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奕彰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謝宜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燕琳
林淑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奕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陳綉蓮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燕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陳綉蓮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
林淑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陳綉蓮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黃奕彰、陳燕琳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彰、陳燕琳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2 年離婚),林淑珍為陳燕琳之母。黃奕彰、陳燕琳前共同經營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太公司),陳燕琳為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黃奕彰為實際負責人,並自96年3月起,以基太公司名義陸續向陳綉蓮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尚未清償,而黃奕彰、陳燕琳業務經營仍有資金需求,遂於96年5月間再度向陳綉蓮商借款項,惟陳綉蓮顧慮其借款累積已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恐基太公司資力不足,要求提供擔保始願繼續出借金錢,適陳燕琳之父陳光玉(不知情)計畫退休,委由林淑珍簽約購買行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隆公司)起造之「世院觀邸」建案預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林淑珍得知上情,為使黃奕彰、陳燕琳取得周轉資金,即與黃奕彰、陳燕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三人明知林淑珍並無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基太公司債務之真意,仍由黃奕彰、陳燕琳向陳綉蓮佯稱已徵得林淑珍同意,將於交屋後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於96年5 月15日偕同林淑珍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號,由林淑珍提出「世院觀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正本、影本,在影本上記載:「本人購買行隆建設之世院觀邸擬於交屋後一個月內給予陳綉蓮小姐辦理第二順位抵押。」(下稱系爭合約書左側文字),由林淑珍簽名、書立身分證字號、日期,黃奕璋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在側,交陳綉蓮收執,陳綉蓮因此誤信其借款債權可獲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於同日下午匯款7 萬2000元、59萬元至黃奕彰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復經陳綉蓮反應系爭合約書左側文字不甚明確,不能完整表達將附表一所示借款計入擔保範圍之旨,黃弈彰、陳燕琳遂於96年6 月1 日在系爭合約書簽名加註:「茲因:基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燕琳因工程需要向陳綉蓮借款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正以此房屋作為擔保,並依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詳列金額不得增貸,上述行為已獲林淑珍之同意。」(下稱系爭合約書右側文字)取信陳綉蓮,陳綉蓮乃繼續出借金錢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金額共計141萬元。嗣黃奕彰、陳燕琳遲未還款,陳綉蓮擬向林淑珍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詢得知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10月23日登記為陳光玉所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綉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5至208、329至33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弈彰及辯護人爭執其本人於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綉蓮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陳燕琳、林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燕琳、林淑珍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同案被告黃弈彰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各該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茲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黃奕彰辯稱:林淑珍提出以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是為了向告訴人借款裝潢房屋,與基太公司的債務無關,所以才會由我當連帶保證人,後來我在林淑珍不知情的情況下加註系爭合約書右側文字,雖然不實,但並未藉此向告訴人詐借金錢,實際上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款項均為告訴人入股基太公司之投資款,編號7則是承包商臨時急用,由我代為向告訴人借款,且因設定抵押一事未能兌現,我就把基太公司對怡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全公司)的債權轉讓告訴人抵償,自非詐欺云云。