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定次
伍佩珊
張瑞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下均逕稱姓名)被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並就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及同案被告廖俊宇、黃信祐、張絖竣(下均逕稱姓名)被訴共同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因欠缺追訴條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嗣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張定次等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就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上開被訴共同犯強制罪認應維持原審無罪認定而上訴駁回(詳後敘),而其等上開被訴共同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因欠缺追訴條件,與其等上開被訴共同犯強制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有關係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被訴強制罪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張定次因認告訴人張耀正(下逕稱姓名)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屢催不還,遂謀議與伍佩珊向張耀正討債,竟與伍佩珊、張瑞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定次、張瑞宏及甲男共3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9時30分許,前往張耀正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詳細地址詳卷)之地政士事務所,由甲男在上開事務所內向張耀正之員工即其配偶李翌箖(下逕稱姓名)恫稱:「你老公(即張耀正)和他200多萬的帳,我們都有證據,我們現在已經派公司的人要來抗議…抗議下去,說你代書不用做了,我們今天欠人錢,就好好和人家說,就和人家好好處理…你和張代書說,你說白布條若拉下來,社區的人都知道,你代書也不用做了…我外面很多人,現在白布條都準備了,等一下要抗議了,你傳訊息和他說叫他打給張董,我中午以前沒有收到他的電話,抱歉,伊就抗議下去了吼…」等語。經李翌箖以電話轉知張耀正上情,張耀正遂於當日與伍佩珊通話聯繫,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及甲男以上開言語脅迫之手段,使張耀正行無義務之以電話聯繫伍佩珊之事。因認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張定次、伍佩珊及張瑞宏等供述、張耀正及李翌箖等證述、上開事務所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錄影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2日勘驗筆錄1份、張耀正於92年6月27日簽立之借據(未記載貸與人即張定次)影本1紙、張耀正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2年6月27日)影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張定次簽立之催收委託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8 月29日14時至16 時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新北市淡水區摩天31社區大門口現場照片1 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張定次辯稱:案發時我沒有在場,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只有跟伍佩珊、張瑞宏說上開事務所的地址。我借錢給張耀正,但他卻不還錢,還故意告我,希望法院主持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41、145、147頁);伍佩珊辯稱:張耀正欠我乾爸張定次很多錢,我只是協助張定次向張耀正拿回200萬元。案發當日是張定次帶我們去張耀正的事務所了解情況,在上開事務所向李翌箖表達要抗議之人我不認識,當時我也沒有在場,我是在偵查中看到畫面才知道這件事。我有和張耀正通電話,請他回來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144至145頁);張瑞宏辯稱:我們去張耀正的事務所只是要協調張耀正和張定次間的債務,在上開事務所向李翌箖表達要抗議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5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該法條中所規定之「強暴」意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另所謂「脅迫」,乃指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
