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李阿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李阿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被告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於6月內,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蔡明凱,並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直至原審審理調查時雖坦認犯罪,然仍和證人周瑋屏共同勾串堅稱是被告店內瓦斯外洩才拔掉電源云云,未坦認是出於趕走告訴人之惡意破壞目的,仍避重就輕,未見其真誠悔改坦認錯誤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僅係求得輕判方口稱承認毀損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25日,並逕為緩刑宣告,其量刑過輕,緩刑亦屬不當。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同意法院附條件被告給付賠償之緩刑,然其所同意法院附條件之請求金額係12萬元,而原審僅附條件2萬元,甚且比被告表示同意給付然經告訴人拒絕之3萬元賠償數額還更低,顯然不當而輕縱被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惟其任意損壞他人食材,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審判中已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㈡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是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已敘明所憑之理由,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不當。另被告於審判中曾表明願酌予賠償告訴人,原審衡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6月內,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則應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復衡諸本案遭毀損物品之數量、價值均不詳,且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節,是原審諭知被告應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亦難認有所不當。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李阿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李阿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許李阿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陸月內,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蔡明凱,並以匯款方式,匯至蔡明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事 實
一、許李阿葉於民國106年間與蔡明凱簽立「野柳觀光特產街39號、41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合夥權利使用金」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由蔡明凱按月給付使用權利金,而在系爭攤位經營「花枝道」生意。嗣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人員前往系爭攤位稽查時,許李阿葉之配偶許錦玉因故與蔡明凱發生爭執,而毆打蔡明凱成傷(許錦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詎蔡明凱因傷就醫,許李阿葉竟趁機於同日晚間9時許,未經蔡明凱同意下,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犯意,指示不知許李阿葉與蔡明凱攤位爭議詳情之周瑋屏、林子孺、林景春等人,將蔡明凱所有,放置在攤位冰箱內,可能包含:花枝燒、蝦猴、螃蟹、柳葉魚、魷魚、杏鮑菇等品項,各數量不詳之食材(以下稱:本案食材),連同冰箱棄置在系爭攤位外之人行道上,致使本案食材均因無法保持低溫而腐敗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李阿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明凱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周瑋屏、林子孺分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被告與周瑋屏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照片46張、系爭攤位內物品遭棄置在攤位外人行道上之照片可佐(見核交卷第51頁以下)可佐。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毀壞而不堪使用之食材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堅決否認毀壞之食材數量係如附表所示,辯稱:告訴人經營的「花枝道」生意,在新北市有數家分店,且其提出之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統一發票,估價單上所載之食材,亦可能係送貨至其他分店,不能證明均係送至系爭攤位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損壞如附表所示之食材,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出貨估價單(分見核交卷第209頁、本院卷第65頁)及現場照片為據。惟告訴人蔡明凱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日,店內遭損壞的食材,是於案發日之前,就已經進貨,我不記得確切之進貨日期,店內都會備有庫存量,每次進貨的量,通常花枝的部分是抓15件左右,1件差不多20公斤,蝦子一般是進4箱,1箱應該是10片,螃蟹跟蝦子的數量是一樣的,柳葉魚的量則不一定,因為柳葉魚有時候賣的好、有時候賣不好,通常我的庫存量都會在4件左右;魷魚1箱約有30支通常是進2箱,杏鮑菇一般也是進1箱,1箱的內容量不定,1箱大約1000元左右;案發日前,最後一次進貨的食材,有的已經賣出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0
7、99、101頁)。則比對告訴人上揭證述其進貨食材之數量,除所述關於花枝約300公斤部分,與附表所示之數量較相近外,其餘各食材之數量,均與附表所示食材之數量有所差距,則關於被告損壞之食材數量,是否如告訴人所述,已屬有疑。而證人龔世者於審判中證稱:卷內出貨估價其上的金額是我寫的,但品項內容是我的出貨人員寫的,貨品是蔡明凱的人來拿貨,我不知道貨品是拿去哪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從而,龔世者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出貨估價單所載之食材,均係送至系爭攤位存放;且該出貨估價單所載日期即為案發當日即107年12月21日,然告訴人既稱:遭損壞的食材,是於案發日之前,就已經進貨,則上開出貨估價單上所載之食材,是否即為本案遭損壞之食材,亦屬有疑。而卷內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攤位內之冰箱等營業器材遭棄置在店外,尚不能證明遭損壞之食材項目及數量均係如附表如示。從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損壞之食材數量係如附表所示。次查,周瑋屏於審判中已證稱:我從系爭攤位將攤位內物品搬出時,1臺有插上電源的冰箱內有2、3包塑膠袋,因為臭臭的,我沒有特別留意,所以我不知道袋內是何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案發時,系爭攤位店內之冰箱內確有存放物品。系爭攤位既為蔡明凱營業中之店面,且冰箱亦插上電源,冰箱內食材應無毀壞之虞,且衡情蔡明凱應無可能留存已腐壞之食材在通電之冰箱內,周瑋屏證述其聞得塑膠袋內有異味云云,應或係其主觀感覺,或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於案發當時,系爭攤位冰箱內,確有品項及數量不詳之食材。從而,被告指示周瑋屏等人,將本案攤位內冰箱搬出,而棄置在系爭攤位外之人行道上,致使冰箱內品項及數量不詳之本案食材,因無法保持低溫而腐敗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凱。被告所為其毀損品項及數量不詳本案食材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1萬5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降低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瑋屏、林子孺、林景春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損壞如附表所示之食材,惟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損壞之食材品項、數量均係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惟其任意損壞他人食材,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審判中已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審判中曾表明願酌予賠償告訴人,本院衡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6月內,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蔡明凱,給付方式則應以匯款方式匯至蔡明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蔡明凱,帳號:000000000000)。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諭知之上開給付條件,亦屬於被告給付民事損害賠償款項,如日後被告與告訴人另有民事訴訟或和解、調解之約定,就被告已依上開緩刑條件,實際給付款項部分,得予以扣抵,併此敘明。
(三)蔡明凱雖於審判中陳報證人黃明隆,欲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攤位內之營業器具,亦遭被告毀損云云。惟查,黃明隆於審判中證稱:我曾經出售餐飲設備器材給蔡明凱,約1、2年前,蔡明凱要我開立銷售清單給他,蔡明凱說他的設備被搬出去外面,他要告對方,我不知道蔡明凱的設備有無因此受損,我沒有看到蔡明凱所說的設備,我也沒有去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以下)。從而,依黃明隆之證述,其並未親見蔡明凱之設備受損,即無從以其證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且公訴意旨亦認關於系爭攤位內之營業器具部分,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不足,而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項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花枝燒 320斤 64,000元 2 蝦猴 96片 12,480元 3 螃蟹 96片 12,480元 4 柳葉魚 10件 4,400元 5 魷魚 400條 22,000元 6 杏鮑菇 40斤 4,800元 合 計 120,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