被告陳燕琳辯稱:基太公司實係由黃奕彰經營,告訴人則自96年4月起入股基太公司共同經營,借款部分都是黃弈彰與告訴人接洽,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曾要求提供擔保一事,96年6 月1 日黃弈彰表示與告訴人談妥,須由登記負責人簽名,我看到林淑珍已經在系爭合約書左側註記設定抵押等文字,以為林淑珍同意,才跟著簽,我也不清楚告訴人交付的金錢是借款或投資款云云。被告林淑珍辯稱:系爭不動產購入原本是要登記我的名字,因為新屋裝潢需要錢,經黃奕彰介紹向告訴人借款,而於96年5 月15日提供系爭合約書作為財力證明,且當時還不知道要借多少錢,就依告訴人要求寫下:「擬於交屋後一個月內辦理二胎」等文字,並由黃弈彰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後來考量我當時負債,決定改以陳光玉名義登記,後續貸款、裝潢費用都由陳光玉負擔,我已無借款需求,請黃弈彰轉達告訴人取消上開約定,黃奕彰也表示已經拿回合約書影本撕掉了,我根本不曉得黃奕彰、陳燕琳又於96年6 月1 日在系爭合約書上註記右側文字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原為夫妻關係(102 年離婚),被告林
淑珍為被告陳燕琳之母,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前經營基太公司,被告陳燕琳為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被告黃奕彰為實際負責人,自96年3月起,以基太公司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林淑珍於95年10月21日簽約購買行隆公司起造之「世院觀邸」建案預售屋後,於96年5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號內,提出系爭合約書正本、影本,在影本上記載:「本人購買行隆建設之世院觀邸擬於交屋後一個月內給予陳綉蓮小姐辦理第二順位抵押。」並簽名、書立身分證字號、日期,被告黃奕璋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在側,交告訴人收執,繼之被告黃弈彰、陳燕琳又於96年6 月1 日,在系爭合約書影本註記:「茲因基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燕琳因工程需要向陳綉蓮借款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正以此房屋作為擔保,並依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詳列金額不得增貸,上述行為已獲林淑珍之同意。」並均簽名確認之,惟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23日係登記為陳光玉所有;及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交付被告黃奕彰等事實,分據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0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38至53頁),並經證人即行隆公司會計張美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9至
120、184頁正反面),且有「世院觀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讓渡書、繳款收據、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灣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交易憑證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1至67、107、137-1至138、159至17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00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7至4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均為借款: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親戚方昭欽從事營
造方面的業務認識黃弈彰、陳燕琳夫妻後,黃弈彰、陳燕琳經營基太公司,陸陸續續向我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加計利息共計414萬元,後來還有再繼續借錢,過程中我入股基太公司,但沒有辦理登記,公司還是在黃弈彰、陳燕琳他們名下,基太公司的公司章、存簿等也還是由擔任會計的陳燕琳保管,當時因為入股的關係,有開立一個土地銀行的帳戶,我投資入股的款項沒有另外寫字據,投資款直接存到該帳戶,只有借錢才會寫保管條,二者是可以區分的,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可以確定都是借款,並非投資款等語(原審卷㈡第38至53頁)。對照卷附基太公司總帳及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7年6月12日仁存密字第1075001641號函、107年8月17日仁存密字第1075002166號函所附基太公司帳戶(告訴人印鑑併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02至10
5、151至154、160至177頁),基太公司帳冊確有「資金-陳's」與「暫借款」之不同科目,且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除有各該交易憑證之保管條作為借款證明外,經核對與上開基太公司、告訴人聯名帳戶之金流及基太公司總帳記載告訴人出資之日期、金額,均不相同,可見告訴人入股基太公司後,除投資款外仍有其他金錢借貸往來。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作為交易憑證之保管條,與被告黃弈彰、陳燕琳並無爭執之附表一所示借款保管條,分別蓋有基太公司大小章,或由被告黃奕彰、被告陳燕琳簽名或用印,模式大致相同。以上事證,足為補強,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均係被告黃奕彰、陳燕琳經營基太公司,承前模式(附表一)向告訴人所為借款,應屬無疑。
⒊被告黃弈彰雖辯稱:我於96年6月1日註記系爭合約書右側文
