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凱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凱倫向廖連興承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被告與范銘文(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明知前開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業於民國106年5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強制拆除完畢,竟共同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10日至107年2月8日間之某日,在原處增建鋼架鐵皮造、第1層、高度約3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於107年2月8日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法重建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另案被告林義溢、證人廖連興於偵查中所為供(證)述、③龜山區公所106 年3 月29日桃市龜工字第1060009477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建管處106 年4 月6日桃建拆字第10600194891 號函及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龜山區公所107 年2 月8 日桃市龜工字第107000419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法重建犯行,辯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貨櫃屋之違章增建部分,於106 年5 月9 日被建管處強制拆除後,伊與范銘文只有拿2片拆下來的鐵皮覆蓋在貨櫃屋上,防止雨水滲漏,沒有違法重建,這也經過公所、廖連興同意;伊在106年6 月初就解除租賃契約,將土地及貨櫃屋還給廖連興,之後廖連興有繼續用該貨櫃屋賣臭豆腐、出租,廖連興怎麼加蓋,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第94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向證人廖連興承租林義溢所有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含座落其上之貨櫃屋),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銘文在上開土地之貨櫃屋旁,增建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建築物(即鐵皮屋),龜山區公所接獲檢舉,於106年3月27日派員前往勘查,認該鋼架鐵皮造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向建管處查報,經建管處於106 年4 月6日以桃建拆字00000000000號函公告應立即停工並於106年5月7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嗣於同年5 月9日派員強制拆除該鋼架鐵皮造建築物並開立勸導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第6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溢、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銘文、證人廖連興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0139號卷第10頁、第24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龜山區公所106年3月29日桃市龜工字第1060009477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暨照片、建管處106年4月6日桃建拆字第1060019489號函、建管處106年4月6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現場照片、建管處106年6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60035683號函及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建管處106年度違章建築及其他拆除工程拆除成果報告(含照片12張)、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廖連興)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5235號卷第2頁、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0139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龜山區公所依建管處107年2月1日桃建拆字第1070008925號函,再度派員前往上開龜山區公華段944號地號勘查,發現有拆後重建之鋼架鐵皮造第1層、高度約3公尺等情,有龜山區公所107年2月8日桃市龜工字第1070004196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含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然建築法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構成本罪,可知本罪之行為客體為建築物,是建築法第95條所稱重建之建築物,雖屬於同法第9 條之建築物建造態樣(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惟所重建者,仍必須屬於建築法第4 條所稱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始足當之。而本件依上開龜山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拍攝照片(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該鋼架鐵皮造僅一端附著在貨櫃屋旁之鐵皮圍牆,係以鐵皮鋪設之鋼架平台,並非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之構造物,亦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例示之雜項工作物,尚難據此認定該鐵皮、鋼板鋪設之平台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
(三)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銘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鐵皮貨櫃屋於106年5月9日拆掉後,因為有颱風,伊詢問公所人員可否在地板上撿鐵皮把鐵皮屋門關不緊的地方做補強,鎮公所人員說只要不是鋼構、不要突出、單純補強就可以,伊和被告就在地上撿2塊鐵皮直接封住;被告在同年5月底就把生財器具、貨櫃屋低價頂讓給廖連興,之後我們就離開該處;107年2月8日被查報違法重建的部分,伊跟被告完全不知情,我們都沒有在營業,為何要花錢去重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廖連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9日被拆除後,大約同年6月底,被告說做不下去,伊就把土地跟貨櫃屋收回,被告跟范銘文就離開現場,被告交還給伊約1個禮拜後,伊和伊太太就將貨櫃屋拿來賣臭豆腐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3頁、第61頁及反面),堪認被告於106年5月至6月底,即將上開土地及貨櫃屋之使用權交還給證人廖連興。而龜山區公所係於接獲建管處107年2月1日桃建拆字第1070008925號函使派員前往現場查報,發現業已施工完成之鋼架鐵皮造第1層、高度約3公尺等情,有龜山區公所107年2月8日桃市龜工字第1070004196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107年2月13日現場拍攝照片存卷可考(見107年度他字第523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距離被告最後使用上開土地及貨櫃屋,已逾8個月之久,且期間證人廖連興自承有使用上開土地及貨櫃屋,則該鋼架鐵皮造之平台是否確為被告及共同被告范銘文所搭建或重建,顯非無疑。
(四)檢察官雖舉證人廖連興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認被告有違法重建之犯行。然觀諸證人廖連興於偵訊時證稱:「(問:該違章建築遭強制拆除後,是誰在原地重建,提示他卷內第14頁?)是韓小姐重建的,但我不知道是拆除後何時重建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139號卷第24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是被告在106年5月9日被拆除後的10幾天又叫師傅重新蓋起來,被告說建築物那邊有個洞要補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其就被告何時搭建、為何搭建等節,前後所述矛盾;參以證人廖連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搬離後,就將土地收回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業至第5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溢於偵訊時供(證)稱:伊係將上開土地出租給廖連興,土地上的貨櫃屋等建築都是廖連興蓋的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0頁反面),則證人廖連興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間,顯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疑義。而檢察官所舉龜山區公所106 年3 月29日桃市龜工字第1060009477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建管處
106 年4 月6 日桃建拆字第10600194891 號函及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龜山區公所107 年2 月8 日桃市龜工字第107000419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等書證,僅能證明建管處106年5月9日強制拆除違章建築、龜山區公所於107年2月8日查報有前述新增構造物等事實,均無法佐證或供作本院判斷證人廖連興於偵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何者方為真實可採。易言之,本件除證人廖連興前開證述不一且憑信性可疑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佐證,難以僅憑存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人廖連興所為單一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於另案偵訊時固稱「我與范銘文一起請人將原本拆除後的鐵板再搭上去,蓋在她們說合法的線內」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139號卷第38頁反面),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我用剩下的鐵片覆蓋在建築物,只是貼上去不讓它滲水而已」、「就是他字卷第11頁反面第3張照片的側面,亦即他字卷第12頁照片所顯示噴有『韓老爹臭豆腐』字樣的那塊鐵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難認被告於另案偵訊時所稱「拆除後的鐵板再搭上去」行為,即係搭建(重建)龜山區公所查報之「鋼架鐵皮造第1層、高度約3公尺」構造物。縱被告有將拆卸下來之鐵皮重新搭建之行為,惟本案經龜山區公所查報之構造物非屬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業如前述,亦不能逕以建築法第95條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法拆後重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遽為其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法重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與范銘文一起請人重建」等語,並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銘文被訴違反建築法案件(即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0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字卷第14頁照片的模樣,是我叫工人做的」等語,核與證人廖連興於偵訊、本案審理時證稱:該違章建築(貨櫃鐵皮屋)遭強制拆除後,是被告在被拆除後十幾天,再請師傅重建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違法重建犯行,縱其於106年6月底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證人廖連興,亦無礙其於返還前已有違法重建之事實。況依被告、證人范銘文、廖連興所述可知,自106年5月9日建管處拆除違章建築後,至107年2月8日龜山區公所再次在該處查獲本案違法重建,使用該貨櫃鐵皮屋之人僅有被告、證人范銘文、廖連興,殊難想像有「他人」擅自在該處違法搭建鐵皮屋,原審認本案違法建築係「他人」所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認事用法之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依被告所為供述,參酌證人范銘文等人證述,與卷內書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法重建犯行,原審就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