關聯。詎被告明知該情卻仍指摘係自訴人「浪費」、「隨便亂花錢」所致,則被告發表上揭不實陳述,自堪認係基於降低自訴人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且足認已對自訴人名譽造成貶損。
②又上揭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根本無如被告所稱:「每兩個月電
費12萬」之文字,後附之統計報告亦查無高雄市政府官邸每兩個月電費12萬元之數據,則被告究如何持該調查報告謂其於發表上揭言論前已盡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
③被告發表上揭言論是否有以不實事實貶損自訴人名譽之關鍵
,在於當時高雄市政府官邸用電量較高之原因及與自訴人之關聯,而與當時高雄市政府官邸之實際用電量多寡無涉。且不論係新聞報導或調查報告,均無當時高雄市政府官邸用電量較高之原因與自訴人浪費有關之說明。原判決未查上情,逕以與判斷被告所發表上揭言論有無貶損自訴人名譽無關之事實,認被告發表上揭言論未構成誹謗罪,有認定事實顯未依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意見表達部分:
依被告於中天電視台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刻意以「先是電費她每月電費12萬」等不實陳述,意圖使社會大眾誤認產生自訴人是一個隨便浪費公帑市長的印象,並藉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自不得因其嗣後變更陳述:「自訴人之電費後來有下降成5、6萬元」,即謂其所發表之言論均屬合理適當或不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況依被告陳稱:「…後來她被人家發現了就說對,她說沒有沒有,我們後來有改進,我們現在每兩個月大概只要
5、6萬而已」等語,其主觀上根本不是要為原先陳述不利於自訴人之言論為衡平說明,反而是欲藉機嘲諷、進一步強化其原先所營造「自訴人為隨便浪費公帑的市長」之形象,此再參諸被告陳稱:「…可是她連公家的錢,都這樣隨便亂花的話,你覺得她對善款會不會比較客氣一點,…。」等語,即明被告發表上揭言論自始即係為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且顯無爲自訴人發表衡平言論之意,難認善意、合理,更與公共利益無關。
㈡有關被告陳述高雄石化氣爆部分之言論:
⒈事實陳述部分:
①原判決固以被告有提出律師參與求償救助工作要項、各式報
導為由,認被告發表言論,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構。惟被告以不實事實誘使社會大眾誤信自訴人有使律師詐欺民眾之行為。原判決未能釐清被告所發表言論之主觀重點,致誤認被告於發表該等言論並非係出於真實惡意且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②事實上,倘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前有先向自訴人或相關人員
查證律師參與求償救助工作要項之制定目的,其應能充分暸解自訴人辦理上開事項時並無所謂「欺騙」民眾之情事,詎被告未為上開查證,更以「他們當時居然是用這種論件計酬而且讓律師想辦法去騙災民」、「高雄市政府為了躲避自己國賠的責任,用這種欺騙的手段」等含有指摘自訴人「騙」民眾之不實陳述為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被告言論確已構成誹謗罪。
⒉意見表達部分:
所謂「騙」,顧名思義係以不實事實使人誤信致受有損害而言,而該行為之有無,即自訴人是否有以不實事實使民眾誤信致受有損害之情事,既屬得查證真偽之事項,則被告所發表該等含有「騙」字之言論,自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被告所發表該等言論屬合理評論,且認自訴人名譽並無遭毀損情事,原判決難謂無不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佈、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佈、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能證明真實與否,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㈡有關被告陳述高雄官邸電費部分之言論:
⒈被告於108年1月28日18時至21時間,應邀參加中天電視台「
新聞龍捲風」之節目,陳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自訴人於高雄市長任內(95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5日)期間,官邸用電過高內容以前,自訴人即經媒體以「電器老舊?!陳菊官邸電費12萬元」為報導,且因新聞媒體相繼報導機關首長電費過高,造成公帑浪費一事,亦經監察院介入調查,此有卷附華視新聞報導、監察院調查報告等件可憑(原審卷一第91-92頁、第93-119頁)。觀諸上揭監察院調查報告,經函審計部調取被調查機關首長宿舍自93年1月1日迄100年8月31日之用電費用支用情形,其中以首長宿舍之年度用電金額(含最高、平均)、單期用電金額(含暑期、非暑期)比較,發現高雄市政府首長官邸於98年度之用電金額為420,405元,平均年度用電金額為313,475元,單期用電金額最高為98年第4期之124,406元。且於最高年度用電金額、年度平均用電金額及單期最高電費金額,高雄市政府首長官邸均為全國排名第2(原審卷一第106-109頁),且確屬自訴人任內期間之官邸用電金額無誤。是被告關於自訴人擔任高雄市長任內之官邸電費曾達每兩個月12萬元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且已應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有真正惡意。