字,僅針對附表一即96年4月25日前之借款為擔保範圍,告訴人於96年6月25日結算時,亦未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知款項計入,可見告訴人於96年5月15日以後交付之金錢均為投資款云云。然告訴人自96年3月起,與被告黃弈彰、陳燕琳金錢借貸頻繁,於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前,雙方如何協商債務清償、期限展延、變更債務內容等等,均屬契約自由範疇,可能隨時因雙方關係、信賴程度、債務人資力變化、債權人求償緩急等因素而異;告訴人就其於96年6月1日要求被告黃弈彰、陳燕琳加註系爭合約書右側文字,係因雙方已於96年5月1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林淑珍提供擔保,則96年5月15日後的借款當然在擔保範圍內,本來就不需要特別註明,但96年5月15日之系爭合約書左側文字不明確,不能完整表達擔保範圍,為了確認雙方真意是包含附表一所示借款,才會在96年6月1日加註附表一之債權也在擔保範圍之內,已於原審審理時說明綦詳(原審卷㈡第46、49頁反面)。且依被告黃弈彰所辯,其於96年6月25日與告訴人結算時,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更換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管條,準此雙方亦未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黃弈彰不爭執為已發生之借款債權計入,被告黃弈彰及辯護人以「按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在借款關係上,若債權人與債務人已有數次借貸而選在某個時點進行結算,表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會在該時點(96年6月25日)當下,針對債務人與債權人在該時點以前『總共借貸多少?清償了多少』進行結算,把數張借據換成一張借據,始符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本院卷第93、94頁),推論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後交付之款項均為投資款,於邏輯上並非必然,更與被告黃弈彰、陳燕琳與告訴人間實際借貸模式顯然不同,不足為據。
㈢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假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向告訴人詐借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黃奕彰、陳燕
琳夫妻時,他們經營基太公司從事營造方面的業務,92、93年間黃奕彰、陳燕琳還介紹「世院觀邸」的建商老闆給我認識,說有投資機會,後來黃奕彰、陳燕琳說基太公司營運需要資金周轉,我便陸續借出附表一所示款項共400萬元(加計利息應為414萬元),之後黃奕彰、陳燕琳又要借錢,但我有疑慮,因為沒有保障,黃弈彰跟我說他岳父、岳母(即陳光玉、林淑珍)都是殷實公務員,在羅斯福路有房子,原先是提到羅斯福路的房子要給我抵押,後來又說他岳母買了「世院觀邸」的預售屋,要去跟岳母商量用「世院觀邸」預售屋給我抵押,這件事情是黃奕彰、陳燕琳先與我溝通,他們自己去跟林淑珍談,談好之後林淑珍才出面;96年5月15日黃弈彰找我去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211 巷口一家店裡,當時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都在,陳燕琳還帶了小孩來,林淑珍拿出完整的買賣契約書給我看,然後去影印一份,過程中口頭有提到抵押擔保範圍包括黃奕彰、陳燕琳過去及將來的債務,林淑珍說房子要給我保障,還說第一順位一定是銀行,所以只能寫第二順位,黃奕彰、陳燕琳和「世院觀邸」建商老闆很熟,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購買,他們是投資,相較一般人會有二至三成的利潤,銀行貸款八成,這樣算起來雖然是第二順位,還是有五成的空間,所以我才願意繼續借款給黃奕彰、陳燕琳,否則我根本不會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借款;我把錢借給黃奕彰、陳燕琳之後,因為沒有林淑珍的電話,所以是找黃奕彰、陳燕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他們一直說房子還沒蓋好,後來我直接聯絡「世院觀邸」建商公司裡的一個小姐,才知道系爭不動產早已交屋、登記在陳光玉名下,這時黃奕彰、陳燕琳又說等陳光玉夫妻搬到「世院觀邸」,之前提到的羅斯福路房子就會過戶到陳燕琳名下,到時候再把羅斯福路的房子給我設定抵押,結果陳燕琳根本沒有取得羅斯福路的房子,本案就是因為黃奕彰、陳燕琳不斷找理由搪塞,才會拖欠至今等語(原審卷㈡第38至53頁),就其係因獲得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林淑珍允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始繼續出借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陳述詳盡,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且有「世院觀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讓渡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偵卷第51至67、137-1至138頁、他卷第37至40頁)。徵諸系爭合約書上,確有被告林淑珍於96年5月15日簽名出具「本人購買行隆建設之世院觀邸,擬於交屋後一個月內給予陳綉蓮小姐辦理第二順位抵押」之文字,及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於96年6月1日簽名確認「茲因基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燕琳因工程需要向陳綉蓮借款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正,以此房屋作為擔保,並依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詳列金額不得增貸,上述行為已獲得林淑珍之同意」等旨。再佐以告訴人於本件借款過程,並未與陳光玉有所接觸,被告林淑珍於96年5月15日前,亦與告訴人之借款無涉,苟非告訴人對被告黃奕彰、陳燕琳續借金錢有所疑慮,經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告知陳光玉、林淑珍擔任公職、在羅斯福路置有房產等足供提高債信評價之事實,告訴人何能取得上開訊息無訛,又何有將借款人之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或基太公司以外之人之資力狀況一併考慮之需求。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確有所憑,足堪信實。
