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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珉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號、108年度偵字第2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珉序因余閎栗積欠債未按期還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後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8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29分前某時及同年月31日14時12分許,接續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明天沒看到你我先把車砸了在報警」、「明天你可以到案領車的碎片了」、「錢不能解決的事就是大事,躲好點」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文字予余閎栗,使余閎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閎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珉序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陳珉序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珉序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於107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傳送「明天沒看到你我先把車砸了在報警」、「明天你可以到案領車的碎片了」、「錢不能解決的事就是大事,躲好點」等文字予告訴人余閎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余閎栗不還錢還跑掉,伊只是希望余閎栗還錢才傳上開文字,之後雙方仍頻繁互動,伊不覺得余閎栗因此害怕,余閎栗看到上開訊息後還打電話感謝伊幫他,伊已和余閎栗和解,不知道為何余閎栗還告他,洵無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透過案外人蘇煥宸於107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約定每月償還利息,並質押機車予被告,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分別匯還8,000元、9,000元利息,後於同年8月中旬告訴人未匯還利息,被告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促告訴人還錢,告訴人未還,被告遂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傳送前揭內容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陳珉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03號卷第230頁、原審卷第83、137、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閎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自第3403號卷第196、197、231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並有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簽發之6萬元本票影本 、雙方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截圖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1至245、278頁、偵字第3403號卷第159 、161、207頁、原審卷第87至12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欠錢不還,又避不見面,伊是要他還錢才傳上開文字,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然:

1.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並質押機車予被告,因告訴人於107年8月中旬未依約還款,被告多次催促後於同年月28日、29日傳送「明天沒看到你我先把車砸了在報警」、「明天你可以到案領車的碎片了」等訊息給告訴人,其後因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仍無法還款且未於臉書回應,被告遂再傳送「錢不能解決的事就是大事,躲好點」等訊息予告訴人,細繹上開被告傳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被告均表明限期要告訴人出現,如不出現將對其財產、身命安全將會有所危險之意,其在客觀上已明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意,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

3.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余閎栗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接到被告所傳送的訊息伊覺得害怕,因為被告他說要來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明確表示其因被告傳送之前開訊息而心生畏怖。觀之參以雙方於前揭恐嚇訊息之前後對話內容,告訴人一直解釋未能還款之原因,並一再向被告道歉,並表示「如果哥真的不開心要砸車我也不能說什麼,真的對不起,我一定明天所有事情結束了拿錢去找您對不起」等語,另在被告恫嚇「錢不能解決的事就是大事,躲好點」等語後,告訴人即靜默不語未如先前對話般找理由、說詞予以回應,其態度與一般常人收受恐嚇訊息之反應相符,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前揭恐嚇訊息確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4.至被告辯稱:「傳送訊息後雙方仍有頻繁互動,告訴人沒有害怕、還很開心的打電話給伊答謝,不曉得和解後為何還被告。」云云。惟告訴人於接收被告陸續傳送之恐嚇訊息後,先是一再致歉,其後甚而靜默不敢言語,並無被告所稱雙方之後仍互動頻繁之情事,且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傳送恐嚇簡訊後,同日晚間即與蘇煥宸、于自齊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於3日後之同年9月3日告訴人父母旋出面代替告訴人返還6萬元,並與被告在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和解,有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偵字第3403號卷第137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此與修正前罰金刑刑度銀元3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後傳送之訊息,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率爾發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稱:「本件實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機車作為質押,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多次催告,告訴人屢屢找理由推拖,被告始傳上開訊息。被告本得於告訴人不還錢時,將該機車行使質權而處分,且告訴人於被告傳送將該車破壞訊息後,告訴人回傳之內容可知對於被告得以任何對機車處分,並就該車價以抵充欠款,至於被告傳送『錢不能解決的事就是大事,躲好一點』後,告訴人未回覆,豈能推知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安全,單純沉默或可能無話可說或過於勞累,原因多端,況上開訊息並無任何危害之告知,而係被告單純告訴人託辭、逃避債務說詞後,要求告訴人面對清償債務。被告之目的在要告訴人清償債務,非欲對告訴人有所危害,且於派出所員警前達成民事和解,若告訴人受有威脅自得拒絕和解,當場報警處理,被告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或妥適之判決。」等語,然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傳送「明天沒看到你我先把車砸了在報警」、「明天你可以到案領車的碎片了」、「錢不能解決的事就是大事,躲好點」等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文字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學歷五專畢業、從事汽車產業、月入4至5萬元,需給父母家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未提新事證,又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未見有何影響量刑之減刑事由及暫不執行為當宜諭知緩刑之情形,故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被告徒以前開理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珉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