⒉上揭被告所陳述之高雄市長官邸用電高昂情形,基於官邸電
費支出仍屬公帑支出,就有無用電過高造成公帑浪費,影響節能減碳推行等情,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自訴人是時為高雄市市長,嗣被告於本件新聞媒體節目發表評論時,自訴人亦身為總統府秘書長,而被告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是就自訴人住居於高雄市長官邸時之用電使用方式,本得根據其所蒐集之資料而報導並作出適當之評價,而高雄市長官邸於98年度之用電量確高居全國第2,被告基此評論「浪費」、「隨便亂花錢」等用語縱屬負面批評,或用詞難聽而使自訴人感到不快,本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仍難認非屬適當之評論,亦不得因此認為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至高雄市政府縱曾發布新聞稿說明官邸電費高昂或許係因房屋及設備老舊所致,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所陳無真實惡意,且與事實相符,並已應盡合理查證義務,暨被告發表之評論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㈢有關被告陳述高雄石化氣爆部分之言論:⒈被告於108年1月28日18時至21時間,應邀參加中天電視台「
新聞龍捲風」之節目,陳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高雄81石化氣爆災害善款運用及律師費支付之言論前,自訴人即經媒體以「高雄氣爆,一億三千萬律師費之謎」、「天價律師費白花!高雄氣爆5年善款運用再爆弊端」為報導,此有卷附風傳媒、中國時報新聞報導等件可憑(原審卷一第125-127、129-131頁),並佐以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律師參與求償救助工作要領(原審卷一第123-124頁),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有關「高雄石化氣爆」之內容為真實。⒉況依上揭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律師參與求償救助工作要
領第捌點有關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規定「第一部分:視個案完成階段,依下列標準㈠至㈢擇一支給:㈠受災戶具體表示拒絕或無意願為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並作有紀錄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5千元。㈡已受理受災者提出債權讓與意願書並續行後續債權受讓事宜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2萬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人,加給2千元。㈢受災者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2萬2千元。
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人,加給2千元。㈣任務結束後,由專案辦公室核算費用,直接匯撥指定帳戶支付之」,顯見如受災者拒絕或無意願將賠償請求權讓與給高雄市政府時,則律師僅可獲得每件5,000元之報酬;如受災者同意讓予賠償請求權時,則律師可獲得每件20,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關於律師參與高雄石化氣爆如何核算費用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誹謗之嫌。⒊而被告所陳述攸關高雄81石化氣爆災害善款運用及律師費支
付之言論,涉及高雄市政府市政業務而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則上開言論之內容當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就善款之應用及委任律師有無取得賠償請求權人之讓與,確有高低不同之律師費給付標準,被告基此認為自訴人或高雄市政府形同「讓律師想辦法騙災民簽署代位求償」,並發表「逼迫了災民每個都要簽代位求償」、「高雄市政府為了躲避自己國賠的責任,用這種欺騙的手段未將此部分明確告知災民」之評論,而此等用語縱屬負面批評,或用詞難聽而使是時擔任高雄市長,案發時擔任總統府秘書長之自訴人感到不快,然本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仍難認非屬適當之評論,亦不得因此認為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況自訴人各項作為及發展與國家政治息息相關,牽動社會影響甚鉅,而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對於受國人關注之議題所為之評論,核屬新聞自由之範疇,是為維護公共論壇之運作,促進民主機制之發展,自應受到較高之保障,自訴人亦因掌握較多社會資源,仍可透過新聞媒體澄清高雄石化氣爆時是否有清楚向受災者解釋高雄市政府、石化公司及災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尚難逕以被告上開陳述遽認已達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言「電費」及「高雄石化氣爆事件」之相