2.被告黃弈彰、林淑珍雖否認系爭合約書左側文字係供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借款債務擔保之意,辯稱:當時被告林淑珍資力不足,就預購之系爭不動產可能需要借錢裝潢,被告黃奕彰才於96年5月15日自任連帶保證人,介紹被告林淑珍向告訴人借款,因而書立系爭合約書左側文字云云。被告陳燕琳則否認知悉上情,辯稱:96年6 月1 日被告黃弈彰表示已與告訴人談妥,須由登記負責人簽名,我看到被告林淑珍已經在系爭合約書左側註記設定抵押之文字,以為被告林淑珍同意,才跟著簽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光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一直在澎湖漁業電台工
作,直到98年退休,95年間我已有退休計畫,原來住羅斯福路的房子是4樓,我年紀大了膝蓋不好,想在附近找有電梯的房子,所以周末假日回本島就跟林淑珍、陳燕琳一起看房,最後決定買「世院觀邸」,但當時我都是周五下班搭飛機回本島,星期一一早又搭飛機去澎湖,不可能請假回來簽約,林淑珍就在臺北,所以由林淑珍去簽約,不過從頭到尾所有的錢,不論自備款約200萬元,或銀行房貸750萬元都由我一人支付,這間房子本來就是我們家要住的,用誰的名字購買、登記都沒有關係,要辦貸款的時候,因為用我的名字申辦不用對保,程序比較簡單,就登記在我名下,這些都是林淑珍去處理,詳情我也不了解,林淑珍叫我做什麼我就配合做什麼,我的經濟狀況絕對沒有問題,我還有幾百萬元存款,林淑珍也沒有跟我借過錢,至於房屋裝潢方面,林淑珍比較內行,所以要怎麼裝潢也都是林淑珍規劃,但是所有裝潢費用包含木工、水電等等,該付的錢全部都是我付的,林淑珍沒有提過裝潢的錢不夠需要舉債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㈢第199至21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淑珍從來沒有提過裝潢「世院觀邸」的新房子要跟我借錢等語(原審卷㈡第50頁),不謀而合。衡諸系爭不動產購置目的,係作為陳光玉與被告林淑珍、陳燕琳一家人居住使用,而陳光玉於95、96年間不唯有資力承擔頭期款、房貸,更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倘被告林淑珍規劃裝潢缺用金錢,以系爭不動產之簽約金、訂金共計190萬元於95年10月21日前悉由陳光玉付訖,資金充裕,逕循往例商請陳光玉負擔,或提高房屋貸款成數,均無不可,系爭不動產之購置既是陳光玉計畫退休後與家人共同居住,若裝潢費用真有不足,陳光玉當無坐視不理之可能,縱因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必須區分由特定一方承擔,亦可以陳光玉暫支方式,再由林淑珍攤還即可,何必費事周折向民間舉債,徒增利息支出、承擔還款期限壓力之必要。況且96年5月15日系爭不動產尚未完工交屋,本案亦未見被告林淑珍委託設計師或與建商商議客變之具體裝潢細節,所需費用難以估算,被告林淑珍在需款時間、金額均不確定,且有其他更為經濟、便利之籌款方式之情況下,急於簽立抵押權設定預約,既不載明借款目的,又不註記尚未實際取得借款,顯不合理,由此益見告訴人不僅正確認知陳光玉、被告林淑珍夫妻均為公務人員,名下尚有坐落於羅斯福路之不動產,更明確證稱因被告黃弈彰、陳燕琳續借金錢之故,於96年5月15日前原有以該羅斯福路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議,於此同時,被告林淑珍即簽立系爭合約書左側文字,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絕非巧合。
⑵次以,被告黃弈彰、陳燕琳係因經營基太公司之業務需求向
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觀諸附表一作為交易憑證之保管條上,均有基太公司大章與負責人陳燕琳小章,兼由被告陳燕琳或被告黃弈彰簽名,而基太公司為法人,登記之股東即為被告黃弈彰、陳燕琳二人,有基太公司登記資料存卷為憑(原審卷㈠第109至114頁反面),法人於法律上固然具有獨立人格、財產權,然其股東即為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黃弈彰、擔任會計之被告陳燕琳,其財務能否確實獨立,已有可疑,前開交易憑證亦有遭主張債務人為基太公司之可能(被告陳燕琳於本案即提出類此抗辯,主張僅以基太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簽立保管條),依債之相對性,告訴人即有無法持以對被告黃弈彰、陳燕琳個人主張債權之虞,一旦基太公司資產不足,告訴人之債權勢必落空,是於交易過程增列被告黃弈彰為連帶保證人,日後告訴人可選擇以被告黃弈彰為借款債務人,或以基太公司為債務人、被告黃弈彰為連帶保證人,對基太公司及被告黃弈彰之財產求償,更可降低被告黃弈彰為基太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當減少基太公司資產之風險,當有實益,要非得以被告黃弈彰就系爭合約書左側文字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推論被告林淑珍承諾以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係供被告林淑珍未來向告訴人借款裝潢之用。被告黃弈彰執此為辯,不足為據。
⑶被告陳燕琳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於104年8月19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就系爭合約書右側文字係辯稱:「(問:上面寫說你跟她借款414萬,以這房屋作為擔保,並依房屋買賣契約詳列金額不得增貸,已獲得林淑珍同意,是何意思?)我沒有印象,有時黃弈彰會叫我先簽名,再寫字上去,這件事我沒有記憶。」云云(偵卷第27頁反面),經被告林淑珍提出其於96年5月15日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購屋裝潢借款擔保之抗辯,被告陳燕琳於105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竟然時隔益久反能憶起,一改「對系爭合約書右側文字沒有印象,可能是我先簽名黃弈彰才寫上文字」之說詞,附和稱:「(問:96年6月1日當時,在這份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當保證人,你要保證的債務是什麼?)就是我媽媽寫的她要和陳綉蓮借錢裝修的事情。」云云(偵卷第93頁反面),然所述認知明顯與系爭合約書右側經其本人親自簽名確認之文字內容扞格不入,復見被告黃弈彰提出其未經林淑珍同意,擅自加註系爭合約書右側文字之辯解,即又翻異說法,辯稱:我以為黃弈彰已經和林淑珍說好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基太公司借款之擔保,因為我是基太公司負責人,黃弈彰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云云,顯係隨證據展開、共犯辯解異其說詞,致所辯情節相互矛盾,已難憑採。