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兆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兆璧係從事土地開發相關工作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間,在全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辦公室內,邀全泰公司開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506、504-5、504-6、504-7、502、562、505、501、500、499、498、508、507、507-6、507-7地號等15筆第三種住○區○地○○○000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同小段507-2、575-2、563-2、555-1、562-1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下稱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與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合稱本案土地),並向全泰公司之實際共同負責人蔡錦勝佯稱其已取得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的永久使用權,且訛稱能在30日內整合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亦即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須無任何地政註記或債務擔保設定等負擔,而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應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全泰公司,其餘4筆道路用地則需授與全泰公司永久使用權),因被告同意依全泰公司規劃之整合步驟,依序完成上開土地整合作業,但要求全泰公司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供其運用,全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2日與被告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依該協議書第3條整合付款流程及方式,並於第4條約定之時間內(即經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60日內)完成整合及簽約作業,雙方隨即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全泰公司依約交付被告之全泰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即期支票1紙。詎被告屆期未能完成整合,且一再設詞推託,全泰公司不得已而應被告之要求,於103年8月29日簽立統地開發合作補充協議書(下稱本案補充協議書),延展上開土地開發整合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並約定若屆期無法完成上開土地開發整合,被告除應返還全泰公司前開300萬元外,並應賠償全泰公司150萬元,並開立本票面額150萬元交全泰公司做為擔保。嗣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未完成上開土地開發整合作業,且避不見面,全泰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不實或不能證明為真之處,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錦勝之證述、證人即稱其父周增次及其可整合本案土地地主之周敬林之證述、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1年11月2日之公證書(含土地永久使用權協議書)、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發票人全泰公司103年4月2日開立面額300萬支票、本案補充協議書、周敬林之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偵審中辯稱:我會處理這個案子就是因為道路用地,周增次答應我可以整合好土地給我仲介的買方,所以我在101年間才先依照公告地價三成2490萬元,已先給付一半錢1290萬元給周增次,是因為周增次有答應我可以處理好,他原來也是地主之一,所以我才會對外說明這塊地沒有問題及對外找買主,我都是跟全泰公司建築師蔡錦勝談的,建築師是專業的,他也有查證過,道路公證書也有給他看過,他也認為建築線沒有問題,所以他才會給我錢,這土地整合開發關鍵是101年11月2日公證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協議書所載之土地(道路)使用權,沒有使用權,沒有人會整合開發本案土地,不僅在101年,周敬林後來在1

03 年還有跟我簽約,表示他們還是認可這個道路,我只是尾款還沒有付,周增次答應我整合好才付尾款,後來地沒有賣出去當然就沒有尾款付給他,但該使用權協議書仍然有效,不是周敬林說的無效,周敬林曾跟我說可以在60天內整合好,我相信周敬林有辦法,我就是因為相信周敬林,才會在我在與全泰公司簽約前的102年間給周敬林150萬元,在與全泰公司簽約前,我有告訴周敬林全泰公司要買,在我與全泰公司簽約後,我有去周敬林家找他,他和他父親都不在,我是電話沒通才去他家找到,我找到周敬林後,周敬林、周增次有去全泰公司兩三次,後來是因為付款方式沒有談妥,既然然未談成,全泰公司的錢我應該還,但我沒有詐欺全泰公司云云(見偵緝字第14、26至27、34至35、54反面、62至63頁,原審易字卷第43至51頁、第312頁反面至318頁,本院卷第38、263頁以下)。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全泰公司商談整合開發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下稱本件土地整合開發案)之事,被告表示已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的永久使用權,且稱能在60日內整合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亦即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須無任何地政註記或債務擔保設定等負擔,而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應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全泰公司,其餘4筆道路用地則需授與全泰公司永久使用通行權),而於103年4月2日與全泰公司簽立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依該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整合付款流程及方式,於第4條約定之時間內(即經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60日內)完成整合及簽約作業,且已收取全泰公司交付之面額30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即期支票等情,為被告始終自承無誤,並經證人蔡錦勝於偵查、原審指證在卷(見他字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8至9頁,偵緝字1568號卷第22、54、60至63,原審易字卷第247至294頁),復有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見他字卷第7至9頁)、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1年11月2日之公證書(他字卷第11至14頁,另見本院卷第115頁以下)、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PM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全泰公司之所以因本件土地整合開發案與被告有所接觸,係因與蔡錦勝相識之建築師張廼樑經由土地仲介業者楊寶源處得知被告在處理本案土地整合開發之事,被告與楊寶源先前所找之買方皆未成,嗣張廼樑對蔡錦勝提到此事,蔡錦勝乃請張廼樑找被告及楊寶源至全泰公司商談簽約之事宜,張廼樑為見證人等情,亦經證人張廼樑、楊寶源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8頁)。