㈡張定次因認張耀正不償還200萬元之債務,遂委請伍佩珊向張
耀正討債,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於107年8月29日9時30分許一同至上開事務所,並由張定次、張瑞宏及甲男進入上開事務所,張定次先向李翌箖確認張耀正是否在事務所內,經李翌箖表示不在,並以電話與張耀正確認後,向張定次等人表示張耀正約於當日16、17時許方會返回事務所,張定次等人即離開上開事務所。惟其等隨即返回,甲男向李翌箖稱「妳老公(即張耀正)和他(按:指張定次)200多萬的帳,我們都有證據,阿我現在齁,已經去透過,公司的人要來這裡抗議,妳聽得懂嗎?妳如果抗議的白布條給妳舉下去,我說妳代書不用做了,我們今天欠人錢,我們好好跟人家說,和人家好好處理…妳跟張代書說,齁,妳說我們這白布條若舉下去,這裡社區的人如果知道,妳代書不用做了…這樣了解啦吼,我外面很多人,現在白布條都準備好了捏…我是打算要,要抗議捏…叫他打給我們張、張董,好不好?我如果中午,中午之前還沒有收到他的電話,抱歉,我就抗議下去了吼,好嗎?…」等語。其後,張耀正有打電話聯繫張定次,並接聽伍佩珊來電協商債務事宜,惟仍未能弭平爭議,伍佩珊即與張瑞宏、廖俊宇、黃信祐、張絖竣等人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張耀正上址居住之社區大門口,拉起上有書寫「張耀正欺壓善良老百姓欠錢不還」文字之白布條等情,業據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8、21頁,偵續卷第84、96至100、103至105、112至114、141至14
2、144、151至154頁;109易103卷第77至80、120頁),核與廖俊宇(見偵字卷第24頁,偵續卷第93至96、100、113至114頁,109易103卷第78至79頁)、黃信祐(見偵字卷第27頁,偵續卷第117至119頁,109易103卷第79頁)、張絖竣(見偵字卷第30頁,偵續卷第99至100頁)、張耀正(見偵字卷第131頁,偵續卷第122至123頁,109易103卷第207至210、214至216頁)、李翌箖(見偵續卷第123至12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事務所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錄影光碟1片(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2日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字卷第130至137頁)、張耀正於92年6月27日簽立之借據(未記載貸與人即張定次)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32頁)、張耀正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2年6月27日)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40頁)、張定次簽立之催收委託書1紙(見偵字卷第41頁)、原審109年5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見109易103卷第121至126、129至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8月29日14至16時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偵字卷第42頁)、新北市淡水摩天31社區大門口現場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原審於109年5月4日當庭勘驗上開事務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09易103卷第121至126頁),勘驗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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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像檔長度為4分51秒,畫面連續無中斷、有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年8月29日(以下均同,故予省略)9時31分20秒,影像結束時,為9時36分11秒,鏡頭係拍攝告訴人張耀正開業之地政士事務所内部環境,畫面左上方處為事務所大門,畫面左下方處可見有一咖啡色書桌正對事務所大門擺放,畫面右下方處為辦公室内部隔間,畫面最左側可見一房間入口,錄影内容如下:
-----------------------------------------------------⒈監視器顯示時間09:31:20至09:31:54:
於09:31:25時,可聽見兩聲敲門聲,於09:31:26時,畫面可見辦公室大門被開啟【如照片1】,於09:31:28時,可聽見一女聲(即李翌箖)稱:「hi」,於此同時,1名穿白色襯衫及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張定次打開事務所大門走入事務所内【如照片2】,其身後有1名頭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及牛仔褲之男子(即甲男)亦走入事務所内【如照片3】,隨後1名著黑底印有白色NIKE字樣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褲之男子即張瑞宏接著走入事務所内並關上大門【如照片4至5】,於09:31:28至09:31:54此期間,甲男及張瑞宏均未說話,張定次則與李翌箖以台語對話如下:
張定次:…(無法聽清)李翌箖:蛤?張定次:…(無法聽清)李翌箖:他不在耶。
張定次:他去哪裡?李翌箖:他出去。
張定次:何時才會回來?李翌箖:要那個,可能要下午吧!嘿。
張定次:(沉默)。
李翌箖:下午才會回來。
張定次:沒有啦,我在這邊等他好了。
李翌箖:在這邊等?張定次:我看看…(無法聽清)我就在這附近…朋友(無
法聽清)加減打打看…(無法聽清)(張定次語畢即朝畫面中間處走,嗣有坐下之動作,而甲男、張瑞宏亦跟在張定次身後朝畫面中間處走【如照片6至7】)李翌箖:好啊,我打他電話看看。
張定次:嘿阿。
李翌箖:好。
-------------------------------------------------------⒉監視器顯示時間09:31:55至09:34:15:
1名穿橘紅色短袖連身裙之女子即李翌箖於09:31:58時走進晝面最左側之房間内,復於09:32:05時走出該房間,甲男及張瑞宏則走到張定次所坐位置旁【如照片8】,其後,於09:
32:10時,可聽見手機鈴聲響起,張瑞宏於09:32:16時接起手機並朝事務所大門口走,甲男見狀亦同往該大門口走,畫面可見甲男走在張瑞宏前方【如照片9】,其於09:32:26時推開大門走出辦公室外【如照片10】,張瑞宏則持續使用手機通話,並於09:32:29時步出事務所大門外【如照片11】,其於門外通話完畢後,又於09:32:45時走入事務所内,嗣將大門關上【如照片12】,再走到張定次右邊位置坐下【如照片13】。後於09:32:55至09:33:32此期間,可聽見李翌箖撥打電話予張耀正稱:「喂」、「嘿」、「阿你何時會回來?」、「齁,你在臺北,」、「比較接近下午的時候喔?」、「差不多幾點?那個,那個,張先生來,」、「四、五點是嗎?」、「四、五點喔,齁,好啊,我再跟他講喔,好。」、「蛤?」、「喔」、「好好好好好,」、「你去臺北不是嗎?」、「齁,好啦好啦好啦!」、「好好好,」、「好。」。李翌箖與張耀正通話完畢後,於09:33:33至09:34:15此期間,即與張定次、張瑞宏以台語對話如下:
李翌箖:他說要那個耶,比較接近下午的時候。
張定次:接近下午的時候喔?李翌箖:嘿。
張定次:他差不多四、五點會到達?李翌箖:嘿。
張定次:不然就,我們那時候再來。
李翌箖:喔好啊好啊,好。
張定次:這是這樣子啦,事情是這樣講,大家吼,做大哥那
麼久了,齁,阿這,…(無法聽清)阿大家都對他很照顧…(無法聽清)(張定次於說話同時自座位上站起身,並走到正對事務所大
門口之咖啡色書桌前,與自畫面左下角處走入監視器拍攝範
圍内之李翌箖對話【如照片14至15】)李翌箖:好啦!張定次:…(無法聽清)為他奔波。
李翌箖:好啦,我知道。
張定次:不要,不要…(無法聽清)不是說很成功嘛,阿那麼久了。
李翌箖:好啦。
張定次:他那天說要還也沒有,這樣不對啦!(張瑞宏於09:33:54時自座位上站起身,續走到張定次左側站立【如照片16】李翌箖:齁,好啦好啦,我再跟他講。
張定次:齁,你再這樣跟他講。
李翌箖:這件事我怎麼會不知道。
張瑞宏:欸,李翌箖喔。
李翌箖:我再跟他講。
(李翌箖於09:34:05時自咖啡色書桌旁往事務所大門口方向
走去【如照片17】)張瑞宏:…(無法聽清)李翌箖:好好好好。
張瑞宏:…(無法聽清)李翌箖:好啦,我知道,我知道,好啦,…(無法聽清)(張定次於09:34:11時打開事務所大門後走出門外,張瑞宏亦於09:34:15時跟隨其後步出事務所【如照片18至19】------------------------------------------------------⒊監視器顯示時間09:34:16至09:36:11:
李翌箖站在事務所大門口處送走張定次及張瑞宏後,於09:3
4:21時將事務所大門關上【如照片20】,復於09:34:26時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而於09:34:27至09:34:43此期間,畫面可見無人由事務所大門進出。後李翌箖於09:34:43時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内,於09:34:44時,畫面可見事務所大門遭開啟,甲男於09:34:45時走入事務所内【如照片21】,其並未關上大門,且於09:34:46至09:36:03此期間,與李翌箖對話如下:
甲男:張太太麻吼!李翌箖:嘿。
甲男:我跟你講齁,今天,既然齁,這我們自己大伯啦吼。
李翌箖:嘿。
(於09:34:49時,畫面可見張瑞宏正朝事務所大門口處走近【如照片22紅圈處】,張定次於09:34:50時亦往事務所大門口處走【如照片23紅圈處】,於09:34:53時,畫面可見張定次站在事務所大門旁【如照片24紅圈處】)甲男:現在妳老公和他兩百多萬的帳齁,我們都有證據。
(張瑞宏於09:35:00時以右手將未完全關閉之事務所大門微幅打開,其站在張定次身後朝事務所内觀看【如照片25紅圈處】)甲男:阿我現在齁,已經去透過,公司的人要來這裡抗
議,你聽得懂嗎?你如果抗議的白布條給你舉下
去,我說你代書不用做了,我們今天欠人錢,我們好好跟人家說、和人家好好處理,我們就時間給
你,齁,阿我們好好說,你跟張代書說,齁,你說我們這白布條若舉下去,這裡社區的人如果知道,你代書不用做了,你聽得懂我意思嗎?李翌箖:好啦,好啦我知道。