且系爭不動產乃係供被告陳燕琳、林淑珍與陳光玉居住之新屋,被告陳燕琳於看屋過程均陪同在場,此經證人陳光玉證述如前,復與被告林淑珍共同生活,對於購屋過程、出資情況、父母資金管理等,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陳燕琳與被告黃弈彰共同經營基太公司,其本人並擔任基太公司會計,縱於告訴人入股後,被告陳燕琳仍持續在基太公司負責會計事務,有由被告陳燕琳記帳之96年5月至97年3月10日基太公司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總帳帳目表、股東出資表等在卷可供參憑(原審卷㈠第101至105頁),堪認不論告訴人入股前後,被告陳燕琳對於基太公司事務、財務狀況均甚明瞭,何有對以至親父母將於退休後居住、安養天年,且實際上係由陳光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日後可能因基太公司債務遭拍賣,造成嚴重影響之原委,既不明究理,又不加聞問,更不知會真正出資人陳光玉,徒憑被告黃弈彰一語,即貿然簽名確認之可能。被告陳燕琳所辯,明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⒊綜核以上各節,堪認被告黃弈彰、陳燕琳經營基太公司,向
告訴人借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仍有資金需求,再度向告訴人舉債,告訴人以其借款已累積相當數額未償,恐債信不足,要求提供擔保作為借款條件,被告林淑珍得知上情,為使被告黃弈彰、陳燕琳順利取得金錢周轉,共同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淑珍為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將為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足使告訴人誤認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可獲物上擔保提高實現之可能性,及在另有物上擔保之情況下,可使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或基太公司償債能力相對提高。而依被告林淑珍、黃弈彰所辯情節,被告林淑珍並無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黃弈彰、陳燕琳經營基太公司向告訴人所為借款擔保之真意,被告林淑珍於原審審理時且稱:當時我積欠人家會款,還有卡債,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不是很妥當等語(原審卷㈠第40頁),更徵被告林淑珍自始即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打算,系爭合約書左側文字顯屬虛妄。復徵諸陳光玉曾因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業務周轉,資助金錢,非無商量餘地,惟不論裝潢借款或本件借款,始終未經告知有關被告林淑珍簽立系爭合約書左側文字,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之事(原審卷㈢第199至210頁),益見被告林淑珍、陳燕琳、黃弈彰確無以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之真意,對於真正出資人之陳光玉將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徵求陳光玉同意橫生枝節之必要,果於告訴人出借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後,被告林淑珍即在具有決定登記名義人權限之情況下,囑咐陳光玉簽立讓渡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光玉所有。被告林淑珍、黃弈彰、陳燕琳於96年5月15日、96年6月1日分別在系爭合約書簽名允諾以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確屬詐術之行使,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金錢,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臻灼然。㈣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弈彰、陳燕琳經營基太公司,以業務周轉為由借支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欲續借金錢,經要求提供擔保,即偕同被告林淑珍出面,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誤信債權可獲滿足,續借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黃弈彰、陳燕琳間之借貸關係究係始於91年、92至93年或95年間,及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範圍之認知差異、協商過程等,無關宏旨,且告訴人與被告黃弈彰、陳燕琳非僅有金錢借貸關係,於借款前已有交誼,借款後又有合夥關係,迄今10數年,難期告訴人對於上開細節,仍能精確記憶,衡酌證人即告訴人就所主張遭詐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直承確無實際之金錢交付(此部分詳後述),而為有利被告黃弈彰、陳燕琳之陳述,並未故意杜撰不實、誇大渲染,以提高債權數額、損害範圍之情,尚屬客觀中肯。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既經調查證據足為補強,應堪採信為真,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徒以其陳述之枝節出入,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㈤至被告黃弈彰聲請傳喚證人陳光玉,以資證明被告林淑珍購