公訴意旨指係被告「邀」全泰公司開發本案土地,已與卷內資料未盡相合。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全泰公司約定能在60日内整合506地號等15筆住三土地及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使全泰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300萬元云云,然證人周敬林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曾與我父親簽訂永久使用權契約,因為附近地主都是我父親的老鄰居,所以只要有錢,我有把握可以整合本案土地;後來被告有一陣子找不到人,透過仲介陳媽媽(即陳智琴)才告訴我全泰公司有意願開發;當初全泰公司有找我們,我們有去過全泰公司2、3次,最後有帶我爸,因為我爸說要一年時間才可以整合完,全泰公司就說不要開發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3至294頁)。證人蔡錦勝於原審亦承稱:周敬林確實有帶他父親來找過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5頁)。證人張廼樑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實際有處理土地整合之事,被告曾經帶過一對父子到蔡錦勝的公司去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楊寶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地主老周有到全泰公司,小周是和被告一起合作整合土地,但因為老周在全泰公司講了一些話,全泰公司覺得拖太久,全泰公司就打退堂鼓,不想玩了,於是就要追討這2百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54頁,另見偵緝字卷第34頁反面)。而周敬林之父為周增次,周增次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周佛觀之代表人,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4紙(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證人周敬林之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字卷第47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簽訂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後,確實有聯繫周敬林,並使全泰公司與周敬林、周增次見面商談等身為仲介者應有之積極作為,則縱使被告在與全泰公司簽約後於時程上有所拖延,然被告是否於簽訂土地協議書時即有詐欺犯意,應屬有疑。再則,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4條固然約定被告應於一周內開始簽約,並應於60天內完成相關之整合、簽約作業(見他字卷第8頁),惟依證人周敬林於原審證稱: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3條的順序,如果在103年時給我時間我做得到;被告有跟我談過,我有跟被告表示過該協議書第3條的7個條件我有辦法做得到,60日有機會可以完成只是比較緊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8頁),顯然於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簽訂前,周敬林有給予被告有關本案土地確有可能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整合之訊息,參酌被告於102年1月2日前已給付周敬林150萬元勞務費,有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偵緝字卷第32頁),可徵被告所稱:相信周敬林整合本案土地之能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係基於相信周敬林有能力做到上述條件,而與全泰公司簽訂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之可能,是尚難認定被告係故以不實之開發條件與全泰公司訂約,亦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取得報酬300萬元,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訛稱有開發能力使全泰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300萬元等語,是否確能成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起訴意旨另以周敬林認通行權契約已無效,主張被告向全泰公司佯稱其已取得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之507-2、575-2、563-2、555-1地號的永久使用通行權,使全泰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300萬元云云,然被告與程美安、洪瑞建(現更名為洪嘉嶸)曾於101年11月2日與祭祀公業周佛觀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永久使用權(通行權)協議書,並經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等情,有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1年11月2日公證書、同日「土地永久使用權(通行權)協議書」(下稱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號卷第11至14頁,完全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以下),是被告確曾與程美安、洪瑞建共同取得前開4筆道路土地之通行權,應無疑義。