關陳述,與事實非不相符,且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並均在合理適當之評論範疇,自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是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原判決亦已論述明確,自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陳菊自訴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游琦俊律師被 告 謝寒冰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許毓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寒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寒冰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8時至21時許之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天電視台錄製「新聞龍捲風」節目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以下不實言論,「……,她(指自訴人)當年就住在官邸裡頭,住在官邸是有24小時警衛守護,大522坪,你知道別的費用不講,光是電費她每兩個月電費新臺幣(下同)12萬!(主持人:哇!她的電費怎麼那麼貴?)是,怎麼會這麼誇張。(主持人:她冷氣是24小時開不關的?)後來她被人家發現了就說對,她說沒有沒有,我們後來有改進,我們現在每兩個月大概只要5、6萬而已。(主持人:兩個月5、6萬!?)第一個,兩個月5、6萬還是很貴,第二個,你有沒有注意到,一被人家發現,她馬上瞬間就可以砍半了!所以以前到底是怎麼浪費!為什麼會浪費掉這麼多的電!所以這到底在幹嘛,所以讓我們覺得說這個好像反正一切是公家的,隨便他們高興怎麼用就怎麼用,是不是這樣的一個心態呢?所以這真的是蠻要不得的。我覺得陳菊現在雖然已經不是市長,可是過去她光這樣的花費多少錢,你看一個月我就算兩個月5萬好了,一年也30萬,對不對?所以也是非常多的一個錢,所以我覺得做公務員真的不能這樣隨便亂花錢,可是她連公家的錢,都這樣隨便亂花的話,你覺得她對善款會不會比較客氣一點,我跟你講,現在就有人爆出來,顯示什麼?高雄81石化氣爆災害,他們當時居然是用這種論件計酬而且讓律師想辦法去騙災民,每一個你最好都跟我簽代位求償,…」。該節目於同日21時50分播出,被告以上開言論散佈於眾,致使自訴人陳菊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足生損害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犯行,無非係以108年1月28日中天電視台新聞龍捲風側錄光碟、上開錄影光碟逐字稿、監察院調查報告、100年間高雄市政府澄清說明媒體報導、108年1月29日陳瓊華臉書發言、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28日18時至21時許間,在中天電視台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在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我都有做過查證,關於電費部分,我講完後有補充高雄市政府在被媒體揭露後,下個月的電費就降低。關於高雄氣爆部分,我會提到這個問題,是因為高雄市政府在跟災民接觸時,沒有說明清楚高雄市政府也是被告之一,也沒有告訴災民可以向高雄市政府求償,認為高雄市政府有欺騙災民的行為,所以我才會用「騙」災民這個字。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略以:被告之言論內容,是與公共利益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而非僅涉及私德,且被告在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故不成立誹謗罪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3.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二)查被告為媒體從業人員,有於108年1月28日18時至21時間,應邀參加中天電視台「新聞龍捲風」之節目,於訪談中傳述如附表所示言論,以此指摘自訴人擔任高雄市市長時,電費每兩個月達12萬元,及高雄石化氣爆時高雄市政府與災民簽代位求償時,並未清楚告知災民權利義務,而認為高雄市政府是用騙的手段為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139頁),並有中天電視台「新聞龍捲風」節目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附表所示內容則於108年1月28日21時50分許經由中天電視台「新聞龍捲風」節目播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見聞該內容,是被告有散布、傳述前開言論之行為,亦應堪認定。
(三)自訴意旨以被告言論提及「光是電費她每兩個月電費12萬」、「高雄81石化氣爆災害,他們當時居然是用這種論件計酬而且讓律師想辦法去騙災民,每一個你最好都跟我簽代位求償」等內容,意圖使社會大眾誤認並產生自訴人是一個隨便浪費公帑的市長,且不知反省,一再飾詞遮掩;在重大災害發生時,是一個不體恤災民,不照顧市民權益,還趁機在災民傷口上灑鹽的無良市長之印象,藉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然查:
1.關於被告陳述電費部分之言論:
(1)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有關「電費」之內容為真實,因被告在陳述上開內容以前,自訴人即經媒體以「電器老舊?!陳菊官邸電費12萬元」為報導,且因新聞媒體相繼報導機關首長電費過高,造成公帑浪費一事,亦經監察院介入調查,此有被告提出之華視新聞報導、監察院調查報告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第93至119頁),足認被告於節目中發表前開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構。且被告在該節目陳述之內容全文為「她當年就住在官邸裡頭,住在官邸是有24小時警衛守護,大522坪,你知道別的費用不講,光是電費她每兩個月電費12萬!(主持人:哇!她的電費怎麼那麼貴?)是,怎麼會這麼誇張。(主持人:她冷氣是24小時開不關的?)後來她被人家發現了就說對,她說沒有沒有,我們後來有改進,我們現在每兩個月大概只要5、6萬而已。(主持人:兩個月5、6萬!?)第1個,兩個月5、6萬還是很貴,第2個,你有沒有注意到,一被人家發現,她馬上瞬間就可以砍半了!所以以前到底是怎麼浪費!為什麼會浪費掉這麼多的電!所以這到底在幹嘛,所以讓我們覺得說這個好像反正一切是公家的,隨便他們高興怎麼用就怎麼用,是不是這樣的一個心態呢?所以這真的是蠻要不得的。我覺得陳菊現在雖然已經不是市長,可是過去她光這樣的花費多少錢,你看一個月我就算兩個月5萬好了,一年也30萬,對不對?所以也是非常多的一個錢,所以我覺得做公務員真的不能這樣隨便亂花錢,可是她連公家的錢,都這樣隨便亂花的話」。由此可知,被告雖有陳述自訴人每兩個月電費12萬元,但隨即補充因自訴人電費事件被媒體揭露後,下個月電費已降為5、6萬元。再者,自訴人確實因電費過高事件經媒體報導後,經監察院介入調查,且該調查報告亦指出高雄市政府官邸電費最高曾經達138,005元,平均費用為125,350元等事實,此有監察院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是被告關於高雄市市長官邸電費曾達每兩個月12萬元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
(2)其次,自訴人雖又以被告使用「每兩個月」一詞,會使閱聽大眾認為自訴人每次的電費均如此高昂,使大眾認為自訴人浪費公帑,惟自訴人電費後續亦下降至5至7萬元,認為被告刻意扭曲事實真相,傳播不實言論云云。惟被告於陳述自訴人每兩個月電費12萬元後,隨即陳述自訴人之電費後來有下降成5、6萬元,此已屬衡平言論。再自訴人曾為高雄市市長,現為總統府秘書長,而被告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是就自訴人使用高雄市市長官邸之方式,被告本得根據其所蒐集之資料而報導並作出適當之評價,其用語縱屬負面批評,或用詞難聽而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亦不得因此認為係以損害自訴人為唯一目的。是以,被告既係針對媒體先前已有報導及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內所載之事實加以評論,及基於我國政府目前提倡節能減碳,公家機關無一不避免能源浪費,以及全世界對於二氧化碳排放量之高關注程度,實足認自訴人之用電情事,係屬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況自訴人身為機關首長,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告之言論與批評,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其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2.關於被告陳述高雄石化氣爆部分之言論:
(1)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有關「高雄石化氣爆」之內容為真實,因被告在陳述上開內容以前,自訴人即經媒體以「高雄氣爆,一億三千萬律師費之謎」、「天價律師費白花!高雄氣爆5年善款運用再爆弊端」為報導,此有被告提出之風傳媒、中國時報新聞報導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足認被告於節目中發表前開言論,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構。且被告在該節目陳述之內容全文為「高雄81石化氣爆災害,他們當時居然是用這種論件計酬而且讓律師想辦法去騙災民,每一個你最好都跟我簽代位求償,你知道這是明白顯示出來,你看到沒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第一部分是個案完成階段,依下列標準擇一支給,然後他是怎麼給呢?受災者如果具體表示拒絕或無意願,則為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也就是不讓市政府代位求償。然後每一受災單位只有新臺幣5000塊,你律師只能拿5000塊,那如果你願意提出債權讓與意願書昵?能夠願意簽這個意願書我每個就給你2萬塊錢,那如果更好的話,你直接簽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是我真的委託你,委託你幫我代位求償的。然後每一個單位每一件2萬2000塊,然後我跟你講,如果請求權有兩人以上者,每一個人再加2000塊錢,他會怎麼樣?他當然想盡辦法去要災民去簽這個意願書甚至直接簽契約書嘛!對不對?我就不會讓你拒絕我,因為你拒絕我的話,我只有5000塊可拿,就因為這樣子等於說你是逼迫了災民每個都要簽代位求償給你嘛!今天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跑出來幫陳菊講話,他說這一切都是莫名其妙的指控,其實規定都非常非常明確,而且當初為什麼要代位求償,就是讓你比國賠快,實際上代位求償的官司打了多久?也是打了好幾年!」,此有錄影光碟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2)按「第一部分:視個案完成階段,依下列標準(一)至(三)擇一支給:(一)受災戶具體表示拒絕或無意願為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並作有紀錄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新臺幣5千元。