買系爭不動產,原約定由陳光玉繳納頭期款,此後貸款、裝潢費用均由被告林淑珍自行負擔,乃於96年10月間辦理對保實,考量被告林淑珍信用、資力問題,始改以陳光玉名義登記,並由陳光玉負擔貸款及裝潢費用(本院卷第218至220頁)。然而系爭不動產之簽約購買、付款、登記始末等,均經證人陳光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林淑珍之個人負債狀況,按其所稱為卡債、會款等,均非一朝一夕突然發生,其於96年5月15日當已預見信用狀況可能無法辦理貸款及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不妥適等問題,實則被告林淑珍於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時,一經提出對保問題,陳光玉立即配合以本人名義申辦貸款並按期繳付,並無任何異議,殊難想像較諸不動產買賣價金,金額實屬低微之裝潢費用,於被告林淑珍無力負擔、且系爭不動產購置目的在與陳光玉共同居住生活之情況下,有何不能商請陳光玉支出,而須對外舉債之理。況被告林淑珍自忖負有債務,自始即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附表一或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債權之意,已如前述,於本案並非允諾為告訴人設定抵押,事後礙於貸款因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光玉所有之債務不履行民事責任,本院亦非以被告林淑珍於96年5月15日當時無舉債必要為主要認定依據,實無重行傳喚證人陳光玉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既經提高,復增訂加重詐欺之要件提高刑責,對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核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林淑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基於詐借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
,假意允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利用告訴人以為其借款可獲物上擔保之錯誤狀態,陸續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其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無二,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割裂,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黃奕彰與陳燕琳原係夫妻(民國102年已離婚
),於民國91年1月8日起,共同經營基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太公司),並由陳燕琳擔任基太公司之負責人,林淑珍則為陳燕琳之母;渠等三人明知基太公司、黃奕彰及陳燕琳已自96年3月間起,向陳綉蓮陸續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400萬元,加計利息為414萬元,均尚未償還,且營運已出現急需資金周轉之情況;約於同年5月間,黃奕彰與陳燕琳再度向陳綉蓮商借款項,陳綉蓮因顧慮欠款已累積相當數額,遂要求須提供擔保品方願意再借,適黃奕彰斯時介紹林淑珍購買行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隆公司)起造之「世院觀邸」預售屋,價格約1000餘萬元,黃奕彰遂請陳燕琳遊說林淑珍提供該不動產為渠夫妻擔保借款,林淑珍因憂慮女兒陳燕琳及女婿黃奕彰周轉不靈,為幫助渠等順利借款,明知其目前僅係預售屋合約之買受人,未來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尚不確定,並已預見屆時若所有權人非登記於自己將無法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陳綉蓮,且已將此情況告知陳燕琳及轉達黃奕彰之情況下,然黃奕彰與陳燕琳為求借得資金,遂與林淑珍共同商議,仍由林淑珍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外觀,出面向陳綉蓮擔保,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5日,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211巷口附近某餐館,推由林淑珍出面,提出「世院觀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由其以買受人及所有權人身分,向陳綉蓮佯稱:其本人已購買行隆建設公司之「世院觀邸」預售屋,願意提供不動產為黃奕彰與陳燕琳擔保未來之所有借款,將來交屋後1個月內即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陳綉蓮等語,並當場在前開買賣合約書封面親筆撰寫「本人購買行隆建設之世院觀邸擬於交屋後一個月內給與陳綉蓮小姐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林淑珍Z000000000 00.5.15」等文字,黃奕彰亦當場在同合約書封面上親筆撰寫「連帶保證人:黃奕彰Z000000000 00.5.15」等文字,以此加強取信於陳綉蓮,陳綉蓮因此誤信該不動產將可作為其所有借款之擔保,遂於同日下午依黃奕彰之指示,匯款7萬2000元及59萬元至黃奕彰指定之帳戶;之後,於同年6月1日,陳綉蓮要求黃奕彰與陳燕琳確認先前已累積之414萬元債務亦在該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範圍內,黃奕彰遂在前開合約書封面上親筆撰寫「茲因基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燕琳因工程需要向陳綉蓮借款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正以此房屋作為擔保,並依房屋買賣合約書所詳列金額不得增貸,上述行為已獲林淑珍之同意。簽名於上。黃奕彰立96.6.1」等文字,陳燕琳亦當場在旁親筆書寫「陳燕琳96.6.1」等文字,以此加強取信於陳綉蓮,而使陳綉蓮繼續誤信確實已獲林淑珍提供之不動產擔保承諾,而願意繼續借款;其後,黃奕彰與陳燕琳憑藉林淑珍之擔保承諾,自同年6月15日起,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陳綉蓮借款,林淑珍更於同年7月間接獲行隆建設公司通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繼續隱瞞將如何登記之真意,且於同年8月初,逕將該不動產登記由不知情之陳光玉取得所有權,且林淑珍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有支付前期買賣價款,對配偶陳光玉有一定話語權之情況下,亦拒不向陳光玉商議提供該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綉蓮,致陳綉蓮無法取得抵押權設定之保證利益,更任由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奕彰與陳燕琳繼續以此錯誤之資訊,向陳綉蓮詐騙借得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此部分合計555萬2000元。