周敬林雖證稱:被告付了1 千萬元,再來就是沒有履行另外的2千萬元,所以在一個月後公證就失效,我們在公證書上都有寫,但據我了解,被告影印出來的沒有印到最後面我們寫的,如果未依照合約履行,此公證書無效,我父親親手在公證單位時寫的,被告未依約付款,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該公證無效,我們未退還被告等已給付之1千萬元云云(偵緝字卷第47頁,原審易字卷第264至265頁),然觀以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之內容全無祭祀公業周佛觀(周增次)得終止、解除契約之約定,亦無何無效之約款,更無周增次得沒收或不退還被告等已給付對價之約定,僅在一份經本院向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調取原件時所發現未被101年通行權協議書列為得拘束被告等人附件之無日期之「土地永久使用權(通行權)同意書」之第4條有加註手寫之「本同意書需檢附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第3條內所記載資金銀行信託到位證明始生效」等字,但該同意書無被告等人之署名,僅有「立同意書人祭祀公業周佛觀」「管理人周增次」之印刷字體,且該同意書之「此致」欄係空白(見本院卷第135頁),而上述第4條所稱之「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與被告等人與周增次簽署並經公證之「土地永久使用權(通行權)協議書」,名稱完全不同,甚且該第4條所載:「…第3條內所記載資金銀行信託到位證明」云云,更是被告等人簽署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協議書所無之約定,是殊難認該無日期之「土地永久使用權(通行權)同意書」對被告等人有何契約拘束力可言。則不論周增次是否有以自己或祭祀公業周佛觀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亦不問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何(周敬林於偵審中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存證信函),周敬林所為之無效說,尚難憑採。且若係依周敬林所稱之無效(或未生效),被告按照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回復原狀,請求周增次返還其等先前給付之上千萬元,是否真如周增次或周敬林所想像之不能成立,實有待保留。被告以周增次之未退還該上千萬元,而認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仍屬有效之契約關係,其有仍有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之507-2、575-2、563-2、555-1地號之永久使用通行權,亦非不合事理,自難認被告有所謂隱瞞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有重大爭議之問題。再參酌周敬林於原審證稱:公證書失效後,土地先放著,後來全泰公司出現,我想要將事情解決掉,我說OK我們再來談,如果談成了,自然這塊土地包含那個公證的問題就全都解決了,我代替我父親出來先談前面的,從101年至103年期間我就告訴被告我可以整合15筆土地,目前我還是說可以,只是沒有錢;從我認識被告那天開始我們一直都有討論土地的現況,具體討論過3、4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8、272頁),足見周敬林給予被告之訊息係其及其父親亦同意被告與全泰公司協商開發條件,如成功即可延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則被告基於此等訊息,再加上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之約定及周增次未退還先前之上千萬元,因而向全泰公司表示已取得該4筆道路用地之使用通行權,尚難認定其何詐欺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據。

㈣、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按:即全泰公司)支付乙方(按:即被告)整合土地酬勞新台幣陸仟萬元,支付方式為本協議書簽訂並經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支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同時乙方應簽立同金額之支票及本票以為擔保…其餘酬金…唯乙方第二條第一項土地簽約金起過肆億貳仟玖佰肆拾萬時,其起過部分乙方同意由其整合酬金支付。…」(見他字號卷第8頁)。證人蔡錦勝於原審亦承稱:(這3百萬元)在我理解是,因為一般來開發整合都要一筆錢,他做何用途我們不會過問,是他自己要賺的或是要擺平何事,我們不會去問那麼詳細,就是你跟我有什麼條件,你簽這個是要付這個,我就照這付給你,我們不過問,這3百萬元是報酬,被告說你要付這筆錢我才要簽開發協議書,才願意幫我們開發,因為我們開發有簽協議書、有公證,就是要付錢被告才要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6頁) 。則全泰公司所給付之300萬元,純屬被告答應簽訂該協議書為全泰公司進行本案土地整合之「報酬」,要非被告為進行本案土地整合應給予地主之費用,起訴書認該3百萬元係供被告作為整合本案土地所需之費用,並以周敬林先前自被告處取得之150萬元,非來自全泰公司給付之3百萬元,作為主張被告有詐欺犯意論據之一(見起訴書第1、3、5頁),尚與上揭約款不符,不能為憑。而全泰公司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支票之方式擔保被告不履行該協議之損害賠償,亦顯示全泰公司顯然對案土地開發確有可能因土地整合過於複雜而未能依約履行之事,本有所認知,並於評估風險後,在契約上為相當之風險管理措施,始先交付被告該300萬元簽約報酬,自不能以被告取得該報酬後之用途為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詐欺犯意之依據。楊寶源於偵查中所證述在被告帶周增次、周敬林父子與全泰公司蔡錦隆見面會談後,是全泰公司方面認為周增次方面給的時間太久而不願再繼續本案土地開發之事,復經蔡錦隆於原審證稱:我們有補充協議,延長被告的整合期限,還給被告換票,被告說他有在進行需要時間,我們就給他時間,後來周增次到公司來說不能照我們的順序開發,我們才不要開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3頁),及卷附之106年8月29日本案補充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證實無訛。自亦不能以被告在實際撮合協調稱可整合代表地主之周增次、周敬林與全泰公司欲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合開發事宜後,因該二方未能達成協議破局,而反推認被告於與全泰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取得3百萬元,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詐欺之犯意。

㈤、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程美安、洪瑞建,其中程美安對其出資及找人出資並簽訂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後被告有無進行土地整合之事,所為「好像」、「同行轉告」等證詞,顯非就自己親身體驗之事實為證述,已難認有證據證明力,而其所稱:就其所知被告對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之事沒有出資等語,以被告土地仲介人身分而言,本係可預期之事,即如被告取得上開3百萬元之事同,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或有無詐欺犯意之認定無涉,既然周敬林所稱: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無效或失效云云,難認有其合理性,則程美安、洪瑞建於本院之證詞及被告對其二人證詞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03至221頁),均不能認適合於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檢察官於本院另提出被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見本院卷第271至285頁),主張:被告於102年起,因信用及資力不佳,係使用某公司之支票,該支票帳戶於103 年8 月29日就通報拒絕往來,退票總金額到5千多萬元,被告在同時期另案也有積欠其他投資人相關款項,被告因為其財物管理不佳而陷於極度缺錢的狀態,才會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犯行,被告應是為解決其財務之燃眉之急,而原本即沒有要履行契約之真意等語。惟被告本案係屬土地整合開發案之仲介者,無須出資任何金錢,其所要做僅在於媒合全泰公司與周增次、周敬林,若能媒合成功,按照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可獲得6千萬元高額報酬,是依本案之特性,被告當時之信用或經濟之狀況與被告本案詐欺犯意有無之證明,亦難認有何充足之關聯性。