(張瑞宏於09:35:23時自事務所大門外走入事務所内,嗣即站在李翌箖對面、甲男右側身旁【如照片26至27】)甲男:我軟軟的來啦,我也不要和你說那個、那麼多,阿
重點是欠人錢本來就是要還,人家…(無法聽清)幫你十幾年了,也沒給你收什麼錢。
李翌箖:這個事我不知道,我會轉達,我會幫你轉達。
甲男:這樣了解啦吼,我外面很多人,現在白布條都準備好了捏。
李翌箖:好啦好啦我知道。
甲男:我是打算要,要抗議捏。
李翌箖:好啦,我知道啦!甲男:嘿阿,齁。
李翌箖:好啦,我會轉告。
甲男:你叫他,你叫他,不然現在傳訊息給他,叫他打給我
們張、張董,好不好?我如果中午,中午之前還沒有收到他的電話,抱歉,我就抗議下去了吼,好嗎?李翌箖:好,好。
甲男:齁,好。
(甲男語畢即於09:36:03時轉身離開事務所,張瑞宏跟隨其後步出事務所大門【如照片28至29】,李翌箖於09:36:06時正以左手拉門欲將事務所大門關上,於此同時,畫面可見原站在大門旁之張定次尾隨甲男離開,張瑞宏則走在張定次身後【如照片30】,影片於09:36:11時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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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甲男於案發時,與張定次、張瑞宏同進同出上開事務所,嗣後主動向李翌箖提及張定次與張耀正間之債務糾紛,甚至提及張定次係其大伯,並要求李翌箖轉告張耀正須打電話聯繫張定次,否則就要舉白布條抗議等情,而伍佩珊、張瑞宏與廖俊宇等人於同日下午亦確實至張耀正居住社區之門外以舉白布條之方式要求張耀正還錢(關於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及廖俊宇等人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已如前述),足徵甲男確實係與張定次、張瑞宏、伍佩珊等人一夥,並與張定次、張瑞宏一同至上開事務所要求張耀正出面處理債務乙節屬實,是張定次辯稱案發時其不在場云云,伍佩珊、張瑞宏均辯稱其不認識該男子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固難採信。
㈣惟觀卷附照片4張(見109易103卷第141至142頁),甲男向李
翌箖陳述上開言語過程,李翌箖多次距離甚近地與甲男對視,並無躲避、懼怕之神態、表情,亦未見甲男有以大聲、強硬或脅迫之音量或語氣、或以其他言詞進一步對李翌箖及張耀正之生命、身體安全進行惡害通知,況甲男提及「抗議」與「舉白布條」、「這白布條若舉下去,這裡社區的人如果知道,妳代書也不用做了」、要求張耀正主動聯繫張定次,李翌箖一句一答,分別回以「好啦好啦我知道」、「好啦,我會轉告。」、「好,好。」等,自整體而言,甲男之語氣、態度、言語尚未達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恐怖心。再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張耀正因受上開言語影響,當下即立刻打電話聯絡張定次,衡諸常情,舉白布條、抗議等之行為客觀上為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之手段,該手段縱或稍微激烈,非屬一般理性溝通之方式,或可能造成張耀正心理上之不快,然尚未達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亦不具備使對方生恐怖心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強制力,應非屬惡害通知,難認甲男之言語構成脅迫之手段,則甲男、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之犯行洵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不得對其等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前開無罪之認定,以甲男、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上開犯行,不具有刑法上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而認定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無罪,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定次等人確有以舉白布條之手段脅迫張耀正與張定次聯繫,已屬惡害通知,使張耀正恐其代書工作受到影響而聯繫張定次,張耀正確因脅迫不得不於中午前與張定次聯繫,依實務見解,張耀正之意思決定自由亦不以完全受壓制之必要,又張定次等人無非係以欲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張耀正、張定次間債務事項以毀損張耀正從事代書之名譽,其等之目的難謂正當,且該白布條上之內容實與公共利益無關而涉誹謗罪嫌具不法性,原審未審酌及此,亦屬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查,張定次、伍佩珊、張瑞宏及甲男於案發當日至上開事務所,要求李翌箖轉達張耀正聯繫張定次之上開言語,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脅迫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