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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浩瑋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被 告 陳宥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浩瑋、陳宥錫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瑋、陳宥錫因個人因素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反而以旁門左道之方式尋求偏門,明知2人間對於本案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者,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其私人財務需求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國家對於不動產公示制度及公信力,再考量被告以前揭破壞國家地政管理正確性而迂迴獲取貸款金額之結果相較,原審僅諭知被告各有期徒刑4月之刑,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及犯後之態度,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國民法律感情,恐難發揮刑罰之個別矯治效果,亦不足以達到嚇阻國民違犯相同罪行之一般預防功能。是原審判決既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不當,適用法律即非屬妥適,應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邱浩瑋、陳宥錫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告發人邱文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八德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德地登字第1080003956號函暨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文件等證據,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明知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邱浩瑋名下,2人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宥錫名下;嗣邱浩瑋隨即以陳宥錫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又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浩瑋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關於科刑之部分,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浩瑋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被 告 陳宥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浩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浩瑋與陳宥錫為兄弟,邱浩瑋因個人因素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乃商請陳宥錫擔任貸款人,經陳宥錫應允,2 人均明知其等就登記為邱浩瑋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興豐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變更後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興豐路房地,原係邱簡草所有、分別於民國71年11月2 日及72年5 月21日借名登記在邱浩瑋名下)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惟為以陳宥錫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於99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宥錫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嗣邱浩瑋隨即以陳宥錫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再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浩瑋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浩瑋、陳宥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發人邱文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

(三)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9日德地登字第1080003956號函暨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文件。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容有誤會,並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業者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被告邱浩瑋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同一目的,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邱浩瑋名下,2人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以買賣為原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宥錫名下;嗣邱浩瑋隨即以陳宥錫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又以買賣為原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浩瑋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