嗣後黃奕彰與陳燕琳均未還款,又避不見面,陳綉蓮擬向林淑珍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並向地政機關查詢該不動產登記情形,發現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係陳光玉,經聯絡林淑珍亦遭拒絕,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部分外,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黃弈彰、陳燕琳經營基太公司,向告訴人借得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仍有資金需求,再度向告訴人舉債,告訴人以其借款已累積相當數額未償,恐債信不足,要求提供擔保作為續借金錢之條件,被告林淑珍、陳燕琳、黃弈彰自始即無以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之真意,仍以被告林淑珍為系爭不動產買受人,佯稱願以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可獲物上擔保提高實現之可能性,因而交付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
一編號1至4是同一筆借款,當時我與黃弈彰結算,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共計340萬元的保管條,加上8萬元利息,換成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為348萬元的保管條,我就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管條還給黃弈彰,可是當時我已經入股基太公司,查帳後發現黃弈彰、陳燕琳有虧空公款的情形,我本來要去提告,經與黃弈彰協商後,黃弈彰同意虧空款項以同等金額即348萬元概算,於是就把原本已經取回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管條再度交給我,等於是把虧空公款部分當作借款,這就是為什麼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4的保管條至今都為我持有的原因,這是兩筆不同的債權等語(原審卷㈡第48頁),明確證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管條係結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加計利息而得,即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管條更換為附表二編號4之保管條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與告訴人再度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管條所表彰經雙方協商之虧空金額債權,係屬不同債權關係,告訴人可分別以上開保管條請求基太公司或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支付348萬元,然不論為前次借款,或為已遭侵占款項充作借款,告訴人就此部分均無交付金錢之事實,且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約定無關,即與詐欺取財罪係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非得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詐借附表二編號4
所示款項部分,依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使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林淑珍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林淑珍於96年5月15日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借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附表二二編號4 部分,則係告訴人與被告黃弈彰就96年5月15日前業已發生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債權進行結算,加計利息後更換保管條,又因告訴人主張被告黃弈彰、陳燕琳虧空基太公司款項,經協商後以348萬元計算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管條,過程中告訴人並無任何交付金錢之行為,且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約定無關,應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定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假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林淑珍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屬無據(詳後述),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以原審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認定詐欺犯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渠等經營基太公司,應以誠信為本,遇有資金需求,應循合法管道籌措財務,竟為詐取借款,濫用告訴人之信賴,與被告林淑珍共同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就其償債能力之評估發生錯誤,在原有債權未獲清償之情況下,續借金錢,蒙受重大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林淑珍前均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素行良好,各為專科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7、133、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34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林淑珍犯後均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本院109年10月21日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履行附表三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確保告訴人權益。倘被告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弈彰、陳燕琳經營基太公司,因業務周轉需求,向告訴人詐借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共計207萬2000元,為被告黃奕彰、陳燕琳之犯罪所得,其二人取得上開借款後,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作為基太公司業務使用,彼此間並無各自取得若干之按罪所得分配,應認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共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燕琳為基太公司代表人,於97年6月5日與告訴人簽訂