六、綜觀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於與全泰公司簽訂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並取得3百萬元時,確有詐欺之犯意。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罪,其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從而,原審對被告被訴本案犯罪,為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全泰公司依照被告所言而約定於103年4月2日簽約公證後之60日內完成土地整合及簽約作業,其後被告又要求延長整合時間至103年12月31日,此由蔡錦勝於原審之證述可證。然被告於約定期間及延長期間內均不曾帶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至全泰公司簽約,反而係於期限屆至後才帶周敬林及其父親至全泰公司,且因周敬林父親稱尚需一年時間始能整合完畢,全泰公司因此才知悉被告所稱能在60日內整合本件土地係施用詐術,蓋當下周敬林並未稱其可在60日內完成。倘若被告並無詐騙全泰公司之意,何以在簽約公證後60日內或延長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不曾帶人前往全泰公司協商或簽約。且在這期間內,全泰公司均找不到被告,透過中間人聯繫,亦無法連絡上被告。果被告確係為整合本件土地,何以不連絡全泰公司,告知進度狀況?㈡周敬林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與其聯繫,且周敬林從未說已經整合好全部的地主,只有說他可以幫忙整合,只是需要時間,只要錢來他可以幫忙整合。被告向全泰公司謊稱周敬林告知已經整合好地主係不實在。㈢被告與全泰公司簽約時,提出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佯稱其已取得507-2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之507-2、575-2、563-2、555-1地號的永久使用權(通行權),經周敬林證稱:該份公證書因為被告沒有支付第二期款,在簽約後一個月已經發函告知該公證書已經失效等語,被告在103年4月23日與全泰公司簽約時明知上情仍謊稱其擁有上開地號土地永久使用權,顯然亦屬被告所施用詐術之一,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㈣被告自陳從101年至103年都未與周敬林聯繫,而全泰公司在103年4月2日簽約時,被告說30天內可以完成,全泰公司於契約約定60天完成,8月又延期至103年12月31日最後期限,被告在103年12月17日才找到周敬林,簽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被告如何能在103年12月31日前整合完畢?顯然是不可能,在103年12月17日前被告與周敬林是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態,在此之前被告亦不可能將全泰公司要求的整合條件交給周敬林看,且依照契約書第3條的一至七順序陸續完成地主簽約,也不可能在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原審未詳以調查,亦有未恰。綜上,原審判決對上揭明顯之客觀事證均視而不見,遽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九、惟查:周敬林所稱: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已無效或未生效之說詞,與該協議書約款不符,周增次、周敬林既未退還被告等先前給付之上千萬元,被告認該協議書仍屬有效,尚合乎該協議書之約定及事理;而就103年4月左右,被告是否有去找過周敬林談本案土地之事,周敬林於原審證述前後不一(見原審易字卷第272、274頁),因已事隔多年,就時序方面,周敬林此部分所述已難確實釐清,惟周敬林於原審既證稱: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3條的順序,如果在103年時給我時間我做得到;被告有跟我談過,我有跟被告表示過該協議書第3條的7個條件我有辦法做得到,60日有機會可以完成只是比較緊繃等語,業見前述,周敬林於原審又證稱:本案土地開發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部分,我確實有和被告談過可以這樣操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6至287頁)。是就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及60日部分,自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及有施用詐術之犯意,上訴意旨以事後全泰公司所主張之不可能為反推,尚難為憑。又周敬林有無告知被告已經整合好地主,涉及其二人間對話用字遣詞之精確性,難以查證,惟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4條既明定係要求被告方面應於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60日內完成整合及簽約作業,而非約定被告擔保15筆土地已經整合完成,顯然全泰公司於簽約時亦知本案尚未整合完成,全泰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於簽訂本案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後有令合泰公司找不到人之情形,為楊寶源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面反面),此原或可作為認定被告可能原本有詐欺犯意之積極參證之一,而被告與周敬林間就係誰找不到誰,其二人各執一詞(見原審易字卷第263頁以下、第312頁以下),但就屬本案主要爭點即101年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及60日部分,既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及原有施用詐術之犯意,楊寶源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係經過半年,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拿地主簽約名冊給我看,說要從哪裡簽起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再觀以被告後續確有積極進行撮合全泰公司與周增次、周敬林之作為,則全泰公司曾找不到被告之一節,於質量上,尚難使本院能獲得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意。至於檢察官於本院所舉之程美安、洪瑞建之證言及被告信用、經濟狀況等證據資料,本院已說明不適合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如前。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