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國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國宗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晚間6時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李佩怡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路○段口,遺忘在機車上之手機一支(型號:Iphone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配偶林韋廷,拒絕將手機送至派出所,並向林韋廷恫嚇稱:欲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但其良心會過意不去,要求林韋廷以6千元解決等語,致李佩怡及林韋廷心生畏懼,遂與被告相約於108年8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大廳交付手機及贖金,嗣因李佩怡及林韋廷由警方陪同到場與被告會面,被告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佩怡與林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旁人行道確實有撿到IPhoneXR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但我當時趕著去醫院看我爸爸,就把該手機放在包包裡,隔天才想到我有撿到手機,我開機後就看到對方在手機上備註遺失要如何處理,當時我自己手機的預付卡沒有錢,所以用公共電話撥打對方備註的電話,電話接通後,我先跟對方說我撿到手機,有權利要求拾獲金三成,大約6千元,看對方能不能夠接受,我有說如果我沒有開機直接賣掉,可以拿更多,但因為我知道這樣做不對,所以才打電話給對方要還手機,並沒有要恐嚇取財的意思。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14日晚間6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附近,拾獲李佩怡所遺失之手機後,於108年8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林韋廷利用尋找手機功能記載於該手機開機畫面上之聯絡方式,向林韋廷表示欲請求拾獲手機之酬金6千元,並與林韋廷相約翌日即108年8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於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見面,嗣被告於上揭相約時、地到場後,遭據報到場之警方查扣李佩怡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緝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47頁、第98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核與證人李佩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61頁)及林韋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以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或片面陳述,遽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三)李佩怡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手機遺失後,有調取監視器,但沒有看到相關畫面,之後撿到我手機的人來電,由我先生林韋廷處理,都是林韋廷在跟被告接觸,我聽林韋廷說對方要拾得手機之酬金6千元來解決這件事,林韋廷沒有答應,只跟對方說出來再說,我因為手機內有很多個人資料,怕被告任意處分我的手機,才想見面看看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61頁)。林韋廷則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在李佩怡掉手機後,有使用手機功能傳送訊息到她的手機向撿到的人留下我的手機號碼,請他聯繫我,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手機拿到外面賣可以賣到1萬元,但他會良心過意不去,問我是否願意以6千元解決此事,當時我並沒有答應,只說出來再談,被告就約我隔天晚上7點半在榮總中正樓的大廳見面,我有在電話中拜託被告將手機送到派出所,被告當時就直接提出6千元的要求,所以我就請警方一同陪我去跟被告會面,被告打電話當時我確實會害怕被告任意處分李佩怡的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說撿到手機,賣掉可以拿到1萬多元,但他有良心,所以希望我們用6千元來解決,並沒有說我們如果不給他6千元,就會賣掉手機,也沒有提到如果我們不馬上答應,要把手機賣掉做其他處置,只是因為李佩怡的手機裡面有很多個人資料,接到被告電話,會給我們一種被迫以價錢贖回手機的感覺,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6頁)。依上開林韋廷所述被告之言論內容以觀,客觀上被告雖有提及將李佩怡的手機出賣可獲得1萬多元等語,但並未直接以若李佩怡、林韋廷不同意給付6千元,即會將該手機變賣或處置等加害李佩怡財產之事,要脅李佩怡及林韋廷,亦從未提及李佩怡及林韋廷所稱「外洩李佩怡之手機內重要資料」一事,而僅係以該手機之客觀價值,作為其請求酬金之計算標準。且被告當時固係以公共電話聯絡林韋廷,致林韋廷難以確知係何人拾獲李佩怡之手機,但被告於林韋廷未直接同意給付酬金時,未再次傳達可能變賣、處置手機等言語要脅林韋廷,亦未要求林韋廷以匯款、購買點數等隱蔽方式支付其所稱酬金,反係直接同意與林韋廷相約於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大廳之公開場合會面,實難認被告有欲以變賣李佩怡之手機,要脅林韋廷或李佩怡交付財物之行為。是綜合被告向林韋廷通知之全部內容、被告未獲林韋廷同意給付6千元後之行為舉措等情狀判斷,本案實難僅憑林韋廷、李佩怡所證稱被告上開言論,即評價為「惡害通知」,縱林韋廷、李佩怡之心中忖度有可能遭被告變賣手機之虞,因而心生恐懼,亦僅係林韋廷、李佩怡之主觀感受,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惡害之通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依林韋廷傳送至李佩怡手機之聯絡電話致電予林韋廷,向林韋廷要求酬金6千元之行為,惟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係以惡害通知恐嚇李佩怡以索取財物之行為。從而,原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想過直接賣掉拾得之行動電話等語,核與李佩怡及林韋廷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拾得行動電話時,即具有任意處分拾得物之侵占犯意,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原審未查,逕予無罪判決,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七、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起訴事實,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李佩怡之手機「後」,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李佩怡之配偶林韋廷為言語進而見面,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此觀前引公訴意旨對被告如何取得該手機僅記載以「不詳方式取得」,無一語提及「侵占」或「易持有為不法所有」等類之詞自明。而被告「取得」上開手機與其嗣後撥打電話予林韋廷為言語進而見面之行為,係不同時間發生之事實,顯非屬同一社會事實,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本院自無從依上訴意旨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應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