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基太公司對怡全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轉讓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取得151萬550元,有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第24至35頁反面),其債權轉讓契約書明定告訴人取得之工程款應扣抵「96年四月起」之借款,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奕彰、陳燕琳是在96年5月15日前就已經口頭表示要將怡全公司的工程款債權轉讓給我,當時黃弈彰、陳燕琳借款已經累積達400萬即附表一所示,他們想要繼續借錢,同意用林淑珍買受的系爭不動產給我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我也想過扣除銀行貸款之後可能不夠,所以要求把怡全公司的工程款債權轉讓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49、52頁),顯見告訴人取得前開怡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報酬,係作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清償,與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林淑珍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無涉,不能認係合法發還被害人予以扣除。
㈢又被告黃弈彰、陳燕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與被告林淑
珍連帶給付告訴人500萬元,並經本院宣告為緩刑之條件,然其給付期限均未屆至,是仍未據清償,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1131號判決要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結果,仍不能認係合法發還被害人,予以扣除。
㈣至被告林淑珍雖與被告黃奕彰、陳燕琳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
行,然其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自居,向告訴人佯稱日後願以之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續借金錢予被告黃弈彰、陳燕琳,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淑珍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其設定抵押之承諾本屬虛偽,難認有何「取得擔保借款債務擔保利益」之情形,檢察官認應就被告林淑珍「詐得借款債務擔保利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尚乏所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清償期 交易憑證 卷證頁碼 1 96年3月19日 45萬元 96年4月19日(經展延至96年4月25日) 黃奕彰親簽、陳燕琳用印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2張 他卷第6、7頁 2 96年3月20日 100萬元 96年5月20日 黃奕彰親簽並據保證人陳燕琳親簽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 張 他卷第8頁 3 96年4月9日 135萬元 96年4月30日 黃奕彰親簽、陳燕琳用印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他卷第9頁 4 96年4月16日 60萬元 96年5月15日 陳燕琳親簽、用印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他卷第10頁 5 96年4月25日 60萬元 96年5月25日 黃奕彰親簽、陳燕琳用印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他卷第11頁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清償期 交易憑證 卷證頁碼 1 96年5月15日 66萬2000元 96年6月30日 黃奕彰親簽、陳燕琳用印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他卷第12頁 2 96年6月25日 36萬元 (未載) 黃奕彰親簽、陳燕琳用印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他卷第13頁 3 96年6月25日 67萬元 (未載) 陳燕琳用印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他卷第14頁 4 96年6月25日 348萬元 (未載) 黃奕彰簽親、陳燕琳用印之保管條(上蓋有基太公司大章、陳燕琳小章)1張、 他卷第15頁 5 96年7月20日 25萬元 96年9月20日 陳燕琳親簽、用印之保管條1張 他卷第16頁 6 96年7月20日 10萬元 96年9月20日 陳燕琳親簽、用印之保管條1張 他卷第17頁 7 97年8月15日 3萬元 97年10月15日 黃奕彰親簽、陳燕琳用印之保管條1張 他卷第18頁附表三:
被告黃奕彰、陳燕琳、林淑珍應連帶給付陳綉蓮新臺幣伍佰萬元,並匯入陳綉蓮指定帳戶。其給付方法為:㈠第一期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㈡第二期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㈢餘款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自民國110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