(二)已受理受災者提出債權讓與意願書並續行後續債權受讓事宜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新臺幣2萬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人,加給新臺幣2千元。(三)受災者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者,以每一受災者為單位,每件支給新臺幣2萬2千元。但因本災害致死亡,請求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服務對象每增加一人,加給新臺幣2千元。(四)任務結束後,由專案辦公室核算費用,直接匯撥指定帳戶支付之。」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律師參與求償救助工作要領第捌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由此可知,如受災者拒絕或無意願將賠償請求權讓與給高雄市政府時,則律師僅可獲得每件5,000元之報酬;如受災者同意讓予賠償請求權時,則律師可獲得每件20,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關於律師參與高雄石化氣爆如何核算費用之陳述自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誹謗之嫌。雖自訴人認被告以「騙」字來詆毀自訴人之名譽,然被告所陳述之事,涉及高雄市政府市政業務而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則上開言論之內容當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堪認定。且自訴人曾任高雄市市長,現為總統府秘書長,其各項作為及發展與國家政治息息相關,牽動社會影響甚鉅,而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對於受國人關注之議題所為之評論,核屬新聞自由之範疇,是為維護公共論壇之運作,促進民主機制之發展,自應受到較高之保障,而自訴人於被告發表言論時已擔任總統府秘書長,更能掌握較多社會資源,當可透過新聞媒體澄清高雄石化氣爆時是否有清楚向受災者解釋高雄市政府、石化公司及災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尚難逕以被告上開陳述遽認已達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言「電費」及「高雄石化氣爆事件」之相關陳述,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並均在合理適當之評論範疇,自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是本件自訴人所舉之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表:以下謝寒冰簡稱謝、戴立綱簡稱戴 謝:她(指自訴人)當年就住在官邸裡頭,住在官邸是有24小時警衛守 護,大522坪,你知道別的費用不講,光是電費她每兩個月電費12萬!戴:哇!她的電費怎麼那麼貴? 謝:是,怎麼會這麼誇張。 戴:她冷氣是24小時開不關的? 謝:後來她被人家發現了就說對,她說沒有沒有,我們後來有改進,我們 現在每兩個月大概只要5、6萬而已。 戴:兩個月5、6萬!? 謝:第1個,兩個月5、6萬還是很貴,第2個,你有沒有注意到,一被人家 發現,她馬上瞬間就可以砍半了!所以以前到底是怎麼浪費!為什麼 會浪費掉這麼多的電!所以這到底在幹嘛,所以讓我們覺得說這個好 像反正一切是公家的,隨便他們高興怎麼用就怎麼用,是不是這樣的 一個心態呢?所以這真的是蠻要不得的。我覺得陳菊現在雖然已經不 是市長,可是過去她光這樣的花費多少錢,你看一個月我就算兩個月5 萬好了,一年也30萬,對不對?所以也是非常多的一個錢,所以我覺 得做公務員真的不能這樣隨便亂花錢,可是她連公家的錢,都這樣隨 便亂花的話,你覺得她對善款會不會比較客氣一點,我跟你講,現在 就有人爆出來,顯示什麼?高雄81石化氣爆災害,他們當時居然是用 這種論件計酬而且讓律師想辦法去騙災民,每一個你最好都跟我簽代 位求償,你知道這是明白顯示出來,你看到沒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 式。第一部分是個案完成階段,依下列標準擇一支給,然後他是怎麼 給呢?受災者如果具體表示拒絕或無意願,則為賠償請求權之讓與, 也就是不讓市政府代位求償。然後每一受災單位只有新臺幣5000塊, 你律師只能拿5000塊,那如果你願意提出債權讓與意願書昵?能夠願 意簽這個意願書我每個就給你2萬塊錢,如果更好的話... 戴:簽了你就變律師可以拿2萬? 謝:那如果更好的話,你直接簽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是我真的委託你,委託 你幫我代位求償的。然後每一個單位每一件2萬2000塊,然後我跟你講 ,如果請求權有兩人以上者,每個人再加2000塊錢,他會怎麼樣?他 當然想盡辦法去要災民去簽這個意願書甚至直接簽契約書嘛!對不對 ?我就不會讓你拒絕我,因為你拒絕我的話,我只有5000塊可拿,就 因為這樣子?等於說你是逼迫了災民每個都要簽代位求償給你嘛!今 天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跑出來幫陳菊講話,他說這一切都是莫名其妙 的指控,其實規定都非常非常明確,而且當初為什麼要代位求償,就 是讓你比國賠快,實際上代位求償的官司打了多久?也是打了好幾年!戴:對啊! 謝:對,有比較快嗎?也沒有比較快,而且代位求償的結果是一定比國賠 低,你要知道當初簽代位求償照理來說,代位求償跟國賠是沒有關係 喔!當時高雄地院直接打臉市政府,就是說其實災民是可以提國賠的 ,跟代位求償一點關係也沒有,可是問題是,不好意思你們超過時效 ,因為超過兩年的時效,所以這些災民都沒有辦法請求國賠了,這是 很冤枉的一件事情嗎?高雄市政府為了躲避自己國賠的責任,用這種 欺騙的手段,這樣對災民是對的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